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號(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緣乙○○與己○○係同居男女朋友,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春風」面紙廠對面經營一檳榔攤,二人平日一同居住在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內。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中午起,乙○○、己○○二人即陸續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附近飲用高梁酒、啤酒,至竹北市○○○路六○五號祥億貨運行對面之「聯興小吃店」飲用米酒、啤酒,至當日下午約六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500-KW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位於竹北市○○○路二○二八號之「新港檳榔攤」內,與彭傳勝夫妻一起飲用啤酒,當晚七時三十分許左右,二人與彭傳勝約定一起至位於中正西路一八六○號之由戊○○經營之「新地小吃店」續攤,二人遂以由己○○駕駛上開車輛、乙○○徒步之方式,分別前往「新地小吃店」,並在該店內繼續飲用啤酒。嗣於當日晚上約十時許,乙○○、己○○因陸續飲用上述各酒類,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乙○○、己○○亦均明知於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減弱,若在此時駕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造成危險,詎己○○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自新地小吃店出發,沿中正西路、長青路一段往鳳岡方向行駛。途中,二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因故換由乙○○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己○○,於同日晚上約十時三十分許,行駛至竹北市○○路○段鳳岡大橋中段時,乙○○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車輛能力變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由丁○○所騎乘後搭載黃保勳之車牌號碼GZC-615號之重型機車,導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肢體多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而黃保勳則因身上穿著之長褲被掛勾在上開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處無法脫離,而整個人因此勾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側,並受有不明之傷害。詎乙○○明知自己駕車肇事並致丁○○倒地受傷,黃保勳則掛在上開車輛上,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另行基於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繼續沿長青路二段往鳳岡方向行駛,而坐於副駕駛座上之己○○見狀,亦未加以制止並勸阻乙○○繼續往前行駛。迨行駛至長青路二段靠近「春風」面紙廠即二人上開住處附近時,本欲左轉返回住處,惟乙○○、己○○見黃保勳竟未因車輛行駛之震動而掉落,身體仍掛在上開車輛上,二人明知黃保勳若繼續遭拖行將會有生命上之危害,竟不顧黃保勳之性命另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往鳳岡路方向行駛,黃保勳於遭拖行之際,沿路不斷拍打右前車門附近並大聲求救,惟乙○○與己○○竟不為所動,仍不停車,直至行駛至竹北市○○路○段四八八號民宅前之空地,乙○○始停車,惟二人於斯時明知黃保勳仍掛在車上,且發出呻吟求救之淒厲哀嚎聲音,竟均仍不為所動,乙○○與己○○二人再次互換座位,換由己○○駕駛上開車輛,仍不顧黃保勳之痛苦呻吟,繼續往前沿鳳岡路三段方向拖行黃保勳,嗣並左轉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港大橋」近東大路口時,遇到同向在旁之駕駛林楨祥見上開車輛右前側掛著一名裸體男子拖行,曾大聲告知「你撞到人了」,但己○○、乙○○二人仍冷靜地在等待紅綠燈後繼續行駛至西濱路、東大路口迴轉後,再返往鳳岡方向行駛。黃保勳因遭此長距離拖行,頭面頸部呈右額部擦傷1.0乘2.0公分及3.0乘3.0公分,左額部3.0乘2.0公分擦挫傷,鼻部呈現擦傷樣,兩臉頰呈現擦傷合併下骸骨呈現開放性外傷合併骨折及牙齒斷裂大小6.6乘9.0公分,頭部枕部呈現頭皮撕裂性外傷合併外翻及頭骨骨折,長度13.0公分。胸腹部兩側及外側廣泛性擦挫傷合併皮下出血樣,背腰臀部及四肢部呈現軀幹背部廣泛性擦挫傷及右背部外傷合併組織外露大小12.0乘11.0公分一處。右手臂內側及外側廣泛性擦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及關節外傷合併組織外露13.0乘11.0公分一處。左手臂內側及外側廣泛性擦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及關節外傷合併組織外露10.0 乘6.0公分一處、手掌擦挫傷。右臀部擦挫性外傷合併組織外露12.0乘11.0公分,左臀部擦挫傷5.0乘6.0公分。右大腿外側及正面廣泛性擦傷與背面擦挫傷7.0乘4.5公分,右小腿背面廣泛性擦挫傷約27.0乘9.5 公分。左大腿外側及正面廣泛性擦挫傷,左小腿正面橫條式擦挫傷與背面呈現廣泛性擦挫傷約33.0乘9.0 公分。左足踝部擦挫性外傷及骨折與組織外露,生殖器擦挫傷出血,下骸骨骨折牙齒脫落等傷害,最後終因廣泛性摩擦外傷合併休克而死亡。嗣經路人報警後,員警循線在距離上開車禍地點約六公里之竹北市○○○○○段往鳳岡方向處發現黃保勳之屍體,嗣於同日晚上約十一時十分許,在竹北市○○路○段二六○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攔下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駕駛座之腳踏板上起獲一雙藍色白底塑膠拖鞋,乙○○則光腳自右前座下車,並於翌日(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一時五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二分),分別對二人實施酒測,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點零二毫克,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點零八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保勳之母丙○、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二人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己○○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對於丁○○、戊○○、彭傳勝、甲○○、林楨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均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己○○、丁○○、戊○○、彭傳勝、甲○○、林楨祥、林文淞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作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乙○○、己○○及二位辯護人對於偵訊之證據能力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應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引之所有書證及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上或為公務員、或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職務上及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無證據能力,然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可知,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且已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充分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犯行,辯稱:離開新地小吃店時,上開車號1500-KW號車輛係由被告己○○駕駛,中途並沒有換由被告乙○○駕駛之事,更無駕車撞傷黃保勳、丁○○後逃逸,以及與被告己○○共同犯殺人罪之行為,被告乙○○因已經酒醉,上車後從頭到尾都坐在副駕駛座上睡覺,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也不知道被害人黃保勳被勾在車上拖行,及黃保勳有拍打車門之情形,被告乙○○當天是打赤腳走至「新地小吃店」,離開該店時也沒有穿拖鞋,不知道拖鞋為何會放在駕駛座腳踏板處云云。被告己○○則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坦白承認,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害人黃保勳被勾在車子葉子板處,也不知道被害人有沿路拍打車門求救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告己○○是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二人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二四九巷內之鐵皮屋(即本院卷二第四○二頁照片中之綠色鐵皮屋)。本案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中午起,二人即一起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附近之某處飲用高樑酒及啤酒,之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己○○一同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祥億貨運行對面之「聯興小吃店」飲用米酒、啤酒;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再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己○○,一起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二八號之「新港檳榔攤」內,與證人彭傳勝一起飲用約五、六瓶罐裝臺灣啤酒;至同日晚上七時許,以由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被告乙○○徒步行走之方式,二人再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八六○號之「新地小吃店」內,與彭傳勝、新地小吃店之老闆戊○○及其他友人一起飲用臺灣啤酒等情,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坦白承認外,並據證人彭傳勝、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自中午持續喝酒至晚上,及喝酒時間、地點、飲用酒類等過程,應堪認定如上述。
(二)查案發當日晚上十時許,係由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乙○○一起離開「新地小吃店」之事實,除據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承認外,亦與證人彭傳勝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送乙○○等二人離開時,係由己○○開車、乙○○坐在副駕駛座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究竟是由被告乙○○或己○○駕駛上開車輛?被告乙○○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自己是駕車肇事之人;而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處理聲請羈押之訊問時雖均承認車禍發生當時係由伊開車(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七六號〈一〉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一》第九三、一○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卷《下稱聲羈卷》第七至十三頁),但是於嗣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一日(見相驗卷一第一三三頁)訊問時,則改供稱六月十七日所述是錯誤的,因為當天頭腦不清楚,碰撞時伊坐在靠護欄那邊,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由「新地小吃店」離開時是由伊開車載乙○○,途中因為乙○○認為伊開車不穩,二人即換座位,換由乙○○開車,乙○○開車撞到人嚇到了,才換由伊開車(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前後並不一致,何者為真?則須另有補強證據證明之。
1、而查,為警查獲時,雖係由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被告乙○○坐於副駕駛座,然被告乙○○當日所穿著之藍色白底塑膠拖鞋卻是置於駕駛座腳踏板處,被告乙○○下車時係光腳未穿鞋等情,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一第八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四八一頁背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唐惠政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內附之上開車輛駕駛座相片一紙(見本院卷三第五九○頁下方相片)足資佐證。
2、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至「新港檳榔攤」、「新地小吃店」及自「新地小吃店」離開上車當時均有穿鞋、並非打赤腳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傳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到新港檳榔攤及新地小吃店都有穿鞋,並非打赤腳等語在卷(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七六號〈二〉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二》第六五、八十頁、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背面)。另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一致證稱:乙○○是穿拖鞋進來消費,離開時也是穿拖鞋離開(見相驗卷一第一一四頁、相驗卷二第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是明確證稱:我會送到門口(指乙○○離開新地小吃店時)是因為乙○○當時走出去沒有穿鞋,我在店裡桌子底下拿到鞋子,是上面是藍色,下面是白色,外面一雙賣四十五元的拖鞋,我就拿到門口給他穿,所以我知道當天他穿什麼鞋,乙○○是穿鞋子離開小吃店,我拿拖鞋給乙○○穿時,他還開玩笑跟我說你是認識的,不然我就踢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而被告乙○○對於證人戊○○於本院所為關於證人拿拖鞋給乙○○穿時,乙○○曾表示是認識的,不然就要踢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並未否認有此情節發生,並供稱當時是跟證人戊○○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背面),可見被告乙○○與證人戊○○間確實有為上開對話及戊○○低身拿拖鞋給被告乙○○穿著之動作,證人戊○○之證詞應為可信,故被告乙○○離開「新地小吃店」時是穿著拖鞋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戊○○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在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不相符,然查,證人於警、偵訊時即明確證述被告乙○○到達及離開「新地小吃店」時,均有穿拖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是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讓證人對於被告乙○○在「新地小吃店」消費及離開時有穿拖鞋之事實,讓證人更詳細的陳述當時見聞之過程,本院認證人前後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3、依據上開所述可認定被告乙○○離開「新店小吃店」坐上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當時,腳上確實穿有藍色白底之塑膠拖鞋。既是如此,則依常情判斷,縱使被告乙○○上車後曾脫去鞋子,該鞋子亦應該是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始符合常情,然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乙○○雖仍坐在副駕駛座上,但其所穿著之拖鞋卻是放置在駕駛座腳踏板處,從此客觀事實可合理認定被告乙○○於離開「新地小吃店」至遭警查獲期間,曾經與被告己○○換座位,亦即被告乙○○本人曾經於此期間坐上駕駛座,據此客觀之補強證據,本院認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由新地小吃店離開後途中,因為被告乙○○認為伊開車不穩,二人即互換座位之供述,可認為實在,可以採信。至於被告二人究竟是何時?在何處互換座位改由被告乙○○駕駛,雖然已無從查證,但是由被告二人係於案發當晚十時許離去「新地小吃店」,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十時三十分許,其間間隔約三十分鐘之時間,再參酌自「新地小吃店」至案發現場即「鳳岡大橋」中段之距離,經本院實際勘驗現場結果僅一點五公里(見本院卷二勘驗筆錄第二頁第二⑴點),換算車程不過數分鐘而已,然上開車輛竟耗費三十分鐘始行抵案發現場,若非中途有所停頓,何以如此之久?而此停頓之目的,本院認參照上述被告乙○○所穿著之拖鞋置於駕駛座腳踏板上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己○○上開換座位之供述,認為被告乙○○與己○○於離開「新地小吃店」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確實有互換座位改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之情,故本案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復查,關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二人是否有再互換座位之行為,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此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仍矢口否認,堅稱伊從頭到尾都在睡覺,沒有開車云云。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稱: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近十一時許,我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鳳岡大橋橋頭處看到對向車道一部車號1500-KW自小客車有撞到的痕跡,在他離開後之前他走過的對向車道上留有長長的血跡,我就好奇掉頭回來看,該自小客車已經不在,我就順著地上的血跡開,沿著鳳岡路找,該車停在鳳岡路三段,我又掉頭回來看時,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門都打開,我看到一個女子搖搖晃晃坐上駕駛座開車往西濱公路方向離去,當時我聽到一名男子很大聲的在呻吟,但是我沒看到該人在哪裡等語(見相驗卷一第十七、十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竹北市○○路「春風」面紙廠那邊看到肇事車輛,右前方大燈沒亮,有肇事的痕跡,因為好奇就回頭追,追到鳳岡路三段看到肇事車輛,就把廠牌、車號記下來,在我跟那部車輛會車的時候,剛好它的駕駛座有打開,只開一個小縫,應該是看到我車過來怕撞到又將車門關起來,我在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處迴轉,停在那部車的對面,停下來約二、三分鐘後,看到那個女的搖搖晃晃由車子後方走上駕駛座,又看到副駕駛座的車門是打開的並關起來,後來那個女的油門踩很大的開走,並聽到一個男的「喂喂喂」的叫很大聲很悽慘等語(見相驗卷一第九七、九八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停在鳳岡路三段一個民宅前面,我車子開過他們在前面路口迴轉,距離他們不到十公尺,他們的車子在我的左前方,看到駕駛座車門開很大,隔了一分鐘,換一個女子從民宅方向搖搖晃晃的走出來繞到車尾進入駕駛座,副駕駛座的門是在女子走到車子右邊後面時就關上,女子上車後車門一關就加速開走,開走後我聽到一個男子的聲音在喊「停車停車」,叫的很淒厲,很大聲,我可以確定該男子是在車外,因為聲音是從車外傳出來的,也可以確定副駕駛座的車門並不是該女子去關的,因為我看到副駕駛座的門在關時女子才出現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四至二一三頁)。證人甲○○先後三次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證人所陳述者,又係在不知發生何事之狀況下,因好奇而追覓上開車輛所看見之情形,主觀上應無偏頗之動機、亦無預設立場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述,應該是客觀的陳述其所見聞,再依據上開新竹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勘查人員在鳳岡路三段四八八號民宅前空地,確實有採到與被害人黃保勳DNA-STR型別相同的的血手印、血滴(見本院卷三第五八
四、五九五頁),此不僅可以證明上開車輛曾經在該處停留過,更可以應證證人甲○○所為看見上開車輛有停在鳳岡路三段某民宅前之證述非虛,準此,則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可認,上開車輛停在上述民宅前時,被告己○○確實有自上開車輛右側繞過車子後方走進駕駛座後開車離去之行為,另外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亦有關上之情形。
2、依前開第(三)點所述,本院已認定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是由被告乙○○開車,而證人甲○○在距離鳳岡大橋約一百五十公尺處就看見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隨即迴轉追躡直到鳳岡路三段停車處看見上述情形,其間證人所為之追躡動作及對於上開車輛之注意是持續並未中斷,顯然上開車輛除了在該民宅處停車外,應無另在別處停車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確實在鳳岡路三段四八八號民宅空地前再次互換座位,改由被告己○○駕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甲○○雖未證述有看見被告乙○○坐上副駕駛座之事實,然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曾供稱換座位的方式是在車內直接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再觀諸被告乙○○所穿著之拖鞋係放置在駕駛座腳踏板處的客觀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此次互換座位之方式是被告乙○○直接由駕駛座跨坐至副駕駛座,亦因為為方便如此換座方式,被告乙○○才會將拖鞋留置於駕駛座腳踏板處,亦因此證人甲○○始終未看見有人走進入副駕駛座,而只看見副駕駛座的車門被另一人關上,被告己○○是走下車的換位動作而已。
3、綜上述,被告二人在鳳岡路三段四八八號民宅前互換座位,上開車輛於斯時起改由被告己○○之事實駕駛已堪認定,此也可與證人林楨祥證述在竹港大橋上看到上開車輛時,是由女生駕駛(見本院卷一第二○○頁,詳如後述)以及上開車輛經警攔停時確實由被告己○○駕駛乙情互為應證。
(五)關於被告二人是否知悉撞到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及被害人黃保勳因此被勾在上開車輛右前葉子板處拖行乙情,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因喝醉酒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亦不知道被害人黃保勳掛在車子云云。然查:
1、證人彭傳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新港檳榔攤」喝酒時,被告乙○○、己○○都沒喝醉,在檳榔攤內二人都可以聊天對答,離開檳榔攤時,被告乙○○神智清楚、走路正常並沒有醉,之後在「新地小吃店」飲酒時,被告乙○○比較愛說話,但是也可以對答,離開「新地小吃店」時,被告乙○○雖然站不穩、話更多,但是仍提議要到別處繼續喝酒,並與證人討論要不要叫車前往,被告己○○則自己先徒步穿越中正西路,走向距離「新地小吃店」約十餘公尺遠之上開車輛停放處上車發動車子,證人叮嚀被告己○○小心開車時,被告己○○有回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在「新地小吃店」內飲酒時,還能跟證人正常交談,雖然被告乙○○離去時需要人攙扶,但是證人拿拖鞋給被告乙○○穿時,被告乙○○還會跟證人開玩笑,至於被告己○○則不需攙扶可以自己走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於離去「新地小吃店」時,雖然身體的協調性因飲酒的關係而有站不穩之情形,但是被告乙○○仍然可以與證人對答,顯然神智並未到達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無反應之無意識狀態;而被告己○○除可自行走上車外,亦能與證人彭傳勝對答,神智亦顯然未到達完全無意識之程度。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長青路「春風」面紙廠附近有一個檳榔攤的小路口看到上開車輛時,該車停在長青路的路中間雙黃線上,有打左轉方向燈(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在鳳岡路三段民宅前看見被告己○○把車開走時,起步是蠻平順(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等語。查依據本院上開認定,證人在「春風」面紙廠附近看到上開車輛時,該車當時應該是由被告乙○○駕駛,而證人所指之檳榔攤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並經訊問被告二人後可確定該檳榔攤就是被告己○○於案發當時所經營之檳榔攤(見本院卷二第三八九頁背面第二⑵點及第四○○、四○一頁相片),且由檳榔攤旁之小路走進左手邊有一綠色鐵皮屋,就是被告二人當時同居的住處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本院卷二第四○二頁相片予被告二人確認在卷。據此可認,被告乙○○於該處打左方向燈之目的,原本應該是要回上開住處,顯然被告乙○○當時主觀上仍然能辨別返回住處之路徑,且由其仍知道左轉要打左方向燈之客觀情形看來,被告乙○○主觀上是可辨識外界之事務,其意識仍然清楚,並非處於其所辯之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之狀態。
3、再查,自「新地小吃店」至「鳳岡大橋」,需沿中正西路左轉長青路一段,而中正西路之路寬為八點一公尺,係雙向單線車道,被告己○○駕駛上開車輛往長青路一段方向行駛,該車道寬為三點五公尺,路況係彎曲並非筆直之道路。另自「鳳岡大橋」至鳳岡路三段四八八號民宅前,需沿長青路二段行駛,至長青路二段與鳳岡路三段交接觸為一T型路口,左轉入鳳岡路三段後,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時向左、時向右之彎曲道路,且路旁時常出現小岔路,車道寬為四公尺,至鳳岡路三段五○二號前車道寬則減為三點二五公尺。再自鳳岡路三段至西濱路二段交岔處有一高架橋涵洞,過涵洞後立即左轉入西濱快速道路匝道口接「鳳山溪橋」,即可沿西濱路至「竹港大橋」,竹港大橋上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區隔南北二向等情,有本院卷二第三六一頁之地圖一紙、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件(本院卷二第三八九、三九○頁)、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勘驗上開路線所錄製之光碟一片、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警偵字第○九六○○○八○四六號函附之相片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四一三至四三○頁)在卷足參。而上開所述各路況,均是案發當晚發生車禍前後,被告己○○、乙○○所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之路線,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經本院實際勘驗鳳岡路三段路況之結果認為,即使是一般正常人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尚且須減速小心慢行以因應該彎曲道路及隨時可能出現之小岔路,而被告乙○○縱使於酒後仍然能駕車行駛於該路段,甚至將車停在門前適有空地之民宅前與被告己○○互換座位,可見被告乙○○當時仍有意識而具有辨識外在事物之能力,被告乙○○上開已酒醉不知道發生何事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4、再參酌證人林楨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竹港大橋」中段,往新竹市○○路方向有一紅綠燈,當時上開車輛和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一起併排在該處停等紅綠燈,大約二、三十秒之久,上開車輛於綠燈亮起後即繼續以時速一、二十公里之速度往前開約二百公尺,到西濱路、東大路口時又緩緩停下等紅綠燈約十秒鐘,綠燈亮時,上開車輛就加速迴轉往「竹港大橋」方向行駛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至二○三頁)。依據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證人林楨祥見聞上述情形當時,上開車輛是由被告己○○駕駛,而己○○既然遇紅燈時還能停車等待,顯然被告己○○當時意識仍能清楚辨別及應對外界之客觀情狀;另查,上開車輛迴轉上「竹港大橋」後,再行駛約一公里即到「竹港大橋」中段,該處是發現被害人黃保勳屍體之地方,之後沿著竹港大橋開,有一Y型道路,左往新豐方向、右往竹北可接回鳳岡路三段等情,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可證外,並有勘驗光碟、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四二九頁上方相片)。而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行抵該路口時,是往右方向行駛,該方向亦是返回被告二人上開住處之路徑,以被告己○○於本院自承在上開長青路住處生活約四年,且對於長青路接鳳岡路三段、再接西濱路過「竹港大橋」後即可通往新竹市區此一僅約四公里距離之路徑伊也知道乙情(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一頁背面),由地緣關係來看,被告己○○當晚並無走錯路之情形出現,顯見被告己○○之意識仍屬清醒,並不是如被告自己所辯已經喝醉酒至完全不知道外界發生何事之程度,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5、被害人黃保勳於車禍發生後,雖因身上穿的褲子勾到上開車輛之右前葉子板上,導致身體遭拖行於路上,但是由上開竹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體相片可知(見本院卷二第五八七至五九○頁),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上散佈血跡,甚至有被害人拍打車門之血手印,且該車右側車門凹陷,右前葉子板受損嚴重,可想而知,車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應不輕,而被害人黃保勳既有拍打車門之動作,可見黃保勳曾有極力掙脫之行為,而中正西路、長青路、鳳岡路三段沿路均有設置路燈,此亦有上開竹北分局函附之說明及相片可稽。衡情以一般自小客車的高度判斷,駕駛人或者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對於右前葉子板處所發生之上述掛人之情形,應可輕易發現才是。再對照上述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仍有意識、對外界事物仍有反應能力之情形觀之,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車輛有發生撞擊或被害人黃保勳掛在右前葉子板處並有拍打車門之情事,更不可能如其等所辯稱之完全不知道。
6、綜上述,本院依據上開所列各客觀情狀,認為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晚縱有飲酒,然二人均未達酒醉完全無意識之狀態,被告二人案發當晚之飲酒行為至多只影響被告二人外在行為之協調性,而使被告乙○○有如證人彭傳勝、戊○○所證述之站不穩、多話之情形,被告己○○有如證人林楨祥所述走路搖搖晃晃之情形,但無論如何,被告二人並未喪失或減損對於外界事物的認識或判斷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己○○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本院據上述理由,認為並無鑑定之必要。
(六)關於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部分,被告雖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上述。惟查:
1、由被告二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十時三十分許前,曾有互換座位改由被告乙○○駕車,以及車禍發生後復曾於近十一時許,在鳳岡路三段四八八號民宅前再次互換座位改由被告己○○駕車,及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攔下上開車輛後,看到被告己○○坐在駕駛座,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係清醒的並沒有在睡覺之事實觀之,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後短短不到一小時之內,既然互換座位二次而輪流駕車,可合理認定無論是被告乙○○或己○○,於此期間內應該無熟睡至不知外界發生何事之可能。
2、而被告二人車禍發生當時之意識狀況亦不是處於酒醉完全無意識之狀態,而是知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保勳身體掛在上開車輛右前葉子板處之事實,除已如前述外,另依據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在長青路二段春風面紙廠附近有看到上開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之情形,而該處亦正是返回被告二人住處之方向,惟被告二人最後並未左轉,反而繼續往鳳岡路方向前行。本院依此客觀情形認為,被告二人於深夜過家門而不入,顯然是知悉被害人黃保勳仍掛在車上尚未掉落,為掩飾犯行,而不敢返回住處,而決意繼續前行,被告二人亦於此時共同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況證人甲○○在鳳岡路三段四八八號前見到被告己○○換座位時,仍聽到被害人黃保勳大聲喊停車之淒厲叫聲,證人林文淞即被害人之表哥在當晚駕車沿途找被害人時,亦被鳳岡路往西濱公路方向之崁頂村莊民眾告知有聽見哀嚎、淒厲叫聲(見本院卷三第四九七頁),可認被告二人在鳳岡路三段四八八號前停車時,被害人黃保勳尚未喪生,並仍能努力求援。又由證人林楨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於與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竹港大橋」上併排停等紅綠燈時,曾經搖下車窗向被告大聲喊叫並告知被告撞到人了,被告二人竟仍然不願停車,繼續往前行駛,可見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黃保勳之犯意甚堅。被告二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七)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驗斷書一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件、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一件及相片等,足以佐證被告乙○○、己○○確實均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乙○○過失傷害丁○○、黃保勳成傷後,故意駕車逃逸之犯行,以及被害人黃保勳確實在遭受乙○○、己○○駕車拖行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八)綜上各點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犯行,被告己○○酒後駕車、殺人犯行均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之,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被告二人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2、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關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
4、關於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次修法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同時有修正,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2、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3、被告乙○○與己○○就上開所犯殺人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乙○○酒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黃保勳、丁○○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5、被告乙○○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傷害黃保勳、丁○○二人,侵害二個法益,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6、被告乙○○所犯上開四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乙○○、己○○於飲酒後仍然駕車上路,完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無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之禁令,藐視法律之規定;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被害人黃保勳受傷後仍駕車逃離現場,未為任何協助救護之措施,輕忽他人生命安全;被告乙○○、己○○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黃保勳被掛在車子的右前葉子板處,不但不停車救助,反而藉繼續駕車之手段,任令被害人黃保勳遭上開車輛拖行直至死亡,手段兇殘,被告乙○○為卸免自己之罪責,犯罪後仍一再以酒醉不省人事為由狡辯,毫無悔意,被告己○○則坦承部分犯行,稍具悔意,及被告二人所為對於被害人黃保勳之家屬,已造成難以平撫之身心傷害,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處至深,而被告二人自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丁○○及黃保勳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負起賠償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十年。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己○○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己○○之主觀惡性較被告乙○○輕,與被告乙○○所受之刑度應有區別,若論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仍應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8、被告乙○○、己○○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各罪,為必減刑之罪;另被告乙○○、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應予減刑之規定;故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就其等所受之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而減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乙○○、己○○所犯之殺人罪,因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四年,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減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