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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健順楊惠芬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3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87、2553、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5 月6 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 日以88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1月,於88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6 月19日確定,而前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8 月7日以89年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9年8 月19日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9 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8 月28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丙○○均明知甲○○與乙○○間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借款之債務關係,乙○○並曾給付千元紙鈔2 張予甲○○以為清償,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和綽號「阿志」及「阿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5 月5 日23時許,以藉處理雙方債務為由,要求乙○○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5號之住處處理,乙○○依約前往,交付千元紙鈔2 張共計2000元予甲○○,甲○○卻要求乙○○上至2 樓。乙○○上至2 樓後,丙○○即佯以乙○○先前所交付之千元紙鈔2 張均係偽鈔,導致其向甲○○借來後去賭博時遭他人發覺,而不願讓其繼續參與賭博,其先前所賭輸之4、5萬元因之無法翻本為由,要求乙○○賠償其損失,遭乙○○拒絕後,丙○○即以皮帶及取自甲○○前揭住處中之老虎鉗(均未扣案),綽號「阿志」及「阿平」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則係徒手,共同毆打乙○○之背部及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口出:如果不處理,要讓乙○○斷手斷腳等語,以及又命令乙○○蹲在廁所旁邊,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不簽本票,不讓其離開等語,同時作勢要再毆打乙○○,乙○○因而前往廁所旁邊蹲著,而甲○○則用力搥乙○○之背部,並告以:要配合,否則其他人不會讓你離去等語。渠等即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應允簽發本票及借據,即在渠等所拿出票號分別為466587及466588號、金額分別為5 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上均簽名,暨在丙○○已書寫完成內容之借據上簽名,丙○○並揚言如果不還5 萬元,就必須清償20萬元,以及翌日將前往取款等語後,乙○○始行離去。乙○○隨即於95年5月6 日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間有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現場除渠等2人以及被害人乙○○外,尚有另一男子,被告丙○○有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乙○○有簽署本票及借據等情,又被告丙○○亦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有於前揭時地簽立本票及借據,其有舉起手來作勢要打被害人乙○○之動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丙○○和乙○○在我家協調債務糾紛,他們談好後,丙○○就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我把本票拿出來後,我就離開了,乙○○簽本票及借據時,我並不在場,借據上我也沒有簽名,況且我那裡是一般住家,當時是晚上11點多,他們爭執比較大聲時,我就制止他們,所以不可能有傷害到被害人這樣的事。而案發當天白天時,乙○○拿2000元還我後,他就離開了,我馬上發現是假鈔,我就打電話給他,他就說他向他媽媽拿錢後再拿來我家還我,晚上他來後,他就給我2000元,我把假鈔還他,他就把假鈔撕掉了,是他那天太晚來,才會遇到丙○○而發生這種事云云。被告丙○○辯稱:本件就只是純粹財務糾紛,乙○○原本欠我5 萬元,我找他很久,當天我去甲○○家,遇到他,所以就在甲○○家門口和乙○○發生爭執,後來甲○○就叫我們進去談,我就問乙○○有沒有錢,他說沒有,我問他怎麼辦,他說不然簽本票,並簽1 張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我就請甲○○從我包包中拿出本票,他拿出來後就走了,乙○○簽完本票和借據,並和我約好,隔天要去甲○○家把錢還給我,可是我隔天就因他案通緝,被警查獲且入監執行,乙○○不知,誤以為我不守信用,才去報警。警方後來借提我,也是我自己把本票及借據從保管的物品中取出來給警察。我並沒有打乙○○,只有把手舉起來而已,也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叫他去廁所旁邊蹲著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先前曾向被告甲○○借款2000元,此外,並未積欠被告2 人任何債務,案發當天,證人乙○○並再交付千元紙鈔2 張予被告甲○○,惟卻於前揭時地,遭被告2 人以其積欠被告丙○○5 萬元為由,要求清償,證人乙○○予以拒絕,被告2 人即夥同綽號「阿志」及「阿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以毆打、口出如果不處理,要讓證人乙○○斷手斷腳等語,暨命令證人乙○○蹲在廁所旁邊,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不簽本票,不讓其離開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證人乙○○,致使證人乙○○心生畏懼,因而簽發如事實欄所述之本票及借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至19、59至6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且有票號分別為466587及466588號、金額分別為5 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2 張暨借據1 張等物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1、32頁),復為被告2 人坦承證人乙○○於前揭時地在場,被告丙○○確要求證人乙○○給付款項5 萬元,之後證人乙○○簽立如事實欄所述之本票及借據,被告丙○○於翌日亦將前往證人乙○○處取款等情不諱。

(三)被告等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2 人雖一再辯稱:乙○○拿偽鈔2000元還給甲○○云云,然此已為證人乙○○堅決否認而證述:我的錢是跟朋友借的,朋友也是去銀行領的,怎麼可能是偽鈔,而且如果是偽鈔,也可以拿還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復供述:就是2 張1000元,共計2000元,因為那很粗糙,也沒有浮水印,我一看就知道是假鈔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被告甲○○亦供述:乙○○拿給我錢時是下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如證人乙○○真有交付假鈔以為清償之情事,以交付時間為白天,紙鈔又未折起,且因粗糙及無浮水印,一看即知係假鈔,則被告甲○○為何不立即向證人乙○○表示是假鈔?縱使因如被告甲○○所辯:乙○○給了之後就轉身離開等情,是以其無法立即向證人乙○○追究,然除非被告甲○○根本不想追究,否則正因並非證人乙○○當場交付時即已發現係偽鈔,因此更應保存該鈔票以作為向證人乙○○追索之憑證,以免日後證人乙○○以口說無憑為由拒絕清償,此當為一般人所能預知,然證人乙○○已證述:甲○○後來並未將假鈔拿出來,說已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假鈔現位於何處?)我把它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等人竟將渠等所認定之偽鈔撕燬,再空口要求證人乙○○清償,實乃違反常情。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述:當時我把假鈔還給乙○○,他當場撕掉,丙○○也有在場,他也有看到云云,然此已和其先前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不符,復和證人乙○○所證述內容歧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證人乙○○所交付與被告甲○○之2000元紙鈔係偽鈔一節,乃被告等人之藉口,而非實情。再者,證人乙○○積欠被告甲○○僅為2000元之款項,以證人乙○○和被告甲○○認識不到一年之時間,縱使加計利息,亦不致達到已累積需清償5 萬元之譜。而被告丙○○雖一再堅稱:乙○○欠我5 萬元云云,然對於為何會積欠5 萬元之因,被告丙○○先係於警詢時供述:因乙○○拿假鈔還給甲○○,甲○○拿假鈔借我賭博,被人發現,不讓我繼續賭,害我之前輸的5、6萬元不能翻本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然被告丙○○於同日警詢亦供稱:甲○○借我是2 張1000元,共計2000元,因為那很粗糙,也沒有浮水印,我一看就知道是假鈔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則縱有被告丙○○向被告甲○○借2000元,甲○○也確將乙○○所交付之千元紙鈔2 張借給被告丙○○之情事,則該千元紙鈔2 張既一望即知是假鈔,衡情被告丙○○豈會受騙而取之並作為賭博之賭資?又縱使被告丙○○真係持該千元紙鈔2 張前往賭博,遭人發現,而不欲讓其再參與,此亦僅係被告甲○○向證人乙○○要求重為清償或適度賠償而已,而被告丙○○本身因賭博而在先前所輸款項,和此事本無任何因果關係,其又有何理由要求證人乙○○因此需賠償其先前所賭輸之款項,而認積欠其5萬元之債務?嗣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是乙○○向我借5 萬元云云,然被告丙○○亦同時供述:當時我和乙○○並不熟,他有需要我就借給他,沒有寫借據或任何書面資料,也沒有人在場,也沒有計算利息,也無任何人在場等語,然以被告丙○○和證人乙○○並非熟稔之情況下,又豈有可能在未簽署任何借據或書面資料,又無任何人在場見證,也未約定歸還日期,亦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即輕率借予證人乙○○5 萬元之款項,而毫不擔心證人乙○○事後不予承認,其將陷入空口無憑之窘境?再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詢問被告丙○○時,其復更易前詞而辯稱:乙○○有欠我賭博的錢5 萬元,他跟我賭博輸我的云云,然對當時係在何種情境下,和何人賭博一節,卻又無法供述,經本院再次詢問為何與先前於準備程序陳述內容不同時,其復供述:是乙○○跟我借5萬元賭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以綜上,如證人乙○○和被告丙○○間確有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又豈有一再變異這5 萬元債權發生原因之內容?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所供述:(乙○○與你有無任何債務糾紛?)沒有等語,足見證人乙○○與被告丙○○間並未存在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當可認定。而既無5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丙○○及甲○○卻一昧要求證人乙○○清償5 萬元之款項,並進而要求證人乙○○簽署本票及借據,益徵被告甲○○於偵訊時所供述:丙○○跟我商量,向乙○○佯稱我把假鈔拿給他,他拿假鈔去賭博,後來被在場人發現他使用假鈔,以此要乙○○賠償等情(見偵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足堪採信。

2、被告2 人雖辯稱亦未恐嚇云云,然被告等人確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恐嚇證人乙○○,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及在被告丙○○已書寫內容完成之借據上簽名等情,已據證人乙○○指述歷歷,並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丙○○有用拳頭毆打乙○○,還有拉客廳旁邊抽屜找到1 支老虎鉗出來,有拿老虎鉗打乙○○之胸部,然後乙○○蹲在廁所對面很久,‧‧‧丙○○叫乙○○簽1 張面額5 萬元的本票,還有1 張20萬元的本票,並說你有準時還我,後面20萬元的本票就會還給你,不然就叫人去跟你收20萬元,乙○○因為害怕會有20萬元這筆帳,所以就照丙○○所說去作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頁),而證人乙○○和被告丙○○間並無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其和被告甲○○間2000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住處時,即已交付而清償,就此,被告甲○○亦自承:乙○○當天有還我2000元真鈔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證人乙○○之主觀認知,其並未積欠被告2 人任何款項,則苟非被告等人以上揭方式加以恐嚇,並致其心生畏怖,其又豈有自願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理?況且,被告丙○○所稱證人乙○○所積欠款項係5 萬元,然證人乙○○所簽立本票之金額,除其中1 張為5 萬元外,另1 張則高達20萬元之譜,足足為5 萬元之4 倍之多,以被告丙○○和證人乙○○認識未久,又未計算利息之情況下,縱使再如何延遲清償,亦不致有高達本金金額3 倍之多之賠償金,則若非被告等人確以上揭恐嚇手段相加,謂證人乙○○願意簽立此張本票,更屬匪夷所思。從而被告等人所辯,乙○○係並非受到恐嚇因而簽下本票及借據一節,顯為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事前已有謀議要以佯稱證人乙○○所交付係假鈔,被告甲○○將之借給被告丙○○去賭博,遭人發現,拒絕被告丙○○再參與,致被告丙○○無法再將之前輸掉之款項加以翻本為由,而要求證人乙○○賠償等情,而案發當時,證人乙○○前往被告甲○○位於上址之住處,被告甲○○猶仍要其上去住處內,而明知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並無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在被告丙○○對證人乙○○藉毆打、口出恐嚇言語及要其去廁所旁邊蹲著等方式恐嚇證人乙○○賠償,繼而要求證人乙○○簽立本票及借據時均全程在場,雖於證人乙○○實際簽立本票及借據時短暫離開,然其確實知悉證人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情事,並提供印泥予證人乙○○以蓋章,甚且,在證人乙○○告以可否讓其離去時,還徒手用力搥證人乙○○背部,要其好好配合等情,足見被告甲○○非僅事前謀議,並有參與部分犯罪過程之實施,縱其並未親自持皮帶及老虎鉗毆打證人,暨口出恐嚇言語,然其利用共同正犯相互間之行為,以達成其等逼迫證人乙○○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目的,顯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至為灼然。再者,被告等人所佯稱之藉口既係證人乙○○需賠償被告丙○○因無法參與賭博,而無法翻本之損失,是以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係放在被告丙○○處,並不違反常情;又證人乙○○在被告等人以上揭恐嚇手段相加之情況下,心生畏懼,是以簽發本票及借據並交予被告丙○○,足見被告等人將來即可持以向證人乙○○追索,從而渠等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既遂,縱被告等人事後並未向證人乙○○提示並要求支付,然和被告等人已成立之前揭犯行顯已無涉,亦均難僅以此即為被告等人未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甲○○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4、末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之內容,對於其如何遭被告等人以恐嚇方法取得財物一節,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乙○○因為於案發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是以就其所受傷勢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背部等有紅腫等語:再者,證人乙○○於警詢時係指稱:丙○○夥同甲○○及其他2名在場之男子毆打我等語,並未具體陳述被告等人所施加毆打行為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才證述實際發生情形,且大致相符,亦無相互扞格之處,從而自難僅以證人乙○○若干細節描述詳細與否所造成之內容不盡相同,即遽認證人乙○○所為指述內容先後不一,誠屬當然,此外經佐以全案其他調查所得證據,足認其指訴與真實性無礙,其供訴自可憑採。而依本件已明之事證,被告行為,客觀上觀察已符合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足認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所為指訴內容反覆不一,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等語,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2 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與綽號「阿志」、「阿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5 月6 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 日以88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於88年12月20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6 月19日確定,而前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8 月 7日以89年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9年8 月19日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9 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8 月28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6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 至14頁),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項前科,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5至54頁、本院卷第4 至33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取得不法金錢,以恐嚇取財之方法,讓證人乙○○身心受創,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且其等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惟被告丙○○業已與證人乙○○和解,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情過了就算,希望他們不要再來找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皮帶及老虎鉗,並未扣案,且因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被告丙○○有持皮帶毆打證人乙○○;暨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持老虎鉗毆打證人乙○○,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丙○○有持老虎鉗打證人乙○○胸部等語,然其亦同時供稱:老虎鉗是從客廳旁邊抽屜內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皮帶及老虎鉗確為被告2 人或綽號「阿志」、「阿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