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於92年12月 8日及92年11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 2月16日確定,並於94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且於94年 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乙○○明知林于平(已於94年 8月29日死亡)所販售之BENQ牌銀色折疊式行動電話機配件不全,且欠缺保證書等來源證明文件,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具行動電話機係屬甲○○所有,前於94年7月13日7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45之 5號前,因車窗玻璃遭破壞而失竊之物),仍於94年8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205巷29弄4號2樓居所1樓,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1,000元代價予以買受,再轉售予友人留嘉隆使用,嗣因留嘉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逮捕到案,經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機,並據留嘉隆供述係向乙○○買受等節,始悉上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