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元春乳羊養牧場」之配送羊乳人員,平日騎乘機車宅配羊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清晨5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BXE-721號機車配送羊乳,沿新竹市○○路由光復路往西大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當時天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新竹市○○路139巷口前,煞避不及,撞擊在該巷口打掃之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甲○○右腰及右腿部位,甲○○因此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離開,竟罔顧倒地受傷之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沿南大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乙○○遺落在肇事現場之羊乳玻璃瓶碎片,而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現場及查獲肇事車輛照片共12幀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94年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新竹市○○路139巷口打掃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尚未考取駕駛執照,竟從事騎車配送羊乳之工作,且因騎車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詎被告肇事後竟逃逸,罔顧告訴人於清晨時分留在現場有遭2次撞擊之危險性,被告之舉,顯屬不該;併審及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據保險公司人員初估理賠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餘元,再經告訴人前往醫院評估是否符合殘廢等級,據告訴人當庭陳稱:所受傷勢無法取得殘廢證明等語,又被告與附民被告呂國文當庭應允連帶、分期賠償告訴人28萬元,告訴人仍堅持要求1次賠償32萬元,雙方僵持不下致無法達成和解,徒留憾事;再審及被告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可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且所犯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可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新舊法律之割裂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