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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1

212、1293、1386、1547、2249、2695、3177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94年度偵字第4938、5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94年度保管字第527號)、鑰匙叁支(94年度保管字第1074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10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於附表一所所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或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9、10)、或與王文榮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3、15)、或與蘇水木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0)、或單獨一人(除附表一編號9、10、13、15、20外);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附表一編號12)、長約12公分之套筒扳手1支(附表一編號15)、或徒手(除附表一編號12、15外),連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等人所有、管有之財物,得手後,供己所用。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查獲過程為警查獲,並起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贓物(均經領回),並扣得丁○○所有、共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附表二編號3)、鑰匙3支(附表二編號7)。

二、案經辰○○、乙○○、丑○○、子○○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編號20)、寅○○(編號1)、午○○(編號5)、丙○○(編號6)、己○○(編號16)、戌○○(編號17)、癸○○(編號3)、巳○○(編號8)、戊○○(編號14)、丑○○(編號9之告訴人)、壬○○(編號12)、子○○(編號13之告訴人)、申○○(編號15)、未○○(編號11)、辛○○(編號19)、甲○○(編號18)於警詢中指述、指訴遭竊情節在卷歷歷(見94偵604:14至17頁。94偵1212:17至19頁、26頁、28頁、29頁。94偵1386:4至6頁、8至10頁、12至13頁。94偵1547:9至10頁、32頁。94偵2249:12至14頁。94偵2695:10至12頁。94偵3177:8至9頁。94偵4938:9至15頁)。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辰○○(編號4)、被害人酉○○(編號7)、卯○○(編號2)於警詢、偵訊中(見94偵1212:20至25頁、27頁、74頁、76頁、78頁);告訴人乙○○(編號10)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指訴遭竊情節在卷歷歷(見94偵1293:9至10頁、43頁,94偵1547:7至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號KP-7197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7A-5803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R4-4323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照2紙、查獲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94偵604:26至40、43至50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車號3R-4751號自小客車、車號ZWP-016號輕機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號EC-6506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查獲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94偵1212:32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通報單1紙、車號LH-2078號自小貨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94偵1293:14至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見94偵1386:7頁、11頁、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8幀、車號LF-2721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94偵1547:12至16頁、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車執照1紙、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94偵2249:19頁、21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車號JV-9673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查獲照片附卷可稽15幀(見94偵2695:17至18頁、20至22頁、25頁、27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幀、車號NH-331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牌)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94偵3177:10頁、14至15頁、17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車號4786-HJ號之照片8幀、車號QH-8900號之照片6幀、車號4786-HJ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94偵4938:16頁、22至30頁)。查獲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尋獲證明單1紙、車號7A-5803號自小客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94偵5028:10至16頁)。

(三)鑰匙1支(94年度保管字第527號)、鑰匙3支(94年度保管字第1074號)扣案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16至20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載行為時,持用剪刀1把;其為附表一編號15行為時,持用長約12公分之套筒扳手1支,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均為兇器,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次: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10、13、15、20所示犯行,均係參與實行竊盜行為,且被告與「阿清」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與王文榮為附表一編號13 、15所示犯行;與蘇水木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比較新舊法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20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8至20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1支(94年度保管字第527號)、鑰匙3支(94年度保管字第1074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
│1   │93年12月│新竹市牛│趁自小貨車│港盛企│車號R4-4│刑法第32│起訴案│
│    │1日上午1│埔南路8 │無人看守之│業有限│323號自 │0條第1項│號:94│
│  │0時許   │號前    │際,徒手竊│公司所│小貨車1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        │取之,得手│有、黃│部(價值│        │字第60│
│  │        │        │後,換裝友│東海管│約新臺幣│        │4號   │
│  │        │        │人所借之車│有。  │《下同》│        │      │
│    │        │        │牌,駛至山│      │6萬元) │        │      │
│    │        │        │區停放,供│      │        │        │      │
│    │        │        │己代步所用│      │        │        │      │
│    │        │        │。        │      │        │        │      │
├──┼────┼────┼─────┼───┼────┼────┼───┤
│2   │94年1月 │新竹市中│趁無人看守│卯○○│編號5078│刑法第32│起訴案│
│    │20日凌晨│華路4段 │之際,徒手│所有  │、5191、│0條第1項│號:94│
│    │3時許   │308號之 │搬運,並騎│      │7812號之│之竊盜罪│年度偵│
│    │        │鐵工廠門│乘機車以1 │      │乙炔鋼瓶│        │字第12│
│    │        │口      │次運載1支 │      │3支(共 │        │12號  │
│    │        │        │的方式,分│      │價值3萬 │        │      │
│    │        │        │3次運離現 │      │元)    │        │      │
│    │        │        │場,得手後│      │        │        │      │
│    │        │        │,供己所用│      │        │        │      │
│    │        │        │。        │      │        │        │      │
├──┼────┼────┼─────┼───┼────┼────┼───┤
│3   │94年1月 │新竹市新│趁無人看守│癸○○│編號104 │刑法第32│起訴案│
│    │17日至同│香街50巷│之際,徒手│(即仁│號之乙炔│0條第1項│號:94│
│    │年月20日│101之1號│竊取之,得│翔商行│鋼瓶空瓶│之竊盜罪│年度偵│
│    │上午7時 │「一新企│手後,供己│)所有│1支(價 │        │字第13│
│    │許前之不│業社」外│所用。    │      │值3千元 │        │86號  │
│    │詳時間  │        │          │      │)      │        │      │
├──┼────┼────┼─────┼───┼────┼────┼───┤
│4   │94年2月 │新竹市牛│趁該工地外│辰○○│編號2618│刑法第32│起訴案│
│    │24日前之│埔北路牛│圍繞之紐澤│(即新│、1015號│0條第1項│號:94│
│    │某不詳時│埔橋與福│西護欄大門│昇企業│之乙炔鋼│之竊盜罪│年度偵│
│    │間      │樹橋旁,│未鎖、無人│商行)│瓶2支及 │        │字第12│
│    │        │客雅溪第│看守之際,│所有  │編號9300│        │12號  │
│    │        │五期整治│徒手竊取之│      │、9330號│        │      │
│    │        │工程工地│,得手後,│      │之氧氣鋼│        │      │
│    │        │內      │供己所用。│      │瓶2支( │        │      │
│    │        │        │          │      │共價值2 │        │      │
│    │        │        │          │      │萬元)  │        │      │
├──┼────┼────┼─────┼───┼────┼────┼───┤
│5   │94年2月 │新竹市五│趁自小貨車│午○○│車號3R-4│刑法第32│起訴案│
│    │26日上午│福路1段5│車門未上鎖│(即峰│751號自 │0條第1項│號:94│
│    │10時許  │50巷口  │、鑰匙未拔│鑫工程│用小貨車│之竊盜罪│年度偵│
│    │        │        │起、無人看│行)所│1部(價 │        │字第12│
│    │        │        │守之際,以│有    │值10萬元│        │12號  │
│    │        │        │該鑰匙啟動│      │)      │        │      │
│    │        │        │電門行竊,│      │        │        │      │
│    │        │        │得手後,開│      │        │        │      │
│    │        │        │至新竹市中│      │        │        │      │
│    │        │        │華路4段11 │      │        │        │      │
│    │        │        │巷13弄空地│      │        │        │      │
│    │        │        │停放,供己│      │        │        │      │
│    │        │        │代步所用。│      │        │        │      │
├──┼────┼────┼─────┼───┼────┼────┼───┤
│6   │94年3月1│新竹市大│趁無人看守│丙○○│編號:71│刑法第32│起訴案│
│    │日凌晨3 │庄橋西濱│之際,徒手│所有  │23、1819│0條第1項│號:94│
│    │、4時許 │公路、台│將鋼瓶搬至│      │7號之氧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塑油管推│手推車,綁│      │氣乙炔鋼│        │字第12│
│    │        │進工程工│在機車後運│      │瓶2支( │        │12號  │
│    │        │地內    │離現場,得│      │共價值6 │        │      │
│    │        │        │手後,供己│      │千元)  │        │      │
│    │        │        │所用。    │      │        │        │      │
├──┼────┼────┼─────┼───┼────┼────┼───┤
│7   │94年2月 │新竹市中│趁無人看守│酉○○│車號ZWP-│刑法第32│起訴案│
│    │10日上午│華路4段5│之際,徒手│所有  │016號輕 │0條第1項│號:94│
│    │10時許  │75號門前│竊取之,得│      │機車1部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之大樹下│手後,用車│      │(價值5 │        │字第12│
│    │        │        │子載回家,│      │千元)(│        │12號  │
│    │        │        │供己所用。│      │        │        │      │
├──┼────┼────┼─────┼───┼────┼────┼───┤│    │        │        │          │      │        │        │      │
│8   │93年11月│新竹市茄│趁無人看守│巳○○│鋼筋折鐵│刑法第32│起訴案│
│    │12日上午│苳里11鄰│之際,徒手│所有  │機(彎台│0條第1項│號:94│
│    │10時許  │8號前   │竊取之。得│      │)1部(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        │手後,供己│      │價值6萬5│        │字第13│
│    │        │        │所用。    │      │千元)  │        │86號  │
├──┼────┼────┼─────┼───┼────┼────┼───┤
│9   │94年3月4│新竹縣湖│趁無人看守│丑○○│車號LF-2│刑法第32│起訴案│
│    │日下午2 │口工業區│之際,夥同│管有  │721號自 │0條第1項│號:94│
│    │時許    │        │綽號「阿清│      │用小貨車│之竊盜罪│年度偵│
│    │        │        │」之成年男│      │1部     │        │字第15│
│    │        │        │子,共同以│      │        │        │47號  │
│    │        │        │徒手接通線│      │        │        │      │
│    │        │        │路之方式發│      │        │        │      │
│    │        │        │動電門竊取│      │        │        │      │
│    │        │        │之,得手後│      │        │        │      │
│    │        │        │,供己載貨│      │        │        │      │
│    │        │        │之用。    │      │        │        │      │
├──┼────┼────┼─────┼───┼────┼────┼───┤
│10  │94年3月8│新竹市香│趁無人看守│乙○○│車號LH-2│刑法第32│起訴案│
│    │日凌晨5 │山區長興│之際,夥同│所有  │078號自 │0條第1項│號:94│
│    │時許    │街291號 │綽號「阿清│      │用小貨車│之竊盜罪│年度偵│
│    │        │前      │」之成年男│      │        │        │字第12│
│    │        │        │子,由吳飛│      │        │        │93號  │
│    │        │        │賢把風,由│      │        │        │      │
│    │        │        │「阿清」以│      │        │        │      │
│    │        │        │自備的鑰匙│      │        │        │      │
│    │        │        │發動電門竊│      │        │        │      │
│    │        │        │取之,得手│      │        │        │      │
│    │        │        │後,供己代│      │        │        │      │
│    │        │        │步所用。  │      │        │        │      │
├──┼────┼────┼─────┼───┼────┼────┼───┤
│11  │94年4月 │新竹市香│趁無人看守│未○○│車號HN-3│刑法第32│起訴案│
│    │20日凌晨│山區中華│、車門壞掉│所有  │31號框式│0條第1項│號:94│
│    │某不詳時│路4段425│之際,打開│      │大貨車1 │之竊盜罪│年度偵│
│    │間      │號前    │車門後,以│      │部(價值│        │字第31│
│    │        │        │自備鑰匙發│      │15萬元)│        │77號  │
│    │        │        │動電門竊取│      │        │        │      │
│    │        │        │之,得手後│      │        │        │      │
│    │        │        │,欲藉以竊│      │        │        │      │
│    │        │        │取他人鐵材│      │        │        │      │
│    │        │        │之用。    │      │        │        │      │
├──┼────┼────┼─────┼───┼────┼────┼───┤
│12  │94年4月 │新竹市香│趁無人看守│壬○○│車號5P-5│刑法第32│起訴案│
│    │22日凌晨│山區長興│、車門未上│所有  │840號自 │1條第1項│號:94│
│    │5、6時許│街1巷1號│鎖之際,打│      │用小貨車│第3款之 │年度偵│
│    │        │前      │開車門後,│      │1部(價 │攜帶兇器│字第22│
│    │        │        │持客觀上足│      │值11萬元│竊盜罪  │49號  │
│    │        │        │供兇器使用│      │)及鑰匙│        │      │
│    │        │        │之剪刀1把 │      │1支、剪 │        │      │
│    │        │        │發動電門竊│      │刀1把   │        │      │
│    │        │        │取之。得手│      │        │        │      │
│    │        │        │後,用以載│      │        │        │      │
│    │        │        │新竹市茄苳│      │        │        │      │
│    │        │        │里涵洞中所│      │        │        │      │
│    │        │        │放置其先前│      │        │        │      │
│    │        │        │竊取所得之│      │        │        │      │
│    │        │        │角鐵及發動│      │        │        │      │
│    │        │        │機所用。  │      │        │        │      │
├──┼────┼────┼─────┼───┼────┼────┼───┤
│13  │94年4月 │新竹市中│趁無人看守│子○○│車號JV-9│刑法第32│起訴案│
│    │28日凌晨│華路5段2│之際,夥同│所有  │673號自 │0條第1項│號:94│
│    │3時許   │08巷132 │王文榮,共│      │用小客車│之竊盜罪│年度偵│
│    │        │號旁    │同以拖繩兩│      │        │        │字第26│
│    │        │        │端繫住車號│      │        │        │95號  │
│    │        │        │T3-0309號 │      │        │        │      │
│    │        │        │(丁○○所│      │        │        │      │
│    │        │        │有)、車號│      │        │        │      │
│    │        │        │JV-9673號 │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由丁○○駕│      │        │        │      │
│    │        │        │駛車號T3-0│      │        │        │      │
│    │        │        │309號自小 │      │        │        │      │
│    │        │        │客車將車號│      │        │        │      │
│    │        │        │JV-9673號 │      │        │        │      │
│    │        │        │自小客車拖│      │        │        │      │
│    │        │        │離現場之方│      │        │        │      │
│    │        │        │式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停│      │        │        │      │
│    │        │        │放於新竹市│      │        │        │      │
│    │        │        │延平路2段 │      │        │        │      │
│    │        │        │「佳美海鮮│      │        │        │      │
│    │        │        │店」之停車│      │        │        │      │
│    │        │        │場內。    │      │        │        │      │
├──┼────┼────┼─────┼───┼────┼────┼───┤
│14  │94年4月 │新竹縣竹│趁無人看守│戊○○│編號:大│刑法第32│起訴案│
│    │29日某時│東鎮明星│之際,徒手│所有  │明672 號│0條第1項│號:94│
│    │        │路216巷3│竊取之,得│      │之乙炔鋼│之竊盜罪│年度偵│
│    │        │號      │手後,供己│      │瓶空瓶1 │        │字第13│
│    │        │        │所用。    │      │支(價值│        │86號  │
│    │        │        │          │      │3千5百元│        │      │
│    │        │        │          │      │)      │        │      │
├──┼────┼────┼─────┼───┼────┼────┼───┤
│15  │94年5月6│苗栗縣頭│趁無人看守│申○○│汽車捲揚│刑法第32│起訴案│
│    │日上午8 │份鎮建國│之際、夥同│所有  │機1組( │1條第1項│號:94│
│    │時許    │路2段15 │王文榮,由│      │價值1千2│第3款之 │年度偵│
│    │        │號某汽車│丁○○在車│      │百元)  │攜帶兇器│字第26│
│    │        │修理廠內│上把風,王│      │        │竊盜罪  │95號  │
│    │        │        │文榮持長約│      │        │        │      │
│    │        │        │12 公分之 │      │        │        │      │
│    │        │        │客觀上足供│      │        │        │      │
│    │        │        │兇器使用之│      │        │        │      │
│    │        │        │套筒扳手1 │      │        │        │      │
│    │        │        │支,拆解捲│      │        │        │      │
│    │        │        │揚機所附著│      │        │        │      │
│    │        │        │於車上的螺│      │        │        │      │
│    │        │        │絲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供作附表一│      │        │        │      │
│    │        │        │編號13之拖│      │        │        │      │
│    │        │        │繩。      │      │        │        │      │
├──┼────┼────┼─────┼───┼────┼────┼───┤
│16  │94年2月9│新竹市牛│趁無人看守│新竹市│資源回收│刑法第32│起訴案│
│    │日下午4 │埔北路31│之際,徒手│政府所│桶1只( │0條第1項│號:94│
│    │時許    │號門前  │竊取之,得│有,李│價值4百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        │手後,供己│旼政管│元)    │        │字第12│
│    │        │        │所用。    │有    │        │        │12號  │
├──┼────┼────┼─────┼───┼────┼────┼───┤
│17  │94年3月2│不詳地點│趁無人看守│生傑有│生啤酒機│刑法第32│起訴案│
│    │日前之不│        │之際,徒手│限公司│1台(價 │0條第1項│號:94│
│    │詳時間  │        │竊取之。得│所有,│值1萬元 │之竊盜罪│年度偵│
│    │        │        │手後,供己│戌○○│)      │        │字第12│
│    │        │        │所用。    │管有。│        │        │12號  │
├──┼────┼────┼─────┼───┼────┼────┼───┤
│18  │94年7月3│桃園縣平│趁自小客車│甲○○│車號QH- │刑法第32│併辦案│
│    │日凌晨3 │鎮市延平│未上鎖、無│(即良│8900號(│0條第1項│號:94│
│  │時許    │路3段136│人看守之際│泰汽材│併案意旨│之竊盜罪│年度偵│
│  │        │號前    │,徒手進入│企業社│書誤載為│        │字第49│
│  │        │        │該車內,以│)所有│Q8-8900 │        │38號  │
│  │        │        │接通電線之│。    │)自小客│        │      │
│    │        │        │方式啟動電│      │車1部   │        │      │
│    │        │        │門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供│      │        │        │      │
│    │        │        │己代步之用│      │        │        │      │
│    │        │        │,嗣棄置在│      │        │        │      │
│    │        │        │新竹縣竹北│      │        │        │      │
│    │        │        │市○○路58│      │        │        │      │
│    │        │        │巷內。    │      │        │        │      │
├──┼────┼────┼─────┼───┼────┼────┼───┤
│19  │94年7月8│新竹縣竹│趁自小客車│泰川電│車號4786│刑法第32│併辦案│
│    │日凌晨3 │北市中正│車窗未關、│業有限│-HJ號自 │0條第1項│號:94│
│    │、4時許 │西路113 │鑰匙未拔起│公司所│用小客車│之竊盜罪│年度偵│
│    │        │號前    │、無人看守│有,邱│1部(價 │        │字第49│
│    │        │        │之際,徒手│清雄管│值約20萬│        │38號  │
│    │        │        │開啟車門,│有    │元)    │        │      │
│    │        │        │以車內鑰匙│      │        │        │      │
│    │        │        │啟動電門竊│      │        │        │      │
│    │        │        │取之。得手│      │        │        │      │
│    │        │        │後,供己代│      │        │        │      │
│    │        │        │步之用。嗣│      │        │        │      │
│    │        │        │棄置在新竹│      │        │        │      │
│    │        │        │市三重里中│      │        │        │      │
│    │        │        │興路2段80 │      │        │        │      │
│    │        │        │巷內。    │      │        │        │      │
├──┼────┼────┼─────┼───┼────┼────┼───┤
│20  │93年10月│新竹市東│趁無人看守│庚○○│車號7A-5│刑法第32│併辦案│
│    │10日上午│區○○路│之際,夥同│所有  │803號自 │0條第1項│號:94│
│    │7時許   │2段155巷│蘇水木,徒│      │用小客車│之竊盜罪│年度偵│
│    │        │10弄7號 │手竊取之,│      │1部     │        │字第50│
│    │        │前      │得手後,駛│      │        │        │28號  │
│    │        │        │往新竹市中│      │        │        │      │
│    │        │        │華路4段411│      │        │        │      │
│    │        │        │巷口空地上│      │        │        │      │
│    │        │        │棄置。    │      │        │        │      │
└──┴────┴────┴─────┴───┴────┴────┴───┘
附表二(查獲過程):
┌──┬───────────────────────────┬─────┐
│編號│查獲過程及查扣之物                                    │備註      │
├──┼───────────────────────────┼─────┤
│ 1 │為警於94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丁○○居住之新│起訴案號:│
│    │竹市○○路○段411巷9弄2號後,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94年偵字第│
│    │並起出車號SMW-161號機車之引擎1具(未經起訴)、附表一編│604號     │
│    │號20所示車號7A-580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車號KP-719│          │
│    │7 號車牌1面(未經起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號        │          │
│    │R4-4323號自小貨車1部(均經領回)。                    │          │
├──┼───────────────────────────┼─────┤
│   2│為警於94年3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11巷13弄│起訴案號:│
│   │內空地,查獲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起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94年偵字第│
│    │之車號3R-4751號自小貨車1部、鑰匙2支(均經領回)。嗣於 │1212、1386│
│    │94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丁○○居住之新竹│號        │
│    │市○○路○段411巷9弄2號後,查獲附表一編號2、3、4、6、7 │          │
│    │、8、14、16、17所示犯行,並起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炔鋼│          │
│    │瓶3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乙炔鋼瓶1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
│    │乙炔鋼瓶2支、氧氣鋼瓶2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乙炔鋼瓶2支│          │
│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號ZWP-016號機車引擎1台;附表一編 │          │
│    │號8所示之鋼筋折鐵機(彎台)1台;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乙炔│          │
│    │鋼瓶1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資源回收桶1個;附表一編號17│          │
│    │所示之生啤酒機1台(均經領回)。                       │          │
├──┼───────────────────────────┼─────┤
│   3│為警於94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37巷口 │起訴案號:│
│   │,查獲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並起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車│94年偵字第│
│    │號LH-2078號自小貨車1部(業經領回)及丁○○所有、供竊車│1293號    │
│    │所用之鑰匙1支(94年度保管字第527號)。                │          │
├──┼───────────────────────────┼─────┤
│   4│為警於94年3月11日通知丁○○到場詢問後,循線查獲附表一 │起訴案號:│
│   │編號9所示犯行,並起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車號LF-2721號自 │94年偵字第│
│    │小貨車1部(業經領回)。                               │1547號    │
├──┼───────────────────────────┼─────┤
│   5│為警於94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840 │起訴案號:│
│   │巷北二高涵洞內,查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起出附表一│94年偵字第│
│    │編號12所示之車號5P-5840號自小貨車1部、鑰匙1支、剪刀1把│2249號    │
│    │(均經領回)。                                        │          │
├──┼───────────────────────────┼─────┤
│   6│為警於94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411 │起訴案號:│
│   │巷9弄2號,查獲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之犯行,並起出附表一│94年偵字第│
│    │編號13所示之車號JV-9673號自小客車之副水箱1個、油底殼護│2695號    │
│    │板1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汽車捲揚機1組(均經領回)。  │          │
├──┼───────────────────────────┼─────┤
│   7│為警於94年5月18日通知丁○○到場詢問後,循線查獲附表一 │起訴案號:│
│   │編號11所示犯行,並起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車號HN-331號框│94年偵字第│
│    │式大貨車1部(業經領回),並扣得丁○○所有、供竊車所用 │3177號    │
│    │之鑰匙3支(94年度保管字第1074號)                     │          │
├──┼───────────────────────────┼─────┤
│   8│為警於94年8月3日借提丁○○詢問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  │併辦案號:│
│   │18、19所示犯行,並起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車號QH-8900號 │94年偵字第│
│    │自小貨車1部;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車號4786-HJ號自小客車1 │4938號    │
│    │部(均業經領回)。                                    │          │
├──┼───────────────────────────┼─────┤
│   9│為警於94年3月8日通知丁○○到場詢問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併辦案號:│
│   │20所示犯行,並起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車號7A-5803號自小 │94年偵字第│
│    │客車1部(業經領回、無車牌)。                         │50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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