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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鋼鑿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新竹市○○路600號後方之港南風景區海堤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鋼鑿各1支,拆除竊取新竹市政府觀光局課長乙○○所管理海堤上木板步道之續接鐵板7組(價值新臺幣4千9百元),旋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海堤上扣得鐵鎚、鋼鑿各1支及續接鐵板5組,另在甲○○騎乘之車號MA8-728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扣得續接鐵板2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馮玉玲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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