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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3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9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係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證據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自首規定之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院依據被告犯罪態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經查被告甲○○係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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