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26號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下列之人所有之汽車車牌:㈠於 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904巷內,持上揭梅花扳手1支,竊取朱淑蘭所有之車牌號碼2D—1150之車牌1面得手。㈡於95年1月6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市○ ○街某處,持上揭梅花扳手1支,竊取呂保德所有之車牌號 碼0752—KA之車牌1面得手。㈢於95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路口,持上揭梅花扳手1支,竊取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5P—7208車牌1面得手。嗣又另起不法 所有之意圖,於95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1014號資源回收場門前路旁大型鐵架內,竊取和益企業社所有之廢五金1批(含冷氣機2臺、抽水馬達6臺、汽車 白鐵保險桿4支、車用電瓶5顆)得手,嗣經警方於當日6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一街口臨檢盤查查獲,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5513—MQ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3面 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新竹 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及現場查獲、贓物照片8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竊盜車牌所用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係鐵製材 質、長約10公分且用以開啟螺絲,業據被告供明,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自屬加重竊盜罪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上揭3次攜 帶梅花扳手且取汽車車牌3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而竊取廢五金1批(含冷氣機2臺、抽水 馬達6臺、汽車白鐵保險桿4支、車用電瓶5顆)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3次攜帶梅花扳手1支竊盜車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物相同,而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被告上揭3次竊取車牌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上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按所犯數罪併罰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上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竊盜廢五金1批之犯行,由於所竊取之方法以及財物均不相同 ,且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自應認上揭二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本值非難,惟被告所竊得財物非鉅且均已由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減低,被告前未有不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 而違犯刑法,並衡及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其過程尚稱平和,而竊盜所得之財物為車牌3面及廢五金1批價值非鉅,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降低,被告為大學畢業程度且亦表示悔悟,有被告所書立悔過書1紙在卷可按,是經此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雖亦有修正,且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之適用,應直接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宣告緩刑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 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㈦保護管束:被告為一己之私,輕率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未充分尊重他人財產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學習正確守法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隨時記取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任意侵犯,不致再有違法犯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由於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用以連續竊取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已於經警查獲後已將該梅花扳手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1把於上揭時、地連續 竊取車牌3面以及於95年7月23日凌晨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廢五金一批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95年9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被告係攜帶梅花扳手1支於上揭時、地連續竊取車 牌3面以及於95年7月23日凌晨竊取被害人和益企業社所有廢五金一批,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