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之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判決書之末僅載明「不服判決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救濟」,並未載明救濟之審級法院,亦未載明上訴期間10日該為如何之計算,是應扣除週休二日為計算或是該把週休二日計算在內。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且又不明白該監獄有無諮詢之管道,聲請人惟有向同為受刑人之同學請教該上訴期間應如何計算,而獄中之室友告知該計算方法應為收受判決書後星期一至星期五有工作之日列入計算,而週休二日則不列入計算。至收受本院合議庭之判決因上訴逾期而遭駁回,方知期間之計算方法。而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致使遲誤上訴期間,並非欲放棄上訴之權益,亦無故意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人所聲明上訴狀為轉呈高等法院,聲請人於該向何審級法院上訴尚不清楚,足可審認聲請人係不諳法律而逾期上訴。又原審係簡易判決處刑並不經言詞辯論,聲請人無從口頭聲明上訴,而判決書所載之救濟程序又不完備,致使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是如僅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而受駁回判決,實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救濟權益,是請准予回復原狀之聲請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雖以鄉愚不知法律,因向友人挪借狀資及輾轉請人撰狀,致延誤補具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但查所稱情形,其遲誤法定期間仍不得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1號判例參照)。
三、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其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本院乃囑託臺灣新竹監獄監所長官於95年9月7日將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至95年9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上訴逾期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聲請人95年9月19日上訴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
(二)聲請人自陳其係因不諳法律而錯誤計算上訴期間,以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自聲請人於95年9月7日收受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之第一審判決正本起至95年9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共經歷11日,則聲請人之上訴權益依法已受保障。又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36號之第一審判決正本已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已明確記載上訴期間,惟被告係因己對上訴期間規定計算之誤認導致上訴期間錯誤,顯可歸責於聲請人一己之過失,此與上揭法定要件之「非因過失」尚屬有間。本件聲請人既係因其一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是其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與「非因過失」之法定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