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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汪銘欽楊麗文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詎被告甲○○、丙○○乃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德」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新竹市○○路九九號告訴人乙○○任職之「東雅髮藝店」,分持木棒、保鮮膜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雙眼瘀紫、左手部挫傷併腫脹等傷害,旋又共同毀壞告訴人丁○○經營之東雅髮藝店內之置物架及美容用品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丙○○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分別業據告訴人乙○○、丁○○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丁○○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楊 麗 文

法 官 林 惠 君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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