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23號
乙○○
巷1號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4年11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F6S─106號牌機車搭載乙○○欲返回家中,行經新竹市○○路、文昌街口時,見戊○○蹲於路旁,乃停車上前欲與戊○○交談,與戊○○同行之友人丙○○、己○○在旁因故和乙○○發生口角,丁○○、乙○○二人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隨手拿起路旁之鐵製交通號誌牌及掃把,同時毆打丙○○與己○○,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及鼻挫傷、左手挫傷、上下唇擦傷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裂傷、右臉挫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丁○○、乙○○隨即欲騎車離去,惟戊○○為阻止彼等離去,遂抓住彼等機車後車架,丁○○、乙○○明知戊○○在其車後,仍承前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共騎機車在復興路、文昌街口附近之國際戲院前繞圈欲甩落戊○○,惟戊○○仍不放手,丁○○、乙○○乃共騎機車往東門圓環方向加速駛離,於機車行至文昌街與大同路交岔口時,戊○○因不堪遭機車急速拖行,終於放手而倒在路上,受有背部大片擦傷及雙腳擦傷、雙側腋下神經叢損傷之傷害。案經丙○○、己○○、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1、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於上開時地與丙○○、己○○互毆及共乘機車拖行戊○○。
2、告訴人丙○○、己○○、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3、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4、卷附診斷證明書3紙。
三、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傷害丙○○、己○○、戊○○3人,同時侵害彼3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