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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79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係受僱於明偉營造有限公司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O—268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從新竹縣湖口鄉○○村○○鄰○○道路由中平路往楊梅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長嶺村16鄰9-3號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於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適時減速仍以超過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煞車不及不慎迎面撞擊甲○○所騎乘由左方(由西往東)通過該岔路之車牌號碼HOO—098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丙○○報警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不治死亡。又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案經丙○○自首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以超過速限40公里速限至50公里速度經過,發現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已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機車導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三)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四)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1份。

(五)新竹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張。

(七)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60號調解書1紙。

(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觀之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以超過速限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行使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適駕車穿越路口之被害人甲○○,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甲○○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室驗斷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任職於明偉營造有限公司為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之司機等情,業經被告所供明,是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科刑:

(一)自首:查被告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此次過失犯行已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實無可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胡羅笋妹、胡鍊輝、劉胡秀櫻、胡文輝、胡明輝、劉胡月香、胡春櫻及乙○○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60號調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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