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 曾俊誠即承聖企業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應係 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若受處分人於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對象不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 經查,本件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95年1月17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斯時主管機關即交通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尚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2月3日竹監自字第0950001840號函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卷第6頁)。且本件聲明異議狀對於本案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案號等均付之闕如。是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於主管機關未裁決前,即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