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513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且於民國94年6月15日自其所任職之矽格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顯已無力清償銀行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6月間委託展弘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甲○○辦理信用貸款,然因乙○○前曾貸款尚未清償,無法再行辦理信用貸款,需清償前債後始得再行辦理貸款,乙○○明知其已自矽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惟因任職於上市上櫃之科技公司較易取得銀行貸款,而為取信於展弘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甲○○,即向展弘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謊稱仍在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致使展弘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由展弘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6日同意借款乙○○新臺幣(下同)434,840元,並分別於94年7月6日及8日匯款至乙○○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286,696元及148,144元,用以清償乙○○所積欠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上揭貸款,待展弘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甲○○94年8月間獲得乙○ ○之徵信資料後,始知乙○○早已自矽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認罪不諱。(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之證詞。 (三)卷附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510356690號書函及所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信貸聯徵申請書、借據、清償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件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條影本1張(內含2 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91年1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 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而於94年1月20日緩刑並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因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