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汪銘欽、楊數盈、林惠君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0號),嗣經本院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一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詳如上述)。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慣性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傍晚某時止,在某不詳處所及苗栗縣竹南鎮○○街六五巷三弄三號等處,先後反覆持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如下: (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七0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六.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一.四公克,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六五巷三弄三號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查悉。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先後報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另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就上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同一案件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之爭執): 一、被告甲○○就本案先後二次查獲後所採尿液部分均辯稱本案先後二次所採尿液雖均為伊所排放,但均未馬上彌封,都是警訊後才讓伊彌封。又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搜索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亦係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云云。 二、經查,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送驗尿液確均為被告所排放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再者,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為警所採之尿液確係親自封瓶等情(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卷P.59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第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對警方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卷P.75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送驗尿液既均為被告所排放及彌封,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供承為警所採之尿液確係親自封瓶或對警方採尿過程無意見,足證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送驗尿液應確均為被告所排放後即時親自彌封,而無異時異地脫離視線後始彌封之情事無疑。再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時,乃係經被告同意搜索,亦有同意搜索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狡辯意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送驗之尿液即均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時,亦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因之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送驗之尿液暨該尿液之檢驗報告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七0巷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供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何來?)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去宜蘭向『黑仔』之人買的...(買這些毒品回來做何事?)準備施用」(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卷P.57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有用安非他命...一天約用0.二到0.六公克,通常一次是0.二公克...(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昨天傍晚《按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在竹南住處」(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八號卷P.75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為何會持有一、二級毒品?)我前天買的...(毒品向何人買的?)一個宜蘭人,叫『黑仔』的」(參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一號卷之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最後一次吸毒?)昨天傍晚《按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參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八三號卷P.4-5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等情不諱。 (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檢体編號八二四一─00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卷P.80-81)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報告編號CH/2006/511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送驗檢體代號 對照表(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卷P.81-82)等 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確與實相符。 (三)此外,並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七0巷內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六.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卷P.9-14)在卷足證,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第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已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敘明綦詳,足見前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是依上開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自堪以認定。綜上,被告確有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傍晚某時止,在某不詳處所及苗栗縣竹南鎮○○街六五巷三弄三號等處,先後反覆持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即堪足認定。 (五)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非事實,應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第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一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本質即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者,亦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戒除、遮斷不易,因之八十七年間全文修正及嗣後再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改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先行立法,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協助戒除、遮斷毒癮,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仍無法戒除、遮斷毒癮,始處以刑罰。因此,立法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顯然對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施用毒品者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刑法評價上顯應重新界定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至實務上歷來對於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者多認為係屬「構成要件複數」之數行為,而分別依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或刑法修正施行後數罪實質競合之規定分別論一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競合數罪,則顯有過度評價之不當,為本院變更法律見解後所不採,併予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傍晚某時止,先後反覆持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後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每天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到0.六公克等情,又先後二次為警查獲,而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已如上述,在在均足徵被告顯然係因濫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產生成癮及依賴性,而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質單一「集合」犯意,長期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因此,被告上開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複次」之「自然行為」外觀,然在刑法評價上,仍應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就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比較說明如下: ⑴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⑵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 ⑶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新舊比較部分: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已如上述,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且犯罪後初始坦認犯行,嗣後又多方飾詞狡辯,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六.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不另為沒收銷燬部分之說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六五巷三弄三號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八五公克,另扣得其他違禁物等),然此部分已據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急搜字第六號裁定搜索程序違法,撤銷搜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公訴人亦未以該扣得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八五公克)為證據方法,爰不就此扣得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八五公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單獨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法 官 楊 數 盈法 官 林 惠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陳 秀 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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