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
移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瓦旦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8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瓦旦企業社所有之車號320-RN號汽車於3個月內違規紀錄共達3次以上,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8月10日掣發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上開裁決書按受處分人之所在地「新竹縣竹東鎮○○路121巷13號8樓」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4年8月16日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下公館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粘貼於異議人門首, 另一份置於異議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汽車記次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遲至94年12月21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其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