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余建居(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文瑞(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5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61號房屋 前,甲○○見該房屋旁之鐵皮屋已破舊,於是利用鐵皮屋窗戶下方因建材掉落所產生之破洞鑽進,再由內開啟上開房屋之電動鐵門讓余建居、吳文瑞進入,結夥三人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鋁製鍋盆約118公斤、日光燈支架等 黑鐵12公斤,得手後,搬至余建居所有之三輪車上,由三人共同載運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85號之鈞鼎企業社 ,賣予不知情之姜蘭英,得款新台幣(下同)5,748元,則 交由甲○○保管。嗣三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續返回上開房屋,由未關之電動鐵門進入,結夥三人徒手竊取鐵櫃、鐵桌、鐵窗共80公斤及一雙保齡球鞋,並均已搬上余建居所有之三輪車上而得手。嗣因附近鄰居見狀通知乙○○,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 許,在上開房屋當場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情節相符。 (三)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如何發現被告在其所有上開房屋內竊取財物,及報警查獲之經過等情在卷。 (四)證人姜蘭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共同載運鋁門窗、鋁製鍋盆約118公斤、日光燈支架等黑鐵12 公斤,至鈞鼎企業社賣得5,748元之事實。 (五)復有鈞鼎企業社收購上開財物之明細表1紙、新竹縣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相片5紙,資為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核被告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二)被告與共犯余建居、吳文瑞間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刑法56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2次竊盜犯行,故此部分顯係漏論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於短短2小時內連續行竊2次,其犯罪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猶嫌過重,仍應以上開所示之 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