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6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6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73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因缺錢花用,基於連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甲男」,而供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嗣「甲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使前開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丙○○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嗣丁○○、乙○○及甲○○轉帳後,始知遭人詐騙而向警方報案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訴,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致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丁○○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影本、另案被告林致宏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五)被害人乙○○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查。
(六)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簿之交易資料(對帳單)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七)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5 月16日、18日及26日分別至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新竹市○○路郵局、東門郵局等自動員機提款錄影翻拍照片4 幀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 65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他人及其所有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且因被告先後3 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甲男」所屬詐騙集團連續詐取丁○○等人之財物,為連續幫助。
3、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正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尚有未洽,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4、連續犯:被告先後3 次出售帳戶之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度。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漏引連續犯條文,併此敘明。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5、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於附件編號1 犯罪事實所犯之1 次詐欺取財罪(已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丙○○所犯之附件編號2 及編號3 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均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明知於此,仍執意出賣銀行帳戶,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雖其犯罪動機在缺錢花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法禁,出賣存摺、金融卡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然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而無從求償,而於犯罪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元之單位:新臺幣)┌─┬───┬───────┬───┬───────────────────┬───┐│編│提供帳│提供之帳戶 │詐騙時│詐騙手段(犯罪經過) │被害人││號│戶時間│ │間 │ ││├─┼───┼───────┼───┼───────────────────┼───┤│1│93年5 │戶名:林致宏 │93年5 │丙○○於93年5月間,以1,000元代價向林致│丁○○││ │月間 │行名:華南銀行│月16日│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 │ │板新分行 │ │3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購買林│ ││ │ │帳號:00000000│ │致宏所持有之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 ││ │ │3306號 │ │提款卡、密碼後,轉售予甲男,甲男於同月│ ││ │ │ │ │在報上刊登「伴遊小姐」等分類廣告,嗣被│ ││ │ │ │ │害人丁○○撥打報上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 ││ │ │ │ │於同月16日以電話向丁○○謊稱需查閱資金│ ││ │ │ │ │是否足以消費,致丁○○信以為真,並陷於│ ││ │ │ │ │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聽從甲男指示操作│ ││ │ │ │ │,並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93年5 │ ││ │ │ │ │月25日,私自轉帳29萬1,000 元至林致宏的│ ││ │ │ │ │華南銀行帳戶。 │ │├─┼───┼───────┼───┼───────────────────┼───┤│2│93年4 │戶名:林致宏 │93年5 │丙○○於93年4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連 │乙○○││ │月15日│行名:合作金庫│月26日│城路中和高中前,以500元代價向林致宏購 │ ││ │後某日│銀行雙和分行 │ │買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 │帳號:00000000│ │、密碼後,轉售予甲男,甲男於同年5月26 │ ││ │ │00000000號 │ │日傳簡訊至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手機,詐稱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使邱│ ││ │ │ │ │月琴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留電話號碼與其聯絡│ ││ │ │ │ │,並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聽從甲男指│ ││ │ │ │ │示操作,先後轉帳4萬9,873元、9萬9,879元│ ││ │ │ │ │至林致宏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3│93年4 │戶名:丙○○ │93年5 │丙○○於93年4、5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甲○○││ │、5月 │行名:中國信託│月15日│行士林分行更換存簿後,將存摺、提款卡、│ ││ │間 │商業銀行士林分│ │密碼轉售予甲男,甲男於同年5月15日,在 │ ││ │ │行 │ │天堂網路遊戲中,向甲○○詐稱欲出售虛擬│ ││ │ │帳號:00000000│ │遊戲道具,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 ││ │ │0000000號 │ │帳6萬9,069元至丙○○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