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汪銘欽、楊數盈、林惠君
- 當事人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初原任職於告訴人吉石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因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職,迨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再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任用契約,並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並將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得事先報備後,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出售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銷售之擋土牆所需磚塊,被告亦簽署切結書,同意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合約及所收貨款,須於三天內送達總經理室,為執行業務之人。嗣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得知道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道毅公司)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向陽崩塌地處理二期工程」(以下簡稱為「向陽工程」),遂主動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向道毅公司負責人丁○○接洽,表示可提供擋土牆所需磚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道毅公司負責人丁○○簽訂合約,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道毅公司上開工程所需之磚塊,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元。惟因被告昔日與他人交易過程中仍留有餘磚,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填具「報備&追蹤單」二紙,註明磚塊之規格為「中間型、黃色」,數量各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及工程所需總數量超過被告所有餘磚之數量部分,由震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為震偉公司,按震偉公司係負責生產擋土牆所需之磚塊,而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則負責銷售)出貨,並將報備單交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簽名認可。嗣道毅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各將五萬元、二十萬元之訂金匯入被告所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以下簡稱為新竹商銀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則依道 毅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之進度,由被告口頭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 磚)二百八十塊、30.5×45.7×20(即標準磚)六百二十二 塊(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表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貨單頂蓋磚、標準磚二者之數量記載相反);同年七月七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二十塊、30.5×45.7× 20 (即標準磚)四百七十五塊;同年八月二十日出貨30.5 ×45 .7 ×20(即標準磚)六百三十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 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五十二塊、30.5×45.7 ×20 (即標準磚)六百三十塊,總計出貨頂蓋磚一千零九 十四塊(如以塊數除以22之方式換算為49.73平方公尺)、 標準磚二千零三十五塊(換算為185平方公尺)。道毅公司 於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次出貨後,經堆疊排列砌上後,認為與先前磚塊有色差,乃向被告反應,被告即告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丙○即央求被告在現場以噴漆方式處理,被告允諾後未再表示意見,並繼續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叫貨。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復向道毅公司負責人丁○○請款十萬元,道毅公司負責人丁○○乃以電匯方式給付,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陽工程驗收完成後,道毅公司負責人丁○○再支付現金三十五萬餘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工程進行中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表示為向道毅公司請款三十五萬元,乃請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開立發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信以為真,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開立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給被告轉交予道毅公司。事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道毅公司表示磚塊顏色不符無法使用,磚塊均擱置現場未使用乙節為由,拒絕交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貨款共計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750元×出貨量234.73平方公尺計算),以此方式侵占該 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下: ⑴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簽訂有任用契約,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授權其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簽約出售磚塊,惟須先知會告訴人吉石通公司。 ⑵道毅公司支付訂金二十五萬元至被告所有設於新竹商銀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工程驗收前另支付十 萬元,驗收後再支付三十餘萬元,包含道毅公司向被告購買之其他物料,總計付款給被告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屬於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出貨之貨款部分均未於收款後三日內支付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 ⑶被告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請求開立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給予道毅公司負責人丁○○後,再向房帝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五十三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道毅公司,足證明被告為侵占該款項,故無從再央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二)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如下: ⑴被告未依切結書內容於收受貨款後三日內繳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 ⑵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前往向陽工地會勘,發現現場擋土牆之最上層磚塊的插梢係方型,此應為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有。 (三)證人即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下: ⑴被告雖曾經向伊表示磚塊的顏色不對,惟伊有請被告在現場想辦法解決,事後被告繼續叫貨,並未表示不能用。 ⑵被告並未請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將送去工地的貨載回。 ⑶被告並未告知伊關於道毅公司已經支付訂金之事。 (四)證人即震偉公司負責人李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下: ⑴被告於第一、二台車出貨後,並未向伊反應道毅公司表示或不能用之事。 ⑵被告並未請公司將送去工地的貨載回。 (五)證人即道毅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下: ⑴被告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伊訂約,伊以為被告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負責人。 ⑵總計貨款計八十三餘萬元已支付被告。 ⑶因顏色不符未使用置放在現場之餘磚約一千餘個,未達二千個。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署之切結書、任用契約: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之關係及被告應於收受貨款三日內送達總經理室。 (七)被告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與道毅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乙份、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報備&追蹤單二紙、震偉公司送貨單四 紙、出貨總計報表一紙:足證被告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道毅公司簽約及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訂貨,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出貨之事實。 (八)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足證道毅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新竹商銀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支付被告二十五萬元訂金之事實。 (九)吉石通公司開立編號SR00000000號含稅金額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房帝公司所開立編號DM00000000號含稅金額五十三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乙紙:足證被告先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請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道毅公司,後未續再向告訴人吉石通請求開立統一發票,而向房帝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交付道毅公司之事實。 (十)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與被告至現場會勘後,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六幀:足證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認為向陽工地現場之擋土牆上確有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擋土牆磚塊。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曾任職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後因故離職,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再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切結書,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並授權伊得於事先報備後,使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大小章,而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出售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銷售之擋土牆所需磚塊,伊亦同意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合約及所收貨款,須於三天內送達總經理室。嗣道毅公司標得「向陽工程」,伊遂於事先報備後,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道毅公司負責人丁○○簽訂合約,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道毅公司上開工程所需之磚塊,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經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同意先以伊個人所有之餘磚供應,不足部分再由震偉公司出貨。嗣道毅公司確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各將五萬元、二十萬元之訂金匯入伊所設之新竹商銀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道毅公司所承包上開 工程之進度,由伊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八十塊、30.5× 45.7×20(即標準磚)六百二十二塊;同年七月七日出貨27 ×45.7×10(即頂蓋磚)二百二十塊、30.5×45.7×20(即 標準磚)四百七十五塊;同年八月二十日出貨30.5×45.7× 20(即標準磚)六百三十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貨27× 45.7×10(即頂蓋磚)二百五十二塊、30.5×45.7×20(即 標準磚)六百三十塊,總計出貨頂蓋磚一千零九十四塊(如以塊數除以22之方式換算為49.73平方公尺)、標準磚二千 零三十五塊(換算為185平方公尺)。然道毅公司於告訴人 吉石通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次出貨後,因認為與先前磚塊有色差,乃向伊反應,伊即告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丙○即央求伊在現場以噴漆方式處理,嗣於工程進行中,伊復向道毅公司負責人丁○○請款十萬元,道毅公司負責人丁○○乃以電匯方式給付,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陽工程驗收完成後,道毅公司負責人丁○○再支付伊餘款。又伊於工程進行中亦確曾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請求開立統一發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開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給伊轉交予道毅公司,且伊事後確未曾將任何貨款交回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未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任用契約,並非受僱於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伊實際上應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統籌代理商,由伊出面與廠商訂約後,再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調磚出貨,所得款項除須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出廠價交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餘差價部分即為伊所得。本案因出貨前伊尚有餘磚,故伊乃於事前即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報備先使用伊剩餘之餘磚,如有不足,再由震偉公司出貨,嗣後伊所有之餘磚使用不足,伊即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要求出貨,但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第一批(即第一、二台車)提供之磚塊顏色不符,伊即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換貨,但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叫伊以噴漆處理,伊不同意,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即再提供第二批(即第三、四台車)磚塊,但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之第二批(即第三、四台車)磚塊係以塗料處理,故第二批(即第三、四台車)磚塊亦不能使用,且道毅公司係使用後再拆下來,造成道毅公司之損害,伊因此被道毅公司扣款一、二十萬元,故道毅公司僅支付伊共六十幾萬元,因此本案自始至終均未使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之磚塊,自無付款之問題。至於伊請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統一發票部分,乃係因磚塊係伊提供,但伊並無公司可以開立統一發票,伊才請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統一發票部分,並由伊負擔營業稅及應納稅額等語。經查: (一)本案起因之緣由: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惟因故離職,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再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切結書,而依切結書所載,被告係任職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則交付簽約收款大小章一對予被告,被告並切結略以⑴對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交付之大小章限使用於營業二部簽約與收款之用;⑵使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大小章時須先報備,核准後才得使用;⑶所簽之合約與所收之貨款,須於三天內送達總經理室等情,嗣被告得知道毅公司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向陽工程」,遂依上開切結內容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報備獲准後,主動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授權名義與道毅公司負責人丁○○簽訂合約,而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提供道毅公司上開工程所需之磚塊,並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元,且因被告本人尚餘有部分相同磚塊,亦經徵得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之同意優先以被告自有之磚塊供貨,倘有不足,再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經銷之震偉公司生產之磚塊供貨。旋因被告自有之磚塊不足供應道毅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之所需,被告乃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供應不足之磚塊,而道毅公司亦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各將五萬元、二十萬元之訂金匯入被告所設之新竹商銀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亦應被告之通知,分別於八 十九年六月九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八十 塊、30.5×45.7×20(即標準磚)六百二十二塊(按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出貨單頂蓋磚、標準磚二者之數量記載相反);同年七月七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二 十塊、30.5×45.7×20(即標準磚)四百七十五塊;同年 八月二十日出貨30.5×45.7×20(即標準磚)六百三十塊 ;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 五十二塊、30.5×45.7×20(即標準磚)六百三十塊,總 計出貨頂蓋磚一千零九十四塊(如以塊數除以22之方式換算為49.73平方公尺)、標準磚二千零三十五塊(換算為 185平方公尺)。又上開工程進行中,道毅公司再電匯給 付貨款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請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開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道毅公司,且事後被告確未曾將任何貨款交回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並另以借用之房帝公司所開立編號DM00000000號含稅金額五十三萬二千元統一發票交付道毅公司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證人即震偉公司負責人李偉、證人即道毅公司負責人丁○○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一份(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偵卷P.8)、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 與道毅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一份(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偵卷P.11)、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報備&追蹤單二紙(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39-40)、震偉公司送 貨單四紙(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42-45)、 震偉公司出貨總計報表一紙(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41)、道毅公司匯款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偵卷P.12)、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開立編號SR00000000號含稅金額三十五萬元統一發票一紙(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77)、房帝公司開立之編號DM00000000號含稅金額五十三萬二千元統一發票一紙(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48)等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揆諸上開本案起因之緣由,本案主要之癥結顯然乃在於:⑴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⑵被告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之磚塊是否確曾供道毅公司承包之「向陽公程」使用?使用之數量若干?就此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確因自有之磚塊不足供應道毅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之所需,乃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供應不足之磚塊,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遂應被告之通知,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八十塊、30.5×45.7× 20 (即標準磚)六百二十二塊(按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 貨單頂蓋磚、標準磚二者之數量記載相反);同年七月七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二十塊、30.5× 45.7×20(即標準磚)四百七十五塊;同年八月二十日出 貨30.5 ×45.7×20(即標準磚)六百三十塊;同年八月 二十二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五十二塊、 30.5×45.7×20(即標準磚)六百三十塊,總計出貨頂蓋 磚一千零九十四塊(如以塊數除以22之方式換算為49.73 平方公尺)、標準磚二千零三十五塊(換算為185平方公 尺),已如上述。然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之上開四次磚塊,雖係分四車次運送,惟實際上乃係分二批提供,即第一批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出貨,第二批則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貨,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所不爭執。惟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為何分二批提供之緣由,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震偉公司共出四台車,第一、二車是第一批送的,三、四車是第二批送的...(本工程你應付給吉石通公司多少?)第三、四車的數量乘以單價,因為第一、二車不符規定,已經由第三、四車取代,約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乘以一千三百零二元,金額約十六萬元」(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39-40之九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且據證人即道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到庭證述:「六月九日林務局拒收,最後一批,即原告今天提出的貨單,我們有收到」、「受僱丁○○開設之道毅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處理現場事務,管理工人、管理工程所需材料進出...他全權委託我...現場進料由我簽收...(當時你有到民事庭陳述說最後一批貨單你有收到,是否如此?)是,但是我要補充,當時我們進場時就已經有一批磚塊在現場,我們就施作,後來不足,被告有再進一批貨,但林務局現場監工林志峰看到色澤不對,不願意給我們使用,我就告訴丁○○,丁○○可能就要求被告再換貨,後來有再進一批,色澤不符那一批沒有運回,完工之後林務局有要求我們清理現場,我記得後來最後進的那一批有用。(你所謂最後進那一批是否你簽收的?)是。我記得現場用完之後又進了二批,第一批因為色澤不合不能用,第二批才可以用。...(送第一次磚塊不符是否因為色澤不一樣?)是。(後來那一批磚塊沒有用,進第二次磚塊,用塗料塗上去的,下雨時塗料會退色,所以第二次磚塊也沒有用?)第二次磚塊有用,所以我們才能完工,我們總共進二批貨,第二批貨有全部用完且又欠一點,我們自己想辦法補足。(第二批貨有無使用上去又拆下來情形?)沒有。(第一批貨因色澤不合是否因此耽誤工程,而扣抵貨款?)耽誤時間有,但後來如何處理要問丁○○,沒有用上去又拆下來情形,只是單純耽誤施工時間,因為顏色不符,林務局監工不讓我們施工,所以第一批貨完全沒有使用」等情明確,並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現場監工林志峰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按即該民事事件原告吉石通公司)送來現場的貨,我們必須點收核可...是被告道毅營造有限公司(按即該民事事件被告道毅公司)跟我們承包的...(有無拒絕使用過?)有,因為色澤不符合...後來被告有再送符合色澤的東西使用」等情屬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震偉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貨單影本在卷足參,亦核與另證人即道毅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結算時是否有扣款?為何要扣款?)有扣款,詳細數字忘記了,因為材料慢來,造成工程延宕,業主罰我,所以我轉嫁到被告身上,所以扣他的貨款,其他機具損失部分都是公司自己吸收,只是單純扣除他材料遲延進貨造成工程延宕逾期罰款之損失。(結算工程貨款是否有包含不合格的磚塊?)結算是以現場施作數量為主,現場施作情形乙○○較清楚。所以應以證人乙○○所述為主。(請款時被告有無拿一張房帝有限公司發票向你請款?)有...我們工程慣例不問發票,只要結算數目正確就好」等情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到庭證述:「(向陽工地工程被告向你反應磚塊顏色不對有幾次?)被告當時有跟我講,但我跟他說運輸路途遙遠,叫他自己找顏料塗上去,我知道被告之前有向其他公司進貨,我們出的貨顏色與原來公司出的顏色不一樣」等情無訛,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致時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余保麟之手稿確載明:「不足的量,會從震偉出貨...至於貨款如何拆帳、發票如何開出...擇日再討論」;同年七月十九日致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手稿則載明:「台東向陽(道毅營造)的貨款共83萬左右,其中20萬是須繳回吉石通,其他的貨款是3個月前我自己的磚...吉石通的貨款部分...會收回吉石通」;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致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手稿亦載明:「本人承接向陽...工程之景觀擋土磚牆的材料供應,本人向震偉股份有限公司調貨...預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林務局驗收無訛後)須支付震偉磚款(約20─25萬,以實際數量為準)...本人將磚款交震偉後,震偉與和群自行處理其間之運費問題」等情,有被告之上開手稿影本三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46-47、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46) ,且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與被告亦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再至上開「向陽工程」現場會勘,而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於會勘後亦於偵查中指述:「我們五月一日前往現場(庭呈現場照片)...我們將現場拍照帶回,我們公司的景觀擋土牆的插梢是方的,別家是圓的,我們在現場有將擋土牆最上層第一塊磚塊翻起來,發現插梢孔是方的,應是我們公司的,因為現場還有擋土牆的擋土磚插梢孔是圓的,應是別人的,而且我們公司磁磚是在表面上加色料,所以容易褪色,現場看到有些磁磚也已褪色」等情,復有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參,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分二批(每批各二車次)提供上開四次磚塊,然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第一批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出貨之磚塊乃因色澤不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現場監工林志峰拒絕使用,道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乃拒收,被告乃再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補送第二批,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貨第二批,而此第二批磚塊旋即經道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乃簽收後使用在上開「向陽工程」無訛。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辯稱:「雖然他們出了四次貨,但實際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這二次的出貨量就夠了,而且因為他們六跟七月出的貨有問題,所以才會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又出了二次貨,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八月二十二日的這二次貨也有問題,第一次的問題是完全沒有顏色,第二次是顏色不符」(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 89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超過百分之八十是第一標剩餘的磚塊,那批磚塊驗收都通過,剩餘不足部分金額約十多萬,後來請吉石通公司出貨,吉石通公司出貨二個拖車的貨,約壹百平方公尺的貨,但這批貨道毅公司表示顏色吐白,顏色不行,我就照相去公司找丙○給他看,丙○後來又出第二次貨,這批貨道毅公司又認為是在磚塊上面塗色料,而不是色料加混泥土做出的,所以道毅也不用...後來不知道道毅公司說後面尾數他不需要了,後來他驗收也通過」(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29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因為吉石通的第一、二車磚塊顏色都不對,沒有辦法用,我有告知丙○先生我有事實證明,如果第一、二車磚可以用的話,就不用再出第三、四次車的磚,當時丙○先生知道第一、二車的磚顏色不符,所以才會叫我用噴漆矇混,但我認為不可行,所以才會出第三、四車...第三、四車有用塗料塗過,但也是不行的,所以從第一至第四車的磚都是不行的,因此沒有用上吉石通公司的磚」(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出貨之第一批磚塊亦使用在上開「向陽工程」一節,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觀諸上開認定,被告固確有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分二批(每批各二車次)提供上開四次磚塊,然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第一批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出貨之磚塊乃因色澤不符,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現場監工林志峰拒絕使用,道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乃拒收,被告即再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補送第二批,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貨第二批,而此第二批磚塊旋即經道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乙○○乃簽收後使用在上開「向陽工程」,已如上述。因此,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貨款即為上開所指之第二批磚塊。 ⑶第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易言之,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固不問行為人係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然仍須行為人將「為他人所持有之物」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並無「為他人持有」之情事,即無侵占可言,充其量應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據此,本案應再進一步探究者,乃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 ⑷查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就此,被告雖簽有切結書,而依切結書所載,被告係任職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則交付簽約收款大小章一對予被告,被告並切結略以①對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交付之大小章限使用於營業二部簽約與收款之用;②使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大小章時須先報備,核准後才得使用;③所簽之合約與所收之貨款,須於三天內送達總經理室等情,已如上述,並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亦曾指稱: 「他在我們公司有參加勞、健保,還有他的承諾書...他還有代我們公司簽約」(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32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公司是否授權被告與廠商簽約?)是,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約,而且同意使用公司大小章,而且事前、事後都要向公司報備」(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28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然被告是否確如切結書所載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則非無疑。 ⑸經查,被告是否確如切結書所載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任用契約,是我草擬的,任用契約與切結書文筆相同,且我有一批業務人員,就是在任用契約有寫,那些人員大部分都有到公司談過,任用契約確實沒有簽約,至於吉石通公司何原因沒有簽我不知道」等情明確(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P.20),核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證述稱:「現在吉石通公司的負責人為我,我是八十九年五月開始擔任負責人,之前是余保麟...八十九年五月前後的總經理都是丙○...本案前後都是丙○辦理」(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問:切結書是否我自己打的?)好像是。(公司有無與其他業務簽同樣切結書?)無。(偵查中提出任用契約,後來是否沒有簽任用契約?(提示任用契約並告以要旨)沒有簽...我不知道他底下有無其他業務人員,我們只針對他壹個人」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P.17、19),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確曾草擬任用契約,然終未簽署,此有被告提出之任用契約影本附卷足參(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67-75),而依該未簽署之任用契約內容 所載,被告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總經理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派任),並置各區、辦事處負責人,由被告負責全盤業務操作,且訂有底薪(新臺幣三萬元)、領導獎金、接單獎金、年終獎金等薪資名目等,足徵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所載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緣由,確係緣自雙方原欲簽訂惟未簽訂之任用契約無疑。據此,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雖確曾欲簽訂任用契約,然終未簽署,顯然雙方就此並未達成由被告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之合意,自不得僅依被告單方簽具之切結書,即認被告係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再者,參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後,乃僅提出上開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主張被告確係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一職,卻對雙方原欲簽署惟未簽署之任用契約隻字未提,顯不無刻意隱匿之虞。況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確設有營業二部,且被告確係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至少即應有起碼之人事組織,被告亦應有固定之薪資,然證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乃證稱:「以前單純向公司領薪水加業務獎金,回任之後,沒有底薪,但是以獎金方式給予...大概由被告自己接洽業務,公司給他工廠價格,讓被告自己賣,同意以公司名義去賣,賣之後,將公司廠價的價格交回來,多的部分不用交回。差價部分由他自己賺取...(交給他大、小章目的?)用公司名義去簽合約,同意被告用我們公司名義去簽約。...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約之後將合約書拿回來交給公司,公司整理之後按照合約內容由被告出具出貨申請單,公司再按照出貨申請單出貨,之後由被告收帳,收帳之前按照被告要求公司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向對方請款,請款之後再將公司出廠價交回公司,差價他自己賺取。(被告傭金多久計算?)直接按照出廠價交回公司,至於被告賺多少差價,我們不管,所以也沒有傭金計算問題。...被告向我報備之後,我知道被告有接這個案件,但是如果別人也同樣接同一工程,就不能保障一定可以被告優先出貨。因為被告當時先向我報備這個案件,還沒有拿出合約書,如果有合約書就可以優先出貨。...(被告在吉石通公司沒有固定薪水?)是。...我不知道他底下有無其他業務人員,我們只針對他壹個人」等情(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在均足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所載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一節,確係緣自雙方原欲簽訂之任用契約,然雙方嗣後既未簽訂該任用契約,即難以該切結書所載被告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即認被告確係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一職。綜據上述,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並未設有所謂「營業二部」,被告應亦非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且非支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固定薪資之受僱人等情,均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此期間雖依附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檢附之被告投保資料在卷足參(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85-86及本院審理卷),且告訴人吉石通公司 並提出八十九年給付被告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類帳報表等影本,然被告依附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究係一般之常態,而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給付被告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類帳報表等影本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證稱:「(剛剛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為何有給付參拾壹萬的薪資所得?你如何給付該薪資給我?又何時給付?)差額就算是他的薪資。(有無給被告三十一萬多元?)扣繳憑單是會計做的,我不清楚,實際上沒有給被告錢,是由被告自己招攬生意之後賺取差額視為他的薪資」等情明確。據此,被告依附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及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給付被告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類帳報表等影本,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受僱人,合應併予敘明。 ⑹參照上開認定,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既未設有所謂「營業二部」,被告亦非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且非支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固定薪資之受僱人,則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即應依雙方實際之運作模式加以認定。就此,被告乃先後供稱:「(提示切結書)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為何切結書是八十九年簽的?)八十九年與吉石通是以案件的方式合作,刻印章是為了方便簽約。」(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14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當時吉石通公司有同意我用這種方式在他們公司工作,所以當時吉石通公司就刻了大、小印章,是為了方便接案件、簽約」(參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八號訊問筆錄)、「我跟「吉石通」調的貨含運費是一平方公尺一千二百零三元,另外庭呈「震偉公司」總計報表紅筆圈起來的部分就是經銷的價格,這是以前跟他們合作的時候的報表,所以我是跟他們合作,我自己出的貨由我自己收」(參九十三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卷P.89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初在吉石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八十七年四月份清明節離職,之後我從事預鑄式擋土牆材料出售及施工,但因作的不是很好,吉石通公司又請我回去,但我沒有回公司上班,只是以合作模式,由我去推廣這個材料,之後我與得標廠商接洽,再談販賣動作,如果他們需要施工,我會幫忙施工,如果他們自己施工,我也可以單純賣材料,我貨是向吉石通公司拿,我賺取中間差額,吉石通單純賣貨。(吉石通是賣貨給你或賣貨給廠商?)賣貨給我,廠商不管我向何人買貨,只要他們驗收通過就好」(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26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我有與公司簽訂一個合作協定,主要約定是貨一定要向吉石通取貨,而吉石通公司以低價賣給我們...(公司授權你們以公司名義簽約,有無要求簽約後應知會公司?)有。...(你與公司確實簽訂切結書,約定所收貸款需在三天內送達總經理?)依常態是如此...(你向吉石通購料單價為何?)這件好像是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加上玻璃插梢是一千元,...本件是屬於設計案的保障類,而且是四十公分長度以下,所以最低是一千九百元,而我賣一千七百五十元,是因為一開始磚塊是我自己的,但我還是有向公司報備,公司也同意,因為只是我少賺,公司並沒有損失」(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28-31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你向吉石通購買磚頭的價格?)當時是口頭約定,本件工程一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元,一‧一是指加上色料,再加上一平方公尺二十二支玻璃纖維插梢,一支十元,共計一平方公尺是一千四百零三元,而道毅要付我的價格是一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元。...(本工程你應付給吉石通公司多少?)第三、四車的數量乘以單價,因為第一、二車不符規定,已經由第三、四車取代,約壹百一十平方公尺乘以一千三百零二元,金額約十六萬元」(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39-40之九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指稱:「(公司是否授權被告與廠商簽約?)是,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約,而且同意使用公司大小章,而且事前、事後都要向公司報備。(你與被告間合作模式是純粹賣磚塊給他?)是。(貨由公司出,運費是否也由公司給付?)是」(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31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震偉公司負責人李偉證稱:「我是震偉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震偉公司與吉石通公司有何關係?)震偉是生產公司,負責生產擋土牆產品,吉石通公司負責銷售。(吉石通公司賣給被告磚頭單價為何?)如被告剛剛所述,一平方公尺一千四百零三元」(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38、41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屬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於偵查中及到庭證述:「(被告向你公司叫貨,磁磚是否買斷或依客戶需要叫貨?)應該是買斷」(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61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回任之後(按指被告),沒有底薪,但是以獎金方式給予...(被告回任之後獎金如何計算?)...大概由被告自己接洽業務,公司給他工廠價格,讓被告自己賣,同意以公司名義去賣,賣之後,將公司廠價的價格交回來,多的部分不用交回。差價部分由他自己賺取。(交給他大、小章目的?)用公司名義去簽合約,同意被告用我們公司名義去簽約。...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約之後將合約書拿回來交給公司,公司整理之後按照合約內容由被告出具出貨申請單,公司再按照出貨申請單出貨,之後由被告收帳,收帳之前按照被告要求公司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向對方請款,請款之後再將公司出廠價交回公司,差價他自己賺取。(被告傭金多久計算?)直接按照出廠價交回公司,至於被告賺多少差價,我們不管,所以也沒有傭金計算問題。...被告向我報備之後,我知道被告有接這個案件,但是如果別人也同樣接同一工程,就不能保障一定可以被告優先出貨。因為被告當時先向我報備這個案件,還沒有拿出合約書,如果有合約書就可以優先出貨」(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情無訛,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間法律關係,應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信賴被告之業務招攬能力,乃約定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對外締約,且不過問被告對外締約之價格,而單純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以震偉公司生產之磚塊供給被告,被告則應於收取貨款後三日內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出廠價交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餘款差價則歸被告所有無訛。據此,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應係單純之買賣或經銷之法律關係。從而,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係買賣或經銷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外締約收取之貨款即非屬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有,故被告自無所謂「為他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持有」貨款可言,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約定被告應於收取貨款後三日內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出廠價交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充其量亦僅屬雙方結算之機制約定,被告縱然違約未於收取貨款後三日內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出廠價交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亦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被告對外締約後收取貨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本案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開立編號SR00000000號含稅金額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亦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對外締約之配套權宜措施,蓋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既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對外締約,自無不依商業習慣提供銷項統一發票之理,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公司為何開立三十五萬元發票?)依據被告要求,並沒有依據我們出貨情形,我們將發票交給被告,之後再依據公司實際出貨情形向被告要求支付給公司,所以被告應該補貼公司多開金額的稅」(參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卷P.61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約之後將合約書拿回來交給公司,公司整理之後按照合約內容由被告出具出貨申請單,公司再按照出貨申請單出貨,之後由被告收帳,收帳之前按照被告要求公司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向對方請款,請款之後再將公司出廠價交回公司,差價他自己賺取」(參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情;另證人即震偉公司負責人李偉亦證述:「(被告向你請發票要交給道毅公司,是否知道業主已付款給被告?)不知道,我們認為他是要拿發票去請款,因為那是我們的習慣」(參九十四度調偵字第一0八號偵卷P.16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等情即明,故此部分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固再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切結書,而依切結書所載,被告係任職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則交付簽約收款大小章一對予被告,被告並切結略以被告所簽之合約與所收之貨款,須於三天內送達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然該切結書所載被告任職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一節,乃係緣自雙方原欲簽訂之任用契約,惟雙方嗣後既未簽訂該任用契約,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亦未設有所謂「營業二部」,故被告即非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且亦非支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固定薪資之受僱人。再者,觀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合作模式,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應係單純之買賣或經銷之法律關係。從而,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係買賣或經銷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外締約收取之貨款即非屬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有,故被告自無所謂「為他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持有」貨款可言,縱然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約定被告應於收取貨款後三日內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出廠價交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充其量亦僅屬雙方結算之機制約定,被告縱然違約未於收取貨款後三日內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出廠價交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亦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據此,被告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授權名義與道毅公司簽約後,雖確曾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供應道毅公司承包之「向陽工程」所需之磚塊,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亦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貨30.5×45.7×20(即標準磚) 六百三十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貨27×45.7×10(即 頂蓋磚)二百五十二塊、30.5×45.7×20(即標準磚)六百 三十塊,且經道毅公司簽收後使用在所承包之「向陽工程」,道毅公司並已將全部貨款給付被告,然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既非屬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有,被告收取之貨款自非係「為他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持有」,故被告雖未依約於收取貨款後三日內,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貨之款項送達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應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法 官 楊 數 盈法 官 林 惠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陳 秀 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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