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賴淑敏、黃美文、李毓華
- 被告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5、1166、1167、4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子○○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係專業晶圓製造廠商,在全球晶圓專製業中排名第 2(僅次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晶圓專工業」,並依客戶個別需求提供矽智財、嵌入式積體電路設計、設計驗證、光罩製作、晶圓製造及測試等服務,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庚○○原係聯電公司董事長,民國89年5月3日卸任後,仍以聯電集團董事長之職銜繼續提供聯電公司策略指導、90年6月6日重新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職務迄今;被告甲○○係於89年5月3日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對外代表該公司、90年6月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91年4月1日接任執行長、92年 7月15日卸任執行長職務並回任副董事長迄今;被告子○○於92年 8月間擔任聯電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投公司)總經理。 (二)聯電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庚○○、副董事長即被告甲○○有鑑於國人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公司)、宏力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明知政府對高科技產業投資大陸政策為「積極開放、有效管理」,並未全面禁止赴大陸投資,又 8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予各項租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且聯電公司為擁有約90萬名股東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第 5款規定,不得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不得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8、9款規定:「有關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日內公告相關資訊」,俾使股東及投資人得以判斷公司之經營狀況並擬定投資決策。惟被告庚○○自囿於佈局大陸地區市場之策略,竟罔顧政府法令及聯電公司股東權益,與被告甲○○、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間,與美籍華人U○○○○ ○○所掌 握近 1億美元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先由U○○○○ ○○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 投資設立一座8 吋晶圓廠,取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聯電公司則以「出售8 吋晶圓舊線生產設備」名義,將相關8 吋晶圓生產設備轉運予和艦公司,並與和艦公司簽立8 吋晶圓代工合約,雙方約定內容為:1 、和艦承諾以其所購自聯電8 吋晶圓舊線來優先滿足聯電訂單的量;聯電則計劃填滿和艦該線月產能一半以上的量。2 、和艦承諾對聯電訂單的代工價格, 以當時市價一定折扣或最優惠市價計算。3 、為確保該線對聯電訂單如期交貨,聯電同意對和艦提供下述支援:⑴和艦構建之廠房及設施須合乎所購自聯電8 吋舊線規格,聯電將派遣建廠人員配合和艦建廠人員工作,以便廠房、設施迅速竣工。⑵上述8 吋舊線設備運抵和艦廠房後,聯電將派遣工作人員配合和艦工作,以便該線迅速投產、接單。⑶聯電所派遣人員薪資、福利等均由和艦支付,納入和艦體制運作。另外和艦單方面承諾:「因聯電對和艦出售舊線只收帳面成本價之故,將另對聯電增發與該成本價之25% 等值的特別技術股,由聯電決定其分配方式。」雙方謀定後,被告庚○○、甲○○2 人故意隱匿事實,未在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亦未依法公開揭露相關資訊,讓投資大眾知悉,為掩人耳目,代號取名「HJ(或8N)Project 」。指派由被告甲○○督導執行、被告子○○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並由出任BE控股公司董事長之U○○○○ ○○出面邀請具管理聯電公司 8AB 廠經驗之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任和艦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職務以籌組和艦團隊,藉以規避法令,除提供較高薪酬外,並許以任滿3 年後得領取和艦公司股票100 萬股。和艦公司自始與被告庚○○、甲○○曾有協議對聯電所提供之人力、技術、管理等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成和艦公司、聯電公司之合併。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押務報表之編製」之規定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揭露以下內容:「編號1、本公司為達打擊大陸中芯公司之策略,自本年度起,因獲大陸和艦公司口頭承諾本公司提供建廠及業務(包括提供營業秘密、專利、管理技術及派人員至大陸和艦公司支援等方面)協助,未來將給予本公司回餽之事實,對本公司現況及未來之影響為何,預計協助時間、造成本公司額外預期增加之成本、費用為何,並說明未來和艦公司允諾就此協助行為給予合理補償,且說明現階段聯電公司因為協助和艦公司可能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政府相關規定,造成聯電公司可能產生之訴訟費用損失等文字上之揭露。」「編號2、本公司估計因協助和艦公司對本公司現在與未來均可能造成之資產、負債影響金額(按本件聯電公司提供協助予和艦公司,對聯電公司而言即屬或有負債/損失,因為將公司重要資產提供予他人,長達4 年,造聯電公司既定及未來不確定支出風險存在,且持續影響聯電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應於提供和艦公司各方面協助時,在90年至93年各年度財務報表中附註揭露本公司因協助和艦公司,包括建廠、提供人力、專利、營業秘密及管理技術,造成聯電公司預估此項協助之相關支出為何,且和艦公司口頭承諾因取得本公司之協助,於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成兩公司之合併;有關現行我國法令禁止未經政府核准赴大陸投資或協助他公司之設行為,本公司因此可能遭政府裁罰款項,惟此項協助和艦公司,係為本公司未來大陸佈局,並打擊中芯公司。),又有關和艦公司所謂合理補償本公司,依現況法令限制下,無法取得。」被告庚○○與甲○○均為商業負責人,竟與被告子○○基於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附註欄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被告甲○○旋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權聯電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俾執行聯電公司佈局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策略,並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部(CE)、設備移轉小組(ETT)、管理部(ADM)、資材部(OS)、財務部(FIN)、營運企劃部(EOP)、資訊工程部(IT)、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徵詢有意願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團隊成員。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乙○○於同年10月30日,即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U○○○○ ○○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 京群島設立之BE控股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 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之Invest League公司至蘇州工業園區登記設立和艦公司。 (四)經被告庚○○及甲○○之規劃,丙○○於90年12月31日自聯電公司辦理離職並率領丁○○、V○○、己○○、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從事建廠工作(其中丁○○、V○○、己○○、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等25員亦均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嗣聯電公司為持續吸引有意願赴和艦公司工作之工程師,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s)」、「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並指示將充任和艦公司主管之人員依此條件,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之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為主,包括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提出多項晶圓製造發明專利之8AB 廠副廠長W○○、工廠製程整合2級主管x○○、工廠蝕刻模組2級主管Y○○、設備移轉小組(Equipment Transer Team/ETT)蝕刻製程工程師Z○○、蝕刻設備3 級主管a○○、薄膜製程工程師b○○、採購部門3 級主管M○○、元件部門工程師c○○、工廠製程整合工程師f○○、工廠蝕刻模組工程師h○○及g○○、工廠薄膜模組工程師i○○、j○○及k○○、工廠擴散模組工程師l○○及n○○、光罩工程服務部工程師m○○、品保部門2 級主管p○○、3 級主管d○○、工程師o○○、及工廠製程整合工程師e○○等100 餘名人員(W○○、X○○、Y○○、Z○○、a○○、b○○、M○○、c○○、d○○、e○○、壬○○、f○○、g○○、h○○、i○○、j○○、k○○、l○○、m○○、n○○、o○○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赴和艦公司任職。藉此實施聯電公司所有改善互補式金氧半導體複晶蝕刻均勻度之製造方法等199 項方法專利。被告庚○○與甲○○均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上開工程師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上述199 項專利,應收取相當之權利金,竟與被告子○○基於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之「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 且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專利予和艦公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和艦公司廠房於92年2 月完工前,包括擴散、薄膜、蝕刻等模組設備工程師計60餘人先赴和艦公司設於新竹、對外以「必勝科技」代稱之臨時辨公室,從事各模組設備整備工作,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進度等事宜均由和艦公司副總經理己○○直接向被告甲○○報告。聯電公司則形式上配合同意前揭相關業務工程師及行政人員辦理離職手續,以支援和艦公司建廠及初期行政業務;惟聯電公司仍於其等離職後,在91年度支付丙○○新台幣(下同)68萬1,000元、丁○○33萬9,500元、V○○27萬9,000元、己○○53萬800元、卯○○33萬6,400元、辰○○33萬7,000元、巳○○24萬 8,000元、午○29萬2,000元、未○○19萬8,600元、申○○19萬 5,800元、酉○○18萬8,750元、戌○○23萬9,650元、亥○○20萬500元、天○○20萬4,550元、地○○27萬 3,500元、宇○○15萬9,050元、宙○○19萬8,000元、玄○○19萬9,500元、黃○○15萬2,142元、A○○21萬 4,500元、B○○15萬6,000元、C○○15萬1,000元、D○○14萬 7,000元、E○○26萬4,500元、F○○11萬8,250元以及G○○ 1萬9,250元, 總計632萬 6,242元。被告庚○○、甲○○二人復於91年 7月間,依前述人員89年度獲配員工分紅股票情形發放聯電公司股票以為酬庸。依據企業個體原則,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係獨立兩公司,聯電公司不應幫和艦公司支付任何薪資、費用、紅利等,詎庚○○、甲○○與子○○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支付上述離職人員薪資、費用及紅利,並入聯電公司帳目,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聯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營業費用」項目、「本期淨利」項目、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項目、「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項目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復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人力協助予和艦公司」。 (五)被告庚○○、甲○○原本計劃透過第 3人轉售之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至和艦公司,因而聯電公司董事會91年 1月18日決議通過以美金2億5仟5佰萬元出售乙批 0.25微米以上落後製程設備予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詎91年 4月1日亞洲華爾街日報與新加坡聯合早報報導和艦設立及聯電決定將設備以2億5仟5佰萬元賣給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情形,被告甲○○鑑於計畫已遭披露,即於91年4月3日,以半導體景氣回升為由公告取消該筆交易,惟在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仍由己○○直接向被告甲○○報告。 (六)丙○○與U○○○○ ○○於91年上半年期間,分赴美、日等國為 和艦公司招募資金,在募資過程中,其等均以聯電公司將提供和艦公司協助為由,藉以吸引投資人,迄91年底,總計向「SB Asain Opportunity Fund,L.P.」、「AIG Asain Opportunity Fund,L.P.」、「Partner Capital Developments Limited」、「NIF Ventures Co.,Ltd」、「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 Partnership」、「ESS Technologles,Inc.」、「Xilinx Holding Three Ltd.」、「Kawasaki Microelectronics, Inc.」、「Worth Achieve Profit Limited」、「Join Profit Investment Ltd」、「Global-Tech Investment Limited」、「Vivian Wei-We nChao」、「Telgrow Ltd」、「Yogi International Ltd.」、「Joy Way Co,Ltd」等公司募得美金2億餘元, 連同U ○○○○ ○○原始掌握美金近1億元的資金, 和艦公司自有資金 達美金3億餘元, 成立BE控股公司董事會, 成員包括U○○○○ ○○及丙○○等合計 6席, 由丙○○負責向董事會報告業務 執行情形。在和艦公司募資階段, 則由曾服務於摩根史坦利公司、時任聯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創投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子○○(92年 8月間至聯電公司轉投資宏誠公司擔任總經理)提供諮詢與協助,募資完畢後,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隨即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s○○與被告子○○共同協助處理。被告庚○○、甲○○及子○○既提供和艦公司予聯電公司經營晶圓廠之方式,包括⑴被告甲○○提供經營之策略,⑵乙○○提供建廠協助,及⑶被告子○○提供募集資金諮詢與協助,而上開管理技術係晶圓廠營運之核心,被告庚○○與甲○○均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提供和艦公司上述管理諮詢服務,應收取相當之管理諮詢服務收入,且應於財務報表入帳,竟與被告子○○基於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之「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且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管理技術予和艦公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七)和艦公司完成建廠後,於92年5月間即開始進行0.25及0.35微米晶圓產品試產、6月間少量生產,為使和艦公司生產線得以迅速投產、接單,符合聯電公司客戶訂單需求,被告庚○○、甲○○復不顧聯電公司「聘僱合約書」第 2章營業秘密第2項業務保密第5款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業務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囑命聯電公司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長q○○、資訊工程部副部長r○○、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p○○等人(q○○、r○○、p○○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指示r○○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建構一個資訊平台(即和艦公司人員通稱之「網咖」設備),使前揭工程師o○○等人得以透過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p○○轉向q○○申請方式,憑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平台,閱覽及下載聯電公司包括Masktooling (係一套用來檢查客戶設計晶圓產品有無缺失的程式工具。IC設計業者在光罩生產前會將Data File 傳給晶圓代工業者,晶圓代工業者再幫客戶做Design Rule Check 等檢查及資料轉換工作後,回傳給光罩製造公司生產IC光罩。)、 ABS(異常產品資料庫,係指將廠商因意外或製程調配不當,造成製程偏移、產品報廢等資料,集結成為重大誤失資訊之查詢系統,供工程師參考,避免再犯同樣錯誤)及UEDA(UMC Electronic Data Analysis,係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的分析資料,供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參考,以縮短生產過程中產品良率之學習曲線)等營業及客戶秘密資料,藉以生產 8吋晶圓。被告庚○○與甲○○均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提供和艦公司上述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應收取相當之權利金,且應於財務報表入帳,竟與被告子○○基於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之「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且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因聯電提供營業秘密,使未設研發部門的和艦公司得以經由取得聯電公司營業秘密技術及人力資本之充分支援,在短時間內,於92年9月間擁有0.3微米、0.25微米、0.18微米邏輯製程及0.35微米高壓製程技術、11月間擁有0.35微米Flash非揮發性 記憶體製程技術,12月間即達到八吋晶圓月產能1萬4,000片;93年2月間擁有0.25微米混合訊號製程技術,3月間達到月產能1萬6,000片,達成設廠以來單月損益平衡目標。(八)和艦公司於92年 6月開始生產晶圓後,聯電公司生產企劃(CMP )部門即將和艦公司之產能併入聯電公司晶圓廠產能規劃之一環,並依該公司亞太銷售暨工程服務部(ASCE)所提報亞太地區客戶需求情形,在上述各晶圓廠中作產能調配,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亦由被告庚○○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導。93年間,和艦公司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Novatek、Realtek 等客戶之產能需求, 使產能利用率達95%以上,獲利約美金5,500萬元,惟此利益均未依年度分配予聯電公司股東,亦未將此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的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計畫,揭露於財務報告上。被告庚○○、甲○○、子○○等人擅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第 3人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之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之利益。 乙、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案卷繁多,為審檢辯三方引用卷宗之方便,茲將卷宗編號如附表所示,本判決亦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因有多處不明確,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三】補充更正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該【補充理由書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作為攻防基礎,先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爭執: (一)公訴人提出之下列各項證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其理由分別為: (1)扣押物編號A10 之【HJ PROJECT MASTER PLAN】之文件: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項證據非被告等所製作,且該份文件無製作人,非屬業務文書之外觀,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本項證據非聯電公司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故應無證據能力甚明。 ⑶業務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該業務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始克當之,本項證據,不符前開條件。 (2)扣押物編號A17之【購買8"舊線設備協定等資料】: 依證人t○○及u○○於95年 4月17日之保全程序訊問筆錄,證稱並非為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協議等語,可說明該份資料並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3)扣押物編號G15之文件資料中之下列2份文件: 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常務副區長v○○92年4月16 日致庚○○函;該份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和艦IT部門主管w○○向庚○○、甲○○回報業務處理情形:該份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4)聯電公司、丙○○、被告甲○○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⑴94年度監續字 2號(即附表編號J3卷)核發聽許可,與94年度監報字第62號(即附表編號J5卷)、94年度監報字第65號(即附表編號 J10卷)實際執行監聽作業,有諸多不相吻合之處: ①94年度監續字 2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為「徐某、陳某等」,而94年度監報字第62號實際執行之監察對象,則為「甲公司」。 ②94年度監報字第62號實際執行監察之監聽電話為「00000000」,而由通訊(電信)監察之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內容發現受監察人非甲公司,竟為被告鄭敦謙,94年度監續字第 2號通訊監察書之監聽電話,並不包括「00000000」。 ③94年度監續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為「94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94年 2月18日上午10時」,而94年度監報字第62號實際執行監察所得監聽譯文之期間,則為「94年1月6日至1月10日至1月18日、1月24日至1月25日」;94年度監報字第65號實際執行監察所得監聽譯文之期間,則係宣某之部分為「94年1月10日至1月12日、1月14日至1月16日」,小徐之部分為「94年1月5日至1月6日、1月7日至1月9日」。由此可見,檢察官出證之監察對象、監聽電話與監察期間,其實際執行情形與通訊監察書所列之範圍,均有不同。 ⑵監察通訊對人民法益之侵害性甚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害人民權利之手段,兩者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顧人民權利及訴追公益。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甚至根本就是由第三人使用,本案即有此情事。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證據之取捨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決定該項非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⑶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重大違法之瑕疵,理由如下: 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辦案進行單並未說明為何被告甲○○等人「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亦並未舉證說明或釋明監聽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有無注意過度禁止之原則,僅空言被告甲○○等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之必要」,顯缺乏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證明或釋明。 ②違反列舉重罪原則: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辦案進行單記載「被告甲○○等七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及刑法背信罪嫌」,惟僅有甲○○被以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背信罪起訴,其餘皆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顯見當時監聽徐建華、W○○等和艦公司員工,疑有與通訊保障監察法不符之情事。再者,被告甲○○並未被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而起訴之罪名為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背信罪,此並非可以實施監聽之重罪,故本案監聽超出原來核定罪名範圍,屬他案監聽,此種監聽行為明顯已規避法定程序之事前審查之違法監聽行為。本案偵查中監聽係針對被告甲○○等 7人,不及於被告庚○○及子○○,故被告庚○○及子○○等人之隱私權須受憲法之保障,倘欲使用監聽結果於本案為被告庚○○等 3人之犯罪證據,則在程序上該監聽處分係以對第 3人丙○○等人,而非將該第 3人列為被告,為受監聽人對象實施之,方符合法定程序之保障,且本案尚無從就被告庚○○、鄭敦謙涉犯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背信罪實施監聽(蓋聲請因不符列舉重罪原則無從准許),因此檢察官出證之監聽顯與法定程序不合。 ③違反相關性原則: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於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辦案進行單中記載「監察處所」為「骨幹網路、伺服器裝置處所等」,「依93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證,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聯電公司所使用之網路及伺服器主機等電信設備與本案有關,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此骨幹網路、伺服器根本無從得知通話內容,該等設備應予本案之實施監聽無關,檢察官之監聽手段與犯罪偵查目的並無關聯性。 ④違反監聽通知原則:本案多次監聽係分別在94年 2月18日及94年3月4日結束,然本案檢察官竟遲至94年6月17日(93年度監字第38號及94年度監續字第2號)及94年6月24日(94年度監字第1號及94年度監續字第 3號)始發函予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調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受監察人,故顯有違法甚明。 ⑤違反書面許可原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對象,本案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對象為徐某、陳某及甲公司等,並未明確指出徐某、陳某及甲公司為何人,且不包括被告鄭敦謙,然而監聽對象卻有子○○。本案之監聽處分除監聽不明確外,且執行已逾越通訊監察書之界限及範圍,自違反書面許可原則。 (5)媒體報導和艦公司籌設經過相關新聞參考資料:該份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份文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6)證人壬○○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部分: ⑴此份證據,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所指之網咖管理辦法,與提示予丙○○等人所見者,有部分不同。提示予o○○等人者,在首頁之寄件人與收件人,被蓄意遮除,而檢察官列為證據者,根本無此部分,顯係有意遮掩。基此事實,本項證據有被變造之可能。 ⑶又本項如若為真,係屬和艦公司之營業機密,依刑法第 317條規定,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亦違法。本案依偵查卷內資料,無法判斷此份文件之來源,惟依前開資料可以判斷疑係壬○○自和艦公司電腦內所持有而私擅將之寄予他人,除無法判斷其真偽之外,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⑷該項文件無製作人、亦非和艦公司之正式簽核文件,非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非業務上所須製作,且因無從證明係和艦公司之文書,又有違法之疑,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而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⑸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無證據適格可言。 (7)證人壬○○之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⑴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①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又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②壬○○之訊問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為證據。 ⑵壬○○係證人兼被告,檢察官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權,無證據能力: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被告兼證人,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略謂:「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故此種侵犯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實非適法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提出之下列各項證據,公訴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其理由分別為: (1)聯電公司94年3月15日 (94)聯董字第0205號函:本件證據之內容或為剪報、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2)聯電公司客戶聯詠公司y○○(Robin Tseng)2005年3月21日電郵:本件證據之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3)聯電公司客戶聯發科技2005年 3月22日電郵:本件證據之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4)聯電公司客戶英飛凌公司(Infineon)2005年 3月22日信函:本件證據之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5)和艦案背景事實: 1.聯電公司網站資料(聯電公司12吋新廠舉行上樑典禮):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聯電公司網站資料(聯電大事記):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3.聯電公司網站資料(聯電新加坡12吋廠舉行動土典禮):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4.聯電公司網站資料(聯電公司董事由原常務董事曹興誠出任):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5.聯合知識庫網頁(聯電將暫關閉兩座八吋廠):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6.聯合知識庫網頁(庚○○:關廠有可能,裁員不必要):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7.聯電公司網站資料( UMC新加坡12吋晶圓廠不畏景氣低迷如期動工,其工程委由日本Kajima Overseas Asia Pte.Ltd.承包, 金額高達一百零六百萬美元): 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8.聯電公司網站資料(聯華電子調降2001年財務預測):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9.聯電公司網站資料(XILINX宣布在聯電南科 12A廠成功投產12吋晶圓):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0.聯合知識庫網頁(股權之爭,聯電與日立拆夥):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1.聯電公司網站資料(2003年新聞稿):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2.剪報資料(經濟日報91年6月4日報導、工商時報91年6月4日報導): 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3.聯電公司網站資料(UMCi宣布進行12吋廠裝機):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4.聯合知識庫網頁(茂德力晶聯電爭取下波登陸): 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5.聯電公司網站資料(聯電順利產出客戶的90奈米製程產品):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6.聯電公司網站資料(z○○:將推薦客戶給和艦):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7.聯電公司網站資料(聯華電子90奈米製造技術獲得半導體業客戶領導廠商強烈肯定):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8.聯電公司網站資料(94. 1.12聯電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19.2001年 8月26日經發會兩岸組總結報告: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0.開放晶圓廠赴大陸投資相關政策說明: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1.經濟部網頁(經濟部兩兆雙星產業單一窗口啟用):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2.規劃落實推動我國公司治理制度計畫方案之成果報告: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頁(公司治理推動小組執行成果報告):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4.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網頁(強化公司治理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 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5.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網站(規劃藍圖):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6.2001年全球半導產業發展狀況: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7.聯合知識庫網頁 3份(庚○○:關廠有可能, 裁員則不必)(人才若登陸,恐成心腹大患)(經濟學人:半導體產能過剩,亞洲政府難卸責):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8.宏鑑法律事務所陳哲宏律師90.09.26致中芯公司函: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29.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上海)有限公司90.10.04函覆宏鑑法律事務所:屬傳聞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三)本院認上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如下: (1)扣押物編號 A10之【HJ PROJECT MASTER PLAN】之文件:經查,該份A10之文件之左上角載有「TO:Bob」「FM:Terry 」,而「Bob」即係被告庚○○之英文名字,「Terry 」係和艦公司副總經理己○○之英文名字,此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被告庚○○於94年6月9日在市調處調查時亦陳稱「(HJ PROJECT MASTER PLAN)是和艦成立當時的一個計畫表,是由和艦製作,提供給聯電參考,希望我們可以在各方面提供支援」等語 (參E1卷第78頁),且證人己○○於交互詰問時亦證述:該文件係丙○○親手交付渠,渠再轉交予聯電公司人員,嗣再轉予庚○○(參本院卷三第 195頁),而證人丙○○於交互詰問亦不否認曾指示己○○交付該份文件予被告庚○○(參本院卷三第432 頁),縱然該文件並無製作人之姓名,惟已得確認係和艦公司內部人員所製作並由和艦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丙○○交付該公司副總經理己○○,再透過聯電公司人員轉予被告庚○○以供參考,俾能獲得聯電公司提供支援,則該份即使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然本院認該份文件之來源已如上述,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有證據能力。 (2)扣押物編號A17 之購買8"舊線設備協定等資料:經查該份文件業經大陸之華潤上華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上華公司)董事長u○○及財務長t○○於本院保全證據程序中分別經交互詰問均證述該份文件係華潤上華公司之文件,係該公司財務長FRANK LAI (即t○○)跟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先生提出之建議書(參K1卷第55、61頁),則該份即使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然本院認該份文件之來源已如上述,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有證據能力。 (3)扣押物編號G15之文件資料中之下列2份文件: 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常務副區長v○○92年4 月16日致庚○○函:經查此份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⑵和艦IT部門主管w○○向庚○○、甲○○回報業務處理情形:經查此份文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款至第3款之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4)聯電公司、丙○○、被告甲○○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部分: 經查: ⑴本件之監聽錄音帶係檢察官於偵辦93年度他字第1509號甲○○、丙○○、W○○、o○○、X○○、華壽崧、壬○○等7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背信罪嫌,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甲○○與丙○○2 人以不詳方式募集資金,並派員前往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橡木聯合公司,再透過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投資成立和艦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W○○擔任廠長、o○○擔任技術部門主管,透過電子郵件及網際網路相關設備,取得聯電晶圓技術,X○○擔任製程整合部經理,壬○○擔任良率提升經理,後由甲○○要求聯電公司客戶將聯電公司訂單轉至和艦公司,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之禁止之積體電路設計業,且未於財務報表上為適當之揭露,使聯電公司股東投資前所獲得之資訊不完整,而為錯誤之投資,且若大陸產業政策變更將導致聯電公司財產上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聯電公司本人與聯電公司股東之利益,乃以被告甲○○等7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第1 款、第7 款之規定,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函送之經濟部94年2 月27日經審字第09309003810 號對於丙○○之處分書、必勝科技一覽表、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公會加保表、92年2 月13日、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7 日港龍航空公司K489號班機艙單、聯電公司91年4 月11日致證期會91年4 月11日(91)聯財字第0334號函、聯電公司92年10月17日公告出售機器予UMC JAPAN 之明細、和艦公司網咖啟用聲明郵件及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曾在和艦公司任職之壬○○於市調站之陳述,暨壬○○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和艦公司聘書、e○○之名片、聯電公司各廠PET 人員及機台相關資料、和艦公司認股憑證、和艦公司離職證明、必勝科技座位表、和艦公司General-purpose Report、和艦公司商務中心及眷舍電話簿及商務眷舍居住費用明細、UMC 基礎統計教材等證據,認其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甲○○等人使用之電話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目前尚不能以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年1 月22日上午10時止監聽登記為被告甲○○之配偶甲甲○(實際由被告甲○○使用)及丙○○等人之電話。上開過程及依據有附表編號A1卷及附表編號J1卷可憑。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係在通訊監察之範圍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縱檢察官於95年1 月9 日起訴被告甲○○等3 人之法條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然於起訴書內已載明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係93年4 月28日始修正增訂,且該款之規定係刑法背信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舊法之刑法背信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故起訴法條並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辯護人以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較有利之起訴法條反推原核發監聽票時並無重罪監聽之法源依據云云,尚有誤認。 ⑵本件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共計分為2條路線,第1條路線即為對於丙○○、甲乙○(即丙○○之配偶)、甲甲○(即甲○○之配偶)等人監聽之6 組電話號碼,先自9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 月22日上午10時止(即附表編號J1卷),嗣為持續蒐證,復自94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2 月18日上午10時止(即附表編號J3卷),嗣於監聽結束,市調處於94年2 月25日以有妨礙監察目的之虞,向檢察官聲請許可暫不通知受監察人,俟94年6 月17日檢察官即行文市調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規定通知受監察人(即附表編號J6卷),市調處即於94年6 月24日發出通訊監察通知書予丙○○等人(即附表編號J9卷),市調處並於94年2 月25日提出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書(即附表編號J10 卷)。第2 條路線則係對於聯電公司之1 組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先自94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2 月4 日上午10時止(即附表編號J2卷),嗣為持續蒐證,復自94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3 月4日 上午10時止(即附表編號J4卷),嗣於監聽結束,市調處即於94年4 月8 日向檢察官聲請許可通知受監察人,檢察官即於94年6 月24日行文市調處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規定通知受監察人(即附表編號J8卷),市調處即於94年7 月1 日發出通訊監察通知書予聯電公司及子○○(即附表編號J7卷),市調處並於94年4 月8 日提出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書(即附表編號J5卷)。上開2 條路線之監聽流程已區隔如上述,並無不相吻合之處,辯護人未予詳加比對,將該2 條路線監聽流程彼此混淆,以致誤認附表編號J3卷、J5卷、J10 卷彼此間有不吻合之處,顯有誤會。且依J2卷所附之通訊監察書記載,該通訊監察書所欲監聽之電話號碼僅有1 組,縱該通訊監察書上記載監察對象為「甲公司」而未明確記載為「聯電公司」,然該通訊監察書其餘應記載之內容包含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等事項之記載已臻完整,要難僅因該通訊監察書上僅記載監察對象為「甲公司」而未明確記載為「聯電公司」,即認此監聽不符書面原則。又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執行機關依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7 日內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然此應僅係訓示規定,要難僅因遲誤該期間即認屬違法之監聽。經查上開第1 條路線之監聽於監察期間屆滿後因認有妨礙監察目的之虞,向檢察官聲請許可暫不通知受監察人,已如上述,且檢察官於94年6 月9 日傳訊被告庚○○(參F1卷第75頁)、94年6 月10日傳訊被告甲○○(參E1卷第57頁),嗣檢察官於94年6 月17日行文市調處請其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5條之規定通知受監察人,而市調處於94年6 月24日即發文通知丙○○、甲乙○、聯電公司、甲甲○等人,此有J6卷及J9卷足資佐證。而第2 條路線之監聽於監聽結束亦已通知受監察人,已如前述,應認本件監聽尚非違法。 ⑶第2 條路線之監聽電話號碼依市調處所取得之電信公司用戶資料確係登記為聯電公司, 裝機地址在台北市○○○路2 段76號2 樓,此資料附於J2卷內,雖依J5卷之通訊監察報告表譯文顯示被告子○○使用該支電話,此乃被告子○○與聯電公司間之問題,於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與電信公司之用戶資料相符。 ⑷又依憲法保障人權觀點而言,在正常情況下,政府或偵查機關並無權利監聽人民之通話,然而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其他基本人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此,如符合上開基本權限制之必要情形,並非不可依法限制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受害人為聯電公司本身及聯電公司之股東,以聯電公司在全世界半導體業舉足輕重之地位及國內聯電公司股東高達數十萬人等情形加以考量,立於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觀點,應認本件監聽尚合於比例原則。 (5)⑴媒體報導和艦公司籌設經過相關新聞參考資料部分: 本件公訴人所引為證據之新聞、報導計有: ①91年4月2日之中時電子報標題為「晶圓登陸業者先跑聯電年初已在蘇州建廠」之報導。 ②91年4月2日之中時電子報標題為「化身和艦聯電八吋廠蘇州打椿」之報導。 ③91年4月3日之中時電子報標題為「聯電換法人代表時機微妙」之報導。 ④91年4月3日之中時電子報標題為「蘇州官員:和艦與聯電關係密切」之報導。 ⑤91年4月3日之自由電子新聞網標題為「和艦金主仍掛名聯電公司董事」之報導。 ⑥「兩岸」雜誌標題為「高科技廠商偷跑大陸秘訣曝光」之報導。 ⑵經查,上開新聞或雜誌報導之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至第3款之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6)證人壬○○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部分: 經查,此份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係和艦公司QA部門工程師o○○依其主管p○○之指示發送「網咖啟用announcement」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名單係由p○○提供,而所謂「網咖」係指在o○○辦公室該區之5臺電腦,o○○係該5臺電腦之管理人,而該電子郵件內之「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中所載「只開放部分台籍同仁(大陸籍同仁禁止使用)」、「只供查詢使用(禁止Download TP 任何資料)」兩項是使用網咖之條件,要使用網咖時,必須經過p○○同意,由p○○告知o○○,即可赴該5 臺電腦處自行使用該電腦,使用網咖需要帳號及密碼,o○○本人亦曾透過網咖閱覽聯電公司PCN 資料庫(該資料庫內容是客戶與工廠間溝通的資料)中與o○○業務相關的客戶資料,另和艦公司之客戶希望和艦公司在短時間內也能達到與聯電公司相同的品質標準,工程部門亦可能申請下載TP(即聯電)的資料,經過p○○同意並依p○○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再由o○○透過網咖下載聯電公司資料,o○○曾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人員之需求下載過Mask之資料,網咖5 臺電腦係和艦公司IT部門人員所架設等情,業據證人【o○○】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在卷(參B2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另在和艦公司擔任蝕刻製程經理之證人【Z○○】於市調處詢問時亦陳稱: 有看過o○○所發之電子郵件亦有轉寄給其台籍部屬,告知若需使用網咖,可以告訴Z○○,由其提供使用帳號及密碼,網咖可以連接到聯電公司資料庫等語(參B3卷第62頁背面)。另在和艦公司擔任品保部門出貨品保經理之證人【d○○】於市調處詢問時亦陳稱:有收過o○○所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等(參B3卷第171 頁背面)。另在和艦公司擔任光罩部門三級主管之證人【m○○】於市調處詢問時亦陳述:曾收過o○○所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 nt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其可能有去申請使用網咖,現在已有權可看資料,其使用網咖去閱覽TP 之 資料,主要係看光罩部門以前曾發生過異常狀況之處理方法(參B4卷第68頁背面)。 另在和艦公司擔任可靠度工程師之證人【c○○】於市調處詢問時亦陳稱:印象中見過該「網咖啟用announcement」之電子郵件,知道該文件告知可自「網咖」查詢「TP」(聯電公司)資料。因為「網咖」是和艦公司裡的1 個開放區域,我見過,但沒有使用過等語(參B5卷第14頁)。另在和艦公司製程整合部門擔任良率提升及缺陷改善工程師之證人【e○○】於市調處詢問時亦陳稱:網咖的資料我要填表經過X○○核准才可以去,這上面的資料我們部門只有利用到UEDA中的Mask Tooling及PCB ,UEDA中的Mask Tooling是屬於客戶光罩的資料(光罩資料所有權屬於客戶),PCB 是客戶在這個產品中曾經發生的問題等語(參B6卷第34頁背面)。另在和艦公司擔任副廠長之證人【X○○】於市調處詢問時亦陳稱:製程整合部門三級主管及工程師會使用「網咖」去閱覽UEDA資料,我本人並未使用。UEDA(UMC 的Electrical Data Analysis)係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資料的分析, 內容都是原始資料 (raw data) 。和艦公司的客戶與聯電公司的客戶有部份重覆,同樣的客戶在和艦公司下單時,原本應該提供一些數據資料給我們,但客戶為了求方便省時間,會要求我們去跟聯電公司要,包括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等都可能去參考UEDA資料。製程整合部門參考資料之後,可以縮短生產過程中的產品良率學習曲線。例如,UEDA內會有每一片晶片的良率和相對應電性參數的資料,我們藉由電性參數和良率的相對關係,可找出達成最佳良率的參數。我們就可微調製程,達到最好的良率等語(參B6卷第78頁)。另在和艦公司製程整合部門擔任三級主管之證人【f○○】於市調處詢問時亦陳稱:有看過o○○這份mail,收件人中也有我,這可能是o○○的一個草稿,想要這樣做,讓大家知道,後來應該要有一個完整流程的簽核公告,我沒有下載,我只是去瀏覽,我要瀏覽時要向QRA 的p○○申請,但要經過我的主管X○○的同意,帳號及密碼是QRA 的o○○以mail通知我,我就可以去閱覽網咖的資料庫,我知道網咖可以連接到聯電公司資料庫,有的客戶會同時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客戶的市場是在中國大陸的就會到和艦公司下單,經過客戶的同意聯電公司透過UEDA開放了一些電性資料跟良率資料給和艦公司參考,「ABS 」係重大異常事件的紀錄,「UEDA」中有提供給客戶看的產品資訊,包含產品的電性參數及良率資料,裡面還有提供一些統計分析的工具,用於良率改善的工具,聯電公司經過客戶授權後開放給和艦公司參考的等語(參B7卷第65、66頁)。綜上所述,此份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既係和艦公司QA部門工程師o○○依其主管p○○之指示發送「網咖啟用announceme nt 」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名單係由p○○提供,使用網咖時,必須經過p○○同意,使用網咖需要帳號及密碼,即得透過網咖閱覽聯電公司PCN 資料庫(該資料庫內容是客戶與工廠間溝通的資料)中相關的客戶資料,則此份由壬○○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7)證人壬○○之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壬○○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於審理中亦證述於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而其於偵查中又經合法具結 (參A1卷第229 頁), 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壬○○於市調處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第4 款之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8)①聯電公司94年3月15日 (94)聯董字第0205號函、②聯電公司客戶聯詠公司y○○ (Robin Tseng)2005年3月21 日電郵、③聯電公司客戶聯發科技2005年3月22日電郵、④聯電公司客戶英飛凌公司(Infineon)2005年 3月22日信函部分: 以上4 份文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至3款之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9)和艦背景事實: 上開文件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至3款之各項規定,應認無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固坦承曾指示協助和艦公司,訊之被告甲○○、子○○固坦承曾提供各項協助予和艦公司或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是其個人之決策,財務報表是否有遺漏,應只是資訊揭露的問題,與會計事項無關,也與商業會計法無關,若說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有一些花費,其數額至多千萬台幣而已,並不算是「重大」,所謂重大,需數額達到財報需要重編的地步。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財報中需要更正金額如超出淨營業收入1%或實收資本5%,財報才需要重編;因此重大或不重大,應以這個標準來衡量。聯電公司於93年財報顯示營業淨收入為1173億,實收股本為1779億,除非檢察官能舉證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所生費用超出新台幣 11.73億元,且此項費用為非法支出,且其負責人知悉有此筆支出,卻故意隱匿,否則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政府通過的辦法,並不利台灣廠商到大陸投資,聯電公司如果依此辦法到大陸投資,無法施展手腳,賠錢機率甚高,為了維護聯電公司股東的權益,除非台灣的管理辦法有所改進,其個人不主張聯電公司到大陸投資,但若大陸市場發展迅速或大陸政府傾全國之力單獨扶植上海中芯公司,可能會讓聯電公司面臨嚴重威脅,甚至遭到淘汰,故認若扶植和艦公司,以之從市場、資金、人才、政府優惠等各方面在大陸牽制中芯,則不會讓中芯公司輕易坐大,且聯電公司短期內不必到大陸冒虧損的風險,長期還可以藉合併和艦公司,迅速進軍大陸,不至於貽誤商機,這是對聯電公司最有利的做法,協助和艦公司,是為了聯電公司的利益,不是為了和艦公司的利益,當然無所謂背信的問題,聯電公司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股東有6 成以上並無變動,94年支持我協助和艦公司之股東,在92、93年股東會仍居壓倒性之多數,即使將本案拿至92年及93年股東會去討論,其結論與94年股東會之決議,仍然是一致,我協助和艦公司係忠於職守,並無犯罪意圖,且已獲股東會之認可。和艦公司於開工第2 年獲利,對丙○○而言,是其經驗之延續,並不能推論係聯電公司之利益輸送。 (二)被告甲○○辯稱:聯電公司對和艦公司的協助,與聯電公司對協助其他友廠相較,其不同點在於和艦公司位於大陸,故聯電公司必須遵守法律對大陸地區的規範,不得涉及資金及技術,曹董對我下達協助和艦的策略指示時,即明確指示對和艦公司的協助,必須符合政府法令,我接獲曹董指示後即在聯電公司主管會議中佈達,基於過去對友廠提供協助的經驗,各相關主管馬上知道如何各自展開協助工作,參與協助和艦公司之同仁,和加入和艦公司的聯電公司離職員工,大部份為聯電公司股東,這些具高度自主性可以獨立判斷是非的人員,是各方挖角的對象,斷無可能協助曹董和我做出損害自己股東權益之事。且依聯電公司聘僱契約,不可能容許公司裡有人故意損害公司權益因協助和艦公司對聯電公司是有利的,更充分證明聯電公司對於遵守法律和維護股東權益的一貫態度與用心,協助和艦公司一事受全體股東支持。檢方的控訴完全看不出和艦公司到底用了哪一個專利,用在哪一個製程,生產什麼產品,給哪一位客戶。公司對勞務事項得經辨識之後再判斷如何處理,非以提供勞務為業務的公司,一般不會當成會計項目處理,即使是提供勞務為業務的公司,如律師事務所,即使是提供勞務,也會視情況為免費或收費諮詢,來決定是否列帳。在聯電聘僱契約書明白約定: 『乙方(即受僱人)同意應於受僱期間遵守甲方(即聯電)之各項管理規章。』所以有關離職員工不得領取分紅的約定,係約制受僱人不得在離職後要求分紅,而非指公司不得給予分紅給離職員工,可見聯電公司並沒有給離職員工紅利,而是感念那些離職員工的功勞而發放紅利。 (三)被告子○○辯稱:和艦公司成立之時,我個人並不在聯電公司或其任何相關之子公司任職。我對丙○○之協助完全基於私人朋友之情誼,何來對於聯電公司之股東背信?92年8月3日之後進入宏誠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遵循曹董事長以及宣副董「牽制中芯」的策略佈局,以一切合法的原則,對於丙○○的詢問,採取有問才有答的態度,協助回答丙○○對於上市方式等之若干疑問。丙○○告知我個人和艦相關營運資料,也僅是讓我能對於他的上市相關問題比較了解,得以讓我提供適當的回答。我曾在高盛公司、摩根史坦利公司及聯合創投公司工作時,均和許多外資朋友,以及國內企業有許多相互幫忙、資訊交流之人際互動,我對於丙○○之協助,在我所有人際互動之中,也實屬極其微小之一環,這些資訊互通、相互建議的企業常態。針對商業會計法部份,我並非企業之負責人亦非經手報表編制的會計經理人,且我提供給丙○○之所謂「協助」都是一些瑣碎零星之建議,這些協助以會計術語來說,完全沒有使得各項財務報表產生增、減、變動,所以不會構成會計事項。更何況這些協助對於聯電亦不構成所謂會計之重大性,而會使閱表人產生決策不同之結果。既不是會計事項亦無所謂重大性, 又何來違反商業會計法? 二、就被告子○○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之使務報表不實罪,無非以:被告子○○係由被告庚○○、被告甲○○指派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畫,並於和艦公司募資階段,由曾任職於摩根史坦利公司、時任聯合創投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子○○(92年8 月間至聯電公司轉投資之宏誠公司擔任總經理)提供諮詢與協助,嗣於和艦公司募資完畢,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隨即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s○○與被告子○○共同協助處理,因認被告子○○與被告庚○○、甲○○共同協助和艦公司資金之募集與營運管理,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該公司股東之利益,且被告子○○提供募集資金諮詢與協助,募資完畢後,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隨即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s○○與被告子○○共同協助處理,而有產生應收款項(管理諮詢服務收入),被告子○○明知提供和艦公司上述管理諮詢服務,應收取相當之管理諮詢服務收入,且應於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入帳,竟與被告庚○○、甲○○共同基於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之「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且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管理技術予和艦公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被告子○○擅自協助和艦公司資金之籌募並提供管理諮詢服務,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之利益。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丙○○於94年2月15日、94年3月24日在市調處、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於94年2 月1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丙○○調查時之陳述。 ②被告子○○於94年3 月23日、4 月6 日、6 月7 日在市調處、偵查中之陳述。 ③證人即聯電公司財務長s○○於94年 3月24日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 ④扣押物編號A16之聯電公司92年8月25日簽呈。 ⑤扣押物編號D02之91年9月19日簽呈。 ⑥扣押物編號A29之94年1月24日簽呈。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或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三)經查: (1)被告子○○係於92年8月1日就任宏誠創投公司之總經理,並兼管聯電公司之子公司迅捷投資及UMC Capital ,此為被告子○○所自承,並有扣押物編號A16 之聯電公司92年8 月25日簽呈扣案可證,而宏誠創投公司係聯電公司持股比例佔99.99 %之轉投資事業,此亦有聯電公司94年度年報在卷可憑,而被告子○○於市調處復供稱:自78年5 月間起至92年8 月止分別在高盛證券公司、摩根史坦利公司台北辦事處、聯合創投公司任職力是被告子○○於92年8 月1 日以前應非屬聯電公司轉投資事業之員工。公訴人雖以被告子○○於任職宏誠創投公司之前原在聯合創投公司任職,該聯合創投公司即已屬聯電公司之子公司云云。惟觀諸聯電公司94年度年報,其轉投資事業並無聯合創投公司,雖聯電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內有UMC Capital ,然UMC Capital 並非聯合創投公司,且被告子○○於審理時復供稱:聯合創投公司之英文名稱為United Investment 力總經理是王關生,與聯電公司無關,UMC Capital 之負責人則為甲巳○等語。是檢察官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子○○於92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在聯電公司之子公司任職。而依證人丙○○於市調處陳述:⑴當時U○○○○ ○○掌握的資金低於1 億美金 ,我們再去對位於美國、日本的創投公司及IC設計業者做簡報,吸引他們投資,我們陸續從一些創投及客戶(包括川崎及智霖等公司),募得2 億多美金,我們以3 億多美金先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BE公司,再由BE公司所投資的Inve st League轉投資設立和艦公司,之後陸陸續續又向大陸的銀行聯貸(主要為外資銀行)貸得3 億多美金等語(參A4卷第30頁背面)。⑵(子○○個人電腦檔案「co mmo n analysis.xls 」資料中之「SeriesA 」就是U○○○ ○ ○○ 持有資金來源的原始股東,「Seri es B」是我於20 02 年募得資金的出資股東等語(參B5卷第116 頁),Ser ies B:「SB Asain Opportunity Fund,L.P. 」、「AIG Asa in Opportunity Fund, L.P.」、「Partner Capita l Developments Limited 」、「NIF Ventures Co.,Ltd」、「Investment Enterpri se Partnership”NIF ST Fund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NEW Technology Fund2000 /1”」、「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21 one(1)”」、「Inve 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NIF 21 one(2-A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21 one (2-B )” 」、「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 Partnership”NIF Global Fund ”」、「Inve 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NIF BE Fund ”」、「ESS Technologies,Inc. 」、「Xilinx Holding Thr ee Ltd.」、「Kawasaki Microelectronics,Inc.」、「Worth Achieve Profit Limited」、「Join Profit Investm ent Ltd 」、「Global-Tech Investment Limi ted 」、「VivianWei-Wen Chao」、「Telgrow Ltd 」、「Yogi Internati onalLtd. 」、「Joy Way Co, Ltd 」都是我跟U○○○ ○ ○○去招募的等語(參B5卷第118 頁),「 Series B1 」是2003年為了買新設備辦理增資之出資股東,大部分是原來Series B的股東等語(參B5卷第116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U○○○○ ○○去美國、日本招募資金階 段並未找被告子○○協助,(和艦公司)第一階段的募資大約在91年的第2 季、第3 季,目標大概是2 億美元,第2 階段的募資大概在92年下半年,事實上第2 階段的募資大多數都是原股東增資,目標大概是1 億美元,沒有第3 階段募資,被告子○○有介紹想要投資中國大陸的人給我,但我印象中我們最終募資跟一些法人,或是創投公司募資,主要是一些大的法人,另外還有一些客戶」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38 頁)。茲綜合以上證人丙○○之歷次陳述,可得知和艦公司之募資過程為U○○○ ○ ○○先掌有一部分資金,嗣U○○○○ ○○再與證人丙○○去 美國、日本募資,嗣又由原股東認股增資,且第1 階段募資時間約在91年第2 、3 季,彼時被告子○○尚未至宏誠公司任職,則公訴人認被告子○○於和艦公司於91年募資階段即受被告庚○○、甲○○指示協助募資云云,即乏依據。而和艦公司第2 階段即92年下半年之募資又係原來第1 階段之股東增資認股,已如前述,自92年8 月1 日始擔任宏誠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子○○又何能協助第2 階段之募資? 要難僅因被告子○○之電腦檔案內有和艦公司之股東名單及出資比例即遽認被告子○○協助和艦公司募資。雖證人丙○○於市調處時陳述:在子○○還沒進UMC Capital 之前,他就曾幫我們介紹過投資人,我們原本就熟識, 在他進UMC Capital 之後,我們已經在籌畫和艦公司上市募資事宜,我請甲○○幫忙請有創投及輔導上市經驗的子○○協助我們等語(參B5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惟被告子○○於未進聯電公司之子公司UMC Capital 之前縱曾幫證人丙○○介紹投資人,亦僅係其個人與丙○○間之協助關係,尚無從證明斯時被告子○○之介紹投資人係由被告庚○○與甲○○指派。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子○○由被告庚○○、被告甲○○指派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畫,並於和艦公司募資階段,提供諮詢與協助一節,尚無所憑。縱被告子○○如證人甲丙所稱於和艦公司籌畫上市募資事宜予以協助,亦與公訴人所指之規畫和艦公司財務及募資階段提供諮詢與協助無涉。 (2)和艦公司本身即有財務部門,財務主管係Victor尤,在丙○○監督之下管理和艦公司之財務,並未請被告子○○或s○○協助,此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439 頁)。雖檢察官以扣押物編號A16 之聯電公司92年8 月25日簽呈、扣押物編號D02 之91年9 月19日簽呈及扣押物編號A29 之94年1 月24日簽呈足資證明被告子○○於和艦公司募資完畢後,與聯電公司財務長s○○共同協助處理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然觀之扣押物編號A16 之聯電公司92年8 月25日簽呈內容:該簽呈之主旨係記載有關聯電公司之子公司宏誠創投/迅捷投資/UMC Capital 簽核權限調整,且說明欄一亦僅載明被告子○○於92年8 月1 日就任宏誠創投公司之總經理,並兼管聯電公司之子公司迅捷投資及 UMC Capital ,說明欄二則記載聯電公司之各子公司簽核權限之變更,該簽呈內容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有關和艦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操作。而觀之扣押物編號D02 之91年9 月19日簽呈內容,其主旨為關於OW的帳務處理與新設第三地公司相關事項,第一項為OW公司之帳務處理,第二項則為新設第三地公司相關事項,其內容包括:1 、未來8N與T/P 間交易的需求。2 、擬新設一家第三地公司作為上開二者間交易的中介。雖該簽呈內之「8N」意指和艦公司,「T/ P」意指聯電公司,而簽呈係由和艦公司之會計「Vince nt」呈給聯電公司之「Stan」,並由證人s○○在「St an 」之後簽註「洪」,據證人s○○於市調處陳述在卷(參B5卷第51頁背面),證人s○○復陳稱:該簽呈係因當時和艦公司未來可能要緊急購料,要其確認聯電公司收取成本加5%之利潤,故「Vincent 」才呈此簽呈予s○○,s○○只知和艦公司要向聯電公司購料,但尚未交易等語(參B5卷第51頁背面),然該簽呈之內容全然未記載有關被告子○○是否協助處理和艦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操作,且該簽呈復未經被告子○○批註任何隻字片語,是該2 份簽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如何與聯電公司財務長s○○共同協助處理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至在被告子○○辦公室扣得之扣押物編號A2 9之94年1 月24日簽呈,其內雖記載「主旨: 『Project Hero Update 』、緣由: Hero預備於年中上市,而部分UMC 投資人對於UMC 是否轉單一事提出質疑,其中含若干海外投資人提及預備對UMC 提出告訴,針對此事詢問摩根史坦利Julian Snelder 及Susan Lin 如何於資本市場定位UMC 和Hero之關係」,惟此簽呈未經聯電公司或和艦公司任何人批註。而被告子○○於市調處固陳稱:He ro 是和艦公司上市計畫案之代稱,丙○○在推動和艦公司上市案的過程中,會請教我的相關經驗。另外,在和艦公司推動上市的過程中,外資的朋友會關心和艦公司上市案對於聯電公司有何影響,而該簽呈是我請教外資朋友的看法後,所製作的簽呈,原本是要呈給董事長庚○○作參考,而我簽呈只寫到一半,報章媒體已陸續有報導質疑聯電公司轉單至和艦公司的新聞,我認為董事長從媒體就可以知道外資對此事的看法,所以我就沒有將簽呈送給董事長參考。至於該簽呈主旨為Project He ro Update並非表示我一直都有在處理和艦公司上市案,董事長不會管到細節的部分,所以我不需Update一些細節的事物,該簽呈的製作,是因為外資對聯電公司提出質疑,我擔心對聯電公司的利益(例如股價)會有影響,所以我才會請教外資對此事件的看法,並製作簽呈給董事長參考等語(參B4卷第277 頁)。縱該簽呈記載應如何定位和艦公司,仍無從自該簽呈之內容解讀被告子○○如何協助處理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 (3)至證人丙○○歷次於市調處、偵查中之陳述暨本院聲押庭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⑴我有商請子○○幫忙尋找專門協助輔導上市的BANKER,他有幫我找到一家BANKER,主要的負責人是在香港,因為 UMC CAPITAL也有在大陸尋找一些投資機會,有請我幫忙,子○○跟BANKER也熟,我才會請他幫忙(參A4卷第34頁背面)(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上開市調處陳述大致相同,不再贅述)。 ⑵我有mail給子○○前述「 common analysis.xls」資料,在子○○還沒進 UMC CAPITAL之前,他就曾經幫我們介紹過投資人,我們原本就熟識,在他進UMC CAPITAL 之後,我們已經在籌備和艦公司上市募資事宜,我請甲○○幫忙請負有創投及輔導上市經驗的鄭敦謙協助我們,所以我才會交付這份股東結構資料給他作為參考。(參B5卷第116 頁背面- 第117 頁)(徐建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上開市調處陳述大致相同,不再贅述)。 ⑶於本院94年2 月1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丙○○調查時之陳述:和艦公司並未授權子○○對外募集資金,鄭敦謙有時候也會跟我介紹哪些投資人對投資我們和艦公司有興趣等語(參I4卷第116 頁背面- 第117 頁)。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子○○時,他當時他那時在創投界,但不是在UMC CAPITAL ,子○○是到2004年才到UMC CAPITAL ,我在聲押庭講的「子○○在聯電轉投資公司UMC CAPITAL 公司擔任總經理」是指94年,從91年開始認識子○○,與子○○間之聯絡大概是電話或是EMAIL ,那時候只是朋友的關係,他當時在創投界,我當時正在籌措和艦公司的資金,當時很多熱錢向投資中國大陸,所以他有機會接觸到一些想投資大陸的朋友,我們偶爾會聯絡,他會問我籌措的情況。如果他有朋友想投資大陸,他會把他創投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不是說他介紹他們來投資和艦,如果那些人想投資,他們會自己決定,如果有意願的話,我們會再談。至於子○○介紹的投資人,到底後來有無投資和艦公司,我記不得了,子○○在加入UMC CAPI TAL公司之前,我們的聯繫就只有我剛剛所說的,他加入UMC CAPITAL 公司之後,剛好我們93年公司準備要進行上市的程序,所以有跟他諮詢有關上市的經驗,我跟子○○的聯繫事項,除了子○○介紹投資人、我向他諮詢和艦上市經驗、還有子○○提供和艦公司股東數字的驗算、合資模式、狀況分析,另外我們會互相交換訊息,像是他對於在大陸其他相關產業有興趣,他會跟我問一下情況,一般來講,我們會互相分享,我拜託子○○子○○去跟智原溝通,看是否能將價格降低是因為他跟智原的行銷主管有交情,但結果還是幫不上忙,智原還是有價格考量,因為擔心被侵權,所以沒辦法,這我不記得,但我說明一下,93年我們在準備上市的問題,有諮詢過子○○,所以他對於和艦的狀況需要有些瞭解,子○○曾介紹一個想到大陸做後段服務的日本廠商給我們認識,但後來也沒有成,獨立董事這件事,我有拜託子○○看有無適合的人選可以推薦一下,因為他人脈比較廣我們的董事會的成員,都有義務去找適當的人選來當獨立董事,但最終要經過董事會決定等語(參本院卷3 第 415 頁- 第424 頁)。 ⑸綜合以上證人丙○○歷次之證述,其證詞所能證明者為:被告子○○曾經介紹投資人及協助輔導上市之BANKER予丙○○,暨提供丙○○有關和艦公司即將上市募資之相關諮詢並應丙○○之要求推薦和艦公司獨立董事人選與代向智原公司殺價。仍無從證明被告鄭敦謙如何協助處理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 (4)⑴依被告子○○於市調處歷次陳述: ①有一家日本的電子公司即「 C」(公司名稱我不便透露),該公司希望能與和艦公司合作投資金凸塊(bumping) ,金凸塊是屬於封裝測試的一種, 聯電公司並未從事該項業務,但和艦公司有,因該日本公司不認識和艦公司人員,遂透過聯電公司副董甲○○代為介紹和艦公司。該投資案是由和艦公司丙○○負責與日方洽談,和艦公司對於營運模式要如何走,因沒有經驗,所以有很多問題,故請我們幫忙分析,我們提供和艦公司管理經驗(參B4卷第278 頁背面、第 279頁背面)。 ②丙○○曾向我表示,因中國的DS廠商規模相對較小,和艦公司在中國得到的DS支援不足,丙○○曾就DS不足時,要如何做比較好請教我,並希望我們能夠商請智原科技公司提供DS給和艦公司的客戶,但智原科技公司在大陸並未設點,我本身對DS也不熟悉,所以我曾打電話給智原科技公司副總經理甲丁○,向他請教有關設計服務的相關問題,另外我也曾就和艦公司DS不足應如何處理請問副董甲○○,而宣副董表示可以依甲丁○及宏誠創投公司甲戊○(Kent、他負責客戶服務業務)商談的experience sharing方式先走。電話譯文中所指DS那邊都有一些Support 、所以他要的I P 事實上是可以拿得到,這段話我指的是DS產業在大陸還是有人在做,所以和艦公司在大陸仍可找到他要的產品IP。這裏所指的IP,並非目前聯電遭受質疑的專利權部份,這裏所指的IP是指晶片設計公司在整合其設計晶片所需的產品IP。至於「老大他們」在此我是指甲○○,用experience sharing的方式先走,是指我們可以將聯電公司與DS業者商談的經驗分享予和艦公司供其參考(參B4卷第280 頁背面- 第281 頁)。 ③為了提供和艦公司上市案子的協助,丙○○必須告訴我一些公司的營運狀況或數據資料,我才能給他建議。因為我們董事長將和艦公司定位為友廠,所以甲丙華才會提供和艦公司資料給我。他提供的資訊,在晶圓產業中是很概括的資訊。另外,我的工作內容是幫聯電公司從事投資業務,對於相關半導體產業的資訊都要蒐集,以做為未來決策時的參考。除了和艦公司外,我對於其他的半導體廠商,像中芯、台積電等公司的產能、財務狀況等資訊,我也都有蒐集(參B5卷第418頁背面)。 ⑵依被告子○○於偵查中之陳述:「(問:丙○○問你哪些上市相關事宜?)第一: 上市條件、第二: 承銷商選擇、第三: 承銷商願意看到何種公司、他們才願意承銷、第四: 資本市場給的股價是多少(參B4卷第324 頁)。 ⑶綜合以上被告子○○歷次之陳述,可歸納出被告子○○曾協助丙○○幫忙分析日本某公司與和艦公司合作投資金凸塊一案如何營運及提供管理經驗、商請智原科技公司提供DS給和艦公司的客戶、提供有關上市方面之資訊,以上均非屬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公訴人援引被告子○○之陳述逕行認定被告協助處理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仍屬無據。 (5)末再歸納整理上述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縱然被告子○○於任職聯電公司之子公司宏誠創投公司後仍介紹協助輔導上市之BANKER予丙○○、提供丙○○有關和艦公司即將上市募資之相關諮詢並應丙○○之要求推薦和艦公司獨立董事人選與代向智原公司殺價、協助丙○○幫忙分析日本某公司與和艦公司合作投資金凸塊一案如何營運及提供管理經驗、商請智原科技公司提供DS給和艦公司的客戶,惟被告子○○畢竟仍係宏誠創投公司之員工,而非屬聯電公司本身之員工,並未受聯電公司委任而為聯電公司處理事務,參照上開判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而被告子○○亦非聯電公司之董事,縱又非屬聯電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並未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要難以該罪相繩。(6)又公訴人另以被告子○○雖非屬聯電公司之董事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然其與被告庚○○、甲○○有共犯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論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子○○係自92年8 月1 日起始任職聯電公司之子公司宏誠創投公司,於92年8 月1 日以前,被告子○○與聯電公司毫無淵源,實係檢察官將聯合創投公司誤認為UMC CAPITAL 公司,始得出被告子○○於92年8 月1 日以前即在聯電公司之子公司任職之錯誤結論。則被告子○○在92年8 月1 日以前縱如何協助丙○○或和艦公司,亦難認定其與聯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庚○○、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子○○於92年8 月1 日以後始任職聯電公司之子公司宏誠創投公司,然宏誠創投公司本身即屬一獨立公司,縱聯電公司持股高達99.99%,畢竟非屬聯電公司之內部機構,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究竟在聯電公司內部擔任何種職務,則何以非聯電公司職員之被告子○○對丙○○或和艦公司提供上述之協助,必須揭露在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內? 又何以非聯電公司職員之被告子○○對丙○○或和艦公司提供上述之協助會對聯電公司及聯電公司之股東造成損害? 被告子○○既非屬聯電公司之員工,縱其依被告曹興、甲○○之指示協助丙○○或和艦公司,其所提供之諮詢根本非屬聯電公司提供之諮詢,自無庸記載於聯電之財務報表內;又其所提供之諮詢與聯電公司並無關連性,對於聯電公司本身及聯電公司之股東自無可能造成任何損害。 三、被告庚○○、甲○○部分: (一)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亦著有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涉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之罪嫌,惟經被告庚○○、甲○○堅詞否認,並為上述之答辯。 經綜合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1、聯電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 2、被告2人之決策動機何在? 3、8吋以下晶圓廠是否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 4、被告2人是否與美籍華人U○○○○ ○○所掌握近1億美元資 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 先由U○○○○ ○○ 資金集團出面, 透過第3 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一座8 吋晶圓廠, 取名「和艦科技 (蘇州)有 限公司」? 5、被告2 人是否有對和艦公司承諾會提供各項人力、技術、管理等協助予和艦公司? 6、和艦公司是否自始即與被告2 人協議對聯電公司所提供之人力、技術、管理等協助, 未來會有合理補償? 7、被告2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與U○○○○ ○○所掌握近1億美元 資金集團間之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未在聯電公司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 復未依法公開揭露資訊予投資大眾? 8、被告2 人有無為掩人耳目,將上開合作計畫、策略聯盟代號取名為「HJ(或8N)Project」? 9、被告甲○○有無於90年9 、10月間在聯電公司召開主管會議指示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 10、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乙○○是否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 11、被告2 人是否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並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 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 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之部屬, 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為主, 轉赴和艦公司任職, 並於和艦公司廠房完工前先赴和艦公司設於新竹之臨時辦公室「必勝科技」從事設備整備工作? 12、聯電公司是否幫和艦公司支付薪資、費用、紅利予自聯電公司離職而前往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 13、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原聯電工程師是否有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 項專利, 導致聯電公司應向和艦公司收取相當之權利金而未收取? 14、和艦公司募集資金之對象? 15、被告2 人是否原本計畫透過第3 人轉售之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至和艦公司? 是否因報紙披露而取消該計畫? 16、被告2 人是否不顧保密義務指示建構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資訊平台供和艦公司人員參考以生產8 吋晶圓,而提供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導致聯電公司應向和艦公司收取權利金而未收取? 並因上開資訊平台提供予和艦公司,使和艦公司在極短時間內,其產能即達單月損益平衡目標? 17、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是否由己○○直接向被告甲○○報告? 18、聯電公司是否規劃、調配和艦公司之產能及主導和艦公司對外之報價? 19、和艦公司於93年間是否因為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Novatek 、 Realtek 等客戶之產能需求, 使產能利用率達95% 以上,獲利約美金5,500 萬元? 且此利益是否應分配予聯電公司股東? 20、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有無重要影響的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計畫依法應揭露於財務報表上? 21、被告2 人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營業秘密等資產提供予和艦公司,是否有產生應收款項而未向和艦公司收取,使聯電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2、被告2 人應否於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欄揭露彼等與和艦公司間之承諾事項? 23、被告2 人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客源及營業秘密等資產提供予和艦公司, 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之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 是否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之利益? (三)經查: (1)有關聯電公司之營業項目,公訴人認主要營業項目係「晶圓專工業」,並依客戶個別需求提供矽智財、嵌入式積體電路設計、設計驗證、光罩製作、晶圓製造及測試等服務,並以聯電公司90年度年報之記載(參A3卷第15頁)為證,經本院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查結果,依該局以96年3 月28日園商字第0960007782號函檢附之聯電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為: 1、積體電路。 2、各種半導體零組件。如混成電路(Hybrid Circui t)、 積體電路(IC)卡及電路模組等。 3、微處理器、微處理機、週邊支援之零組件及系統產品。如密著型影像感測器(CIS) 、液晶顯示器(LCD)等等。 4、半導體記憶零組件及其系統產品。 5、數據收發系統用之半導體零組件及其系統產品。 6、電信系統用之半導體零組件及其系統產品。 7、積體電路測試與包裝。 8、光罩製作。 9、以上各項目及其應用產品之研究發展、設計、製造、銷售、推廣及售後服務。 10、兼營與本公司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服務。 (2)公訴人認被告庚○○、甲○○鑑於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公司、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等情,雖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甲○○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q○○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3、證人甲己○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4、扣押物編號A13 之華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談紀要。 5、扣押物編號A18之傳真文件影本。 6、扣押物編號D0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函。 7、被告庚○○94年2 月18日在報紙刊登之「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作公開說明」廣告暨94年3 月21日在報紙刊登之「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 經查: 1、被告甲○○於市調之陳述如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中國晶圓廠計畫指的是我們對整個中國晶圓廠(包括中芯、宏力)的布局瞭解計畫,LCDoS 是指光學晶片產品。當時中國包括宏力、中芯、和艦、上華等晶圓廠都在買設備,所以我們對舊8 吋及6 吋設備供應情況做一些瞭解。當時我們聯電五大重點工作中,並不包括協助和艦,另外即便在我負責的十項工作中,所衍生出來最優先要處理的五項,也不包括和艦。」「我們有布局大陸市場的興趣,但在我們所有策略中它的優先次序排在後面,且依目前規範內,祇允許落後的技術,對落後技術大費周章去投資設立,絕無策略價值,另外大陸市場亦有潛在風險,大陸政府講了很多甜言蜜語,但真正如何實有待觀察,我們布局之目的是牽制在大陸發展的廠商,大陸發展的廠商雖不構成我們先進製程的威脅,但對於短期獲利所產生之干擾難免,所以我們覺得有去牽制之必要,以降低干擾。大陸設了很多誘因及限制,逼的我們有些客戶不得不去大陸生產,如smart card一定要在大陸做,如果我們有像和艦這樣的策略夥伴,一方面可降低我們的客戶流失至中芯,另一方面,客戶流失至和艦,我們可有較多掌控,不讓更多的訂單流失至中芯。」(參F1卷第61頁),則依被告甲○○之上開之陳述,其布局之目的係牽制在大陸發展的廠商,尚不足以看出如公訴人所指之鑑於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公司、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一事。 2、⑴證人q○○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有一次主管會議開會時,甲○○有提到聯電公司可以在不違反國家法令、不移轉技術及不以資金投資前提下,協助和艦公司以打擊中芯。」(參E1卷第 336頁背面) ⑵q○○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有一次主管會議開會時,甲○○有提到聯電公司可以在不違反國家法令、不移轉技術及不以資金投資前提下,協助和艦公司以打擊中芯。」「(問: 你剛剛講的宣示內容很模糊,有無宣示具體內容?)答:他有說在不違反法令、不移轉技術之情形下去。」(參G2卷第192 頁) ⑶參合上開證人q○○之陳述,僅提及被告甲○○在主管會議開會宣示在不違反法令、不移轉技術之下協助和艦打擊中芯等語,並未證述如公訴人所指之鑑於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公司、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一事。 3、遍觀證人甲己○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回答在檢調人員在被告庚○○辦公室搜索扣押之物品之來源及所有人何屬(參B2卷第116 頁- 第175 頁、第191 頁- 第212 頁),實無從看出如公訴人所指之鑑於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公司、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一事。 4、觀諸扣押物編號A13 之華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談紀要內容,乃係上海華虹(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華虹公司)與聯電公司之代表於2000年8 月2 日在香港就雙方合作事宜進行第3 次會談,會談內容為華虹公司邀請庚○○訪問上海,華虹公司與聯電公司重視彼此合作,聯電公司鑒於台灣對台商在大陸投資集成電路產品有諸多限制,希望華虹公司代向上海市政府轉達出具信函及聯電公司與華虹合作項目之內容為設立新廠與增加華虹公司現有合資公司之產能等。依上開會談紀要內容似亦無從與公訴人所指之鑑於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公司、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一事連結。 5、扣押物編號A18 之傳真文件影本之內容為首鋼日電電子有限公司傳真予張懷竹有關SGNEC 與UMC 合作方案, 依上開傳真內容似亦無從與公訴人所指之鑑於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公司、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一事連結。 6、扣押物編號D01投審委會函乃係投審會於91年4月26日以經審字四第091011201 號函行文陳春固要求陳春固於文到後一週內至該會說明陳春固未經核准逕赴大陸地區蘇州工業園區投資設立和艦公司一事,更無從看出與公訴人所指之鑑於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公司、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一事有何關聯性。 7、觀察被告庚○○94年2 月18日在報紙刊登之「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作公開說明」廣告暨94年3 月21日在報紙刊登之「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之內容,均係提及丑○○到大陸上海創立中芯公司意圖與聯電公司、台積電公司競爭,恐造成產能過剩、惡性競爭,適聯電公司員工丙○○有意離職去大陸發展,庚○○乃擬定策略,在不違反政府規定及不得投資之下協助和艦設立。仍無從看出公訴人所指之鑑於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公司、宏力公司, 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一事。 8、雖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甲己○,甲己○雖係被告曹興誠之秘書,但依卷證資料無從得知甲己○知悉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之決策動機,且檢辯雙方對於證人甲己○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9、公訴人雖另請求傳訊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電子資訊組電子科甲庚○科長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趨勢研究中心半導體分析師甲辛○、甲壬○暨投審會副執行秘書甲癸○到庭詰問以資證明,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決策動機乃係被告2 人內心之想法,其所請求傳喚之3 名證人何能證明被告2 人內心之想法? 本院認核無傳訊之必要。 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均無法得出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鑑於丑○○、寅○○於89年間相繼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公司、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乃亟思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之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之結論。 (3)8吋以下晶圓廠是否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 公訴人認8 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予各項租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之事,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依經濟部工業局以96年4 月20日工字第 09600276920號函回覆本院之結果如下「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半導體製造業因投資大,故於80年至88年底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並未限定生產尺寸與製程技術。之後為積極促進其技術升級,則於89年至94年底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限定積體電製造其能力須達0.175 微米以下,至於目前適用之標準,則更進一步要求製程能力須達0.11微米以下。綜合以上,半導體製造廠之獎勵條件係以製程能力為主,而非考量晶圓尺寸,惟從晶圓廠生效率考量,一般8 吋晶圓廠採用生產技術多在0.13微米以上。我國半導體產業歷經20餘年之發展,晶圓廠建置係循4 吋、6 吋、8 吋、12吋之路徑演進,目前我國12吋已有13座晶圓廠進入量產。至於8 吋晶圓廠,則自89年底後已無廠商興建。」,是公訴人所指8 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顯與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不符。又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查聯電公司自成立至今有無適用促進產業發展條例或其他規定給予聯電公司各項租稅優惠及投資抵免? 依北區國稅局回覆之結果僅檢送聯電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暨投資抵減明細各1 份,而從該局所檢附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載,聯電公司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核定額為0 ,產升條例規定抵減稅之核定額為0000000000元,惟此部分並無從知究係因8 吋晶圓廠而得抵減。是以公訴人所指8 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予各項租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之事,尚無從證明。 (4)有關被告2人是否與美籍華人U○○○○ ○○所掌握近1億美元 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先由U○○○○ ○○ 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 一座8吋晶圓廠,取名「和艦科技 (蘇州)有限公司」,被告2 人是否有對和艦公司承諾會提供各項人力、技術、管理等協助予和艦公司暨和艦公司是否自始即與被「告2 人協議對聯電公司所提供之人力、技術、管理等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此部分有下列證據為證: A、扣押物編號A17之購買8”舊線設備協定。 B、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即G2卷第 255頁)。 C、扣押物編號G15之文件資料。 D、被告庚○○94年2 月18日在報紙刊登之「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作公開說明」廣告暨94年3 月21日在報紙刊登之「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 E、媒體報導和艦公司籌設經過相關新聞參考資料。 F、被告甲○○與U○○○○ ○○關於和艦公司同意贈股 百分之15之信件。 G、被告庚○○、甲○○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H、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 6月15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41044578號函及檢送之文書。然查: ⑴關於扣押物編號A17之購買8”舊線設備協定,公訴人認該協定係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所訂立云云,惟觀察扣押物編號A17之購買8”舊線設備協定之內容,該文件內並無任何簽定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名稱,更無任何「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字樣,就連聯電公司之英文代號如「UMC 」,或如證人s○○所稱之「TP」及和艦公司之英文代號如「HJ」或「8N」或「Hero」,亦未見記載,僅於該文件第1 項左上方有「敬致:洪先生」「敬抄:T&C」「發自:Frank」「主旨:C擬向T 購置8 ”舊設備之框架協定綱領」。公訴人之解讀認所謂「C 」意即「CHINA 」,即指和艦公司,「T 」意即「TAIWAN」,即指聯電公司云云。惟經證人即華潤上華公司之董事長u○○在本院行保全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扣押物編號A1 7之文件是華潤上華公司之文件,是華潤上華公司財務長FRANK LAI 與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先生提出之建議書,該文件第2 行「敬致洪先生」,所謂「洪先生」是指聯電公司當時之財務長,文件第3 行「T &C 」中「T 」是指庚○○的縮寫,「C 」是我的縮寫,「T 」代表的縮寫原意是「TSAO 」 的縮寫,「C 」是「CHEN」的縮寫,第4 行「FR ANK」是指華潤上華公司的財務長黎汝雄,這只是一個討論稿, 所以我們才沒有簽名,我們公司的財務長經常會以個人的名義試探性的發文件給對方廠商試探其意願等語(參K1卷第53頁- 第58 頁) 。另證人即華潤上華公司財務長t○○在本院行保全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這份文件第4 行所謂「發自FRANK 」,這個「FRANK 」是指我,「敬致洪先生」是指聯電公司當時的財務長s○○,我知道他的英文名字為STAN這文件第3 行「T &C 」中之「T 」是指曹興誠先生,「C 」是指我們公司u○○先生,這份文件是我在2001年8 月21日寫給聯電洪先生我當時擔任華潤上華公司財務長,華潤上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SMC,我們公司在大陸有個6 吋廠在無錫。我們公司在大陸登記名稱為無錫華潤上華,在華潤上華前曾經叫華晶上華,英文名稱為CSMC─HJ,H (HUA) 是指華,J (JIAN)是指晶。我擔任華潤上華公司財務長係自2000年6 月至今,當時發A17 文件給洪先生的原意是徵求一個可能合作的夥伴,聯電洪先生有回應,表明不接受,華潤上華公司與聯電公司曾就A17 文件框架做過初級的討論,上華公司之代表人是我,聯電公司之代表人是洪先生,在發這份文件前,曾就此文件與聯電洪先生討論,約在文件發出前大約一、兩個月曾討論過,我們找洪先生是因為只是一個PRELIMARY 的一個PROPOSAL,單方面的意向書,我未接觸洪先生以外的聯電公司人員,我曾有一次在台北市洪先生的辦公室面對面討論,這是我們提議向他們買8 吋舊線設備,問他們對我們的提議有無興趣,向聯電公司提議購買8 吋設備的目的是希望擴廠,8 吋半導體工廠。A17 文件原稿是我用英文寫的,以電腦打字,請別人翻譯成中文,我沒有給曹先生,我認為洪先生會交給曹先生等語(參K1卷第61頁- 第69頁)。另證人丙○○於市調處時亦陳述未曾見過該文件,亦不知「T 」、「C 」、「洪先生」係何人,「Frank 」是否係U○○○○ ○○等語(參B5卷第125 頁), 綜合上開u○○、t○○、丙○○之證述,扣押物編號A17 之購買8 ”舊線設備協定與和艦公司毫無關連,公訴人徒憑臆測逕以認定該文件係聯電公司出售8 ”舊線設備予和艦公司,要屬無據,遑論執此為被告2 人與U○○○○ ○○所掌之資金集 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至大陸江蘇省投資設立和艦公司或承諾提供聯電公司之各項人力、技術、管理協助予和艦公司之依據。 ⑵觀察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即G2卷第255 頁),實係「關於外商獨資“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投資方背景證明的函」,其內容載明「根據蘇園管復字第【2002】24號的批復,茲證明和和艦科技 (蘇州)有 限公司的投資方為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而其最終投資方為BE International控股公司,負責人為美籍華人Mr.U○○○○ ○○ 。」依該文件之 內容雖能證明和艦公司是由美籍華人U○○○○ ○○擔 任負責人之BE Inter national 控股公司所投資,然該文件並未載明被告2 人與BEInternational 控股公司有何關連,更未記載被告2 人與Frank Yu有何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提供協助之承諾,要難執此認定被告2 人與U○○○○ ○○訂定策略合 作計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諾。 ⑶扣押物編號G15之文件資料包含下列各項: 1.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常務副區長v○○於92 年4月16日致庚○○信函。 2.CSMC Memo。 3.己○○於92年12月8 日17時47分傳真甲○○之信函。 4.上海愷申公司於91年8 月19日傳真予甲子○之信函。 5.和艦IT部門主管w○○向庚○○、甲○○回報業務處理情形。 6.CSMC-擴/建廠計劃review。 7.貝嶺-潔淨室工發包與舊設評估現況。 8.設備採購-資金需求預估與時程表for HJ。 經查: 1.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常務副區長v○○於92年4 月16日致庚○○信函」及「和艦IT部門主管w○○向庚○○、甲○○回報業務處理情形」2 份文件,業經本院裁定無證據已如前述。 2.「CSMC Memo 」乃華潤上華公司與被告甲○○間往來之文件,縱其內容有提及「請和艦火力支援」「請和艦支援參謀作業」暨被告甲○○在該文件批示「CAPAC ITY PLAN應加速進行,加至20K (增8000片)部分應提早,新廠是否能在12個月內完成,和艦8 ”都可在12月內完成…」,亦與被告2 人是否與U○○○○ ○○訂定策 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諾無關。 3.「CSMC- 擴/ 建廠計劃review」之內容雖記載:建廠工程由倪副總主導,CSMC之產品組合配置規劃與價格調整,須要UMC / 業務部人力支援等語,然此亦係華潤上華公司與聯電公司間之計劃,與和艦公司無涉。 4.己○○於92年12月8 日17時47分傳真甲○○之信函內雖記載8N產量如因支援客戶Leadis之需求,將會影響另一客戶Solomon 之產量等語,而被告甲○○在該文件之附件批示:「①我已和Terry 通過電話, 如硬衝Leadis會影響8N Total量②8N增加Stepper 到4 月才有量出來③是否殺一些TWN Solomon 量轉Leadis or 殺其他TW N量 (TWN 量→8N殺TWN 量→Leadis」。依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 「(問:你為何要傳真此份文件給甲○○?)答: 我有點忘了,我印象中是希望聯電協助解決Leadis《一家韓國公司》貨源不足的問題,避免他跑到中芯下單。」「(問: 甲○○對於你傳真的這份文件有何指示?)答: 我忘記了。」「(問:他的指示是否如文件上面所載『傳閱Kevin/Jack:1/ 我已和Terry 通過電話,如衝Leadis會影響到8N total量、2/8N增加Stepper 到4 月才有量出來、3/是否殺一些TW Solomon量轉Leadis or 殺其他TWN 量 (TWN 量→8N、殺TWN 量→>Leadis )』 這些字?)答: 我記不太起來,我只記得請求聯電作產能調節,避免Leadis的訂單跑到中芯去。」「(問: 針對Leadis需求,就你所知和艦公司與聯電公司如何處理?)答:我記不太起來。」「(問:扣押物編號G15 第四份文件資料(第11頁),結論第五點『待宣董返台後,職將直接以電話彙報』,你是否有以電話彙報?)答:不確定,但應該是有。」「(問:你彙報的內容為何你還記得嗎?)答: 我不太記得,但應該是看產能如何調節,來打擊中芯,請求聯電幫忙。」「(問:請問你為何要向甲○○報告?)答: 因為宣明智是我的老長官,在聯電公司時一直很照顧我,我也從丙○○那邊知道,我們跟聯電公司的定位是友廠關係。只要不要影響到和艦公司的直接利益問題,都可向甲○○報告。另外需要聯電公司幫忙的事情,我也習慣性的找甲○○幫忙,我剛剛有提到我不會定期向他報告。」「(問: 就和艦公司業務,就你剛剛所述Leadis向聯電公司報告外,你當時有無向和艦公司的董事長丙○○報告?)答: 有,基本上我跟甲○○報告的事情,我都會讓丙○○知道。」「 (問: 你跟丙○○報告有關Leadis的問題,丙○○如何指示?)答: 我剛剛說我忘記了。」(參本院卷三第146 頁- 第148 頁),則參合上開傳真暨證人己○○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己○○就和艦公司客戶產量之事請求被告宣明智協助解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與Frank Yu訂定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諾。5.「上海愷申公司於91年8 月19日傳真予甲子○之信函」,其內容係上海愷申公司抱怨未能標得和艦公司之火警系統工程,請甲子○在台灣了解一下愷申公司未能得標之原因,嗣甲子○傳真予甲○○參考,被告甲○○在該文件批示: 問一下乙○○,回他一個話等語,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無與與U○○○○ ○○訂定策略合作計 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諾之事。又依「貝嶺- 潔淨室工發包與舊設評估現況」之內容觀之,實與和艦公司毫不相干。而「設備採購- 資金需求預估與時程表for HJ」之內容包括和艦公司有關於舊設備評估現況分析、設備採購資金需求預估及資金需求之時程表預估,其內雖有記載「8B原計劃移出機台價格」「保留未來由8B機台移入降低成本」,然該文件本係有關設備評估分析及預估之資料,而非係聯電公司之8B廠移出機台至和艦公司之證明文件,要難執此文件認定被告2 人有無與U○○○○ ○○訂定策略 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諾之事。 ⑷、觀諸被告庚○○94年2 月18日在報紙刊登之「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作公開說明」廣告暨94年3 月2 1 日在報紙刊登之「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第1 篇廣告所敘明者乃庚○○擬定策略,在聯電公司及個人均不得參予投資、不得違犯政府規定之情況下,協助和艦之設立,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效益,而將此任務交付予宣明智督導執行,並要保留日後併購和艦之可能,一俟兩岸政策鬆綁,立印進行兩公司之合併。第 2篇廣告則敘明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電之協助,未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成兩公司之合併,惟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協議,主要原因有二:一係政府既不准搜資又不許技術移轉,能提供協助者僅侷限於管理範籌,實不知如何訂定補償數額;二係和艦創立伊始,財務短絀,如於當時斤斤計較,可能因小失大,不如保持彈性。因和艦已於去年開始獲利,故有能力履行承諾,庚○○乃責請宣明智儘速與和艦資方代表聯繫,希望能以現金或股權,將其口頭承諾予以具體化,甲○○與對方聯繫之,對方同意以和艦之控股公司目前已發行股數15% ,回餽聯電公司以往之協助,並希交換未來之繼續協助。綜觀該2 篇廣告內容,僅能證明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負責人對被告甲○○有口頭承諾,但無從看出聯電公司或被告2 人對和艦公司之資方提出任何承諾,亦無從看出被告2 人與和艦公司之資方達成任何協議。 ⑸、媒體報導和艦公司籌設經過相關新聞參考資料即1.91年4月2日之中時電子報標題為「晶圓登陸業者先跑聯電年初已在蘇州建廠」之報導(即H2卷第884頁)。 2.91年4月2日之中時電子報標題為「化身和艦聯電八吋廠蘇州打椿」之報導(即H2卷第885 頁)。 3.91年4月3日之中時電子報標題為「聯電換法人代表時機微妙」之報導(即H2卷第886頁)。 4.91年4月3日之中時電子報標題為「蘇州官員:和艦與聯電關係密切」之報導 (即H2卷第 887頁)。 5.91年4月3日之自由電子新聞網標題為「和艦金主仍掛名聯電公司董事」之報導(即H2卷第888頁)。 6.「兩岸」雜誌標題為「高科技廠商偷跑大陸秘訣曝光」之報導(即H2卷第889頁)。 上開新聞或雜誌報導業經本院裁定認無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該等報導為證據。 ⑹依被告甲○○與U○○○○ ○○關於和艦公司同意贈股百 分之15之雙方信件內容(即G2卷第165、166頁)所載,亦僅記載U○○○○ ○○曾經承諾甲○○未來將會補 償聯電公司以回報聯電公司之協助,其內並無記載雙方曾訂定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聯電公司給予承諾。 ⑺被告甲○○於市調處及偵查有關與U○○○○ ○○接觸之 情形如下: 1.「 (問: 《提示: 庚○○94年3 月21日『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資料》在此敬告聯電股東書第3 段提及『本公司協助和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成兩公司之合併。惟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協議,主要原因有二:一係政府既不准投資又不許技術移轉力能提供協助者僅侷限於管理範疇,實不知如何訂定補償數額;二係和艦創立伊始,財務短絀,如於當時斤斤計較,可能因小失大,不如保持彈性。』請問: 『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的「對方」包括哪些人? 其口頭承諾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為之? 口頭承諾的內容?)答: 對方是指和艦的董事長U○○○○ ○○,時間也是2001年底2002年初,對方單 方面口頭意向希望能夠得到聯電的協助,允諾將來賺了錢不會虧待聯電,針對這個說法,我未表示贊成,也未拒絕,但希望和艦在股權結構上預留將來聯電可參與的空間,對方表示這部分他們會考量。以當時的情形,並沒有具體化迫切的需要,而且我們也不曉得如何將具體化,即使是今天我們想具體化,即想以提供協助方式得到股權,至今尚無一套明確的規範可遵循,由此可回想當時更無法具體化,我們給予和艦支持是基於打擊中芯來考量,至於是否長期支持,要看市場情勢及我們相互關係發展來決定」。「 (問: 你針對U○○○○ ○○單方面的口頭意向,既未表示贊成, 也未拒絕,那麼聯電是否在和艦提出口頭承諾後,即開始提供和艦協助?)答: 我們基於要打擊中芯,在U○○○○ ○○提出該口頭承諾之前,我們心 理已認定透過協助和艦達成打擊中芯的策略。所以他提出該口頭承諾,我們當然很樂意,我們雖未承諾提供協助,但實質上已經在做了。」「 (問: 你所謂已經在做了,是指在U○○○○ ○○提出單 方面承諾之前,聯電即已開始提供和艦協助?)答: 除非很清楚的界定協助是什麼,否則很難回答這個問題。」「 (問: 由聯電提供和艦協助,是你主動向U○○○○ ○○提出的嗎?)答: 曹先生原 先就有指示打擊中芯的策略,在丙○○告訴我他們董事長是U○○○○ ○○之後,我藉著到美國出差的 機會,與U○○○○ ○○約在矽谷一家中國餐館見面, 在言談中他主動提出,希望聯電提供和艦協助,其餘情形如我上述。」「 (問: 你是否認同對於聯電與和艦雙方而言,這是一個已經成立、但未形諸書面文字的契約?)答: 我不認為是一個契約,因為並沒有任何彼此的約束力。」「 (問: 若你不認同這是一個契約,雙方各有特定之義務與權利,那麼,你如何能期待和艦在獲得聯電所提供之建廠及管理諮詢等各項協助,公司順利營運並逐漸獲利,乃至股票於市場公開上市後,能『很有誠意地提供回饋』予聯電?)答: 只要進行到打擊中芯的目的,就是對聯電有利,至於是否能夠得到額外的好處不是影響政策的主要原因,但如果能夠拿到,我們也樂見。」 (參F1卷第58頁) 2.「(問: 是丙○○引薦你認識U○○○○ ○○?)答: 是丙○○安排我在美國出差時跟U○○○○ ○○見面。 」「(問:U○○○○ ○○有無跟你表明他的身分?) 答:他說和艦是他負責的」「 (問:丙○○沒有跟你說丙○○本身是掛名的和艦董事長,而Frank Yu才是和艦的董事長?)答:我的認知上Frank Yu才是和艦的董事長」(參F1卷第83頁) 3.綜合被告甲○○上開陳述,僅能證明U○○○○ ○○口 頭承諾希望獲得聯電協助,將來賺錢不會虧待聯電乙事,其並未陳明給予U○○○○ ○○有何口頭承諾 或與U○○○○ ○○訂立任何契約,是公訴人以被告宣 明智之陳述欲證明被告2 人與U○○○○ ○○所掌之資 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至大陸江蘇省投資設立和艦公司並承諾提供協助,尚嫌牽強。 ⑻被告庚○○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1.「(問:《提示:庚○○94年3 月21日『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資料》在此敬告聯電股東書第3 段提及『本公司協助和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成兩公司之合併。惟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協議,主要原因有二:一係政府既不准投資又不許技術移轉,能提供協助者僅侷限於管理範疇,實不知如何訂定補償數額;二係和艦創立伊始,財務短絀,如於當時斤斤計較,可能因小失大,不如保持彈性。』請問:聯電是否在和艦口頭承諾: 『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後,即開始提供和艦協助?你是否認同這是一個已經成立、但未形諸書面文字的契約?答: 和艦提供我們前述口頭承諾之後,我們就開始提供和艦相關的協助,至於這樣的關係是不是法律上的契約對我來說並不重要,我們提供和艦協助的策略目的,主要在牽制中芯,至於和艦是否提供聯電回饋是次要的利益。」「(問:若你不認同這是一個契約, 雙方各有特定之義務與權利,那麼,你如何能期待和艦在獲得聯電所提供之建廠及管理諮詢等各項協助,公司順利營運並逐漸獲利,乃至股票於市場公開上市後,能『很有誠意地提供回饋』予聯電?和艦上市後要以什麼理由向其股東交待必需支付聯電一筆款項?聯電屆時又要以什麼名目將該筆收入登帳?)答:我想和艦在對我們作出承諾時,應該就會對將來要提供給我們的回饋作準備,至於他們事後是否會提供,我們沒有把握,但這道義上的問題我比較不擔心。在達到牽制中芯的目的之後,要思考的是如何不讓和艦與聯電處於一個競爭的關係,我的構想是由聯電來合併和艦。」「(問:91年2 月5 日聯電公司舉辦法說會時,你曾公開表示:「聯電目前登陸不需資金、人力或技術,聯電只需要給合作夥伴一個承諾,承諾等『戒急用忍』政策開放後,聯電會用適當價格買回來即可;聯電不會一味批評政府的戒急用忍政策,因為這樣的做法,除了會製造政府和企業間的對立,還可能引發兩岸緊張。」請問: 你當時所述聯電「目前」「登陸」不需資金、人力或技術,是否意謂著和艦在該法說會前在大陸登記設立,算是聯電不需資金、人力或技術之登陸行為?)答: 我當時指的就是我們可以利用與和艦友廠的關係,來執行我們的大陸策略,即牽制中芯及佔有大陸市場。」(參E1卷第84- 第85頁)2.「和艦與聯電的關係是第一、聯電沒有投資和艦,可是我儘可能在幫忙和艦,目的在牽制中芯,我們對和艦許多協助,事實上算算約一、二千萬元台幣,可是能夠達到牽製中芯的目的,對我們來講收穫很大,所以聯電確實有對和艦提供支持,但是為了支持我的策略,因為我跟甲○○都是聯電的個人大股東,我們主要財產都跟聯電有關,所以我們協助和艦是為了聯電的利益,第一步驟是協助和艦站起來,第二希望將和艦納入聯電管制」「我指示甲○○協助和艦,我們要幫忙把它弄起來,甲○○就跟丙○○連繫這些事情,和艦也允諾聯電提供協助之,在適當的時機和艦會回報聯電。」(參E1卷第175頁、第177頁) 3.綜合被告庚○○上開陳述,可得確定者係和艦公司之資方代表口頭承諾對於聯電公司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而聯電公司確實有協助和艦公司。但尚無從證實被告2 人給予和艦公司何種承諾或與和艦公司之資方代表有成立何種協議。 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6 月15日以金管檢七字第0941044578號函及檢送之文書(即E1卷第210 頁- 第291 頁)包括聯電公司第9 屆第11次94年3 月4 日之董事會議、被告甲○○與U○○○○ ○○互 寄之書信、證券期貨局94年3 月22日約談被告宣明智及s○○之會議紀錄暨94年4 月6 日約談被告曹興誠之訪談紀錄、聯電員工離職名單、聯電離職員工自90 年 度至93年之所得資料、聯電離職員工自90年度至91年度之獲配員工分紅及員工認股憑證資料、聯電離職員工發明專利資料、聯電公司94年4 月12日(94)聯財字第0300號函及94年4 月14日(94)聯財字第0304號函。其中之 1.聯電公司第9 屆第11次94年3 月4 日之董事會議之討論事項為「本公司遭檢調單位以所謂的證券交易法等案為由,進行搜索事件,董事長親自提出報告(附件:董事長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乙文),並請出席董事、監察人討論因應之道」,決議事項為「經出席董事、監察人充分討論,並回答獨立董事、監察人所提問題,與會董事、監察人一致認為,並無足夠之事實與理由應就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任何調查,因屬公司重要經營策略,與會董事一致決議繼續授權支持董事長,在符合政府法令規定之情況下,全權處理之。」(參E1卷第210 頁),遍觀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任何被告2 人有無與U○○○○ ○○訂定策 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諾之事。 2.被告甲○○與U○○○○ ○○互寄之書信內容僅記載Fr ank Yu曾經承諾甲○○未來將會補償聯電公司以回報聯電公司之協助,已如前述。 3.證券期貨局94年3 月22日約談被告甲○○及洪嘉聰之會議紀錄(參E1卷第214 頁- 第219 頁)內容之「本局詢問事項」欄及「聯電公司相關人員答復」欄亦僅記載「聯電公司所稱前口頭承諾協助和艦公司,請具體說明下列事項:(一)承諾時間及係由何人主導?」「約2001至2002年左右,確切時間可再確定,基本是對方口頭承諾(聯電並無口頭承諾),賺了錢不會虧待聯電,係由對方董事長U○○○○ ○○,並由本人(宣副董事長) 接洽」「協議具體內容為何(含技術、專利權、業務之拓展及人員之指派)?又為何未將協助內容及應收取之對價訂定書面?」「1、對方期許協助的項目很多,聯電考量可以提供一般事務及管理諮詢,絕無技術、專利權移轉或授權予和艦公司使用之情形,惟若其他公司(包含所有的公司)涉侵犯聯電公司專利權時,聯電公司將考慮適當時機採取求償的行動。2、協助內容包括建廠及業務協助,考量有些客戶想到大陸生產,惟聯電並無法提供大陸生產,為免此類訂單流入競爭對手中芯公司,繼而擴大更多訂單流失,故與和艦公司採取互補性合作(和艦公司主力於低階產品及大陸市場,聯電公司無法去大陸市場,且主力在12吋高階技術),故就客戶訂單產品之種類分工,若低階要去大陸生產之產品因和艦公司生產對聯電公司較有利。業務協助之確切時點不太確定,惟大約於2001至2002年,並無書面契約」「有無承諾對聯電公司之報酬事宜?」「沒有提到報酬之情形,惟當時係對方口頭承諾不會虧待聯電公司。聯電公司考量目前有必要,要求應就其口頭承諾承予以具體化,並獲對方回函表示願予15%股權回餽聯電公司以往及未來之協助」。是就該會議紀錄,仍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無與U○○○○ ○○訂定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 諾之事。 4.依證券期貨局94年4月6日約談被告庚○○之訪談紀錄【包含訪談實錄】(參E1卷第 220頁-第249頁)內容,就證期局之下列問題「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協助商議係於何時開始?且由那一方開始與他方接洽?聯電公司如何授權洽談者與他方進行洽談含授權層級、授權者之選定及授權洽談範圍)?雙方接洽(含雙方洽談者、洽談時間、洽談內容及洽談方式)?並請具體說明協商之內容及雙方同意開始合作之時點」「雙方對於協商何時達成共識?」,被告庚○○之答覆內容為「授權宣副董事長在不違反兩岸條例下提供協助,相關細節則不清楚,僅負責政策之制定。和艦公司沒有聯電公司的幫助,一樣可以大陸成長,聯電公司如對和艦提供協助,雙方便可為友廠關係,並可使聯電公司進可攻退可守。技術、資金部分沒有投資、沒有移轉;人員部分不重要」「與和艦的協商,剛開始並不具體,亦無具體時間,僅依公司一貫之管理風格,有對方口頭承諾,如果和艦聽話,就給協助,故協商未來要獲得多少利益並沒有具體的共識」(參E1卷第220 頁- 第222 頁),是依該訪談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無與U○○○○ ○○訂定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 或給予承諾之事。 5.至於聯電員工離職名單、聯電離職員工自90年度至93年之所得資料、聯電離職員工自90年度至91年度之獲配員工分紅及員工認股憑證資料、聯電離職員工發明專利資料,均屬聯電員工個人之相關資料,更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與U○○○○ ○○訂定 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諾之事。 6.又聯電公司94年4 月12日(94)聯財字第0300號函亦僅係聯電公司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員工離職率、91年間取消原擬處分之閒置資產交易過程、丙○○領取購車補助款及離職員工獲得專利之情形,而94年4 月14日 (94) 聯財字第0304號函係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有關離職人員取得之專利非為8 吋晶圓廠所必備之技術一事並檢附扣繳憑單。該2 件函文實難證明被告2 人有何與U○○○○ ○○訂定策略 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諾之事。 2、綜觀以上7 大項證據,或與和艦公司無關,或僅能證明和艦公司係外資BE International控股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或證明U○○○○ ○○口頭承諾希望獲得 聯電協助,將來賺錢不會虧待聯電乙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U○○○○ ○○所掌之資金集團 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至大陸江蘇省投資設立和艦公司,縱和艦公司事後確實獲得聯電公司人員之協助,而和艦公司之資方股東事後亦回餽股權予聯電公司,然在無積極證據下,仍不能由事後之結果反推回去認定雙方當初有所謂之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或給予承諾。 (5)被告2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與U○○○○ ○○所掌握近1億美元資 金集團間之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未在聯電公司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 復未依法公開揭露資訊予投資大眾? 1、公訴人認被告庚○○、甲○○2 人故意隱匿上開合作計畫、策略聯盟之事實未在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亦未依法公開揭露相關資訊, 讓投資大眾知悉一節,提出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1.證人甲丑○於偵查時之陳述(參G2卷207頁-第209 頁)。 2.證人z○○於偵查時之陳述(參G2卷266頁-第270 頁)。 3.證人甲寅○於偵查中之陳述(參G2卷第278頁-第2 80頁)。 4.證人甲卯○於偵查中之陳述(參G2卷第274頁-第2 76頁)。 5.證人甲辰○於偵查中之陳述(參G2卷第217頁-第2 20頁)。 6.證人甲巳○於偵查中之陳述(參G2卷214頁-第215 頁)。 7.證人甲午○於偵查中之陳述(參G2卷第271頁-第2 72頁)。 8.證人甲未○於偵查中之陳述(參G2卷第211頁-第2 12頁)。 9.扣押物編號A07-01至A07-51之聯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10.扣押物編號A-19之聯電公司90至93年董監事名單。11.聯電公司90年迄今發布之重大訊息資料(即H2卷第588 頁至第615 頁)。 12.聯電公司公開說明書(即H2卷第616 頁- 第810 頁)。 13.聯電公司第9屆第11、12次董事會議紀錄(即G2 卷第107頁-第108頁)。 2、經查: 1.證人甲丑○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問: 何時知道聯電公司開始與和艦有發展一定的關係?) 答: 確切時間我不是很確定,約在90年左右我開始知道這件事,當時我是在幹部會議上,聽到公司同事也就是甲○○在開會場合上有說,我們聯電公司以後在技術上會支援大陸那邊,離職員工會在大陸設廠,而且我們也把他們定位為友廠。」「(問:當時有無提到大陸的公司是何公司?)答: 當時還沒有提到。時間是90年還是91年我沒有把握」「(問: 你聽到這個訊息時,你的意見為何?)答: 我當時認為很好,因為大陸投資上有設限,我認為這是不錯的方式。當時會議我有口頭提出這個的表達,認為不錯,不過當時會議沒有做紀錄。」「(問: 當時有無人提出反對意見?)答: 當時沒有很大的討論。」「(問:90年或91年的董事是否都在這個會議中?)答: 並不是所有的董事都在,這只是幹部會議,所以並不是所有的董事都在場。與會成員有哪些我不很記得了。」(參G2卷第208 頁),依證人甲丑○之證述可知其知悉協助和艦公司之事亦表達支持之意。 2.證人z○○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我於91年12月30日到聯電一直到現在,擔任董事期間大概從92年間任執行長後,一直到現在都是董事。」「問: 你是否知道和艦公司? 答: 知道。」「問: 何時起知道和艦? 答: 我在美國時就已經聽說了,加入以後就知道和艦是聯電公司的友廠。」「問: 何時知道聯電公司開始與和艦有發展一定的關係? 答: 時間我不是很確定,我們是透過和艦來了解中國大陸的市場及建立客戶關係,台灣的法令不准我們去投資,在93年的法說會有被詢問到類似的問題,我都回答是友廠關係。」「問: 如何得知聯電和和艦的友廠關係? 答: 我在和艦成立後才到任的,庚○○及其他主管曾跟我說過和艦是友廠關係,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在我到任沒多久的時間。」(參G2卷第268頁),依證人z○○之證述,其 係91年12月31日始到聯電公司服務,到職後即知悉和艦公司係聯電公司之友廠。 3.證人甲寅○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問: 你是否知道聯電有給予和艦挹助或幫忙等情形?)答:我曾在2001年底庚○○曾經提過要給予行政方面的協助,因為和艦很多員工都是聯電離職員工過去的。我記得當時在談論對大陸的策略,當時說是要對抗大陸的競爭者。」「(問:當時有無提到大陸的公司是何公司?)答: 不記得了。但是講的就是丙○○的公司。」「(問:庚○○或宣明智有無在公開場合說過要協助和艦公司?)答: 我不記得有這樣的事情了。」「(問: 聯電內部有無人反對和艦公司的情形?) 答: 我沒有接觸到有人反對」。(參G2卷第279 頁)。依證人甲寅○上開證述,其知悉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之事,且知悉係對抗大陸競爭者,未聽聞聯電公司內部有人反對。 4.證人甲卯○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91年到93年為董事。」「(問: 是否知道和艦公司?)答: 知道。「(問: 何時知道?)答: 確切時問我不記得,大約我在擔任董事時就知道了,和艦公司還籌畫中我就知道有這件事,和艦成立後我才知道有和艦這個名字。」(參G2卷第27 頁)。依證人甲卯○上開所述,其係於91年至93年擔任聯電公司董事, 自擔任董事起即知悉和艦公司之事。 5.證人甲辰○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問: 何時知道聯電公司開始與和艦有發展一定的關係?)答: 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是從90還是91年開始,主要是公司有客戶跟我們提需要在中國大陸生產的事情,我們也不是很有辦法,公司同仁有人離職,就聽到有和艦成立。我知道和艦公司的時間約在和艦成立時,當時有聯電離職同仁參加,因為有客戶想去大陸下單,聯電本身也有產量不足,客戶會提出聯電產能不夠。」「(問: 和艦和聯電的定位關係?)答: 不是競爭者,是友好關係。」「(問: 甲○○、庚○○在何種場合下提到要給予和艦挹助?)答: 是庚○○或是甲○○提到我已記不得了,但是在非正式的場合中提到的,要我們給予必要的協助。」「(問: 何謂給予和艦必要的協助?有無提供具體協助的方法為何?)答:可以協助的場合或機會,在不影響工作之下給予協助,我給予屬下同仁也是這樣指示的。」「(問:當時有無提供大陸的公司是何公司?) 答: 有的。就是和艦。」「(問: 你聽到要協助和艦這個訊息時,你的意見為何?)答: 只要不違法,不違反本身公司或不影響工作下就可以。」「(問: 當時有無人提出反對意見?)答: 沒有。」「(問:90年或91年的董事是否都在這個場合中?)答: 內部的董事有在場,但外部的董事並沒有,我印象中是這樣子。」(參G2卷第218 頁- 第219 頁), 依證人甲辰○之上開證述,其於和艦公司成立時即已知悉,且被告2 人在非正式場合曾提到在不影響工作之下協助和艦公司,當時內部董事在場。 6.證人甲巳○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問: 你是否知道和艦公司?)答: 我知道的時間大概是2001年以後,我是從庚○○以及甲○○那邊才知道和艦這家公司,而且我也知道丙○○。」「(問: 你是否知道庚○○打算協助和艦或投資和艦的情形?)答: 我知道他想要給予和艦協助,但沒有投資也沒有金錢上的支援,因為台灣法律不允許投資大陸。」「(問: 你是否知道聯電協助和艦的方式為何?)答: 如和艦有請求,則提供協助。」「(問: 你是否知道和艦和聯電公司的關係?)答:我知道和艦公司在大陸生產晶片,而需要在大陸生產晶片的客戶,可以去和艦生產。」「(問:以你董事的身分,你是否同意聯電挹助和艦?)答:我們並沒有在董事會中討論過,也沒有投票表示過對這件事的看法,但是我認為我會同意這件事。」(參G2卷第214 頁- 第215 頁),依證人甲巳○上開證述,其於90年以後自被告2 人處知悉和艦公司,聯電公司如和艦公司有請求則予協助,該事件未在董事中討論過,但其同意此事。 7.證人甲午○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問:是否知道和艦公司?)答: 在94年之前從報紙上有看到。」「(問: 有無在聯電公司內部得知和艦公司的情形?)答: 沒有。我的工作在桃園,很少到聯電,一年難得去幾分鐘。」(參G2卷第272 頁)。依證人甲午○之上開證述,其係從報紙始知悉和艦公司之事,因其平日極少到聯電公司,則其不知情應係其罕至聯電公司所致。 8.證人甲未○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問: 你是否擔任過聯電董事會成員?)答: 有的,當時我是交通銀行的董事長,以交銀法人的代表擔任董事成員。87到90年間我在交通銀行擔任董事長,也一併擔任聯電的董事,在90年我離開交銀後就不再擔任聯電董事。」「(問: 聯電公司在94年3月4日董事會就『有關本公司於大陸地之業務發展,含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因屬公司業務發展策略,與會董事一致決議,授權支持董事,在符合政府法令規之情況下,全權處理之』的決議是否經過全部董事同意?)答: 我沒有參加,當時在90年我已離開交銀。」(參G2卷第211 頁)。依證人梁成金上開所述,其於90年已非聯電公司董事。 9.扣押物編號A07-01至A07-51之聯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所能證明者係聯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不曾出現有關於協助和艦公司之記載。 10.扣押物編號A-19之聯電公司90至93年董監事名單,尚與本爭點所謂之被告2 人故意隱匿之事並無直接關聯性。 11.聯電公司90年迄今發布之重大訊息資料(參H2卷第588頁至第615頁):本項證據固得證明聯電公司對於協助和艦公司之事, 沒有辦理重大訊息揭露。惟未辦理重大訊息揭露亦僅係違反相關之行政管制規定,核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附註欄之揭露無涉。 12.聯電公司公開說明書(H2卷第616頁至第810頁)所能證明者乃聯電公司對於協助和艦公司之事, 未在93年5 月刊印之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告上揭露,然被告2 人究竟應否於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揭露協助和艦公司一事,本即待公訴人提出證據以資認定,應非倒果為因,逕以被告2 人未在93年5 月刊印之公開說明書所附財務報告上揭露來證明本爭點。 13.聯電公司第9 屆第11、12次董事會議紀錄(參G2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所能證明者為聯電公司該 2次董事會係因公訴人搜索後召開,惟依該董事會之內容尚不足反推回去證明聯電公司之董事於公訴人搜索前對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之事毫不知情。 3、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大多數之聯電公司董事於和艦公司成立時或成立後已知悉聯電公司協助之事,且多表同意或未加反對,公訴人徒以被告2 人未將此事在聯電公司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並作成決議,且未辦理重大訊息揭露即認被告2 人係故意隱匿云云,要屬無據。至公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甲丑○、z○○、甲寅○、甲未○到庭詰問,惟檢辯雙方對於上開聯電公司董監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主張有證據能力,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6)被告2 人有無為掩人耳目,將上開合作計畫、策略聯盟代號取名為「HJ( 或8N)Project」? 1、公訴人認被告2人為掩人耳目,代號取名「HJ(或 8N)Project 」。指派由被告甲○○督導執行、被告子○○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並由U○○○○ ○○出 面邀請具管理聯電公司8AB 廠經驗之丙○○充任和艦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職務以籌組和艦團隊,藉以規避法令,除提供較高薪酬外,並許以任滿3 年後得領取和艦公司股票100 萬股,並提出下列各項證據: 1.證人丙○○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暨其於本院聲押庭之陳述。 2.扣押物編號A-10之HJ PROJECT MASTER PLAN。 2、經查: 1.依證人丙○○之歷次筆錄,與本爭點有關聯性之部分為:HJ PROJECT MASTER PLAN係丙○○請和艦公司同仁製作,並請己○○轉呈被告2 人,暨其係因U ○○○○ ○○ 之邀而擔任和艦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籌 組和艦團隊,U○○○○ ○○除提供丙○○較高薪資之外 ,並另並允以其任滿3 年後得領取和艦公司股票100 萬股,此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然所謂『HJ(或8N)Project 』究係被告2 人指示所取之代號?則無從證明之。且證人丙○○之歷次陳述亦均未證述被告庚○○指派由被告甲○○督導執行暨被告鄭敦謙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等情,實無從以證人徐建華之歷次陳述證明本爭點。 2.扣押物編號A10 之HJ PROJECT MASTER PLAN係證人丙○○請和艦公司同仁製作請證人己○○轉呈被告2 人,此由該文件第1 項左上角記載:「To:Bob 」「FM:Terry 」,且證人己○○證述:Terry 指的就是我沒錯,但這個資料我不可能直接交給曹興誠,因為他的職位太高,如果有也是請聯電公司的人轉交,是丙○○叫我轉交的,此文件是是丙○○親手交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95 頁- 第196 頁),可得確定。而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該文件係因其想請聯電公司幫忙,故請和艦公司之同仁製作該文件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37 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為掩人耳目,將彼等與和艦公司資方成立之合作計畫、策略聯盟代號取名『HJ(或8N)Proje ct 』,尚乏依據。 (7)被告甲○○有無於90年9 、10月間在聯電公司召開主管會議指示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 1、公訴人認被告甲○○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權聯電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俾執行聯電公司佈局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策略,並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部(CE) 、設備移轉小組(ETT)、管理部(ADM)、資材部(OS )、財務部(FIN)、營運企劃部(EOP)、資訊工程部(IT )、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 徵詢有意願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團隊成員乙節,提出下列各項證據: 1.證人q○○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E1卷第 335頁至第340頁、G2卷第190頁至第200頁)。 2.證人甲申○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E1卷第 304頁至308頁、G2卷第238頁至242頁)。 3.證人甲酉○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A4卷第 124頁至第126頁及A4卷第131頁)。 4.扣押物編號A10之HJ PROJECT MASTER PLAN。 2、經查: 1.證人q○○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僅述及「有一次主管會議開會時,甲○○有提到聯電公司可以在不違反國家法令、不移轉技術及不以資金投資前提下,協助和艦公司以打擊中芯。」,其餘詳細內容均未述及,已如前述,尚無法證明本爭點。 2.證人甲申○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僅敘及「91年初,甲○○在主管會議上有提到希望聯電公司在不涉及技術、資金與重要人力原則下,假如和艦公司有諮詢的話可以給予管理方面的協助。」「宣明智在會議中曾向我們幹部提過一次在不涉及技術及資金之下,能給予協助就給予協助,次數只有一次,庚○○從來沒有提過。」,其餘詳細內容則無法述及,亦如前述,實亦無從證明本爭點。 3.證人甲酉○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參A4卷第124頁-第126頁,A4卷第131頁),僅係陳述被告宣明智之職務、部分活動行程及其所保管之文件來源,與本爭點毫無關係。 4.扣押物編號A10 之HJ PROJECT MASTER PLAN:此份文件係證人丙○○請和艦公司同仁製作,並非聯電公司所製作已如前所述,且公訴人並提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份文件於90年9 、10月間即已由丙○○請同仁製作完畢並由己○○轉交予被告甲○○,是難以憑此文件證明被告甲○○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部(CE) 、設備移轉小組(ETT)、管理部(ADM)、資材部(OS) 、財務部(FIN)、營運企劃部(EOP)、資訊工程部(IT)、 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 徵詢有意願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團隊成員乙事。 5.至扣押物編號A20 之升等作業資料,或能證明該升等名單中,有多人之部門別與組別列為8N,然仍難僅憑此文件證明「甲○○或聯電公司各部門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部(CE) 、設備移轉小組(ETT)、管理部(ADM)、資材部(OS) 、財務部(FIN)、營運企劃部(EOP)、資訊工程部(IT) 、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 徵詢有意願赴大陸地區工作之團隊成員」一事。 3、綜合以上各項證據,或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於聯電公司主管會議宣示協助和艦、打擊中芯之意旨,但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指示各主管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部(CE) 、設備移轉小組(ETT)、管理部(A DM) 、資材部(OS )、財務部(FIN)、營運企劃部(EOP)、資訊工程部(IT )、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 徵詢有意願赴大陸地區工作一事。 (8)有關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乙○○是否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部分: 1、此部分公訴人係以扣押物編號G02-6 之「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證人乙○○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扣押物編號A15 之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以資證明。 2、經查: ⑴扣押物編號G02-6 之「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其內係記載: 鑒於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10月30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 因用地面積、地段及相關條件有所變更,特於2001年11月21日另立補充協議,簽約之雙方各為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代表甲戌○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乙○○,惟遍觀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與和艦公司有關之記載,則倪敏鷗是否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 尚有疑義。⑵ ①證人乙○○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引): 「 (問: 你有無協助和艦《蘇州》科技有限公司建廠事宜?)答: 我是和艦建廠時的顧問。我現在記不得確切的時間點,丙○○當初建蓋和艦晶圓廠的時候,因為聯電晶圓廠都是我在督導建蓋的,基於我是他老同事、老朋友,他便想到找我幫忙提供意見。當時新加坡12吋廠也正在蓋,我有空的時候,會順道去大陸和艦廠看一下。」「 (問: 你提供丙○○何種建廠協助?)答: 在我還在當廠務暨擴建工程部部長時期,董事長就曾經提到過想要瞭解中芯、宏力在大陸的競爭優勢,他們為何要赴大陸投資,以及大陸政府提供哪些優惠等,我基於職務關係,就曾經赴大陸考察中芯、宏力、台積電等半導體業的經營情形,我亦曾到過深圳、無錫、上海、蘇州等地方瞭解該地方政府可提供晶圓廠什麼樣的優惠。故在丙○○打算建蓋和艦晶圓廠時,我記得曾經告訴他蘇州這個地點不錯,最後丙○○選擇在蘇州建廠,但他是怎麼決定的我不清楚。此外,在建廠過程中和艦公司有顧問公司在協助建廠,但徐建華若碰到問題也會詢問我的意見。」「(問:和艦公司自尋覓廠房用地、建廠開始至廠房興建完成,丙○○是否均會請教你相關問題?你提供丙○○建廠意見,和艦公司或丙○○有無支付你顧問費?)答: 如我前述在丙○○尋覓廠房用地時,我曾經告訴他蘇州這個地點不錯,從和艦公司建廠開始至廠房興建完成,丙○○如果碰到建廠相關問題均會請我提供意見,我是基於老同事情誼幫忙他,和艦公司及丙○○均沒有支付我顧問費。」「(問: 所以依你前述你提供丙○○建廠意見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他是你的老朋友、老同事,另一方面是基於庚○○及甲○○的指示?) 答: 庚○○及甲○○不需要指示我,因為和艦公司是定位為聯電公司友好企業,只要是友好企業我們就會協助。」「(問: 友好企業是指什麼, 與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是否相同?)答: 如果是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我就可以直接做決定、主導建廠案,因為只是友好企業,所以我是有空的時候才過去看,並提供意見,未主導建廠。」「(問: 你有沒有代表聯電公司或和艦公司在大陸購地或租地?)答: 都沒有。」「(問: 《提示: 聯電公司扣押物編號G02-6 『文件資料』之『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及其附件)提示之資料係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代表甲戌○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乙○○於2001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請你確認該資料是否係你本人親簽?)答: 對的,這我有簽,這只是一個意向書,我去大陸看地,地方政府來接待你,人家熱情接待,都會要求我們會簽類似這樣子的意向書,我也會簽,這樣對人家才有交代,向這樣子的意向書我簽了很多,但不代表以後一定會去。此份意向書我回來後有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認為會違反中華民國法律,所以我們並沒有依合約所訂進行。」「(問: 前揭協議是否係你幫和艦公司簽訂?簽訂的時間點在和艦公司建廠之前或之後?)答: 我不是幫和艦公司簽約,該意向書是我在比較早之前,在蘇州看地時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簽立。(問: 你代表聯華電子公司在大陸簽立意向書,有無經過董事會同意?)答: 不需要,我只是去看地了解狀況,人家一定要跟他們上面交代。若合約要拍板定案,一定要老闆同意。」「 (問: 前揭資料內容顯示『有鑒於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10月30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因用地面積、地段及相關條件有所變更,特另立此補充協議。此補充協議與投資協議書效力完全相同。』請問2001年10月30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內容? 該協議書目前在哪裡?)答: 我都記不得了。」「 (問: 前揭協議書內附件畫有廠房位置, 是否即係和艦目前廠房位置?)答: 應該是在這一帶。」「 (問: 前揭資料內容顯示『一、為乙方日後擴充需要,甲方承諾無限期保留位於蘇州工業園區三區○○○○街以西,蘇春路以南之工業用地 (如附件)約110公頃予乙方;首期使用土地約15公頃,其餘可分期使用,地價以每平方米6 美元,依實際使用面積計收。土地使用費及相關之市政配套費,土地開發費和土地管理費等全免。工業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50年。』若非業經規劃使用為何你會與甲戌○簽訂『110 公頃』、『15公頃』,『地價每平方米6 美元』等具體數字?)答: 大陸因為地大,所以就講大一點,這種規模與台灣來比是無法想像的,我們台灣企業有上百家在那裡,就像我剛所講,就講愈大愈好。」「(問: 《提示: 聯電公司扣押物編號G02-6 『文件資料』之『會議紀要』》提示資料顯示,你與甲戌○於簽立前述補充協議書之同日《2001年11月21日》於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4 樓5 號會議室洽談關於『環境保護』及『土地』的事宜,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代表姜玉壽副局長表示將積極配合聯電做好環保處理工作,並認在程序上以聯電如此大的專案, 應做一個環境影響報告書, 以便使整個過程合法化。請問『聯電如此大的專案』是否係指『和艦專案』?)答: 這我就不知道了。我當時去只是跟對方談,我們有興趣想到蘇州瞭解一下,看這地方是不適合蓋晶圓廠,對方就會去做很多配合工作。」「(問: 前揭資料,關於土地的事宜部分,載有『園區管委會同意將在11月27日之前,完成2~3 公頃土地填土整地,提交給聯電動工。12月15日之前完成15公頃的填土,並提交給聯電施工』。請問若只是單純的意向書,你為何會與甲戌○談到如此細節?)答: 假如說我要去動工,我就事先要他先把地整出來,這個些數字只是我隨便講出來的,回來跟董事長報告後,如果沒有去,很快會跟他們說。」「(問: 聯電公司實際上後來有無去動工建廠?)答: 沒有,我回來跟董事長報告,如我前述董事長認為不合法令所以沒有動工。」「(問: 《提示: 和艦大事記一份》提示資料係和艦公司網站之資料,其上列有和艦公司於2001年11月公司成立並破土動工,與你前揭與甲戌○簽約及開會之時間點相近,你究竟是否係為和艦公司建廠案而與甲戌○就用地等事宜簽約及開會?)答: 這應該是兩件事,我的部分如前述,和艦公司何時破土動工我就不清楚了。」(參B4卷第162 頁背面-165頁)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如下: 「(問: 為何和艦公司電話一覽表會有你的名字、分機、手機等資料?)答: 我跟丙○○是同事,所以我去考察時會去和艦公司看一下,我承認我是當他的顧問,我過去看的時候,他當然會準備一個電話還有宿舍,我沒有領他的錢,他當然要準備這些東西。這些都不是我準備的,所以我當然不曉得。」「 (問: 依你所述,你既然是聯電FOC 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為何你的姓名會出現在和艦科技電話一覽表的FOC 部門上?)答: 我剛剛有說我跟丙○○過去是老同事,我到大陸考察時,會過去看一下,丙○○可能為了尊重我在電話表上放了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問: 修改問題為,請問你到和艦公司看一下時,有無看過如「和艦科技一覽表」部門FOC 上除了你以外,丁○○等40人?)答:我到和艦公司,主要是跟丙○○見面,其他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跟丙○○是老朋友,到那邊去都會去看一下。」「(問: 關於和艦公司網路上資料,和艦大事記底下載有「2001年11月公司成立並破土動工、2003年2 月無塵室完工、2003年2 月第一條生產線機台移至廠區、2003年3 月產品試產及產能提升」。這是指和艦公司90年11月至92年3 月就建廠及試產的時程。你剛剛供述,你是和艦公司建廠時的顧問,你擔任和艦公司建廠顧問的起訖期間為何?)答:根本沒有時間,我跟徐建華是老同事,也是好朋友,我只是去大陸考察時,順便去看一下,所以根本沒有所謂的開始和結束。」「(問: 「和艦科技電話一覽表」 FOC部門扣掉你以外,還有丁○○等40人,和艦公司建廠依你說的,有顧問公司協助。那為何丙○○對於建廠部分有問題還要詢問你?)答:我認為丙○○是求好心切,其實他可以不需要詢問我。所以剛剛提到和艦有請顧問公司,我可以說明這顧問公司的經驗,這家顧問公司是德商M+W ,台積電在松江建廠是M+W 幫忙建廠, 目前INTEL 在大連應該也是他們協助建廠。丙○○只是叫我去看一下,事實上一切都很順利,他只是求好心切,叫我過去看一看,看一兩天我就走了。」「(問: 根據扣押物編號G02-6 之會議紀要第一頁第四行,你曾經在2001年11月21日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代表甲戌○開會?)答: 有。」「(問: 為何要跟他開會?)答: 那時我到很多地方考察,我有去蘇州考察,考察時甲戌○有招待我,我要了解到蘇州投資有哪些優惠,因為當地有很多台商投資。」「(問: 只是問哪些優惠,為何要做會議紀要?)答: 要給甲戌○有個交代,因為他招待我們, 我們要簽定一個意向書,好讓他回去可以有個交代。」「(問: 跟誰交代?)答: 我不知道。」「(問: 你為何知道要寫會議紀要來交代?)答: 因為我到大陸很多地方考察都叫我簽意向書。」「(問: 以你的定義,這個會議紀要就是意向書?)答: 對。」「(問: 你在2001年11月21日在此份會議紀要上簽名,是否代表聯電公司?)答: 是。」「(問: 所以在會議紀要簽字前,你有被授權來進行這個會議嗎?)答: 沒有。」「(問: 那為何會議紀要裡面會記載『聯電公司授權代表』?)答: 我到每個地方都會說我是聯電公司授權的代表,不然人家如何相信我。」「(問: 你是指你實際上沒有被授權來寫這份會議紀要?)答: 對。」「(問: 會議結束後,你有無拿到會議紀要?)答: 有。」「(問: 你如何處理?)答: 就將它帶回來,跟上面報告。」「(問: 為何要跟上面報告?)答: 就像我剛剛說的,很多台商到大陸投資,所以我考察完後就跟上面報告一下有什麼優惠。」「(問: 你所謂的上面是誰?)答: 這麼久沒有記那麼清楚,但可能就是跟董事長(庚○○)報告。」「(問: 有跟甲○○報告嗎?)答: 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現在不確定是跟庚○○或是宣明智報告。」(參本院卷三第366 頁- 第368 頁、第387頁-第390頁)。 ③綜合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僅能證明人乙○○在丙○○擬建和艦晶圓工廠時,曾告知蘇州此地點不錯,且係擔任和艦公司建廠時之顧問,在和艦公司建廠過程中丙○○若碰到問題會詢問倪敏鷗之意見暨於2001年11月21日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之身分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代表甲戌○簽署「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及其附件)一 事,然證人乙○○之上開陳述尚無從證明乙○○是否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 ⑷依扣押物編號A15 之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之記載,該信函係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副主任甲戌○於2001年11月9 日行文「賀大行」,雖信函內曾提及「有關聯電用地事,實屬我方內部溝通不夠而產生。其主要責任是我深察不夠,疏漏而致。過去,該地塊及南部的擴展用地已推薦給了多家企業。直至聯電確認該地塊后,我方才檢查到上述情況。而目前,聯電要求再擴充50公頃的擴展用地。為了使聯電能更好地發展,故我們在原地塊的西面規劃了一塊總面積為110 公頃的土地,使之形成完整的發展用地。我們的新規劃地塊優先給聯電挑選。推薦給聯電的新地塊在聯電原選地塊的西側…」「我們保證按時進行地塊平整和基礎設施配套,確保聯電按期開工建設。上述規劃的變更已經得到予上級領導的同意。現請賀老先生轉告聯電曹董事長,以期得到曹董事長的理解及首肯。」,然仍未見有何與和艦公司相關之處,更無從得知該信函內所指之地塊係乙○○代表聯電公司為和艦公司所選中。況依該信函內容,聯電公司是否已確認選中該信函內所指之地塊,仍需庚○○首肯。要難以本件扣案之協議書即逕行推定乙○○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乙○○以前係老同事,有一些交情,所以請乙○○幫其做一些建廠工作之諮詢,若與大陸蘇州工業園區開會是每月都開,但乙○○並非每次都參加,若乙○○剛好有來時,會順便邀乙○○列席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29頁、第431頁)。 3、綜合以上各項證據,或能證明和艦公司建廠時證人乙○○曾予以協助並曾參加過一次和艦公司與大陸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暨乙○○曾以聯電公司授權代表之身分與大陸蘇州工園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代表簽署用地協議書,然要難以此協議書暨後來乙○○協助和艦公司建廠一事驟然推論倪敏鷗以聯電公司代表之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 (9)被告2 人是否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並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 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之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為主,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並於和艦公司廠房完工前先赴和艦公司設於新竹之臨時辦公室「必勝科技」從事設備整備工作? 1、此部分公訴人係以: 1.被告庚○○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2.被告甲○○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3.證人W○○、X○○、Y○○、Z○○、a○○、b○○、M○○、c○○、d○○、e○○、陳澄佑、f○○、g○○、h○○、i○○、j○○、k○○、l○○、n○○、m○○、o○○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4.證人甲申○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5.證人即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秘書甲a○於市調處之陳述。 6.證人即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公司)會計處長甲亥○及執行副總甲天○於市調處之陳述。 7.證人甲地○於市調處之陳述。 8.扣押物編號A22 之8N ACE工程設備廠電話一覽表。9.證人z○○之大陸考察心得。 10.聯電公司有關丙○○等人之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 11.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4 月10日統一發票、92年5 月6 日收入繳款單、92年5 月7 日代傳票、「必勝科技」辦公室照片。 12.和艦公司書面聘書。 13.港龍航空KA489 號班機92年2 月13日、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7 日之艙單資料。 14.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加保資料。 2、經查: 1.被告庚○○於市調處係陳述如下(被告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問:《提示:扣押物編號G02-01: 『文件資料﹝員工分紅﹞』》提示資料是聯電公司顧問馬國棟91年7 月23日呈予你及甲○○90年度預訂給予員工分紅之股票張數,包括「HJ」1572張。其中另有一紙,91年7 月18日製作包括丁○○等40人之89年分紅情形資料。而預計分配HJ名單之40員中,迄94年2 月15日止,有丁○○、J○○、辰○○、午○、K○○、申○○、酉○○、戌○○、天○○、林俊成、宙○○、Q○○、C○○、D○○、E○○等15員自聯電公司離職後, 嗣後均再回任聯電公司, 並延用原有工號。請問: 丁○○等人是否係聯電派赴和艦公司協助建廠相關作業之先遣人員,在任務完成後,再轉回聯電繼續服務? 若不然,聯電有何必要在該等人員赴和艦公司工作後,仍提供『員工分紅配股』?答: 這也是我們支持和艦的範圍之內,我是以不能投資、不能技術移轉為前提之下,指示聯電人員儘量提供和艦協助。依業務性質不同有的需要長時間協助,就會自聯電辦理離職,赴和艦提供各項協助之後,才又回來聯電復職,如果只是短期協助,應該就不需要辦理離職。聯電的員工分紅配股,大約是於7 、8 月時發放,發放是前一年工作的配股,如果員工在7 、8 月時在職,即可領取;不在職又可分兩種情形: 如果是赴其他公司工作,就不得領取配股;如果是赴聯電友廠或轉投資公司繼續服務,在我們認為將來都會對聯電有利,所以仍會發放分紅配股給該等人員。員工的分紅配股是由我決定的,與股東權益無關,我看的眼光比較大,如果是對聯電有利,即使支援友廠或轉投資事業,我仍會決定給予員工分紅配股,舉個例子當初有一些重要幹部支援聯友光電,我也把他們放入員工分紅配股名單中,聯友光電後來跟達基合併成為友達公司,聯電處分友達的股票就淨賺200 多億元,聯電對友廠或轉投資事業其他公司的支持,長期效益是很大的。提示資料提供給和艦人員的員工分紅配股也是同樣的考量。」「(問: 《提示: 扣押物編號:A- 23『大陸考察心得』》提示資料有z○○對你及甲○○所作2004年第38週報告,其中『IPR Issues』欄位中述及『IBM 要求和艦公司對11項專利予以評價, 由於我們無法證明8N係子公司, 比較恰當的方式係以營收比來計算權利金價格。』;在『Others』欄位中述及『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請問: 對聯電而言,8N實質上是否係一個子公司? 又z○○所稱『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是否表示在作報告之前,有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 給予或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為何是由聯電決定? 答: 這個可以證明和艦不是我們的子公司,在法律上和艦是一家獨立的公司,但我希望在運作上它能夠像聯電的子公司一樣,能配合聯電的策略。因為和艦不是我們的子公司,所以不能納入聯電與IBM 交互授權合約範圍,它要使用IBM 專利必須另行商議。至於不再給予和艦員工分紅,應該是z○○考慮外資都進來了,和艦有自己的員工激勵制度,應該不需要再由聯電提供。」「問: 《提示: 扣押物編號A-20: 『升等作業資料』》本份文件係聯電公司91年9 月『第三類升等作業』提報名單,其中,8N《即和艦》廠8 職等職員計有甲宇○、甲宙○、巳○○及甲玄○,而陳炳煜、甲宙○、巳○○3 人均被提報晉升為8S等;另8S等職員資材部甲黃○、資訊工程部r○○,均被提報晉升為9 等,並列為『代轉8N名單』。請問: 上述人員是否均係聯電派赴大陸支援和艦之人員? 聯電為何會將和艦人員之升遷調度併予考量? 答: 這細節的部分我不清楚。」「(問: 《提示: 聯電公司『聘僱契約書』》依聯電聘僱契約書第一章『人事暨服務』第二項『薪資及其他所得規定』第2 款『紅利發放』第(3) 點記載『於紅利發放基準日前已離職之人員,無論於離職前曾獲得任何通知或證明,均不得參與紅利之分配。惟配合公司政策移轉至關係企業之人員,得依移轉條件參與紅利分配。』請問: 聯電是否依照上述員工紅利發放標準發放股票紅利給配合公司政策移轉至8N的丁○○等人?)答: 應該是。」(參E1卷第79-80 頁) 2.被告甲○○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在主管會議時有傳達董事長協助和艦打擊中芯政策,至於何人做什麼協助事項,並不需我個別指派,聯電的工作態度是自動自發。」「(問: 在和艦整備階段,你是否指示聯電管理部人員配合徐建華在各部門尋找有意願赴大陸工作的工程師,並於先期指派2 、30員赴大陸協助和艦相關建置作業?)答: 沒有。」「(問: 據本處人員詢問丙○○,其稱聯電管理部人員配合他在各部門尋找有意願赴大陸工作的工程師,與你所述不符,你有何說明?)答: 我本人不會去替和艦網羅人才,也沒有要求主管進行幫助和艦網羅人才。聯電是往12吋發展,當時因為景氣低迷,有可能把8B廠關掉,8B廠員工往外發展的傾向非常強烈,如果有員工要去大陸發展,我們希望導引他們去和艦,而不為中芯或宏力所用。與台積電流失250 名工程師至SMIC來比較,這項導引策略應屬正確,因為我們的人員是至友廠服務,而非流失至競爭對手處。」(參F1卷第59頁背面、第65頁),是其上開陳述並未坦承其與被告庚○○規劃聯電員工前往和艦公司工作。 3.證人W○○等21人之陳述部分: a.證人l○○於市調處陳述如下(證人l○○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於82年進入聯電公司,歷任設備工程師及資深設備工程師,92年2 、3 月間轉任和艦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迄今。」「(問: 為了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2 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答:沒有。」「(問: 聯電公司係全球第2 大晶圓代工廠,在國際上享有盛名,是什麼因素使你願意自聯電公司轉赴草創之和艦公司服務?)答: 因為我認為和艦公司的薪資結構要比聯電公司優惠,所以我才會跳槽至和艦公司。」「(問: 你自聯電公司辦理職離時,離職理由?)答: 轉換工作,追求更好的薪資報酬。」「(問: 你是由何人招攬入和艦公司服務?)答: 約於91年11月間,經由任職於聯電8C廠擴散模組部資深設備工程師甲M○的介紹,引薦我與當時和艦公司的部經理甲N○見面,會面時甲N○即代表和艦公司與我商談至和艦公司任職的薪資及福利條件,我在會面結束後即答應柯歧穎在拿到聯電公司的離職證明後,即會赴和艦公司任職。當時與甲N○見面時,僅止於口頭承諾,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問: 當時林玉山是任職於聯電公司或和艦公司?)答:我不確定,但我知道甲M○曾任職過聯電公司,目前是我在和艦公司的3 級主管。」「(問: 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 我記得和艦公司提供給我的Free Share之執行方式與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 服務年資滿 1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 30%,滿三年獲得50% 」相同; 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與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 /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亦相同。」「(問: 依你當時所簽之聘書,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Free Share 必須以每股USD0.0 0001 元取得, 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 價購。」(參B4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 第32頁),是依證人l○○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b.證人m○○於市調處陳述如下(證人m○○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我於86年8 月間進入聯電公司擔任光罩製程工程師,在88年間,光罩部門賣給台灣杜邦光罩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我就轉往杜邦公司工作,工作四個月後離職,並轉至聯誠積體電路公司(下稱聯誠公司)服務,同樣擔任工程一部製程工程師。89年間聯誠公司因為聯電集團五合一專案而被併入聯電公司,並成為聯電公司的8B廠,我即轉至聯電公司8B廠擔任工程一部製程工程師,於90年間轉至光罩工程服務部擔任工程師。92年2 月間我自聯電公司離職,隨即赴大陸和艦公司服務,擔任光罩部門三級經理迄今。」「(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公司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以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 和艦公司有提供給我一筆現金,薪資比在聯電公司時高,員工分紅也比較高,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部分是秘密不便透露。」「(問: 你赴和艦公司任職時之月薪若干?)答: 大約是我在聯電公司薪資之1 點2 倍。」「(問: 聯電公司係全球第二大晶圓代工廠,在國際上享有盛名,是什麼因素使你願意自聯電公司轉赴草創之和艦公司服務?)答: 和艦公司提供的薪資較優渥。」「 (問:你自聯電公司辦理職離時,離職理由?)答: 我的離職理由是因為到和艦公司工作薪資較高。」「(問: 你是由何人招攬入和艦公司服務?)答: 我在聯電公司的老長官甲宙○找我到和艦公司工作,亦是經由甲宙○面試,薪資和各項福利都是和甲宙○談妥的,之後我即到和艦公司工作。」「(問: 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 有的,和艦公司有提供Free Share和option,算是我到和艦公司的福利。」「(問: 前述書面聘書所列Free Share代表何意? 和艦公司承諾給你若干FreeShare ?)答:Free Share應該是便宜的股票選擇權,無論員工來自何處,和艦公司均會依員工不同的職等及工作經驗而提供不同的股數,提供股票的目的是希望員工能長期在公司發展。至於我可領得之Free Share股數,因為是機密,我不方便說。」「(問: 和艦公司提供給你的Free Share之執行方式與前揭聘書所載『自2003/ 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是否相同?)答: 是的。」「(問: 和艦公司提供給你的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與前揭聘書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是否相同?)答: 是的。」「(問: 你至和艦公司服務至今,是否已取得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 還沒有,打算三年到期後再說。」「(問: 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 要依聘書上所載之條件,即每股USD0.00001元取得Free Share;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取得。」「(問: 據本處人員於94年2 月15日詢問丙○○,其稱和艦公司招攬人員之方式,原則上是由他先找一級主管,再由一級主管去找二級主管,再逐級去找工程師。請問: 你身為和艦公司三級主管,當初有無協助甲丙華在聯電公司內招募光罩部門的部屬?)答: 沒有,我是甲宙○找我的,因為我去和艦公司時只是工程師,沒有部屬。」「(問: 和艦公司光罩部門的工程師是由何人協助招募的?)答: 和艦公司光罩部門的工程師是在93年6 月間才到任,由主管甲O○負責召募。」 (參B4卷第64頁背面- 第68頁)是依證人m○○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 3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c.證人g○○於市調處陳述如下(證人g○○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我在聯誠原來是6 等的設備工程師,後來升為7 等設備工程師,到聯電公司係擔任蝕刻部門設備工程師一職,但職等已升為7s。92年1 月底我曾短暫離職,至必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不到1 個月,就離職回聯電公司任職,93年元月間曾奉聯電公司派至日本的關係企業UNCJ公司,亦擔任設備工程師,同年10月間返國,轉至本公司技術委員會擔任專員,負責設備部門技術相關問題的探討與解決。因我換過許多部門,所以直屬主管也有更迭,故除前述短暫至必勝公司任職外,我迄今均未自聯電公司離職過。」「(問: 《提示: g○○離職申請表》你為何離開聯電公司至必勝公司任職?在必勝公司任職時工作職等? 工作內容? 薪資若干?)答:92年1 月間有原聯電公司主管但已轉至必勝公司任職的鍾院生邀約我至必勝公司任職,並至大陸發展,當時覺得整個電子科技有朝大陸發展的趨勢,所以接受同事的邀約,於92年1 月28日向聯電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表,並自92年1 月31日離職,我至必勝公司任職時,履歷表是交給主管a○○,他告訴我至大陸工作內容為參與建廠事宜,因我當時在聯電公司剛升7S,所以職等部分並無討論。但我轉至必勝公司任職不到1 個月,即因家人不贊同我到大陸,且聯電公司的主管也希望我回聯電公司任職,因而從必勝公司離職,於同年2 月中旬回聯電公司任職。因為在必勝公司任職時間僅約2 個星期,所以沒有領過必勝公司的薪水。」「(問: 你在聯電公司任職時,是否曾受人邀約至和艦公司服務?)答: 是的,約於90、91年間,我公司的直屬主管甲P○口頭曾詢問我有無意願赴大陸發展,我當時因在聯電公司主管對我很器重,所以我並不想離開聯電公司, 就沒有接受邀約。」(參B2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是依證人g○○上開陳述,其係因受在必勝科技任職之鍾院生之邀而至必勝科技工作,且任職不到1 個月即又返回聯電工作,實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d.證人k○○於市調處陳述如下(證人k○○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我於87年3 月到92年1 月30日間在聯電公司任職,擔任設備工程師,92年3 月初轉任到大陸和艦公司93年9 月離開和艦公司返台,11月份回到聯電繼續任職迄今,在FAB12A廠薄膜模組擔任主任工程師。」「(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 有無任何人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2 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以誘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 沒有。」「(問: 你係於何時自何處聽聞和艦公司招募人員之訊息?)答:91年間,從同事之間口耳相傳得知和艦公司準備設廠招募人員之訊息。」「(問: 你前述由同事口中得知聯電招募人員之訊息係何人告訴你的?是否大家都知道?)答: 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的, 但是我們很多同事都在討論。」「(問:和艦公司人員自91年下半年起在聯電公司招攬工程師之經過情形?)答: 我是將履歷表交給聯電公司丙○○所負責的ETT 設備轉移小組成員蔡龍泉,因為甲Q○在和艦公司是我的主管,甲Q○是在聯電公司時跟我拿的。我是於92年1 月交給甲Q○,他當時是聯電ETT 的成員。」「(問:和艦公司公然在聯電公司招募員工,身為聯電公司董事長的庚○○、副董事長甲○○及其他董監事對和艦公司在聯電公司內部招攬人員之情事為何不予禁止又事後同意你回聯電公司任職?顯與常理不合,有無聯電管理階層指示你前往聯電公司工作?)答: 沒有。」(參B2卷第46頁背面、第48-49 頁),是依證人k○○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e.證人o○○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o○○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於88年8 月間赴聯電公司工作,任職於QA(QUALITY ASSURANCE 品質保證)部門工程師。92年3 月間離開聯電公司,3 月7 日即赴和艦公司任職,擔任QA部門工程師迄今。」「(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 有無任何人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以誘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沒有。」「(問: 聯電公司董事長庚○○、副董事長甲○○及其他董監事對和艦公司在聯電公司內部招攬人員之情事是否知悉?其等對此事因應之態度?)答: 我都不清楚。」「(問: 請問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或股票選擇權?詳情為何?)答: 和艦公司有依職等提供技術股給我,不過要等三年後才能取得,股數部分因屬於公司的業務機密,我必須徵得公司同意才能回答,而股票選擇權部分以何種價格執行我也記不得,必須要看聘書的內容才知道。」「(問: 和艦公司提供技術股予你,你是否需支付任何價金以取得該技術股?)答: 需要支付象徵性的價金購買,不過需支付若干價金我已記不得了。」「我知道聯電公司的QRA 部門p○○及QA的甲R○兩人都要前往和艦工作,他們都是部門主管,所以我就找他們報名,從他們處就可以處可獲得和艦公司提供的薪資及福利狀況。」「(問: 你在聯電公司工作時,是否係經QRA 部門p○○或QA的鍾旭剛探詢有無赴大陸工作之意願,之後才會決定至和艦公司任職?)答: 我是先聽到別人講,我就有在考慮赴大陸工作,至於什麼時候決定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參B2卷第103 頁背面、第 104頁背面-106頁),是依證人o○○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 23 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f.證人b○○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①「我83年退伍後,即進入聯電公司擔任品質工程部故障分析工程師,85年間進入聯電公司關係企業聯誠公司擔任薄膜製程部工程師,89年間聯誠公司宣佈將被併入聯電公司後不久,我即離職,轉赴日本進入Tricenti公司服務,該公司是從事12吋晶圓之半導體業,91年初我自日本回國,赴聯電公司ETT (Equipment transfer team) 部門服務,擔任製程工程師,91年7 月份ETT 部門解散,當時我打聽到老長官丙○○那裡有一個創業的機會,可以去中國大陸發展,我當時考慮自己的生涯規劃可以更進一步,而且當時台灣的景氣不太好,就決定到對岸發展,進和艦公司服務。92年11月間就決定回台,93年1 月間進入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薄膜製程課的課長,93年2 月下旬,就回到聯電公司在南部科學園區的12吋晶圓廠擔任研發部門的薄膜製程工程師迄今。」「(問: 你前述『91年7 月份ETT 部門解散,當時我打聽到老長官丙○○那裡有一個創業的機會,可以去中國大陸發展……就決定到對岸發展,進入和艦公司服務』,請詳述經過為何?)答: 實際上,當時我所熟識的幾位工程師,包括Z○○等人,都有聽說丙○○要出來創業,如我前述,我考慮後,希望有更進一步的發展,而且我也絕得我很有可能獲得這份工作機會,之後,我經由同事之間知道要將履歷交給賴明哲,並到和艦公司的在台聯絡處必勝科技公司面試,我不太記得什麼時候到必勝科技公司進行面試的,不過我記得面試的人就是W○○。W○○面試時,就問我是不是有意願去和艦公司服務,我當時表示有意願,之後,我便先在必勝科技公司上班,並負責薄膜製程工程師之職務,直到92年3 月間,和艦公司在中國大陸的工廠接近完工,而且整個將要到和艦公司服務的工作團隊也已經成形,當時W○○有再度確認大家要到大陸工作的意願,我當時仍有高度的意願,並在必勝科技公司的安排下,搭乘飛機到和艦公司任職。」「(問: 和艦公司有無股票分紅的制度?你在和艦公司服務期間,有無分到和艦公司的股票?)答:和艦公司有股票分紅的制度,如果在和艦公司服務滿一年,可分得進入公司時承諾股數的百分之二十,滿二年可分得百分之三十,滿五年可分得百方之五十。不過,我因為在和艦公司服務未滿一年,即離職回台,所以實際上沒有分到任何和艦公司的股票。」「(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 有無任何人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以誘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 沒有。」「(問: 丙○○至大陸設立和艦公司,聯電公司董事長庚○○、副董事長甲○○及其他董監事是否知悉或者支持?)答: 我不清楚。」「(問: 丙○○至大陸設立和艦公司,是否有在聯電公司內公開進行招募員工的動作?)答:就我所知,沒有。」(參B3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16 頁、第19頁、第24頁)。 ②「(問: 你何時在聯電公司任職?)答:最初是93年9 月,中間有離職過,至91年1 月從日本回國進入聯電公司的ETT 部門服務,91年 7月份離職,進入必勝科技,因為必勝科技是和艦公司台灣的辦事處,當時就預計要進入和艦公司,至92年3 月至和艦公司任職,92年11月份從和艦公司離職,離職後回到台灣,暫時沒有工作,93年1 月份我至茂德科技,不到1 個月又回到聯電公司。」「(問: 你於93年2 月下旬回到聯電公司任職,是否經過正式面試及甄選程序?)答:有經過重新面試。」「(問: 為何會到和艦公司任職?)答:當時大家都認為大陸非去不可,在待遇上大陸也比較好,我在私底下聽說丙○○要出來創業,我考慮,希望有更進一步的發展,而且我也覺得我很有可能獲得這份工作機會,之後我經由同事之間知道將履歷交給W○○,並到和艦公司在台聯絡處必勝科技公司面試,我不太記得什麼候到必勝科技公司進行面試的,不過我記得面試的人就是W○○,W○○面試時,就問我是不是有意願去和艦公司服務,我當時表示有意願,之後,我便先在必勝科技公司上班,並負責薄膜製程工程師之職務,直到92年3 月間,和艦公司在中國大陸的工廠接完工,而且整個將要到和艦公司服務的工作團隊也已經成形,當時W○○有再度確認大家到大陸工作的意願,我當時仍有高度的意願,並在必勝科技公司的安排下,搭乘飛機到和艦公司任職」「(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聯電公司是否繼續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答:沒有。」「(問: 有無任何人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2 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以誘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沒有。」「(問: 丙○○至大陸設立和艦公司,是否有在聯電公司內公開進行招募員工的動作?)答:就我所知,沒有,大家只有口語相傳,都知道丙○○要離職,要到大陸創業。」「(問: 甲○○知否你們離職要到和艦公司?)答:這麼高階的人, 不會管我們離職的事。」(參B3卷第46頁- 第47頁、第52頁- 第53頁)。③是綜合證人b○○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年 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g.證人Z○○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Z○○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我於84年9 月間至聯電公司)工作,擔任8AB 廠蝕刻製程部門工程師,職等是6 等,85年間至聯誠公司擔任蝕刻製程部門工程師,該公司於89年間併入聯電公司,我即於聯電公司繼續服務,繼續擔任蝕刻製程部門工程師,91年7 月底離開聯電公司,離職不久後,於91年8 月上旬即赴和艦公司MD2(Module Department 模組部門)擔任製程經理迄今。」「我任職聯電公司期間,曾於89年底進入設備移轉小組《ETT 》,該小組當時位於8AB 廠,我主要是因為從事製程工作很久了,想要換個職務,剛好當時景氣不好,聯電公司很多機台都需要停機,我即向ETT 小組的丙○○表達我想赴該組服務並學習如何停機、重新復機等程序。經丙○○同意後,我即進入該組服務。職稱是工程師,職等是7S。我進入ETT 小組時,直屬主管是甲宙○,之後為a○○。91年7 月31日我離開該小組後,即赴和艦公司工作。」「(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 有無任何人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公司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以誘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 和艦公司丙○○在與我談薪資問題時,曾提到和艦公司會提供獎金予我,以補償我離開聯電公司不能繼續領取員工紅利的報酬。後來和艦公司有將該筆獎金匯入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至於該次匯款之金額和時間我已經記不得了。」「(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時之年薪若干?)答: 聯電公司一直是14個月的年薪,至於月薪,因有保密條款,不便透露。「(問:你赴和艦公司任職時之年薪與聯電公司相比較,是較多或較少?)答: 我在和艦公司之年薪大約是聯電公司的1.1 至1.2 倍。」「我記得和艦公司提供給我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與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2 /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 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亦相同。我當時本來就想赴大陸發展,我認為我一定會在和艦公司服務滿三年,所以應該都拿得到上述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至於當時我的聘書所載之股數,該股數主要是依我的職等來計算,因屬機密,我不便透露。」「(問: 你至和艦公司服務至今,是否已取得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 還沒有,因為公司股票尚未上市。」「(問: 依你當時所簽之聘書,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 技術股必須支付一點點象徵性的代價,例如每股USD0.00001元,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 價購。」(參B3卷第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 第59頁),是依證人Z○○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h.證人i○○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i○○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我退伍後於84年3 月間至聯誠公司工作,擔任薄膜設備工程師,職等是5 等,該公司於89年間併入聯電公司,我即於聯電公司繼續服務,繼續擔任薄膜設備工程師,89年6 月離開聯電公司,轉赴日本Trecenti十二吋晶圓廠工作,91年2 月回聯電公司設備移轉小組《ETT 》任職,91年9 月離職赴必勝公司工作,92年2 月底前往和艦公司薄膜部門擔任設備工程師迄今。」「我任職聯電公司期間,在8B廠擔任薄膜設備工程師,職等7 等,直屬長官甲宇○,負責薄膜設備的保養維修,91年2 月進入設備移轉小組,該小組當時位於8AB 廠,當時因為我從日本回來,陳炳煜負責ETT 薄膜設備部門,所以我就直接進入ETT ,當時ETT 的負責人丙○○要離職前往大陸發展,我即向丙○○表示願意隨他前往大陸,經徐建華同意後,我就先進入必勝公司,再轉赴和艦公司任職。」「(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 有無任何人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公司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以誘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 在和艦公司除了薪水以外,還有生產獎金,工作滿三年可以領到約10萬股和艦公司股票。在和艦公司所領的獎金及薪水都是匯入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時之年薪若干?)答: 聯電公司一直是14個月的年薪,至於月薪,因有保密條款,不便透露。」「(問: 你赴和艦公司任職時之年薪與聯電公司相比較,是較多或較少?)答: 我在和艦公司之年薪大約是聯電公司的1.2 倍。」「(問: 聯電公司係全球第二大晶圓代工廠,在國際上享有盛名,是什麼因素使你願意自聯電公司轉赴草創之和艦公司服務?)答: 我純粹是因為和艦公司薪水較高。」「(問: 你係於何時自何處聽聞和艦公司招募人員之訊息?)答: 當時我們公司內部早就知道丙○○要離職赴大陸發展,前往大陸的細節及薪水都是甲宇○跟我談的。」「(問: 和艦公司人員自91年下半年起在聯電公司招攬工程師之經過情形?)答: 因為當時ETT 小組的負責人是丙○○,我及甲宇○等就跟他一起離職,前往和艦公司任職。至於其他人與何人洽談赴和艦公司工作事宜我並不清楚。」「(問: 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 根據這份資料記載,和艦公司提供給我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與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 03/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2 /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亦相同。我當時本來就想赴大陸發展,我認為我一定會在和艦公司服務滿三年,所以應該都拿得到上述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至於當時我的聘書所載之股數,該股數主要是依我的職等來計算,我大約三年後可以領到十萬股。」「(問: 你至和艦公司服務至今,是否已取得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 還沒有。」「(問: 依你當時所簽之聘書,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 我只記得技術股及選擇權加起來可以領十萬股,至於領取細節我不清楚。」(參B3卷第116 頁、第119 頁-120頁),是依證人i○○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i.證人d○○於市調處陳述如下(證人d○○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於86年8 月間進入聯電公司,歷任品質保證部出貨品保工程師、製程品保工程師、出貨品保副理,92年3 月間自離電公司離職,之後赴和艦公司服務,擔任和艦公司出貨品保經理迄今。」「(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 有無任何人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或其相當比例之財產,以誘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 沒有。」「(問: 你係於何時自何處聽聞和艦公司招募人員之訊息?)答:91年下半年間,我從聯電公司同仁口中得知和艦公司在招募人員,至於是何人告訴我的,我已經沒有印象。」「(問: 你的主管甲S○及q○○是否知悉你自聯電公司離職後將赴和艦公司任職?其等對於你離職一事有無意見?)答: 我當時有跟莊繡華表示我即將赴大陸工作,至於她與q○○是否知悉我係要赴和艦公司工作我並不清楚。另外,在提離職申請表時,甲S○有慰留我。」「(問: 和艦公司是否提供獎金予你,以彌補你未能繼續於聯電公司領取員工分紅或股票選擇權之損失?)答: 和艦公司有提供一次或二次的績效獎金予我。該績效獎金是依照部門績效核發。」「(問: 請問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或股票選擇權?詳情為何?)答: 和艦公司有提供『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給我,在服務滿一年後,可領取約定股數20% 、服務滿二年後可領取約定股數30% 、服務滿三年後可領取約定股數50% ;股票選擇權部分,在服務滿一年後,可領取約定股數30% 、服務滿二年後可領取約定股數30% 、服務滿三年後可領取40% 。」「(問: 『free share』是什麼意思?)答: 就是可以免費取得的股票。」「(問: 你前述和艦公司所提供的『freeshare 』及股票選擇權是否需支付代價取得?)答:free share 每股需以USD0.00001購買、股票選擇權每股則為USD1.1元。」「(問: 既然你前述free share是可以免費取得的股票,為何還需以每股USD0.00001購買?)答: 因為每股USD0.00001是很低的,所以我們稱為free share,約是這樣子寫的,我們覺得可以接受就簽約了。」「(問: 除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外,和艦公司自設立迄今,有無實施『員工分紅制度』?)答: 我不清楚。」「(問: 你至和艦公司服務迄今已滿二年,依合約規定可取得多少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答: 我應該可以取得50% 的freeshare 及60% 的股票選擇權,但因為和艦股票尚未上市,實際上都還沒取得股票。」(參B3卷第167 頁背面- 第168 頁、第169 頁背面- 第 170頁),是依證人d○○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j.證人j○○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j○○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我於84年12月間至聯誠公司工作,擔任薄膜製程工程師,該公司於89年間併入聯電公司,我即於聯電公司繼續服務,繼續擔任薄膜製程工程師,91年7 月底離開聯電公司,休息了一段時間,91年11月底前往必勝公司工作,也是擔任薄膜製程工程師,92年3 月前往和艦公司薄膜部門擔任製程工程師,92年6 月初離職,92年8 月間進入台灣工研院電子所服務,93年7 月至華邦電子擔任研發工程師迄今。」「我離職後由老同事b○○、甲宇○,找我前往和艦工作,我就先進入必勝公司,再轉赴和艦公司任職,當時直屬長官就是b○○,我擔任薄膜製程工程師。」「(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 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以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 沒有。」「(問: 聯電公司係全球第二大晶圓代工廠,在國際上享有盛名,是什麼因素使你願意自聯電公司轉赴草創之和艦公司服務?)答: 我是離職後才被找去和艦的。」「(問: 你是由何人招攬入和艦公司服務?)答: 甲宇○及b○○都有找我。」「我記得和艦公司提供給我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與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 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 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滿三年獲得40% 』亦相同。依照當時計算,我應該可以拿到6 萬5 千股Free Share和 6萬5 千股股票選擇權。」「(問: 你至和艦公司服務至今, 是否已取得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 依你當時所簽之聘書,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Free Share 必須支付一點點象徵性的代價,例如每股USD0.00001元, 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價購。 」(參B3卷第213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 第216 頁),是依證人j○○上開所述,其係於離職後經數個月始受邀至和艦公司任職,自難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k.證人n○○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n○○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 我係於86年8 月進入聯電公司的關係企業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擔任5E職等之工程師,同年10間因聯瑞公司失火焚毀,聯瑞公司就安排我到另一關係企業聯誠公司繼續服務,我是在擴散部門擔任工程師,89年間在聯誠公司升6E工程師,同年間因聯電公司合併關係企業,我即回聯電公司服務,91年7 月底自聯電公司離職轉至在大陸蘇州設廠之和艦公司任職,但當時和艦公司廠房尚未建妥,所以我先至必勝《係和艦公司在台灣的代號》辦公室上班,亦是擔任擴散部門工程師,92年3 月正式到大陸和艦公司擴散設備部門任職,同年6 月因大陸發生SARS疫情,我家人不放心我在大陸任職,所以我就自和艦公司離職,回國後於同年8 月間至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的CL《消費性產品》AV《影音產品》產品事業部擔任企劃行銷之高級工程師迄今。」「(問: 你是由何人招攬入和艦公司服務?)答: 在我91年7 月底自聯電公司離職前,我的直屬主管柯岐穎說他已決定離職前往和艦公司任職,詢問我有無意願一同前往,我基於前述因素所以同意一起到和艦公司任職。」「(問: 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 沒有。」「(問:《提示: 和艦公司股票與選擇權等約定》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 該公司是否提供你如本紙約定之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有的, 我記得和艦公司提供給我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與貴處所提示之這份約定所載『自2003/3任職開始計算服務年資, 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相同;股票選擇權部分『自2003/3開始計算服務年資, 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亦相同。但是因我任職時間僅3 個月, 所以我沒有領過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問:你如何進入聯詠公司任職?)答:我於92年6 月底自大陸回台後, 遇到之前也是在聯電公司任職, 然後離職至聯詠公司的同事甲T○介紹, 才到聯詠公司應徵任職的。」(參B3卷第256 頁、第257 頁- 第258 頁),是依證人n○○上開所述, 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 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l.證人M○○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M○○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 不再贅述):「84年8 月至聯電公司,85年至聯誠公司,89年聯電集團五合一後, 回到聯電公司服務,91年間離職,後到和艦公司工作擔任採購經理迄今。」「我係於91年過完年後方離開聯電公司,至於實際日期為何我現在記不清楚。」「(問: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我於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並沒有發行股票選擇權,離開聯電公司後,亦沒有自該公司取得員工紅利。」「(問: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以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當時我是自願自聯電公司跳槽至和艦公司,和艦公司雖沒有提供我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但和艦公司有提供該公司股票、紅利、加薪及升遷作為我跳槽的誘因。」「我在和艦公司時,薪水大約比在聯電公司多20% 。《股票及紅利不包含在其中》」「(問:聯電公司員工辦理離職之流程為何?《時間、批准程序》你自聯電公司辦理職離時,離職理由?)答:據我瞭解聯電公司規定一個月前須提出離職申請,亦需經過相關部門主管同意,但實際上因個人不同需要,有不同的處理方式。當時我係先與和艦公司談妥任職條件後,才向聯電公司部門主管甲黃○提出辭職,當時景氣很差,聯電公司人力有過剩之虞,所以甲黃○並沒有特別挽留」「(問:你是由何人招攬入和艦公司服務?)答:我於84年間進入聯電公司時,是由丙○○面試的,我後來亦在他部門下面工作近二年。我於90年底知道和艦公司於籌建之初,正在大量召募人才,也知道丙○○是和艦公司創立的重要人士之一,所以我遂打電話給丙○○,表明我有到和艦公司任職的意願,但當時丙○○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後來甲黃○主動找我洽談有關我有意願要到和艦公司工作的事情,且賴郁雄亦代表和艦公司向我提出在和艦公司任職之薪資福利等條件。」「(問: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有的。我記得和艦公司提供給我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與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 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亦相同。至於當時我的聘書所載之股數,該股數主要是依我的職等來計算,因屬機密,我不便透露。」「(問:你至和艦公司服務至今,是否已取得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還沒有,因為公司股票尚未上市。」「(問:依你當時所簽之聘書,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技術股必須支付一點點象徵性的代價,例如每股USD0.00001元,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 價購。」(參B3卷第303 頁背面、第304 頁背面- 第306 頁), 是依證人M○○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m.證人Y○○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Y○○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於83年6 月間進入聯電公司擔任蝕刻製程工程師,85年初由聯電公司離職,並轉至聯誠公司服務,同樣擔任蝕刻製程工程師、89年間聯誠公司因為聯電五合一專案而被併入聯電公司,並成為聯電公司的8B廠,我即轉至聯電公司8D廠擔任蝕刻製程副理,屬於三級主管、91年初在8D廠升任蝕刻部門經理,屬於二級主管、91年11月我自聯電公司離職,同年12月赴大陸和艦公司服務,擔任蝕刻部門經理、93年6 月工作輪調,我與甲宙○職務對調,我轉至工程一部《黃光區》擔任部門主管迄今。」「(問: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沒有。」「(問: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公司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以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和艦公司有提供給我一筆現金,至於該筆金額是否相當於我繼續在聯電公司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我不清楚,因為在我們業界,薪資部分是機密。」「(問:你赴和艦公司任職時之月薪若干?)答:大約是我在聯電公司薪資之1 點2 倍。」「(問:你與丙○○係如何認識?為何會直接去找丙○○?)答:我在83年6 月進聯電公司服務時,就是他面試我的,他當時任職蝕刻部門,是我的主管。之後,我在聯誠公司服務時,他也是我的主管。因為我與丙○○有過幾年共事時間,所以我才會直接去找他。」「(問:你赴和艦公司服務之薪資及福利是否也是直接與丙○○洽談?)答:是的。」「(問:丙○○與你洽談時,有無跟你表示赴和艦公司任擔蝕刻部門經理?)答:我當時是跟丙○○應徵蝕刻部門經理這個職務,面試時,丙○○並沒有跟我確認這個職務,是到我離職前才通知我由我擔任和艦公司蝕刻部門經理。」「(問:你有無向丙○○或和艦公司人事主管甲玄○提出履歷表?)答:當時我只是跟丙○○面試,有無提出履歷表我現在記不得。」「(問: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沒有技術股,有股票選擇權,算是薪資的一部分。」「(問:前述書面聘書所列Free Share代表何意?和艦公司承諾給你若干Free Share?)答:Free Share是股票,算是薪資的一部分。無論員工來自何處,和艦公司均會依員工不同的職等及工作經驗而提供不同的股數,提供股票的目的是希望員工能長期在公司發展。至於我可領得之FreeShare股數,因有NDA 保密條款,我不方便說。」「(問:和艦公司提供給你的Free Share之執行方式與前揭聘書所載『自2003/2 /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是否相同?)答:是的。」「(問:和艦公司提供給你的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與前揭聘書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是否相同?)答:是的。」「 (問:你至和艦公司服務至今,是否已取得Free 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還沒有,因為公司股票尚未上市。」「(問: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要依聘書上所載之條件,即每股USD0.00001元取得Free Share;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取得。」(參B3卷第349 頁背面、第351 頁- 第353 頁),是依證人Y○○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 23 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n.證人a○○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a○○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於78年4 月13日進入聯電公司,擔任蝕刻部門的設備工程師,約於85年間,我轉任聯電公司轉投資之聯誠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88年間,我轉任聯電公司8D廠蝕刻部門設備經理,91年1 月間,轉任ETT (設備移轉小組)擔任蝕刻經理,同年7 月31日離職,於同年8 月1 日進入大陸和艦公司,並於92年2 月底或3 月初,赴大陸和艦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蝕刻設備經理,同年12月19日離職,93年1 月底進入漢科系統科技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迄今。」「90年間市場景氣不佳,聯電公司有考慮要關閉一些廠房,我本身對設備停機及快速復機的工作有興趣,因此我主動找聯電公司ETT 小組主管丙○○,表示有意加入ETT 小組的行列,剛好ETT 蝕刻部門有職缺,經原任之8D廠蝕刻部門經理甲U○及丙○○的同意,我才擔任ETT 蝕刻部門經理,當時我的職等是7S。我擔任ETT 蝕刻部門經理,主要的工作是研究蝕刻相關機台的關機正確程序,及如何節省閒置蝕刻機台的運轉費用等,當時我的直屬主管就是丙○○。我於92年間赴大陸和艦公司,即在和艦公司蝕刻部門擔任設備經理,職等為7S,負責蝕刻機台裝機及導入生產的業務。」「(問:為了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答:當時我離開聯電公司就領不到年度配發的紅利,所以和艦公司有提供給我一筆約20餘萬元的補償金,至於該筆金額是否相當於我繼續在聯電公司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我不清楚。」「(問:前揭和艦公司給你的補償金係如何支付?支付時間為何?)答:該筆補償金係我赴大陸和艦公司任職之後支付的,該筆補償金是直接匯入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我赴和艦公司任職時也與公司簽署保密合約,所以我不方便講,不過我任職和艦公司的月薪高於聯電公司之月薪約1 至2 成。」「(問:你是由何人招攬入和艦公司服務?)答:我記得91年6 、7 月間,丙○○曾告訴我他計畫在大陸設立晶圓製造廠,並詢問我有無興趣到大陸工作,因為徐建華是我的老長官,我相當信任他也就答應他的邀請,當時他即向我表示離職後,先在和艦公司設置於臺灣的聯絡站必勝office上班,我在必勝office負責代表和艦公司與設備原廠洽談機器的規格。」「(問: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貴處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及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等內容與我與和艦公司簽立的聘書內容大致相同。當時和艦公司有承諾發給我Free Share及Option,但並沒有配發技術股,只有給我該等Free Share及Option的證明,要等到和艦公司上市後才能依據該等證明來認購,所以目前為止我尚未拿到股票實體,且當時和艦公司承諾給我Free Share及Option,是為要留住員工的配套措施。」「(問:依你當時所簽之聘書力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Free Share毌須付錢,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 購買。」(參B4卷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第117 頁),是依證人a○○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o.證人h○○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h○○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83年進入聯電公司擔任六吋晶圓廠蝕刻設備工程師力5 職等,85年升6 等,89年升7 等,90年底調任ETT 設備移轉小組負責八吋晶圓機台開關機的評估工作,順便學習八吋晶圓機台的維修操作。91年7 月間離開聯電公司,前往必勝科技公司工作,擔任蝕刻設備工程師,92年3 月前往即赴大陸和艦公司服務,擔任7 等蝕刻設備工程師,93年5 月升7S等迄今。」「(問:你離開聯電公司後,聯電公司是否繼續給付你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答:沒有。」「(問: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公司服務二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以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答:我離開聯電公司後,和艦公司有給我一筆現金作為補償金,金額約二十萬元,另外和艦公司有跟我簽約三年,會提供和艦公司股票,股數我不便透露,薪資比在聯電公司時高,約是聯電公司薪資的1.1 至1.2 倍,另外有依工作狀況多發績效獎金。」「(問:你赴和艦公司任職時之月薪若干?)答:大約是我在聯電公司薪資之1.1 至1.2 倍間。」「(問:你是由何人招攬入和艦公司服務?)答:我在聯電公司時,我在ETT 的主管a○○找我到和艦公司工作,亦是經由a○○面試,薪資和各項福利都是和a○○談妥的,之後我即跟隨鍾院生到和艦公司工作。」「(問: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有的,和艦公司有提供Free Share和option,即是我前述的所講的希望。」「(問:前述書面聘書所列Free Share代表何意?和艦公司承諾給你若干Free Share?)答:Free Share應該是接近免費的股票,至於option的部分,則需要自己花錢購買,但我可以自己選擇要不要購買。和艦公司均會依員工不同的職等及工作經驗而提供不同的股數,職等年資越高,所可配發的股數越多,提供股票及選擇權的目的是希望員工全心全力為公司盡力,創造更大的利潤。至於我可領得之Free Share股數,因為是機密,我不方便說。」「(問:和艦公司提供給你的Free Share 之執行方式與前揭聘書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力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Share 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是否相同?)答:是的。」「 (問:和艦公司提供給你的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與前揭聘書所載『自2003 /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是否相同?)答:是的。」「(問:你至和艦公司服務至今,是否已取得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還沒有力打算三年到期後再一起算。」「(問: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Free Share 和股票選擇權?)答: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Free Share可免費取得,股票選擇權必須付費取得。」「(問:和艦公司為何願於提供FreeShare 予你?該等股票是否係你以技術投資和艦公司而可於將來獲得之利益?)答:不是。」( 參B4卷第225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 第227 頁、第229 頁- 第230 頁),是依證人h○○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 3 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p.證人c○○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c○○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於87年進入聯電公司,先後擔任故障分析工程師、可靠度工程師、研發工程師,89年間聯電公司派我赴美國參與IBM 公司合作計畫,91年間回國擔任聯電公司元件工程師,92年2 月底離職,3 月初即轉赴和艦公司,擔任可靠度工程師(職等為和艦公司之3 級主管)迄今。」「(問:為了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等同繼續在聯電服務5 年所得配發之員工紅利或股票選擇權價值之獎金?)答:沒有。」「 (問:你是由何人招攬入和艦公司服務?)答:我是與聯電公司同事聊天時得知和艦公司有徵才計畫,並得知聯電公司甲V○將赴和艦公司任職,所以我去詢問甲V○,我是否有機會赴和艦公司任職。」「(問:承前問,你前述詢問甲V○你是否有機會赴和艦公司任職,是否係由甲V○與你面試?)答:不算正式面試,我與何快容原為舊識。」「(問:前述面試內容為何?)答:不算面試,只是聊天,我聽說甲V○將赴和艦公司擔任2 級主管,所以詢問他和艦公司可靠度部門是否尚有職缺,他向我表示尚有職缺。」「(問:如你前述,甲V○尚在聯電公司任職時,即有消息傳出渠將赴和艦公司擔任2 級主管,且甲V○亦瞭解和艦公司職缺。請問甲V○是否係由聯電公司安排前往和艦公司任職?並代表和艦公司招募聯電公司職員赴和艦公司任職?)」答:我不清楚。」「(問:你赴和艦公司任職係向該公司何人面試?)答:我沒有向和艦公司任何人面試,所有赴和艦公司任職經過都是與何快容聯繫。」「(問:你前述赴和艦公司任職,薪資、紅利及一切福利係與何人議定?)答:也是甲V○。」「(問:承前問,你前述赴和艦公司任職,薪資、紅利及一切福利係與甲V○議定,是否即甲V○與你面試?)答:我認為只是聊天。」「(問: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技術股和股票選擇權?)答:沒有,甲V○只告訴我有分紅股票,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不記得聘書簽立3 年或4 年,期滿後和艦公司會給我分紅股票。」「(問:和艦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後,是否會提供技術股予你?該等股票是否係你以技術投資和艦公司而可於將來獲得之利益?)答:我不記得聘書上是否提及和艦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後,會否提供任何紅利給我。」(參B5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2頁),是依證人c○○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q.證人e○○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e○○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於88年10月間進入聯誠公司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進入不久後即併入聯電公司,我仍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92年1 、2 月間我從聯電公司離職進入必勝科技工作,92年3 月前往和艦公司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92年9 、10月間升任製程整合缺陷改善工程部門副理迄今。」「(問:為了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獎金?獎金計算基礎為何?)答:我從聯電離職到和艦時沒有另外領取額外獎金,我的獎金是在和艦公司工作時每一階段《一季或半年或一年》有一筆績效獎金,從92年至今領了大約2 、3 次,總計約新台幣30萬元。」「(問:前揭獎金是否匯入你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金額及給付時間點?)答:是的,獎金是直接匯入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給付之時間是我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後,確實時間我記不得了。」「(問:你赴和艦公司工作之月薪與在聯電公司工作時之月薪相較,有何差別?)答:我在和艦工作的薪水是在台灣聯電公司的1.2 倍。」「 (問:你是由何人招攬赴和艦公司服務?你向何人提出履歷表或由何人對你面試?)答:X○○是我的老長官,當時他已離職,我有聽說他要到和艦工作,我就直接去找他,經過他面試後,我就辭職,前往必勝科技再到和艦公司工作。」「(問: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答:和艦公司提供給我的技術股之執行方式與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 /2/10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相同;股票選擇權之執行方式貴處所提示之聘書所載『自2003/2/10 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亦相同。」「(問:依你當時所簽之聘書,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和艦公司上市是否要支付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我不清楚,但只要服務期間期滿,我就可以依照合約以每股USD0.00001元取得Free Share的股數,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 價購。」(參B6卷第30頁、第31頁- 第32頁),是依證人e○○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r.證人X○○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X○○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我於81年7 月7 日到聯電公司六吋廠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於85年間到聯誠公司擔任製程整合三級主管,89年1 月聯電集團五合一後,轉到8D廠擔任製程整合三級主管,89年8 月間轉到8AB 廠擔任製程整合二級主管。91年12間到和艦公司擔任製程整合部門二級主管,92年12月間升任副廠長迄今。」「(問:為了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獎金?該筆獎金是否係為彌補你未能繼續於聯電公司服務而支領之員工分紅暨股票選擇權?)答:我印象中有這樣的獎金匯到帳戶,但我不能確定該筆獎金的名目是否為和艦公司彌補我未能繼續於聯電公司服務而支領之員工分紅暨股票選擇權。」「(問:前揭獎金是否匯入你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金額及給付時間點?)答:該筆現金係直接匯入我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詳細金額及給付時點,現在我已記不得。」「(問:你赴和艦公司工作之月薪與在聯電公司工作時之月薪相較,有何差別?)答:我在和艦公司的薪水差不多是聯電公司薪水的1.2 倍。」「(問:甲○○有無請你到和艦公司協助丙○○?)答:沒有,甲○○應該不認識我。雖然我是宣董辦公室的幕僚,但實際上並未執行幕僚工作,該職務只是公司安排我更適合的職務之前的過渡職務,但因我去意甚堅,在公司為我安排新職務之前,我已經離開公司了。」「(問:你有無協助招募何人同赴和艦公司任職?)答:和艦公司的製程整合部門的三級主管及工程師,大部分都是我去找的,總共大約13、14人。我當時是透過朋友、同事、同學等,分別去中芯半導體、台積電、聯電等公司找人。製程整合部門的人原則上經過我面試之後,就可以到和艦公司工作。」「(問:你幫和艦公司召募人員時是否仍任職於聯電公司?)答:在我確定要到和艦公司工作之後,我即透過上述關係分別去找人。有一些人可能是在我還沒離開聯電公司時就來和我洽談,有一些人則是我到必勝公司工作時才來找我。」「(問:你經過面試的人是如何與他們洽談和艦公司的薪資、福利等?)答:當時和艦公司設計一套與中芯半導體相類似的具吸引力的徵才條件,例如提供股票選擇權、Free Share、機票、各種津貼等,以吸引人才到和艦公司工作。我在面試人員時,即依徐建華所告知我的方案與對方洽談,當時我找的人事後赴和艦公司工作的包括中芯半導體壬○○和甲W○二個人、聯電公司5 、6 個人、智原公司及其他公司3 、4 人。」「(問:你與聯電公司人員洽談赴和艦公司工作條件時,是否談及該等人員赴和艦公司任職之職等比照聯電公司之職等?)答:基本上是一樣的,但依個別狀況會適度調整,比如說比較優秀的,我很希望他到和艦公司工作的,我會提高條件吸引他前往和艦公司工作。」「(問:你面試和艦公司人員時如何與其等洽談可獲得之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股數?)答:沒有與個人談到詳細的股數,當時丙○○告訴我以中芯半導體提供給員工的標準為參考,就聯電公司與中芯半導體相比較,相類似的職等提供相近的股數,我就依此條件和來面試的人洽談。至於確切的股數,則是由甲玄○寫在書面聘書上後,交由員工簽立。」「(問:『Free Share』是何意義?)答:『Free Share』就是免費的股票,用來吸引人才。取得時,只要支付一點點費用即可。」「(問:壬○○是如何來找你的?)答:實際情況我已記不清楚,應該是壬○○透過朋友之介紹來找我,壬○○當時在中芯半導體工作,我們也希望多找其他半導體公司的人才,壬○○的經歷在業界也算資深,經過我面試並談妥薪資等條件之後就予以錄用。」(參B6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 第76頁),是依證人X○○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亦無法證明其係受被告2 人規劃在聯電公司內以聯電公司將以「原薪1. 23 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招募聯電公司之工程師至和艦公司工作。 s.證人f○○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f○○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於84年6 月進入聯電公司,在6A廠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85年3 月進入聯誠公司,也是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89年3 月間聯電公司五合一,我回到聯電公司8B廠也是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91年11月離職,前往必勝科技,92年3 月前往大陸和艦公司,擔任製程整合部三級主管經理迄今。」「(問:為了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獎金?獎金計算基礎為何?)答:沒有提供離職獎金。在和艦公司只有業績獎金,按照公司營運狀況發給,我的印象之中我只拿過1 次。」「(問:你赴和艦公司工作之月薪與在聯電公司工作時之月薪相較,有何差別?)答:因為是在大陸工作會有類似境外加給,所以我在和艦公司月薪是在聯電公司1.2 倍。」「(問:經查,自聯電公司離職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工程師,離職原因有記載為『轉職UMCN』、『轉8N』、『轉調至BS』、『調職』、『to 8N 』、『轉HJ』、『至必勝公司上班』、『HJ project調職』、『move to 8N』、『轉調HJ』及『轉職』,請問:在你等赴和艦公司任職前,是否均已知悉所謂的『HJ project』?而『8N』就是『UMCN』,而赴和艦公司任職者均將之視為UMC 的一個子公司?)答:因為我跟丙○○熟識,他是我老長官,我有打電話找他,他有答應要讓我去和艦公司上班,所以我在聯電公司離職前就知道要前往和艦公司任職,所以我離職申請表上才會填『轉調HJ』。至於『HJ project』我不清楚,和艦公司不是『UMC 』的子公司。」「(問:在你等赴和艦公司任職前,在聯電公司的離職申請表填寫轉調HJ,顯示是由聯電公司轉調至和艦公司,依字面解釋是調職,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到底有何關係?是否在HJ公司任職者均將之視為UMC 的一個子公司?)答:我當時離職事由將和艦公司寫在上面,是因為不想接受長官慰留,HJ公司不是UMC 的一個子公司。」「(問:你是由何人招攬赴和艦公司服務?你向何人提出履歷表或由何人對你面試?)答:我是知道有和艦公司所以我就直接找丙○○總經理談,因為很熟了所以不需要履歷表,另外X○○也有跟我談過,當時X○○也在聯電公司考慮中。」「(問:你與和艦公司簽立聘書時,該公司是否提供你Free Share 和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答:和艦公司提供給我的股票之執行方式自92年3 月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Free Share 總數之2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50% ;股票選擇權亦是相同自92年3 月開始計算服務年資,服務年資滿1 年獲得Option總數之30% ,滿二年獲得30% ,滿三年獲得40% 。」「(問:依你當時所簽之聘書,若和艦公司股票上市,你是否須給付代價取得前述Free Share和股票選擇權?)答:股票必須公司真正上市才能拿到,沒有上市就什麼都沒有,Free Share必須以每股USD0.00001元取得,股票選擇權則以每股USD1.10 價購。」(參B7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 第64頁),是依證人f○○上開所述,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 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t.證人W○○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W○○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我於77年7、8月間到聯電公司服務,初期在聯電公司一廠《4 吋廠》擔任蝕刻工程師,歷時約2 年;之後轉至聯電公司二廠《6A廠》,亦是擔任蝕刻工程師,2、3年後,再轉任8B廠蝕刻製程三級主管,之後,升任二級主管,在甲丙華90年間卸任副廠長一職後,我就接任該職務。91年11月間自聯電公司離職,先在必勝公司工作,於92年3月間赴和艦公司任職廠長一職迄今。 」「(問:何人找你赴和艦公司擔任廠長?你有無協助和艦公司在聯電公司內部招攬人才?)答:在我離職的半年或一年前,整個聯電公司的訂單縮減和經濟不景氣,聯電公司決定將8A和8B廠合併《8AB 廠》,之後計劃關閉8B廠《因為當時沒有訂單》。我當時是8B廠的副廠長,剛好甲丙華在91年6、7月間來找我,希望我能到和艦公司擔任廠長一職,並向我說明公司的前景。我考慮了2個月左右,大概在91年9月間答應丙○○,並向聯電公司8AB 廠廠長甲X○表達離職之意。之後,經過2個月的交接手續,我在91年年底申請 離職。在我於91年9月間答應丙○○到和艦公司 工作後,丙○○就授權我去找所需要的工廠各單位主管,我就在聯電公司及中芯半導體等公司尋找我前述工廠三大塊業務之二級主管,後來用的都是聯電公司的人員。我找到二級主管之後,就授權他們自己去找所需要的工程師。」「(問:丙○○當時提供什麼條件吸引你到和艦公司工作?你又提供二級主管什麼條件?)答:丙○○當時和我談時,主要是以薪資福利和股票二項吸引我到和艦公司工作。和艦公司提供的條件,原則上是比照中芯半導體提供給台籍工程師的水準。薪資是在聯電公司時的1. 2倍左右,職等則和在聯電公司離職時的職等相同。丙○○提供給我的、我提供給二級主管,以及二級主管各自招攬工程師,所提供給工程師的條件均是依上述條件辦理。」「(問:丙○○授權你去找所需要的工廠各單位主管,以及你授權二級主管去找所需要的工程師時,有無指示在聯電公司內部『平均挖角』?)答:沒有。」「(問:你以及你所找的二級主管在聯電公司內部尋找人員時,聯電公司的管理部人員有無提供協助,以避免你等挖角之情事損及該公司之人力資源?)答:沒有。」「 (問: 當時聯電公司的高階主管對你或其他人員在公司內部詢問人員赴和艦公司任職之意願之情是否知悉?有無任何因應措施?)答:我不知道聯電公司的高階主管是否知悉此事,也不知道他們有無任何因應措施。」「(問:《提示:扣押物編號 G35-2、G35-3、G35-1『人事資料』》提示資料均係赴和艦公司工作之工程師之前向聯電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其中甲A○之離職原因為『轉職UMCN』、甲B○之主管則於申請表上加註『轉8N』、甲C○之離職原因為『轉調至BS』、甲D○為『調職』、甲E○之主管加註『to 8N 』、甲F○之主管加註『轉UMCN』、甲G○之離職原因為『轉HJ』、f○○為『轉調HJ』、夏大文為『至必勝公司上班』、甲I○為『HJ project調職』、甲J○之主管加註『move to 8N』、甲K○之離職原因為『轉調HJ』、甲L○之離職原因為『轉職』,請問:在你等赴和艦公司任職前,是否均已知悉所謂的『HJ project』?而『8N』就是『UMCN』,而赴和艦公司任職者均將之視為UMC 的一個子公司?)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在想工程師會這麼寫,可能是他們以為和艦公司是聯電公司的一個子公司,並認聯電公司設立這個子公司是和艦計畫,但實際上並不是這樣。我並不知道聯電公司內部有『HJ project』。」「(問:為了吸引你轉至和艦公司服務,和艦公司是否提供你獎金?該筆獎金是否係為彌補你未能繼續於聯電公司服務而支領之員工分紅暨股票選擇權?)答:和艦公司確實有發過2 次的績效獎金,我本人只領過第二次的獎金,第一次發獎金的時候,因為公司還沒賺錢,所以我身為主管,並未領取。我不知道該筆獎金是否為彌補我們未能繼續於聯電公司服務而支領之員工分紅暨股票選擇權。」「(問:據丙○○於前揭筆錄談稱:『當時我們在招募工程師時,為了吸引工程師到和艦公司服務、同時彌補他從聯電公司離職後不能領取員工分紅的損失,我們有提供一筆獎金來補償,獎金計算的基礎是按照他在聯電公司的職等來計算,是由和艦公司帳上支出的。』你有何說明?)答:我剛剛誤以為貴處所問的是聯電公司是否提供員工分紅暨股票選擇權給離聯後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現在我明白貴處所問的意思,我當時在招攬二級主管時,確實有依甲丙華所述之意轉述給二級主管,和艦公司也確實有分二年支付這樣的獎金《算是package 的一部分》來彌補。」「(問:對於你的離職甲○○有無對你表達任何意見?)答:沒有,他可能不認識我。」「(問:你面試和艦公司人員時如何與其等洽談可獲得之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股數?)答:當時丙○○有拿一份文件給我看,文件上包括什麼職等可以領取若干股數,我有把這些股數記下來,並分別將二級主管所應知悉的職等及股數告訴他們,由他們據以招攬工程師。」「(問:你可領取若干Free Share?)答:我和其他工程師相同,均是依職等獲配股數。」「(問:目前可領多少股之Free Share?)答:依聘書規定,是可領取股數之 50%,但要等到股票上市後才可領取。」(參B7卷第109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5頁),是依證人W○○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其係應丙○○之邀至和艦公司工作,且經徐建華之授權代為招攬第二級主管,其再授權第二級主管招攬其他工程師,且係丙○○以和艦公司將提供約為聯電公司薪資 1.2倍之薪資及股票選擇權為條件來招攬人員,尚無從證明其係因被告2人之規劃且係因聯電公司提出以「原薪1.23 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 3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而赴和艦公司工作。 u.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暨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如下: ①「(問:調查員詢問你『聯電公司是否提供金錢上之誘因使原來任職聯電公司之員工願意轉赴大陸工作?』,你回答『就我的部分而言,和艦公司將來股票上市的價值是一個很大的誘因。而我後來從原任職聯電公司、後來轉往和艦任職之人員處瞭解到除此誘因外,他們尚可保有二年聯電公司的員工分紅,以及相當比例的聯電公司員工認股權。詳情要問他們才清楚。』此段話是否實在?)答:實在,認股權有多少,要問原聯電離職員工。」「(問:調查員詢問你『聯電公司是否係依和艦公司為製造八吋晶圓、各部門所需具備之人力而據以挑選聯電公司內部擁有上述製造技術且意願赴陸工作人員前往和艦公司?』你回答『就我的瞭解是的。』此段話是否實在?)答:實在,因為在和艦服務的前聯電員工,大部分都是原先在聯電服務相對應部門的資深員工,技術上被肯定,才會被挑選。」(參A1卷第213頁、第216頁)。 ②「(問:你在調查筆錄說『他們尚可保有兩年的聯電公司員工分紅,以及相當比例的聯電公司員工認股權。詳情要問他們才清楚』,你既然詳情要問他們才清楚,你為何及憑什麼證據來說『他們保有兩年的聯電公司員工分紅,以及相當比例的聯電公司員工認股權』?)答:是跟原來從聯電公司離職到必勝科技的員工聊天得知,有哪些員工我忘記了。」「(問:你有跟聯電公司查證過嗎?)答:沒有,所以我才會說就我所知是這樣,詳細情形要問他們。」「(問:你這樣的說法,是沒有證據可以說明的?)答:我本身沒有證據,檢察官有無搜到我不清楚。」「(問:調查員問你『承前問題,聯電公司是否係依和艦公司為製造吋晶圓、各部門所需具備之人力而據以挑選聯電公司內部擁有上述製造技術且意願赴陸工作人員前往和艦公司?』你的回答是『就我的瞭解是的』,你的說法有無證據證明?)答:我這段回答是就我的部門的情況回答,據我瞭解,華壽崧在調來必勝科技公司之前是當時公司最資深的,且表現比較好的。」「(問:據你瞭解的依據為何?有無客觀證據證明?)答:因為壹個廠要初 RUN,一定要有經驗的人,e○○在製程整合方面是符合這個標準,他有類似的相關經驗,就不要浪費時間摸索,其他部門我不方便回答。」「(問:你在前述調查筆錄的說法,是說e○○是聯電公司挑選待赴和艦公司的,你的說法是這樣嗎?)答:我沒有這樣說,而且e○○不是我挑選的,是X○○決定的。因為e○○還沒來和艦公司前,也是X○○部門的,所以對他比較瞭解。至於會挑選我是因為我有大陸方面的經驗。」「 (問: 你是否要更正你在調查筆錄的說法?) 答: 我更正是X○○選的, 以我的部門來說。」 (參本院卷三第249頁、第254頁-第255頁) ③綜合證人壬○○上開證述,證人壬○○偵查中證述所謂轉赴和艦公司之原聯電員工仍保有聯電公司2 年分紅及聯電員工認股權云云,乃聽聞其他同事轉述,至聯電公司挑選技術被肯定之工程師至和艦公司乙節係就其個人所屬部門之同仁e○○係經X○○挑選乙節所作出之推論,要難依證人壬○○於上開證述據以證明被告2 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並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之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為主,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一事。 4.證人甲申○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①「(問: 聯電公司「員工分紅配股」業務何屬?)答:由董事長暨總經理室負責。」「(問: 是否知悉自聯電公司離職後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總數?)答: 在檢調偵辦這個案件後,我們自己統計一下,前前後後大約有200 多人。」「(問: 《提示: 扣押物編號A-10:HJ project masterplan》提示文件係HJ project master plan《和艦計畫案》,內有『ADM《管理部》master planfor HJ project《H-1 》』, 該資料是否即係聯電公司管理部與和艦公司人員共同製作?製作該表之目的?)答:《經詳視後作答》提示的資料我沒有見過,也不是由聯電公司管理部與和艦公司人員共同製作。」「(問: 據丙○○3 月24日調查筆錄稱: 『ADM (管理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是經過和艦公司人員與聯電公司管理部人員共同規劃的,與你所述不符,你有何說明?)答: 我不認為管理部會有人參與製作這個文件,但和艦公司的口頭詢問是有可能的。(問: 前揭『ADM 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在任務名稱內包括『人力移轉策略』、『外派人員薪酬、福利辦法完成』、『內部轉職作業《說明會、轉職面談、確認名單》』、『外派人員轉出作業』等。和艦公司在大陸申設,而依該等任務之名稱用語,顯非從大陸地區的角度在思考,是否是聯電公司為和艦公司之籌設而規劃之任務?)答: 不會。聯電公司沒有大陸地區的外派人員薪酬、福利辦法,和艦要找台籍的人員,它必需自己從人力資源市場上取得市場訊息去benchmark ,一般從國內外公司派到海外的人員都統稱為外派人員。至於名稱中的人力移轉策略,我想可能是和艦公司打算從聯電公司找人過去的一個計畫。」「(問:《提示: 扣押物編號G02- 1文件資料〈員工分紅〉》提示資料是聯電公司顧問戊○○91年7 月23日呈予庚○○及甲○○90年度預訂給予員工分紅之股票張數,包括『HJ』1572張。其中另有一紙91年7 月18日所製作包括『HJ』丙○○等40人89年分紅情形,其中除H○○、T○○及甲Z○係來自聯友光電、F○○係來自其他公司外,餘36員均係聯電公司員工。請問:丙○○等36員是否係聯電公司派赴大陸籌設和艦公司之『外派』人員?)答: 就我所知他們去和艦是基於自己的工作選擇,當時聯友公司跟達碁公司合併成為友達公司,原先任職聯友公司的H○○、T○○及甲Z○等人,他們知道和艦公司在找人,就選擇赴和艦工作。另外,90年間半導體產業的景氣下降,產能利用率都很低,聯電公司在90年7 月針對低績效人員有layoff動作,當月份總計layoff 266人,與往年離職率平均在7%以下相比較,90年間的離職率就超過10% ,造成公司內部士氣低落,當時大陸的中芯、宏力半導體崛起,都到臺灣半導體業大量挖角,形成一股大家都想往大陸發展的風潮,剛好那時聯電公司有一些員工要赴大陸設立和艦公司,我們認為與其讓想離開聯電公司的人員赴競爭廠商中芯、宏力,不如讓他們到友廠和艦公司去,所以站在人事的立場,我們是不鼓勵也不反對他們離職去和艦,但是對一些績效比較好、12吋廠的工程人員以及8D廠重點技術工程人員,我們都會想辦法慰留。到了90年底、91年初,甲○○在主管會議上有提到希望聯電公司在不涉及技術、資金、重要人力原則下,假如和艦公司有諮詢的話可以給予管理方面的協助,同時我也比較清楚和艦公司是由丙○○在負責的。」「(問: 前述主管會議參加的成員有哪些?)答: 時間很久我記不得了,印象中我只參加過一次。」「(問:《提示:扣押物編號G37-1 、G37-2 及G37-4 『員工薪資』》提示資料顯示,前揭40員中,包括丁○○、J○○、辰○○、午○、K○○、申○○、楊俊銘、戌○○、天○○、地○○、宙○○、Q○○、C○○、D○○、E○○等15員自聯電公司離職後,嗣後均再回任聯電公司,而其等在回任聯電公司後,並配有原來的工號。請問:丁○○等人是否係在外派之任務完成後,轉回聯電公司服務?)答:該15名當中,辰○○原本是打算回來,後來因為小孩子就學問題就留在大陸,至於其他人員到底有沒有回來,我要看員工名單才能確認。我想他們從和艦公司回來臺灣,有些人可能是因為不適應或家庭因素,再重新回聯電公司服務,用人一般都是由用人主管決定,我們管理部會尊重用人主管之決定。至於聯電公司離職人員再回聯電公司服務,一向都是沿用原有工號。」「(問:據庚○○6 月9 日調查筆錄稱:『依業務性質不同有的需要長時間協助,就會自聯電辦理離職,赴和艦提供各項協助之後,才又回來聯電復職,如果只是短期協助,應該就不需要辦理離職。』你有何說明?)答:《經詳視後作答》以我人事的角度看,公司人員如果要去和艦工作,就必須要辦理離職手續。」「(問:你前述自聯電公司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總計200 多人,請問管理部是否配合和艦公司之需求在聯電公司內部調查有意願赴大陸任職的人員,並同意其等自聯電公司離職?)答:管理部沒有調查。」『(問: 據丙○○94年3 月24日調查筆錄稱:『…所以他《指甲○○》或管理部人員就要求我們在各部門平均挖角,並且要找有意願赴大陸任職的人員,當時是由我們的人跟聯電管理部的人一起調查,這樣才利於聯電公司內部之管理。』,與你所述不符,有何說明?)答:我是不知道有這件事,但我們管理部甲玄○原本就打算要到中國大陸發展,當時聯電公司也打算提供和艦公司一些諮詢及協助,大概是甲玄○在幫丙○○做一些瞭解。「(問:《提示: 扣押物編號G35-2 、G35-3 、G35-1 『人事資料』》提示資料均係赴和艦公司工作之工程師之前向聯電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其中甲A○之離職原因為『轉職UMCN』、甲B○之主管則於申請表上加註『轉8N』、甲C○之離職原因為『轉調至BS』、甲D○為『調職』、甲E○之主管加註『to 8N 』、甲F○之主管加註『轉UMCN』、甲G○之離職原因為『轉HJ』、f○○為『轉調HJ』、甲H○為『至必勝公司上班』、甲I○為『HJ project調職』、甲J○之主管加註『move to 8N』、甲K○之離職原因為『轉調HJ』、甲L○之離職原因為『轉職』,請問: 自聯電公司離職後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是否均已知悉在聯電公司內部有所謂的『HJ project』、而『8N』就是『UMCN』,赴和艦公司任職者均將之視為UMC 的一個子公司?)答:就人事部門而言,到和艦《HJ》就是要離職,為避免員工誤會,以為HJ是聯電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我們人事部門在會簽時,看到員工所寫的離職原因是到HJ時,會加註自行離職之字眼。至於為何上面會寫8N及UMCN等字,我並不清楚。」「(問:前揭『離職申請書』於各該權責主管核准後,均會簽管理部。請問: 管理部明知這麼多人均要離職赴和艦公司任職,有無採取任何因應措施?公司之董事對此一人力流失狀況是否均知情?有無任何人主張採取防免作為?)答:如我前述,我們對於重點工程師等均會予以慰留,但當時確實景氣大壞,加上我們公司layoff、8AB 及8F產能很低的影響,當時公司內部人員士氣不佳,人員基於生涯規劃要離職,我們也會尊重個人的意願。因為人員是陸陸續續離職,我不清楚公司董事是否知悉這個狀況,也沒有董事特別提到這個問題。我們管理部就我前述重點技術工程人員是儘量去談,儘量慰留。」「(問: 經查將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曾先在向京元電子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內辦公,對外係稱『必勝』公司。請問: 聯電公司管理部是否指派甲地○及彭詩蘋2 人至『必勝』協助和艦公司行政庶務工作?)答: 是的,聯電公司原來有一個ETT 小組,徐建華、甲地○及癸○○原來都是ETT 小組的人,在ETT 小組解散《詳細解散時間記不得》之後,管理部要幫甲地○及癸○○安排適當的工作,剛好那時丙○○跟我表示他需要人員到必勝做些行政庶務工作,我就派甲地○及癸○○去協助他,等到必勝的人員都到大陸之後,甲地○及癸○○就回到聯電管理部服務。」「(問: 甲地○及彭詩蘋回到聯電管理部後,你有無指示她們繼續協助和艦公司處理在台行政庶務工作?)答: 沒有。她們回到聯電就應該做聯電公司的業務,至於有沒有基於私人情誼去幫忙, 我就不清楚。」(參E1卷第304頁背面-第307頁)。 ②「(問:聯電公司「員工分紅配股」業務何屬?)答:行政管理部負責,主要由庚○○、甲○○做最後決定。」「(問:是否知悉自聯電公司離職後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總數?)答:約二百多人。」「(問:HJ project master plan《和艦計畫案》,內有『ADM 《管理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H-l 》』,該資料是否即係聯電公司管理部與和艦公司人員共同製作?製作該表之目的?)答:我沒有看過,也不是由聯電公司管理部與和艦公司人員共同製作。我認知上可能是和艦做的計畫。」「(問:你們稱和艦是否為HJ?)答:我們有稱呼過HJ。」「(問:徐建華稱:『ADM 《管理部》master plan for HJproject 』是經過和艦公司人員與聯電公司管理部人員共同規劃的,與你所述不符,你有何說明?)答:他沒有找過我談這件事,我不認為我們內部有人會跟他談這些事情。」「(問:前揭『ADM 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在裏面的用語包括『人力移轉策略』、『外派人員薪酬、福利辨法完成』、『內部轉職作業《說明會、轉職面談、確認名單》』、『外派人員轉出作業』等。和艦公司在大陸申設,而依該等任務之名稱用語,顯非從大陸地區的角度在思考,是否是聯電公司為和艦公司之籌設而規劃之任務?)答:在我看來這些只是人力資源上的專業用語,未必是指公司派到外部的方式。」「(問:員工分紅資料中提到聯電公司顧問戊○○91年7 月23日呈予庚○○及甲○○90年度預訂給予員工分紅之股票張數,包括『HJ』1572張。其中另有一紙91年7 月18日所製作包括『HJ』丙○○等40人89年分紅情形,其中除H○○、T○○及甲Z○係來自聯友光電、F○○係來自其他公司外,餘36員均係聯電公司員工。請問:丙○○等36員是否係聯電公司派赴大陸籌設和艦公司之『外派』人員?)答:我沒有看過這些資料。當時的資料不是我負責,我是最近才接這部分。股票分紅的業務原本是由董事長及總經理室負責,是庚○○還是宣明智處理我不清楚,在90及89年度分紅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的部門範圍內是我處理,不在我部門外就不是我處理。HJ員工分紅及丙○○分紅我沒有處理過。」「(問:庚○○、甲○○有無提過要協助和艦?)答:甲○○在會議中曾向我們幹部提過一次在不涉及技術及資金之下,能給予協助就給予協助,次數只有一次,庚○○從來沒有提過。」「(問:員工離職以後如果又希望回來聯電,公司給予的職位、工號是否相同?)答:跟主管談過後職務可能再做調整,但工號是相同。」「(問:丁○○、J○○、辰○○、蕭富、K○○、申○○、酉○○、戌○○、天○○、地○○、宙○○、Q○○、C○○、D○○、E○○等15員自聯電公司離職後,嗣後均再回任聯電公司,而其等在回任聯電公司後,並配有原來的工號。請問:丁○○等人是否係在外派之任務完成後,轉回聯電公司服務?)答:這些人是否確定回來我不記得,但所有聯電離職回來後的工號是跟離職前相同的。」「(問:庚○○有提過說對於和艦的協助是各個部門平均挖角,不要造成各部門的困擾?)答:我不知道這個狀況。」「(問:丙○○有提過平均挖角情形,你有無意見?)答:我不清楚。」「(問:赴和艦公司工作之工程師之前向聯電公司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其中甲A○之離職原因為『轉職UMCN』、吳皇輝之主管則於申請表上加註『轉8N』、甲C○之離職原因為『轉調至BS』、甲D○為『調職』、甲E○之主管加註『to 8N 』、甲F○之主管加註『轉UMCN』、甲G○之離職原因為『轉HJ』、f○○為『轉調HJ』、甲H○為『至必勝公司上班』、甲I○為『HJ project調職』、甲J○之主管加註『move to 8N』、甲K○之離職原因為『轉調HJ』、甲L○之離職原因為『轉職』,你的看法為何?)答:我認為離職就是離職,至於他們個人認知為何不是我個人在離職單上能擅改的。」「(問:經查將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曾先在向京元電子公司承租之辨公室內辦公,對外係稱『必勝』公司。請問:聯電公司管理部是否指派甲地○及癸○○2 人至『必勝』協助和艦公司行政庶務工作?)答:甲地○、癸○○都還在聯電公司任職,甲地○是原是丙○○的祕書,公司內部工作有調整,他的工作比較閒置,所以有同意他在適當情形可以協助丙○○,他們二個是否ETT 小組成員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離職到和艦的員工中,他們事後是否還請領聯電的分紅及股票?)答:沒有。」(參G2卷第238 頁- 第242 頁) ③綜合證人甲申○之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聯電公司約有200 餘人陸陸續續至和艦公司任職暨證人周衛敏曾指派證人甲地○、癸○○至必勝科技協助丙○○,然其並未證述係經被告2 人指示始派遣該200 餘人至和艦公司工作,且觀諸扣押物編號G35-1 、G35-2 、G35-3 、G35-4 之聯電公司離職員工人事資料中之離職申請書事由欄之記載內容, 證人W○○、o○○、X○○、g○○、何岳風、f○○、j○○、l○○、m○○、陳坤助、c○○、Z○○、b○○、h○○、i○○、n○○、M○○、a○○、k○○等人除杜林炘、c○○、o○○未記載任何事由外,其餘大多數均為「生涯規劃」,l○○則為「轉換工作」,n○○則為「休息」,雖f○○記載為「轉調HJ」,然其已證述如前,至扣押物編號G35-1 、G35-2 、G35-3 、G35-4 之聯電公司離職員工人事資料中之離職申請書事由欄中雖亦有人記載為『轉職UMCN』、『轉8N』、『轉調至BS』、『調職』、『to 8N 』、『轉UMCN』、『轉HJ』、『至必勝公司上班』、『HJ project調職』、『move to 8N』、『轉調HJ』、『轉職』,然檢察官並未傳訊該等記載之人查明實際情形為何,是證人甲申○上開證述仍難以證明被告2 人規劃徐建華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並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之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為主,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一事。 11.證人即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秘書甲a○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 「我原來不認識聯電公司的內部人員,大約在91年3 、4 月間,我太太在竹東的朋友癸○○(任職聯電公司)來找我們,彭女向我們表示聯電公司有一批已離職的員工,在沒有找到新工作前,希望可以加入本工會,以便使該等人員之勞保年資不中斷。當時彭女還表示他們這些離職員工頂多在本工會投保1 、2 年,因為本工會於當時還在創立初期,會員還不多,我們也希望多招攬會員,所以才同意該等聯電公司離職員工至本工會投保勞保。」「(問:聯電離職員工在貴工會辦保勞保加保之詳情?)因為癸○○住在竹東,有的時候是由將本工會勞保加保表格,帶去給該等離職人員填寫,之後連同加保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及聯電公司勞保轉出單,一併交給本工會。有的加保人,則是聽到癸○○的介紹,自己來本工會辦理。上述人員在本工會辦理加保之時日,自91年3 、4 月持續至92年底,比較早的時候,多半是一批一批統一辦理,後來有一些人是陸陸續續單獨辦理。」「(問:聯電公司離職員工來貴工會辦理勞保加保之人數共計若干?)我印象中大概是100 多人,詳細資料以本公司之加、退保當案資料為準」「(問:上述聯電公司離職員工來貴工會辦理勞、健保加保,其等勞健保費用如何繳納?又其等之入會費及會費,如何繳納?)如果是癸○○代辦的,則由彭女將該等加保人員之入會費500 元,勞、健保及每月會費,連同加保之相關資料一併交給本會;如果是個人親自來本會辦理,則由他們親自繳納。入會之後,每月勞、健保及會費,由會員依本工會每3 個月寄送1 次(寄至其等通訊處所)之3 聯式繳費單,自行匯款至本工會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問:前揭100 餘位自聯電公司離職人員,在貴工會辦理加保,有無申辦退保情形?退保原因?)有的,截至目前為止,約有40、50位已辦理退保。其等辦理退保的原因,我後來才知道他們從大陸回來,因為在台灣另外找工作,所以才自本工會辦退保。」(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170頁背面)。雖公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甲a○,惟檢辯雙方並不爭執證人甲a○之上開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a○就聯電離職人員曾至其主持之工會加保勞保一事已詳如上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茲依證人甲a○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聯電公司離職人員有多人曾於91年3 、4 月間起92年底止至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辦理勞保加保之事,但仍無從證明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一事。 12.證人即京元電公司會計處長甲亥○及執行副總蕭瑞明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 ①證人甲亥○部分: 「(問:聯電公司是否曾向京元電承租辦公處所?)沒有」「(前聯電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協理丙○○是否曾向京元電公司洽租辦公處所?詳情?)我所知道丙○○沒有跟本公司洽租過辦公處所。」「在91年8 月,本公司執行副總甲天○告知,有一家必勝公司要來承租本公司廠房,交代會計處要追蹤收款事宜,當時甲天○未告知必勝公司承租期間,在此之後,由於必勝公司一直未向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故會計處未能開立發票請款,而廠務處也未能簽訂租賃合約。在此過程中,我從未聽聞丙○○這個人。」「(問:必勝公司係由何人與甲天○洽談承租事宜?)甲b○」「該公司人員事後有無至本公司廠房工作我不清楚,但在聯電公司案發,我從媒體上才得知,必勝公司當時在本公司所承租的廠房是位於9 樓,我再詢問本公司的同事,確定必勝公司人員在承租本公廠房期間,確實於9 樓上班」「(問:必勝公司人員在貴公司9 樓辦公期間?)依本公司廠務處人員說明及收款資料顯示,必勝公司謝李育承租本公司廠房之期間為91年8 月至92年3 月7 日…,在該公司人員離去後,甲天○告訴,開立統一發票向甲b○請款,…本公司提供92年1 月10日開給甲b○、金額0000000 元之統一發票、代傳票、及收入繳款單影本各乙紙給貴處參考」「甲b○係以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第003410號帳號、發票日92年5 月6 日、面額0000000 元之支票付款,該等租金之計算方式可能要問本公司廠務處處長張宇仲。」(參B1卷第58頁背面- 第59頁) ②證人甲天○部分: 「從建華並未向薩公司承租辦公處所。大約在91年7 、8 月間我熟識多年的朋友甲c○告訴我,他的先生甲b○想要創業,需要洽租一個辦公場所,我記得他們曾表示頂多不會超過一年,當時我們公司9 樓還空著,我就帶甲b○去看該場地是否合適,他看了之後表示可以。之後我就交辦本公司會計處及廠務處與甲b○簽約,甲b○當時自稱他要創立的是IC設計公司,取名為必勝科技。在該公司人員進駐到本公司出租場地辦公後,由於甲b○一直未向本公司提出必勝科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本公司廠務處及會計處也一直未能與該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及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租金。我多次向甲b○催繳租金並請其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他一直未支付也未提供資料,後來甲b○與該公司人員大概租了6 、7 個月左右就搬走了,租金最後由甲b○以個人名義的支票付款」「在必勝科技甲b○向我們承租公室之,我從未見過丙○○,也不認識他。必勝科技人員至本公司9 樓上班後,甲b○曾經向我介紹徐建華,並稱他為『徐總』,我印象中只見過他一次面。」「(問:必勝科技公司總有多少人員赴前揭辦公處所上班?辦公設備是否由貴公司提供使用?)我印象中看過十來個。本公司只出必勝科技一個空間,相關的辦公設備都是由該公司自己安排,該公司也有自行設獨立門禁管制系統,外人不得隨意進入。」「(問:《提示: 必勝公司座位/ 電話/ 表乙紙》,提示之資料你有無見過?其上所列『總機代表號:00-000 0000、傳真機:00-0000000 、VIP FAX:0000000 』該3 號電話門號是否係貴公司申登之門號?)提示之資料應該是必勝科技公司內部資料,我未曾見過,但資料內容所示,人員有60餘人,依本公司出租予該司之場地,不可能同時容納的下這麼多人,而依照電話表所示之分機號碼,有多人使用同一分機之情形,我想他們應不可能在同一時間於該處所辦公。至於表上所列3 門號,我不清楚是否為本公司申登門號。」「原則上本公司出租他人廠房之租金大約是以每坪800 至1200元計算,每個停車位大約是3000元,水電費和電話費另計。」「(甲b○)他原來是聯電公司的經理,在聯電公司二十幾年一直從事行、總務工作。他向本公司承租辦號公處所時,據他表示已從聯電離職,打算與朋友共同創業,拼一拼」(參B1卷第22頁背面- 第23頁) ③綜合證人甲亥○及甲天○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謝李育曾自91年8 月至92年3 月7 日止以0000000 元向京元電公司承租9 樓空間做為必勝科技之人員工作之空間,仍無足證明被告2 人指示規劃徐建華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一事。至公訴人要求再予傳訊證人甲亥○及甲天○,惟檢辯雙方並不爭執證人甲亥○及甲天○之上開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亥○及甲天○已就京元電公司9樓曾經出租予必勝科技事詳述如 上,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7.證人甲地○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 「(問:誰指派你去必勝科技支援?你當時的主管是誰?他知不知道?)答:誰派我去必勝科技工作,我已經忘記了。我在ETT 小組的主管是甲宙○,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到必勝科技工作。」「(問:在必勝公司人員分梯次前往大陸工作後,你有無持續協助和艦公司處理在台庶務?)答:我僅協助和艦公司零星雜項費用的支出。」「(問:《提示:甲地○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依提示資料顯示你係於91年8 月26日申請開立該帳戶,請問你開立該帳戶之目的?)答:該帳戶是由和艦公司管理部《姓名我不記得了》要求我開立的,主要是用來處理和艦公司的雜項支出。」「(問:《提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資料》前揭帳戶於91年9 月26日有一筆新台幣69,660元款項匯入,經查該筆款項係由香港SMART YEAR SERVICES LIMITED 公司匯款美金2,000 元至你帳戶內,請問:你與香港SMART YEAR SERVICES LIMITED 公司有何關係?你收取該筆款項之原因?)答:《經詳視後作答》和艦公司管理部通知我有一筆款項匯入,但我不知該款項是從何而來。」「(問:你收取前揭款項後,自91年9 月27日開始陸續以現金提領支用,請問該等現金之使用情形?)答:主要用於和艦公司的電腦維修、購買碳粉、文具用品等雜項支出。」「(問:《提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資料》前揭帳戶於92年1 月10日復有一筆新台幣688,984 元款項匯入,經查該筆款項係由香港一位『MISS 甲Y○○○ ○○○ ○○○○ 』匯至你帳戶內,請問:你與MISS CHENG PUI KING 有何關係?你收取該筆款項之原因?)答:這也是和艦公司管理部通知我有一筆款項匯入,但我不知該款項是從何而來。」「(問:你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轉帳100,000 元及4,600 元《均扣除手續費18元》2 筆款項至甲b○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請問:你轉帳予甲b○之原因?)答:甲b○是和艦公司的一級主管,我也是依照和艦公司管理部的指示轉帳給甲b○,至於原因我不知道。」「(問:你於92年2 月6 日及2 月18日轉帳4,200 元及20,000元至台佳通運有限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請問:你轉帳予台佳通運有限公司之原因?)答:我沒有印象有台佳通運有限公司,所以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問:你於92年2 月11日轉帳15,120元至瑩禧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問:你轉帳予瑩禧國際有限公司之原因?)答:我沒有印象有瑩禧國際有限公司,所以我也不記得轉帳的原因。」「(問:你於92年2 月19日轉帳69, 900 元至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請問:你轉帳予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答:我沒有印象。」「 (問:前揭幾筆匯款是否均係由你本人辦理轉帳?)答:基本上都是由我辦理,但我請假時,就由癸○○代理。」「(問:你於92年5 月7 日將甲b○所簽發面額562,739 元之支票存入你的帳戶內,請問:甲b○交付該紙支票予你的原因?如何交付?)答:我沒有印象。」「(問:前揭支票是否係由你本人提示?)答:我沒有印象。」「(問:你於92年7 月4 日轉帳74, 448 元至敦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請問:你轉帳予敦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原因?)答:該筆款項是和艦公司人事主管甲玄○打電話通知我要支付給敦化廣告代登廣告費用。」「(問:你於92年8 月1 日轉帳18,028元至一宏廣告企業社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 000 元至大業禮品有限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轉帳50,925元至萬神殿意念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請問:你轉帳該3 筆款項之原因?)答:這3 筆款項我都沒有印象。」「(問:你支付給大業禮品有限公司的款項,金額23,000,品名為『特製壓克力獎牌附加絨盒』,數量10件,你有無印象?)答:沒有印象。」「(問:你支付給萬神殿意念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金額50,925元,品名為『輸出製作』,數量一批,你有無印象?)答:沒有印象。」「(問:你係支領聯電公司薪資,為何幫忙處理和艦公司事務?)答:當時聯電公司的ETT 小組解散,沒有新的工作缺,剛好必勝科技有需要人,所以管理部就叫我過去幫忙。」「(問:聯電公司有無任何人指示你協助和艦公司相關事務?)答:因為當時很混亂,所以我也不知道誰叫我過去的。」「(問:你幫和艦公司及必勝科技工作,是否有支領和艦公司或必勝科技的薪水?)答:沒有。」「(問:你領聯電公司的薪水,幫和艦公司及必勝科技工作時間多長?)答:將近一年。」「(問:你自83年迄今有無從聯電公司辦理離職過?)答: 沒有。」(參E1卷第292 頁背面- 第294 頁)。茲依證人甲地○之上開證述,固可證明甲地○曾受聯電公司某人員指派(此業經證人甲申○證述係指派甲地○如前)前往必勝科技協助和艦公司零星雜項費用的支出並領出款項以支付必勝科技之部分費用,期間接近1 年(然依證人甲亥○及甲天○證述京元電公司出租必勝科技之期間為91年8 月至92年3 月7 日止共計約7 、8 個月),惟其上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一事。雖公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甲地○,惟檢辯雙方並不爭執證人甲地○上開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地○已就其曾受指派至必勝科技協助從事庶務工作詳述如上,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12.至扣押物編號A22之8N ACE工程設備廠電話一覽表 其內乃記載和艦公司各項建廠工程之供應廠商及施工單位之名稱及其連絡人之姓名與電話,另該文件內之「和艦科技電話一覽表」則係記載和艦公司各部門人員之姓名及電話,「必勝office -1 座位/ 電話表」「必勝office -2 座位/ 電話表」、「必勝科技電話一覽表」係記載必勝科技員工之姓名、座位與電話號碼,「8N、8i等公司人員進FAB 施工及參觀拜訪規定」「外籍人員進FAB 施工及參觀拜訪規定」則係施工、參觀之各項流程與規定,實無從就上開各該文件證明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一事。 13.證人z○○之大陸考察心得(即扣押物編號A23) ,其中於2004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給予被告曹興誠、甲○○之週報「IPR Issues」欄第1 點記載「IBM has asked Hejian to evaluate 11 patents. Since we cannot prove that 8N is a subsidiary,a reasonable way of paying royalty is based on revenue ratio.8N may appear on the rada r screen of other IDMs soon.」, 公訴人雖認該文意指「由於我們無法證明8N係子公司」云云,惟本件起訴意旨原本即未認定和艦公司係聯電公司之子公司,而認定係被告2 人與U○○○○ ○○所掌之 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由Frank Yu資金集團出面至大陸投資設立和艦公司,且公訴人係以證人z○○之2004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給予被告庚○○、甲○○之週報「IPR Issues」欄第1 點記載欲證明被告2 人是否規劃丙○○率領徐慶讓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並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 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之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為主,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一事,然依證人z○○之上開周報內記載,實難看出與此爭點之關聯性。參照證人z○○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問:你們對和艦有無控制力或影響力?)答:控制力是完全沒有,像IBM 有跟聯電拿智慧財產權的權利金,當初IBM 也找聯電說明和艦也應該支付智慧財產權的權利金,我們回答IBM 應直接找和艦談。」(參G2卷第268 頁),可見上開證人z○○之上開週報內之記載,實與本爭點無涉。至上開週報內之「Other 」欄內記載:「Nostock option sand bonus stock for 8N employees moving forward 」,公訴人認該文意指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顯示過去聯電公司曾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云云。惟該文內容並未記載究係何人或何公司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且「所謂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是否即能反推回過去聯電公司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實值商榷。是公訴人以z○○之大陸考察心得其中之2004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給予被告庚○○、甲○○之週報內部分記載內容據以認定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並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情,殊有未足。 14.聯電公司有關丙○○等人之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即扣押物編號G35-1 、G35-2 、G35-3 、G35 -4)僅能證明丙○○等人曾於聯電公司任職、嗣後離職,且觀諸丙○○(扣押物編號G35-1) 之離職申請書內記載之事由係「創業」,而其餘離職人員之離職事由已如前述,實無從就該等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文件證明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一事。 15.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4 月10日統一發票(即H2卷第482 頁)、92年5 月6 日收入繳款單(即H2卷第481 頁)、92年5 月7 日代傳票(即H2卷第480 頁)、「必勝科技」辦公室照片(即H2卷第483-第484 頁)部分業據證人甲亥○、甲天○證述如前,亦無從就該等單據、相片證明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一事。 16.和艦公司書面聘書(即A1卷第237 頁- 第239 頁)係證人壬○○於市調處詢問時所提出,且係證人陳澄佑至大陸蘇州和艦公司任職後始取得,此據證人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該聘書內係記載和艦公司之薪資與津貼,均以美金發放,各項福利例如各項津貼、各項補助、及各種放假暨保險,另有依服務年資之長短可享有之Free Share與Option,凡此均係和艦公司內部之事務,實無從看出與聯電公司或被告2 人之關連性。 17.依港龍航空KA489號班機92年2月13日、92年3月4日、92年3 月7 日之艙單資料(即H2卷第495 頁- 第508 頁),或能證明有聯電公司離職員工分批搭乘班機赴香港,惟如以此等艙單資料欲證明該等離境人員係因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而赴和艦公司工作之事,實屬牽強。 18.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加保資料(即H2卷第509 頁- 第575 頁)部分業據證人甲a○證述如前,而依證人甲a○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聯電公司離職人員有多人曾於91年3 、4 月間起92年底止至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辦理勞保加保之事,縱再參酌該等加保資料,仍無從連結至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一事。 19.另公訴人請求本院向聯電公司調取丁○○、V○○、己○○、I○○、卯○○、J○○、辰○○、李明哲、午○、K○○、未○○、L○○、N○○、申○○、O○○、酉○○、戌○○、亥○○、劉曜州、天○○、地○○、甲Z○、宇○○、宙○○、R○○、G○○、玄○○、Q○○、S○○、胡俊南、A○○、B○○、C○○、D○○、E○○、F○○、H○○、T○○等38人之人事資料並查明該等38人有無自聯電公司辦理離職暨離職之時間、離職之原因及有無再回任聯電公司。經聯電公司於96年4 月12日以(96)聯人資字第0283號函(參本院卷二第252 頁)並檢附丁○○等38人之資料總表、人事資料卡、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表(即附件一)。依上開聯電回覆之函文暨檢附之資料顯示,上開38人中之到職日最早有自1981年2 月16日即已到職(即丁○○),最晚亦有於2002年2 月21日始到職(即T○○),預定離職日最早有自1999年10月31日者(即S○○),最晚有至2002年6 月20日者(即R○○),而該38人於離職後並未全部回任聯電公司,僅有丁○○、V○○、己○○、J○○、辰○○、午○、K○○、N○○、申○○、楊俊銘、戌○○、P○○、天○○、地○○、宙○○、Q○○、C○○、D○○、E○○等19人,且該19人之回任日期最早有自2003年2 月17日即回任(即J○○、K○○),最晚亦有至2007年3 月1 日始回任(即己○○),其中辰○○、K○○於回任後又分別於2004年10月31日、2003年11月11日職職,而該38人於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之離職原因大多數均為「生涯規劃」「人生規劃」,其次則為「自行創業」、「另謀他職」, 其餘則為「離職」、「回家工作」、「個人因素」、「轉調聯友」、「另尋工作」、「另有工作」、「求學」,凡此均無從證明該38人係因被告2 人規劃並由甲丙率領至和艦公司任職。 20.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癸○○,而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其原在聯電公司ETT 小組擔任行政助理,後來ETT 小組要解散,就由主管甲申○安排至必勝科技作協助。主要是協助行政庶務上之工作。期間是91年間,工作約有7 、8 個月,並不知必勝科技與和艦公司之間有何關係。任職必勝科技7 、8 個月間,薪水是聯電公司支付不知聯電公司與必勝科技之關係,在必勝科技工作期間並不知必勝科技之經營範圍。其當初僅係代轉勞健保申請單、保費等資料給甲a○,因人數太多,不是記得很清楚,有印象者有f○○、甲H○、Y○○、甲d○、詹天皓、甲e○、甲f○、p○○等人,因那時他們都已離開聯電,不知道要到哪裡投保,其有朋友是在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該工會是新成立之工會,急需要會員,若有人要投保,多多益善。並無人指示其引介聯電的離職員工加入該工會,在必勝科技丙○○指示其做開會前的準備事務、代買餐券等工作,在甲地○請假時,會代為處理其工作,例如接電話及一些行政工作。有協助匯款」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4頁- 第100 頁)。依證人癸○○之上開證述,固可證明癸○○曾受聯電公司甲申○證述係指派甲地○如前)前往必勝科技協助行政庶務,並代聯電公司離職員工多人向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惟其上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一事。 ⑶綜合以上各項證據,除被告庚○○於市調處陳述曾支援和艦公司人力,依業務性質不同有的需要長時間協助,會自聯電辦理離職,赴和艦提供各項協助之後,才又回來聯電復職,若係短期協助,就不需要辦理離職等情外,其餘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並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之事,且被告曹興誠上開所述,究竟哪些聯電員工係屬短期協助?哪些離職員工屬長期協助又回聯電復職?均未見其說明。而觀諸本件公訴人所傳訊自聯電公司離職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上開W○○等證人所述,除證人g○○曾短暫離職至必勝公司任職不到1 月又返回聯電公司任職,證人k○○於92年3 月至和艦公司任職、92年9 月返台、93年11月又回聯電公司任職,證人b○○於91年7 月至必勝科技、92年3 月至和艦公司、92年11月返台、93年1 月至茂德公司任職、93年2 月才又回聯電公司工作,證人j○○於91年7 月自聯電公司離職,91年1 1 月至必勝科技工作、92年3 月至和艦公司工作、92年6 月離開和艦公司、92年8 月至工研院任職、93年7 月至華邦電公司工作,證人n○○於91年7 月至必勝科技工作、92年3 月至和艦公司工作、92年6 月因SARS離開和艦公司、92年8 月回聯電公司以外,其餘證人迄本件案發時均未回聯電復職,已如前述,而證人b○○、j○○、n○○自和艦公司離職後並未立即回聯電復職,堪認上開W○○等原聯電工程師大多數均無被告庚○○於市調處所述之情形,要難僅憑被告庚○○於市調處之陳述即據以證明被告2 人指示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並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之事。 (10)聯電公司是否幫和艦公司支付薪資、費用、紅利予自聯電公司離職而前往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 1、此部分公訴人無非以聯電公司於丙○○等人離職後,在91年度支付丙○○68萬1,000 元、丁○○33萬9 ,500 元 、V○○27萬9,000 元、己○○53萬800 元、卯○○33萬6,400 元、辰○○33萬7,000 元、巳○○24萬8,000 元、午○29萬2,000 元、羅元昇19萬8, 600元、申○○19萬5,800 元、酉○○18萬8,750 元、戌○○23萬9,650 元、亥○○20萬500 元、天○○20萬4,550 元、地○○27萬3,500 元、宇○○15萬9, 050元、宙○○19萬8,000 元、余忠貞19萬9,500 元、黃○○1 5 萬2,142 元、馬世廣21萬4,500 元、B○○15萬6,000 元、C○○15萬1,000 元、D○○14萬7, 000元、E○○26萬4,500 元、F○○11萬8,250 元以及G○○1 萬9,250 元, 總計632 萬6,242 元,且被告庚○○、宣明智二人於91年7 月間,依前述人員89年度獲配員工分紅股票情形發放聯電公司股票,以資認定聯電公司係幫和艦公司支付薪資、費用、紅利予自聯電公司離職而前往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z○○之大陸考察心得(即扣押物編號A23) ,其中於2004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給予被告曹興誠、甲○○之週報之「Other 」欄內記載:「Nost ock options and bonus stock for 8N employees moving forward」。 ②丙○○等人簽署聯電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及主管批核等人事資料(即扣押物編號G35-1 至G35-4 )。 ③員工薪資(即扣押物編號G37-1 至G37-5) 暨甲丙華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⑵經查: ①證人z○○之大陸考察心得(即扣押物編號A23) ,其中於2004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給予被告曹興誠、甲○○之週報之「Other 」欄內記載:「Nostock options and bonus stock for 8N employees moving forward 」,該文內容並未記載究係何人或何公司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且「所謂未來不再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是否即能反推回過去聯電公司給予8N廠員工股票選擇權及紅利股份?實值商榷,已如前述。 ②觀察丙○○等人簽署聯電聘僱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及主管批核等人事資料(即扣押物編號G35-1 至G35- 4),僅能證明丙○○等人離職申請書上之離職事由、預定離職日、暨主管如何批示,其中丙○○之主管即被告甲○○尚批示「請辦好交接, 若時間不足,仍請徐員延時辦妥」,證人j○○之主管則批示「經推薦至UMC 及其他相關事業單位均無意願」,尚無從依上開人事資料證明被告2 人指示聯電公司幫和艦公司支付薪資、費用、紅利予自聯電公司離職而前往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 ③員工薪資(即扣押物編號G37-1 至G37-5) 暨甲丙華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A2卷第352 頁)固載明聯電公司員工自90年至92年領取薪資之明細,公訴人另請求本院向聯電公司函查丙○○等26人於離職後該公司是否有支付金錢予該26人。經聯電公司於96年4 月12日以 (96) 聯人資字第0283號函 (參本院卷二第252 頁)並檢附丙○○等26人之離職後給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附件二)。依上開聯電回覆之函文暨檢附丙○○等26人之離職後給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得確定者為丙○○等26人於離職後,聯電公司於91年度尚給付丙○○68萬1,000 元、丁○○33萬9,500 元、V○○27萬9,000 元、己○○53萬800 元、卯○○33萬6,400 元、辰○○33萬7,000 元、巳○○24萬8, 000元、午○29萬2,000 元、未○○19萬8,600 元、申○○19萬5,800 元、酉○○19萬3,300 元(起訴書則記載為18萬8,750 元)、劉寬義23萬9,650 元、亥○○20萬2,500 元(起訴書則記載為20萬500 元)、天○○20萬4,550 元、林俊成27萬3,500 元、宇○○15萬9,050 元、宙○○19萬8,000 元、玄○○19萬9, 500元、黃○○15萬2,142 元、A○○21萬4,500 元、B○○15萬6,000 元、C○○15萬1,000 元、D○○14萬7,000 元、E○○26萬4,500 元、F○○11萬8,250 元以及陳永信1 萬9,250 元, 則所應查明者乃聯電公司支付丙○○等26人上開款項是否係幫和艦公司支付?惟聯電公司之上開函文載明「丙○○等26人辦理離職後,領取之所得,係依各該主管於各該人員離職時,個別協談經雙方同意後之結果,均為該26人服務於本公司所應得之酬勞,由本公司辦理支付,且均已人帳認列費用。原則上,各該主管依公司之規定,必須要求離職之人員於離職前或離職後詳細辦理工作移交,以免致業中斷,而生損害於客戶與本公司。」。且Ⅰ、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實際從聯電公司離職是在91年初,也是在91年初到和艦公司工作,91年初這段期間有來去聯電公司和和艦公司,因為我在聯電公司的年假還有200 多個小時,而且我當時還有負責聯園的活動中心工程。我的後手還沒有來接,所以公司希望我留下來幫忙。」「我91年初還有在聯電上班,真正沒有在聯電公司上班是92年。是不是89年的員工分紅也算是薪資的一種,我不清楚。」「(問:根據你剛剛所述,你在91年3 月至和艦公司公司到93年8 月。到93年9 月回到聯電公司工作,為何在91年還可以領到員工分紅?)答:89年的員工分紅應該有保留兩年,應該是這個事情。」「(問:你剛剛說你離職時在聯電公司還有200 多小時的特休時間?)答:是。」「 (問:因為你要辦理交接,而且還有特休時間,所以聯電公司在91年1 、2 月還有付你薪資?)答:是的。」「(問:所以你91年薪資的一部分,有包含89年的員工分紅?)答:是。」「(問:你在和艦公司工作是在91年3 月,從91年3 月就是領和艦公司的薪水?)答:是。領到93年8 月離職。」「(問:你剛剛說在91年3 月至93年8 月,你都沒有領聯電公司的薪水?)答: 應該是這樣。」(參本院卷三第105 頁、第108 頁- 第109 頁、第110 頁- 第111 頁)。Ⅱ、另證人己○○於審理時亦證述:「(問:90年12月31日你從聯電公司離開時,你的薪資與特休假為何?)答:我對薪資記得不是非常清楚,我沒有去查存款簿的習慣。印象中大概在9 萬到10萬台幣中間;特休假我記得累積大約200 到300 小時。」「(問:90年12月31日你從聯電公司離開時,你的薪資與特休假為何?)答:我對薪資記得不是非常清楚,我沒有去查存款簿的習慣。印象中大概在9 萬到10萬台幣中間;特休假我記得累積大約200 到300 小時。」「(問:你離職時,在聯電公司的薪水結清了嗎?)答:我不確定,因為我都沒有去查我的薪資本,我沒有這個習慣,但我相信聯電這麼大的公司不會欠我薪水。」「(問:你在聯電公司上海聯絡處期間,你的薪水如何交給你?)答:應該也是入到我的帳戶去。月初還是月中我不清楚。」「(問:聯電會拖欠你薪水嗎?)答:不會。」「(問:所以你90年底離職,聯電公司應該不會拖欠你90年年底以前的薪水?)答:像我剛剛說的,有可能會有特休沒有休假換算成薪資或是其他一些費用,會在離職後給。特休像是200 小時,可換算成25個工作日的薪資。」「(問:據你所知,你從90年底自聯電公司離職時,你尚未休完的特休時數,可折算成多少錢?)答:我想特休200 小時大概折算成壹個月的薪水約十萬元,一小時薪水約500 元。」(參本院卷三第150 頁、第165 頁- 第166 頁)。Ⅲ、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90年12月31日離開聯電公司時,是否已將你在聯電公司所有的薪資、福利等結清?)答: 我不清楚,我的習慣是不會去確認我的薪水進來多少。」「(問:請問你在聯電公司,公司每個月會給你哪些名目的薪資或津貼?)答: 我印象中除了本俸、好像還有住房津貼或是交通津貼,有沒有其他名目我不知道。因為我很少確認我的薪水。」「(問:除了這些每個月固定的名目,還有其他的名目的津貼、或補助或酬勞嗎?)答:在升等的時候會有購車補助,但不一定是在升等當時就發。」「(問:可否請你說明,要什麼樣升等時才會有多少購車補助?)答: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要一定的職等以上才會有購車補助。補助金額我不記得了。」(參本院卷三第448 頁- 第449 頁)。綜合以上3 名證人有關離職後是否領取聯電公司薪資一事,證人丁○○證述離職後因交接之故而仍在聯電公司工作1 、2 個月,證人己○○則係有200 、300 個小時之特休假可轉換成薪資、證人丙○○亦有補助購車款,已如上述,難認係聯電公司幫和艦公司支付薪資予該3 人,至其餘於離職後尚有領取聯電公司薪資之V○○等23人,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23人受領之款項均係聯電公司代為支付和艦公司應付之薪資,況若真係聯電公司代替和艦公司支付薪資予丙○○等人,按常理應屬固定之月薪,每人所收之金額彼此之間差距應有固定之比例,然丙○○等人所收到之金額卻如前揭所載少則僅有1 萬餘元,多則高達60餘萬元,且彼此間又看不出比例。此外,公訴人復未查獲其他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有何代付薪資之契約或協議,而依證人W○○等21人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和艦公司與其等間之薪資、福利等悉依和艦公司聘書所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實難僅憑單一之員工薪資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驟然推論丙○○等26人係由聯電公司代替和艦公司支付薪資。 ④公訴人雖另以扣押物編號G02-1之戊○○於91年7月18日所製作之分紅資料有所謂預計分配「HJ」之名單,以資證明聯電公司確有於91年7 月間代和艦公司發放紅利股票予自聯電公司離職赴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云云。惟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扣押物編號G02-1 『員工分紅』共伍份,第一份是2002年7 月23日製作『呈宣執行長轉呈曹董』之手寫表格,第二份2000年8 月22日製作『UMC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 (TO) 宣執行長自 (FROM) 戊○○﹞』,第三份91年7 月18日製作『HJ丁○○等40人89年分紅、補發五合一分紅表』,第四份91年7 月14日製作『90年分紅參考』,第五份91年7 月18日製作『90年度員工分紅預定作業流程』。請問第一份文件是否為你所製作?)答: 是的。「(問:何人指示你製作此份文件?)答: 是我主動作給宣執行長。」「分紅整個作業的執行是管理部在做, 但建議案是我在做提交給我的主管甲○○。」「(問:同份文件『HJ 1,572』意義為何?)答:HJ指和艦,1,572 是指建議發給聯電公司離職到和艦公司的員工,基於他們歷年在聯電公司之表現,發給那些員工總共1572張。」「(問:請問你第一份文件2002年7 月23日製作的文件載有『1572』,剛剛第三份文件也有『1572』。請問『1572』是否都指建議發給從聯電公司離職到和艦公司的員工嗎?)答: 應該是。」「(問:檢察官提示之G02-1 只是你的建議案,最後實際情形你清不清楚?)答:不清楚。」「(問:剛剛提示之G02-1 文件,上面的「HJ」及張數的記載,你剛剛的意思是否指這些到和艦公司工作的聯電公司離職員工,過去(指90年以前)在聯電公司工作的貢獻,而你在91年7 月間所提給長官、建議長官要發給他們的員工分紅?)答:是。」「(問:請問你在G02-1 這些建議案時,是否在當年度股東常會之後寫的?)答:是的。」「(問:聯電公司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三項,有『本公司為配合轉投資及擴廠計畫,擬將89年度及以前... ,員工紅利新台幣17億1 千1 百32萬180 元,... 轉作資本。』、『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請問這是你記載的嗎?)答:是的。」「(問:請庭上提示G02-1 第一份文件2002年 7月23日製作,『呈宣執行長轉呈曹董』之手寫表格,第二行『今年可分配171,132 張』。請問這份文件之171,132 張是否根據91年股東會常會決議而來?)答:是。」「(問:你的意思是說聯電公司91年度員工分紅總數是經過股東常會通過嗎?)答:對。」「(問:後來如何分配員工分紅,會不會影響到股東的權益?)答:當然不會。」「(問:提示扣押物編號G02-1 『員工分紅』共伍份,第一份是2002年7 月23日製作,『呈宣執行長轉呈曹董』之手寫表格。為何要把『HJ』列進去?)答: 剛剛有說是要給從聯電公司離職到和艦公司的員工,因為有很多項目,我這樣表示比較清楚,我建議要分給那些員工,雖然他們離職了但基於他們以往的對公司貢獻,且他們前往的和艦公司是友廠, 對於聯電公司的未來是有幫助的,所以我認為應該要給他們。」「(問:提示本院所調聯電公司聘僱契約書第一章『人事暨服務』-2. 紅利發放第三點記載,於紅利發放日已離職之人員,不得參與紅利之分配。你的發放建議是否與上開規定牴觸?)答:我在做建議時,沒有細看聘僱契約書。而且我認為並沒有牴觸聘僱契約書的精神。」「(問:你這樣的建議在聘僱契約書中有何依據?)答:綜合第二、三點的精神。」「(問:可否說明何謂綜合第二、三點的精神?)答:我們認為這些員工雖然辭職,但基於去年的工作表現可參與分配,第三點雖然規定離職人員不得分配,但這些離職的人員前往友廠工作,對於聯電公司未來還是有幫助,只是與第三點的但書字義上不同。而且這些是89年的分紅,議事錄上有說。」(參本院卷三第345 頁- 第348 、第355 頁- 第357 頁),參照證人戊○○上開證述,扣押物編號G02-1 之戊○○於91年7 月18日所製作之分紅資料有所謂預計分配「HJ」之名單應僅係聯電公司發放90年度分紅之建議名單,尚非最後正確發放員工分紅之名單。公訴人請求本院向聯電公司函查91年間有無發放股票予丁○○、V○○、曹效忠、丙○○、I○○、卯○○、J○○、辰○○、巳○○、午○、K○○、未○○、L○○、M○○、N○○、申○○、O○○、酉○○、戌○○、陳乃菱、P○○、天○○、地○○、甲Z○、宇○○、宙○○、R○○、G○○、玄○○、Q○○、黃志賢、黃○○、A○○、B○○、C○○、D○○、E○○、F○○、H○○、T○○等40人?經聯電公司於96年4 月12日以(96)聯人資字第0283號函(參本院卷二第252 頁)並檢附法院函查股票發放名冊(即附件三),依上開聯電回覆之函文暨檢附之股票發放名冊所示,己○○、丙○○、H○○、T○○於91年間並未領取聯電公司之股票,而其餘36人雖曾領取股票,然於該明細內記載發放理由為「89年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分別於90年及91年發放,所以該員於91年取得之紅利原本為90年應發給」。另依上開聯電公司之函文復載明「本公司89年度之營運,因當時對網際網路與Y2K 之運用,市場有過高的期待,致盈餘較往年為偏高,股價亦達高峰,員工獲分配之紅利股票,經營判斷上認為不宜一次發放,乃分兩年發放,分別係在90年與91年,發放名冊中所列之股票,均係本應於90年發放之股票,未發放而於次 (91) 年發放。其中H○○係於91年重新復職,T○○亦係於91年方到職,故未獲分配紅利股票,而丙○○與己○○二人,均未獲分配紅利股票。」(參本院卷二第252 頁- 第253 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請求提示扣押物編號G02-1 第3 頁之『員工分紅』資料,這份文件上方有HJ字樣,右上角有91/07/18,序號3 的部分,工號是00551 ,姓名己○○,職等是8SE 、89年分紅是80250 ,補發五合一是6500, 合計86750 。請問你是否有依此表所載於91年度領取聯電公司股票86750 股?)答:我沒有看過這份表,也沒有領到分紅。」(參本院卷三第146 頁),亦與聯電公司之上開函文有關己○○並未領取股票之內容相符。另曾至和艦公司任職之證人賴明哲、X○○、Y○○、Z○○、a○○、b○○、M○○、c○○、d○○、e○○、壬○○、高明正、g○○、h○○、i○○、j○○、k○○、l○○、n○○、m○○、o○○等21人中僅有證人M○○於離開聯電公司後領得聯電公司之股票,其餘20人均無人領取聯電公司之股票,顯然自聯電公司離職轉至和艦公司任職之原聯電員工並非人人均得於離職後領取聯電公司之股票,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以資證明丁○○、V○○、陳志鴻、卯○○、J○○、辰○○、巳○○、午○、盧坤螽、未○○、L○○、M○○、N○○、申○○、O○○、酉○○、戌○○、亥○○、P○○、袁春銘、地○○、甲Z○、宇○○、宙○○、R○○、G○○、玄○○、Q○○、S○○、黃○○、馬世廣、B○○、C○○、D○○、E○○、F○○、H○○36人所領取之股票係聯電公司代替和艦公司發放,徒以證人戊○○之分紅資料建議案資為認定,尚有未足。 ⑶綜合以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聯電公司所發放予丙○○等26人之款項或發放予V○○等36人之股票係聯電公司代替和艦公司所發放。此外,公訴人復未再就V○○等23人領取款項暨V○○等36人領取股票之原因加以追查,要難僅依上開提出之證據認定聯電公司幫和艦公司支付薪資、費用、紅利予自聯電公司離職而前往和艦公司任職之人員。 (11)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原聯電工程師是否有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 項專利,導致聯電公司應向和艦公司收取相當之權利金而未收取? 1、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以: ①被告庚○○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② 證人丙○○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聲押庭之 陳述 ③證人W○○、X○○、Y○○、Z○○、a○○、b○○、M○○、c○○、d○○、e○○、壬○○、f○○、g○○、h○○、i○○、廖德淦、k○○、l○○、n○○、m○○、陳國明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外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 ⑤人事資料即扣押物編號G35-1 、G35-2 、G35-3 、G35-4 丙○○等人之聘僱契約書及離職申請表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4月18日園投字第094042155 5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即B1卷第261 頁- 第323 頁) ⑦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財務報告節本 以資證明原聯電工程師至和艦公司後有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項專利。 2、惟查: ⑴依被告庚○○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問:前揭公開說明第7 段末『又有關專利問 題,聯電當然不會向和艦興師問罪,但會在以後雙方洽談合併時,以之為聯電爭取到最佳條件。』若非聯電已掌握到和艦可能已侵權之事實,憑什麼可於雙方洽談合併時,為聯電爭取到最佳條件?)答: 因為專利是一個或有資產,專利的取得是否有效《經判斷無效,專利有被註銷的風險》能否證明專利受到侵害,以及證明後能否獲得補償都是疑問,一般只有在對別人有策略打擊目的時才會主張專利受到侵害,所以我們不會去告台積電,台積電也不會來告我們。我們並沒有掌握到和艦有侵害聯電專利的證據,因為和艦是友廠,我們並沒有要打擊它,所以也不會勞民傷財的去蒐集資料。」(參E1 卷第88頁),其並未陳述和艦公司有侵害到聯電公司之專利。 ⑵依證人丙○○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聲押庭歷次陳述,有關專利部分如下:「我不清楚服務於和艦公司模組設備部門人員在聯電公司發明專利之情形」(參A4卷第31頁背面)「我們提供的製程與聯電比較相近的模式,所以客戶的重疊性比較高,客戶重疊大概有7 成,因為我們製程技術參數模式與聯電相容性較高,所以聯電的客戶就比較會跑到我們這邊來」「不知道聯電到底有多少專利技術適用在和艦」(參I4卷第57頁背面)「和艦公司工程師所實施的製程技術有部分是原來聯電所享有的製程專利技術」「我承認聯電可以告我們,如果聯電告我們的話會對我們不利」「和艦所實施的製程技術,侵害到聯電的製程專利技術的機會很高」(參I4卷第67頁)「和艦公司生產線上有關機台程式、操作規範、製程技術與聯電公司是相似的,因為主要是來自於人員的經驗與設備廠商及客戶的協助」(參B5卷第125-1 頁),綜合證人丙○○固坦承和艦公司侵害聯電公司專利之機會很高,然實際上和艦公司究竟有無侵害到聯電公司之專利?若有侵害到聯電公司之專利?究竟係侵害哪些專利?本件檢察官並未扣得任何和艦公司生產之產品與聯電公司生產之產品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要難僅憑證人徐建華所謂「侵害之機會很高」,即遽以推論和艦公司有實施聯電公司199 項專利,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 你在本院聲押庭時,你說和艦所實施的製程技術有侵害到聯電技術之機率很高,據你所知,和艦的製程技術究竟有無侵害到聯電公司?)答:專利這種事情是蠻專業的東西,認定也是法律上的東西,我回答不出來,我只能說機率很高。且聯電很多都是與他公司交互授權,所以我沒辦法回答是否有侵害到聯電公司的專利。」「(問: 那為何你在聲押庭說,如果聯電告我們的話,會對我們很不利?)答: 因為機率很高,風險當然也高。」(參本院卷三第445 頁)。是證人丙○○雖坦言和艦公司侵害聯電公司專利權之可能性很高,但亦不否認未經專業鑑定,實無法確定。 ⑶ A證人m○○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m○○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有的,我於87年申請『X 光光罩之結構』獲得專利,90年申請『一種檢驗光罩缺陷的方法』、93年申請『一種形成暨測試相移光罩的方法』但是否有獲得專利我並不清楚,因為這些發明是一種概念和想法,所以沒有實際被拿來使用。」「(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及聯誠公司曾於87年6 月4 日將你的發明「X 光光罩之結構』、93年6 月14 日 將你的發明『一種形成暨測試相移光罩的方法』、90年8 月30日將你的發明『一種檢驗光罩缺陷的方法』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 是的。」「(問: 聯電公司有無將你前述3 項發明在美國或中國申請專利?)答: 是的,『X 光光罩之結構』經聯電公司在美國申請專利,但沒有在中國申請專利,至於聯電公司是否有將另外二項發明向美國及中國申請專利,我不清楚。」「(問: 前述你的發明『一種形成暨測試相移光罩的方法』提出申請專利日期是93年6 月14日,當時你已經在和艦公司任職,為何聯電公司會幫你申請專利?)答: 我記得在90年或91年我已向聯電公司提出『一種形成暨測試相移光罩的方法』之發明,就在93年聯電公司將相關資料寄到回我家,要我補簽名,提出專利申請。我因為提出專利申請有獎金可以領取,所以我就同意聯電公司提出申請。」「(問: 右揭3 項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不行。」(參B4卷第64頁),是依證人m○○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任職聯電公司期間曾申請3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B證人g○○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g○○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我在聯誠公司原來是6 等的設備工程師,後來升為7 等設備工程師,到聯電公司係擔任蝕刻部門設備工程師一職,但職等已升為7s。92年1 月底我曾短暫離職,至必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不到1 個月,就離職回聯電公司任職,93年元月間曾奉聯電公司派至日本的關係企業UNCJ公司,亦擔任設備工程師,同年10月間返國,轉至本公司技術委員會擔任專員,負責設備部門技術相關問題的探討與解決。因我換過許多部門,所以直屬主管也有更迭,故除前述短暫至必勝公司任職外,我迄今均未自聯電公司離職過。」「(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我記得於服務聯誠公司期間,申請過『升降平台背壓管路之設計』及『機台不斷電系統控制電路之設計』2 項發明專利。「(問: 《提示: 新型第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審查表暨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扣押物編號編號G24 『專利資料』》這份專利申請審查表暨G24 『專利資料』扣押物係有關你本人前述發明之『升降平台背壓管路之設計』及『機台不斷電系統控制電路之設計』申請及審定通過之資料,該等專利均係於88年4 月27日申請,經核准發予專利號171 109 、171580號,獲權日分別為90年3 月21日及90年4 月1 日,是否屬實?)答: 是的,這份扣押物上載之2 項專利確係我所發明,是聯電公司幫我提出申請的,但申請結果我不清楚。」「(問: 上揭2 項專利用途為何?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上揭『升降平台背壓管路之設計』及『機台不斷電系統控制電路之設計』等2 項發明主要是用在蝕刻機台上,前者可以改良背壓的管路,避免管路斷裂,後者則可以縮短跳電後機台復機的時間,該2 者雖然都屬於晶圓製造技術的一環,但只是對生產晶片之機台的運作作一些修改,並不會影響晶圓製造的製程。當時聯電公司因考慮侵權問題,所以鼓勵員工提出專利申請,但以目前業界的新技術而言,現在新的機台均已內建有標準的背壓管路系統,新的廠房也都有配備不斷電系統,所以我這2 項專利在目前實際上已無用處。」(參B2卷第20-21 頁),是依證人g○○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曾申請2 項專利,但其僅至必勝科技工作後即又返回聯電公司任職,根本未曾至大陸蘇州和艦公司工作,遑論其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C證人k○○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k○○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我主要負責設備維修,所以我從未沒有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但有掛名申請專利,因為掛名申請專利可以拿獎金。」「(問: 前述掛名申請專利是何意義?)答:就是在這些案子,有主發明人,其他的人都是共同發明人,我在這些案子中只是共同發明人。」「(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於87年8 月21日將你的發明『化學溶劑調製裝置』申請專利、87年8 月19日將你的發明申請『化學機械研磨機台』申請專利、87年9 月4 日將你的發明『自動調壓刷洗裝置』申請專利、87年10月15日將你的發明『具臨場混合功能的流體供應管件以及具攪拌功能的cmp 研磨供應管件』申請專利、87年9 月17日將你的發明『研漿混合裝置』申請專利、87年9 月10日將你的發明『研磨頭裝置』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全部屬實,但我只是發明人之一。」「(問: 《提示: 『化學溶劑調製裝置』、『化學機械研磨機台』、『具臨場混合功能的流體供應管件以及具攪拌功能的cmp 研磨供應管件』、『研磨頭裝置』專利申請審查表》聯電公司是否將你的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獲許可?)答: 是的。除這4 項外,尚有自動調壓刷洗裝置有申請專利並獲得許可。」「問: 前述5 項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這5 項發明是屬於研磨機及相關設備的發明,研磨機設備在晶元製造中主要係用來磨晶圓片。這5 項發明均在我於92年1 月離職的時候尚未用到。」「(問: 前述發明和艦公司有無使用?)答: 沒有。」「(問: 你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繼續實施前揭你向聯電公司提出之發明技術,並憑以製造八吋晶圓產品?)答: 沒有,我只負責機台安裝及維修。」(參B2卷第47-48 頁、第50頁),是依證人k○○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曾掛名共同申請5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D證人o○○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o○○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o○○曾在91年5 月9 日至94年1 月7 日向聯電公司提出『一種凸塊與記憶體雷射修補製程』等九項發明並申請專利,該o○○是否係你本人?)答: 不是,據我所知聯電公司有好幾位o○○。而且依我的工作內容不可能申請專利。」(參B2卷第104 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國明上開陳述,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未曾申請過任何專利,遑論其在和艦公司焉有可能實施聯電公司申請之專利。 E證人b○○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①於市調處之陳述「(問: 《提示: 扣押物編②於偵查中亦陳述: 「上開31項專利有一部分③是依證人b○○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F證人Z○○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Z○○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有。」「(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將你『水蒸氣傳輸系統的改良、去除光阻與側壁高分子的方法、改善金屬蝕刻率不相等的方法、金屬層的製造方法《2 件》、降低金屬銲墊表面之氟含量的方法、金屬偏析物之分析法系統、金屬內連線的製造方法、多重金屬內連線的製造方法、製作金屬介層窗的方法、穩定機台操作的裝置、極電極之護層的製造方法、金屬鑲嵌的製造方法、提高金屬層蝕刻後光阻去除能力及腐蝕抗性之方法、金屬化製程中去除光阻層的方法、微影蝕刻的方法、製作金屬介層窗的方法《4 件》、雙重金屬鑲嵌結構的製造方法、重做光阻層的方法』等發明,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是的,以上均是我向聯電公司提出的發明,至於聯電公司就該等發明取得專利權的情形,要查明資料後才能確定。」「(問: 前揭18種發明實際上有無在聯電公司使用?用於何處?)答: 水蒸氣傳輸系統的改良、穩定機台操作的裝置是屬於硬體設備的改善方法;其餘的發明都是用於蝕刻製程。前揭18項發明中,在聯電公司有實際應用的,只有水蒸氣傳輸系統的改良、去除光阻與側壁高分子法二項,均使用於TCP96 《金屬蝕刻機》的機台上。」「(問:『水蒸氣傳輸系統的改良』、『去除光阻與側壁高分子法』以及其餘16項發明,在和艦公司內部是否有利用?)答: 『水蒸氣傳輸系統的改良』、『去除光阻與側壁高分子法』以及其餘16項發明,在和艦公司內部並沒有利用。」「(問: 你如何能確認前揭18項發明在和艦公司內部沒有使用?)答: 因為該等發明在聯電公司並沒有被用於生產線上,僅是用來領取發明獎金,和艦公司內部並沒有TCP96 ,故也無法使用『水蒸氣傳輸系統的改良』和『去除光阻與側壁高分子法』這二項專利。」(參B3卷第56頁-57 頁),是依證人Z○○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申請18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G證人i○○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i○○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問:《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將你『化學機械研磨機台之晶圓取出校正裝置、多重真空室氣體管線之結構、自動化溶劑提供裝置、改善濺鍍機台中O型環漏氣之裝置、研漿供應系統《2 件》、研漿過濾裝置、拿持裝置、高壓噴水裝置、旋塗式玻璃機台清洗管路之裝置、廢氣處理系統』等發明,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 是的,這些都是我向聯電公司提出的發明,但我是次要發明人,至於聯電公司就該等發明取得專利權的情形,要查明資料後才能確定。」「(問: 前揭12種發明實際上有無在聯電公司使用?用於何處?)答: 我是有領到聯電公司的獎金,但聯電公司都沒有使用。」「(問: 前揭12項發明有無在和艦公司內部使用?)答: 都沒有。」「(問: 你如何能確認前揭12項發明在和艦公司內部沒有使用?)答: 我只是申請發明來領獎金,並沒有使用。」(參B3卷第118 頁背面),是依證人i○○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申請12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H證人d○○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d○○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沒有。」(參B3卷第168 頁背面),是依證人d○○上開陳述,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未曾申請過任何專利,遑論其在和艦公司焉有可能實施聯電公司申請之專利。 I證人j○○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j○○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有的,我有發明『一種配置多研磨墊調整器之cmp 機台』、『改善晶圓扭曲的方法』、『淺溝渠隔離的方法』等3 項專利。」「(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於90年5 月25日將你的發明『一種配置多研磨墊調整器之cmp 機台』申請專利、90年2 月16日將你的發明申請『改善晶圓扭曲的方法』專利、87年2 月9 日將你的發明『淺溝渠隔離的方法』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 是的。」「(問: 右揭3 項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一種配置多研磨墊調整器之cmp 機台』及『淺溝渠隔離的方法』可以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問: 你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繼續實施前揭你向聯電公司提出之發明技術,並憑以製造八吋晶圓產品?)答: 沒有。」(參B3卷第215 頁、第218 頁背面),是依證人j○○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申請3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J證人n○○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n○○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有的,有1 項我與另2 位聯電員工甲g○及甲h○共同創作之『機械手臂去除液體裝置』技術,該技術主要是由甲g○所研發,我跟甲h○只是簽名而已。」「(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曾於87年12月將你的發明『機械手臂去除液體裝置』等申請專利,並於89年6 月間審查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給予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89年12月11日起至10 0年12月16日止,是否屬實?)答: 是的,聯電公司確實有為我們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此項專利。」「(問: 上述該項專利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相關機台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該項專利雖然可以用在晶圓製造相關機台上,但是該項專利理想性質重於實用,實際上迄今並無人使用該項技術。」「(問: 你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繼續實施前揭你向聯電公司提出之發明技術,並憑以製造八吋晶圓產品?)答: 因我們上述之專利主要是用在機械手臂上,而機械手臂都是直接用廠商設計的原機,廠商也不會同意我們更動,所以這項專利不要說和艦公司沒有用,全世界的半導體業大概也都不會使用。」(參B3卷第259 頁-260頁),是依證人n○○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共同申請1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K證人M○○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M○○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你於91年前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或其他專利技術?)答: 因為我的專長不在製程技術方面,故我任職於聯電公司期間,未取得任何製程專利,但我僅於86、87年和甲i○、甲j○、甲k○等人共同申請過『幫浦排出量監視裝置』乙項發明專利。」「(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於1996年11月29日將你發明之『幫浦排出量監視裝置』申請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專利號為1292 31 、授權日為1997年10月1 日,是否屬實?)答: 該資料所載無誤。」「(問: 《提示: 『幫浦排出量監視裝置』專利申請審查表》聯電公司有無將你的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獲許可?對此你是否知情?)答: 我於86、87年間,確有和甲i○、劉興立、甲k○等人共同申請過『幫浦排出量監視裝置』專利,而聯電公司亦將該項專利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至於申請流程及相關細節為何我卻不清楚。」「(問: 前揭『幫浦排出量監視裝置』專利用途為何?)答: 該項專利主要係用於6 吋光阻塗佈機上的光阻量的監視裝置,其作用係讓光阻塗佈製程趨於穩定,因為和艦公司為8 吋廠,所以並沒有使用我前揭發明之專利,而聯電公司雖仍有6 吋晶圓廠,但是否使用這項專利,我不清楚。」「(問: 前揭『幫浦排出量監視裝置』是否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如我前述,該項專利係於86、87年間發明,主要係用於6 吋晶圓廠的設備上,對於現主流之8 吋及12吋晶圓廠而言,已屬過時專利。8 吋及12吋晶圓廠設備不會也不需要使用該項專利。」(參B3卷第304 頁),是依證人M○○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共同申請1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L證人Y○○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Y○○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我有專利,並沒有實際被拿來使用,那些都是關於半導體製程技術的一些概念、想法。」「(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及聯誠公司曾於87年11月6 日將你的發明『金層洞的製造方法』、90年12月11日將你的發明『形成具有高深寬比之溝槽的蝕刻製程』、88年6 月21日將你的發明『金屬內連線的製造方法』、85年11月22日『金屬偏析物之分析法』、88年5 月7 日將你的發明『金屬蝕刻製程』、88年4 月19日將你的發明『非準確對位介層窗的製造方法』、90年7 月24日將你的發明『前清除殘留聚合物的方法』、87年5 月21日將你的發明『蝕刻的方法』、90年8 月23日將你的發明『藉由硬遮層的蝕刻製程控制多晶矽閘極線寬的方法』、88年10月22日將你的發明『雙重金屬鑲嵌結構的製造方法』、87年12月11日將你的發明『護層的製造方法』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 提示資料所列之發明名稱確實係我個人或與他人共同之發明,但我現在無法確認哪些是個人或與他人共同發明者。其中『形成具有高深寬比之溝槽的蝕刻製程』沒有專利號及獲權日,我不確定是否有取得專利。」「(問: 聯電公司有無將你前述11項發明在美國或中國申請專利?)答: 上述11項發明有一些經聯電公司在美國申請專利,但我目前無法確認是哪幾項,必需看證書才知道。至於聯電公司是否有就上述發明向中國申請專利,我不清楚。」「(問:右揭11項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前述發明只是跟我在8 吋廠工作相關的一些想法,實際上是否可適用,因提出後都沒有被使用,故無從確定。」「(問: 你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實施前揭你向聯電公司提出之發明專利,並憑以製造八吋晶圓產品?)答: 據我所知,在和艦公司及聯電公司都沒有使用該等專利。」(參B3卷第350-351 頁、第355 頁),是依證人Y○○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申請11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M證人a○○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a○○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有的。」「(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於83年2 月17日將你的發明『射頻匹電測試器』、86年10月24日將你的發明『溫度控制器液位指示及保護裝置』、87年2 月3 日將你的發明『射頻電路測試方法及其裝置』及於88年6 月21日將你的發明『真空晶舟升降室氮氣管路及隔離閥防止污染裝置』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確有此事。」「(問: 聯電公司有無將你前述4 項發明另行在美國或中國申請專利?)答: 我只知道前述4 項發明的專利權是屬於聯電公司,至於聯電公司有無在其他國家地區申請專利我不清楚。」「 (問: 前揭4 項你的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前揭『射頻匹配電測試器』是用於生產4 吋晶圓,其餘3 項發明是跟製造8 吋晶圓特定蝕刻機台有關。」「(問: 前述你有關製造8 吋晶圓特定蝕刻機台之發明,有無實際運用在聯電公司及和艦公司?)答: 沒有。」(參B4卷第11 3-114頁),是依證人a○○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申請4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N證人h○○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h○○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有的,我有發明『可調式真空顯示之真空吸筆』、『傳送校正裝置』、『檢驗晶舟變形的裝置及方法』、『重力式晶舟切換裝置』及『消音器清洗槽』等五項發明。」「(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分別於88年1 月22日將你的發明『可調式真空顯示之真空吸筆』、89年1 月21日將你的發明『傳送校正裝置』、88年9 月7 日將你的發明『檢驗晶舟變形的裝置及方法』申請專利、87年1 月8 日將你的發明『重力式晶舟切換裝置』申請專利及84年6 月27日將你的發明『消音器清洗槽』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 有的,其中『可調式真空顯示之真空吸筆』、『傳送校正裝置』及『檢驗晶舟變形的裝置及方法』獲得專利許可,另外『重力式晶舟切換裝置』及『消音器清洗槽』等二項發明未獲得專利。」「(問: 聯電公司有無將你前述5 項發明在其他國家申請專利?)答: 『檢驗晶舟變形的裝置及方法』有在日本獲得專利, 『消音器清洗槽』有在美國獲得專利, 因為是由聯電公司申請專利, 所以有無在其他國家申請專利, 我不清楚。」「(問: 前述5 項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均可以適用於六吋晶圓生產機台。」「(問:你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實施前揭你向聯電公司提出之發明專利,並憑以製造八吋晶圓產品?答: 沒有。」(參B4卷第226 頁、第231 頁),是依證人h○○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申請5 項專利,而該5 項專利係利用於6 吋晶圓製作,惟和艦公司係製造8 吋晶圓,此據證人丙○○陳述在卷,亦載明於和艦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中(參H2卷第486 頁),是證人h○○之上開證述尚無證明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O證人c○○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c○○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是的。」「(問: 《提示: 聯電公司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於88年12月16日將你的發明『製造閘極氧化層之方法』申請專利、於90年3 月20日將你的發明『以傳輸線脈衝方法測量靜電放電電位』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 是的。」「(問: 承前提示,聯電公司是否將你的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獲許可?)答: 是。」「(問: 聯電公司有無將你前述2 項發明另行在美國或中國申請專利?)答: 我不清楚。」「(問: 前述2 項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前述2 項發明均是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若運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需要有所修改。」「(問: 你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繼續實施前揭你向聯電公司提出之發明技術,並憑以製造八吋晶圓產品?)答: 沒有。我前述發明專利是元件特性,非屬製造流程。」(參B4卷第113-114 頁), 是依證人李明燦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申請2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P證人e○○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e○○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創新或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沒有。」(參B6卷第31頁), 是依證人e○○上開陳述,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未曾申請過任何專利,遑論其在和艦公司焉有可能實施聯電公司申請之專利。 Q證人X○○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X○○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我有寫過專利,但細節為何我已經忘了。」「(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所列之『在鎢回蝕後去除聚合殘留物的方法』、『防止硼磷矽化玻璃凹陷的方法』、『唯讀記憶體編碼和碼標記的製造方法』、『複晶矽熔絲的製造方法及其結構』、『護層的製造方法』等五項發明案,是否均係你本人之發明?)答: 上述提示資料所列之專利係我個人或與其他同事之共同發明。」「(問: 聯電公司有無將你前述5 項發明另行在美國或中國申請專利?)答: 我記得部分有在美國申請專利,但究係哪幾項以及是否獲得專利我記不清楚,在中國並未申請專利。」「(問: 前揭5 項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答: 是的。」「(問: 前揭5 項發明是否於聯電公司及和艦公司製造晶圓過程使用?)答: 就我所知道應該沒有。聯電公司的製造部門主要是依研發部門所研發出來的製程生產,製程要更動的機率很小。」「(問: 前揭5 項發明在晶圓製造過程是如何應用?)答: 回蝕是晶圓製造過程中的一種化學反應,回蝕後,會產生一些不要的物質,要去除掉,就可應用『在鎢回蝕後去除聚合殘留物的方法』;玻璃是一種絕緣體,加硼磷之後使玻璃流動性比較高,在化學反應過程中,會使玻璃產生凹洞,應用『防止硼磷矽化玻璃凹陷的方法』可防止凹洞產生;『唯讀記憶體編碼和碼標記的製造方法』及『複晶矽熔絲的製造方法及其結構』的應用,因時間較久,所以我記不很清楚;護層的功能係防止晶圓被刮傷,應用『護層的製造方法』就可製造護層。」(參B6卷第73-74 頁),是依證人X○○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共同申請5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R證人f○○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f○○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我有發明一些專利,發明名稱為『一種光罩的製作方法』、『改善互補式金氧半導體複晶矽蝕刻均勻度之製造方法』、『改善自動對準接觸窗的蝕刻方法』、『金屬矽化物之製造方法』、『增進熔絲修復穩定性之製作方法』。」「(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f○○曾提出『一種光罩的製作方法』、『改善互補式金氧半導體複晶矽蝕刻均勻度之製造方法』、『改善自動對準接觸窗的蝕刻方法』、『金屬矽化物之製造方法』、『增進熔絲修復穩定性之製作方法』等五項發明案,並申請專利。是否均係你本人之發明?)答: 是的。前4 項均有獲得專利,第5 項『增進熔絲修復穩定性之製作方法』有可能被駁回。」「(問: 聯電公司有無將你前述5 項發明另行在美國或中國申請專利?)答: 前5 項我知道有部分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但是由聯電公司申請,詳細情形我就不清楚。」「(問: 前述5 項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前面5 項發明我只是突顯其中的優點,但它的缺點無法解決,所以無法用在生產上。」「(問: 你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繼續實施前揭你向聯電公司提出之發明技術,並憑以製造八吋晶圓產品?)答: 沒有。」(參B7卷第62、65頁), 是依證人f○○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共同申請5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S證人W○○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W○○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有的。」「(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所列之『可消除應力之場氧化層製法』、『金屬銲墊發生腐蝕後之補救的方法』、『降低金屬銲墊上之殘餘物的方法』、『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之電容器的製造方法』、『蝕刻方法』、『蝕刻氮化矽之方法』、『護層的製造方法』等7 項發明案,是否均係你本人之發明?)答: 我在聯電公司六吋廠服務的時候,曾有一項發明《名稱我已不記得》,經聯電公司在美國申請專利《不記得是否在台灣申請專利》。而上述提示資料所列之專利,我都是掛名共同發明人,主要都是由所屬的工程師發明。」「(問: 聯電公司有無將你前述7 項發明另行在美國或中國申請專利?)答: 我不曉得。」「(問: 前揭7 項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答: 是的。」「(問: 前揭7 項發明在晶圓製造過程是如何應用?是否於聯電公司及和艦公司製造晶圓過程使用?)答: 前述發明大部分都是一種概念或想法,因為不是我發明的,我無法確認是如何運用,以及是否於聯電公司及和艦公司製造晶圓過程使用。」(參B7卷第111 背面-112頁), 是依證人W○○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掛名共同申請7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T證人l○○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l○○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在聯電公司服務期間,你是否曾因職務上之關係而發明半導體相關製程技術?)答: 有的,我曾與部門同仁甲l○、甲m○、顏明輝等3 人,共同發明『半導體製程用機器與使用方法』專利。」「(問: 《提示: 聯電公司94年2 月15日編號G24 『專利資料』提示資料顯示聯電公司於90年3 月9 日將你的發明『半導體製程用機器與使用方法』申請專利。是否屬實?)答: 是的。」「(問: 《提示: 『半導體製程用機器與使用方法』專利申請審查表》聯電公司是否將你的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獲許可?)答: 是的,有這件事。」「(問: 前述發明專利之主要內容及研發經過為何?)答: 事實上,該發明專利的構思、內容我並不太瞭解,主要發明者是當時我部門的3 級主管甲l○,我實際只是協助者,對該發明的用途及詳細內容並未有深入瞭解,由於專利發明人可以掛名3 至4 人,所以甲l○在考量部門績效下,就將同部門的甲m○、甲n○及我本人列入發明人的名單中。」「(問: 前揭發明是否均係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是否均得適用於6 吋、8 吋及12吋晶圓製造?)答: 是用於晶圓製造之技術,但適用於幾吋晶圓製造,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於和艦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繼續實施前揭你向聯電公司提出之發明技術,並憑以製造8 吋晶圓產品?)答: 沒有。」「我在和艦公司主要從事機器設備維修工作,非專門技術性或專利的工作,所以應不違反相同技術領域的範疇,而我在和艦公司所從事的工作業務,並無使用前述我發明的專利技術」(參B4卷第30、第32頁背面、第33頁),是依證人l○○上開陳述,僅能證明其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至多曾掛名共同申請1 項專利,但其並未證述在和艦公司有實施其於聯電公司所申請之專利。 U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暨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如下: ①「 (問: 你所述『在試產過程中如果有任何問題,我們就有參考、抄襲的對象』,所謂參考、抄襲對象是否係指聯電公司?)答: 是的。」「(問: 參考及抄襲事務,所指為何?)答: 應該是指晶圓製造技術。」「(問: 聯電公司之晶圓製造技術如已合法取得專利權,和艦將之參考及抄襲,是否會侵害其專利權?)答:當然會侵害聯電公司的專利權,但是聯電公司的製造晶圓技術,除了聯電公司有關晶圓製造之專利權之外,還包括機台程式、操作規範、SPEC(是指製造晶圓過程中檢查的標準)等。」「(問: 聯電公司能容許這件事?)答: 事實上我在和艦公司任職期間,和艦公司我們就稱之為八N廠,所以聯電集團一定默許,會用默許這個字,是因為聯電公司如果公開,就會違法。」(參A1卷第219-220 頁)②「( 問: 檢察官問你『聯電公司之晶圓製造技術,如已合法取得專利權,和艦將之參考及抄襲,是否會侵害其專利權?』,你的回答是『當然會侵害聯電公司的專利權』。請問你為何要對假設性的問題回答?)答: 因為有問題我就回答。我的回答是一般我們的認知。」「(問: 檢察官問『聯電公司能容許這件事?』你的回答是『事實上我在和艦公司任職期間,和艦公司我們就稱之為8N廠,所以聯電集團一定默許,會用默許這個字,是因為聯電公司如果公開,就會違法』。請問證人你講這句話有無依據?)答︰8N是在必勝科技時,內部就有這樣稱。當時的話,政府不允許的話就是違法,是一般人的思維邏輯。我對法律沒有那麼清楚,目前問我的話,有無違法我不清楚。」「(問: 你知道e○○在聯電公司有取得多少專利嗎?)答︰不清楚。」「(問︰e○○有無跟你說他在聯電公司取得的專利有在和艦公司用上?)答︰沒有談論到這部分。」「(問︰你部門以外的原聯電公司員工究竟有無在和艦公司使用他們在聯電公司申請的專利?)答︰我不清楚。」「(問: 你在和艦公司任職期間,你個人有無申請到任何專利?)答: 沒有, 那時候忙著Pilot 。」「(問: e○○當時在和艦公司任職時,有無申請到任何專利呢?)答: 沒有,當時忙著訓練新人。」「(問: 你在和艦公司所屬部門,在過程中你們有沒有去侵犯到別人的專利?還是你也不知道?)答: 以我設計的掃瞄程式是不會。」(參本院卷三第261 頁、第273-275 頁) ③綜合證人壬○○上開陳述,其於偵查中雖曾陳述和艦公司有侵害到聯電公司之專利權,然並未具體指出究竟是侵害聯電公司哪些專利權。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並不清楚和艦公司有無侵害聯電公司之專利,且其個人所工作之部分並不會侵害到聯電公司之專利權。堪認證人壬○○偵查中之陳述仍無足以證明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原聯電工程師有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項專利。 ⑷綜合以上證人之陳述,並無任何一位證人證明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原聯電工程師有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 項專利。此外,公訴人復未扣得任何和艦公司之產品與聯電公司之產品一併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要難僅因轉赴和艦公司之原聯電公司工程師在聯電公司任職期間之發明而由聯電公司申請專利,即在毫無任何鑑定基礎下,逕將該等工程師原在聯電公司申請之專利數量加總推論和艦公司有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 項專利。 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外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參A2卷第46頁- 第244 頁)僅能證明聯電公司曾申請各項專利,而發明人為f○○等人一事,然此尚不能證明該等發明人至和艦公司任職必然實施原其在聯電公司發明之專利而侵害聯電公司之專利權。 ⑹人事資料即扣押物編號G35-1、G35-2、G35-3、G35-4)丙○○等人之聘僱契約書及離職申請表僅能證 明丙○○等人曾在聯電公司任職暨後來離職一事,實與本件爭點之專利權毫無關聯性。 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4月18日園投字第0940421555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即B1卷第261 頁- 第323 頁):該函文之內容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答覆檢察官有關「聯電公司成立迄今,國家歷年投資聯電公司之金額」、「國家對於聯電公司之設立及營運提供何項協助」及「國家對於聯電公司之晶圓技術,有無協助工研院或其他相關機構移轉予聯電公司」此3 個問題,針對第3 個問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答覆之內容為「聯電公司前經科學工業園區指導委員會第4 次會議決議核准在園區投資設立,並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69年5 月6 日 (69 )台會園字第2675號函核准在案,其中方賢齊先生技術作價新台幣5400萬元,係奉經濟部授權代表持有,因該技術為國家所持有,另工研院電子所於68年12月1 日與聯電公司簽訂技術合作計畫。」,而其檢附之國科會之上開函文說明欄二 ( 二)則記載「所請由方賢齊以專門技術作價新台幣00000000元作為股本投資乙節照准,本會 除同意暫免予另以等值現金或實物配合出資外,仍應依照『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實無從看出與「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原聯電工程師有無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 項專利」此一爭點有何關聯性。另觀其檢附之工研院電子所68年12月1 日與聯電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計畫內容,其內係記載工研院電子所提供聯電公司就下列各事項供給支援與服務: 建廠期係包括工廠土木、建築、設備安裝、試車等工程,人員訓練及建廠的支援與服務工作。建廠的支援與服務包括: 產能規劃、工廠規劃、廠房佈局、設備佈局、設備規格、設施規劃、設備需求、建廠協助、採購協助、管理協助、設備驗收與安裝協助、試車協助。上開內容無涉專利,根本與「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原聯電工程師有無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 項專利而有應收款」此一爭點毫無關聯。 ⑻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財務報告節本(參本院卷三第34頁- 第59頁),公訴人所欲證明者乃係聯電公司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財務報告全然未記載任何關於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原聯電工程師有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 項專利而有應收款之事項,然在前提要件即轉赴和艦公司任職之原聯電工程師是否有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 項專利尚未獲得證明之前,此一證據實毫無證明力可言。 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未能證明和艦公司有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之199 項專利,則聯電公司即無所謂對和艦公司有應收取199 項專利權利金而未收取之情形,從而自亦無庸在聯電公司財務報表內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故意於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之「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且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專利予和艦公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實乏依據。 (12)和艦公司募集資金之對象? 依證人丙○○於市調處陳稱:子○○個人電腦檔案「common analysis.xls」資料中之「Series A」就是 U○○○○ ○○持有資金來源的原始股東,「Series B」是 我於2002年募得資金的出資股東等語(參B5卷第116 頁),Serie s B: 「SB Asain Opportunity Fund, L.P.」、「AIG Asain Opportunity Fund,L.P.」、 「Partner Capital Developments Limited」、「NIFVentures Co.,Ltd」、「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ST Fund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NEW Technology Fund2000/1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2 1 one(1)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21 one(2-A)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 ”NIF 21 one (2-B )” 」、「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 Partner ship ”NIF Global Fund ”」、「Inv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NIF BE Fund ”」、 「ESS Technologies,Inc.」、「Xilinx Holding Three Ltd.」、「Kawasaki Microelectronics,Inc.」 、 「Worth Achieve Profit Li mited 」、「Join Profit Investment Ltd 」、「Global-Tech Investment Limited」、「Vi vian Wei-Wen Chao」、「Telgrow Ltd 」、「Yogi International Ltd. 」、「Joy Way Co,Ltd」都是我跟U○○○○ ○○去招募的等語( 參B5卷第118 頁),此亦為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則和艦公司之募資對象自應依上開子○○電腦內之檔案為準。 (13)被告2 人是否原本計畫透過第3 人轉售之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至和艦公司?是否因報紙披露而取消該計畫? 1、有關「被告2人是否原本計畫透過第3人轉售之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至和艦公司」部分,公訴人係提出聯電公司91年4 月11日(91)聯財字第0334號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函文暨檢附之設備明細表(參A1卷第89頁- 第103 頁)為證,然依函文說明欄第5 點前段係記載「聯電公司91年1 月18日所處分之8 吋設備一批均屬0.25微米以上之落後製程設備,該批設備之用途與最終流向,係屬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之商業機密,聯電公司無法得知。」(參A1卷第91頁),尚無從自該文件看出被告2 人將舊線設備透過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轉運至和艦公司。 2、至於「是否因報紙披露而取消該計畫?」部分,公訴人亦係提出上開聯電公司函文、聯電公司副理級以上人員名單及90年6 月至93年6 月金額500 萬元以上處分資產明細(G2卷第68頁- 第100 頁)為證。惟查聯電公司開函文說明欄第5 點後段係記載「近來由於半導體景氣快速回升,三月底吋產能利用率為58% ,預期第二季底達到85% ,已明顯感覺產能不足,經協議後雙方同意取消原交易」(參A1卷第91頁),而聯電公司副理級以上人員名單及90年6 月至93年6 月金額500 萬元以上處分資產明細其中之「動產、不動產處分明細」(G2卷第91頁- 第100 頁)並無出現任何有關和艦公司之交易,凡此均無從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2 人將舊線設備透過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轉運至和艦公司,嗣因報紙披露而取消。(14)被告2 人是否不顧保密義務指示建構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資訊平台供和艦公司人員參考以生產8 吋晶圓,而提供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導致聯電公司應向和艦公司收取權利金而未收取? 1、公訴人認被告 2人為使和艦公司生產線得以迅速投產、接單,符合聯電公司客戶訂單需求,不顧聯電公司「聘僱合約書」第2 章營業秘密第 2項業務保密第5 款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業務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囑命聯電公司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長q○○、資訊工程部副部長r○○、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p○○等人(周二南、r○○、p○○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指示文茂平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建構一個資訊平台(即和艦公司人員通稱之「網咖」設備),使前揭工程師o○○等人得以透過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p○○轉向q○○申請方式,憑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平台,閱覽及下載聯電公司包括Mask tooling(係一套用來檢查客戶設計晶圓產品有無缺失的程式工具。IC設計業者在光罩生產前會將Data File 傳給晶圓代工業者,晶圓代工業者再幫客戶做Design Rule Check 等檢查及資料轉換工作後,回傳給光罩製造公司生產IC光罩。)、ABS (異常產品資料庫,係指將廠商因意外或製程調配不當,造成製程偏移、產品報廢等資料,集結成為重大誤失資訊之查詢系統,供工程師參考,避免再犯同樣錯誤)及UEDA(UMC Electronic Data Analysis,係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的分析資料,供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參考,以縮短生產過程中產品良率之學習曲線)等營業及客戶秘密資料,藉以生產8 吋晶圓,而對和艦公司產應收款,且因聯電公司提供上開資訊平台給和艦公司,使未設研發部門的和艦公司得以經由取得聯電公司營業秘密技術及人力資本之充分支援下,在短時間內,於92年9 月間擁有0.3 微米、0.25微米、0.18微米邏輯製程及0.35微米高壓製程技術、11月間擁有0.35微米Flash 非揮發性記憶體製程技術,12月間即達到八吋晶圓月產能1 萬4000片;93年2 月間擁有0.25微米混合訊號製程技術,3 月間達到月產能1 萬6000片,達成設廠以來單月損益平衡目標,並以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①證人q○○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②證人p○○於市調處之陳述。 ③證人r○○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④證人壬○○所提供之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部分暨證人賴明哲、X○○、Y○○、Z○○、a○○、陳樹仁、M○○、c○○、d○○、e○○、陳澄佑、f○○、g○○、h○○、i○○、廖德淦、k○○、l○○、n○○、m○○、陳國明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⑤和艦公司網站下載資料(即H2卷第487頁至第 491頁) ⑵經查: ①證人q○○部分: Ⅰ、證人q○○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 「(問:在92年間,和艦公司任何人是否曾經為了自和艦公司透過網路取得聯電公司內部資料乙事找你洽談?詳細經過情形為何?)答:有。和艦公司QRA 主管p○○於2003年間打電話給我,跟我討論說參考聯電的資料,以幫助和艦公司快速的提升生產效率及產能,一開始他們好像漫無方向,提了希望參考KM《知識庫,內含與各部門業務相關之有價值的文章》、ABS (異常產品資料庫, 指某些廠因為某種意外或某種製程調配不好造成製程偏移、產品報廢,我們將該等資料集結,成為重大報廢系統,以避免再犯同樣錯誤)、UEDA及Mask tooling(製作光罩前準備)等資料,我基於協助和艦公司的立場,跟p○○表示我們會研究一下,在保護客戶及聯電之原則下,看有哪些資料可以提供他們參考,後來因為有蠻多資料庫無法切割,我們真正提供和艦協助的主要在兩個方向:第一個是Mask tooling 的服務,因為當時和艦公司還沒有這個能力,他們透過客戶來要求,在客戶到和艦下單後,就將設計的database ftp(file transfer protocal,機密資料傳輸方式)到聯電的環境來,由聯電做design rule check ,做完之後再由聯電直接送至光罩公司做光罩,光罩製作完畢應該是直接送到和艦公司去。在這個過程當中,和艦並不會使用到聯電的tool,但當我們檢查完之後,對於客戶的設計如果發現有大的錯誤,再由和艦公司自行告知客戶做修改,如果只是一些小的錯誤,需要由和艦主其事的人員做判斷,看是否需要客戶修改,或忽略該錯誤直接送到光罩公司,此時,因為和艦主其事人員需要review我們檢查的結果作為他判斷的根據,所以我們就開了一條路,讓他可以進來聯電的環境作這樣的事情。第二個是UEDA部分,這是客戶在聯電生產的歷史資料,包過生產過程中的電性測試資料以及良率資料(含聯電測試部門及客戶指定之測試公司所做之測試資料,客戶如果在指定之測試公司做測試,我們也會要求客戶儘量將良率的資料連至聯電公司)。因為我們晶圓專工之服務是接單生產模式,產品下線後(含生產過程中產品資訊)即為客戶財產,所以這個UEDA的資料是屬於客戶所有,客戶可以直接進入聯電公司My UMC系統進行查閱。所以只要經過客戶同意,我們就可以將該等客戶之資料提供給和艦參考。對我們的專門技術的機密保護範圍,應該是針對製程流程、機台參數及製程參數。」「(問: 前述聯電公司提供和艦公司兩大方向之協助,你是否呈報於直屬主管甲寅○或甲○○核准?)答: 不需要,因為甲○○已經在主管會議上授權我們在前述原則下提供和艦公司協助。」「(問: 前揭UEDA及Mask tooling分別係由哪些部門所管?)答:UEDA的資料都來自工廠,系統管理則是IT。Mask tooling是MES (Mask Engineering Service, 光罩工程服務部)。因為QRA 管資料中心,這兩項資料經過我同意後,IT及MES 就據以執行,我不需要徵詢他們部門主管的意見,如果要溝通時我也會直接找IT及MES 執行人員。」「(問: 前揭網路實際建構過程《含何時完成》?)答: 在我核准後,我就交給IT的文茂平去架構這樣的一個環境,至於架構的時間及實際上是怎麼架構的,r○○最清楚。」「(問:聯電同意和艦透過網路取得聯電資料庫內資料之起始時間?和艦有哪些人可取得聯電資料庫內之資料?)答: 和艦透過前述環境取得聯電資料時間我不知道,p○○會告訴我依她審核有權查閱前述資料人員之姓名,我再轉至IT部門人員,他們就會去處理。」「(問: 據o○○3 月16日調查筆錄稱: 『…我只是閱覽聯電公司PCN 資料庫《該資料庫內容是客戶與工廠間溝通的資料》中與我業務相關的客戶資料。另外,因為有的客戶會同時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客戶曾針對產品對聯電公司有一些要求,客戶希望和艦公司在短時間內也能達到與聯電公司相同的品質標準,這時候工程部門可能申請下載TP的資料,經過p○○同意並依她提供的帳號及密碼,再由我透過網咖下載聯電公司資料。』顯示出你前述UEDA及Masktooling資料外,o○○尚可透過網咖閱覽PCN 資料庫,請問聯電公司是否另有開放PCN 資料庫?)答: 有的,剛剛我前述所談的是林敏玉一開始提出要求時我們所提供的資料,後來p○○再要求我們開放PCN 資料庫的資料,提供的方式跟前面UEDA一樣,必須是:by客戶要求、by客戶同意提供。為了線上良率的提升或因應客戶產品特性的需求,我們會透過PCN 知會客戶變更的內容,例如: 我們會從一個溫度或一個厚度增加5%,告訴客戶更改前更改後良率的改善。」「(問: 你前述獲得客戶同意後才提供和艦之UEDA、PCN 資料,分別有哪些客戶同意?有無可茲證明客戶確實同意之資料?)答: 有哪些客戶同意及有無可茲證明客戶確實同意之資料,我現在記不清楚,我必須回去向IT查明之後才能答覆。」「(問: 據o○○3 月16日調查筆錄稱: 『Mask《光罩》的資料是屬於客戶的智慧財產權,由客戶提供給晶圓代工廠據以製造晶圓,我曾經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人員之需求下載過Mask的資料。』請問: 和艦是否得以透過『網咖』下載聯電UEDA、PCN 、Mask tooling資料?)答: o○○如過說他有下載過Mask的資料,那就應該是有,也應就是前述之DRC check 結果。和艦若要下載聯電的資料,一定要透過p○○向我申請,經我核准之後才可下載。同意下載之資料也是by客戶,如果經同意和艦得以下載某客戶資料後,後續的資料因為前面已經同意過,和艦如果要再下載就不用再申請。至於和艦申請下載資料的詳細情形,我必須回去向IT查詢。」「(問: 和艦是否依聯電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答: 這要問IT部門。」「(問:UEDA、PCN 、Mask tooling這些資料是否是從事晶圓製造之人均知悉?)答:對聯電而言,很多資料都是機密,我想UEDA、PCN 、Mask tooling至少是密等級,但並非聯電專有的技術或核心能力,Masktooli ng 只是一個服務而已;PCN 的資訊,真正我們的knowhow 並不會告訴客戶;UEDA只是一個產品的資料,並非我們核心的製程資料。」「(問: 庚○○、宣明智與甲寅○是否知悉聯電以前述環境提供和艦資料之情?)答: 這件事經過我授權就可以了,我不清楚他們三位知不知道。」「(問: 上述資料,在聯電內部是否任何人均得讀取?有無採取限制措施?)答: 有限制措施,該等資料有by人開放或by客戶開放,詳情問IT比較清楚。」「我同意提供資料第一有經過客戶同意,第二也有經過長官授權。我並沒有把和艦當作聯電的一個子公司,如果是子公司有關聯電自己的資料之提供,就不需要特別經過我的審核。」(參E1卷第336 頁背- 第340 頁) Ⅱ、證人q○○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p○○有一次提出申請希望EDA 、KM等其他一堆東西,我們討論過後認為涉及核心機密,所以大部分沒有准許,只准許了MASKTOLLING ,UEDA部分客戶產品資料,及客戶的製程變更PCN ,就這三部分,這是原則性的討論,如涉及客戶部分就要經過客戶的同意;討論的人員是我和資訊部門的r○○。」「(問: 你同意的事項有無向上級報告?)答: 因為這些事項都不違反甲○○的宣示內容,所以都沒有報告,是我職權內就可以決定的事。會有違反的部分我都拒絕了」。「(問:ABS 部分的資訊是否有同意?)答: 我拒絕了。沒有提供。」「(問: 確認ABS 部分是否沒有提供?)答: 我確認。」「(問: 假設ABS 有提供的話,公司內部會有何處分?)答: 我直覺上的判斷應該算是異常產品的資訊,這些東西並沒有像核心參數那麼重要,算是一般公司的KNOWLEDGE ,應該只有行政處分,除了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如減薪、口頭申誡等。」「(問: 為何ABS 不提供給和艦?)答: 各種重大產品為何出錯的資訊及這些資訊會把客戶的名稱放在上面,不適於給和艦。」「(問:Document DB、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UEDA等資訊有無提供給和艦?)答:Document DB 太廣泛,應該沒有,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也沒有,UEDA原則性客戶同意的有提供。」「申請時是p○○用電話跟我聯絡,我會用傳真、如果涉及公司的資訊則透過IT部門把資料給他們。客戶的同意內容並沒有留存書面記錄,至於有無客戶同意要問r○○。」「(問: 為何KM不提供、Technica1 committee 、DocumentDB也不提供?)答:KM範圍比較廣,包括技術報告,所以屬於比較機密的技術。因為Technica1 committee 屬於跨廠的模組的資訊整合,比較機密。」「(問:是否知悉和艦公司『網咖』這個資訊平台?)答: 網咖是IT部門弄出來的東西,這部分不是我在控管,所以我不清楚,我認為應該是和艦的工程師,製造光罩前準備需要一些應用系統,所以先到聯電的系統去找這些資訊,製程變更、UEDA等都會透過IT,如果要架構資訊平台要r○○才清楚,這部分是r○○在處理。」「(問: 你剛才說這些提供要經過你的控管?為何r○○才會知道?)答: 和艦工程師要的東西都是由p○○向我提出申請,我同意的就只有三種東西,因為和艦要的東西我同意後就經由IT部門透過資訊平台給和艦的工程師,IT部門就是由r○○負責。剛剛說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是因為我同意的部分是原則性的東西,在原則性的同意事項下,個別性的申請則由我同意後再由r○○處理。」「(問: 在92年間,和艦公司任何人是否曾經為了自和艦公司透過網路取得聯電公司內部資料乙事找你洽談?詳細經過情形為何?)答: 有。和艦公司QRA 主管p○○於2003年間打電話給我,跟我討論說參考聯電的資料,以幫助和艦公司快速的提升生產效率及產能,一開始他們好像漫無方向,提了希望參考KM《知識庫,內含與各部門業務相關之有價值的文章》、ABS 《異常產品資料庫,指某些廠因為某種意外或某種製程調配不好造成製程偏移、產品報廢,我們將該等資料集結,成為重大報廢系統,以避免再犯同樣錯誤》、UEDA及Masktooling 《製作光罩前準備》等資料,我基於協助和艦公司的立場,跟p○○表示我們會研究一下,在保護客戶及聯電之原則下,看有哪些資料可以提供他們參考,後來因為有蠻多資料庫無法切割,我們真正提供和艦協助的主要在兩個方向: 第一個是Mask tooling的服務,因為當時和艦公司還沒有這個能力,他們透過客戶來要求,在客戶到和艦下單後,就將設計的data base ftp 《file transfer protocal,機密資料傳輸方式》到聯電的環境來,由聯電做design rule check ,做完之後再由聯電直接送至光罩公司做光罩,光罩製作完畢應該是直接送到和艦公司去,這些經過客戶同意。在這個過程當中,和艦並會使用到聯電的服務的too1,但當我們檢查完之後,對於客戶的設計如果發現有大的錯誤,再由和艦公司自行告知客戶做修改,如果只是一些小的錯誤,需要由和艦主其事的人員做判別,看是否需要客戶修改,或忽略該錯誤直接送到光罩公司,此時,因為和艦主其事人員需要review我們檢查的結果作為他判斷的根據,所以我們就開了一條路,也就是從IT部門讓和艦工程師可以進來聯電的環境作這樣的事情。第二個是UEDA部分,這是客戶在聯電生產的歷史資料,包括生產過程中的電性測試資料以及良率資料《含聯電測試部門及客戶指定之測試公司所做之測試資料,客戶如果在指定之測試公司做測試,我們也會要求客戶儘量將良率的資料連至聯電公司,我猜可能也是透過FT P的方式,因為不是我的部門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們晶圓專工之服務是接單生產模式,產品下線後《含生產過程中產品資訊》即為客戶財產,所以這個UEDA的資料是屬於客戶所有,客戶可以直接進入聯電公司My UMC系統進行查閱。所以只要經過客戶同意,我們就可以將該等客戶之資料提供給和艦參考。」「(問: 你決定開放UEDA、PCN 、Masktooling ,你是否呈報於直屬主管甲寅○或宣明智核准?)答: 沒有。」「問:前揭UEDA及Mask tooling 分別係由哪些部門所管?)答:UEDA的資料都來自工廠,系統管理則是IT。Mask tooling是MES 《Mask Engineering Service,光罩工程服務部》。因為QRA 管資料中心,這兩項資料經過我同意後,IT及MES 就據以執行,我不需要徵詢他們部門主管的意見,如果要溝通時我也會直接找IT及MES 執行人員。」「(問: 前揭網路實際建構過程《含何時完成》?)答: 在我核准後,我就交給IT的文茂平去架構這樣的一個環境,至於架構的時間及實際上是怎麼架構的,r○○最清楚。」「(問: 聯電同意和艦透過網路取得聯電資料庫內資料之起始時間?和艦有哪些人可取得聯電資料庫內之資料?)答: 和艦透過前述環境取得聯電資料時間我不知道,p○○會告訴我依她審核有權查閱前述資料人員之姓名,我再轉至IT部門人員,他們就會去處理。」「(問: o○○稱: 『我只是閱覽聯電公司PCN 資料庫《該資料庫內容是客戶與工廠間溝通的資料》中與我業務相關的客戶資料。另外,因為有的客戶會同時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客戶曾針對產品對聯電公司有一些要求,客戶希望和艦公司在短時間內也能達到與聯電公司相同的品質標準,這時候工程部門可能申請下載TP的資料,經過p○○同意並依她提供的帳號及密碼,再由我透過網咖下載聯電公司資料。』顯示出你前述UEDA及Mask tooling資料外,陳國明尚可透過網咖閱覽PCN 資料庫,請問聯電公司是否另有開放PCN 資料庫?)答: 有的,剛剛我前述所談的是p○○一開始提出要求時我們所提供的資料,後來p○○再要求我們開放PCN 資料庫的資料,提供的方式跟前面UEDA一樣,必須是:by客戶要求、by客戶同意提供。為了線上良率的提升或因應客戶產品特性的需求,我們會透過PCN 知會客戶變更的內容,例如: 我們會從一個溫度或一個厚度增加5%,告訴客戶更改前更改後良率的改善。」「(問:UEDA、CPN 、Mask tooling這些資料室否是從事晶圓製造之人均知悉?為何你可以判斷是否為核心機密?)答: 判斷的標準就是只要客戶同意我們就可以提供。」「(問: 聯電是否會提供予競爭者或其他半導體公司使用?若供他人使用,是否需收取授權費用?)答: 有,我們和IBM 和英飛凌0.13微米合作開發時候,我們有提供過甚至核心機密都有提供,如機台的機密,因為這是共同開發的,所以大家都有權利知道。其他公司並沒有類似的狀況,因為我們與和艦關係比較特殊。我們提供給和艦是因為經過前述主管會議甲○○之授權,如果是要提供給其他公司使用,因為還沒有發生過,在我的權責範圍內,我必須尋求上級同意。就如同和艦部分,如果我沒有經過主管授權,他們要參考資料,我也必須尋求上面的認可。」「(問: 庚○○、甲○○與甲寅○是否知悉聯電以前述環境提供和艦資料之情?)答: 這件事經過我授權就可以了,我認為他們三位不清楚。」「(問: 上述資料,在聯電內部是否任何人均得讀取?有無採取限制措施?)答: 有限制措施,該等資料有by人開放或by客戶開放,詳情問IT比較清楚。」「(問: 庚○○有無指示配合協助和艦的表示?)答: 我沒有直接聽他說過。我只有聽到甲○○說庚○○指派他統籌在不違反法令之下協助和艦這件事。」(參G2卷第192 頁- 第197 頁、第199 頁) Ⅲ、綜合證人q○○之上開陳述,其係在聯電公司主管會議經被告甲○○宣示在不違反法令之下協助和艦公司,經和艦公司QRA 主管p○○要求與其溝通討論後,經其同意並指示聯電公司IT部門之r○○去架設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網路平台,提供Mask tooling 與UEDA此二 部分之資料。雖公訴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周二南到庭詰問,然檢辯雙方對於證人q○○之上開於市調處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皆主張有證據能力,且各自引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證人q○○已詳述如前,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②證人p○○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 「(問:請你詳細說明和艦內部『網咖』之設立緣由及設立經過?)答: 在QRA 部門之下有一個文件資料管理中心(Document Center) ,是由o○○負責,該管理中心的主要工作是管理及保存公司產品品質相關的程序(Procedure) 。文件資料中心有扮演客戶資料分享的角色,大約在92年5 、6 月間為了服務客戶,使客戶能很快地在大陸量產,所以我們在跟客戶meeting 時,偶爾會提到分享客戶以前在其他廠下單的產品相關資訊,客戶並未持反對意見。因為有的客戶是之前在聯電下單的客戶,和艦工程單位曾表達看是不是可以share 客戶在聯電的產品相關資料,丙○○後來assign我去找聯電討論set 這樣environment 的可行性,所以我就去找聯電IT部門的r○○,跟他提出這樣的想法,請他評估environment 的可行性,後來他告訴我技術上可行,之後就由聯電IT人員與和艦IT人員協調網路建置事宜,之後被我approve 的客戶資訊即可以透過這樣的environment (就是所謂的網咖)分享給和艦內部經核准之人員。」「(問: 你為什麼會去找聯電IT部門的r○○?他的職稱?)答: 文茂平是IT的副部長,我找他是因為要先瞭解技術上是否可行,我自己判斷這樣的事情應該是找副部長就可以了。」「(問: 和艦的IT部門是由誰跟聯電的IT部門聯繫前述網路建置事宜?)答: 和艦IT部門處長是甲o○,但實際上由誰負責與聯電IT部門聯繫我並不清楚。」「(問: 你們取得哪些客戶的同意,之後向聯電分享該等客戶之資料?)答: 如我前述,我們並沒有為了分享客戶的資料,而與客戶有正式的討論,而是利用客戶來訪的機會,順便跟客戶提一下,究竟有哪些客戶,我不太記得。大致上如果有在聯電下單,之後也在和艦下單的客戶,我們並沒有聽到客戶有反對我們跟聯電分享客戶資料的聲音。」「(問: 在聯電下單,之後也在和艦下單的客戶怎麼會知道你們有跟聯電分享該客戶的資料?)答: 因為在與客戶舉行工程上會議時,就我們討論的內容,客戶就瞭解到我們有參考以前客戶在聯電下單時的資料,有時候客戶也會很高興我們已經事先解決他們以前發生過的問題。」「(問: 網咖可以分享到什麼樣的客戶資料?)答: 可以分享到和艦工程單位所需要的資訊,例如: 客戶產品重大異常的資料。」「(問: 客戶為什麼不直接將其與聯電下單之產品相關資訊提供給和艦?)答: 客戶可以這樣子做,但是就我們所詢問的問題如果他無法回答,他還要再去問聯電,這樣必須花比較長的時間。由我們直接從聯電分享到客戶的資料,可以節省雙方的時間,提升生產效率及量產速度。」「(問: 你是否認為客戶在聯電下單,在產品製造過程中所產生的資料,是屬於客戶所有?)答: 我認為客戶有權知道他下單的產品的相關資料。」「(問: 和艦工程部門人員是否需就網咖之建置另與聯電工程部門人員商洽細節?)答: 不需要。」「(問: 你是否曾告知丙○○:『光罩製作』部分是由和艦市場行銷部人員去跟聯電洽談,『Document DB 』資訊分享部分,則是QA《品保》部門去談?)答:Document DB資訊分享部分確實是由我們去跟聯電談,至於我有無跟丙○○提過光罩製作部分是由和艦市場行銷部人員去跟聯電洽談,我現在沒有印象。」「(問: 和艦得以透過網咖閱覽及下載聯電客戶資料的範圍有哪些?)答: 我比較常接觸到的就是客戶的異常資料,至於細節要問工程部門的人員比較清楚。」「(問: 和艦各部門人員實際申請使用『網咖』閱覽或下載聯電《TP》資料之情形?)答: 各工程部門有需要閱覽或下載聯電客戶的資料時會先經由各該工程部門主管同意,之後才向o○○提出申請,o○○跟我報告,經我同意之後,申請人即可用自IT部門取得的帳號及密碼使用網咖。至於詳細的使用情形,我無法記得那麼清楚。」「(問: 你授權哪些人執行下載TP之資料?)答: 只有o○○可以下載。」「(問: 申請人提出下載資料之需求時,是否會具體指明需要的資料為何?)答: 會的,他們通常會以文件具體描述所需要的資料。」「(問:《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你是否指示o○○發送提示之郵件?)答: 提示的資料我沒有印象見過,我也沒有指示o○○發送這樣的郵件。」「(問: 據o○○於94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稱:『我曾經依我的主管p○○之指示發送過﹝網咖啟用announcement﹞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名單係由p○○提供』,與你所述不符,你有何說明?)答: 我們部門所給予各相關部門的通知,一定是經過簽核的正式文件,也不會用郵件作通知,現在貴處提示的這份資料,並非和艦QRA 部門經過簽核的正式文件。我也沒有印象曾經提供收件人的名單給o○○。」「(問:QRA 部門是如何通知工程部門網咖啟用事宜?) 答:我們內部有notes system, 從notes system公告中看得到文件簽核的流程。資料中心的公告都是透過notes system來公告,包括使用客戶資訊平台功能的公告,即貴處提問的網咖啟用事宜。」「(問:由前揭郵件之內容『Dear all,網咖will start to use in 7/ 30,please refer to 《See attached file: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ppt 》for detail information. If have any questions or suggestion,please feel free contact with QAD/DC. 』網咖是否確實於92年7 月30日開始啟用?)答: 確切的時間我記不得了。」「(問: 『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The management on 網咖所載『只開放部分台籍同仁《大陸及同仁禁止使用》』、『上班時間開放』、『只供查詢使用《禁止DownloadTP任何資料》』、『若需取得資料,經二級以上主管簽核後,向QADC申請』、『嚴守資訊安全政策規定』等是否係和艦工程師申請使用網咖時應遵循之規範?二級以上主管及QADC係指何人?)答: 在資訊管理中心公告前述客戶資訊平台功能時,應該有將使用之限制條件一併公告,貴處提問的內容是類似我們的相關規定。二級主管是指各工程部門的二級主管,QADC是指o○○。「(問: 你本人是否曾經使用網咖閱覽聯電《TP》資料?)答: 我沒有使用過。」「 (問: 前揭提示資料中,所列『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UEDA』及『Mask Tooling』、『Maskpurchase』、『Mask production 』、『Design support 』是否係聯電分享予和艦之資料?)答:我只會跟聯電說明我們工程師需要哪些資料,之後聯電IT部門即會依我們的需求去Access資料庫內的資料,至於IT人員是去哪個位置抓資料我就不清楚。貴處提問的內容中,我知道『Mask Tooling』是一套用來檢查客戶設計產品是否有缺失的工具。」(參E1卷第30頁背面- 第33頁),則依證人p○○之上開陳述,其曾與聯電公司r○○洽談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架設網路平台,以更讓和艦公司能分享至客戶產品重大異常的資料,和艦公司各工程部門有需要閱覽或下載聯電客戶資料時先經由各該工程部門主管同意,再向o○○提出申請,由陳國明向其報告後,經其同意,申請人始可用自IT部門取得的帳號及密碼使用該網路平台即俗稱之「網咖」,p○○再通知r○○有關和艦公司所需之資料,由聯電公司IT部門人員再將所需之資料放在該網路上。雖公訴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p○○到庭詰問,然檢辯雙方對於證人p○○之上開於市調處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皆主張有證據能力,且各自引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證人p○○已詳述如前,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③證人r○○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Ⅰ、證人r○○於市調處之陳述: 「(問: 在92年間,和艦任何人是否曾經為了自和艦透過網路取得聯電內部資料乙事找你洽談?詳細經過情形為何?)答: 詳細時間我記不得,當時的情況是聯電QRA 部長q○○先指示我: 在不違反客戶資訊保密情況下,提供和艦公司一些屬於聯電客戶擁有的資料,之後和艦公司QRA 的主管p○○就來找我談,表示他們需要一些UEDA、光罩的資料,我表示技術上是可行的,可以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他們所指定的資料範圍。」「(問:IT部門是否先評估前揭網路建置之技術可行性?) 答: 沒有,基本上這並不困難,因為我們是製造服務公司,原本就有透過網路系統提供客戶資訊。」「(問: 這樣一個提供和艦公司取得資料的管道,與聯電MY UMC系統有何不同?)答: 基本上都是類似的,都要透過網際網路,憑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入系統內查詢資料。」「(問: 你前述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和艦公司取得資料,是否有網址?)答: 有,但網址內容我記不得。實際建構的情形是由IT部門的人員去執行,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問: 聯電公司於何時開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和艦公司資料?)答:確切的時間我記不得,大約是在2003年中。」「(問: 和艦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查閱聯電內部資料,帳號及密碼是由何人設定?多久更換乙次?)答: 是由我們這邊來設定帳號及密碼,應該是依資料的不同而設定多組帳號及密碼,至於密碼是否定期更換我記不得。」「(問: 就前述資料提供之事,聯電IT是否與和艦IT 人員直接聯繫?)答: 就這件事我都是跟林敏玉聯繫。」「(問: 和艦有哪些人可取得聯電資料庫內之資料?)答: 這部分都是由p○○控管。」「(問: 和艦公司透過網際網路讀取聯電的資料需具備何種軟體?是否亦可下載聯電資料庫內的資料?)答: 不需具備特別的軟體。我們這邊就是給和艦客戶資料,他們既然已經可以看到資料,資料的下載與否應該是要看p○○他們怎麼控管。」「(問: 所以林敏玉如果要下載資料,是否就不需要再通知你了?)答: 在前述網址開始使用後,q○○曾陸續跟我說p○○那邊所提出新的需求,之後林敏玉即會跟我聯絡,其中也包括他們要下載資料的需求,我印象比較深的就是UEDA及光罩的資料。」「(問: 除你前述UEDA及光罩資料外,聯電的『Document DB 』《文件資料庫》、『ABS 』《異常產品資料庫》、『KM』《知識庫》、『Te chnical committee』及PCN 《PROCESS CHANGE NOTICE 、工程變更》等是否亦係聯電提供和艦讀取及下載之資料?)答:Document DB是指什麼我不清楚,我印象中也沒有Technical committee 的系統,至於是否開放ABS 、KM及PCN 供和艦閱覽我已經沒有印象。」「(問: 和艦人員每次透過網路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庫內之資料,是否均需向聯電申請?和艦人員每次透過網路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的情形,聯電是否存有紀錄?)答: 我們提供給和艦的客戶資料,都是依和艦每次提出的需求,在聯電內部先抓取資料,之後再放到網路上去供和艦抓取,我們提供的方式是by客戶提供,因為客戶的資料會有變化,和艦要參考時,有的時候需要繼續申請,有的時候不用。至於聯電是否存有和艦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的紀錄,我印象中是沒有特別去要求IT人員做這樣的動作,一般我們是只針對mail的收發做紀錄。」「(問: 聯電是由何人負責抓資料放到網路供和艦抓取?)答: 在IT部門我並沒有特別指定專責人員去處理這件事,我好像也有自己去抓取,有時候是我指示部門內的人員處理。」(參E1 卷第391 頁背面- 第393 頁)。 Ⅱ、證人r○○於偵查中之陳述下: 「(問: 和艦是何人和你洽談的?)答: 和艦公司QRA 的主管p○○就來找我談,主要是談資料要用何方式給他,大概就是談這些,技術可否給過去,時間我不記得,主要是和q○○跟我說,p○○很少,我知道都是q○○和林敏玉談。後來主要談出來後p○○要PCM 、晶片的測量值、UEDA,後來有光罩資料。後來我聽q○○講,p○○他們是要很多。」「(問:IT部門是否先評估前揭網路建置之技術可行性?) 答: 這些東西我們本來就有在處理的東西,不是很困難,就既有管道稍做修改後就可以給了。」「(問: 這樣一個提供和艦公司取得資料的管道,與聯電MY UMC系統有何不同?)答: 網路上放的表格都是一般的,如果比較特殊的我們就做修改後放到網路上。和艦的方式也是例行的丟在網路上,我們也是透過網際網路的方式,憑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入系統內查詢資料。我們有一個網站,客戶可以用他的密碼進入後看自己的資料,客戶有時有特殊需要,要看特殊的報表,我們就會為他們設計,本件的情形我們將他視為特殊客戶需求,提供和艦所需資料。」「(問: 和艦透過何種路徑進入?)答: 也是用網址進入,這個網址也是提供給和艦,讓和艦透過這個網址進入。」「(問:這項業務除了你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執行?)答: 有工程專門人員,請他們抓一抓後,送到固定的位置。」「(問: 和艦如何提出申請?)答: 和艦會告訴q○○,q○○再告訴我,我再幫他們準備。」「(問: 聯電公司於何時開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和艦公司資料?)答:我沒有很明確的印象。」「(問: 和艦公司透過網際網路查閱聯電內部資料,帳號及密碼是由何人設定?多久更換乙次?)答: 是由我們這邊來設定帳號及密碼,再告知對方,我跟p○○溝通的電話,就只是告訴他這些東西而已。」「(問: 和艦有哪些人可取得聯電資料庫內之資料?)答: 這部分要問p○○來清楚,因為是由他來控管。」「(問: 和艦公司透過網際網路讀取聯電的資料需具備何種軟體?是否亦可下載聯電資料庫內的資料?)答: 不需具備特別的軟體,用一般的電腦就可以進來,如果要下載就用一般的程式就可以下載。」「(問: 下載以後的資料控管?)答: 資料的下載與否應該是要看p○○他們怎麼控管。」「(問: 他們是要資料之前都會告訴你?放在網路上的時間多久?)答: q○○會告訴我,放多久我沒有設定,很有可能就一直放在資料庫裡面。」「(問: 你印象中放過哪些東西?)答:PCM 、UEDA、光罩製造資料。」「(問: 你要送出資料之前,有無和q○○再確認過一次?)答: 可能剛開始有吧,要的次數不多,只有幾次,按我做事的正常程序,我會跟q○○做重複確認,但是否每次都有做重複確認,我不是很百分之百的確定。」「(問: 如何確認你沒有把未經許可的資料傳給和艦?)答: 目前有電話通知、電子郵件、申請單,但和艦是用電話通知的,沒有留資料,但是這是層層負責,上面長官要我做哪些事我就按照他們告訴我的原則,我在原則範圍內做事情。」「(問: 有無給過和艦關於聯電的ABS 異常產品資料、KM知識庫、TECHICAL C0MMITTEE系統放上去?)答: 工程師有無可能逾越權限放上去,我就不敢說了。就我的印象中我就是給客戶相關資料,這是例行要給他們的,在我執行記錄中沒有給過他們。」「(問: 和艦人員每次透過網路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庫內之資料,是否均需向聯電申請?和艦人員每次透過網路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的情形,聯電是否存有紀錄?)答:我們提供給和艦的客戶資料,都是依和艦每次提出的需求,在聯電內部先抓取資料,之後再放到網路上去供和艦抓取,我們提供的方式是by客戶提供,因為客戶的資料會有變化,和艦要參考時,有的時候需要繼續申請,有的時候不用。至於聯電是否存有和艦閱覽及下載聯電資料的紀錄,我印象中是沒有特別去要求IT人員做這樣的動作,一般我們是只針對mai1的收發做紀錄。」(參G2卷第232 頁- 第234 頁) Ⅲ、綜合證人r○○上開之陳述,其係依聯電公司q○○之指示,在不違反客戶資訊保密情況下,提供和艦公司一些屬於聯電客戶擁有的資料,和艦公司QRA 的主管p○○再與r○○洽談和艦所需要之UEDA、光罩資料,r○○即將和艦公司所需之資料放在網路上,和艦公司須憑帳號及密碼才能進入系統內查詢資料。雖公訴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r○○到庭詰問,然檢辯雙方對於證人r○○之上開於市調處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皆主張有證據能力,且各自引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證人r○○已詳述如前,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④證人壬○○所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及證人W○○、X○○、何岳風、Z○○、a○○、b○○、M○○、c○○、d○○、e○○、壬○○、f○○、g○○、徐錢來、i○○、j○○、k○○、l○○、n○○、m○○、o○○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Ⅰ、證人壬○○所提供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即B2卷第71頁- 第76頁)其內記載如下: 「Dear all,網咖will start to use in 7/30, please refer to《See attached file:網咖使 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ppt 》for detail information. If have any questions or suggest ion, please feel free contact with QAD/DC 」 (第1頁) 「The Function and User on網咖 *User:(people listed in attached file) *It willinform account and password individually *Function:(Down lord TP data directly isforbidden) *Document DB *ABS *KM *Technical committee *UEDA(PEI,Module,QA Section manager only) 」(第2頁) 「Mask related affairs *User:PEI,Photo Module,CE,Sales,mask purchaser *Function:(Using TP AP directly is allowed ,but can't attch or down load file) *Mask Tooling *Mask purchase *Mask production *Mask support」(第3頁) 「The management on 網咖 *只開放部分台籍同仁(大陸籍同仁禁止使用 ) *上班時間開放(9:00~17:30)(下班及例假 日不得使用) *IT將評估是否可記錄每個user log on的時間,作為備查 *只供查詢使用(禁止Download TP任何資料)*若需取得資料,經二級以上主管簽核,向QADC申請 *嚴守資訊安全政策之規定」(第4頁) 依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容觀之,僅得證明陳國明曾發出電子郵件予和艦公司部分同仁,而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內所載「網咖」究竟涵括哪些資料?在本件並未查獲任何其中之資訊下,根本無法知悉其中究竟包含哪些資料,實難以證明其內有何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 Ⅱ、證人W○○、X○○、Y○○、Z○○、a○○、b○○、M○○、c○○、d○○、e○○、陳澄佑、f○○、g○○、h○○、i○○、j○○、k○○、l○○、n○○、m○○、o○○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a證人g○○自電離職後僅至必勝科技不到1個月 即又回任聯電公司,完全不曾去到大陸和艦公司;而證人k○○在和艦公司之職務係修理機台,不曾見過或使用「網咖」;證人b○○、i○○均係在和艦公司模組部門,屬設備工程師,根本不知有「網咖」;證人j○○於92年6 月間即已離開和艦公司,不曾見過o○○之上開郵件;證人n○○亦早於92年6 月因SARS而離開和艦公司,根本不曾見過o○○之上開郵件;證人a○○於市調處未曾陳述有關「網咖」之事;證人徐錢來、l○○均陳述未曾收到o○○之上開郵件;證人M○○在和艦公司擔任採購經理,根本未提及「網咖」之事。以上各節均經證人g○○、張家瑞、b○○、i○○、j○○、n○○、鍾院生、h○○、l○○市調處詢問時陳述在卷,公訴人以上開證人證明「網咖」之事,猶嫌牽強。b證人o○○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o○○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提示之郵件你有無見過或收過?)答:我曾經依我的主管p○○之指示發送過『網咖啟用announcement』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名單係由p○○提供,至於該等人員是否如提示資料之收件人我已記不清楚,提示資料上所列o○○- 『12332 』確實是我在和艦公司使用之分機號碼。」「(問: 前揭郵件之內容『Dear all, 網咖will start to use in 7/ 30,please refer to《See attached file: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ppt》for detail information.If have any questions or suggestion,please feel free contact with QAD/DC.』,請問網咖的意義為何?網咖是否確實於92年7 月30日開始啟用?該附加檔案是否係由你寄送?QAD/DC. 係何意義?)答:網咖是指在我辦公室那一區的五臺電腦,我是該五臺電腦的管理人,網咖確實開始使用的日期是否係7/30我已記不得了,我發信時是否有附加『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ppt 』 檔案我無法確認,但在貴處提示的『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資料中,我可以確認所載『只開放部分台籍同仁《大陸籍同仁禁止使用》』、『只供查詢使用《禁止Download TP 任何資料》』兩項是使用網咖的條件,另外有人要使用網咖時, 必須經過我的主管p○○同意,之後,p○○會告知我,使用是即可赴該五臺電腦處自行使用該電腦。QAD/DC. 是QA DEPARTMENT /DOCUMENT CENTER,但實際上在和艦公司是隸屬QA2 。」「(問: 使用網咖是否需要帳號及密碼?申請人獲同意後可自何處取得帳號及密碼?)答: 使用網咖需要帳號及密碼,至於申請人獲同意後自何處取得帳號及密碼我不清楚。」「(問: 『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所載『若需取得資料,經二級以上主管簽核後,向QADC申請』,請問二級以上主管及QADC係指何人?)答: 我不清楚二級以上主管係指何人,QADC是指我本人,因為我是該五部電腦的管理者,對我而言我是聽從p○○的指示,p○○同意申請者使用網咖後才通知我,我本人沒有同意權。」「(問: 申請人是否可以透過網咖閱覽聯電公司《TP》資料?)答: 可以,但申請人可以看到聯電公司什麼樣的資料我並不清楚。」「(問: 你本人是否曾經使用網咖閱覽聯電公司《TP》資料?)答: 有的,但我只是閱覽聯電公司PCN 資料庫《該資料庫內容是客戶與工廠間溝通的資料》中與我業務相關的客戶資料。另外,因為有的客戶會同時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客戶曾針對產品對聯電公司有一些要求,客戶希望和艦公司在短時間內也能達到與聯電公司相同的品質標準,這時候工程部門可能申請下載TP的資料,經過p○○同意並依她提供的帳號及密碼,再由我透過網咖下載聯電公司資料。」「(問: 是否持有使用網咖帳號及密碼人員均可以下載TP資料?)答: 因為網咖與和艦公司內部網路是獨立的,而且沒有軟碟機槽,所以即便持有網咖帳號及密碼還必須懂的如何將網咖資料轉至和艦公司內部網路之電腦,才可以成功下載。在和艦公司只有我可以被授權執行下載行為。」「(問: 申請人提出下載資料之需求時,是否會具體指明需要的資料為何?)答: 會的,申請人會具體告訴我所要下載的檔案名稱,或經其事先閱覽TP資料後,所確認欲下載的標的。」「(問: 上述附件所列得閱覽TP之『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UED A 』及『Mask Tooling』、『Maskpurchase』、『Mask production 』、『Designsupport』等資料,你是否曾經幫哪些人下載過?)答:Mask《光罩》的資料是屬於客戶的智慧財產權,由客戶提供給晶圓代工廠據以製造晶圓,我曾經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人員,之需求下載過Mask的資料,至於詳細內容及幫哪些人下載前述資料我均記不得;另外,我是否下載過『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UEDA』等也不記得了。」「(問:有哪些客戶因為同時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且希望和艦公司在短時間內也能達到與聯電公司相同的品質標準,而使和艦公司工程部門人員向QA申請下載TP的資料?)答: 這是商業機密,公司沒有授權我不能回答。」(參B2卷第109 頁- 第110 頁及B3卷第340 頁),綜合證人陳國明之上開陳述,上開電子郵件附件及附件檔「網咖使用事項及管理辦法」係o○○依其主管林敏玉之指示發送「網咖啟用announcement」之電子郵件,而所謂「網咖」係指在o○○辦公室該區之5 臺電腦,o○○係該5 臺電腦之管理人,而該電子郵件內之「網咖使用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中所載「只開放部分台籍同仁(大陸籍同仁禁止使用)」、「只供查詢使用(禁止DownloadTP任何資料)」兩項是使用網咖之條件,要使用「網咖」時,必須經過p○○同意,由p○○告知o○○,即可赴該5 臺電腦處自行使用該電腦,使用「網咖」需要帳號及密碼,o○○本人亦曾透過「網咖」閱覽聯電公司PCN 資料庫(該資料庫內容是客戶與工廠間溝通的資料)中與陳國明業務相關的客戶資料,另和艦公司之客戶希望和艦公司在短時間內也能達到與聯電公司相同的品質標準,工程部門亦可能申請下載TP(即聯電)的資料,經過p○○同意並依p○○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再由o○○透過「網咖」下載聯電公司資料,o○○曾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人員之需求下載過Mask之資料,「網咖」5 臺電腦係和艦公司IT部門人員所架設等情。 c證人Z○○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Z○○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提示之郵件你有無見過或收過?)答: 有看過o○○這份mail,收件人中也有我,但附件檔我確定應該是沒有打開來看,但我有轉寄給我的台籍部屬,告知他們有需要使用網咖,可以告訴我,由我提供使用帳號及密碼。」「(問: 你持有的網咖帳號及密碼的來源?是否各模組的主管均持有網咖帳號及密碼?該組網咖帳號及密碼是否相同?)答: 網咖帳號及密碼的來源應該是有人以mail通知我,至於是何人我已經記不得了。其他模組的主管是否持有網咖帳號及密碼以及所持有的網咖帳號及密碼是否與我相同,我不清楚。」「(問: 你的部屬在哪些情況需要使用網咖?是否經你提供帳號及密碼後,還需何種申請程序?)答: 我只知道網咖可以連接到聯電公司資料庫,至於可以看到什麼樣的內容,我並不清楚,我本人也沒有使用過。我的部屬只是在他們需要查資料時,會告訴我,至於查什麼資料,我也不清楚。在我提供他們帳號和密碼之後,他們是否尚需跟何人申請使用,我不清楚。」「(問: 上述附件所列得閱覽TP之『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 ee』、『UEDA』及『Mask Tooling』、『Mask purchase 』、『Mask production 』、『Design support』等分別係何種技術?在晶圓製造過程中,對於使用者具有何種價值?)答: 我只知『ABS 』係重大異常事件的紀錄,一般是機台負責人會去看,我們碰到問題,其實只要打電話回去聯電公司問就可以了。」(參B3卷第62頁背面- 第63頁),是證人Z○○雖有收到上開o○○所寄之電子郵件,然其未曾使用過,實無從證明上開網咖之內容。 d證人d○○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d○○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提示之郵件你有無見過或收過?)答: 我曾經收過提示之郵件及其附件,至於是何人寄給我的我已無印象。我知道網咖是o○○在管理的。」「(問: 你有無使用過前述「網咖」?)答: 沒有。」「(問: 是否知悉『網咖』之功能?)答: 我知道可以透過該網咖查閱聯電公司資料。」「(問: 可以查聯電公司什麼資料?)答: 可以查如前述附件上所列資料,但因為都與我的業務無關,所以詳情我也不清楚。」「(問: 既與你業務無關,為何你會收到前述郵件?)答: 因為我是品管部門內主管。」(參B3卷第171 頁背面- 第172 頁背面), 是證人d○○雖有收到上開o○○所寄之電子郵件,然其未曾使用過, 實亦無從證明上開網咖之內容。 e證人m○○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m○○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你是否曾經使用和艦公司內部『網咖』去閱覽或下載TP的資料?申請使用之程序及你實際使用過的情形?)答: 但我已經忘記如何申請使用,我自己使用『網咖』去閱覽TP的資料,主要係看光罩部門以前曾發生過異常狀況的處理方法,例如光罩會長黑斑等,我就要去網咖的資料庫查詢以前如何處理此一情況。」「(問: 聯電公司是否有授權和艦公司透過網咖去查詢或下載聯電公司資料庫資料?)答: 我不知道,我們是被通知可以經由申請,透過網咖去查詢聯電公司資料庫之資料。」「(問: 和艦公司目前是否仍有使用網咖去閱覽或請o○○幫忙下載TP資料?)答: 在我於94年2 月8 日回台灣之前,和艦公司仍能透過網咖去閱覽TP資料。」「(問: 上述附件所列得閱覽TP之『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UEDA』『Mask Tooling』、『Mask purcha se』、『Mask production 』、『Design support』等分別係何種技術?在晶圓製造過程中,對於使用者具有何種價值?)答:簡單地說,『 Document DB 』係文件資料庫;『ABS 』係異常廣播系統《abnormal broadcast system 》;『KM』我不曉得;『Technical committee 』係技術委員會;『Mask Tooling』係光罩申請系統;『Mask purchase 』係光罩採購;『Mask production 』係光罩生產;『Design support』係設計資源,我可以直接閱覽,如果要下載的話,要經過申請,但我都只是閱覽,我沒有下載過,所以我不知如何申請。」(參B4卷68頁背面- 第69頁)是依證人m○○上開陳述,其曾在「網咖」閱覽有關光罩部門發生異常狀況之處理方法。 f證人c○○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c○○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提示之郵件你有無見過或收過?)答: 我是可靠度部門主管,所以該文件收件者有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我印象中見過該文件,知道該文件告知可自『網咖』查詢『TP』《聯電公司》資料。」「(問: 是否曾經使用和艦公司內部『網咖』去閱覽或下載TP的資料?申請使用之程序及你實際使用過的情形?)答: 因為『網咖』是和艦公司裡的1 個開放區域,我見過,但沒有使用過,因為我的業務不是生產流程,所以用不著。」「(問: 如你前述,因你的業務不是生產流程,所以不需使用『網咖』。請問是否和艦公司屬生產流程之人員,有需要使用『網咖』閱覽或下載TP的資料?)答: 我不知道。」「(問: o○○是否會將下載之TP資料轉至你在和艦公司使用之電腦中?你如何使用該等資料?)答: 不會。我不知道o○○將下載之TP資料轉至何人之電腦中。」(參B5卷第14頁背面),是依證人c○○之上開陳述,僅得確定者係和艦公司有「網咖」可查詢聯電公司之資料,但究竟係哪些資料即無從得知。 g證人e○○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e○○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提示之郵件你有無見過或收過?)答: 這郵件上面有我的名字,但我不記得有沒有收過。」「(問: 是否曾經使用和艦公司內部『網咖』去閱覽或下載TP的資料,申請使用之程序及你實際使用過的情形?)答: 網咖的資料我要填表經過劉燦文核准才可以去查,這上面的資料我們部門只有用到UEDA中的Mask Tooling及PCB 。」「(問:UEDA中的Mask Tooling及PCB 代表什麼意義?)答:UEDA中的Mask Tooling是屬於客戶光罩的資料(光罩資料所有權屬於客戶),PCB 是客戶在這個產品中曾經發生的問題。」「(問: 陳國明是否會將下載之TP資料轉至你在和艦公司使用之電腦中?你如何使用該等資料?)答: 沒有。」「(問: 上述附件所列得閱覽TP之『DocumentDB』、『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UEDA』及『Mask Tooling』、『Maskpurchase』、『Mask production 』、『Designsupport 』等分別係何種技術?在晶圓製造過程中,對於使用者具有何種價值?)答: 我只知『UEDA』係客戶關於光罩的資料,其餘的我不清楚。」「(問: 網咖是否係由和艦公司p○○全權管理?)答: 網咖是屬於QA部門管理,p○○是QA部門的主管,至於是不是她管理的我不知道。」(參B6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依證人華壽崧之上開陳述,其所屬部門曾透過「網咖」查詢UEDA中的Mask Tooling及PCB 。UEDA中的Mask Tooling 是屬於客戶光罩的資料,光罩資料所有權屬於客戶,PCB 是客戶在這個產品中曾經發生的問題。 h證人X○○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X○○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提示之郵件你有無見過或收過?)答: 從提示的郵件中的收件者有我的名字,因為每天收的信很多,我對這封信沒有什麼印象。」「(問: 是否曾經使用和艦公司內部『網咖』去閱覽或下載TP的資料?你實際使用過的情形?)答: 製程整合部門三級主管及工程師會使用『網咖』去閱覽UEDA資料,我本人並未使用。UEDA《UMC 的Electrical Data Analysis》係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資料的分析,內容都是原始資料《raw data》。和艦公司的客戶與聯電公司的客戶有部份重覆,同樣的客戶在和艦公司下單時,原本應該提供一些數據資料給我們,但客戶為了求方便省時間,會要求我們去跟聯電公司要,包括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等都可能去參考UEDA資料。製程整合部門參考資料之後,可以縮短生產過程中的產品良率學習曲線。例如,UEDA內會有每一片晶片的良率和相對應電性參數的資料,我們藉由電性參數和良率的相對關係,可找出達成最佳良率的參數。我們就可微調製程,達到最好的良率。」「(問: 為什麼客戶會要你們向聯電公司要資料?)答: 我不知道過程是如何,但確實會有一些客戶要求我們向聯電公司要EDA 資料。不論良率高低,客戶支付給我們的每片晶圓的價格都是一樣的,所以客戶希望我們在最短的時間內,將良率做到最好。」「(問: 上述要求你們向聯電公司要EDA 資料的客戶有哪些?)答: 基於保密條款,我不便透露。」「(問: 製程整合部門人員是否曾經下載過UEDA資料?)答: 沒有,只是閱覽。」「(問: 上述附件所列得閱覽TP之『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及『Mask Tooling』、『Mask purchase 』、『Mask production 』、『Design support』等分別係何種技術?製程整合部門人員是否會閱覽?)答: 我不知道『DocumentDB 』 等之詳細內容可能要問聯電公司人員才清楚。製程整合部門人員不會閱覽該等資料。」「(問: 何人負責管理網咖?)答: 網咖是由QRA 主管p○○負責管理。」「(問: 製程整合部門人員或和艦公司各模組人員目前是否仍有使用網咖去閱覽或下載TP資料?)答: 我不清楚,因為現在和艦公司的新客戶多非聯電公司的客戶,所以也沒有必要再參考前述聯電公司的資料。至於舊客戶的部分,因為良率穩定,而且我們也有很多自己的資料可以參考,所以最近就很少聽說使用網咖的情形。」(參B6卷第78頁- 第79頁),依證人X○○上開陳述,和艦公司製程整合部門三級主管及工程師會使用「網咖」去閱覽UEDA資料,UEDA《UMC 的Electrical Data Analysis》係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資料的分析,客戶為求方便省時要求和艦公司向聯電公司要參考UEDA資料,可縮短生產過程中的產品良率學習曲線。 i證人f○○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f○○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 「(問: 《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提 示之郵件你有無見過或收過?)答: 我有看過o○○這份mail,收件人中也有我,這可能是o○○的一個草稿,想要這樣做,讓大家知道。後來應該要有一個完整流程的簽核公告。」「(問: 是否曾經使用和艦公司內部『網咖』去閱覽或下載TP的資料?申請使用之程序及你實際使用過的情形?)答: 我沒有下載,我只是去瀏覽,我要瀏覽時要向QRA 的p○○申請,但要經過我的主管X○○的同意,帳號及密碼是QRA 的陳國明以mail通知我,我就可以去閱覽網咖的資料庫,我知道網咖可以連接到聯電公司資料庫。」「(問: 聯電公司曾否授權和艦公司使用前述網咖的資料?)答: 有的客戶會同時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客戶的市場是在中國大陸的就會到和艦公司下單,經過客戶的同意聯電公司透過UEDA開放了一些電性資料跟良率資料給和艦公司參考。」「(問: o○○有無幫你下載的資料並交付予你?)答: 沒有。」「(問: 上述附件所列得閱覽TP之『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UEDA』及『Mask Tooling』、『Mask purchase 』、『Maskproduction』、『Design support』等分別係何種技術?在晶圓製造過程中,對於使用者具有何種價值?)答: 『ABS 』係重大異常事件的紀錄,『UEDA』中有提供給客戶看的產品資訊,包含產品的電性參數及良率資料,裡面還有提供一些統計分析的工具,用於良率改善的工具,聯電公司經過客戶授權後開放給和艦公司參考的,其他的跟我業務較無關係所以我不清楚。」「(問: 前述是哪一些客戶授權給聯電公司開放資料給和艦公司參考?)答: 這是業務機密,我不能透露。」「(問: 網咖是否係由和艦公司p○○全權管理?)答: 是的。」「(問: 你本人或和艦公司人員得以閱覽或申請下載聯電公司資料庫內容,是否事先取得聯電公司同意?)答: 重點在客戶同意。」(參B7卷第65頁背面- 第66頁),依證人f○○之上開陳述,如有客戶同時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下單,經過客戶的同意聯電公司透過UEDA開放了一些電性資料跟良率資料給和艦公司參考。 j證人Y○○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Y○○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問: 《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提示之郵件你有無見過或收過?)答: o○○確實有發過一份網咖啟用announcement給我,但是否是提示這份我不記得了,不過,提示之附件檔案的內容我確實看過,但是否是這份我不能確定。」「(問: 你是否曾經使用和艦公司內部『網咖』去閱覽或下載TP的資料?申請使用之程序及你實際使用過的情形?)答: 我不會自己去使用『網咖』去閱覽或下載TP的資料。蝕刻部門工程師有查詢聯電公司資料之必要時,會向三級主管(a○○及Z○○)申請並取得使用帳號及密碼,之後就去網咖使用。若有下載TP資料之需要時,則需經過我同意,但到目前為止,蝕刻部門並沒有人向我申請下載過TP資料,而我到工程一部擔任主管迄今,黃光區人員亦未向我申請下載過TP資料。」(參B3卷第356 頁),是依證人何岳風之上開陳述其本身並未使用「網咖」,蝕刻部門工程師有查詢聯電公司資料必要時,先申請並取得使用帳號及密碼再使用「網咖」,若有下載TP資料之需要時,需經其同意,但無人向其申請下載。 k證人W○○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證人W○○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市調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不再贅述):「(問: 《提示: o○○於92年8 月15日發送之『網咖啟用announcement』及其附件三紙》提示之郵件你有無見過或收過?)答: 我有收過該份提示資料。」「(問: 為何會有『網咖』的存在?你是否使用過『網咖』?)答: 我記得在一次每週主管會議中,市場行銷部的己○○有提到客戶希望和艦公司能夠直接參考聯電公司資料庫內客戶的資料,使我們更有效率地生產晶圓,以節省客戶的時間。後來經由客戶和聯電公司洽商,聯電公司同意和艦公司可以透過『網咖』取得聯電公司資料庫中客戶自己所屬的資料。所以後來在和艦公司建置『網咖』。我沒有使用過『網咖』,而工廠之工程師所使用的主要是UEDA資料庫,其內容主要是產品的電性參數。另外,上述附件所列之Mask資料庫是Marketing and Sales 中的CE《Customer Engineering,顧客服務工程》人員才會使用到,但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有無使用;而『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應該是聯電公司技術資料的整合,工廠人員並未使用,我不知道其他部門人員有無使用。」「(問: 據X○○於前述調查筆錄稱: 『有一些客戶要求我們向聯電公司要EDA 資料。』請問究竟是客戶自己跟聯電公司談的,還是你們自己去跟聯電公司要求的?)答: 我們必須在客戶和聯電公司談好後,才有可能向聯電公司要到客戶的資料。」「(問: 上述要求你們向聯電公司要資料的客戶有哪些?)答: 我不便透露,但數量不會很多。」「(問: 即便是客戶的資料,因為是位於聯電公司之資料庫,仍屬於聯電公司業務上持有之秘密,請問聯電公司是否有正式授權和艦公司人員使用該資料庫?)答: 我們既然可以透過『網咖』參考聯電公司的客戶資料,我認為聯電公司應該是有同意和艦公司這麼做。」「(問: 你是否持有使用網咖之帳號或密碼?)答: 我可能有,但因我不需要使用『網咖』,所以我不記得帳號及密碼。」「(問: 工廠人員是否曾經下載過UEDA資料?)答: 沒有,只是閱覽,據我所知UEDA資料無法下載。」「(問: 前揭提示文件上,列有『若需取得資料,經二級以上主管簽核後,向QADC申請』顯示經申請後,應可下載資料,為何UEDA資料無法下載?答: 前揭提示附件只是一個草稿,我不知道最後定稿的規定如何,但據我所瞭解UEDA是客戶的資料,不能下載。」「(問: 你前述光罩部門在未併入研發部門之前,是設置在黃光模組下,那麼黃光模組工程師是否亦會參考網咖的Mask資料?)答: 模組工程師業務上不會需要參考Mask資料,所以也不會透過網咖閱覽資料。」(參B7卷第118 頁- 第119 頁),依證人W○○上開陳述,和艦公司係經由客戶和聯電公司洽商,聯電公司同意和艦公司可以透過『網咖』取得聯電公司資料庫中客戶自己所屬的資料,嗣在和艦公司建置『網咖』,工程師使用主要是UEDA資料庫,其內容主要是產品的電性參數。 l證人壬○○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ⅰ、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 ⅱ、證人壬○○於審理中之證述: ⅲ、綜合證人壬○○上開證述,其雖於偵查中證⑶末再歸納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雖有數名證人證述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有網路平台即所謂「網咖」存在,和艦公司經授權之人員可使用「網咖」,然該「網咖」內究竟存在有多少聯電公司之資料?本件檢察官並未查獲「網咖」內之任何資訊,究竟「網咖」內之資料是否如證人o○○所發之電子郵件內所載之『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UEDA』、『Mask Tooling』、『Mask purchase 』、『Mask production 』、『Design support』?依上開各該證人之陳述,似多集中在UE DA,而UEDA究竟有何資料,和艦公司人員又閱覽過哪些資料?在本件並無查獲攔截任何有關該網路平台內之任何資訊下,要難僅憑該紙電子郵件所載之內容即驟然認定之。況「網咖」內縱有該等資料,究係屬於聯電公司之客戶所有?或係屬於聯電公司本身所有?如係屬於客戶所有,究係哪些客戶所有?聯電公司是否經過客戶同意而提供?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本件在完全查獲不到「網咖」內之任何資訊情形下,要難認定所謂「網咖」是否係聯電公司之重要機密。而上開之證人並未證述「網咖」係被告2 人授意指示聯電公司建置提供,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為使和艦公司生產線得以迅速投產、接單,符合聯電公司客戶訂單需求,不顧聯電公司保守秘密等義務,囑命周二南、r○○、p○○等人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指示r○○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建構一個資訊平台云云,即乏依據。在公訴人完全查獲不到「網咖」內之任何資訊情形下,雖公訴人請求將本件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聯電公司提供營業秘密之價值,仍無異緣木求魚,毫無可能。 ⑷雖依和艦公司網站下載資料顯示和艦公司「92年9月 間擁有0.3微米、0.25微米、0.18微米邏輯製程及0. 35微米高壓製程技術、11月間擁有0.35微米Flash 非揮發性記憶體製程技術,12月間即達到八吋晶圓月產能1萬4000片;93年2月間擁有0.25微米混合訊號製程技術,3月間達到月產能1萬6000片,達成設廠以來單月損益平衡」,然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網路平台究竟有多少營業秘密,從而欲以之與和艦公司之製程技術及月產能連結,實乏因果關係。(15)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是否由己○○直接向被告甲○○報告? 公訴人認在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係由己○○直接向甲○○報告,固據提出扣押物編號A12 之HJTC/SIP每月會議紀要為證,然觀諸扣押物編號A12 之HJTC/SIP每月會議紀要HJTC/SIP每月會議紀要內容並無關於廠務事宜之記載,僅與設備採購有關,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任職和艦公司期間,除了上述Leadis需求部分,還有哪些事情你會向甲○○請求?)答:基本上我不需要定期報告,但基於友廠關係,有需要聯電協助的部分,尤其是打擊大陸競爭者的事而需要聯電協助的話,我會請甲○○幫忙。比方說,我的客戶需要先進製程,我們無法做到,我會推薦他到聯電去。另外如果客戶訂單太多,而可能轉到大陸競爭者,我也會請聯電協助我們,例如SSL 的case,大致上就是這些。」「(問:和艦公司建廠你有參與嗎?)答:建廠我是外行,所以沒有參與,我主要負責公關和業務。」「(問:有負責和艦公司設備採購嗎?)答:沒有,我也是外行。」「(問:有關和艦公司工廠內的生產業務,你要負責嗎?)答:沒有,我的工作是以產品的銷售為主。」「(問:和艦公司的設備採購是誰在處理?)答:設備採購是件大事,大部分都是由丙○○親自處理。」(參本院卷三第147 頁- 第148 頁、第168 頁、第169 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其並未負責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且亦尚難僅憑公訴人扣得之一紙由己○○發給被告2 人之HJTC/SIP每月會議紀要驟然推論出己○○經常性向甲○○報告,況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根本非屬己○○之職務範圍。 (16)聯電公司是否規劃、調配和艦公司之產能及主導和艦公司對外之報價? 公訴人認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有無由庚○○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導,並提出被告甲○○電腦光碟片中所列印之文書(即扣押物編號G32 ,參H1卷第116 頁至第422 頁)中之「收件人Bob Tsao、日期2003/8/15 、主旨「capacity shortage in 8AB」信函與被告曹興誠94年2 月18日「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及3 月21日「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為依據。經查:觀諸被告甲○○電腦光碟片中所列印之文書中「收件人Bob Tsao、日期2003/8/15 、主旨『cap acity shortage in 8AB 』信函內容,乃係關於聯電公司8AB 廠產能吃緊的問題,其內並未有「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之記載,何能以此證明被告庚○○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導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一事?另有關被告庚○○94年2 月18日「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內容已如前述,其內亦無「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之記載,更難以證明本爭點。況證人甲p○於市調處陳稱:「和艦的價格是和艦自己與客戶洽談,文件中所列8N的資料,是由客戶提供給我們參考,客戶原本也不是很願意提供該等資料,但他知道和艦是我們的友廠,時間久了也願意提供給我們,我們為了掌握客戶的業績成長狀況,才會想要瞭解8N對客戶的生產狀況。至於所提到的策略性售價,也是我們對應競爭者的售價而提供的價格」(參E2卷第348 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和艦公司對外晶圓的報價是何人處理?)答:「己○○。」「(問:聯電公司有無派人協助你們處理晶圓報價的部分?)答:應該沒有,不過會參考聯電。」「(問:你們怎麼知道聯電晶圓的報價?)答:客戶會跟我們講,他們會希望我們給他們比較好的價錢。」(參本院卷三第446頁)。茲公訴人所 提出上開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聯電公司規劃、調配和艦公司之產能及主導和艦公司對外之報價,更何況證人甲p○及丙○○復證述否認上情,在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之下,要難認定和艦公司對外的晶圓報價係由聯電公司人員主導。 (17)和艦公司於93年間是否因為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Novatek 、Realtek 等客戶之產能需求,使產能 利用率達95% 以上,獲利約美金5500萬元?且此利益是否應分配予聯電公司股東? ⑴公訴人提出下列證據以資證明: ①證人甲p○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②聯詠公司94年2 月25日之函文暨檢附之量產資料(即H2卷第576頁-第587頁) ③聯電公司94年12月2 日(94)聯財字第1000號函暨檢附之產能利用率一覽表、89年度至93年度損益表(即G2 卷第183 頁- 第188 頁) ⑵經查: ①證人甲p○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 Ⅰ、證人甲p○於市調處之陳述如下: 「(問: 《提示: 主旨『Updated demand status 』信》你於2005年1 月27日寄給甲○○,稱: 除了已執行的價格策略外,最終產品的需求量非常旺盛。8AB 的產能自3 月起已滿載,我們現在很技巧性地處理產能分配問題以避免打草驚蛇,同時,我們也要求生產企劃部門儘速規劃支援廠。以下是2 個客戶的現況,供您參考。聯詠- 在0.35微米部分: 包含8AB+8E、8N、8AB 廠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及6 月份的原計畫數量與更新預測數量。請問: 你所稱『已執行的價格策略』及『很技巧性地處理產能分配問題以避免打草驚蛇』是什麼意思?為何將8N廠的資料納入聯電統計資料中?)答: 我所稱已執行的價格策略,是指所執行的是面對競爭者時所制訂的價格策略,所稱很技巧性地處理產能分配問題以避免打草驚蛇,是指由於當時我們預估產能快滿載,必須先找支援廠來支援配合,以避免客戶知道我們產能將滿載,而流失到競爭者去。我們會告知負責產能規劃及調配的生產企劃部《即CMP 》,請該部門規劃支援廠。8N廠算是泛聯電集團的支援廠,因為客戶自己也會去尋找支援廠。提示文件中,客戶在8N原先的晶圓需求預估值《originalplan》以及更新的預估值《updated forecast》都是由客戶提供給我們參考。」「(問: 客戶為什麼會提供他在8N的需求情形給聯電?)答: 因為8N是我們的友好企業。」「(問: 和艦為何會成為你們的支援廠?)答: 我舉例來說: 如果在8AB 投產的客戶,我們預估產能即將滿載,向CMP 反映後,CMP 告知我們8C還有空的產能,我們就會告知客戶,詢問客戶是否願意porting 到8C,客戶如果表示願意,他必須先到8C去試產,試產完後客戶要自行驗證,他驗證完後他還要交給他的客戶驗證,都沒問題後,客戶會自行決定是否在8C生產。和艦是我們的友好廠,和艦會去找我們的客戶,我們的客戶也自己會去找和艦,所以可以成為我們的支援廠。」「(問: 《提示: 主旨『Crazy SMIC』信函》提示資料是你於2004年12月28日寄送給甲○○。你信函之內容: 『…近來有一些客戶提醒我們:中芯半導體正強力破壞如networking chip 、HV driver 以及card reader 等產品市場,致客戶們必需慎重考慮代工廠政策。我們今日與Realtek 《瑞昱》及Ultrachip 《晶宏》碰面,他們也傳達了相同的訊息,或多或少,成熟製程產品市場將進入撕殺局面,代工廠亦同。由於中芯與Chartered 《特許》近來宣布了悲觀的展望,他們目前所報之價格將使他們未來的財務狀況更為惡化,如果我們可以提供相同的價格條件,會讓他們狀況更糟糕。以下是會議的結論,供您參考:1)Realtek 《瑞昱》:該公司採購人員上週拜訪和艦、HHNEC 、宏力及中芯…我們提出了以量計算的價格以及由和艦支援的一些產品,然而他們並不領情,並挑剔和艦的態度…』請問: 你所稱Realtek 採購人員拜訪和艦、HHNEC 、宏力及中芯…我們提出了以量計算的價格,是否是聯電替和艦向客戶提出以量計算的價格?所稱『由和艦支援客戶一些產品』是否表示利用和艦的產能來支援聯電客戶之需求?)答: 『Volume-based price』是我們與和艦雙方面提供給客戶的Business Model,『some products supporting by HJ』是指Realtek 有一些產品要當地交貨,和艦支援他這些產品。Realtek 不領情,並挑剔和艦的態度,其實是Realtek 想要求更低的價格。」「(問: 和艦支援Realtek 的產品,是否是Realtek 原本在聯電下單,但因他的客戶要求要在大陸交貨,所以由和艦來support ?)答: 不一定,當時Realtek 並沒提到特定產品,指示表示他們有愈來愈大在大陸交貨的壓力。」「(問: 《提示: 主旨『key customer's foundry status 』信函》這是你於2004年10月22日寄給聯電甲w○的信,內容:…為了從客戶搶到更多的訂單,一些正在進行的活動包括:Sunplus 的0.18umDVD player晶片在8N生產…等,後附表格內包括Mediatek、NVT 、Realtek 、SUNPLUS 、Solomon 、Leadis、Ali 、Ela n 等客戶在「UMC group 」的訂單資料。請問:Sunplus 在8N下單0.18um DVD player 算是聯電取得更多訂單的一種方式? UMC group 是否包括和艦?)答:Sunplus 在8N試產0.18 um DVD player如我在前一個問題的回答,而UMC group 是包括和艦。」「(問: 聯電是否曾經建議Solomon 等客戶到和艦下單?)答:Solomon 是大客戶,我們曾在聯電產能滿載的時候,建議Solomon 去和艦。另外,客戶如果有local delivery的需求,客戶自己也會去找和艦。」「(問:《提示: 主旨『Business update report』信函》在甲○○收信資料中,有你自2004年7 月27日開始定期寄送給甲○○及甲酉○的『AsBGB usiness Update』資料,而本件內容包括:Sales Summery of AsBG 、Top 20 CustomersWafer Demand Forecast Evaluation、AsBG2004 Revenue Rolling Forcast《AsBG的收入是8T、8J、8 N 與8S/SiS的合計數》、AsBG2004Wafer Out Q' ty Rolling Forcast 《8T產量是6A、8A、8C、8D、8E、8F、8S、12A 、8S/SiS的總和,而AsBG的產量是8T、8J與8N的合計數》、AsBG /8T 2004 Revenue trend by Geometry 、AsBG /8T 2004 W/O Q'ty trend by Geometry、As BG/8J,8N 20 04Revenuetrendby Geometry、AsBG/8T 8i nch wafer ASP trend。請問:你製作這份資料之目的?)答: 我大概每個月會製作這樣一份月報交給甲○○或甲酉○,內容是我所負責客戶在泛聯電集團下單狀況。資料裡面『AsBG 2004 Wafer Out Q'ty Rolling Forecast 』包括8T、8J及8N 所分配《allocation》到的產能以及客戶未來可能的需求《demand forecast 》,8T內各廠分配到的產能是由CMP 規劃的,8J及8N的產能是由他們各自的人員規劃,8N的資料是和艦分配給聯電ASCE亞太客戶的產能,並非8N的全部產能,它的產能還有分配給其他區域的客戶,我們是從在和艦下單的客戶處取得資料後統計出來,並且跟和艦確認過。」「(問: 你們掌握和艦對聯電客戶提供產能之目的?)答: 因為我們產能滿載,我們掌握了和艦提供給我們的客戶產能,就能瞭解我們到底還缺多少產能沒辦法滿足客戶,在這種情況下客戶就很有可能流失到競爭者,我們會想辦法看還能不能做調整。」「(問: 《提示: 主旨『capacity shortage in 8AB』信函》你發信告知甲○○:在8AB 廠投產的客戶有點擔心! 除了將訂單推延至10月外,產能仍不足《分配到亞洲52K/需求>62K/ 無法滿足的量> 10K 》。雖然我們限縮了記憶體供應量,我們仍無法滿足客戶強勁的需求! 我們將試著更圓融地作分配,而且,這是一個促使客戶加快認可8N廠資格的好機會。請問: 聯電是否藉著無法滿足客戶產能需求之機會,順勢介紹客戶至和艦?)答: 產能滿載在當年6 、7 月間就發生了,有的客戶有要求我們去調整別的客戶的量,來滿足他們,但因為產能缺口太大,我們告訴客戶有個支援廠8N在大陸,可以去試產看看。」「(問: 和艦是2003年6 月開始生產晶圓,和艦初期的客戶是否是聯電介紹過去的?)答: 我不知道和艦初期的客戶是否是聯電介紹過去,我只負責亞太客戶,當時因為產能開始吃緊,為了讓客戶可以取得更多產能,不會流失到競爭者處。」「(問: 和艦支援客戶產能,所提供的製程技術是否與聯電相同?)答: 和艦支援客戶產能,所提供的製程技術與聯電8AB 廠是相容的。像中芯也提供與聯電8AB 廠相容的製程技術,所以中芯也會搶我們的客戶。」「(問: 所以從和艦開始生產後,就一直提供聯電客戶產能的支援?)答: 是的,因為聯電8AB 廠的產能從2003年6 、7 月開始到現在一直都是吃緊狀況。和艦提供我們支援,可以避免我們客戶流失。」(參E1卷第347 頁背面- 第348 頁、第349 頁背面- 第350 頁、第352 頁、第354 頁- 第355 頁) Ⅱ、證人甲p○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問:你於2005年1 月27日寄給甲○○,內容稱:除了已執行的價格策略外,最終產品的需求量非常旺盛。8AB 的產能自3 月起已滿載,我們現在很技巧性地處理產能分配問題以避免打草驚蛇,同時,我們也要求生產企劃部門儘速規劃支援廠。以下是2 個客戶的現況,供您參考。聯詠--在0.35微米部分: 包含8AB+8E、8N、8AB 廠3 月份、4 月份、5 月份及6 月份的原計畫數量與更新預測數量,所稱『已執行的價格策略』及『很技巧性地處理產能分配問題以避免打草驚蛇』是什麼意思?為何將8N廠的資料納入聯電統計資料中?)答: 不要打草驚蛇意思是不要讓客戶知道我們已經知道聯詠的客戶AUO 的生意不差,所以需求不錯,我們要把產能滿足給客戶,不要讓客戶去別的地方下單。客戶會競價,如果產能讓它滿足的話,客戶就不會跑掉。所謂TAC TFULLY是指我們先將我們聯電的產能儘量處到最有效能,再看和艦廠是否也有充分的產能符合客戶的需求,另外有些客戶也有當地交貨的需求,如果客戶有當地交貨的需求,我希望和艦能儘量滿足。」「(問: 為何把8N廠納入支援計畫中?)答:8N廠的是友好廠,且製程類似。」「(問: 是誰提供你訊息和艦是友好廠,且製程類似?)答:甲○○有指示。」「(問: 客戶為什麼會提供他在8N的需求情形給聯電?)答: 從聯詠來看,和艦是我們的友好廠。」「(問:CMP 是何部門?你請CMP 何人規劃支援廠?聯電8 吋晶圓產品之支援廠有哪些?)答: 中央生產規畫的部門,功能是產能規畫及各廠的生產規畫等。我們都是將需求pass給CMP 的二級部門,該部門是由甲r○主管。8N廠是友好廠,會儘量給予我們產能上的支援。」「(問: 和艦為何會成為你們的支援廠?)答: 從產能上能做我們的支援,如果8AB 滿的話,CMP 會建議我們到哪一個廠,客戶如果說需要區域性交貨的話,客戶會詢問可否至和艦生產,和艦也會檢視和艦是否有產能,如果都可以就可以去和艦生產。」「(問: 《提示: 主旨『Crazy SMIC』信函》提示資料是你於2004年12月28日寄送給甲○○。你信函之內容『... 近來有一些客戶提醒我們: 中芯半導體正強力破壞如networking chip 、HV driver 以及card reader 等產品市場,致客戶們必需慎重考慮代工廠政策。我們今日與Realtek 《瑞昱》及Ultrachip 《晶宏》碰面,他們也傳達了相同的訊息,或多或少,成熟製程產品市場將進入廝殺局面,代工廠亦同。由於中芯與Chartered 《特許》近來宣布了悲觀的展望,他們目前所報之價格將使他們未來的財務狀況更為惡化,如果我們可以提供相同的價格條件,會讓他們狀況更糟糕。以下是會議的結論,供您參考:1)RealtekS《瑞昱》: 該公司採購人員上週拜訪和艦、HHNEC 、宏力及中芯…我們提出了以量計算的價格以及由和艦支援的一些產品,然而他們並不領情,並挑剔和艦的態度…』,你所稱Realtek 採購人員拜訪和艦、HHNEC 、宏力及中芯…我們提出了以量計算的價格,是否是聯電替和艦向客戶提出以量計算的價格?所稱『由和艦支援客戶一些產品』是否表示納入泛聯電集團和艦的產能來支援聯電客戶之需求?)答: 會納入產能支援考量中。這份文件的量價不包括和艦。我不記得我指的挑剔是指什麼。」「(問: 內容提供和艦支援Realtek 的產品,指的是什麼?)答: 是指Realtek 在大陸生產的產品。」(參G2卷第244 頁- 第246 頁、第247 頁- 第248 頁) Ⅲ、綜合以上證人甲p○之陳述,固可得知和艦公司所提供的製程技術與聯電公司之8AB 廠相容,故於聯電公司8AB 廠自2003年6 、7 月起即產能吃緊,為使讓客戶取得更多產能且不會流失到競爭者處,聯電公司會建議客戶去和艦公司,請和艦公司支援生產一事。 ②依聯詠公司94年2 月25日之函文暨檢附之量產資料,自2003年1 月起至7 月止,聯詠公司並未下單至和艦公司,直至同年8 月起才開始少量至和艦公司投片,直至同年12月,聯詠公司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始終多於其在和艦公司之投片量,且2003年一整年,聯詠公司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少則2697片(1 月),多則高達4327片(12月),其餘多維在3 千餘片,亦即聯詠公司2003年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始終維持在3 千片上下,並未因其至和艦公司投片即大幅減少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可見證人甲p○上開證述聯電公司8AB 廠自2003年6 、7 月起即產能吃緊一節應屬可採。另聯詠公司於該量產資料第1 頁下方說明欄亦載明「2003年第四季起因業績成長而晶圓產能不足及應客戶要求,所以同時增加世界先進與和艦的投片量」(參H2卷第577 頁),是該等產量資料亦足證明聯詠公司至和艦公司投片係因業績成長而晶圓產能不足及應客戶要求。雖公訴人以自2004年起,聯詠公司在和艦公司之投片量日益增加,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急速減少,以資證明和艦公司93年之產能利用率達95% 以上係因支援聯電公司客戶需求所致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查明Solomon 及Realtek 此2 家公司究竟於93年在和艦公司之投片量,何以單憑聯詠公司之上開產量資料即得推測出和艦公司於93年間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 、Novatek 、Realtek 等客戶之產能需求,使產能利用率達95% 以上之結論?又公訴人亦未查明和艦公司於93年之全部客戶究竟有哪些?各該客戶究竟在和艦公司投片多少?93年間在和艦公司投片之客戶是否均為聯電公司之客戶?是否僅有Solomon 、Novatek 、Realtek3家投片即足使和艦公司93年之產能利用率達95% 以上?在以上各因素尚未查明之前,要難單以聯詠公司上開量產資料及證人李光興上開證述曾建議聯詠公司及Realtek 去和艦公司下單即可得出和艦公司於93年間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 、Novatek 、Realtek 等客戶之產能需求,使產能利用率達95% 以上之結論。 ③依聯電公司94年12月2 日 (94)聯財字第1000號函暨檢附之產能利用率一覽表所示,聯電公司所屬各廠房中僅8AB 廠主力製程與和艦公司相近,而聯電公司8AB 廠之產能利用率自2002年3 月(聯電公司原8A廠及8B廠自2002年2 月起合併為8AB 廠)起即有83% ,直至2002年12月止,其產能利用率少則59% ,多則107 % ,2003年少則84 %(1 月),多則高達106%( 5 月),即便到2004年,該年度少則83% (12月),多則高達107%(6 月),甚至到2005年9 月,該9 個月中少則80% (2 月),多則亦高達103%(8 月),可見聯電公司8AB 廠之產能利用率自2002年3 月起至2005年9 月止大多均接近滿載,則縱由和艦公司支援產能,亦不影響其本身之產能利用率。至聯電公司89年度至93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收入依序為000000000 千元、0000000000千元、00000000千元 、 00000000千元 、000000000千元,89年度至93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淨利依序為00000000千元、0000000 千元、140971千元、0000000 千元、00000000千元,可見聯電公司於93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均較92年度為高,對照上開聯詠公司之量產資料顯示聯詠公司於92年度在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均大於在和艦公司之投片量、93年對和艦公司之投片量日益增加、對聯電公司之投片量日益減少之情形,顯然聯詠公司93年減少對聯電公司之投片量,對於聯電公司93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毫無任何影響,實無從自聯電公司之產能利用率一覽表、89年度至93年度損益表看出與和艦公司93年度產能利用率有何關連性。 ⑶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實無從證明和艦公司於93年間係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 、Novatek 、Realtek 等客戶之產能需求,致使和艦公司產能利用率達95% 以上而獲利約美金5500萬元一事。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2004年是半導體景氣很好的一年,很多半導公司都賺錢,包括中芯,我們確實有在聯電公司產能不足時提供支援,但不能說我們是因為提供他們支援而達到這些獲利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50 頁),本件既無法證明和艦公司93年度獲利獲利美金5500萬元全然係因和艦公司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 、Novatek 、Realtek 等客戶之產能需求所致,何能奢談和艦公司上開獲利應分配予聯電公司之股東? (18)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有無重要影響的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計畫依法應揭露於財務報表上? 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有關前揭【主要爭點A】之全部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與和艦公司之資方成立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計畫,已如前述,自無從揭露於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上。 (19) 被告2 人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與營業秘密等資產提供予和艦公司,是否有產生應收款項而未向和艦公司收取,使聯電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經查, ⑴人力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庚○○及甲○○規劃甲丙華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從事建廠工作,且由聯電公司以高薪、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誘使聯電公司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約100 餘名人員,轉赴和艦公司任職,聯電公司形式上配合同意辦理離職手續,以支援和艦公司,但於其等離職後,聯電公司在91年度仍支付丙○○等人共計632 萬6,242 元,且復發放聯電公司股票以為酬庸,聯電公司不應幫和艦公司支付任何薪資、費用、紅利等,詎被告等竟支付上述離職人員薪資、費用及紅利並入聯電公司帳目,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聯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保留盈餘- 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營業費用」項目、「本期淨利」項目、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 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項目、「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項目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復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人力協助予和艦公司」,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云云。惟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之規劃丙○○率領丁○○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從事建廠工作,且由聯電公司以高薪、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誘使聯電公司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之工程師約100 餘名人員,轉赴和艦公司任職,聯電公司形式上配合同意辦理離職手續以支援和艦公司一節,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則又何須於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人力協助予和艦公司」? 又公訴人復無法證明聯電公司在91年度支付丙○○等人金錢暨發放聯電公司股票予V○○等人係屬聯電公司代替和艦公司發放之事,則公訴人認被告2 人將上開支出記入聯電公司帳內,顯屬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聯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保留盈餘- 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營業費用」項目、「本期淨利」項目、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 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項目、「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項目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云云,並無根據。 ⑵管理技術部分:有關被告2 人以聯電公司之管理技術提供予和艦公司,是否有產生應收款項而未向和艦公司收取,使聯電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3 人提供聯電公司經營晶圓廠之方式,包括①被告甲○○提供經營策略、②乙○○提供建廠協助、③子○○提供募集資金諮詢與協助,募資完畢,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隨即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s○○與被告子○○共同協助處理,而有產生應收款項(管理諮詢服務收入),並以被告庚○○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4 月18日園投字第09404215550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即B1卷第261 頁- 第323 頁)、 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財務報告節本(參本院卷三第34頁- 第59頁)為證。惟查: 1.依被告庚○○於市調處係陳稱:「(問:《提示:94年2 月28日工商時報庚○○『公開專利不涉背信』專訪資料)你於接受工商時報專訪中,述及『以目前台灣半導體廠的技術,0.25微米或0.18微米的八吋晶圓技術有誰不會?設廠建立生產線根本不須移轉技術,晶圓廠的難處是管理上的問題,必須籌措資金、調配產能等,將晶圓廠營運至產生經濟效益。』由前述內容及本處監聽宣明智譯文資料等可知,聯電協助和艦籌措資金、調配產能等對和艦而言比技術更難解決的問題,你利用聯電的資源提供和艦這麼有價值的協助,都不需要對股東交待嗎?)答:籌措資金跟調配產能在和艦成立初期對該公司是很艱鉅的一項工作,但對我們來說是駕輕就熟,我們所費不多地幫助和艦,來達到我們的策略目的,這樣對聯電是有利的。」,就被告庚○○上開陳述之籌措資金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聯電確有為和艦公司募資,已如前述;至其所述之調配產能部分,公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聯電公司究竟投入多少人力、資金協助處理此部分,實無從送鑑定以確定聯電公司應收取之費用。 2.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4月18日園投字第0940421555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即B1卷第261 頁- 第323 頁): 該函文之內容已如前述,實無從看出與「聯電公司因提供和艦公司管理技術而有應收權金利而未收」此一爭點有何關聯性。另該文所檢附之工研院電子所68年12月1 日與聯電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計畫內容,已如前述,上開內容係聯電公司與工研院電子所之合作計畫,而非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合作計畫,根本與「聯電公司因提供和艦公司管理技而有應收權金利而未收」之爭點毫無關聯。 3.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財務報告節本(參本院卷三第34頁- 第59頁),公訴人所欲證明者乃係聯電公司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財務報告全然未記載任何關於聯電公司提供和艦公司管理技術而應向和艦公司收取費用之事項,然在前提要件即聯電公司所提供之管理技術公訴人尚無法提出證據確定其範圍,更無從送鑑定,在此一前提無法確定下,本項證據實毫無證明力可言。 ②有關被告子○○提供募集資金諮詢與協助,募資完畢,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隨即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s○○與被告子○○共同協助處理部分,已如前述,即被告子○○於92年8月1日以後始任職聯電公司之子公司宏誠創投公司,然宏誠創投公司本身即屬一獨立公司,縱聯電公司持股高達99.99%,畢竟非屬聯電公司之內部機構,非聯電公司職員之被告鄭敦謙對丙○○或和艦公司無論提供何種協助或諮詢,本於鑑定人甲x○所述之「企業個體原則」,均不應揭露在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內。至和艦公司募資完畢後之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是否由聯電公司財務長s○○協助處理部分,雖公訴人認依扣押物編號A16 之聯電公司92年8 月25日簽呈足資證明云云,然扣押物編號A16 之聯電公司92年8 月25日簽呈內容無任何隻字片語記載有關和艦公司之財務管理及操作,已如前述,何能證明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嘉聰協助處理和艦公司之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聯電公司財務長s○○協助處理和艦公司之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即無所謂對和艦公司產生應收款項而收取之事,自無記載入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之可能。 ③證人乙○○固為和艦公司之建廠顧問,於丙○○於和艦公司建廠期間若遇建廠相關問題均請乙○○提供意見,已如前述,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究竟提供多少建廠諮詢?而證人乙○○提供之建廠諮詢究竟如何評價?實無一客觀衡量之標準。公訴人雖請求將此部分送鑑定云云。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證人乙○○擔任和艦公司擔任問協助哪些事務?提供丙○○多少建廠諮詢?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扣押物編號A14之和艦公司會議紀要(2002 年6月3日)可看出證人乙○○有參與會議,然仍無從確定證人乙○○提供建廠協助之範圍,在無法確定證人乙○○之協助範圍之下,又如何送鑑定?本件既無從將乙○○之協助建廠送鑑定,自無可能產生具體之應收金額。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原則)第28點之規定: 「當提供勞務之交易結果能合理估計時,應以資產負債表交易日之完成程度認列收入。所謂交易結果能合理估計必須符合下列所有條件:1 、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2 、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3 、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4 、交易於資產負債表日之完成程度能可靠衡量」,而該公報第6 點復規定: 「勞務通常指企業在合約期間內履行約定之工作」,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 人代表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訂有勞務提供契約,則乙○○之協助建廠,除不符合上開公報第28點所規定之4 個條件外,亦不符合上開公報第6 所規定之之勞務。從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故意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之「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殊無依據。又公訴人認被告2 人至少應於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管理技術予和艦公司」云云,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聯電公司對和艦公司提出承諾,已如前述。雖本件情形或許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3 點所謂之「或有事項」(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以證實者,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或有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8點之規定: 「或有利得無論金額能否合理估計,如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已實現;如屬有可能產生利得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特別注意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可能已實現或業已實現;如極少可能產生利得者,不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但既無法確定證人乙○○之協助範圍,實無從認定此部分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有可能產生利得」,基於財務報表應採取穩健原則,公訴人認聯電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管理技術予和艦公司」云云,尚屬無據。 ④有關被告甲○○提供經營策略是否有產生應收款項而未向和艦公司收取,使聯電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如前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完全無法確定其範圍,全然無法予以合理估計,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就被告甲○○提供經營策一事訂有協議或契約,參照前揭2 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尚無從記載入聯電公司財務報告之4 大報表主體,亦無須於附註欄內揭露。故公訴人認被告2 人故意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之「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暨未於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管理技術予和艦公司」云云,仍屬無據。 ⑶就提供聯電公司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是否有應收款項而未收取致使聯電公司財務報表遺漏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本件公訴人完全查獲不到「網咖」內之任何資訊情形下,且又無法鑑定其價值,已如前述,雖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確有網路平台即所謂「網咖」存在,而依上開證人證述似曾透過網咖「網咖」閱覽UEDA,然UEDA究竟有何資料?和艦公司人員又閱覽過哪些資料?均一無所悉。又鑑定人馬秀如雖證稱:聯電公司只要提供和艦公司任何協助,即會使聯電公司之資產產生增減、變化,已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之「會計事項」等語,惟本件在公訴人完全查獲不到「網咖」內之任何資訊情形下,根本無法鑑定其價值,其數據如何產生?既然該部分無法合理客觀予以確認、衡量,如何能於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之「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內記載?雖公訴人認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確有「網咖」存在,而依證人證述似曾透過「網咖」閱覽UEDA,即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云云,然UEDA究竟有何資料?和艦公司人員又閱覽過哪些資料?均一無所悉,且和艦公司人員閱覽過之資料究係屬於聯電公司之客戶所有?或係屬於聯電公司本身所有?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誠難認定所謂「網咖」是否係聯電公司之重要機密,已如前述。雖本件情形或許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3 點所謂之「或有事項」 (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以證實者,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或有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8點之規定: 「或有利得無論金額能否合理估計,如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已實現;如屬有可能產生利得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特別注意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可能已實現或業已實現;如極少可能產生利得者,不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在以上諸多疑點如「UEDA究竟有何資料?」「和艦公司人員又閱覽過哪些資料?」「和艦公司人員閱覽過之資料究係屬於聯電公司之客戶所有或係屬於聯電公司本身所有?」均無法釐清前,實無從認定此部分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有可能產生利得」,基於財務報表採取穩健原則,公訴人認聯電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云云,實乏依據。 (20)被告2人應否於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欄揭露彼等 與和艦公司間之承諾事項? 經查,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欄所應揭露之「承諾」應係指聯電公司所給予和艦公司之承諾,此據鑑定人甲x○陳述在卷(參本院卷四第101 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聯電公司給予和艦公司承諾,自無須在聯電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欄揭露。雖和艦公司之資方曾對被告甲○○口頭承諾希望獲得聯電協助,將來賺錢不會虧待聯電乙事,然此係和艦公司單方之口頭承諾,且其內容復未臻明確,參照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8點之規定,實無從認定此部分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有可能產生利得」,基於財務報表採取穩健原則,公訴人認聯電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和艦公司對聯電公司提出承諾」云云,實乏依據。 (21)被告2 人以聯電公司之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予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之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是否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之利益?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以聯電公司之人力、專利權與營業秘密提供予和艦公司暨以聯電公司之資源協助和艦公司募集資金,已如前述。至於聯電公司確曾由管理部長甲申○指派癸○○、王昭玉至必勝科技協助處理行政及庶務工作,由乙○○擔任和艦公司之建廠顧問並提供諮詢,由r○○架設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之網路平台即「 網咖 」放置UEDA資料供和艦公司之台籍工程師閱覽,曾於聯電公司8AB 廠之產能利用率滿載時介紹客戶至和艦公司生產,被告甲○○曾提供經營策略,然和艦公司之資方代表U○○○○ ○○已函覆同意贈送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股 權百分之15(參G2卷第166頁 ),則對聯電公司及其股東實無損害可言。且94年6 月13日所舉行之聯電公司94年股東常會亦於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董事長曾於2002年6月3日之股東常會上,就聯電與和艦之友廠關係作公開說明,並於本年2月18日及3月21日,分別登報公開說明聯電與和艦的關係及和艦控股公司股東贈股之事,請⑴贊成董事長所擬定之大陸事務策略,⑵就董事長及經營團隊過去對和艦之一切協助,因係追求聯電之遠大利益,未違背其職務,予以肯定;並請就董事長未來對和艦之策略,予以支持,⑶和艦控股公司股東對聯電所贈之百分之十五股權,同意爭取於符合法律之情況下列入聯電資產項下,⑷確認任何人就聯電與和艦之關係及和艦控股公司股東贈股之事,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經理人責任,財報不實,未揭露重大訊息,涉嫌背信與洩露工商機密,違反公司章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任何法令等),向董事長或經營團隊,為任何形式之追究責任,係不符合聯電公司及聯電股東之利益」,此有聯電公司之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憑,亦即聯電公司之股東會並未認定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一事已損害聯電公司或股東之利益。茲被告2人指示協助和 艦公司既未對於聯電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害,參照前揭說明,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之犯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五、公訴人雖另請求傳訊證人甲卯○、z○○、甲p○、甲q○、己○○、甲r○、甲酉○、甲巳○、丙○○、甲s○、甲t○、甲u○、甲v○等14人以查明被告甲○○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請求調取聯電公司自90年起至94年止之所有傳票、帳冊與報表(均電子檔)及本案卷證送鑑定,然本院認與被告被訴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爰不予傳喚及調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陳榮林、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亭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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