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 辰○○ 號3樓之2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法院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未○○、辰○○共同連續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未○○與辰○○各自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竊盜手法欄所示之包括徒手竊盜(編號二、七、八、十一)、侵入住宅竊盜(編號四、九、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毀壞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編號六、十、十二、十九)、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編號一、三、五、十八)等竊盜手法,竊取丑○○、丙○○、寅○○、丁○○、午○○、巳○○、乙○○○、子○○、己○○、戌○○、癸○○、戊○○、庚○○、卯○○、辛○○、甲○○、申○○○、酉○○、壬○○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入住宅部分皆未據告訴),並將前開竊取之現金平分,竊得之物品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變換現金平分花用。嗣分別因未○○竊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丁○○之行動電話後,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 警方調閱該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知使用人是未○○,而循線查獲;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一一號巷口,為警發覺辰○○行跡可疑,向前盤查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午○○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未○○、辰○○竊盜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與辰○○二人或單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掃把或雨傘勾開鐵門等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住居所行竊,並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後,將手機、相機、珠寶、金飾等物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加以變賣,其他證件、存摺、提款卡之物品則分別丟棄在垃圾桶或垃圾車,嗣將竊得之現金及前述賣得價金均供二人花用及支付房屋租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頁、第四四至四六頁、第四七至五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第八三至八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二三至一三五頁)。 (二)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與未○○二人或單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掃把或雨傘勾開鐵門等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住居所行竊,並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後,將手機、相機、珠寶、金飾等物分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加以變賣,其他證件、存摺、提款卡之物品則分別丟棄在垃圾桶或垃圾車,嗣將竊得之現金及前述賣得價金均供二人花用及支付房屋租金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第四一至四三頁,前開核退字第一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第八三至八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二三至一三五頁、)。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其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她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五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她進入洗手間內且大門未上鎖,而遭未○○等人趁機侵入行竊,致損失其本人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車號R4-6840號行照、健保卡、第一銀行、新竹商銀、台新銀行、匯豐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印章、存摺二本、電話卡、悠遊卡、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新臺幣七千多元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一一八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九三號之住處遭被告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其本人之身分證、土地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 (五)告訴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返家後,即發現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六四巷二二弄五號之住宅遭竊,當時他運動回家時發現客廳門已打開,進入房內發現屋內遭被告辰○○侵入翻箱倒櫃,致損失黃金戒指、鑽石戒指、玉石戒指共七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三五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二六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遭被告未○○等人由該處二樓打開鐵窗侵入行竊,致損失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汽機車駕照二張、金戒指五枚、身分證一張、信用卡八張、提款卡二張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他所開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二號旁之女兒紅檳榔攤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場,而遭被告未○○等人破壞該處冷氣孔後侵入行竊,致損失香菸八條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一一八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八巷四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遭被告未○○等人由該處二樓打開大門侵入行竊,致損失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IC卡、竹北農會提款卡、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竹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及其妻龍細娥之身分證、健保IC卡、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竹北郵局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二千元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一一七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詹浩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年間,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六九巷七號之住處,遭被告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銅板數枚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凌晨,她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五八號前之車號MK-6621號車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場,而遭被告未○○等人進入車內行竊,致損失新臺幣一百元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第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他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五三之二號前之車號GU-1732號車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場,而遭被告未○○等人進入車內行竊,致損失新臺幣五十元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四二號之住處遭被告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新臺幣三百多元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謝維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五九九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遭被告未○○等人破壞一樓窗戶後侵入行竊,致損失其私人印章一枚、珍珠項鍊、珊瑚項鍊各一條、金戒指、金牌各一只之物品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一一七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約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她位於臺北市○○路二八○巷二七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她在二樓房間內,而遭被告未○○等人破壞紗窗後轉動門把侵入行竊,致損失撲滿二個(內有現金共計一萬多元)、數位相機一台及現金一萬多元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第一四二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約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左右,她位於臺北市○○街一二六巷十弄二號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遭被告未○○等人竊嫌侵入行竊,致損失現金一萬元、包包一只(內含相機、其子范富榮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或十七日左右,她位於臺北市○○街六九號一樓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而遭被告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相機一台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她位於臺北市○○路四八巷十四號二樓之住處遭竊,當時她因上班未在家,而遭被告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傳統相機二台、數位相機一台、手機一支、身分證、萬泰銀行現金卡、現金約五、六千元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六頁)。 (十八)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他位於臺北市○○街○段五五巷一之二號住處之二樓遭竊,當時因二樓無人居住且未裝鐵窗,而遭被告未○○等人由隔壁住戶之窗戶侵入行竊,致損失黑色小皮包一只(內含銅板數枚及K金戒指一枚)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十九)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她位於臺北市○○路一四七巷二十號一樓之住處遭竊,當時她因身體不適在家且行動不便,而遭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其本人之鑽石手戒二只、黃金手戒四只、耳環一對及其孫女劉如珊之MP3 播放器一台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第五九至六十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約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她位於臺北市○○路二三號一樓之住處遭竊,當時因無人在家,且該處二樓無人居住鐵窗未上鎖,而遭被告未○○等人侵入行竊,致損失金戒指一枚、珍珠耳環、水晶項鍊、相機及銅板數枚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二一)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他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間借其使用且被告未○○曾趁林俊豪帶其至其母癸○○於新竹縣內灣之住處遊玩時竊取其母癸○○之手機,嗣於隔日林俊豪於被告未○○家中發現該支手機時,被告未○○始行歸還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一頁、第一二七頁)。 (二二)證人林清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稱:他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向其弟林俊豪 之同事即被告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約七、八時許,在其位於竹北市○○路四九九號四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代價購得等語(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二三)證人即金寶山珠寶店店員莊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約三時許,曾看見被告未○○及辰○○二人攜帶二只鑽石女戒至該店變賣,獲得共計新臺幣一萬元,且該二只鑽石女戒業已轉賣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人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 (二四)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三十月十四日(報案人陳建洲)、九十三十一月十八日(報案人丙○○)、九十三十二月九日(報案人寅○○)、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報案人熊煥更)、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報案人戌○○)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十頁、第三三頁、第四四頁、第四九頁)。 (二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至八時零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六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五○○三一四七五號鑑驗書一份(見上開偵字第一二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六頁),該鑑驗結果略為:送驗可資比對指紋四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卡之指紋後,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依序與本局檔存辰○○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二七)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三月份通聯紀錄二份(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五四至五六頁)。 (二八)玉寶珠寶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登記簿、新星當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金寶山珠寶銀樓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銀樓存執、鼎祥銀樓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銀樓存執各一紙(見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八三、八四、八五、八六頁)。 (二九)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由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具領及由被害人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為具領)各一紙(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 (三十)被告劉國維等人之犯罪現場及贓物相關照片共計十九張(見前述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七一頁,上揭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二頁)。 三、被告未○○、辰○○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廢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共犯之適用:被告未○○、辰○○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誤。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是核被告未○○、辰○○針對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九、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被告未○○針對附表編號十一及被告辰○○針對附表編號十九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未○○、辰○○針對附表編號六、十、十二之部分及被告辰○○針對附表編號十九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編號六)、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十、十二)、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未○○、辰○○針對附表編號一、三、五、十八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罪。次第: (一)被告未○○、辰○○針對除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九外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未○○、辰○○針對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考,其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貪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難謂非鉅,且所竊取之物品總價值不斐,屢為竊盜犯行,侵害個人財產之程度亦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固屢犯竊盜犯行(被告未○○、辰○○各為十八次竊盜犯行),惟其二人均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二人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重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二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被告未○○、辰○○等人之犯罪事實: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 竊手 法│被害人物品│得手後之處置│備 註 │ ├──┼────┼────┼─────┼─────┼──────┼────┤ │ 1 │93年10月│新竹縣竹│未○○、黃│現金新臺幣│金飾部分帶至│ │ │ │14日晚間│北市中山│健欣共同趁│(以下同)│新竹市中興百│ │ │ │10時許。│路426 號│被害人陳建│12,000元、│貨附近當鋪變│ │ │ │ │內。 │州不在場時│汽、機車駕│賣;其餘證件│ │ │ │ │ │,侵入該屋│照2 張、金│、卡片、存摺│ │ │ │ │ │內(未破壞│戒指5 枚、│等物則丟棄於│ │ │ │ │ │門窗)後徒│身分證1 張│不詳地點之垃│ │ │ │ │ │手竊取。 │、信用卡8 │圾桶;現金及│ │ │ │ │ │ │張、提款卡│變賣價金已供│ │ │ │ │ │ │2 張等物(│二人平分花用│ │ │ │ │ │ │價值約130,│。 │ │ │ │ │ │ │000元)。 │ │ │ ├──┼────┼────┼─────┼─────┼──────┼────┤ │ 2 │93年11月│新竹縣竹│未○○、黃│香菸8 條等│香菸部分供二│ │ │ │18日上午│北市沿河│健欣共同趁│物(價值約│人吸用,其餘│ │ │ │6 時許。│街2 號旁│被害人李分│4,000元) │則丟棄在不詳│ │ │ │ │(女兒紅│糧不在場時│。 │地點。 │ │ │ │ │檳榔攤)│,侵入該店│ │ │ │ │ │ │。 │內(破壞冷│ │ │ │ │ │ │ │氣孔)後徒│ │ │ │ │ │ │ │手竊取。 │ │ │ │ ├──┼────┼────┼─────┼─────┼──────┼────┤ │ 3 │93年12月│新竹縣竹│未○○、黃│被害人陳清│現金已供二人│ │ │ │9 日凌晨│北市新和│健欣共同趁│華之身分證│平分花用;其│ │ │ │5 時許。│路48巷4 │被害人陳清│、健保IC卡│餘證件、卡片│ │ │ │ │號內。 │華、龍細娥│、竹北農會│、存摺等物則│ │ │ │ │ │不在場時侵│提款卡、臺│丟棄於不詳地│ │ │ │ │ │入該屋內(│灣銀行、中│點之垃圾桶。│ │ │ │ │ │未破壞門窗│小企銀、竹│ │ │ │ │ │ │)後徒手竊│北郵局存摺│ │ │ │ │ │ │取。 │及提款卡以│ │ │ │ │ │ │ │及被害人龍│ │ │ │ │ │ │ │細娥之身分│ │ │ │ │ │ │ │證、健保IC│ │ │ │ │ │ │ │卡、臺灣銀│ │ │ │ │ │ │ │行、中小企│ │ │ │ │ │ │ │銀、竹北郵│ │ │ │ │ │ │ │局存摺、提│ │ │ │ │ │ │ │款卡及現金│ │ │ │ │ │ │ │2,000元 等│ │ │ │ │ │ │ │物。 │ │ │ ├──┼────┼────┼─────┼─────┼──────┼────┤ │ 4 │94年3 月│新竹縣竹│未○○、黃│身分證、汽│行動電話分別│扣案之行│ │ │25日下午│北市民族│健欣共同趁│車駕照、車│變賣於竹北市│動電話1 │ │ │2 時30分│街35號內│被害人周宜│號R4-6840│中正東路234 │支業已發│ │ │許。 │。 │樺不知時,│號行照、健│號之手機行(│還被害人│ │ │ │ │侵入該屋內│保卡、第一│約1,200 元)│丁○○(│ │ │ │ │(大門未上│銀行、新竹│、林清祥(2,│贓物認領│ │ │ │ │鎖)後徒手│商銀、台新│000 元);其│保管單見│ │ │ │ │竊取。 │銀行、匯豐│餘證件、存摺│臺灣新竹│ │ │ │ │ │銀行金融卡│、卡片等物則│地方法院│ │ │ │ │ │及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檢察署94│ │ │ │ │ │印章、存摺│點之垃圾桶;│年偵字第│ │ │ │ │ │2 本、電話│現金及變賣價│3935號偵│ │ │ │ │ │卡、悠遊卡│金已供二人平│查卷第50│ │ │ │ │ │、行動電話│分花用。 │頁)。 │ │ │ │ │ │2 支、現金│ │ │ │ │ │ │ │7,000 多元│ │ │ │ │ │ │ │等物。 │ │ │ ├──┼────┼────┼─────┼─────┼──────┼────┤ │ 5 │94年3 月│新竹縣竹│未○○、黃│身分證、土│證件、卡片等│ │ │ │28日晚間│北市泰和│健欣共同趁│地銀行提款│物均丟棄在不│ │ │ │11時45分│路193 號│被害人熊煥│卡、信用卡│詳地點之垃圾│ │ │ │許。 │內。 │庚不在場時│、臺灣企銀│桶。 │ │ │ │ │ │,侵入該屋│信用卡、華│ │ │ │ │ │ │內(大門未│南銀行提款│ │ │ │ │ │ │上鎖)後徒│卡等物。 │ │ │ │ │ │ │手竊取。 │ │ │ │ ├──┼────┼────┼─────┼─────┼──────┼────┤ │ 6 │94年某不│新竹縣竹│未○○、黃│零錢(數目│現金已供二人│ │ │ │詳時間。│北市文化│健欣共同趁│不詳)。 │平分花用。 │ │ │ │ │街69巷7 │被害人詹皓│ │ │ │ │ │ │號內。 │智不在場時│ │ │ │ │ │ │ │,侵入該屋│ │ │ │ │ │ │ │內(窗戶未│ │ │ │ │ │ │ │上鎖)後徒│ │ │ │ │ │ │ │手竊取。 │ │ │ │ ├──┼────┼────┼─────┼─────┼──────┼────┤ │ 7 │94年5 月│新竹縣竹│未○○、黃│零錢約100 │現金已供二人│ │ │ │初某日凌│北市和平│健欣共同趁│元。 │平分花用。 │ │ │ │晨許。 │街58號前│被害人何黃│ │ │ │ │ │ │。 │蘭香不在場│ │ │ │ │ │ │ │時,進入車│ │ │ │ │ │ │ │號MK-6621│ │ │ │ │ │ │ │號車內(破│ │ │ │ │ │ │ │壞車鎖)後│ │ │ │ │ │ │ │竊取。 │ │ │ │ ├──┼────┼────┼─────┼─────┼──────┼────┤ │ 8 │94年5 月│新竹縣竹│未○○、黃│零錢約50元│現金已供二人│ │ │ │中旬某日│北市和平│健欣共同趁│。 │平分花用。 │ │ │ │。 │街53-2 │被害人陳治│ │ │ │ │ │ │號前。 │銘不在場,│ │ │ │ │ │ │ │進入車號GU│ │ │ │ │ │ │ │-1732號車│ │ │ │ │ │ │ │內(車門未│ │ │ │ │ │ │ │上鎖)徒手│ │ │ │ │ │ │ │竊取。 │ │ │ │ ├──┼────┼────┼─────┼─────┼──────┼────┤ │ 9 │94年5 月│新竹縣竹│未○○、黃│零錢約300 │現金已供二人│ │ │ │間。 │北市中正│健欣共同趁│多元。 │平分花用。 │ │ │ │ │東路242 │被害人徐春│ │ │ │ │ │ │號內。 │祿不在場時│ │ │ │ │ │ │ │,侵入該屋│ │ │ │ │ │ │ │內(大門未│ │ │ │ │ │ │ │上鎖)徒手│ │ │ │ │ │ │ │竊取。 │ │ │ │ ├──┼────┼────┼─────┼─────┼──────┼────┤ │ 10 │94年5 月│新竹縣竹│未○○、黃│私人印章1 │金飾部分帶至│ │ │ │30日上午│北市博愛│健欣共同趁│枚、珍珠項│新竹市中興百│ │ │ │10時10分│街599 號│被害人謝維│鍊1 條、珊│貨附近當鋪變│ │ │ │許。 │內。 │嶽不在場時│瑚項鍊1 條│賣後所得價金│ │ │ │ │ │,侵入該屋│、金戒指、│已供二人平分│ │ │ │ │ │內(破壞一│金牌各1 個│花用。 │ │ │ │ │ │樓窗戶)後│、耳環及紀│ │ │ │ │ │ │徒手竊取。│念幣數枚等│ │ │ │ │ │ │ │物(價值約│ │ │ │ │ │ │ │9,000 元)│ │ │ │ │ │ │ │。 │ │ │ ├──┼────┼────┼─────┼─────┼──────┼────┤ │ 11 │94年6 月│新竹縣橫│未○○趁被│行動電話1 │供未○○使用│嗣經被害│ │ │初。 │山鄉內灣│害人癸○○│支。 │(尚未變賣)│人癸○○│ │ │ │村中山街│不知時,徒│ │。 │之子林俊│ │ │ │二段74號│手竊取(順│ │ │豪在劉國│ │ │ │內。 │手牽羊)。│ │ │雄家中發│ │ │ │ │ │ │ │現後歸還│ │ │ │ │ │ │ │。 │ ├──┼────┼────┼─────┼─────┼──────┼────┤ │ 12 │94年6 月│臺北市北│未○○、黃│數位相機1 │相機部分帶至│ │ │ │底或7 月│投區大業│健欣共同趁│台、現金新│萬華龍山寺附│ │ │ │初。 │路280 巷│被害人邱淑│約20,000元│近之跳蚤市場│ │ │ │ │27號內。│瑜不知時,│等物(價值│變賣(約800 │ │ │ │ │ │侵入該屋內│約40,000元│元);現金及│ │ │ │ │ │(破壞紗窗│)。 │賣得價金已供│ │ │ │ │ │)後徒手竊│ │二人平分花用│ │ │ │ │ │取。 │ │。 │ │ ├──┼────┼────┼─────┼─────┼──────┼────┤ │ 13 │94年8 月│臺北市萬│未○○、黃│現金10,000│相機部分帶至│ │ │ │中旬某日│華區內江│健欣共同趁│元、相機1 │萬華龍山寺附│ │ │ │。 │街126 巷│被害人高紫│台、皮包1 │近之跳蚤市場│ │ │ │ │10弄2 號│紅不在場時│只、被害人│變賣(約800 │ │ │ │ │1 樓內。│,侵入該屋│庚○○之子│元);其餘證│ │ │ │ │ │內(未破壞│范富榮之身│件及提款卡則│ │ │ │ │ │門鎖)後徒│分證、郵局│丟棄於垃圾車│ │ │ │ │ │手竊取。 │提款卡各1 │;現金及賣得│ │ │ │ │ │ │張等物。 │價金已供二人│ │ │ │ │ │ │ │平分花用。 │ │ ├──┼────┼────┼─────┼─────┼──────┼────┤ │ 14 │94年8 月│臺北市萬│未○○、黃│相機1 台。│相機部分帶至│ │ │ │15日或17│華區隆昌│健欣共同趁│ │萬華龍山寺附│ │ │ │日左右。│街69號1 │被害人黃秀│ │近之跳蚤市場│ │ │ │ │樓內。 │擁不在場時│ │變賣(約800 │ │ │ │ │ │,侵入該屋│ │元)後已供二│ │ │ │ │ │內(未破壞│ │人平分花用。│ │ │ │ │ │門窗)後徒│ │ │ │ │ │ │ │手竊取。 │ │ │ │ ├──┼────┼────┼─────┼─────┼──────┼────┤ │ 15 │94年8 月│臺北市中│未○○、黃│傳統相機2 │相機部分帶至│ │ │ │18日下午│山區天祥│健欣共同趁│台、數位相│萬華龍山寺附│ │ │ │2 時許。│路48巷14│被害人張儷│機1 台、手│近之跳蚤市場│ │ │ │ │號2 樓內│薰不在場時│機1 支、身│變賣(每台約│ │ │ │ │。 │,侵入該屋│分證、萬泰│800 元);其│ │ │ │ │ │內(打開門│銀行現金卡│餘證件及提款│ │ │ │ │ │鎖)後徒手│各1 張、現│卡等物則丟棄│ │ │ │ │ │竊取。 │金約5,000 │於垃圾車;現│ │ │ │ │ │ │元等物(價│金及賣得價金│ │ │ │ │ │ │值約20,000│已供二人平分│ │ │ │ │ │ │元)。 │花用。 │ │ ├──┼────┼────┼─────┼─────┼──────┼────┤ │ 16 │94年8 月│臺北市萬│未○○、黃│黑色皮包1 │戒指部分帶至│ │ │ │20日。 │華區貴陽│健欣共同趁│只、銅板(│玉寶珠寶、新│ │ │ │ │街2 段55│被害人白文│數量不詳)│星當鋪、鼎祥│ │ │ │ │巷1 之2 │教不在場時│、K金戒指 │銀樓、金家山│ │ │ │ │號2 樓內│,侵入(大│1 枚等物。│珠寶、臺北車│ │ │ │ │。 │門未鎖)後│ │站附近銀樓等│ │ │ │ │ │徒手竊取。│ │處變賣;皮包│ │ │ │ │ │ │ │則丟棄於垃圾│ │ │ │ │ │ │ │車;現金及賣│ │ │ │ │ │ │ │得價金已供二│ │ │ │ │ │ │ │人平分花用。│ │ ├──┼────┼────┼─────┼─────┼──────┼────┤ │ 17 │94年8 月│臺北市士│未○○、黃│申○○○所│戒指及金飾部│扣案之MP│ │ │22日下午│林區福華│健欣共同趁│有之鑽戒2 │分帶至玉寶珠│3 撥放器│ │ │2 時45分│路147 巷│被害人劉陳│只、黃金戒│寶、新星當鋪│1 台業已│ │ │許。 │20號1 樓│玉鳳不知、│指4 只、耳│、鼎祥銀樓、│發還被害│ │ │ │內。 │劉如珊不在│環1 對等物│金家山珠寶、│人劉如珊│ │ │ │ │場時,侵入│(價值約12│臺北車站附近│(由劉陳│ │ │ │ │該屋內(大│0,000 元)│銀樓等處變賣│玉鳳代領│ │ │ │ │門未鎖)後│;劉如珊所│;賣得之價金│,贓物認│ │ │ │ │徒手竊取。│有之MP3撥 │已供二人平分│領保管單│ │ │ │ │ │放器1 台(│花用。 │見臺灣士│ │ │ │ │ │價值約1,99│ │林地方法│ │ │ │ │ │0元)。 │ │院檢察署│ │ │ │ │ │ │ │95年度偵│ │ │ │ │ │ │ │字第355 │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第79頁)│ │ │ │ │ │ │ │。 │ ├──┼────┼────┼─────┼─────┼──────┼────┤ │ 18 │94年8 月│臺北市萬│未○○、黃│金戒指1 只│相機部分帶至│ │ │ │23日晚間│華區南寧│健欣共同趁│、珍珠耳環│萬華龍山寺附│ │ │ │某時。 │路23號1 │被害人謝美│1 對、水晶│近之跳蚤市場│ │ │ │ │樓內。 │霞不在場時│項鍊1 副、│變賣(約800 │ │ │ │ │ │,侵入該屋│相機1 台、│元);鑽石、│ │ │ │ │ │內(門窗未│銅板(數量│珠寶、金飾部│ │ │ │ │ │鎖)後徒手│不詳)等物│分則帶至玉寶│ │ │ │ │ │竊取。 │(價值約20│珠寶、新星當│ │ │ │ │ │ │,000元)。│鋪、鼎祥銀樓│ │ │ │ │ │ │ │、金家山珠寶│ │ │ │ │ │ │ │、臺北車站附│ │ │ │ │ │ │ │近銀樓等處變│ │ │ │ │ │ │ │賣;現金及賣│ │ │ │ │ │ │ │得價金已供二│ │ │ │ │ │ │ │人平分花用。│ │ ├──┼────┼────┼─────┼─────┼──────┼────┤ │ 19 │95年2 月│臺北縣永│辰○○趁被│金戒指、鑽│戒指部分帶至│ │ │ │4 日下午│和市雙和│害人壬○○│石戒指、玉│玉寶珠寶、新│ │ │ │6 時許。│街64巷22│不在場時,│石戒指共7 │星當鋪、鼎祥│ │ │ │ │弄5 號內│,翻牆侵入│只等物(價│銀樓、金家山│ │ │ │ │。 │該屋內(未│值約50,000│珠寶、臺北車│ │ │ │ │ │破壞門窗)│元)。 │站附近銀樓等│ │ │ │ │ │後徒手竊取│ │處變賣;賣得│ │ │ │ │ │。 │ │價金已供二人│ │ │ │ │ │ │ │平分花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