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係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12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F- 116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往經國路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5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有雨、路面濕潤、閃光號誌未動作,然夜間仍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前開巷道之際,撞擊欲由東向西穿越,業已步行至該巷道路中之行人Jerry Beamer(美國籍,中文姓名為甲○○),致Jerry Beamer受有右足嚴重撕脫傷併骨折、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陰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委由附近住戶報案及聯絡救護車,將Jerry Beamer送醫,且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Jerry Beamer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㈡告訴人Jerry Beame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4年度偵字第3057號偵查卷第6至7、37至3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17 張(同上偵查卷第8至11、13、15至23頁)。 ㈣告訴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同上偵查卷第14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時天候雖為夜間有雨,路面濕潤,閃光號誌未動作,然仍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上開地點欲穿越該巷道之被害人Jerry Beamer,其過失情形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嚴重撕脫傷併骨折、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陰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亦有上述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以之為載運貨物所用,其並以此為業,故駕駛該車本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從而,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6 年台上字第 165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執行業務中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害,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委由附近住戶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復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經常駕駛大貨車往來送貨,駕駛時更應謹慎留意週遭路況,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迄未痊癒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