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金龍盛企業社負責人,日常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某時,駕駛前揭企業社所有之車號一六六—RN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湖路與成功路路口處停車等待紅燈,迨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右轉成功路欲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此,其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右轉時碰撞在其右側同向行駛、由張素惠所騎乘之車號GP七—二三三號重型機車,張素惠因此人車倒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捲入該大貨車左前方車輪下,經送醫後,張素惠終因受有兩下肢廣泛性鈍傷合併骨盆腔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車禍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請路人以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乙○○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甲○○並願意原諒被告乙○○等節,有刑事陳報狀二紙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七三、八0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