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71、 385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2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1、與廖建紘(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圖聯絡,於95年6月3日凌晨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25巷23號前,由乙○○在 旁把風,廖建紘則持其所有供竊車用之鑰匙1支,啟動 蔣其興所有停放該地之JZ─5242號牌自小客車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之用。彼2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711號旁,徒手竊取丙○○因承包而管領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電纜線3綑共長 約103公尺,得手後擬變賣得款花用。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尚未及出售上開電纜線,即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53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廖建紘所有供竊車用之鑰 匙1支。 2、自95年6月3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起至同年月17日止,承前竊盜概括犯意,單獨1人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乙○○供稱已丟棄)連續在下列地點:①新竹縣竹北市○○○街135號②新竹縣竹北市○○○街 143 號③新竹縣竹北市○○路588號隔壁工地④新竹縣 竹北市○○里○○○路68巷9號⑤新竹縣竹北市○○里 ○○段527號,竊取丁○○、己○○、戊○○、辛○○ 、庚○○等人所有之電纜線各為長約50公尺、40公尺、30公尺、64公尺、70公尺。得手後,持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85號張家鈞所經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所得供 己花用。 3、於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復承前竊盜概括犯意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XD─209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711號旁之空地,徒手 竊取丙○○因承包而管領之中華電信之電纜線長約1.63公尺,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丙○○見狀乃立即駕車追趕,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騎乘機車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路與褒忠路口時,丙○○終攔下因遇紅燈而在路口暫停之乙○○機車,遂要求乙○○交付所行竊之電纜線,並委託路人協助報警,惟乙○○見狀乃又趁機逃逸,嗣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共犯廖建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四)被害人丁○○、己○○、戊○○、辛○○、楊幟鏞、蔣其興於警詢之陳述。 (五)證人張家鈞、劉余秀鳳於警詢之陳述。 (六)卷附鈞鼎器企業社物品單2紙、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 (七)扣案鑰匙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