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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賴淑敏林惠君黃美文

  • 當事人
    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稱「黃國貞」(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於民國87年間,為提供信用良好之第3人擔任保證人,以取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同意對被告乙○○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房屋借款,2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偽刻「丙○○」印章1個,而於87年3月11日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05號),①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員甲 ○○所提出之面額280萬元、到期日空白、發票日期為87年3月11日之『本票』上,被告乙○○除於發票人空白處簽名、蓋印外,並於另一發票人空白處下偽造「丙○○」簽名1枚 、加蓋上開偽刻「丙○○」印章之印文1枚,虛偽填載丙○ ○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②另於甲○○所提出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被告乙○○除於立約人欄位空白處簽名、蓋印外,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空白處偽造「丙○○」簽名1枚、加蓋上開偽刻「丙○○」印章之印 文1枚,以偽造丙○○擔任上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之內容。 ③於甲○○所提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由被告乙○○除於申請人欄位空白處簽名、蓋印外,並在保證人欄位空白處偽造「丙○○」簽名1枚、加蓋上開偽刻「丙○○」印章 之印文1枚,以偽造丙○○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之內容。④ 另於甲○○所提供之『授權書』,由被告乙○○在立授權人欄位處簽名、蓋章,並在另一立授權書人欄位空白處偽造「丙○○」簽名1枚、加蓋上開偽刻「丙○○」印章之印文1枚,以偽造丙○○授權台新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上開本票之內容。被告乙○○、「黃國貞」除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授權書』交付給甲○○外,另提供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乙○○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予甲○○辦理房屋借款 ,將上開偽造之面額280萬元本票作為房屋借款之擔保,而 於87年3月11日順利取得台新銀行金額280萬元之房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公司。嗣於94年間丙○○欲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遭拒,始得知遭人冒名擔任上開房屋借款保證人等情。因認被告乙○○與「黃國貞」共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偵訊中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上開證人證人之機會,徵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與「黃國貞」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①被告乙○○之供述。②告訴人丙○○之指述。③證人甲○○之證述。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5月26 日(95)金徵(業)字第14560號函1份。⑤被告乙○○於「台新銀行」借款之徵授信資料1份(含『房屋貸款申請書』 、被告乙○○及湯告訴人士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80萬元之『本票』、 『授權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往銀行在某份文件上寫自己姓名、地址,並將印章交予「黃國貞」使用,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黃國貞」確實有叫我去新竹的一家銀行叫我做擔保,是擔保他借款,我說我什麼都沒有,意思是我沒有財產,他說沒有關係,只要帶戶口名簿正本、身分證正本、我的印章去,我帶了這些東西和他一起去新竹的一家銀行,好像是台新銀行,我簽我的名字和地址,我到現在還沒有拿回戶口名簿、印章。我不認識丙○○,我也沒有聽過這個人的名字,「黃國貞」沒有講過,相關文件上之「丙○○」的名字、資料都不是我寫的等語。 六、經查: (一)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段83號。聲請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桃園分行)行員甲○○於87年3月 11日前數日,透過不詳之仲介人員受理被告乙○○名義之房屋貸款申請,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345地號土地及其上20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街88巷1弄46號)為抵押擔保,向台新 銀行新竹分行借款280萬元,並以湯士木名義為連帶保證 人,並有被告乙○○、丙○○名義所簽立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面額2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業據台新銀 行新竹分行提供上開4份文件之正本(彩色影印附於本院 卷內)及乙○○、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另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7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59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乙○○及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在卷可佐 (見95偵156:第27、32、35至36、100至101、111頁)。堪認上開以被告乙○○為借款人、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事件確實存在。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指證遭冒名簽立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面額28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 』等文件一節,惟查: 1、證人丙○○之身分證正本並無遺失之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5年5月26日所出具之(95)金 徵(業)字第14560號函在卷可憑(見95偵156:第77至79 頁),而丙○○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合理解釋未遺失 之身分證之影本出現在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內之原因。又台新銀行催款之之存證信函、本院87年度促字第73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594號本票裁定均送達至證人丙○○當時所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新竹縣竹東鎮○○街487巷37號),業經證人丙○○同居 之父湯富清於87年6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丙○○之同 居之弟湯士平於87年8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丙○○同 居之母湯楊秀娟於87年9月23日收受本票裁定等情,有 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見95偵156:第3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卷宗正本查核屬實,並影印送達證書(見本院卷)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丙○○於87年6至9月間可得而知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存證信函所載之280萬元債務存在,而丙 ○○何以遲至93年9月19日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被告偽造文書之疑義,證人丙○○完全無法合理說明之。由上可知,在在顯示證人丙○○之證詞疑點重重,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虞。 2、殊不論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訴、證述,有上開疑點存在,本院遍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證述內容(見95偵156:第10 至11、23至24、44至45頁,及本院卷第110至121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丙○○僅於申告時,徒因文件上借款人為「乙○○」而空言指認被告乙○○冒名當保證人外,從未指明被告乙○○冒用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具體時間、地點、手段等犯行,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訴、證述,尚無足認定被告乙○○有冒名偽簽丙○○姓名、用印等犯行。 (三)另觀諸證人即台新銀行新竹分行承辦行員甲○○⑴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經辦人員,依照對保程序,當事人不一定要一起來,惟一定要親自來親名、蓋章。依照慣例,我們會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且我們貸放之前會做電腦徵信,向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該張身分證有無遺失或遭竊的紀錄,丙○○的身分證當時應該沒有遺失或報案,否則電腦會有遺失紀錄等語(見95偵156:第68至69頁)。⑵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銀行主管核准貸款金額後,我會進行對保,對保時,會與借款人、保證人實際見面;本件貸款之對保地點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對保時間為87年3月11日,我會請來對保之 人提出身分證正本。(檢察官問:對保時,你有無核對借款人是被告乙○○本人?)這是對保必要標準作業程序,本案也不例外。(檢察官問:本件對保時,你有無核對連帶保證人是丙○○本人?)會先在櫃台確認身分證的真假,之後再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連帶保證人是否同一人。對保時,必定要寫的就是『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對保時,有關於借款人、保證人部分資料都會要求他們本人填寫,我不會同意讓借款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下簽名,都是各寫各的,不可能有誰代寫的問題,這是很基本的,一定要本人簽名。對保時,是當場拿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影印留存,銀行櫃台有1台紫外線的機器可以辨識身分證真假 ,這就是為什麼要在銀行內對保,才有機器確認身分證真假及影印。(問:證人甲○○拿到丙○○的身分證正本時,有無核對是否在庭的證人丙○○?)人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是我有核對來的人與身分證上的照片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互核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雖繁簡有異,然就其對保時,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照片與本人相符,且要求本人各自在文件上相關欄位簽名,不可能有代簽名、用印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詞一致,堪足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並未冒名偽簽丙○○姓名、用印,應非虛妄。 (四)至公訴人認自稱「黃國貞」者冒名偽簽告訴人姓名、用印時,被告乙○○亦在場,認被告乙○○應負共犯罪責一節,經查: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對保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一起對保,或是分開做?)我沒有印象,視借款人與保證人的時間而定,有可能同時,有可能先後」、「(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來對保的人就是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我會請來的人提出身分證的正本,對保前,我就有請他們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參以證人甲○○對於在庭之被告乙○○、告訴人丙○○本人均無印象,而被告乙○○亦不明確說明其與「黃國貞」前往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簽署文件,是否為對保程序,且公訴人所指之「黃國貞」迄未查明確實年籍資料,從未到庭說明原委。因此,究竟本件房屋貸款之對保程序,是否為告訴人丙○○本人親自所為?是否「黃國貞」冒名為之且被告乙○○在場?均屬未明,自難憑此逕認被告乙○○負擔共犯冒名偽簽丙○○姓名、用印之相關罪責。從而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簽名、交付印章予「黃國貞」使用時,有與「黃國貞」共犯偽造丙○○簽名、印章之犯行,公訴人亦未實質舉證證明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另被告與「黃國貞」向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80 萬元時,有提出被告任職在日昇通信有限公司、丙○○任職在堅利得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見95 偵156:第100至10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並未在日昇通信有限公司任職等語,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三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又上開丙○○任職在堅利得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之文書,業據堅利得有限公司提出說明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59 頁)。從而,被告與「黃國貞」共同行使上開疑似偽造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經公訴人於辯論程序中陳述明確,且因本案為無罪判決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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