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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任職宏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並派駐在新竹市○○路247號「冠蓋京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冠蓋大樓之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管理費用及轉交之雜支款項等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將該大廈住戶所交付之社區電費新臺幣(下同)40,718元、感應卡費3,500元、奠儀費32,100元、維修屋頂大理石工程款3,000元、管理費3,776元及社區零用金4,013元,予以侵占入己,用以繳交其積欠之信用卡費用。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74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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