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97、1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1月28日確定,於91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1、於93年9 月29日某時許,至周錦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56號之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器具毀壞倉庫左側之安全設備(鐵窗)後踰越侵入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錦茂之兄周根福所有停放在倉庫內之西雅圖藍天山水牌露營車車廂乙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得手。嗣周錦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址查看時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上址窗戶上及倉庫內電源開關旁採得數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獲上情。
2、其與陳福生、李俊傑及范偉鵬(均另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3 人以上,於94年5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甲○○、李俊傑及范偉鵬搭乘由陳福生所駕駛之車號JP-8003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2鄰深圳8號前,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沙灘車乙臺(價值約150,000 元)無人看管,即推由李俊傑下車查看,陳福生、甲○○及范偉鵬則在車上把風準備接應,其後李俊傑發現該沙灘車鑰匙孔插著鑰匙,遂逕自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騎乘至新竹縣竹北市○○○道附近,復由甲○○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該車以15,0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林錦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分得7,000元,陳福生分得5,000元,李俊傑分得2,000元,范偉鵬分得1,000元。嗣經警依乙○○之指述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沙灘車業經乙○○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 (二) 1 所示攜帶不明器具,毀壞安全設備(鐵窗)踰越侵入倉庫竊盜犯行,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被告破壞告訴人鐵窗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