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