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55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9 、第1637號、第24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09號、第3879號、95年度速偵字第1112)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92年4 月1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7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警惕,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或獨自,或分別與彭建銘(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林錦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陳世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吳文瑞等(由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甲○○與彭建銘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2 月6 日上午6 時許,2 人將甲○○所有之三輪車推到新竹縣竹北市○○街47號丙○○○住處前,由余建君徒手搬運丙○○○所有而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厚鐵板5 片至三輪車上,丁○○則在旁把風,嗣為丙○○○發覺,當場查獲甲○○,而彭建銘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2、甲○○夥同戊○○及林錦煌3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由甲○○踰越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2 號臺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的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址,竊取廠房內鐵質工作檯架2 台(總重約60公斤),並由戊○○及林錦煌在圍籬外接應,得手後,並以戊○○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GOT-757 號重型機車後座綁余建君所有的二輪拖車,載運上開工作檯架2 台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85 號鈞鼎廢五金回收廠欲變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3、甲○○復承前開犯罪意思,於95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頭前溪北岸靠近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前,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壓電塔興建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堆置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徒手竊取上開鋼筋乙批 (重約230 公斤), 得手後,嗣於95年4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前開三輪車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85 號鈞鼎廢五金回收廠欲變賣時,為警查獲。 4、甲○○又承前開犯罪意思,於95年4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踰越上開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的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址,徒手自行竊取廠房內之廢鐵50公斤,嗣於95年6 月初某日,變賣予新竹縣竹北市○○路292 之1 號金益昌資源回收廠,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5、甲○○另與吳文瑞、陳世寶3 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61號前,先由陳 世寶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後,再開啟鐵門讓甲○○、吳文瑞進入,並共同下手竊取陳桂妍所有之日光燈支架等黑鐵製品約12公斤、鋁製門窗及鋁鍋等鋁製品約118 公斤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放置於甲○○所有之前開三輪車內,載運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85 號鈞鼎企業社變賣與不知情之姜蘭英,賣得5,748 元;3 人復返回原址,以前開方式再竊取陳桂妍所有之鐵櫃、鐵桌、白鐵窗約80公斤,及保齡球鞋等物品(價值約5 萬元),嗣經陳桂妍鄰居查覺有異告知陳桂妍後報警,而於同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61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6、甲○○再與丁○○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6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趁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16號泰林科技公司外籍員工宿舍未上鎖之際開門入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的洗衣機、飲水機各1 台,搬至甲○○所有之三輪車欲離開時,為警查獲。 7、甲○○再承前開犯罪意思,於95年6 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破壞剪1 把(未經扣案),再踰越上開飛利浦公司竹北廠的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上址,以前開破壞剪斷飛利浦公司竹北廠所有價值50萬元之電纜線,並將之裁為52條預備變賣,嗣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路旁樹林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