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套壹雙(編號A)及千斤頂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甫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2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赤柯山產業道路旁某工寮,見該工寮鐵門半開,隨即下車察看,發現工寮內無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千斤頂一個將乙○○之搬運車1台墊高,推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F-5248號自用小貨車內而竊取之,接續再徒手竊取乙○○之白鐵飯鍋7個、白鐵煮菜鍋4個、白鐵煮湯鍋4個、白鐵臉盆4個、白鐵盤子4個及白鐵飯鍋蓋子7個等物,總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於翌日(即13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老爺山莊前,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千斤頂1個及手套1雙(編號A)(起訴書漏載千斤頂一個及手套1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扣得千斤頂1個及手套1雙(編號A),並有查獲照片8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19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甫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努力,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參以被告所欲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因被告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且距前次竊盜犯行出監已有6月,其惡性亦非重大,且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主動供稱犯罪情形,顯然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手套1雙(編號A)及千斤頂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應予沒收之。至扣案之另一雙手套,雖然屬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毓華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