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12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與丙○○(業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設於新竹市○○路250巷21號之輝弘機電有限公司,先由丙○○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該公司之鐵窗後爬入該公司,再打開大門讓丁○○進入,復共同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線、電纜1批、價值5萬元之發電機1台與價值3萬5千元之冷氣機1台(冷氣機、發電機業已發還),得手後,共同搬至車牌號碼3F-5248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95年8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村○鄰○○道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在上揭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
(三)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
(四)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扣案之省力剪1支,被告與共犯丙○○均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共犯丙○○確有以該扣案物為本件竊盜犯行,故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