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68 號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9 月19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2分許,騎乘車號SMR-751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時紅燈右轉,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後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雷鳥模型店看完模型準備回家,經升一排骨右轉遭警員攔下開單,⑴惟雷鳥模型店前,為6 米寬的住家商店通道,在紅綠燈管制區之外;⑵執勤之陳警員心態有檢討空間,抓違規是為了改善交通,而不是為了業績、交差了事,警員開單後,異議人判斷違規不合理,回去找警員理論,不到1 分鐘時間,警員的業績做完,已不見蹤影;⑶陳警員如要抓交通違規者,應往前10公尺,在升一排骨旁,才能明確的瞭解路況,判定是否違規;⑷請法官實地瞭解路況及地理位置,將可發現陳警員的違規判定是錯誤的,異議人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紅燈右轉〞,雷鳥模型店這排的商店,出口是右轉後接受警員所站的位置的紅綠燈管制才對,請核實依情理法判定,以昭公信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8 月27日下午2 時52分許,騎乘車號SMR-751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時紅燈右轉,為警員攔停後以其紅燈右轉為由開單舉發,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屬實;並經當日執勤之員警甲○○、紀振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詳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辯稱雷鳥模型店前,為6 米寬的住家商店通道,在紅綠燈管制區之外等等。惟依執勤員警繪製之現場路況、地理位置及所拍攝之照片,可認異議人指稱之通道,雖係一封閉之巷道,然其出口處左側橋墩上有明顯之紅綠燈號誌,又此封閉之巷道出口後即為中華路二段,且異議人騎乘機車行徑方向出口處左側兩橋墩之平行線與此巷道右側商店即升一排骨專賣店之間,並未產生一獨立且安全空間,足使此巷道之車輛於紅燈號誌狀況下安全右轉行駛,而不影響中華路二段行進間車輛之安全,是此巷道車輛之行進,自應受左側橋墩上紅綠燈號誌之管制,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無足採信。又細觀此巷道與並鄰之機車地下道地理位置,機車從地下道上來後,即可切換至此巷道,兩車道出口處,僅有一橋墩為分隔,並非類似三角型大面績區域之分隔,是此巷道之情形,顯與一般獨立右轉之車道不同,其受橋橔上方紅綠燈號誌管制之情,已不容爭辯;再倘若該巷道不受此紅綠燈號誌之管制,則地下道上來之機車,皆可先變換車道至此巷道,再行右轉,勢使交通事故大增。況參照員警事後於該地進行採證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從地下道上來欲右轉之機車騎士,均會先變換車道進入異議人所指稱之通道,而於燈號變換成紅燈時,亦均會停止等待燈號轉綠,是異議人指稱該通道不受此紅綠燈管制之言,顯不足採。再證人即取締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不管是地下道出來或是巷道出來的,都是要綠燈才可以行駛,燈號紅燈時並沒有右轉的箭頭等語,參酌該處燈號紅燈時並沒有右轉的箭頭之情,亦有卷附採證照片2 幀可資佐證;另證人即取締警員紀振忠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述:當時中華路已經變換綠燈,東大路變成紅燈,變成紅燈之後,依我們執勤交通勤務,我們都會給個幾秒的時間,就是已經紅燈幾秒了後我們才開始取締,當時地下道上來已經好幾部車在那邊等紅燈,結果異議人的車子就從那個方向右轉過來等語;是異議人確有上開紅燈右轉之行為,取締警員據以開單舉發即無違誤。至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之執行取締心態如何或所站位置如何,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處罰究屬二事,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