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李毓華
- 被告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之3號 乙○○ 上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甲○○、乙○○法人行為人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1年3 月間加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35號10樓之1 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共享人生公司),歷任組訓部協理、稽核處副處長、共享人生實踐研究班班主任,於92年8 月間擔任共享人生公司新竹管理處處長,甲○○於90年6 月間加入共享人生公司,擔任桃園管理處組訓經理,90年10月調任業務協理,91年3 月調任組訓部北區副總,91年11月調任新竹管理處督導,91年12 月 間擔任新竹管理處處長至92年4 月,乙○○於90年5 月間加入共享人生公司,於91年7 月受命籌設共享人生公司頭份管理處並擔任處長,丙○○、甲○○、乙○○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與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含共享人生公司及其旗下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廣建實業有限公司等)實際負責人廖文志(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共同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由廖文志制定L 卡、E 卡、T 卡等制度後,對外加以推廣,所謂L 卡制度,係會員簽立「ELT 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 卡)」,繳交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90年7 月以後改為8000元),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 卡會員資格及8000點之消費儲值卡,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elt.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 卡會員資格180 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則可領得60萬元喪葬補助費;所謂E 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共享人生網站(www.e-elt.net) 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3200元(含2000元網站建置費、1000元首月月租費、200 元互助金,90年7 月以後改為會費3700元,含2500元網站建置費及1000元首月月租費、200 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18個月月租費1000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30MB網頁空間為期10年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 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9 倍加4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領900 元(91年1 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27倍加13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2600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2000元);於本身序號81倍加40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1 萬700 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每月領1 萬8 000 元);於本身序號243 倍加121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12個月每月領取3 萬5000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3 萬元),該等回饋金之來源則由會員每月繳交之1000元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40支付之;嗣再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可向共享人生公司登記會員編號取得業務員卡號,加入業務組織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只要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 卡,除成為E 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其後推廣12件E 卡或L 卡時晉升為主任;主任完成48件E 卡或L 卡、或旗下業務專員有4 位升為主任時,晉升為副理;副理完成120 件E 卡或L 卡、或旗下主任有4 位升為副理時,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副理有4 位升為經理時,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經理有2 位升為站長時,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站長有2 位升為會長時,晉升為區副總會長,並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總會長收入等,又每推廣一單位E 卡,除本身可領得600 元銷售獎金外,其上之主任可領得100 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50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 卡席位成為四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000元獎金;所謂T 卡制度,即每推廣12單位E 卡或L 卡時,可簽立「E 、T 卡申請暨契約書」,獲贈一T 卡席位序號,惟需購買1 單位E 卡且按月繳交月租費,會員兼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 卡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其序號9 倍加4 之號碼出現時,可領2 萬元;於其序號27倍加13之號碼出現時,可領4 萬元;於其序號81 倍 加40之號碼出現時,可領6 萬元。廖文志透過其所設計之E 卡、L 卡、T 卡及業務制度,使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藉由購買E 卡、T 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 卡、L 卡所領取之回饋金或業務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新加入者於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復因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主要目的係在於領取業務獎金及回饋金,而非對於個人網頁空間具有使用需求,造成共享人生公司所提供之個人網站網頁之使用率未及百分之一,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渠等以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名義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遂於91年1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處分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4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偵辦(於92年3 月21日將廖文志提起公訴),劉德垣、甲○○、乙○○仍與廖文志共同承前揭犯意聯絡,繼續以前述相同顯不相當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製度,從事前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三、處罰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甲○○、乙○○3 人各應捐款新臺幣五千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均已匯款,此臺灣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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