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
- 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喬國偉律師
- 巷1弄4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75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9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2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
(二)戊○○、丙○○、乙○○(本案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吳文昇(另由檢察官偵處)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由戊○○駕駛JP-800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文昇至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深圳8號前,見辛○○所有之沙灘車1部停放該處,鑰匙復未取下,即推由張文昇下車逕將該沙灘車1部駛離至附近竹林,再由乙○○駛至竹北市○○○道附近,交由張文昇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名之「阿培」男子。得款後,張文昇分得7000元、戊○○分得5000元、乙○○分得2000元、丙○○分得1000元。嗣辛○○於發現所有沙灘車遭竊後,即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經友人告知JP-8003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等人。
(三)戊○○、丙○○、乙○○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甲○○(目前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7月4日3時11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得裕鞋業公司」前鐵軌旁(新豐火車站旁),當場由乙○○、丙○○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未扣案),將庚○○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之電纜線剪成一截一截後,再由戊○○及甲○○開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到海邊放火燒掉電纜線外皮後,於94年7月初某日,載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838巷3號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平分花用殆盡。
(四)戊○○、乙○○、丙○○、甲○○復承上述之竊盜概括犯意,與綽號烏鰡之丁○○及綽號老大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7月7日23時5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96巷15號旁高鐵橋上約63.6公里處,由綽號老大及乙○○在高鐵橋上,將未施工之電纜線丟到橋下後,再由丁○○及丙○○兩人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未扣案),將壬○○所有,價值約250萬元之電纜線剪成一小截,再由戊○○等人開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到附近海邊放火燒掉電纜線外皮後,於94年7月初某日轉賣至己○○所經營之政龍資源回收場,所得平分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