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4年度偵字第33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2支、鋼筋11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有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乙○○、曾涒棋(先行審結)、廖煥畝(先行審結)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 6月17日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縣○○村旁,推由曾涒棋在場把風,並由廖煥畝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及鋼筋11支等物,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石子高幹39號、石子幹39支 1號、39支2 號」電桿間電纜線3條(PVC22平方風雨線,合計長約180 公尺,重約60公斤),得手後,當場為鄰近居民察覺,遂報警當場逮捕查獲曾涒棋,而廖煥畝、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於現場起獲扣得上開廖煥畝、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2支、鋼筋11支及所竊得之贓物電纜線4綑(已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現場查獲曾涒棋之母羅蘭妹所有之車號GQ2-513 號重型機車及廖煥畝所有之車號HOW-513 號重型機車,復據曾涒棋供述廖煥畝、乙○○參與行竊電纜線分工細節,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破壞剪2 支及鋼筋11支,分為被告乙○○、共同被告廖煥畝所有,且分別係供其2 人與共同被告曾涒棋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曾涒棋、廖煥畝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