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2 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秋宜劉兆菊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2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09 之1 號「亞塑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月間,將上址約250 坪之部分廠房出租與告訴人戊○○。惟嗣後雙方因廠地設備發生爭執,乙○○並表示不願出租,戊○○乃發函要求終止契約,並於94年4 月14日上午9 時許,與其妻甲○○,偕同亞太搬家公司4 名員工丙○○、丁○○、鄭明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吳先生」,駕駛2 部大卡車,經過入口大門後進入上址廠房內欲搬運戊○○所有之機器設備。詎乙○○因上開租賃糾紛懷恨在心,竟指示該廠區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阻止其等搬運機器,且將該入口大門關閉,阻止戊○○夫妻及亞太搬家公司員工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戊○○見狀報警,惟於警員到場時,乙○○仍以查看戊○○是否竊取財物為由,要求查看戊○○車輛內物品,否則不開大門,戊○○為求順利離去迫於無奈而打開車廂予乙○○察看後,始順利離開現場,因認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等等。

貳、本院判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被告乙○○涉嫌觸犯前開強制罪嫌,所引用的證據有: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戊○○、甲○○之指訴、證人己○○、丙○○、丁○○之證言、被告所寄存證信函、租賃契約、被告告訴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各1 份、員警報告、亞太搬家公司所提出字據各1 紙及現場照片14幀等等。

二、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乙○○無罪: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限制他們車輛出入,旁邊還有側門人員可以自由進出,因為我們有一些租約糾紛,我只是要檢查他們有無載運我公司內的東西出去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我只希望能夠和解,我並不是留下他的機器就能保障我什麼,我只希望這個租約能夠合理的解決掉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沒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告對告訴人放在廠房內的東西行使留置權,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的官司,認為在官司期間告訴人不得將留在廠房的東西搬走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物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人證部分,除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爭執外,其餘認均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己○○、丙○○、丁○○、戊○○、甲○○等證人、及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卷宗及民事判決、戊○○於94年4 月18日新豐分駐所之報案筆錄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檢察官亦對辯護人所提出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卷宗及民事判決、戊○○於94年4 月18日新豐分駐所之報案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最直接之證據,即係認有告訴人戊○○、甲○○之指訴被告教唆員工關下鐵捲門,使其與亞太搬家公司工人關在廠房內部不能出去,並迫於無奈打開車輛;證人丙○○、丁○○證述大門被關閉,車輛無法離去;及被告坦承關閉大門且阻止告訴人車輛出入,並要求查看告訴人所駕車輛,否則不開大門等等。

2、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本件被告乙○○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此合先敘明。

3、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茲分析如下:

⑴本件告訴人戊○○向亞塑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為代表人)承租廠房,正式承租日為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有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僅承租後段,前段為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被告公司之機器、原物料、架子等物品,擺放在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位置,於95年4 月14日,告訴人欲搬運屬於自己之物品時,被告的物品尚在告訴人所承租的廠房裡面,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 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證),故告訴人帶同搬家公司之工人至被告之公司,欲搬離屬於自己之物品時,客觀上誤搬被告公司之東西,亦屬可能。另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我們到達現場時,工廠大的鐵門電動門是關著的,有一個人可以出入的小門沒有關,小門是緊鄰著鐵門,中間有一個小柱子,我們就是由那個小門進去裡面。我請被告將公司的鐵門打開,請他讓告訴人出去。當時被告有說他擔心告訴人來搬東西會順手牽羊搬走被告的東西,被告有要求是否能將告訴人的車廂打開來看,證實沒有被告的東西他才肯把鐵門打開。我有告訴他警方沒有辦法強制他把車廂打開,因為沒有竊盜的事實,只能協調請告訴人自己打開,後來是告訴人自己打開讓被告查看,之後被告就讓告訴人離去等語。綜上,在客觀上被告公司之物品可能被搬離之情況下,被告因存疑而阻止告訴人等離去,實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是被告為確保自己之物品不被帶離,自有權請求查看告訴人等之車輛,以防車輛藏置被告之物品,又在外觀上不易發現告訴人車上是否存有被告公司之物品,被告因而為關閉自己公司之大門,阻止其等車輛離去,而查看告訴人車輛內是否藏有屬於被告公司有的物品,而保護自己之權利,尚屬人情之常,況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始查看告訴人之車輛,復於查看可能藏放物品之處即告訴人戊○○之車輛後,隨即打開大門放行,尚無故意刁難之情狀,且當場於警方未到場或縱到場而不予援助之前,倘即任由告訴人之車輛離去,對其權利之保障即有疏漏,是故被告所為自屬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符合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要件,又被告妨害告訴人等離去之行為既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證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進去廠房的時候,他的員工也跟著進去,他的員工就把廠房的鐵捲門關起來,我們還有吊車工人都被關在廠房裡面等語。經查,證人即亞太搬家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述:不讓我們搬之後,我們車子就開到廠房外面,廠房的鐵門就關起來,誰關的我不知道等語。又告訴人甲○○亦於該次審理時陳稱:關起來以後我們2 個人及吊車公司的4 、5 個人都在裡面,很暗,另外1 個法律事務所的人在外面。關了以後,工人就到隔壁的廠去,我在廠房裡面看得到工人就跟他講你怎麼可以關門,他說老闆叫我關的,後來吊車工人去找鐵捲門的開關,找到了之後我們才出來等語。經查,據告訴人甲○○之陳述,鐵捲門之開關處顯然無人看管,又一般鐵捲門之開關,應係置於明顯之處,是縱上開鐵捲門曾關閉之事實屬實,然被告之本意應係阻止其等搬運物品,在被告擔心自己物品可能因此短缺、鐵捲門之開關又可輕易發現及所有人員可自由進入屬於被告公司廠房之前提下,而被告之員工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告訴人等既可輕易自行打開廠房內之鐵捲門,尚難認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另公司之大門旁有1 個小門未關,可自由進出,業據到場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人員之進出未受限制之情,應可認定。

⑶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行使留置權,而阻止告訴人等離去之辯解部分:經查,告訴人自94年2 月15日起承租,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於94年4 月14日欲至上址搬離物品時,租金仍分文未付,及契約訂定時,告訴人已支付押租金11萬元予被告等情,雙方並不爭執,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欲搬離其自己之物品時,告訴人之押租金扣繳所欠之租金,尚有剩餘,則被告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權,尚有疑義,然縱被告無權行使留置權,被告因擔心物品遭竊,而請求查看告訴人等車輛,而阻止告訴人等車輛離去之行為,既屬保護自己之權利,已如上述,是此部分縱不可採,仍不影響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從而,被告之阻止告訴人等之車輛離去之行為既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又告訴人等既可自由出入被告之公司,對於阻止人員進出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而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戊○○、甲○○之指訴被告教唆員工關下鐵捲門,使其與亞太搬家公司工人關在廠房內部不能出去等情,即遽指被告有強制罪嫌,被告之上開辯解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尚可採信,且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2 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