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甲○○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辰○○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9、2738、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甲○○、乙○○、丑○○、辰○○、丁○○、戊○○、丙○○,均無罪。 事 實 甲、身分關係: 一、下列二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一)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至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擔任秘書,負責代理縣長子○○批示新竹縣政府內除人事及決策性外的一般事務性與例行性的公文與報表,持有子○○授權的「縣長『丙』章」。 (二)辛○○自新竹縣政府成立工務局後即擔任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辛○○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調任土木課技士),依九十二年四月版本之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內容,係負責: ⑴核定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 ⑵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以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 ⑶擬辦除前述事項以外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 ⑷各項建築執照退補案件之處理; ⑸除前述事項以外,由課長、局長所交辦之事項。 二、另, (一)卯○○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6號一樓之京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及京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瑞開發公司)總經理,平日負責京和建設公司、京瑞開發公司土地的開發及建案的銷售。 (二)庚○○係京和建設公司經理、京瑞開發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京和建設公司與京瑞開發公司內、由卯○○所交辦的大小事項。 (三)己○○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7 號二、三、四樓之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京和建設公司董事,除負責己○○建築師事務所建案之規劃設計外,亦負責京和建設公司所推出之建案的設計規劃,為壬○○之丈夫。 (四)壬○○係己○○之妻,平日負責協助己○○建築師事務所所承接建案之各項執照的跑照業務。 (卯○○、庚○○、己○○及壬○○四人均已分別於審理期間陸續表示認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合議庭分別裁定同意後,待此部分判決宣示後再進行後續之協商暨審理程序) (五)寅○○係京和建設公司股東兼正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承包京和建設公司建案的水電工程業務,在外則自稱為縣長子○○的堂弟,其妻與甲○○之妻子為結拜姐妹關係,因而與甲○○私交甚篤(寅○○被訴共同行賄罪部分已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 乙、京和建設公司之「榮耀世紀」建案─ (公訴人原就此部分起訴卯○○、庚○○與寅○○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嫌,惟就被告寅○○部分,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95年度蒞字第4592號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被告卯○○、庚○○二人部分,則經公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補充理由書四,變更減縮此部分之事實,均詳如後述) 一、緣: (一)新竹縣政府為開放在工業區准予興建服務業等建案,遂依據都市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訂立「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依據該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只要備齊: ㈠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㈡由鄉(鎮、市)公所核發八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 ㈢由該管地政事務所直接核發三個月內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 ㈣總量管制之各單元使用土地概算表(係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設施申請樓地板面積佔申請基地之持分); 四種文件後,即可提出申請。依據該要點附表二之審查管控流程圖之說明,除非有:「①超過量控管面積或②資料不齊」這二種情形,提出申請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加會都市計畫課進行總量登記控管,即可核准,核准後申請人即能辦理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在全案核發使用執照後,須副知都市計畫課為正式登錄已核准使用之面積。 (二)京和建設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工五」屬乙種工業區○○○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等七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701 平方公尺)興建「榮耀世紀」建案(下稱:「榮耀世紀」)銷售,全案委由該公司股東之一的建築師己○○規劃設計,並由「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設置為一般服務業之籌設許可(下稱:籌設許可案),待「榮耀世紀」所申請之籌設許可案經新竹縣政府就工業用地的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核准取得籌設許可後,己○○建築師事務所再接續辦理「榮耀世紀」後續向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及建造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 (三)己○○就「榮耀世紀」提出一份「新竹縣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所使用)」計畫書向建設局工商課(下稱:工商課)申請籌設許可(按:新竹縣政府開放在乙種工業區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後,「籌設許可」管的就是「總量」方面的管制,若申請之計畫書內容符合相關規定後,只要個案的面積加入已經核准之其他建案的總面積計算後未超過總量的限制,基本上即無不可),全案在建設局的承辦人即工商課課員黃建堉初步審核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簽呈,內容略以:「有關京和建設公司申請本縣竹東鎮○○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等七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共3,701 平方公尺)設置為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乙案,本案經會簽本府各單位意見後,尚無不符」而逐級向上陳核,經建設局局長鄒日誠、秘書徐國振及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吳俊福審閱後,均同意黃建堉之意見,並表示於奉核後依各會簽單位之意見辦理,「榮耀世紀」的籌設許可函最後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縣長子○○授權縣長室秘書癸○○以「縣長丙章」批示:「如主秘擬」而代決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新竹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對外核發籌設許可,該核准函內容略以:「貴公司申請本縣竹東鎮○○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等七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701 平方公尺)設置為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乙案,本府經核同意所請,請查照」(申請過程遇到的狀況詳如後述)。 二、京和建設公司因「榮耀世紀」在前開申請籌設許可函的過程中即已經開始對外預售,在取得籌設許可函之核准後,己○○建築師事務所立即加快速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就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惟己○○在「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中建築物的規劃設計並未依照申請籌設許可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原本核定之「京和建設公司設置一般商業設施計畫書」設計,而係將其中二十一戶透天厝的一樓、原核准設置「辦公室用途」之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以便符合實際上係要在位處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上建築「榮耀世紀」之住宅區,己○○復變更原申請之非工業使用設施之總樓地板面積、一般辦公室(G─2)使用面積及美容美髮服務業(G─3)使用面積,由原核准面積分別為5,110.45平方公尺、4,642.40平方公尺及468.05平方公尺,變更為4,581.40平方公尺、4,154.09平方公尺及427.31平方公尺。己○○因一方面認為「榮耀世紀」依上開「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申請籌設許可時的目的是要爭取總量管制下先被核准的面積,當時僅先就興建案的內容作初步設計,其在真正提出申請興建建築物的建造執照時自可再對建築物的細部設計予以變更,畢竟此時才是要申請建造執照,且其變更後使用的面積反而比原獲得籌設許可的面積小,是在籌設許可核准的面積範圍內,並未違反總量管制;另一方面認為依據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建築技規則等相關建築法令均規定建築物依法要附設停車空間,而乙種工業區規定的辦法裡是規定「用途別」,不是「使用類別」(按:二者之定義不同,詳後述),故即持前述與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有些不完全一致的圖說文件,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而該申請案在經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輪值建築師協檢通過後,即輪由建管課之辛○○負責承辦。 三、京和建設公司因後述之申請籌設許可函之過程中認為拖延太久,遂給予身為股東的建築師己○○不少壓力,己○○因希望「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得以儘速核發,遂基於意圖以行賄建造執照承辦人之方式,期能快速取得建造執照之單一犯意: (一)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以後確認「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申請案分派給辛○○承辦後之白天某時,利用遞送「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資料文件時,在新竹縣政府建管課辦公室外的一樓大廳,以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信封夾在卷宗內之方式,交付予該案之承辦人即建管課技士辛○○上開賄賂,以求辛○○於審查時,能快速簽辦陳核,辛○○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因未曾辦理過此類型的案件,遂參考同課同仁承辦之相類似案件,於同年月三日以「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簽會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及建設局工商課等單位,都市計畫課之課長吳玉釗及承辦技士鄧戈鳶於同年月七日,在上開簽稿會核單上表示:「本案業已登錄納入總量管制。請貴課核發建照及使照影本副知本課正式登錄。」,惟工商課之承辦人黃建堉則於同年月八日在該份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中以:「本案內附建築物概要表、起造人名冊、平面圖說、D1,D2,D3標示用途與本府核准位置尺寸不符,請改正;本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准非工業使用設施樓地板面積為5,110.4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總樓地板面積4,581.40平方公尺與上揭不同」為由,要求改正,辛○○遂通知己○○將全案退回修改。 (二)惟因當時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之樣品屋已完竣甚久,並已開始推案銷售,前申請籌設許可的階段已有所耽擱,若按原核定計畫書重新規劃設計,建造執照之發照勢必會拖延,己○○擔心受京和建設公司責難,又認為工商課的黃建堉並非主管建造執照的機關,自己的看法應該並無錯誤,故未依照工商課的要求予以全面改正,僅再修正部分小節後,於同年月九日,以相同的文件再次送件申請建造執照,復接續上開行賄承辦人員辛○○、請其儘速辦理核准之犯意,於同日白天,在新竹縣政府建管課辦公室外的一樓大廳,以同上、將內裝有現金五千元的信封夾在卷宗內之方式,再度行賄承辦人辛○○,請其儘速審核。辛○○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再次簽會建設局工商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四更正)。然,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就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度簽會之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案中,仍於同年月十四日在該份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中以:「更正後平面圖說A1標示尺寸與原申請案件不符,仍須加請改正。本案申請樓地板面積與本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准非工業使用設施樓地板面積不同,是否可行符合規定,請洽詢貴局都計課」,要求改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已被補充理由書六更正)。 (三)上開簽稿會核單遞送回建管課後,辛○○即將工商課黃建堉的意見告知己○○,己○○得知後立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親自至建管課辦公室與辛○○會面,辛○○當場就質問己○○「為何不與原計畫書內容相同?如果相同就可以核發了!」,己○○因認為工商課雖表示「是否可行符合規定,請洽詢貴局都計課」,但事實上都市計畫課早在同年月七日的簽稿會核單上即表示沒有意見,並將「榮耀世紀」已登錄入該工業區的總量管制內,工商課的意見顯有問題,且「榮耀世紀」在時間上已不容許再耽擱、和辛○○講法規規定似乎又講不通,遂請託辛○○以簽呈簽擬逐級陳由建管課課長丑○○審核決定發照(按:「榮耀世紀」因商業使用的面積超過規定,屬於四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縣政府員工在打字時誤打成『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是由課長層級決行建造執照之核發),其可以直接與課長溝通案情以加速審照過程。辛○○因接續收受己○○共一萬五千元之賄款,又認為工商課的黃建堉一直有意見,己○○的建議不失為一個好方法,即依己○○之意思簽擬:「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並未超過本府建設局(工商課)所核定之面積,僅建築物尺寸及配置編號與核定計畫編號稍有異動不符,准予先行發照」及「或一併修正與原訂計畫相符後,再行發照,請核示」,擬出二個方案呈由主管長官選擇其一、其再依指示辦理,而以兩案併陳方式簽擬處理意見,並於同日陳由建管課課長丑○○審核。 (四)己○○待辛○○將簽呈送到課長丑○○處時,己○○即親自至同一間建管課辦公室、丑○○的座位前向丑○○說明,並請其優先處理本案,丑○○於了解全案後,雖同意己○○的看法,但又覺得因為會簽單位有不同意見,為求謹慎、不想直接由其發照,遂簽擬:「擬如擬辦一呈核」,亦即擬同意先行發照,並續將原可由其決定發照與否之簽呈陳送副局長林賢聲、局長乙○○等人決定;而副局長林賢聲在看完簽呈後僅在丑○○批示及職章下蓋上自己的職章、未表示其他意見,並將該份簽呈再送至局長室請局長乙○○裁示。 (五) 1.乙○○於同日下午收到該份簽呈時,看到簽稿會核單上有建設局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的不同意見,其中提到只有編號、尺寸部分略有不符,因乙○○任工務局局長前係在新竹縣政府擔任建設局長,對於二個不同單位負責的業務範圍與界限尚能掌握,一方面認為建設局黃建堉把停車空間當成行業別在處理,此部分是弄錯了,因為在此申請案中,停車空間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來設置,另一方面,依據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只要是不變更建築物主要結構的情況,在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可以併案變更申請,簽呈內容也敘明「榮耀世紀」符合了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也已經經過建築師公會協檢通過,建管課的承辦人辛○○、課長丑○○、副局長林賢聲等審核後都認為符合,沒有必要再退回去給申請人辦理變更計畫,但因為這是申請的面積有所減少,屬於決策性事項,為了尊重建設局的意見即要申請人變更計畫,所以就在課長丑○○、副局長林賢聲的職章下面,批示:「擬如擬,先行發照,但於開工前需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計畫之文件」等字句,打算續陳送縣長子○○裁示。 2.己○○為求乙○○同意決行發照,又見簽呈已送進乙○○的辦公室後,於同日下午近三時許,即親赴乙○○的辦公室向乙○○說明其認為的法規解釋,並向乙○○請託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拜託過了」(按:並未提到京和建設公司有送一百萬元的事情〈此部分詳如後述〉),乙○○聽聞後,認為其實本案以此狀況批核發照在其認知上真的沒問題,遂向己○○表示既然如此就要給個面子而應允,將原簽註陳核之文字以立可白塗去,改由其代為決行(按:其實這份簽呈原本即是丑○○個人依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就可代為決行之事項,丑○○往上呈後,乙○○本即可予以核發),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在簽呈上批示:「如鄭課長擬,但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始得開工。1115/1500 (按:表示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所批)」,而予同意先行核發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094)工建字第01320號建造執照。 (六)待乙○○於同日下午三點整批示裁決後,己○○立即在下午三時九分五十秒以自己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辛○○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在縣政府外的辛○○此事,並要其趕快回來辦理後續公文,辛○○聞訊後立即飛奔回辦公室,依照一般申請案之內部作業規定,在本件「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之查核項目與審查項目中分別依其查核與審查結果逐項記載後,最後,在綜合查核及審查意見欄位,填寫:「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並押上「11/15 15:22」之日期時間,蓋上自己的職章後即陳由丑○○代為決行准予發照,丑○○收到該份審查表後,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批示「代為決行」而核發「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予申請人京和建設公司。 丙、京瑞開發公司為「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行賄部分─ 一、又,京和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京瑞開發公司曾於九十四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6 號址處,推出含透天厝及大樓型住宅共計七十戶之「悅榕」建案(下稱「悅榕案」),該建案由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規劃,壬○○因係建築師己○○之妻,遂負責「悅榕案」全案的相關跑照事宜,惟「悅榕案」的建築工地在施工期間為了配合部分客戶要求變更設計(例如增開窗戶等)或因京瑞開發公司為了方便在「悅榕案」領得使用執照後在工地加蓋違章建築(俗稱二次施工,例如為了在社區增加中庭花園等建設而事先預留鋼筋),並未按圖施工,迄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壬○○準備要為「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而親至工地現場拍攝竣工照片,但因「悅榕案」尚有很多沒有改進的地方,例如:違法設水塔、草坪未舖設、現場髒亂、鐵捲門未裝、鋼筋沒有切除、客戶要求增開的窗戶沒有封起來等等,完全無法在短期改善而達到審查時所要求應具備的「基地環境整理完竣」狀態,依法將不能通過會勘、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卯○○、庚○○、己○○、壬○○等四人為求儘快交屋以使得「悅榕案」的客戶得以在九十五年初的農曆年前順利入厝,遂基於行賄負責「悅榕案」使用執照之建管課承辦人的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卯○○、庚○○、己○○、壬○○等四人與承包「悅榕案」的營造廠商東聯營造公司(下稱東聯營造)負責人蔡玉安(蔡玉安涉犯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商議,在「悅榕案」準備申請使用執照之際,共商以提出合成照片於申請資料內之方式取代依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程序所規定申請時應檢附之「悅榕案」工地現場實際竣工照片,並買通承辦人員使其「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以求順利通過使用執照的會勘,經上開五人同意後,由負責就「悅榕案」跑照的壬○○出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以每張合成照片二千四百元,共計二十張,合計四萬八千元之價格,委請在業界製作合成照片口碑不錯之地○○以電腦合成的方式變造「悅榕案」工地現場照片,即由地○○先至「悅榕案」工地現場拍攝照片,蔡玉安則指示現場工地主任配合照相並告知地○○須拍攝那些位置的照片(按: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竣工照片須具有建築物之:正面、背面、側面、空地、屋突、扶手、防火間隔、私設道路、排水溝、迴車道等處)以供審查,地○○拍照後再依據壬○○指示應該呈現的「悅榕案」現場狀況,以自己所蒐集的各種場景照片,將原先所拍攝的「悅榕案」真正現場照片予以加工、變造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的方式傳送至壬○○之電子信箱,壬○○依規定列印出三套合成照片後,即以此變造後之電腦合成照片作為「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時附在申請文件內充作縣政府建管課所要求檢具之「建築物竣工照片」(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之事實,認為合成照片是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某日所補送之文件,應予更正)。 二、待壬○○將合成照片備妥後,卯○○、庚○○、己○○、壬○○及蔡玉安等五人,遂基於行賄建管課承辦人以使「悅榕案」使用執照之審查順利過關的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 1.先由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新竹縣政府建管課掛號申請使用執照,並於掛件後一、二天內、建管課將「悅榕案」分配予技士辛○○承辦後之某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後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前間之某日),由壬○○以內裝有現金二萬元的信封袋一個、以「要補件」之名義、親自到建管課辦公室內、辛○○的辦公桌前,趁機把上開信封夾在「悅榕案」的卷宗內,再當面向辛○○表示「我已經補件了」之話語暗示承辦人辛○○,用以行賄辛○○,以求「悅榕案」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2.辛○○為「悅榕案」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管課的承辦人員,其職務上自應遵守上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程序之規定依法就申請使用執照案予以核發或駁回申請,且其明知若以「悅榕案」之上開未按圖施工的工地現場狀況發給使用執照,顯然就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仍收受壬○○代表京和建設公司、東聯營造蔡玉安、己○○、壬○○等所共同致贈之上開現金二萬元,惟辛○○認為以「悅榕案」共七十戶的規模大小,壬○○只給二萬元實在過低、不符行情,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至「悅榕案」工地現場會勘時,向在旁的壬○○表示:工地現場有些地方還很髒、沒有清掃乾淨為由,認為尚無法立即核發「悅榕案」使用執照,並將「悅榕案」之使用執照申請退件。 (二) 1.壬○○得知並了解辛○○在挑毛病後,立即轉知己○○上情,並向己○○抱怨自己早就認為辛○○會嫌錢太少,但京和建設公司太小氣、聽不進去,要求己○○再向卯○○、庚○○二人反應,經己○○與卯○○、庚○○多次電話聯絡確認後,卯○○、庚○○二人始同意以總金額十萬元之價碼作為「悅榕案」使用執照的全部行賄費用,務必要取得使用執照;卯○○、庚○○、己○○、壬○○、蔡玉安等五人為使「悅榕案」之使用執照能儘速核發不要再橫生枝節,壬○○遂接續前開行賄承辦人員之犯意,以同上(一)1之方法,另加碼準備一個內有現金五萬元的信封袋,於再次掛件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某日,二度至建管課辦公室,趁機把上開信封夾在「悅榕案」的卷宗內,再當面向辛○○表示「我已經補件了」之方式暗示、行賄承辦人辛○○,辛○○明知若以「悅榕案」之現狀發給使用執照,顯然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仍接續在收受壬○○代表京和建設公司、東聯營造與己○○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致贈之上開現金五萬元,並隨即安排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悅榕案」建築工地進行會勘。 2.然,辛○○在此次會勘後之當天(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壬○○至建管課辦公室見辛○○時,辛○○竟又以「悅榕案」未設防空避難室及進入停車場之坡道與道路地面間的落差過大等事由,再度要求壬○○回去研究何以未設防空避難室及要求再修飾停車空間,壬○○聞訊後立即在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先致電予己○○問其「阿球(按:指辛○○)說怎麼不用防空避難室?」,惟依建築技術規則適用在新竹縣竹東地區是不用設防空避難室,己○○聽到壬○○轉述辛○○就「悅榕案」的質疑時甚為驚訝,頻詢問壬○○,辛○○還有指正其他的缺失嗎?壬○○要己○○先處理防空避難室的問題後,己○○立即撥打辛○○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搬出法令依據說明並表示案子在建築師公會審查時都沒有被要求要設防空避難室,所以「悅榕案」是不用設防空避難室等語後,辛○○始表示會再研究(此部分原起訴書所記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已被事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六更正)。 3.壬○○因擔心「悅榕案」的使用執照問題,隨即又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再次致電己○○,電話中己○○即告知壬○○「是辛○○在嫌錢少啦,防空避難室在建築技術規則的書本上都有寫,況且當初建築執照都已經由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我又沒有變更設計,怎麼會到申請使用執照的階段才在講建築執照時的問題呢?辛○○是在裝傻」等語,壬○○亦向己○○表示辛○○除了防空避難室外,其實還叫她回去把停車空間修飾一下,己○○聞後甚感驚訝,質以要如何修?壬○○始告以修照片就可以,我會回去把照片修好等語。 三、辛○○因接續收受壬○○所交付之上開二萬、五萬元,共計七萬元之賄款後,明知: (一)本件「悅榕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所附之建築物竣工相片所顯示之景象與其實際到現場看到「悅榕案」的建築工地現場情況有諸多不符,包括有下列明顯、一望即知的情形:┌─┬────────────┬─────────────┐ │ │建築物竣工相片內容 │實際現場的情形 │ ├─┼────────────┼─────────────┤ │1 │A 棟正向立面,顯示: │A 棟正向立面: │ │ │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 │一樓大門並未裝設鐵捲門。 │ ├─┼────────────┼─────────────┤ │2 │B 棟左向立面,顯示: │B 棟左向立面: │ │ │⑴鷹架已拆除; │⑴鷹架尚未拆除; │ │ │⑵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⑵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⑶室外地面已綠化; │⑶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⑷一樓窗孔已裝設玻璃窗。│⑷一樓窗孔未裝設玻璃窗。 │ ├─┼────────────┼─────────────┤ │3 │B 棟正向立面,顯示: │B 棟正向立面: │ │ │⑴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⑴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⑵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⑵一樓大門未裝設鐵捲門; │ │ │⑶室外地面已鋪水泥且與室│⑶室外地面無鋪面且與室內一│ │ │ 內一樓板無高程落差; │ 樓板有高程落差(將造成車│ │ │ │ 輛無法駛入室內停車空間)│ │ │ │ ; │ │ │⑷一樓外牆已水泥粉刷; │⑷一樓外牆未水泥粉刷; │ │ │⑸室外地面已綠化; │⑸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⑹二樓右側外牆轉角處窗孔│⑹二樓右側外牆轉角處窗孔未│ │ │ 已裝欄杆; │ 裝欄杆; │ │ │⑺基地環境已整理完竣。 │⑺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竣。 │ ├─┼────────────┼─────────────┤ │4 │C 棟左向立面,顯示: │C 棟左向立面: │ │ │⑴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⑴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⑵一樓已裝設落地玻璃門;│⑵一樓未裝設落地玻璃門; │ │ │⑶一樓外牆已貼磁磚; │⑶一樓外牆未貼磁磚; │ │ │⑷室外地面已綠化; │⑷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⑸二樓外牆右側開有中型窗│⑸二樓外牆右側開有大型窗孔│ │ │ 孔; │ ; │ │ │⑹一樓外牆中間未開門孔。│⑹一樓外牆中間已開門孔。 │ ├─┼────────────┼─────────────┤ │5 │C 棟正向立面,顯示: │C 棟正向立面: │ │ │⑴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⑴一樓大門未裝設鐵捲門; │ │ │⑵室外地面已鋪水泥且與室│⑵室外地面無鋪面且與室內一│ │ │ 內一樓樓板無高程落差;│ 樓樓板有高程落差(將造成│ │ │ │ 車輛無法駛入室內停車空間│ │ │ │ ); │ │ │⑶二樓樓板處無預留鋼筋凸│⑶二樓樓板處有預留鋼筋凸出│ │ │ 出於外牆; │ 於外牆; │ │ │⑷基地環境已整理完竣。 │⑷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竣。 │ ├─┼────────────┼─────────────┤ │6 │D 棟正向立面,顯示: │D 棟正向立面: │ │ │⑴一樓大門已裝設鐵捲門;│⑴一樓大門未裝設鐵捲門; │ │ │⑵室外地面已鋪水泥且與室│⑵室外地面無鋪面且與室內一│ │ │ 內一樓樓板無高程落差;│ 樓樓板有高程落差(將造成│ │ │ │ 車輛無法駛入室內停車空間│ │ │ │ ); │ │ │⑶一樓外牆已水泥粉刷; │⑶一樓外牆未水泥粉刷; │ │ │⑷一樓窗戶已裝玻璃; │⑷一樓窗戶僅有窗框,並未裝│ │ │ │ 玻璃; │ │ │⑸室外地面有綠化; │⑸室外地面未綠化; │ │ │⑹右側戶之二樓窗框與二、│⑹右側戶之二樓窗框與二、三│ │ │ 三、四樓之欄杆已裝設;│ 、四樓欄杆未裝設; │ │ │⑺基地環境已整理完竣。 │⑺基地環境未整理完竣。 │ ├─┼────────────┼─────────────┤ │7 │D 棟右向立面,顯示: │D 棟右向立面: │ │ │⑴屋頂未裝設不鏽鋼水塔;│⑴屋頂已裝設不鏽鋼水塔; │ │ │⑵一樓窗戶已裝玻璃; │⑵一樓窗戶僅有窗框,並未裝│ │ │ │ 玻璃; │ │ │⑶外牆共有19個窗孔; │⑶外牆共有30個窗孔; │ │ │⑷屋頂右側女兒牆無開口且│⑷屋頂右側女兒牆有開口且裝│ │ │ 未設欄杆。 │ 設欄杆。 │ └─┴────────────┴─────────────┘ (二)壬○○在「悅榕案」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中所附的建築物竣工照片中,就停車位部分,有未依房屋使用執照申請處理時應注意事項中第⑿點所規定之油漆劃線、編號及地面需舖設水泥之規定,卷宗內所附照片中顯示的停車位景象與資料中另附之竣工圖亦有下列不符之處: ┌─┬────────────┬─────────────┐ │ │建築物竣工照片所顯示之 │申請案所附竣工圖內就停車位│ │ │停車位景象 │所呈現之圖面 │ ├─┼────────────┼─────────────┤ │1 │⑴5 號停車位之相片僅有一│⑴圖號A2-1名「壹層平面圖」│ │ │ 張; │ 顯示C6與C7兩戶各有一個 5│ │ │ │ 號停車位,理應有二張5 號│ │ │ │ 停車位之竣工相片。 │ │ │⑵該附具之竣工相片顯示該│⑵對照上開平面圖,應屬C6戶│ │ │ 停車位旁之牆壁有柱子突│ 之5號停車位,而C7戶之5號│ │ │ 出於壁面。 │ 停車位則未附具竣工相片 (│ │ │ │ 依前述平面圖之設計,C7戶│ │ │ │ 停車位旁之牆壁係全平面,│ │ │ │ 無柱子突出於壁面之情形)│ │ │ │ 。 │ ├─┼────────────┼─────────────┤ │2 │6 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C8戶之6 號停車位: │ │ │⑴該停車位旁之牆壁有柱子│⑴C8戶停車位旁之牆壁應為全│ │ │ 突出於壁面; │ 平面,無柱子突出於壁面之│ │ │ │ 情形; │ │ │⑵且設置在房屋左側(人由│⑵且該停車位應設置在房屋右│ │ │ 室內向外看之左側)。 │ 側。 │ ├─┼────────────┼─────────────┤ │3 │13號及14號停車位照片相較│即實際上竣工圖有畫13號停車│ │ │後,顯示該兩張相片係攝自│位,但所附之照片並無真正13│ │ │同一位置: │號停車位之照片。 │ │ │⑴具有相同車位線之暈染痕│ │ │ │ 跡; │ │ │ │⑵相同型態之木塊與深色廢│ │ │ │ 棄物留置現場; │ │ │ │⑶牆面開關、插座、配線箱│ │ │ │ 與柱位之相對位置皆相同│ │ │ │ ; │ │ │ │⑷該停車位13之相片中有數│ │ │ │ 字「14」經塗抹,再於其│ │ │ │ 旁另寫數字「13」之情形│ │ │ │ 。 │ │ ├─┼────────────┼─────────────┤ │4 │14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C16戶之14號停車位: │ │ │該停車位旁之柱子兩側皆有│該柱子鄰近大門側不應有牆壁│ │ │牆壁存在。 │存在。 │ ├─┼────────────┼─────────────┤ │5 │15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C16戶之15號停車位: │ │ │該停車位之一側有牆壁存在│該停車位係斜向設置,其兩側│ │ │。 │均不應有牆壁存在。 │ ├─┼────────────┼─────────────┤ │6 │17、18、19號停車位,所附│即實際上竣工圖有畫18、19號│ │ │之三張相片均係攝自同一位│二個停車位,但所附之照片並│ │ │置: │無真正18及19號停車位之照片│ │ │⑴皆顯示有相同車位線及地│。 │ │ │ 面之暈染痕跡; │ │ │ │⑵18號停車位之相片景象有│ │ │ │ 數字「17」經塗抹,再於│ │ │ │ 其右上方另寫數字「18」│ │ │ │ 之情形; │ │ │ │⑶19號停車位之相片中,數│ │ │ │ 字「9」部分,有左右倒 │ │ │ │ 置之情形。 │ │ ├─┼────────────┼─────────────┤ │7 │21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所示D1戶之21號停車位: │ │ │該停車位之左下方有一牆角│該處係大門出入口,不應有牆│ │ │存在。 │角存在。 │ ├─┼────────────┼─────────────┤ │8 │22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該停車位之左上方無牆面存│所示D2戶之22號停車位: │ │ │在。 │該處應有牆面存在。 │ ├─┼────────────┼─────────────┤ │9 │23號停車位,顯示: │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該停車位之底端無牆面存在│所示D3戶之23號停車位: │ │ │。 │該處應有牆面存在。 │ ├─┼────────────┼─────────────┤ │10│⑴竣工相片附有 9、29、30│⑴圖號A2-1圖名「壹層平面圖│ │ │ 號停車位之相片; │ 」中,並無 9、29、30號三│ │ │⑵「悅榕案」之第二次變更│ 個停車位之設置。 │ │ │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⑵該竣工圖內總共僅設有28個│ │ │ 書內載明之室內停車空間│ 停車位(或稱停車空間)。│ │ │ 30輛。 │ │ └─┴────────────┴─────────────┘ (三)辛○○竟因已收受上開賄款,明知「悅榕案」仍有上開諸多缺失,所附具之文件及前揭工地現場狀況,並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依法應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不應直接核發使用執照,惟辛○○因已收受壬○○交付共七萬元之金錢,又受到己○○方面一再催促,亦了解「悅榕案」大概只能向申請人方面拿到七萬元,竟不顧前述之法令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違背其職務上處理使用執照申請案應遵守之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新竹縣政府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程序之規定,違法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之「審查項目」欄內之「2.竣工相片是否齊全」、「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9.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等項目之審查結果欄內均圈註「O」,表示通過審查,最後在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內批註:【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等與事實不符之審查結果及意見;復同時另簽擬:「貴公司申請核發坐落竹東鎮○○段竹東小段3-2 地號等二筆土地建築物使用執照乙案,經核尚無不符,准予發照,請於文到三日後攜帶印章來府工務局領取使用執照,復請查照」之函(稿),連同前揭「使用執照審查表」,一併逐級陳由建管課課長丑○○、技正劉昌運、工務局局長乙○○分別核稿、決行。丑○○、劉昌運與乙○○三人因均未曾實際到「悅榕」案現場勘查過,即相信辛○○已克盡其職責,遂依據辛○○所呈上之書面資料,分別核章,最後乙○○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核章決行,准予核發「悅榕」案新竹縣政府(095)府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 丁、「文中三」案: 一、緣新竹縣政府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計劃籌設一所國中,因為該國中的校地位置屬於文教用地,又係該地區編列的第三號國中用地,故將該設校案稱之為「文中三」(下稱:「文中三」案)。己○○以其過去承辦多起公家機關建築物興建之經驗預估,若能取得「文中三」案的設計標案,將可賺取高達一千六百萬元以上的規劃設計費,因而積極爭取「文中三」案學校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而「文中三」案為縣長子○○的施政重點之一,亦將此部分的規劃交由其得力助手、縣長室秘書癸○○負責主導。 二、己○○為能掌握先機以利自己在將來參與案競標時於比圖階段能夠獲選勝出,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仁愛國中造訪當時身兼「文中三」案籌備主任的該校校長巳○○,希望巳○○能看在過去巳○○在擔任二重國中校長時曾負責籌備自強國中興建案、而自強國中又係由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二人曾經合作之情面上,透露一些「文中三」案的訊息。詎料,巳○○一方面表示不方便直接透露「文中三」案的規劃細節讓己○○知道,另一方面又暗示性地詢問己○○「你是否有去找過新竹縣政府縣長室秘書癸○○?」,己○○因此認為自己冒然造訪巳○○顯然無法由此處直接打聽到新竹縣政府對於「文中三」案規劃之細節,但巳○○已經清楚點出:【如果得到癸○○的同意就可以透露「文中三」案的訊息】;己○○於離開後即參考自己隨身的行事曆,規劃於翌(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新竹縣政府的下班時間)即至新竹縣政府造訪癸○○。三、己○○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準備好其身邊的週轉零用金二十萬元,趁縣政府之甫下班時間、縣長辦公室內的其餘同仁均離開、僅剩癸○○一人在辦公室之際,溜進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親自將其事先以牛皮紙袋包妥之現金二十萬元直接交付予癸○○,除表示「祝縣長高票連任」,請癸○○將上開現金轉交予縣長子○○以做為己○○個人支持子○○在年底參選縣長時之選舉經費外,並請癸○○向「文中三」案之籌備主任巳○○說些好話,以使巳○○對其透露「文中三」案的規劃細節,甚或將該校規劃設計工程直接內定委由其承包,癸○○口頭允諾後,己○○即行離開。 四、詎癸○○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二十萬元之款項轉交子○○,反而於斯時予以侵占為己有。嗣因己○○於交付二十萬元後之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再次至仁愛國中造訪巳○○時,於談話過程中察覺巳○○似乎並未被癸○○特別交代要給己○○一些訊息,始察覺有異,待本案之「榮耀世紀」行賄案爆發後,己○○始知子○○並未收到自己請癸○○轉交的現金二十萬元而供出上情。 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下列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檢察官各有爭執該證據能力之情形外,其餘所列證據,被告子○○、乙○○、辰○○、丑○○、辛○○、丁○○、戊○○、丙○○、甲○○、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故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壬○○、卯○○、庚○○、未○○、申○○、地○○等人於調查站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一)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陳述,不問是否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 2.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申言之,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3.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己○○、壬○○、卯○○、庚○○、未○○、申○○、地○○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經本院分別多次就各被告涉案之犯罪事實以證人的身分傳喚、並於詰問前經命其具結,再由檢、辯雙方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證人己○○、壬○○、卯○○、庚○○、未○○、申○○、地○○等七人於偵查中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明。況,證人未○○、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與己○○於偵查中之部分偵訊筆錄(按,係取就被告乙○○於「榮耀世紀」中被訴部分之相關部分筆錄進行勘驗)均經本院分別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多份在卷,於偵訊的過程中,並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響,有上開勘驗筆錄分別在卷可憑(未○○部分附於本院卷⑦第222頁至248頁,申○○部分附於本院卷⑧第158至168、169至182頁,己○○部分之逐字譯文筆錄詳見本院卷⑫第03至20頁及所標示之原偵查卷卷宗與頁數),證人未○○、申○○、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亦未有任何曾受到外力干擾之表示。是以,堪認上開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明,得為證據(惟此僅係確定上揭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其證據證明力之強弱,仍須待各個犯罪事實綜合被告之辯論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予以分別認定)。 三、關於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編號二㈡、四㈡至㈣、八㈢、十三至二五、二九㈡所列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按,本件案發時是適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該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①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②監察對象。③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④監察處所。⑤監察理由。⑥監察期間及方法。⑦聲請機關。⑧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此為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文規定。 (二)本案係因檢察官監聽第三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獲知始發動偵查─ 1.九十四年底國內進行三合一選舉前之選舉查察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新竹縣寶山鄉鄉長李文榜因競選鄉長時經費短缺,遂對新竹縣縣議員候選人戌○○承諾取得五百萬元代價後,其保證勸退另一候選人朱有玄不與戌○○競爭參選縣議員,涉嫌「搓圓仔湯」之賄選情資提報(見本院卷⑤第116 頁、補充理由書七之附件一),檢察官乃簽分94年度選他字第71號案件偵辦,並依當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依職權以94年度監字第41號案對李文榜、朱有玄、戌○○等人實施電話監聽,密切監控後續發展情形。 2.詎在對戌○○的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意外查知:⑴子○○為此次所參與的縣長選舉欲爭取戌○○支持,涉嫌違法同意將「新竹縣政府辦公大樓OA家具採購案」交給戌○○進行圍標(此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矚訴1 號判決均判處無罪在案);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己○○在電話中對戌○○談及行賄新竹縣政府承辦人辛○○二萬元,希求辛○○於該星期內核發「京和建設公司」建案之建築執照;⑶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己○○電話中復對戌○○表示自己有行賄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秘書癸○○二十萬元等各種違法情事。因認截聽電話時所得知之對談內容早已發生,而各項跡證顯示相關犯罪情節仍在持續進行中,故檢察官以「94年度他字第1807號」案持續監控,惟又以彼時犯案之詳細情節尚未明確掌握,並非發動搜索等強制處分權之最佳時機,又無法逕以約談、傳訊等「打草驚蛇」方式調查,為避免涉案公務員貪污行賄之證據稍縱即遭滅失,並進一步釐清主管該項事務之公務員違法參與之程度與涉案情節,續行追查各個共犯之犯罪結構與分工,兼顧涉案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在綜合考量上開情勢後,判斷業已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定之各條要件,遂緊急「依職權」對有犯罪嫌疑之子○○、戌○○、己○○、辛○○、癸○○、甲○○、壬○○、卯○○等人陸續實施通訊監察(見本院卷⑤第104至120頁之補充理由書七)。 (三)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案號排序如下: ┌────┬───────┬─────┬──────┬─┬────┐ │書稿記載│ 歷次案號 │①通訊監察│援引94年度他│核│①書面列│ │ 主要 │(監聽期間) │ 書及所監│字第1807號卷│發│ 舉重罪│ │監察對象│(受監察人) │ 察電話 │資以外之其他│方│②書面監│ │(代號)│ │②監聽結束│審核資料 │式│ 察理由│ │ │ │ 之通知 │(識別資料)│ │ │ ├────┼───────┼─────┼──────┼─┼────┤ │㈠ │⒈94監字第41號│①如各通訊│①戌○○之電│檢│①有→ │ │ │ (94.9.14上午│ 監察書(│ 話使用人資│察│ 列舉違│ │(李00)│ 12時起至94.1│ 稿)及其│ 料。 │官│ 反選舉│ │ │ 0.13上午12時│ 電話附表│②新竹縣調查│依│ 罷免法│ │ 即 │ 止,監聽李文│ ;(附於│ 站通訊監察│職│ 第89條│ │李文榜等│ 榜、朱有玄、│ 本院卷⑭│ 執行結果報│權│ 第1、2│ │ │ 戌○○等6 線│ 第2至3、│ 告書(含通│核│ 項、同│ │ │ 電話) │ 10至11、│ 訊監察所得│發│ 法第90│ │ │ ↓ │ 22至23頁│ 資料、案情│ │ 條之 1│ │ │⒉94監續第63號│ ) │ 研析、擬續│ │ 第1 項│ │ │ (94.10.13上│ │ 行通訊監察│ │ (通訊│ │ │ 午12時起至94│②有。 │ 對象之姓名│ │ 保障及│ │ │ .11.11上午12│ (95.1.6│ 及電話) │ │ 監察法│ │ │ 時止,監聽李│ 通知黃文│③通訊監察作│ │ 第 5條│ │ │ 文榜、朱有玄│ 英、李文│ 業報告表、│ │ 第 1項│ │ │ 、彭兆瀛、黃│ 榜、彭兆│ 電話監聽譯│ │ 第10款│ │ │ 文英、戌○○│ 瀛、朱有│ 文(內含:│ │ ) │ │ │ 等 9線電話)│ 玄,95.9│ 通話時間、│ │②有。 │ │ │ ↓ │ .29通知 │ 發話人、受│ │ (已敘│ │ │⒊94監續第0121│ 戌○○,│ 話人之姓名│ │ 明不能│ │ │ 號(94.11.11│ 95.10.03│ 身分暨使用│ │ 或難以│ │ │ 上午12時起至│ 通知鄭永│ 之電話、受│ │ 其他方│ │ │ 94.12.10上午│ 金,臺灣│ 監察人與本│ │ 法蒐集│ │ │ 12時止,監聽│ 新竹地方│ 案相關之通│ │ 或調查│ │ │ 李文榜、朱有│ 法院檢察│ 訊內容) │ │ 證據,│ │ │ 玄、彭兆瀛、│ 署95.10.│ │ │ 有監察│ │ │ 戌○○、鄭永│ 22簽結監│ │ │ 其相關│ │ │ 金等10線電話│ 聽案卷)│ │ │ 通訊之│ │ │ ) │ │ │ │ 必要)│ ├────┼───────┼─────┼──────┼─┼────┤ │㈡ │⒈94監字第78號│①如各通訊│*自(李00)│檢│①有→ │ │ │ (94.10.20上│ 監察書(│ 案卷資延伸│察│ 列舉違│ │(張三)等│ 午10時起至94│ 稿)及其│①新竹縣政府│官│ 反選舉│ │ │ .11.18上午10│ 電話附表│ 常用電話手│審│ 罷免法│ │ 即 │ 時止,監聽鄭│ ;(附於│ 冊(內含鄭│核│ 第90條│ │子○○等│ 永金 2線電話│ 本院卷⑭│ 永金、王庚│後│ 之1 第│ │ │ ) │ 第43至44│ 春、癸○○│依│ 1 項、│ │ │ ↓ │ 、55至56│ 、戌○○等│職│ 違反貪│ │ │⒉94監續第139 │ 、70至71│ 手機及辦公│權│ 污治罪│ │ │ 號(94.11.18│ 、119 至│ 室電話號碼│核│ 條例第│ │ │ 上午10時起至│ 120、178│ )。 │發│ 11條第│ │ │ 94.12.16上午│ 至179、1│②戌○○、陳│:│ 1 項(│ │ │ 10時止,監聽│ 98 至199│ 智淵、鄭雲│於│ 通訊保│ │ │ 子○○ 2線電│ 頁) │ 森等人及新│94│ 障及監│ │ │ 話) │ │ 竹縣政府之│年│ 察法第│ │ │ ↓ │②有。 │ 電話使用人│他│ 5 條第│ │ │⒊94監續第 163│ (95.9. │ 資料。 │字│ 1 項第│ │ │ 號(94.12.16│ 29通知范│③「京和建設│18│ 3 款、│ │ │ 上午10時起至│ 玉燕,95│ (股)公司│07│ 第10款│ │ │ 94.12.30上午│ .10.2 通│ 」董監事查│號│ ) │ │ │ 10時止,監聽│ 知己○○│ 詢、及通聯│卷│②有。 │ │ │ 子○○二線電│ ,95.10.│ 紀錄設備號│內│ (已敘│ │ │ 話) │ 3 通知余│ 碼查詢。 │批│ 明不能│ │ │ ↓ │ 保生、彭│④辛○○於92│示│ 或難以│ │ │⒋94監續字第17│ 鏡洲、黃│ .11.12在新│︵│ 其他方│ │ │ 1 號(94.12.│ 金球、詹│ 竹縣調查站│參│ 法蒐集│ │ │ 30上午12時起│ 前通、鄭│ 接受詢問之│補│ 或調查│ │ │ 至95.01.26上│ 永金) │ 調查筆錄。│充│ 證據,│ │ │ 午12時止,監│ │⑤新竹縣調查│理│ 有監察│ │ │ 聽戌○○、陳│ │ 站通訊監察│由│ 其相關│ │ │ 智淵、子○○│ │ 執行結果報│書│ 通訊之│ │ │ 、癸○○、黃│ │ 告書(含通│七│ 必要)│ │ │ 金球、巳○○│ │ 訊監察所得│之│ │ │ │ 、彭鏡洲、陳│ │ 資料、案情│附│ │ │ │ 秀珍等19線電│ │ 研析、擬續│件│ │ │ │ 話) │ │ 行通訊監察│二│ │ │ │ ↓ │ │ 對象之姓名│︶│ │ │ │⒌95監續字第12│ │ 及電話)。│ │ │ │ │ 號(95.1.26 │ │⑥通訊監察作│ │ │ │ │ 上午10時起至│ │ 業報告表、│ │ │ │ │ 95.2.24上午 │ │ 電話監聽譯│ │ │ │ │ 10時止,監聽│ │ 文(內含:│ │ │ │ │ 戌○○、陳智│ │ 通話時間、│ │ │ │ │ 淵、子○○、│ │ 發話人、受│ │ │ │ │ 癸○○、黃金│ │ 話人之姓名│ │ │ │ │ 球、彭鏡洲、│ │ 身分暨使用│ │ │ │ │ 陳秀珍等15線│ │ 之電話、受│ │ │ │ │ 電話) │ │ 監察人與本│ │ │ │ │ ↓ │ │ 案相關之通│ │ │ │ │⒍95監續字第29│ │ 訊內容)。│ │ │ │ │ 號(95.2.24 │ │⑦「張三」等│ │ │ │ │ 上午10時起至│ │ 案監察對象│ │ │ │ │ 95.3.24上午 │ │ 真實姓名對│ │ │ │ │ 10時止,監聽│ │ 照表。 │ │ │ │ │ 戌○○、陳智│ │ │ │ │ │ │ 淵、子○○、│ │ │ │ │ │ │ 癸○○、黃金│ │ │ │ │ │ │ 球、彭鏡洲、│ │ │ │ │ │ │ 陳秀珍等15線│ │ │ │ │ │ │ 電話) │ │ │ │ │ ├────┼───────┼─────┼──────┼─┼────┤ │㈢ │⒈94監字第88號│①如各通訊│*自(李00)│檢│①有→ │ │ │ (94.10.25上│ 監察書(│ 案卷資延伸│察│ 列舉違│ │(王五) │ 午12時起至94│ 稿)及其│①新竹縣政府│官│ 反選舉│ │ │ .11.23上午12│ 電話附表│ 常用電話手│依│ 罷免法│ │ 即 │ 時止,監聽范│ ;(附於│ 冊。 │職│ 第90條│ │戌○○ │ 玉燕1 線電話│ 本院卷⑭│②戌○○之中│權│ 之1第1│ │ │ ) │ 第210至2│ 華電信電話│核│ 項、違│ │ │ ↓ │ 11、219 │ 使用人資料│發│ 反貪污│ │ │⒉94監續第 145│ 至210、2│ 。 │:│ 治罪條│ │ │ 號(94.11.12│ 37 至238│③新竹縣調查│於│ 例第11│ │ │ 中午12時起至│ 、273至2│ 站通訊監察│94│ 條第 1│ │ │ 94.12.22中午│ 74 、292│ 執行結果報│年│ 項(通│ │ │ 12時止,監聽│ 至293頁 │ 告書(含通│他│ 訊保障│ │ │ 戌○○1 線電│ ) │ 訊監察所得│字│ 及監察│ │ │ 話) │ │ 資料、案情│18│ 法第 5│ │ │ ↓ │②有。 │ 研析、擬續│07│ 條第 1│ │ │⒊94監續第 165│ (95.9. │ 行通訊監察│號│ 項第 3│ │ │ 號(94.12.22│ 29通知范│ 對象之姓名│卷│ 款、第│ │ │ 上午12時起至│ 玉燕,95│ 及電話)。│內│ 10款)│ │ │ 95.01.19上午│ .10. 3通│④通訊監察作│批│②有。 │ │ │ 10時止,監聽│ 知丑○○│ 業報告表、│示│ (已敘│ │ │ 戌○○1 線電│ ,臺灣新│ 電話監聽譯│︵│ 明不能│ │ │ 話) │ 竹地方法│ 文(內含:│參│ 或難以│ │ │ ↓ │ 院檢察署│ 通話時間、│補│ 其他方│ │ │⒋95監續字第 4│ 95.10.22│ 發話人、受│充│ 法蒐集│ │ │ 號(95.01.19│ 簽結監聽│ 話人之姓名│理│ 或調查│ │ │ 上午10時起至│ 案卷) │ 身分暨使用│由│ 證據,│ │ │ 95.02.17上午│ │ 之電話、受│書│ 有監察│ │ │ 10時止,監聽│ │ 監察人與本│七│ 其相關│ │ │ 戌○○ 1線電│ │ 案相關之通│之│ 通訊之│ │ │ 話) │ │ 訊內容)。│附│ 必要)│ │ │ ↓ │ │⑤「王五」案│件│ │ │ │⒌95監續字第24│ │ 監察對象真│二│ │ │ │ 號(95.02.17│ │ 實姓名對照│︶│ │ │ │ 上午10時起至│ │ 表。 │ │ │ │ │ 95.03.17上午│ │ │ │ │ │ │ 10時止,監聽│ │ │ │ │ │ │ 戌○○、鄭書│ │ │ │ │ │ │ 青等 2線電話│ │ │ │ │ │ │ ) │ │ │ │ │ ├────┼───────┼─────┼──────┼─┼────┤ │㈣ │⒈94監字第 107│①如各通訊│*自(張三)案│檢│①有→ │ │ │ 號(94.11.04│ 監察書及│ 卷資延伸 │察│ 列舉違│ │(阿名) │ 下午5 時起至│ 其電話附│①新竹縣調查│官│ 反選舉│ │ │ 94.12.03下午│ 表(稿)│ 站通訊監察│依│ 罷免法│ │ 即 │ 5 時止,監聽│ ;(附於│ 執行結果報│職│ 第90條│ │己○○ │ 己○○、黃金│ 本院卷⑭│ 告書(含通│權│ 之1第1│ │ │ 球等 4線電話│ 第302 頁│ 訊監察所得│核│ 項、違│ │ │ ) │ 正、反面│ 資料、案情│發│ 反貪污│ │ │ ↓ │ ,311 頁│ 研析、擬續│:│ 治罪條│ │ │⒉94監續第 159│ 正、反面│ 行通訊監察│於│ 例第11│ │ │ 號(94.12.03│ ) │ 對象之姓名│94│ 條第 1│ │ │ 下午5 時起至│ │ 及電話)。│年│ 項(通│ │ │ 94.12.30下午│②有。 │②通訊監察作│他│ 訊保障│ │ │ 5 時止,監聽│ (95.10.│ 業報告表、│字│ 及監察│ │ │ 己○○、黃金│ 02通知陳│ 電話監聽譯│18│ 法第 5│ │ │ 球等 4線電話│ 智淵,95│ 文(內含:│07│ 條第 1│ │ │ ) │ .10.03通│ 通話時間、│號│ 項第 3│ │ │ │ 知辛○○│ 發話人、受│卷│ 款、第│ │ │ │ ,臺灣新│ 話人之姓名│內│ 10款)│ │ │ │ 竹地方法│ 身分暨使用│批│②有。 │ │ │ │ 院檢察署│ 之電話、受│示│ (已敘│ │ │ │ 96.05.21│ 監察人與本│︵│ 明不能│ │ │ │ 簽結監聽│ 案相關之通│同│ 或難以│ │ │ │ 案卷) │ 訊內容)。│上│ 其他方│ │ │ │ │ │︶│ 法蒐集│ │ │ │ │ │ │ 或調查│ │ │ │ │ │ │ 證據,│ │ │ │ │ │ │ 有監察│ │ │ │ │ │ │ 其相關│ │ │ │ │ │ │ 通訊之│ │ │ │ │ │ │ 必要)│ ├────┼───────┼─────┼──────┼─┼────┤ │㈤ │⒈94監字第 110│①如各通訊│*自(張三)案│檢│①有→ │ │ │ 號(94.11.08│ 監察書及│ 卷資延伸 │察│ 列舉違│ │(阿財) │ 上午10時起至│ 其電話附│①新竹縣調查│官│ 反貪污│ │ │ 94.12.7 上午│ 表(稿)│ 站通訊監察│依│ 治罪條│ │ 即 │ 10時止,監聽│ ;(附於│ 執行結果報│職│ 例第 4│ │癸○○ │ 癸○○2 線電│ 本院卷⑭│ 告書(含通│權│ 條第 1│ │ │ 話) │ 第319至3│ 訊監察所得│核│ 項第 5│ │ │ ↓ │ 20、326 │ 資料、案情│發│ 款、同│ │ │⒉94監續第 160│ 頁反面)│ 研析、擬續│:│ 條例第│ │ │ 號(94.12.07│ │ 行通訊監察│94│ 11條第│ │ │ 上午10時起至│②有 │ 對象之姓名│年│ 1項(│ │ │ 94.12.30上午│ (95.10.│ 及電話)。│他│ 通訊保│ │ │ 10時止,監聽│ 3 通知詹│②通訊監察作│字│ 障及監│ │ │ 癸○○2 線電│ 前通,臺│ 業報告表、│18│ 察法第│ │ │ 話) │ 灣新竹地│ 電話監聽譯│07│ 5條第│ │ │ │ 方法院檢│ 文(內含:│號│ 1項第│ │ │ │ 察署96.5│ 通話時間、│卷│ 3款)│ │ │ │ .21簽結 │ 發話人、受│內│②有。 │ │ │ │ 監聽案卷│ 話人之姓名│批│ (已敘│ │ │ │ ) │ 身分暨使用│示│ 明不能│ │ │ │ │ 之電話、受│︵│ 或難以│ │ │ │ │ 監察人與本│同│ 其他方│ │ │ │ │ 案相關之通│上│ 法蒐集│ │ │ │ │ 訊內容)。│︶│ 或調查│ │ │ │ │ │ │ 證據,│ │ │ │ │ │ │ 有監察│ │ │ │ │ │ │ 其相關│ │ │ │ │ │ │ 通訊之│ │ │ │ │ │ │ 必要)│ ├────┼───────┼─────┼──────┼─┼────┤ │㈥ │⒈94監字第 141│①如各通訊│*自(張三)案│檢│①有→ │ │ │ 號(94.11.22│ 監察書及│ 卷資延伸 │察│ 列舉違│ │(小江) │ 上午10時起至│ 其電話附│①新竹縣政府│官│ 反貪污│ │ │ 94.12.21上午│ 表(稿)│ 常用電話手│依│ 治罪條│ │ 即 │ 10時止,監聽│ ;(附於│ 冊。 │職│ 例第11│ │甲○○ │ 甲○○1 線電│ 本院卷⑭│②新竹縣調查│權│ 條第 1│ │ │ 話) │ 第332至3│ 站通訊監察│核│ 項(通│ │ │ ↓ │ 33 、341│ 執行結果報│發│ 訊保障│ │ │⒉94監續第164 │ 至342、3│ 告書(含通│:│ 及監察│ │ │ 號(94.12.21│ 51 至352│ 訊監察所得│於│ 法第 5│ │ │ 上午10時起至│ 、365至3│ 資料、案情│94│ 條第 1│ │ │ 95.1.19上午 │ 66頁) │ 研析、擬續│年│ 項第 3│ │ │ 10時止,監聽│ │ 行通訊監察│他│ 款、第│ │ │ 甲○○1 線電│②有。 │ 對象之姓名│字│ 10款)│ │ │ 話) │ (95.10.│ 及電話)。│18│②有。 │ │ │ ↓ │ 3 通知王│③通訊監察作│07│ (已敘│ │ │⒊95監續第3 號│ 庚春,臺│ 業報告表、│號│ 明不能│ │ │ (95.01.19上│ 灣新竹地│ 電話監聽譯│卷│ 或難以│ │ │ 午10時起至95│ 方法院檢│ 文(內含:│內│ 其他方│ │ │ .02.17上午10│ 察署95. │ 通話時間、│批│ 法蒐集│ │ │ 時止,監聽王│ 10.22簽 │ 發話人、受│示│ 或調查│ │ │ 庚春1 線電話│ 結監聽案│ 話人之姓名│︵│ 證據,│ │ │ ) │ 卷) │ 身分暨使用│參│ 有監察│ │ │ ↓ │ │ 之電話、受│補│ 其相關│ │ │⒋95監續第23號│ │ 監察人與本│充│ 通訊之│ │ │ (95.2.17上午│ │ 案相關之通│理│ 必要)│ │ │ 10時起至95.3│ │ 訊內容)。│由│ │ │ │ .17 上午10時│ │④「小江」案│書│ │ │ │ 止,監聽王庚│ │ 監察對象真│七│ │ │ │ 春1 線電話)│ │ 實姓名對照│之│ │ │ │ │ │ 表。 │附│ │ │ │ │ │⑤邱明春之中│件│ │ │ │ │ │ 華電信通聯│二│ │ │ │ │ │ 紀錄設備號│︶│ │ │ │ │ │ 碼查詢。 │ │ │ ├────┼───────┼─────┼──────┼─┼────┤ │㈦ │⒈95監字第2號 │①如各通訊│*自(阿名)案│檢│①有→ │ │ │ (95.1.12上 │ 監察書及│ 卷資延伸 │察│ 列舉違│ │(阿花) │ 午10時起至95│ 其電話附│①新竹縣調查│官│ 反貪污│ │ │ .2 .10上午10│ 表(稿)│ 站通訊監察│依│ 治罪條│ │ 即 │ 時止,監聽葉│ ;(附於│ 執行結果報│職│ 例第 4│ │壬○○ │ 瑞紅、卯○○│ 本院卷⑭│ 告書(含通│權│ 條第 1│ │卯○○ │ 等6 線電話)│ 第375至3│ 訊監察所得│核│ 項第 5│ │ │ ↓ │ 76 、397│ 資料、案情│發│ 款(通│ │ │⒉95監續第20號│ 至398、4│ 研析、擬續│:│ 訊保障│ │ │ (95.02.10上│ 12 至413│ 行通訊監察│於│ 及監察│ │ │ 午10時起至95│ 頁) │ 對象之姓名│94│ 法第 5│ │ │ .03.10上午10│ │ 及電話)。│年│ 條第 1│ │ │ 時止,監聽葉│②有。 │②通訊監察作│他│ 項第 3│ │ │ 瑞紅、卯○○│ (95.10.│ 業報告表、│字│ 款) │ │ │ 等6 線電話)│ 2 通知葉│ 電話監聽譯│18│②有。 │ │ │ ↓ │ 瑞紅、賴│ 文(內含:│07│ (已敘│ │ │⒊95監續第38號│ 郁成,臺│ 通話時間、│號│ 明不能│ │ │ (95.03.10上│ 灣新竹地│ 發話人、受│卷│ 或難以│ │ │ 午10時起至95│ 方法院檢│ 話人之姓名│內│ 其他方│ │ │ .4.7上午10時│ 察署95.1│ 身分暨使用│批│ 法蒐集│ │ │ 止,監聽葉瑞│ 0.22簽結│ 之電話、受│示│ 或調查│ │ │ 紅、卯○○等│ 監聽案卷│ 監察人與本│︵│ 證據,│ │ │ 4 線電話) │ ) │ 案相關之通│參│ 有監察│ │ │ │ │ 訊內容)。│補│ 其相關│ │ │ │ │③卯○○之台│充│ 通訊之│ │ │ │ │ 灣大哥大雙│理│ 必要)│ │ │ │ │ 向通聯資料│由│ │ │ │ │ │ 查詢。 │書│ │ │ │ │ │④「阿花」案│七│ │ │ │ │ │ 監察對象真│之│ │ │ │ │ │ 實姓名對照│附│ │ │ │ │ │ 表。 │件│ │ │ │ │ │⑤江榮芳之中│二│ │ │ │ │ │ 華電信通聯│︶│ │ │ │ │ │ 紀錄設備號│ │ │ │ │ │ │ 碼查詢,暨│ │ │ │ │ │ │ 法眼系統全│ │ │ │ │ │ │ 戶資料查詢│ │ │ │ │ │ │ 。 │ │ │ └────┴───────┴─────┴──────┴─┴────┘ 公訴人之主張業經其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七暨其附件(均附於本院卷⑤第104至120頁)、上開附表中所示之所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案卷全卷影本(業經本院另編列為本院卷⑭)及檢察官在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時所親自批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影本(即上開附表中之附件二)附於本院卷⑤第117頁正面至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四)經核,上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結束後並已分別通知受監察之對象本人,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前開通訊監察書於聲請時之監察對象雖記載為「李OO」、「張三等」、「王五」、「阿名」、「阿財」、「小江」、「阿花」等,此實乃為確保聲請通訊監察的流程中減低洩密機會之舉,畢竟姓名代號對照表中之「張三」即為被告子○○,被告子○○身為地檢署轄區內新竹縣之民選首長,對其施以通訊監察本即為敏感之事,然對照電話附表所列之電話號碼,已足供確認通訊監察之對象為何人,尚難認監聽對象未明確載明子○○、己○○、戌○○、癸○○、甲○○、壬○○、卯○○等人之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綜上,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6、4569號判決意旨,本院認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者,實施通訊監察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把監察所得內容照錄下來,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通訊監察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由被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後交由執行機關內之公務員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通訊監察錄得的錄音內容具體轉化為文字紀錄方式呈現,屬於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所提出之書證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的規定─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 2.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在記載之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俾據亦有困難,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第二款之立法理由。 3.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同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亦舉例甚明。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文書證據─ 1.在己○○建築師事務所與酉○○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經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扣得之雜記本(95保管字第0998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01、13)、記事簿(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02)、收支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03)、工程進度表(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4)、記事簿(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5)、帳冊(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6、7)、案件管制表(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09)、記事本(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14)、日記本(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15)、案件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64、65),及在京和建設公司所扣得之筆記簿(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17)、付款簽收簿(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18),經核閱內容,其名稱係由執行搜索的調查員所取,名為日記本並非即為日記,或稱記事簿、記事本、日記本或筆記簿者,其實均為一般坊間所賣、依當年度的每日曆天均有一欄可供記載之記事本,其內容與其餘之收支明細表、工程進度表、案件管制表、案件登記簿等之內容均屬在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或京和建設公司內從事業務之人(跑照、會計等)在其從事之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付款簽收簿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各項文書證明力之強弱則係另一問題(詳如後述),二者不應混淆。 2.在己○○建築師事務所所扣得己○○個人隨身攜帶的「記事本」(即扣押物品清單㈠、編號15,下稱行事曆),經翻閱後,其內容係記載己○○個人平日的行程細節,如何日何時開會、訪友、到學校上課、看牙醫等等巨細靡遺,證人己○○亦當庭表示該記事本猶如其個人的行程日記,與現實作為的符合度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立法理由,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丑○○所提出證據中─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即俗稱之義民廟,下同)感謝狀(附於本院卷⑥第111至131頁,具名丑○○者係第117 頁),均認無證據能力,聲請傳喚友人張洪茂亦無必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2.提出作為證據之物需具有可信性及關聯性: 被告丑○○所提出之上開感謝狀係由義民廟所製發,而經手人欄僅寫上一字「珊」、「宇」等字樣,究竟是誰製作?製作上已有不嚴謹之處,尚非屬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而在致張洪茂之感謝狀(見本院卷⑥第110頁,編號 013185)上,除了與致丑○○(見同卷第117頁,編號 013316)等人之感謝狀有不連號的情況外,其中所填寫之日期在「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的部分,亦有將「1」塗改為「2」之痕跡。衡情,在致丑○○的感謝狀上雖表示係感謝「丑○○」所致贈予義民廟之五百元香油錢,惟①該五百元是否確實為被告丑○○本人親自前往捐獻?抑或由親友以其名義代捐?②感謝狀上僅記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並未再詳細註明捐獻時間,是否即為被告丑○○所稱之該日上午十時所捐贈?其可信性不高;再者,被告丑○○即使確有親為捐款行為而取得該紙感謝狀,但是否即在捐獻當時遇到友人張洪茂?佐以所出具致張洪茂的感謝狀上既塗改過的痕跡,更顯無何「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列三款之例外規定,本院認並無得採為證據的情形,均被告丑○○所提出之感謝狀均無證據能力,其聲請傳喚張洪茂欲證明其有在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至義民廟拜拜乙節亦因上開理由認為關聯性不足。 、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府人二字第0930113494號令暨所附贈送財物事件紀錄表、繳款書影本(附於本院卷⑥第104至107頁)及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務會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記錄(附於同卷第108 頁)各一份,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聲請傳喚陳盈州亦認為無必要:1.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府人二字第0930113494號令暨所附贈送財物事件紀錄表、繳款書影本一份,內容係「配合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土地領勘,拒收廠商饋贈,優良政風行為」而對於丑○○予以記功一次,觀諸紀錄表內係記載丑○○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對該公司總經理特助朱彥龍所贈送現金八萬元通知領回,惟朱彥龍否認有贈送情事,該袋現金又因無法退回而依規定繳交縣庫。是以,縱使確有送錢乙事,但究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2.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課務會議記錄中,在課長(即被告丑○○)提示事項第㈠點係「各承辦人收到之申請書(掛號單)不得交申請人帶走,應將申請書收下並將修正意見填列,避免日後案件遺失無法結案情事發生。另收送公文人員請注意案件流向,不得遺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丑○○在會中有特別向同仁表示不能讓縣政府以外的人員來跑件云云。然,會議記錄的內容與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似為二件事,二者關聯性不高,況,即便被告有宣導不能讓縣政府以外的人員來跑件,究與是否有縣政府以外的人員來跑件,亦為二件事,該會議記錄於本案中亦認無證據能力。 3.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製作上開會議記錄的陳盈州來證明被告丑○○確實有為上開宣導,惟,陳盈州所做的記錄中既然沒有記載,而該份記錄又已於會議結束後依公文流程會過所有建管課同仁,有各建管課員工的職章蓋印於上,若被告丑○○在開會時確實有強調「不能讓縣政府以外的人員來跑件」,自應該在事後看到陳盈州製作的會議記錄時要求要補充加上,被告當時並未為之,事後堅稱自己有如此宣導復要求傳喚製作人,惟衡諸上開記錄與本案之關聯性,認二者顯然無關,故亦無傳喚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依現行法規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須先將申請案件送交建築師公會,由具有建築專業知識背景之輪值建築師就建築技術規則部分進行協檢,檢視通過後,申請案才會送進新竹縣政府建管課進行審核之流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確認,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台建師竹字第97253-1號函附於本院卷⑧第122頁可憑,此流程除經被告乙○○、辰○○、丑○○、辛○○、丁○○、戊○○等人於本件案件審理過程中分別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曾處理過跑照業務之己○○、壬○○、未○○、申○○、宇○○、亥○○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應為確定之事實。此前提因涉及本件多項起訴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一、在「榮耀世紀」中,己○○行賄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確實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職務上之行為時收受己○○所給付之一萬元、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之行賄金額】: 1.被告辛○○之供述,證明: ㈠被告辛○○是負責承辦「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承辦人,審核「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已經條件具備可以進行發照決定之前置作業乃其職務上之行為。 ㈡被告辛○○確實曾因為工商課的黃建堉在簽稿會核單上二次表達不同意見而將此情告知己○○。 ㈢在承辦「榮耀世紀」前,辛○○不曾辦理過類似的案件。2.證人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17至18、24至26頁、76至78頁正面、90頁,偵查卷②第 149頁,偵查卷③第229、247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26頁)之供述,證明: ㈠被告辛○○是負責承辦「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承辦人,審核「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可以發照乃其職務上之行為。 ㈡證人己○○因飽受京和建設公司催促,急於取得「榮耀世紀」之建造執照,遂由自己出面跑照,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日,二次分別因嫌被告辛○○審照的動作太慢,而在縣政府一樓大廳交付以信封袋包好之現金一萬元及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用以行賄被告辛○○。 ㈢被告辛○○均有在事實乙所載之時、地收下證人己○○二次分別交付之現金一萬元及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而被告辛○○在收到己○○的賄賂後,有就「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的進度隨時通知己○○,局長乙○○批示後,辛○○亦在其電話通知下自外兼程返回處理此案。己○○送錢給辛○○的目的只是要求快,並未要求其違法處理。 ㈣根據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建築技術規則,任何建築物都要依法附設停車空間,所以停車空間是依法必須附設,所以套用在乙種工業區的辦法裡面,停車空間是用途別,不是使用類別;停車空間就像房子裡面的臥室、起居室、廁所是一樣的意思,而用途別是管制我們整棟建築物所使用的性質別,所以兩者在其執行業務上的認知,差距是相當大的。當初也有跟工務局、建設局討論過這方面的議題,基本上工務局最後還是同意我們的看法,建設局可能因為不是主管建築物的機關,所以對相關的法令不是那麼熟悉才會有誤解,導致後面衍生的簽辦結果。 3.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⑨第223至236頁),證明: ㈠戌○○與己○○是交情甚深的朋友,己○○時常與戌○○通電話講自己日常生活上遇到的事。 ㈡己○○曾就「榮耀世紀」的籌設許可函請戌○○幫忙打聽進度,也告訴過戌○○,京和建設公司要送給縣長子○○一百萬元以請其儘速「榮耀世紀」的核准籌設許可函,在取得籌設許可後申請建造執照時,因為送件過程一直有狀況,己○○多次在京和建設公司股東會議時被責難,己○○承受的壓力很大,己○○知道「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申請案由辛○○承辦後,曾電話中向戌○○表示要送二萬元給承辦人辛○○,戌○○還對己○○表示「一百萬你都送了,這才二萬為何不送?」之言詞,顯見己○○確實有行賄被告辛○○之意圖。 4.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經理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依職權傳訊其到庭作證時證述(見本院卷⑨第14頁反面至20頁),證明:證人午○○曾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打電話給己○○向其詢問「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文號,因為要銷售房子就一定要有建造執照的文號,取得文號前僅能做前置作業,讓客人預訂,「榮耀世紀」是午○○到京和建設公司服務以來第一個在工業區要興建一般服務業的案子,當時「榮耀世紀」賣得狀況還不錯之事實。 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㈠94年11月 1日上午10時14分37秒起至18分54秒止,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戌○○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 【陳】:早上,我們的案子分到辛○○手上了,那正好、太好了。 【范】:嗯。 【陳】:分到辛○○手上我當然跟他說一下嘛,他說好,他就叫我直接掛線掛給他,到時候,我看我就拿個二萬元給他。 【范】:嗯。 【陳】:京和建設那個案子,工業一路的,要搶建照,已經賣掉一半了,現在執照還沒有拿到,我就錢塞多一點給他,叫他趕快給我下來,我剛剛跟卯○○講,在辛○○手上,我希望他這個禮拜把案子簽准。 【范】:這樣就好。 【陳】:二萬元給他嘛。 【范】:一百萬你都敢花了,你不花那二萬元?對不對!【陳】:對啊。可是那二萬元、三萬元是花我的錢,不是京和建設的錢。 【范】:這樣子哦。 【陳】:哈,建照是我負責。 【范】:哦~。 【陳】:對呀,這倒沒有關係啦,這二、三萬元小錢啊。【范】:只要能快一點有什麼關係,對不對? 【陳】:對啊,把它審下來就好了。 證明─己○○知道「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案分給辛○○承辦時十分高興,因為「榮耀世紀」已經銷售了一半以上,現在只差建造執照,所以已經準備先塞錢給辛○○,要辛○○在一星期內把建造執照審下來的過程,與證人己○○及戌○○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㈡9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22秒,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妻子壬○○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 【陳】:我本想那個案子丑○○會批掉,我問阿球說課長可不可以決行,他說應該可,結果丑○○也沒有決行,現在送到局長室了。 【葉】:那你去局長室找他一下。 【陳】:局長還沒有看到,我已經離開了,他才剛送到那個小姐桌上,但是我現在考慮我是跟局長講嗎?還是怎樣?他又特別注意你的案子又怎樣? 【葉】:那個小孩子那裡轉的地方你要去盯。 【陳】:阿球說案子已經到局長室,它不用轉了,課長出來就上去了。我跟阿球說:我拜託你的意思就是快啊,我又不是違法亂紀,我就是要快。他的腦筋不會轉彎的,那個黃建堉啊,哎,工商課已經簽好了,簽好又會出來了,他又是這樣簽,他說你要完全跟計畫書一模一樣,我說我們也是這樣跟建設公司講啊,可是建設公司是我的老闆啊,你知道嗎,人家買房子一定要改啊,他要這樣改、這樣改,我買一棟改一棟,那我計畫書一天到晚在送啊,怎麼可能呢?辛○○說:我不管,你就是要跟計畫書一模一樣,你很奇怪,你就跟計畫書一模一樣就好了,幹嘛又這樣子?我說那都計課簽就是說建照、使照影本給他嘛,他就正式登錄列管就好了,我最後使用執照申請時我再整個一起把它變過來、變正確也可以啊,辛○○說那個計畫書怎麼沒有蓋工商課的章?我說吳洋平也是啊,他們存在工商課裡面的也沒有蓋章,他是叫我完全照吳洋平那一套來做,我們做得完全跟他一模一樣,他附什麼我們就附什麼,裡面怎樣寫我們就大概怎麼寫,他們也沒有蓋章啊。 【葉】:另外一個去查它是誰發的執照。 【陳】:可能不是辛○○發的,如果他發過他應該懂。 【葉】:對啊,就不是他發的啊,人家都是這樣做的啊。【陳】:我說他公文當初是寫會都計課,你不要會工商課嘛,你會工商課的結果就是自找麻煩,我說我就拜訪你,求你的意思就是希望快,我們只要快而己,我說人家有執照在賣,我們現在還差個執照,我們今天又被退掉二戶你知道嗎?我去建設公司都被人家罵得臭頭,從檢沒有這麼難堪過,真是的!拿那麼多錢給他,你就給辦這樣的事情出來。 證明─證人己○○確實因為京和建設公司催促得緊,為使得「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能儘快核發,拿出「小孩子」(按:指新臺幣,因目前流通的新臺幣紙鈔上是印著四個小孩子的圖樣)給被告辛○○,請被告辛○○能儘快處理。 ㈢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9分50秒,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辛○○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 【陳】:阿球,局長批准下來了。 【黃】:那個案子啊。 【陳】:京和,對對,批准下來,我剛跟局長報告,批准下來了,那他就說開工之前修正計畫書就可以了,先簡化。 【黃】:哦。 【陳】:我這個案子可不可以叫那個打字發文的什麼東西可以請她先幫忙嗎? 【黃】:對啊,收文就是收去作業啊。 【陳】:OK,那個我放在你桌上,我現在在你建管課裡,你在那裡? 【黃】:我在中正國小附近,馬上會到。 【陳】:馬上會到?好好好,我等一下。 證明─身為公務員的被告辛○○竟與申請人之己○○間可以個人的行動電話隨時聯繫,顯然二人間有特殊的關係;再對照上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被告辛○○自己的記載,在證人己○○於下午3時9分以電話通知後,被告辛○○立即以飛快的速度返回辦公室,並在下午3 時22分即批示准予發照,衡情,被告辛○○若非有拿到證人己○○給的好處,當不會有如此強烈的工作熱忱。 ㈣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3秒,由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 【李】:建築師哦,我小李啦,現在那個文號(「榮耀世紀」)有出來了嗎? 【陳】:對,我跟你講,你在這等一下子,他現在正發文,那個我有跟套繪的那個小姐講,她發文現在正打字啦,過去那邊的時候,我會再打電話問她那個文號,她會先幫你排文號。 【李】:好。 【陳】:現在在發文,套繪那邊到時候文號給我的時候馬上報給你。 ㈤94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7分30秒,己○○以上開行動電話反撥打給午○○─ 【李】:喂,建築師。 【陳】:1320。 【李】:等一下,我拿個筆。 【陳】:好。 【李】:094嘛? 【陳】:嗯,94,它是工建字第1320。 由㈢、㈣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京和建設公司在斯時的確急於取得「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的文號以開始正式對外銷售「榮耀世紀」,己○○當時應係直接待在縣政府內緊盯著「榮耀世紀」建造執照被核准後的公文流程,期間京和建設公司經理午○○曾電話催促,己○○在得知文號後,也在第一時間就打電話向午○○告知,與上開證人己○○、午○○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㈥94年11月14日下午3時7分41秒起,由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調查站卷第220至222頁),在該通電話中,除了後述「悅榕案」部分之對話外,另有─ 【陳】:早上我去縣政府,辛○○今天請假,不過我在他的座位上面找不到案子了,課長那也沒有,那應該就是簽上去到局長那邊了。 【賴】:他不是說工商課未會? 【陳】:沒有沒有,工商課那幾百年前早就回來了啊。 【賴】:他要會的位都OK了是嗎? 【陳】:對,都好了,現在他就直接簽了嘛,他今天不在,我明天還是會去找他,然後我去都計課,順便去找小鄧,他說全家福那塊公五的有沒有,他的計畫書比我們先送、也比我們早准下來,它比較單純,沒有卡到像我們私設通路的問題。 【賴】:建照也下來了啊。 【陳】:他有講建照也下來了,所以我說其實他也沒有怎麼樣擔誤到。 【賴】:對,當然人家早送早下,我們也沒有話講,但是這種事,當初要拿那個的時候,寅○○有當面問甲○○了啊,他說不可能、不可能下來。 【陳】:對呀,我跟你講,那都是說謊對不對。 【賴】:真正的是,他還叫他第二天去辦公室查,查完他還說沒有,真是睜著眼睛說瞎話,這些人。 【陳】:睜著眼睛說瞎話。 【賴】:對啊,沒事多花一百啊! 證明─京和建設公司的「榮耀世紀」在走建造執照的流程時的確有些不順,導致證人卯○○與己○○都感覺到之前為了申請籌設許可函階段所送給縣長子○○的一百萬元真是白送了,因為雖然如願取得籌設許可函,但到後續的建造執照申請階段竟又被耽誤下來,使得證人己○○與卯○○感到後悔。 6.新竹縣政府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出具之府人力字第0970010781號函(附於本院卷⑦第133至139頁),證明:被告辛○○自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目前均係縣政府員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均在工務局擔任技士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被告辛○○的辯解: 「榮耀世紀」在我收案後,己○○或壬○○都沒有到建管課,如何行賄我?簽呈在會完工商課後,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把卷宗交給壬○○拿回去修改,之後又由壬○○抱回該案給我,「榮耀世紀」不論是否違法或合法發照,都是壬○○與我接洽,己○○在說謊,即使有行賄,行賄人也應該是壬○○不是己○○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辛○○承辦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後,即依一般正常程序辦理,除依規定會簽都市計畫課外,另為慎重起見,亦會簽建設局工商課,經工商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會簽表示二點意見,被告辛○○即通知送件之己○○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壬○○依法改正,經改正後,仍由壬○○送交辛○○,辛○○為慎重起見,再次會簽建設局工商課,由該課審核是否確已改正,經該課於同年月十一日再簽註意見,己○○更正後的平面圖說,除A1部分標示尺寸仍與原申請案件不符外,本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樓地板面積為4581.4平方公尺,比己○○申請建造執照所依據之籌設許可核准函所准許的面積5110.45 平方公尺小,惟在上揭籌設許可核准之範圍內,應屬變更計劃之問題。辛○○通知己○○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壬○○補正此二個問題,經壬○○於同年月十四日就A1部分修正補圖完成,符合原申請案所示,因辛○○僅係承辦人員,並無核准建造執照之權限,乃於同月十五日依規將相關問題簽註清楚,層簽課長、副局長、局長,嗣經課長簽核「擬如擬辦一呈核」後,經局長簽核「如鄭課長擬,但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始得開工。」,辛○○再依局長簽核之意見,交由建管課負責繕打建造執照之人員繕打建造執照後,發給京和建設公司,並於建造執照備註欄明確載明「開工前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工商課)變更計劃同意函。」,辛○○承辦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倘辛○○有收受己○○所交付之金錢,依常理,必當放水,直接簽准即可,不可能為了慎重起見,二次簽會工商課,且將相關問題簽註清楚,以兩案併呈之方式,呈請上級長官核示。又,有關建造執照各層用途欄,地上第一層記載「店舖、停車空間」,係建管課繕打建造執照之人員,依照申請書之內容繕打。此部分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由會審之建築師公會審核負責,亦經己○○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分類並區分都市計畫區域內與都市計畫區域外,分別規定設置停車位之標準,其中第一類辦公室之情形,如在都市計畫區域內,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部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須設置一個停車位;在都市計畫區域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部分,每二百五十平方公尺須設置一個停車位。故停車空間乃法令規定,必須設置者,本件於會簽時,工商課對此亦無意見;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規定一樓室內不得設置停車位之規定,亦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府建商字第0970113374號函復本院在卷。因政府法令之放寬,允許在工業區土地籌設一般服務業,故有不少建商在工業區之土地,以籌設一般服務業為名,實為興建住宅之用,即俗稱「工業住宅」,此種情形,全省非常多,建物之用途雖為店舖、辦公室,但屋主以之作為住宅使用,並無法禁止。本案並不能以建商之目的在建造住宅,即遽以推論建照之核發係屬違法;從建商申請建照之文件中,並無法看出其目的在建造住宅,否則以籌設許可時,即不應核准等語。 (三)被告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1.公訴人在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二、「榮耀世紀」部分將此部分被告辛○○之行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卻又在本案同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辛○○」之附件一附表三編號、部分就重覆起訴,且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詳見起訴書第37、38頁暨所附之附件一所載),公訴人就其中顯有一部分是錯誤,卻公訴人又未於辯論終結前予以更正,經考量本案於審理過程中,被告與其辯護人無論就被告辛○○有無涉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均已有充分之答辯暨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其程序上之利益業已確保,茲認前者應係公訴人之誤載,合先敘明。是以,被告之辯護人雖就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係違背職務而審查核發「榮耀世紀」建造執照之辯解,既因認定係公訴人之誤載,本院對此自不再贅論。 2.「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並非由壬○○進行跑照一事,已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己○○亦多次於偵、審中具結證述該案件因時間很急,案件內容又涉及到許多建築法規之專業問題,故由其親自到建管課處理建造執照之相關事宜等情,此亦可由上開證人午○○與己○○的二通通聯內容可以窺見,證人己○○確實在縣政府建管課辦公室內穿梭、跟著「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流程跑,被告辛○○一再指稱「榮耀世紀」是由證人壬○○跑照、並非係己○○處理、自己都沒有在辦公室見過己○○云云,被告辛○○所辯顯係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乙○○對於證人己○○確實有就「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申請案至辦公室與其交換意見,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詳如後述;且被告辛○○亦自承上開「(一)4㈢」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平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坦承該通通聯係其與證人己○○之通話內容,是以,如果證人己○○並未就「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核發與否親自到新竹縣政府內與承辦的各階段公務員交涉,證人己○○怎可能會在該通電話中對被告辛○○為上述之表示?當證人己○○表示局長已經批准了,可否請辛○○要打字發文的小姐先幫忙辦理該項業務,並告知被告辛○○其現在正在建管課辦公室內,反問被告辛○○其身在何處時,被告辛○○為何又會在電話中向己○○表示「我在中正國小附近,馬上會到」?益彰顯被告辛○○之辯解前後矛盾。 4.綜上所述,被告辛○○確實有收受證人己○○為求其儘速進行、審核「榮耀世紀」建造執照流程所交付之賄賂共計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京瑞開發公司為「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行賄承辦人部分─(一)認定被告辛○○確實有透過壬○○收受京瑞開發公司所致贈、二次共七萬元賄款之證據─ 1.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 ㈠「悅榕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係由其承辦之業務,該案係由壬○○負責跑照。 ㈡其曾就「悅榕案」使用執照申請案去過「悅榕案」的工地現場勘查,且曾與己○○為下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㈢其於審查「悅榕案」使用執照申請案後,認符合條件予以核發。 2.證人即另被告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128至132頁反面、151至162頁及166 頁,偵查卷④第179 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35至38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案之本院卷⑧第20頁反面至35頁正面、250 頁背面至264 頁正面),與在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時於法官前之供述(見本院卷⑩第6頁、21頁至24頁),證明: ㈠「悅榕案」的工地現場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底證人壬○○準備向建管課申請使用執照時,還有很多沒有改進的地方,例如違法設水塔、草坪未舖設、現場髒亂、鐵捲門未裝、鋼筋沒有切除、客戶要求增開的窗戶沒有封起來等等,完全無法在短期改善而達到審查時所要求應具備的「基地環境整理完竣」狀態,即使到同年十二月底取得使用執照時,現場環境雖已整理得差不多,但確實也還有很多地方未按圖施工,如果以這種工地現場狀況來申請使用執照,證人壬○○心知應該絕對不能通過會勘。 ㈡證人壬○○在與證人即京瑞開發公司的卯○○、庚○○及東聯營造的蔡玉安討論後,確曾找上證人地○○,請其依專業就「悅榕案」的工地現場重新拍照後予以變造、修飾,以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時供建管課審查之標準,並以一張合成照片二千四百元、變造二十張、共計四萬八千元之價格支付予證人地○○;費用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事後,由證人壬○○指示己○○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魏淑芬,請魏淑芬先以所收到的五萬元支付予地○○,多餘的二千元待下次「張世光」案請其再次製作照片時再扣回來;證人壬○○並以電話聯繫地○○告知將存入一張五萬元的支票至其帳戶內,至於多付的二千元則在下次委託個案時再予扣除之事實。 ㈢證人壬○○在知道「悅榕案」有上開事實所列載的問題,又依自己過去跑照的經驗認為承辦人即被告辛○○可以用錢來打通關時,就曾經向京瑞開發公司建議「悅榕案」要送錢且不可以送太少,因為被告辛○○不是那麼好打發的人,但是由於京和建設公司一開始不想付太多、錢又遲遲未交給證人壬○○,所以才會在申請資料掛件後由證人壬○○先墊款、致贈二萬元給被告辛○○;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悅榕案」第一次進行會勘後,被告辛○○果然開始挑毛病,證人壬○○知道被告辛○○是在嫌二萬元太少,就趕緊通知先生己○○請其向京瑞開發公司反應,之後得到京瑞開發公司允諾加碼後才會再送五萬元給被告辛○○,但還是被被告辛○○另找麻煩。 ㈣「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卷宗所需要檢附的停車位照片,是證人壬○○親自去現場拍攝,因為拍攝時發現有些車位上還很髒亂、或者有堆置水泥等工材,無法立即清理乾淨供拍攝符合標準的停車位照片,這些有問題的車位就由現場工地的工人負責在旁協助,由壬○○先將沒有問題的停車位依其編號照好相片後,工人就把原本沒有問題、已照好車位號碼的停車位號碼更改成暫時無法拍攝、有問題的停車位號碼,再讓證人壬○○照,所提出的停車位照片才會有「9」寫成「P」等如【事實丙三(二)】列表中所呈現之各項不符現狀的情形。 ㈤證人壬○○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辛○○再次至「悅榕案」現場會勘並指出要其修飾一下停車空間後,證人壬○○連夜在電腦上以「PHOTOSHOP 」程式修改進入停車場的車道線,使得入口的高低落差看起來較平緩後,重新列印新的停車場車道照片並提出至建管課更換照片(即使用執照卷第190 頁之車道照片),是以,被告辛○○應至少知道「悅榕案」現場的停車坡道是有問題的。 ㈥就「悅榕案」的使用執照問題,證人壬○○分二次、一共獲得京瑞開發公司允諾十萬元(各五萬、五萬元),並分二次各五萬元、五萬元給付予被告辛○○,事後證人壬○○也均有分別向京瑞開發公司請領到上開款項。 ㈦「悅榕案」最後經由被告辛○○批示會勘通過,准許發使用執照時,其實「悅榕案」的工地現場仍呈現如上開【事實丙】所示之不應准許的狀況。 3.證人即另被告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22至23頁、26至33頁、第83至86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28頁)之供述,證明: ㈠「悅榕案」的工地現場在證人壬○○向建管課申請使用執照時,仍是非常地髒亂,且東聯營造實施的施工現場也有很多地方未按圖施工,如果以這種工地現場狀況應該絕對不能通過會勘,所以證人己○○主張不用再改圖、或者在施工現場做什麼配合動作,應該在一開始就直接丟十萬元給被告辛○○,要求被告辛○○一星期就發照,並有將此想法告訴卯○○、庚○○。 ㈡證人壬○○在與證人卯○○、庚○○及東聯營造的蔡玉安討論後,大家確實都同意以變造的「悅榕案」工地現場照片申請使用執照。 ㈢證人壬○○與己○○在知道「悅榕案」有上開【事實丙】所載的問題,又依據二人過去跑照的經驗而認為承辦人被告辛○○可以用錢來打通關時,就曾經向京瑞開發公司建議「悅榕案」要送錢且不可以送太少,因為被告辛○○不是那麼好打發的人,但是由於京和建設公司一開始不想付太多,所以才會在申請後由證人壬○○先墊款、致贈二萬元給被告辛○○,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悅榕案」第一次進行會勘後,被告辛○○果然在挑毛病,證人壬○○就趕緊通知己○○請其向京瑞開發公司反應,之後得到京瑞開發公司允諾加碼至十萬元後,證人壬○○才會再送五萬元給被告辛○○,但還是被另找麻煩,證人己○○曾自己出面處理被告辛○○所質疑的防空避難室等問題。 ㈣證人壬○○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被告辛○○要求要修飾一下「悅榕案」的停車空間時,證人壬○○即在電話中告訴己○○此事,並表示要回去修照片,當晚證人己○○也在看到太太壬○○在電腦上程式修改車道線,並列印新的停車位車道照片以準備去建管課更換照片,佐證:被告辛○○至少知道「悅榕案」現場的停車坡道是有問題的。 ㈤就「悅榕案」的使用執照問題,證人壬○○分二次、一共獲得京瑞開發公司允諾支付十萬元(各五萬、五萬元),壬○○亦有事後立即告知己○○有分二次各二萬元、五萬元給付予被告辛○○,事後證人壬○○也均有向京瑞開發公司領得共十萬元的款項。 ㈥「悅榕案」最後經由被告辛○○批示會勘通過,准許核發使用執照時,其實「悅榕案」的工地現場仍呈現如上開【事實丙】所示之狀況。 4.證人即另被告卯○○,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107至108頁反面、121至123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34頁),與在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時於法官前之供述(見本院卷⑩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41頁反面至42頁),證明: ㈠證人己○○在申請「悅榕案」的使用執照時,有告訴卯○○要塞十萬元給被告辛○○,要讓被告辛○○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因為當時「悅榕案」的狀況與圖面不符,己○○並表示塞十萬元以後要被告辛○○在一星期內把使用執照簽下來,這點卯○○在當時確實有同意,且這十萬元是己○○方面先墊錢、京瑞開發公司後來才支付的等語。 ㈡原本東聯營造有答應就「悅榕案」要付給己○○建築師事務所三十五萬元的跑照費用,己○○表示要塞十萬元,後來才知道是原本預計的跑照費外要再撥十萬元,所以庚○○在接到壬○○催討十萬元時感到很驚訝,才會找卯○○和己○○討論金額,但京瑞開發公司最後還是同意再付十萬元。 小結:京瑞開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卯○○、庚○○最後終究都有同意再撥十萬元的跑照費用,而且卯○○、庚○○也都清楚知道這十萬元的用途就是要用來行賄承辦人員即被告辛○○。 5.證人即另被告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178至181頁及197 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31頁),與在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時於法官前之供述(見本院卷⑩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41頁反面至42頁),證明: ㈠己○○在申請「悅榕案」的使用執照時,有告訴證人庚○○和卯○○要塞十萬元給被告辛○○,要讓被告辛○○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因為當時「悅榕案」的狀況與圖面不符,依證人庚○○過去和己○○建築師事務所合作的經驗,不曾有這樣送錢的狀況。 ㈡原本東聯營造有答應就「悅榕案」要付己○○建築師事務所三十五萬元的跑照費用,當己○○告知要塞十萬元時,庚○○以為是從這三十五萬元中撥款,後來庚○○接到壬○○索十萬元的電話時很驚訝,才去找卯○○、己○○討論,後來才知道是另外再撥十萬元,但京瑞開發公司最後還是同意了。 小結:雖然證人庚○○曾就給付給被告辛○○的行賄費用在金額上有意見,但卯○○與庚○○最後終究有同意再撥十萬元,而且卯○○、庚○○也都清楚知道這十萬元的用途就是要用來行賄承辦人員即被告辛○○。 6.證人地○○,於偵查中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④第199至201頁、233至237頁、本院卷⑧第237頁反面至244頁反面)之具結證述,證明: ㈠證人地○○確實有在受到證人壬○○委託後,至「悅榕案」的工地現場、依現場工地主任指示須拍攝何處的工地現場照片後,再以「PHOTOSHOP 」之電腦軟體程式將其另行在各地蒐集的場景照片當作素材而剪下、複製、貼上包括鐵捲門、水塔、水泥牆面、窗孔、草皮等景象,並清除工地道路上的髒東西等物後,據以變造「悅榕案」的工地現場照片,並於變造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證人壬○○。 ㈡證人地○○本身的專業是修改照片,對於建築法規則是完全不了解,處理「悅榕案」的現場照片都是依證人壬○○及現場工地主任等人的指示。 ㈢證人地○○以一張合成照片二千四百元的價格向證人壬○○收取共四萬八千元,證人壬○○事後係以五萬元的支票存至證人地○○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並兌現,多出的二千元則講好用以抵銷證人壬○○的日後消費款,該筆五萬元亦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兌現。 7.從證人地○○住處搜索所得之隨身碟一個(扣押物品清單㈠、扣押物編號02)所列印出、地○○至「悅榕案」現場拍攝的原始照片共11張(扣押物品清單㈠、扣押物編號03、04),竟與「悅榕案」申請使用執照卷宗(95保管字第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㈡〉、編號第1 箱內之扣押物編號12)內壬○○所檢附的竣工照片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影印之95府使字第0001號使用執照卷第190至200頁,按:95府使字第0001號使用執照卷原本有經公訴人扣案,本院除因卷內藍圖過大無法影印外,另行彩色影印製作一宗影本並編上頁數),證明:「悅榕案」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的竣工相片確實是使用證人地○○所製作的合成照片之事實。 8.在己○○建築師事務所扣得、留存之「悅榕案」現場工地與修改後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㈠、扣押物編號14),證明:確實有前述【事實丙】所表列之差異處(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詳細整理後,以補充理由書六(附於本院卷⑤第 2至72頁,其中所附證十四至證二十〈即本院卷⑤第47至53頁上、下方之翻拍照片〉均有各自對照的實際現場與變造後之相片共十四組可參),申請使用執照卷宗內上開照片中的建築物經相較後均明顯可看出造假之嫌疑甚深,據被告辛○○自承自己曾經親赴「悅榕案」現場會勘三次,以一位曾經親自到過現場的人再看到卷宗內所附之變造後的照片,若其仍堅稱看不出二者有何不同即看不出照片是被動過手腳的,顯係強詞奪理,益可佐證被告辛○○所辯顯屬無稽。 9.證人地○○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地○○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證明:地○○的上開帳戶確實在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有經由票據交換而收到證人壬○○指示魏淑芬所存入之五萬元。 .【事實丙】所表列之停車位實際與使用執照卷內照片、竣工圖互相對照後之差異處,有經公訴人詳細整理後,提出補充理由書六一份(附於本院卷⑤第02至72頁,其中所附證二一至證三十〈即本院卷⑤第54至64頁上、下方之翻拍照片〉及使用執照卷影本第201至214頁之二十八張停車位照片,證明:被告辛○○的確有縱容、濫發「悅榕案」使用執照之情形。 .通訊監察譯文: ㈠94年11月14日下午3時7分41秒起,由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調查站卷第220至222頁),在該通電話中─ 【陳】:原本掛在「悅榕案」大樓鷹架上的戌○○競選帆布因為現在在拆鷹架而拿下,我早上有請庚○○先把拆下的照片收到放在工務所,等房子照完相片後可否再幫她把照片掛回去?我叫戌○○自己出錢。 【賴】:掛回去是可以啦,也不用她出錢,你看什麼時候可以掛我就叫人掛,但會不會影響使用執照的申請我不知道。 【陳】:我想等你把照片照好時,申請使用執照時掛下去,辛○○應當不敢講話啦,反正我已經跟小李(按:經理午○○)說反正裡面東西也不用再改什麼圖了,如果差異性不大的話,外觀對得到的時候,錢給他嘛,看是五萬、六萬,八萬也可以,就塞給他,他一個星期內就簽出來,戌○○議員的帆布掛在那辛○○應該不敢講話啦。 【賴】:敢講就叫范議員打電話罵他一下,順便叫戌○○催一下使用執照,你錢給辛○○以後,請戌○○再打電話跟他講。 【陳】:我想沒問題。 【賴】:你跟辛○○說,雖然要申請使用執照,但現在選舉要到了,帆布是之前就掛的,你再讓我方便,讓我掛上去,跟他打個招呼,使用執照也順便趕快給人家下來,這樣他錢也拿到、面子也做到,他就非常高興。 證明─ ①站在證人卯○○係京和建設公司負責人的立場,希望「悅榕案」的使用執照可以儘速核發,所以請證人己○○在向被告辛○○提到「悅榕案」工地大樓上拜託容許掛上議員戌○○的選舉帆布時口氣要客氣,送錢時也要順便拜託他讓使用執照儘快過。 ②證人己○○自始就有「若遇到狀況就以錢打發被告辛○○」的想法,所以曾交代京和建設公司經理午○○,「悅榕案」現場的外觀只要和竣工圖對得上就好,其他的地方送錢就可以搞定。 ㈡94年11月14日下午3時19分11秒起,由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午○○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見調查站卷第223頁),在該通電話中─ 【李】:京瑞要申請使用執照的部分,如果有什麼需要處理,再麻煩講一下。 【陳】:已經在拆架了是嗎?外觀差不多就可以了,其他地方不用再改了,辛○○是比較好商量的;那外觀只要是唬弄得過去,裡面有些東西我連動都不要動,反正到時候紅包塞給他嘛。 證明─證人己○○在「悅榕案」的使用執照提出申請前就有打算要以紅包來行賄承辦人被告辛○○,因為認為被告辛○○是比較好商量的。 ㈢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6分50秒起至12時30分58秒止,由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至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58頁),在該通電話中,證人壬○○向證人己○○告知: ①自己已經先付二萬元給辛○○了, ②辛○○又說叫壬○○要含「那個」費用, ③錢我已經付出去,後續你們要快,你們要自己支付(即代墊款要還), ④小彭(即庚○○)說拿二萬就好,我告訴他:「也可以啦,但續後怎麼樣我不管哦!因為阿球不可能只二萬元就可以打發了。」 足認:證人壬○○確實有付款二萬元予辛○○,並在付款後告知證人己○○,且要求這代墊的二萬元京瑞開發公司要還,並提到被告辛○○還要二萬元以外、其他名目的費用。 ㈣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19秒起至12時35分09秒止,由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至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調查站卷第232 頁),在該通電話中─ 【葉】:小彭講二萬元就好啦。 【陳】:沒關係啦,照我們講的去處理。 ㈤9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38秒起,由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壬○○使用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59頁),在該通電話中─ 【陳】:我已經和辛○○講過了,你再跟辛○○講一下。【葉】:卯○○說已經領五萬元出來了,你們早知道要的,都要我先墊。 小結:綜合㈣、㈤之通聯內容,證人己○○與壬○○及卯○○間,確實有就要給付被告辛○○「公關費」乙事進行討論,而被告辛○○也有對證人壬○○提出「悅榕案」的一些壬○○無法處理的缺失,使得證人壬○○向證人己○○求救。 ㈥9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7分39秒起,由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60至61頁),在該通電話中,證人己○○告訴戌○○─ ①我待會要和卯○○吃便飯,要跟他聊一下、social(社交)一下,不要讓他覺得我在股東會批他批得很嚴重,因為那個公關費,在我和庚○○講時他說「十萬元丟給他」,結果他和壬○○講時又說「五萬元、五萬元丟給他、愛拿不拿」,庚○○還叫我們先出錢,我跟他說公關費本來就已經講好為什麼要叫我們先出? ②壬○○昨天也還是先塞給辛○○,因為他(按:辛○○)錢沒有拿到嘛,沒有拿到但東西一直在催,她(按:壬○○)就想這個夜長夢多,她(按:壬○○)就私下先拿五萬元給辛○○,叫他(按:辛○○)一定要把使用執照簽出來; ③(戌○○問:那京瑞開發公司的錢拿到了嗎?)京瑞開發公司的錢已經出來了,早上我打給卯○○,他說錢已經出來了,待會我過去就順便跟他拿。 證明─證人己○○向戌○○抱怨辛○○就是要錢的人,但京和建設公司的證人庚○○給得不乾脆,導致被告辛○○一直挑毛病,並告知證人戌○○,昨(二十六)日,證人壬○○又給被告辛○○五萬元了。 ㈦94年12月28日下午02時49分24秒起,由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至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62頁上方),在該通電話中─ 【葉】:「阿球說『悅榕案』A區那個大樓怎麼不用防空避難室」,你跟他說明好嗎? 【陳】:不用啊、竹東免防空避難室啊!你跟他說以前審建造執照就沒有就表示不用設啊,那我來跟他說。 證明─證人己○○對於專門負責審查竹東地區使用執照的被告辛○○竟然質疑「悅榕案」沒設防空避難室,感到不可置信。 ㈧94年12月28日下午02時49分,由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使用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62至63頁),在該通電話中─ 【陳】:我們竹東地區不用設防空避難室,目前新竹地區依法要設定的只有竹北市和新竹市,其他地區都不用,而且這在建築師公會審照時都有查過的。【黃】:竹東地區為何不用設防空避難室?那裡有講? 【陳】:建築技術規則裡面就有規定適用範圍。 【黃】:你不要給我漏氣哦! 【陳】:不會不會,這是確定的。公會在審查時大家都有這個問題啊,它的適用範圍大家都有翻過、都查過了,不用設防空避難室,我們只要設地下停車場或者是說因結構的需要要設地下室。 【黃】:我不管啦,如果結構有辦法做到好時,可以不做地下室嗎? 【陳】:大樓只要設地下停車場或者是說因結構的需要要設地下室,結構技師也有說過當結果如果設計的可以的話,事實上地下室並不是絕對必要的。 【黃】:好好好,我再找一下。 證明─顯然主管竹東地區使用執照核發與否之承辦人即被告辛○○,竟對於相關法規顯得離譜地陌生,是有意或真的不知?不免令人好奇。 ㈨94年12月28日下午3時34分42秒起至3時40分35秒止,由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至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64至65頁),在該通電話中─ 【葉】:阿球說有什麼問題? 【陳】:我跟辛○○說法規上就說不用設防空避難室,法規如果規定要的話,在審照時就加了。 【葉】:他又去調案子,這是幹什麼?你說的法規是什麼? 【陳】:法規就是技術規定的書本上就有,辛○○嫌錢少是不是?建照就已經審查過就不用的東西,怎麼在使用執照階段在講建造執照的問題,這怎麼對呢?你錢砸下去就對了,我早就跟小彭講,十萬元丟給他、三天就出來了,你看辛○○又打電話問東問西,其實辛○○怎麼會不知道,他在裝傻啦。 【葉】:蔡玉安問我要怎麼照停車空間的相片,我說你那怎麼照都沒辦法,你的環境就不允許我照出東西,那個缺口那麼大,落差那麼大,根本就沒辦法照,現場真的是亂到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說。我有跟小彭(按:庚○○)講過,小彭是有點意見啦,到時候叫他塞一點錢吧; 【陳】:蔡玉安在大小聲什麼東西?現場弄得一塌糊塗啊。 【葉】:我說你現場真的很亂,亂到哎真的是我不知道怎麼說,反正我不管了,我告訴他小彭是有一點意見,到時我再跟他講,叫他塞一點錢嘛。 【陳】:不然叫小彭自己去跟他溝通。 【葉】:對啊,小彭還說什麼「江板」怎樣他要去啦,好啊,那你們自己去啊。 【陳】:最好講的時候不肯下錢,我就說一下子丟10萬元,這麼多意見,你現在五萬元給他,二萬、五萬,7萬丟啊丟。 【葉】:辛○○知道建商給他五萬元,我有跟他說那二萬元是我給的。 【陳】:那現在怎麼樣? 【葉】:現在哦,說叫我回去把停車空間修飾一下,我就好啦,回去看一下能不能修。 【陳】:停車空間要怎麼修?修相片還是怎樣? 【葉】:我想回去找相片修相片,髒髒就髒髒了,我修一下再給辛○○應該沒問題啦。 證明─ ①證人己○○與壬○○是實際在那段時間時常至「悅榕案」的工地現場走動的人,由其二人的對話可知「悅榕案」當時的工地現場應確實非常髒亂,以該時的工地狀況提出申請是無法領得使用執照。 ②京瑞開發公司與證人己○○早就有丟錢給被告辛○○的共識,只是在金額多寡上有爭執,證人己○○認為辛○○不斷挑一些離譜的毛病,擺明就是在要錢。 ③截至此通電話為止,證人壬○○就「悅榕案」案共已付給被告辛○○七萬元,但被告辛○○似乎仍有意見,導致證人壬○○與己○○二人在抱怨京瑞開發公司給錢給得不乾脆還質疑他們的辦事能力。 ㈩94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57分起至3時52分15秒,由證人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66頁),在該通電話中,證人己○○告訴戌○○─ ①使用執照的東西辛○○在抓毛病啦; ②我覺得庚○○很過份,他一直說「江板」的房子走使用執照就很快,我告訴他XX餅行(按:被告辛○○是否有向「XX餅行」之「江板」索賄乙事,係屬另案,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那棟房子辛○○要了三十萬,「江板」出手這麼大方,你京瑞那個十層的大樓還有二十三戶透天的才給人家五萬元,你要怎麼樣?我一開始就講丟個十萬元給辛○○把他的嘴巴塞住,他就不聽說,意思說好像我們都沒有辦法,我就很火大地告訴他,你現場一片混亂你知道嗎? ③現場很亂而且照相也照不得,人家怎麼准給你?你錢那麼少,人家怎麼敢跟你擔責任? ④我現在真的很想去找卯○○問到底怎麼一回事,不是說好公關費十萬元一次給人家的嗎?像現在辛○○在挑毛病,庚○○又在追東西,意思好像說我們弄不下去他就要去找「江板」,去找啊,到時只是害公司虧幾十萬啦。 證明─ ①證人己○○的確之前就已經和京瑞開發公司的證人卯○○、庚○○談好就「悅榕案」的使用執照要以10萬元行賄承辦人被告辛○○; ②「悅榕案」的現場確實髒亂到連照相都照不得,證人己○○心裡清楚要被告辛○○准照其實是要他擔責任,所以才會覺得使用執照花十萬元的價碼差不多,京瑞開發公司不該想要省這筆錢。 9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08分15秒起,由證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67至70頁),在該通電話中─ 【陳】:昨天辛○○說我們那個大樓怎麼沒有防空避難室,開始在挑毛病,我說這個在建造執照時就已經審過了啊,而且我們有辦變更,等於審了二次,法規有明文規定,我們竹東地區不用設防空避難室;他說怎麼會這樣子,怎麼十幾層樓沒有防空避難室怎麼可以,我說建築技術規則上面有,且建築師公會審照時都有查過的,這是確定沒有問題的,他說沒問題嗎?不要給我漏氣什麼的講一堆,電話切掉後我太太說他又打電話到處問,他說己○○懂什麼東西!當初我就跟你說過,很早哦,你十萬元就砸下去給他,他就會閉嘴,他現在開始在挑毛病你知道嗎?不是問題的問題也在那邊抓,這是什麼意思啦! 【賴】:就是錢不夠嘛! 【陳】:壬○○昨天還改停車位,蔡玉安也很混蛋,工地那麼亂、落差那麼大,室內停車位要怎麼進去?辛○○就問我:「你怎麼上去?」我說:「那個相片做做就好嘛」,我太太回來就弄相片,弄了半天,而且一照又穿幫,你知道嗎?我們弄照片弄到九點半才回家吃晚假,一早她又把相片帶進去弄。 【賴】:你太太昨天有打電話給我說辛○○在挑毛病,本來說要簽出去了,昨天錢給他,他還是在挑毛病,可能就是錢不夠。 【陳】:你到底給他多少錢了呢? 【賴】:前面二萬,後來五萬,七萬啦! 【陳】:七萬?我就講說錢丟十萬元給他,你就給我處理。 【賴】:我有跟壬○○講了,我說不夠你就再給他嘛,但是我的意思是我們能不能確定幾時使用執照可以下來,但是她又沒辦法講好,如果你很明確的跟我講,十萬元給他、一星期使用執照就下來,那我就趕快給啊,我說建築師跟我講十萬元,我也沒有反對,我說好,五萬、十萬元差一點點,錢可以解決那最快最好;不知怎樣,壬○○又去問小彭,小彭他說哎喲,這麼多,五萬元好嗎?她又說她已經拿二萬元給辛○○,我就覺得這個跟當初講的有一點亂掉了你知道嗎? 【陳】:那二萬元是因為你們這邊錢沒有下來,所以我太太就先塞二萬元給辛○○,我們也沒有十萬元可以準備好先墊,叫我們墊也沒道理啊,這是早就該準備好給辛○○的東西,所以小彭說五萬元,好像是五萬元就可以解決了,我們也沒有意見啊,尤其她是跑照的人有什麼意見,要不然就一次跟辛○○講好,我這十萬元給你。 【賴】:今天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都不是重點,一次說好,大家講好,我錢給你,你什麼時候使用執照給我下來,不要說二萬元丟去,不行,五萬元又不行。 【陳】:你不要搞錯哦,那二萬元是因為辛○○來看現場你什麼都沒給他,你知道嗎,辛○○從沒有空手來空手走的啦,所以我們就先二萬元塞給他,說這二萬元先給你一下,後面錢再補給你;你說的五萬元還是簽了多少天才在你桌上?這東西不能怪我們跑照的人你知道嗎?你看辛○○幾時要來看現場,錢準備好,十萬元拿給他,並說「阿球,你一星期可以簽給我嗎?你幫我處理一下」這樣比較好講,結果那天他來,空空的什麼都沒有,我們只好臨時塞給人二萬元當做車馬費,說後面的再補給他,要補時,小彭又說五萬元就好,你都已經說五萬元了我們怎麼跟你要十萬元? 【賴】:當然出錢的人他也希望不要那麼多也好、能夠這樣就好。 【陳】:你自己看嘛,「廣冠」(音譯)那幾戶還是透天連棟,沒有大樓那麼複雜,也是搞掉差不多快五萬元給辛○○。 【賴】:我今天講的是跟發照的這個人掌握度怎樣,可以講好多少錢一次給你這樣子嗎?我也很討厭這樣,可不可以講好多少就這樣?今天你如果有辦法掌握這個人,你說十萬元,已經先給他五萬元了,我再領五萬元過去你下午就給他啊,只是他還會不會囉嗦?會不會五萬元給他,他又在車位、防空系統什麼的再來一次?如果是錢可以處理的那就下午錢拿去弄一弄就好了嘛。 【陳】:反過來講,你現場太亂了,是個很大問題,如果現場讓人家可次交差得過去,你後面紅包不要那麼大人家還願意接受,你知道嗎,這都是相輔相成的啦。 【賴】:你說這個是正確啦,現場很亂;聽起來就是錢,該給他的就趕快下,講好就好。 證明─ ①證人己○○的確之前就已經和京瑞開發公司的證人卯○○、庚○○談好就「悅榕案」的使用執照要以十萬元行賄承辦人被告辛○○,但後來證人壬○○認為京瑞開發公司遲遲沒拿錢出來又不願意墊太多所以先給被告辛○○二萬元,以致衍生被告辛○○一直挑毛病的問題; ②「悅榕案」的現場確實髒亂到連照相都無法照,證人己○○心裡清楚要被告辛○○准照其實是要他擔責任,所以才會覺得使用執照花十萬元的價碼差不多,而證人卯○○也承認「悅榕案」的現場確實髒亂,並清楚表達,只要證人己○○方面能掌握住被告辛○○,跟他講好給多少錢就發使用執照的話,錢就直接給,不再囉嗦。 95年1月24日上午9時33分33秒起,由東聯營造之蔡玉安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證人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72至73頁),在該通電話中─【蔡】:原本跑照有跑照的費用,這次製作合成照片多出來的成本費用東聯營造已經和京和建設公司討論過了,當然還是要付給你,但是地○○索價一張合成照片三千元(按:三千元係壬○○私下開給蔡玉安之價格)太貴了,你去向他殺價,你就說「東聯營造只打算共給付你五萬元弄照片」,應該就可以順利殺價; 【葉】:好啦,我會跟地○○殺價,那你這部分要另外開一張支票,到時我會告訴他說「相片的錢業主只肯給五萬元,我把業主給我的錢直接給你」。 證明─京瑞開發公司、東聯營造及己○○建築師事務所三方面都很清楚「悅榕案」是以合成照片來做為申請送審時的竣工照片,而照片的費用屬於成本費用,由京瑞開發公司與東聯營造部分來負責。 95年1月27日上午10時2分29秒起至40分32秒止,由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至00-0000000號之己○○建築師事務所電話予魏淑芬(見偵查卷①第74頁、偵查卷④第206至207頁),證明:壬○○與魏淑芬在電話中討論要如何把京和建設公司委託地○○製作的照片費用四萬八千元付款予地○○。 95年01月27日上午10時5分27分起至6分23秒止,由證人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號予證人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①第148頁、偵查卷④第207頁),證明:壬○○告訴地○○將付款四萬八千元之京和建設公司照片款,但會以五萬元的支票溢付。 . ㈠京瑞開發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卯○○被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押物編號02),其中在94年12月29日有一項記載(附於調查站卷第150頁、第二筆): ①「貴寶號」:壬○○; ②「摘要」 :跑照交際費; ③「現金」 :五萬元; ④「票號」 :W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4年12月25日、⑤「收款人」:註記有『共10萬元』,且由被告壬○○親㈡京瑞開發公司之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影本一份(卯○○被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1),其中在94年12月25日有記載:「壬○○、WA0000000、50000」(附於調查站卷第159頁、第三筆)。 證明:京瑞開發公司確實有以跑照交際、公關之名目,撥款10萬元予被告壬○○,一半付現金、一半則開支票。.新竹縣政府95府使字第0001號使用執照案卷卷宗一本、內附之使用審查表一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文之府工建字第0940139757號函稿及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95)府使字第 00001號使用執照一紙,證明:被告辛○○明知「悅榕案」的建築工地未按圖施工,依現狀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竟於收受被告壬○○所交付共七萬元的賄賂後,違法予以核簽「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並據以核發「悅榕案」使用執照。 (二)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辛○○核發「悅榕案」使用執照,確實是做了違背職務之行為─ 1.按, ⑴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他人所交付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又,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就民眾申請核發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是被告辛○○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辛○○准予核發「悅榕案」的使用執照顯係昧於事實、違反規定所為,此項核發行為即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辛○○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依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內容觀之,就建築管理項目內,所有使用執照申請案只要分配給被告辛○○承辦,除了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係由被告辛○○負責核定外,其餘均係由其擬辦(詳見事實欄【甲、一、(二)所述),故所有分配給被告辛○○承辦之使用執照申請案其實都是被告辛○○職務上之工作,准許與駁回均係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此情除經被告辛○○的主管即另被告乙○○、丑○○二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一一供述在卷外,復有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 ㈡⑴就使用執照申請案件,承辦人其實就全案申請卷宗內之資料,只須按照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新竹縣政府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作業程序之規定所製作之「使用執照審查表,C12-1」之表格(詳見本院95府使字第1 號使用執照卷影本第22頁)逐項審查:該檢附的是否已檢附齊全,所謂「齊全」,自應檢視作業程序所規定須提供之建築物正面、背面、側面、空地、屋突、扶手、防火間隔、私設道路、排水溝、迴轉道等是否都已備妥,過程中自然會、也必須確認照片的內容,再佐以自己實際赴現場勘查結果審核是否符合表定的內容,除了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二條申請時有另外要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之特別規定外,承辦人即可立即予以准、駁。 ⑵被告辛○○明知「悅榕案」的工地現場有如【事實欄丙】所載之諸多缺失之情形下,竟仍在該份C12-1之表格上、「審查項目」欄內之「2.竣工相片是否齊全」、「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9.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等項目之審查結果欄內均圈註「O」,表示通過審查,最後並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內批註:【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另,就合成照片部分之所以採證人壬○○之證詞而認公訴人認定的時間有誤之理由: 1.民眾就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提出申請時,建管課內部必需依規定在卷宗內裝附的審查表(C12-1)內,原本就有列「竣工相片是否齊全」的審查項目欄位(即審查項目第2點),可見竣工相片是提出申請時的必備要件;證人壬○○既然已經知道「悅榕案」的工地現場未達到請領使用執照時的應有狀態,自當不會以先提出實際照片、事後復花錢製作合成照片、再找機會將申請卷宗內的資料替換的方式申請使用執照,因為此種作法不但不符合經濟效益、浪費成本(即需準備二種版本、各三套的照片供檢查)且尚須負擔承辦人萬一不讓證人壬○○更換照片而把申請案直接退件的風險。 2.證人庚○○在本院行認罪協商時亦供述(見本院卷⑩第33頁反面至34頁):過去與己○○建築師事務所合作的其他案子中,在準備申請使用執照時,因為建築師要畫竣工圖,所以己○○都會告訴建商有那裡要改善、在工地現場要作那些配合的動作(因為工地多多少少都會因為客變而有要留作二次施工之與設計圖不完全相符之處),例如:封窗戶等,這並非是建築師的設計有瑕疪,而是因為「悅榕案」中有很多客戶都要求要增開窗戶,「悅榕案」要申請使用執照前,己○○並未照往例要建商作配合動作就直接對我們提出送錢的提案,還說送錢的目的是要讓承辦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儘快拿到使用執照。 3.綜合上情,被告壬○○在一開始要送申請文件時,應該就已經準備好「悅榕案」工地現場的竣工合成照片以供檢查,故合成照片的製作時間應非公訴人所說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當天以後,而應該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提出申請日)的送申請文件前就已製作完成。 (四)被告辛○○之辯解: 訊據被告辛○○其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壬○○代表京瑞開發公司所交付之七萬元賄款行為,辯稱:我如果有收到壬○○的錢我理當直接放水,不可能三次去現場勘查才核發使用執照,壬○○證述的行賄情節也和事證不符,況且竣工照片我只要看有沒有附,至於附的是不是真正的或是合成的,都不是我的要去檢查的職務範圍,這個案子應該是壬○○自己托詞藉以向京瑞開發公司要錢才會誣賴我云云。 (五)被告辛○○辯解不採之理由: 本院就何以認定被告辛○○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已於上開(一)、(二)、(三)部分敘明清楚,被告辛○○一方面表示一般申請使用執照的案件自己只會去現場看一次,若有不合格的情形,第二次去就是針對上次不合格的地方再予會勘,然「悅榕案」中,被告辛○○第二次會勘後所挑出毛病(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坡度)並非是第一次就指出、要求再改正之瑕疵,顯然與證人己○○、壬○○等人解讀是被告辛○○嫌錢少之說法吻合,此亦為被告辛○○坦承在卷;而被告辛○○另一方面又堅稱自己除了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外,還有在同年月二十九日去「悅榕案」現場看了第三次,惟證人壬○○並不知道被告辛○○曾在該日再去「悅榕案」現場勘查,此與一般會勘之程序不符,若被告辛○○真的有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去過第三次,怎麼可能沒有通知申請案的代理人壬○○?且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現場抽驗記錄表(見使用執照影卷第23頁)上記載的勘查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並不是其真正去現場抽驗的日期,其習慣上是填上最後要將卷宗上呈時的日期,連在庭的被告丑○○亦搖頭表示應該不是這樣做(見本院卷⑪、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之審判筆錄第35頁反面至45頁正面),在在顯示被告辛○○所辯係強詞奪理,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癸○○「侵占」部分─ (一)認定上開【事實丁】所憑之證據: 1.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 ㈠被告癸○○是縣長室秘書,平日均在縣長室內辦公,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其並未請假。 ㈡縣長子○○確實有交辦其統籌興建「文中三」案。 2.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⑧97年03月27日審判筆錄),證明: ㈠證人己○○與被告癸○○間,因被告癸○○曾在新竹縣教育局服務、己○○時常為接洽學校業務至教育局而彼此認識,被告癸○○升任縣長辦公室秘書後,二人亦曾多次因己○○至縣政府洽公而在縣政府內打照面,證人己○○平時習慣上均依被告癸○○的職位而稱其為「詹秘書」乙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此部分之證述亦與扣案之證人己○○所有、其隨身的行事曆(扣押物品清單㈠、扣押物編號02,名稱:記事本)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星期四)記載「詹秘書」之人即為被告癸○○部分相符;而該行事曆上亦無其他人有被稱以「詹秘書」之記載,業經本院翻閱檢視無訛,故,證人己○○行事曆上所書寫的「詹秘書」應當就是指被告癸○○無誤。 ㈡證人己○○確實曾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至仁愛國中造訪證人即該校校長巳○○,因未能從證人巳○○處獲得任何關於「文中三」案之消息,但又經證人巳○○指點若得到被告癸○○之同意則可以透露一些訊息,遂準備好身邊的週轉零用金二十萬元,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之甫下班時間、其餘同仁均離開之際,至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找被告癸○○,當面致贈當時欲參選連任縣長之縣長子○○二十萬元的選舉經費,冀由以被告癸○○轉達子○○之方式,與被告癸○○接觸,並請被告癸○○向巳○○提及「己○○」,以便其於日後再次造訪巳○○時,可由巳○○處得知「文中三」案之訊息之事實。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證人己○○又再度至仁愛國中造訪證人巳○○欲請其透露「文中三」案的訊息,惟巳○○反問己○○「你到底和癸○○說得如何?」使證人己○○察覺被告癸○○似乎並未向證人巳○○提及可以透露「文中三」案細節予自己,因而感到十分生氣之事實。 ㈣證人己○○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與前開京和公司之卯○○、庚○○等人,為了「榮耀世紀」案的籌設許可函乙事一同至縣長子○○住處造訪時,證人己○○曾在離去前當面向縣長子○○請託「文中三」案之事實,佐證證人己○○確實對於「文中三」案充滿興趣並勢在必得。 3.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⑨第223 至236 頁),證明: 證人己○○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造訪過證人巳○○後,十分不悅地打電話給戌○○向其表示:「到底要送多少錢給縣長子○○才夠?之前已經捧了二十萬元交給癸○○要其轉交給子○○,巳○○還講這樣的話,難道目前還不能決定嗎?得到選舉後才要決定嗎?連巳○○都問我到底跟癸○○講得怎樣?」等語(詳見偵查卷①第38至42頁之通聯譯文),核與下述被監聽所錄下的通聯譯文內容相符,顯然證人己○○因為相信被告癸○○而確實有送上二十萬元請被告癸○○轉交給子○○,才會覺得這種事已經給了二十萬元難道還不夠嗎?也才因此感到生氣,甚至說出要放火燒了縣長家的話。 4.證人巳○○,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④第321至323、324至336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⑨第137至144頁反面、97年07月17日審判筆錄)雖語多保留,但仍證明: ㈠證人己○○確實曾就「文中三」案親自到仁愛國中來向其了解、關心之事實,二人間亦的確有電話通聯,此與證人己○○、戌○○二人之證述相合,顯見證人己○○的確非常在意「文中三」案的取得。 ㈡「文中三」案依證人巳○○所規劃之教室間數、一間大禮堂、‧‧‧等各項使用用途項目以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時之市價估算,證人巳○○認為至少需要五億元始能興建完成,而在這筆估算費用中,建築師的規劃設計費以百分之四來計算即可高達二千萬元,確實對證人己○○具有極高的吸引力。 5.通訊監察譯文: ㈠證人己○○於94年11月2日下午3時55分撥打予證人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①第38至42頁),在該通電話中─ 【陳】:我認為巳○○回來跟我講的話,我是覺得有點生氣啦,錢捧著去,還講這樣的話。 【范】:你就知道這種人。 【陳】:我今天晚上真的很火,我很想放把火,到子○○家,把他燒掉!實在是,要多少錢嗎,他要多少錢嘛? 【范】:你才知道那些人是吃人不吐骨頭的。 【陳】:錢拿給你,我說你要跟巳○○校長提醒一下,他說「會、會、會,沒問題」,結果就跟余校長講這種話。 【范】:意思說我現在還沒決定就對了?錢拿去給他還不算決定啦,這個人總有一天會吃到鱉,他要是吃太兇,總有一天人家會抓狂,唉呀,不用這麼生氣,很多事情不都是這樣子?他現在在位啊,你要做我的工作就要看我的臉色啊!少做一點又不會怎樣、又不會餓死,總是會換人嘛。 【陳】:因為馬上要進行的情啊,我現在到底要不要下手去做呢? 【范】:他剩下一個多月嘛,他什麼時候要弄? 【陳】:就巳○○把計劃綜簽嘛,綜簽之後他再送上去,可能明天就送上去,所以他今天去找癸○○,癸○○就跟他講你外面聽到什麼東西不要當真啦。巳○○才問我,你到底跟他講的怎樣?我要再去找癸○○,如果講不下去的話我就不再進行這個案子了,就算了。 【范】:他的工程款總共多少錢?如果是設計費是多少錢? 【陳】:四億的話,用四%算,是一千六百萬,但他是分三年,一年差不多分到五百萬。 證明─證人己○○經巳○○告知其在將自己對於「文中三」案之規劃準備上綜簽予新竹縣政府前(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某日),曾去找被告癸○○,但被告癸○○反而告訴巳○○如果在外面聽到什麼,不要當真,所以證人己○○再次去找證人巳○○時,證人巳○○問證人己○○:「你到底跟癸○○講的怎樣?」,才引起證人己○○的不悅而打電話向證人戌○○抱怨、甚而遷怒於子○○,在此時證人己○○猶向證人戌○○抱怨已經送了二十萬元,難道還要更多錢嗎?佐證證人己○○確實有拿二十萬元請被告癸○○轉交子○○之事實。 ㈡京和建設公司許姓協理於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35分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④第327 頁反面),在該通電話中─ 【許】:建築師嗎? 【陳】:對,許協理,怎麼樣? 【許】:剛剛那個余校長巳○○打電話過來,他找你。 【陳】:我知道,好,謝謝。 【許】:他說他在辦公室。 【陳】:對對,我知道,好,謝謝,拜。 ㈡證人己○○於94年11月16日下午05時54分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④第328至330頁),在該通頗長的電話中,有以下關於本件之通聯─ 【陳】:校長,什麼事情? 【余】:憑良心講,詹先生有問我,大概二個禮拜以前,這個以前二個禮拜問我,他就說:「怎麼樣,陳先生怎麼樣啦!」我說:「他曾經幫助、協助我啦,這個所謂好不好,看從什麼角度來看啦,從整個計畫裡面各方面來講還算不錯啦!」他說,問什麼樣、什麼樣,我說:「這些事情我還沒有碰到,我不知道,憑良心講。」 【陳】:是。 【余】:了解意思嗎? 【陳】:嗯。 【余】:我準備和你講,假如要的話,你要積極啊! 【陳】:我知道。 【余】:好,我和你講,努力,自己自行努力啦。 【陳】:我知道,校長,我非常感謝你。 【余】:好啦,對不起,打擾了。 證明─由上開㈡、㈢之內容可知,係巳○○主動找己○○並告知,約二個星期前,被告癸○○有打電話向巳○○詢問己○○這個人如何?在電話中,巳○○也提醒己○○得自己努力了,顯見證人巳○○與己○○是有一定的交情,佐以證人己○○曾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二次就「文中三」案拜訪過巳○○,期間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也曾就「文中三」案去找過被告癸○○之證詞,應係真實,且可由該通電話中得知被告癸○○亦曾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之後向證人巳○○打探己○○,被告癸○○辯稱其都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6.扣案之證人己○○個人隨身行事曆一本(扣押物品清單㈠、扣押物編號02),其中在下列三天分別記載者─ ①94年10月5日、星期三:「13:00.仁愛余校長」; ②94年10月6日、星期四:「17:30.詹秘書(20萬)」; ③94年11月2日、星期三:「14:30.余校長」。 證明: ⑴身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兼大學講師等工作之證人己○○,平時有親自記載其個人每日各項行程細節於行事曆上之習慣,而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該行事曆內容的記載與平日實際行程的相符程度高達七、八成,這本行事曆可稱為是自己平日簡單的日記本,都是忠於自己的記載,家人也不會去翻閱等語(見本院卷⑩第17至18頁),可認該本行事曆係依據其每日生活的實況填載,其真實性甚高。 ⑵證人己○○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拜訪過另證人巳○○(行事曆上記載:「13:00 仁愛余校長」)後,得知如果想從證人巳○○處了解「文中三」案的訊息就要得到被告癸○○同意,遂自行計畫在翌(六)日的下班時間前至新竹縣政府造訪被告癸○○並致贈現金二十萬元,且隨手於當天的行事曆上記載「17:30詹秘書(二十萬)」;嗣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再次去拜訪證人巳○○(行事曆上記載:「14:30 余校長」),證人己○○所述與其行事曆之內容復吻合,益臻其證言之可信度。 7.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⑨第109頁、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證明:證人卯○○與庚○○、己○○等人於前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了「榮耀世紀」案的籌設許可函儘速核發乙事而一同至縣長子○○住處造訪時,證人己○○曾在離去前當面向縣長子○○請託「文中三」案之事實。 8.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⑨第145至147頁),證明: ㈠「文中三」案是縣長任內的重大建設,自己確實把「文中三」案交給被告癸○○來統籌處理,包括找經費的事實都由被告癸○○負責,並有交代被告癸○○要好好處理。 ㈡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左右到其住處拜訪時,確實曾經當面向證人子○○提到「文中三」案。 ㈢證人子○○從未曾收到己○○請被告癸○○轉交的二十萬元。 9.證人己○○之上開證述佐以其當庭所繪製的縣長室位置圖(附於本院卷⑨第203 頁),與證人子○○及被告癸○○之供述(被告癸○○所繪之位置圖附於本院卷⑪第65頁),實際上大致相符。被告子○○雖供稱其秘書應該有四位、證人己○○僅畫出三位秘書的座位,可見證人己○○之證詞不實云云;惟,被告子○○擔任新竹縣縣長至今已近七年,然其自己供述自己對於辦公室內的一張圓型會客桌現在是放在什麼位置都不是那麼記得(見本院卷⑨第 196頁反面第10至11行),又豈能要求偶然造訪該處的證人己○○能在造訪後的三年後猶記得當初拜訪縣長辦公室時辦公室內的擺設?況且,證人己○○當時造訪的目的是要去找被告癸○○,證人己○○能記得上開情況已屬不易,如要求一點都不能有出入,又未免吹毛求疪。 (二)被告癸○○之辯解: 訊據被告癸○○,其矢口否認曾在自己的辦公室內遇到己○○來訪,也否則有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收受由己○○請其轉交給子○○的現金二十萬元,辯稱:整件事都是子虛烏有,應當是己○○為了我把他從九十四年度新竹縣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名單中刪除而存心報復我,才會捏造這件事,而且當時「文中三」案連八字都還沒有一撇云云。 (三)被告癸○○辯解不採之理由: 1.證人己○○的證詞較為可信─ ⑴證人己○○證述其自己之所以會把欲贊助縣長子○○的二十萬元政治獻金親自送到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並請被告癸○○轉交而非直接交給縣長子○○的目的,主要是想藉由找縣長、欲捐款給縣長的機會與被告癸○○接觸,以證人己○○與被告癸○○間並無特別私交之情形下,證人己○○以此方法接觸被告癸○○尚屬合理。 ⑵又,證人己○○過去承辦過多起公家機關興建建築物之設計案,大致可以推估興建「文中三」案的工程款至少高達四億元,如果以建築師可獲取之設計費百分之四來計算,就規劃設計費部分約可獲利一千六百萬元,實比證人己○○過往承辦過之其他案件的金額都大,故證人己○○對於「文中三」案規劃設計的爭取顯然有極大之企圖心。 ⑶既然如此,證人己○○在行動前必已多方打聽,而據證人己○○證述經其側面了解,縣長子○○對被告癸○○極為信賴,恰巧被告癸○○在擔任縣長室秘書前係服務於新竹縣之教育界,被告癸○○與證人巳○○必定認識,且證人己○○之前承辦自強國中興建案時,證人巳○○亦證述其為該校建校之籌備主任,證人己○○對於籌備階段可能認為有何情形會影響決策等細節,自已多少有所了解,才會去找他等語,證人己○○藉此從被告癸○○處下手,顯係經過規劃、佈局。 ⑷再者,證人己○○主動、積極地欲以透過請被告癸○○轉交縣長子○○現金二十萬元政治獻金之機會,與被告癸○○接觸,即可以藉此機會讓被告癸○○看在縣長子○○的面子上對其透露「文中三」案的內容,包括:「文中三」案預計要招收多少學生?建置多少間普通教室、專用教室?該校是否要成立特殊教育班?等針對需求多少室內空間、各個室內空間預計做何種用途之訊息,無非是希望自己在獲知相關訊息後能夠預先做設計規劃,以便能有較長的時間準備,將來在參與真正比圖時因為自己準備充分得以獲得評審的青睞。 故,證人己○○證述其上門找被告癸○○的想法與目的係合理且可被接受的。 2.被告癸○○雖辯稱其擔任縣長室祕書後,在九十三年間主持九十四年度「新竹縣都市審議委員會」委員的名單時,認為證人己○○已經擔任該委員會的委員有六年之久,不適合再繼續擔任,所以曾經把證人己○○的名字劃掉,證人己○○是挾怨報復才會在本案誣賴其侵占云云。惟,證人己○○如果能繼續擔任「新竹縣都市審議委員會」委員,就其建築師兼大學講師的身分,無論在生意上或學術上必定會有一定的影響力,與證人己○○有相同資歷背景的建築師應該都會想爭取此一擔任委員之機會,是以,證人己○○因此在意此事、甚至向人打聽為何落榜之原因等,均不令人意外,但此點究與證人己○○送錢給被告癸○○請其轉交縣長子○○之事並無任何關聯可言,畢竟,若證人己○○係如被告癸○○所辯之有意陷害、報復被告癸○○,自當係直接單純誣指被告癸○○犯罪之虛偽事實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地編造上開事實並刻意講給友人即證人戌○○聽?衡情,證人己○○之所以會將欲送給縣長子○○的二十萬元交付被告癸○○請其轉交,應係因為其打聽過認為縣長子○○較信賴被告癸○○,亦當係證人己○○相信被告癸○○的人格,才會放心把二十萬元白花花的鈔票直接交給被告癸○○透過其轉交縣長子○○,否則在商言商,如果證人己○○早已預料到被告癸○○可能侵吞該筆款項,即己○○的算盤不能如意運算,證人己○○豈會白白交付二十萬元予對其沒有好處可撈的被告癸○○?3.再者,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與京和建設公司的卯○○、庚○○等人前往縣長子○○住處拜訪時,在離去前仍不忘記要就「文中三」案當面拜託縣長子○○,此部分亦獲得證人子○○之證實,如前所述,可見其確實十分在意「文中三」案規劃設計之取得,故趁機提醒縣長子○○既然已經收了自己送的二十萬元就要為其美言幾句,衡其為了爭取「文中三」案之前開舉動,致贈二十萬元在其就商業上之考量,應屬划算,且證人己○○應當認為錢有順利送到子○○手上,才會開心地向友人戌○○告知與子○○唔談的內容。 4.己○○個人縱使在內心是與被告子○○有不同的政治立場,但政治畢竟是政治,商人為了能賺取更高的利潤總是在商言商,況且在本案的該次選舉中,身為國民黨的縣長候選人被告子○○與同黨的鄉長候選人邱坤桶,不也和民進黨的縣議員候選人戌○○結為策略聯盟嗎?(除詳見公訴人提出之論告書第1至2頁暨所附之附件〈附於本院卷⑬第127、181 至187頁〉外,並有該部分之通聯譯文附於本院96矚訴1 號被告子○○、戌○○另涉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可稽),是以,被告癸○○以己○○是民進黨的支持者,過去縣長子○○的選舉他都沒以金錢贊助,這次選舉又怎可能會致贈二十萬元表達支持之辯詞,在本案中顯不可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癸○○之辯解顯不可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件被告辛○○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癸○○則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自均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公務員之解釋: 按被告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解釋定之。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查,被告辛○○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處理本案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上述,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屬該條例規範之行為人(即犯罪主體),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界定其身分。 (三)有期徒刑數罪併罰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罰金數額─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被告癸○○所犯之侵占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癸○○而言,並無不利。 (五)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 1.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2.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可否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褫奪公權,惟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公權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七)本院經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均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二、論罪: (一)罪名─ 1.被告辛○○就事實乙「榮耀世紀」核發建造執照而收受賄賂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係指就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此部分雖因公訴人對法令有所誤解而不構成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詳見下述叁、戊、二〈被告丑○○、乙○○無罪部分〉之論述),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影響其行為構成此特別規定,應予說明。 2.被告辛○○就事實丙「悅榕案」核發使用執照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3.核被告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之記載及自準備程序起至言詞辯論時之當庭論告、所提出之論告書,均認被告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又一再於附件一附表二(詳後附之附件)將【事實丁】列為「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癸○○部分」,附件一附表二顯又係一項誤載,應予刪除。 (二)罪數─ 1.接續犯: 被告辛○○於事實乙「榮耀世紀」核發建造執照部分,被告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因行賄之己○○為求同一張建造執照儘快核發,以接續給付之意思,給付賄款予被告辛○○,而被告辛○○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於事實丙「悅榕案」核發使用執照部分,被告二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因行賄之壬○○係以接續給付之意思(因壬○○與己○○都認為要一次給付十萬元,但因卯○○、庚○○就金額上認為不需給那麼多,第一次給付後,辛○○認為太少,壬○○才追加),被告辛○○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亦為接續犯,仍均屬實質上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均認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數罪併罰: 被告辛○○所犯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辛○○於事實乙「榮耀世紀」核發建造執照所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情節輕微,而其所收受賄賂之金額共一萬五千元,係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癸○○於犯罪時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述,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侵占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辛○○身為公務員長年支領國家之俸祿、享受公務員之種種福利,竟不知廉潔守法、為民服務,平日處理公事的態度即馬馬虎虎、敷衍了事,在遇到利誘時,竟為一己之私而收下,並立即處理建造執照之申請核發,大、小眼的態勢甚明,仍一再辯稱是「便民」之舉,甚至以其職位所掌管之業務進而索賄,違反核發使用執照,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安全甚鉅;其貪婪所為嚴重影響建管課員工及一般公務員在民眾心中的形象,惡性不輕,其犯罪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之年限。 (二)另審酌被告癸○○面對證人前往關說工程,不知應予拒絕,竟仍予以應允,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他人請其轉交因而持有之款項,所為除嚴重影響公務員之信譽外,更使得縣長蒙受不白之冤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告誡。 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1.被告辛○○係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犯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因其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雖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仍應減其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所另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受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2.被告癸○○係所為之侵占犯行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追繳財物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辛○○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自己○○處取得之賄款財物共計一萬五千元,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其自壬○○處(代表京和建設公司)取得之賄款財物共計七萬元,二案共計八萬五千元,均不得發還予非屬被害人之己○○、京和建設公司,而應依法予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以被告辛○○之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身分關係─ (一)被告子○○係現任新竹縣縣長(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連任至今),平日負責綜理新竹縣縣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甲○○係新竹縣長子○○的機要秘書,負責處理縣長子○○所交辦之大小事項,持有被告子○○授權的「縣長『乙』章」,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在被告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擔任新竹縣縣長前,為被告子○○競選服務處之秘書,自七十九年起即跟隨被告子○○。 (三)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份起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局長(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退休),就該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業務中、「建築管理」項下,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係負責: ⑴核定八層以上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與變更設計之核准; ⑵核定六層以上建築物或三層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 ⑶核定山坡整地雜項執照之核發; 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四)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成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任工務局技正,襄助局長處理土木課、養護課、下水道課等業務;被告丑○○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接任辰○○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為止(之後改任同局土木課課長),其等二人於擔任建管課課長期間,負責綜理建管課全課業務,而就建管課職務中、「建築管理」項下,均負責: ⑴核定七層以下、五層以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與變更設計之核准; ⑵核定五層以下或二層以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等; ⑶就上開局長核定事項,在送局長前為審核工作; ⑷核定圍牆及山坡整地以外之雜項工作物的雜項執照之核發;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五)被告丁○○、戊○○均自工務局成立後即擔任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任地政局重劃課技士;被告戊○○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成立後即至建管課服務,於九十二年十月份調到同局之養護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自願退休),其二人於建管課服務期間均擔任技士,負責: ⑴核定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 ⑵核定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以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 ⑶擬辦除前述事項以外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 ⑷各項建築執照退補案件之處理; ⑸除前述事項以外,由課長、局長所交辦之事項; 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六)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調升為課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現為山坡地保護課課長),任職水土保持課期間,業務範圍包括農地水土保持設施處理計畫與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而就「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項中,負責擬辦: ⑴非農業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會勘; ⑵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 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之核發; 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審查核定;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子○○、甲○○二人就「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核准共同涉嫌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卯○○、庚○○、己○○等三人為期能於共同投資經營之京和建設公司,在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能順利獲得新竹縣政府之公務員加速審核、核發或為獲得違法核發,或為爭取縣政府公共工程設計業務,卯○○、庚○○、己○○等三人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對被告子○○行賄,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京和建設公司於94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工5 」乙種工業區○○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等七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701 平方公尺)興建「榮耀世紀」建案銷售,委由己○○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設置為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案(下稱申請籌設許可案),並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接續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事宜。己○○乃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將所規劃之「新竹縣都市計劃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一般服務業所使用)」計畫書(下稱設置一般商業設施計畫書)向建設局工商課(下稱工商課)申請籌設許可,全案經課員黃建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略以:「有關京和建設公司申請本縣竹東鎮○○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等七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701 平方公尺)設置為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乙案,本案經會簽本府各單位意見後,尚無不符」而逐級陳核;經建設局局長鄒日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擬:「擬如擬,呈核」,復經秘書徐國振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擬:「擬如擬,並於奉核後,依各會簽單位意見辦理,陳核」;嗣經新竹縣政府主任秘書吳俊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核擬:「擬如徐秘書擬,陳核」後,陳由縣長即被告子○○待決行。卯○○、庚○○、己○○、寅○○等四人為求加速獲得籌設許可核准函,由庚○○透過友人即新竹縣政府附屬之新竹肉品市場總經理天○○請託被告子○○加速核發,天○○隨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京和建設公司辦公室,向卯○○表示:「因縣長在忙選舉,選前一個月無法批公文,須等選完再談」等語;天○○復向卯○○、庚○○表示:「將與寅○○撥時間至縣長住處請託」等語,惟京和建設公司申請籌設許可核准函仍遲未獲核發。卯○○、庚○○、己○○等人乃於數日後透過寅○○與縣長機要秘書即被告甲○○協調,卯○○先授權寅○○於行賄新臺幣五十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甲○○協商,促使縣長即被告子○○迅速決行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建案籌設許可核准函,惟被告甲○○表示,需一百萬元始可辦理。寅○○旋於翌日與被告甲○○達成協議,並向卯○○、庚○○、己○○等人轉達:「甲○○要求支付子○○一百萬元,籌設許可核准函始能核發」之意旨。卯○○、庚○○、己○○等人雖不滿意,然為求被告子○○儘快核發,勉予同意,上開申請案之籌設許可核准函乃於卯○○、庚○○、己○○等人同意寅○○向被告甲○○轉達應允支付上開一百萬元賄款後,被告子○○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授權縣長室秘書癸○○以縣長丙章批示:「如主秘擬」而決行,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新竹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940142207號函核發籌設許可核准函略以:「貴公司申請本縣竹東鎮○○段417-4、417-5、417-8、417-9、417-10、417-12、417-13等七筆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701 平方公尺)設置為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乙案,本府經核同意所請,請查照」。 (二)上開籌設許可核准函核發後,京和建設公司委由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由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受理,惟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並未依工商課原核定之京和建設公司設置一般商業設施計畫書設計,自行將其中二十一戶之一樓原核准設置辦公室用途之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且分別變更本案原申請非工業使用設施之總樓地板面積、一般辦公室(G2)使用面積及美容美髮服務業(G3)使用面積,由原核准分別面積5,110.45平方公尺、4,642.40平方公尺及468.05平方公尺,分別變更為4,581.40平方公尺、4,154.09平方公尺及427.31平方公尺。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乙種工業區為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又按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製作業要點之附表一「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四款(一般商業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照表」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之主管機關係建設局。再按同上總量管製作業要點之附表三「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土地設置一般商業設施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規定,一般商業設施之一般服務業之使用條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故本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變更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所核准之籌設一般商業設施之一般服務業使用條件規定,應先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規定,待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核准後,方可建築(此部分,原起訴書之內容已被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六」更正,後續部分內容見【事實】部分之記載)。己○○自知申請案仍無法獲黃建堉會核通過,即與卯○○、庚○○、寅○○等人商議,因寅○○向卯○○、庚○○、己○○等人表示:「籌設許可核准函已經下來,答應給人家的錢要給人家」等情,己○○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致電卯○○,商談究欲透過縣長辦公室秘書癸○○或縣長機要秘書即被告甲○○轉交上開賄款一百萬元,並推由卯○○聯繫庚○○、寅○○等人,相約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一同至新竹縣竹東鎮京和建設公司之辦公室開會(原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已被「補充理由書四」更正)。惟己○○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又致電卯○○表示其當晚另須至新竹縣寶山國中進行簡報,無法與會。其等四人乃又改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京和建設公司辦公室開會。寅○○於前揭時地開會時表示:「上開一百萬元賄款可由其透過甲○○轉交予縣長子○○」;己○○則稱:「須直接交給縣長子○○,讓縣長子○○瞭解上開款項係由京和建設公司所支付」,卯○○、庚○○二人亦認為應將上開款項直接交予被告子○○較為妥當,寅○○亦無意見。 (三)當日開完會後,卯○○、庚○○、己○○等人乃推由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白天至新竹縣竹東鎮○○路92號被告子○○之競選總部與被告甲○○、子○○二人見面,約定訪晤時間地點。被告子○○表示:「將於當晚十時許始返回竹東住處」。卯○○、庚○○、己○○等人乃依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五)晚上九時四十六分許,由庚○○駕車搭載卯○○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2號己○○住處(在同路段15號子○○住處對面,二戶間步行距離僅數秒)與己○○會合,並等候寅○○電話通知被告子○○已否返家。寅○○先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以其彼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子○○將於當日晚上十時許返回住處,隨即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確認被告子○○將於當晚十時許返回住處。寅○○隨後與被告子○○、甲○○在被告子○○上址住處會合後,由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縣長到家了,現在過去」等語。卯○○、庚○○、己○○等人於接獲寅○○電話通知後,隨即步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號之被告子○○住處,被告子○○、甲○○與寅○○等人已在該處等候。卯○○於會見被告子○○時,當面將內裝有一百萬元現金賄款之月餅禮盒交予被告子○○,由寅○○介紹卯○○、庚○○與子○○認識(己○○因與被告子○○近鄰而為舊識)。其等六人因事前已聯繫好交付賄款一百萬元之事,彼此心照不宣,因此僅在被告子○○住處閒聊選情及被告子○○政績。當晚十時四十分許,因被告子○○欲前往關西鎮拈香,卯○○、庚○○、己○○乃起身欲離開,被告子○○亦起身向卯○○、庚○○、己○○等人表示:「不用這樣啦!我一定會努力做」等語。另己○○為向新竹縣政府爭取「文中三」學校新建工程(預算為4 億元)之規劃設計(規劃費約一千六百萬元),乃順便請託被告子○○,希望能參與「文中三」學校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案,獲得被告子○○允諾。因認被告子○○、甲○○二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三、【被告丑○○、乙○○二人就「榮耀世紀」獲得建造執照之核發涉及圖利罪嫌部分(按:接續前開一及『事實乙、二、被告辛○○收受賄賂後』)】─ 己○○於被告辛○○將簽呈送到課長處之當日即親赴被告丑○○的辦公室向被告丑○○請託,希望被告丑○○能簽准先行發照,嗣後再變更修正,被告丑○○亦予應允,並依己○○之請託而簽擬:「擬如擬辦一呈核」,亦即擬同意先行發照,並續將該建造執照申請案陳送局長即被告乙○○核定。被告乙○○於當日審核時,原認為計畫書內容並未註明停車空間,依照工商課之意見,應先修正停車空間,而要求己○○修正計畫書完畢後才准予發照,乃簽註:「擬如擬,先行發照,但於開工前需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計畫之文件」等字句,擬續陳送縣長子○○裁示。己○○為求被告乙○○同意發照,當日親赴被告乙○○的辦公室向被告乙○○請託,並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拜託過了」。被告乙○○遂予應允,將原簽註陳核之文字以立可白塗去,改由其代為決行(本院按:其實這份簽呈原本即是乙○○個人依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就可代為決行之事項),批示:「如鄭課長擬,但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始得開工」,而予同意先行違法核發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094)工建字第01320號建造執照。另被告辛○○明知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不符前述都市計畫之指導及特別規定,卻在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審查項目「20. 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欄位,圈註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並在同一審查表之綜合查核及審查意見欄位,填寫:「擬:本案經核尚符規定,准予發照」等與事實不符之審查結果及意見,並陳由被告丑○○代為決行准予發照。嗣己○○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94)陳建字第080846號函送本案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變更計劃書予新竹縣政府,該變更計劃書除將其中二十一戶之一樓,由原核准設置辦公室用途之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外,且分別變更本案原申請非工業使用設施之總樓地板面積、非工業使用設施之使用土地面積、一般辦公室(G2)使用面積及美容美髮服務業(G3)使用面積,由原核准面積分別為5,110.45平方公尺、2,433.55平方公尺、4,642.40平方公尺及468.05平方公尺,變更為4,581.40平方公尺、2,181.62平方公尺、4,140.48平方公尺、440.92平方公尺,惟,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府建商字第0950024816號函覆,不同意上開申請變更籌設許可案。被告乙○○明知京和建設公司並未依建設局工商課之要求改正,竟以「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始得開工」為由,違法核發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094 )工建字第01320 號建造執照。京和建設公司在未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同意變更籌設計畫之同意函之情況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開工,並向建管課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管課承辦人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亦未依建造執照備註七「開工前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規定,就建造執照之開工申報書准予備查。被告辛○○、丑○○、乙○○等人均明知前述法令規定,竟違法核發上開建造執照,使京和建設公司得以興建本案之建築物,圖利京和建設公司本案建築物之工程造價二千二百九十萬七千元(原起訴書此部分已被「補充理由書六」更正),因認被告乙○○、丑○○二人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四、【被告丑○○、乙○○二人就「悅榕」案獲得使用執照之核發涉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被告壬○○為使「悅榕案」之使用執照儘速核發,竟承前揭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新竹縣政府被告丑○○辦公室,以將內裝有現金一萬元信封夾在卷宗內之方式行賄被告丑○○,被告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壬○○上開賄款後,乃於同日核章陳由局長即被告乙○○待決行。壬○○於同日在新竹縣政府得知「悅榕」案卷宗已送至被告乙○○辦公室後,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日在被告乙○○辦公室,以將內裝有現金一萬元信封夾在卷宗內之方式行賄被告乙○○,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壬○○上開賄款後,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核章代為決行,而准予核發新竹縣政府(95)府使字第00001 號使用執照,因認被告丑○○、乙○○二人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五、【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一)己○○與其妻壬○○為期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水土保持及建造執照案件均能順利快速通過審查、會勘、發照,竟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起,或指示其妻壬○○、或指示員工未○○,以代為轉交賄款之方式,連續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辰○○、辛○○、丁○○、戊○○、丙○○等五人交付賄款,其等五人亦予收受,其中有雜記簿、記事簿、雜記本、記事本、日記本、收支明細表、案件管制表等紀錄記載者,其行賄日期、行賄地點、行賄人、行賄金額及建案名稱: 1.被告辰○○部分─ 詳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5、6、7、8、9、10、11、12(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1、2、3之部分)。 2.被告辛○○部分─ 詳如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2、3、4、9、10、12、18、19 、20、22、25、29、30、31、32、33(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5、6、7、8、11、13、14、15、16、17、21、23、24、26、27、28之部分)。 3.被告丁○○部分─ 詳如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 (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2 之部分)。 4.被告戊○○部分─ 詳如附件一附表四編號4、7(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 1、2、3、5、6之部分)。 5.被告丙○○部分─ 詳如附件一附表六編號 1、2、4(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3 之部分)。 因認被告辰○○、辛○○、丁○○、戊○○、丙○○五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己○○為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即被告丑○○在隨機抽查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工程結構勘驗時,能免予抽驗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之建案,以減少等候派員抽驗之工期,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2鄰下山18之2號被告丑○○之住處,行賄現金一萬元及「軒尼詩XO」洋酒一瓶,而為被告丑○○所收受,因認被告丑○○此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六、【酉○○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酉○○建築師事務所為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自九十一年間起,由跑照人員即酉○○之弟申○○,以親自交付承辦人員現金之方式,連續行賄建管課課長即被告丑○○、建管課技士被告辛○○、丁○○等三人,根據工程造價及規模大小行賄,大的建築案行賄金額為五千元,小的建築案行賄金額為三千元,其中有酉○○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案件可查之行賄日期、行賄地點、行賄人及建案名稱: (一)被告丑○○部分─ 詳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2、3、4(已由補正之附件二取代)。 (二)被告辛○○部分─ 詳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 1、2、3、4、5、7、8(已由補正之附件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中編號6 「姜桂蓉案〈竹縣93工建字第01252號建照執照部分〉)。 (三)被告丁○○部分─ 詳如附件二附表三編號6、7、8 (已由補正之附件二取代,並由補充理由書五再刪除附表三中編號13,補充理由書二十再刪除編號1至5、9至15)。 因認被告丑○○、辛○○、丁○○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丙、公訴人認定被告子○○、甲○○、辛○○、辰○○、丑○○、戊○○、丁○○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子○○、甲○○二人就「榮耀世紀」取得籌設許可函之核准係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為(下為起訴書之記載)─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二 │㈠被告寅○○之供述。│證明: │ │ │㈡被告寅○○所有之09│㈠被告寅○○曾數次請託被告甲○○轉告被告│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子○○抽空核批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 │ │ 於95年2 月27日7 時│ 建案籌設許可核准函之事實。 │ │ │ 時29分起至24時34分│㈡94年11月11日晚上於被告子○○返回住處後│ │ │ 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致電向被告庚○○、卯○○、己○○等人│ │ │ │ 表示縣長已經返回住處,要求被告庚○○、│ │ │ │ 卯○○、己○○等人過去,欲介紹其等給縣│ │ │ │ 長子○○認識之事實。 │ │ │ │㈢被告寅○○於事前曾向被告卯○○建議在選│ │ │ │ 舉期間捐部分經費予被告子○○,捐一百萬│ │ │ │ 元金額之決定權為總經理即被告卯○○之事│ │ │ │ 實。 │ │ │ │㈣被告寅○○與被告卯○○、庚○○、己○○│ │ │ │ 等人曾於選舉期間將一百萬元現金一同送至│ │ │ │ 被告子○○住處之事實。 │ │ │ │㈤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被告子○○之用意係為│ │ │ │ 捐助被告子○○競選經費,被告寅○○事前│ │ │ │ 即知情之事實。 │ │ │ │㈥被告寅○○於95年2 月27日早上得知法務部│ │ │ │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對其執行拘提,卻未出│ │ │ │ 面到案接受調查,反而離開不知去向之事實│ │ │ │ 。 │ │ │ │㈦被告寅○○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辯稱,95年│ │ │ │ 2 月27日當天早上我去榮耀世紀工地和北興│ │ │ │ 路的悅榕工地,之後我就載我朋友去臺北看│ │ │ │ 眼睛,是接近中午要去臺北之前才知道調查│ │ │ │ 站人員在找我,傍晚4、5點回到新竹後,接│ │ │ │ 著一個人開車去工地看進度,然後去餐廳喝│ │ │ │ 酒,敬完酒就去找梁榮宏,請他幫我找律師│ │ │ │ ,他白天就幫我找律師了,我是白天中午去│ │ │ │ 臺北以後請他幫我找律師,因為我知道調查│ │ │ │ 站人員在找我,不敢出面,才要找律師,我│ │ │ │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不敢出面等語。惟│ │ │ │ 依據被告寅○○於95年2 月27日之雙向通聯│ │ │ │ 紀錄顯示,其於當日均在新竹縣市內,與其│ │ │ │ 供稱當日中午至傍晚人在臺北乙節不符,其│ │ │ │ 上開供述顯不足採之事實。 │ ├──┼──────────┼────────────────────┤ │四 │㈠被告甲○○之供述。│證明: │ │ │㈡被告甲○○與被告詹│㈠被告寅○○就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 │ │ 前通之通訊監察內容│ 請建造執照案,曾數次向其請託,希望能儘│ │ │ (95年2月27日7時28│ 快核准之事實。 │ │ │ 分6秒起至7時28分28│㈡被告甲○○於95年2 月27日早上7 時許,在│ │ │ 秒止)。 │ 新竹縣政府外親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 │ │㈢被告子○○與被告王│ 站人員在新竹縣政府執行搜索而不敢進去辦│ │ │ 庚春之通訊監察內容│ 公室之事實。 │ │ │ (95年2月27日8時01│㈢其於同日先接獲被告癸○○致電表示:「趕│ │ │ 分12秒起至8時1分46│ 快去辦公室,『北的』(北機組之意)已經│ │ │ 秒止)。 │ 找到『大老闆』(即縣長子○○之意)」等│ │ │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語,繼於同日8時1分許接獲被告子○○致電│ │ │ 調查站查證報告。 │ 表示:「我現在等鄭律師來」等之事實。 │ │ │ │㈣被告甲○○明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 │ │ 人員對其執行拘提未獲,卻未進入其辦公室│ │ │ │ 或到案接受調查,反而離開不知去向之事實│ │ │ │ 。 │ │ │ │㈤被告甲○○為卸責,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法官第一次羈押庭訊問時辯稱,(法官問:│ │ │ │ 如何知道要去調查站?)我在臺北看到新聞│ │ │ │ 報導,我本來要休三天假,我是星期日離開│ │ │ │ 新竹,昨天下午時看到新聞,我在昨天下午│ │ │ │ 4點就趕回新竹,回到新竹後就找律師,我│ │ │ │ 知道調查站有在找我,因為我沒有帶手機,│ │ │ │ 所以沒有與調查站聯絡等語;嗣於本署檢察│ │ │ │ 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95年2 月27日當│ │ │ │ 天我因休假人在臺北,我是10點多一個人去│ │ │ │ 臺北巨蛋體育場看設施,我是當天早上6 點│ │ │ │ 多起床準備回辦公室拿資料去臺北巨蛋,結│ │ │ │ 果7、8點的時候,我在縣政府外面看到調查│ │ │ │ 站的人來到縣政府,我保持不動,不敢進去│ │ │ │ ,接著就接到癸○○的電話,說北機組的人│ │ │ │ 要來找子○○,也就是因為這通電話,我才│ │ │ │ 來去臺北等語。其前後供述顯然相互矛盾之│ │ │ │ 事實。 │ │ │ │㈥被告甲○○為卸責,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及│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第一次羈押庭訊問時│ │ │ │ 辯稱,卯○○等人一離開,我清桌子的時候│ │ │ │ 馬上發現有禮盒,就追出去叫住寅○○,他│ │ │ │ 當時在大門口,我叫得很大聲,馬上把禮盒│ │ │ │ 還給他,時間很短暫,因為我認識寅○○十│ │ │ │ 幾年了,叫他的名字很順口,己○○是建築│ │ │ │ 師並且就住在縣長家斜對面,沒叫己○○因│ │ │ │ 為跟他不像跟寅○○那麼熟,我將禮盒交給│ │ │ │ 寅○○時不知道己○○是否在場,可是我認│ │ │ │ 為他家就在對面,應該知道等語。則倘依其│ │ │ │ 所述,則被告己○○住處與被告子○○住處│ │ │ │ 相距僅數步之遙,被告己○○、卯○○、彭│ │ │ │ 俊夫等人於步出離開時,斷無不知被告王庚│ │ │ │ 春有追出大叫並返還月餅禮盒之事,顯與被│ │ │ │ 告卯○○、庚○○、己○○之供述迥異,而│ │ │ │ 不足採信之事實。 │ │ │ │㈦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95年2 月27日│ │ │ │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甲○○,並持臺灣新竹│ │ │ │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竹東鎮榮華│ │ │ │ 里32鄰榮華街85巷10號6 樓被告甲○○住處│ │ │ │ 、新竹縣政府辦公室、新竹縣長公館辦公室│ │ │ │ 等處所執行搜索時,均未在搜索現場,經現│ │ │ │ 場執行搜索人員多次致電與被告甲○○聯繫│ │ │ │ ,請其到場配合搜索,但其均拒不接電話,│ │ │ │ 且於上午10時許行動電話關機,迄17時止,│ │ │ │ 仍無法與被告甲○○聯繫,亦無法掌握其行│ │ │ │ 蹤,顯有畏罪藏匿之事實。 │ ├──┼──────────┼────────────────────┤ │十 │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會│證明被告卯○○曾於94年10月間指示其事先準│ │ │計徐瑞惠之證詞及京瑞│備現金一百萬元,作為公關費,該筆費用並由│ │ │開發公司94年10月21日│其製作成京瑞開發公司之轉帳傳票之事實。 │ │ │之轉帳傳票一紙。 │ │ ├──┼──────────┼────────────────────┤ │十五│被告己○○與被告彭俊│證明被告己○○、庚○○為期京和建設公司「│ │ │夫之通訊監察內容(94│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案能順利取得建造執│ │ │年11月11日21時46分38│照,確認於當日22時許,一同前往被告子○○│ │ │秒)。 │住處以現金一百萬元行賄被告子○○之事實。│ ├──┼──────────┼────────────────────┤ │十六│被告己○○與證人即前│證明: │ │ │新竹縣議員戌○○之通│㈠被告己○○於94年11月11日22時40分許步出│ │ │訊監察內容(94年11月│ 被告子○○住處後,隨即致電證人戌○○表│ │ │11日22時42分8秒)。 │ 示剛才在被告子○○住處交付被告子○○賄│ │ │ │ 款一百萬元之事實。 │ │ │ │㈡被告己○○、卯○○、庚○○、寅○○在被│ │ │ │ 告子○○住處交付行賄現金一百萬元後,被│ │ │ │ 告子○○表示:「不用這樣啦!我一定努力│ │ │ │ 做」等語之事實。 │ │ │ │㈢被告己○○請託被告子○○希望能參與文中│ │ │ │ 三之學校規劃設計案之事實。 │ ├──┼──────────┼────────────────────┤ │十九│被告己○○與證人即京│證明被告己○○親自向工務局局長即被告何啟│ │ │和建設公司經理午○○│權說明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 │ │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照案,原本被告乙○○欲批等計畫書全部修正│ │ │11月15日15時40分3 秒│完畢再准予核發建造執照,惟經被告己○○請│ │ │)及被告乙○○於94年│託並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交付一百萬元拜│ │ │11月15日在新竹縣政府│託過了」等語,被告乙○○即表示:「哦!這│ │ │工務局改由其代為決行│樣子,那就給個面子嘛,就是說開工之前修正│ │ │之簽。 │計畫書了嘛」,乃將原簽註陳核之文字以立可│ │ │ │白塗去,改由其代為決行,批示:「如鄭課長│ │ │ │擬,但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 │ │ │同意函,始得開工」而予以同意先行違法發照│ │ │ │之事實。 │ ├──┼──────────┼────────────────────┤ │二二│㈠ 被告己○○與被告 │證明: │ │ │ 卯○○之通訊監察 │㈠被告己○○與被告卯○○原欲與被告庚○○│ │ │ 內容(94年11月10 │ 、寅○○等人於94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相│ │ │ 日14時29分31秒起 │ 約至京和建設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辦公│ │ │ 至14時32分10秒止 │ 室開會,商談究欲透過縣長辦公室秘書即被│ │ │ 、94年11月10日14 │ 告癸○○或縣長機要秘書即被告甲○○轉交│ │ │ 時41分10秒起至14 │ 上開行賄之款項一百萬元,惟因被告己○○│ │ │ 時41分58秒止)。 │ 於94年11月10日當晚另須至新竹縣寶山國中│ │ │㈡ 被告寅○○所有之0│ 進行簡報,無法與會,其等四人乃又改至翌│ │ │ 000000000號行動電│ 日即94年11月11日早上8 時30分許,在京和│ │ │ 話於94年11月11日8│ 建設公司辦公室開會,並於開會時決定由其│ │ │ 時39分31秒起至8時│ 等四人親自交付上開一百萬賄款予被告鄭永│ │ │ 39分43秒止之雙向 │ 金之事實。 │ │ │ 通聯紀錄。 │㈡被告寅○○於94年11月11日早上8 時39分許│ │ │ │ 至京和建設公司新竹縣竹東鎮辦公室參與開│ │ │ │ 會之事實。 │ ├──┼──────────┼────────────────────┤ │二三│被告寅○○所有之0930│證明被告寅○○於當日21時10分38秒(被告鄭│ │ │891369號行動電話於94│永金尚未返回住處前)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 │ │11月11日21時10分38秒│動電話致電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 │起至同日21時10分19秒│話確認被告子○○將於當日22時許返回住處之│ │ │止與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二四│被告寅○○所有之0930│證明被告寅○○致電被告庚○○確認縣長鄭永│ │ │891369號行動電話於94│金將於當日22時許返回住處之事實。 │ │ │11月11日21時32分8 秒│ │ │ │起至同日21時33分19秒│ │ │ │止與被告庚○○所有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二五│被告寅○○所有之0930│證明被告寅○○致電被告庚○○表示:「縣長│ │ │891369號行動電話於94│已經到家,現在過去」等語之事實。 │ │ │11月11日21時58分53秒│ │ │ │起至同日21時59分14秒│ │ │ │止與被告庚○○所有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之雙向通聯紀錄。 │ │ ├──┼──────────┼────────────────────┤ │三一│被告子○○與被告陳智│證明被告子○○住處僅在被告己○○住處對面│ │ │淵竹東住處現場採證照│,二戶間步行距離僅須數秒之事實。 │ │ │片19張。 │ │ └──┴──────────┴────────────────────┘ 二、被告丑○○、乙○○二人就「榮耀世紀」獲得建造執照之核發涉及圖利罪嫌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為─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卯○○、庚○○、│證明: │ │ │己○○、壬○○等人之│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賄事實。 │ │ │自白及不利於被告鄭永│㈡被告卯○○、庚○○、己○○與被告寅○○│ │ │金、乙○○、辰○○、│ 等人於94年11月11日22時許,在被告子○○│ │ │丑○○、辛○○、郭方│ 住處,將裝有行賄現金一百萬元之月餅禮盒│ │ │吏、戊○○、丙○○、│ 交予被告子○○時,被告子○○、甲○○均│ │ │、甲○○、癸○○、鄭│ 未向其等表示不收禮及要退回禮盒之意思表│ │ │雲森等人之證詞。 │ 示,其等事後於22時40分許離去時,亦未見│ │ │ │ 被告甲○○追出大叫及將上開禮盒返還予被│ │ │ │ 告寅○○之事實。 │ ├──┼──────────┼────────────────────┤ │三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其就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 │ │ │執照案,原於94年11月15日簽註:「擬如擬,│ │ │ │先行發照,但於開工前需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 │ │ │更計畫之文件」等字句,欲呈請縣長子○○裁│ │ │ │示,惟當日嗣後將原簽註之文字以立可白塗去│ │ │ │,改由其代為決行,批示:「如鄭課長擬,但│ │ │ │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意函│ │ │ │,始得開工」而予以同意先行發照之事實。 │ ├──┼──────────┼────────────────────┤ │八 │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證明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建案申請變更│ │ │ 設局局長鄒日誠之證│籌設許可案(京和建設公司申請設計21戶(A5│ │ │ 詞。 │- D3)第一層作為「停車空間」,與「新竹縣│ │ │㈡新竹縣政府95年2月9│訂定之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 │ │ 日府建商字第095002│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 │ │ 4816號函。 │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中「一般服務業」已限│ │ │ │定「建築物使用用途」內各項用途不符,而駁│ │ │㈢被告己○○與證人鄒│回其申請之事實。 │ │ │ 日誠之通訊監察內容│ │ │ │ (94年12月30日10時│ │ │ │ 58分11秒起至11時 2│ │ │ │ 分12秒止)。 │ │ │ │㈣京和建設公司「榮耀│ │ │ │ 世紀」案申請設計一│ │ │ │ 般商業設施(一般服│ │ │ │ 務業所使用)變更計│ │ │ │ 畫書。 │ │ ├──┼──────────┼────────────────────┤ │九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商│證明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 │ │課課員黃建堉之證詞。│案,與原核定計畫書內容不符,而於京和建設│ │ │ │公司二次申請時,均在簽稿會核單中要求改正│ │ │ │之事實。 │ ├──┼──────────┼────────────────────┤ │十二│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證明: │ │ │ 務局建管課約僱人員│㈠京和建設公司在未取得工業主管機關工商課│ │ │ 宙○○之證詞。 │ 同意變更籌設計畫之同意函之情況下,於94│ │ │㈡京和建設公司建築工│ 年12月8日逕向建管課申請(094)工建字第│ │ │ 程開工申報書、建築│ 01320 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之事│ │ │ 工程勘驗申報書。 │ 實。 │ │ │ │㈡僅為約僱人員之證人宙○○,依法應無代為│ │ │ │ 決行核發開工報告書准予備查函之權限,竟│ │ │ │ 由其負責審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開工│ │ │ │ 申報審核准予備查案,並由其負責審核京和│ │ │ │ 建設公司開工案之事實。 │ │ │ │㈢核發京和建設公司上開建造執照之承辦人即│ │ │ │ 被告辛○○、建管課課長即被告丑○○、工│ │ │ │ 務局局長即被告乙○○等人均未將前述「申│ │ │ │ 報開工前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同│ │ │ │ 意函後,始得開工」之函文簽會或告知證人│ │ │ │ 宙○○,致其因不知有前述限制,而直接代│ │ │ │ 為決行予以備查之事實。 │ ├──┼──────────┼────────────────────┤ │十三│被告己○○與證人范玉│證明被告己○○為期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 │ │燕之通訊監察內容(94│」申請建造執照案能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向新│ │ │年11月1 日10時14分37│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辛○○行賄一萬五│ │ │秒起至10時18分54秒止│千元之事實。 │ │ │及94年11月29日)。 │ │ ├──┼──────────┼────────────────────┤ │十四│被告己○○與被告黃金│證明被告辛○○明知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 │ │球之通訊監察內容(94│」申請建造執造案,與原核定計畫書內容不符│ │ │年11月10日16時10分32│之事實。 │ │ │秒起至16時12分39秒止│ │ │ │)。 │ │ ├──┼──────────┼────────────────────┤ │十七│被告己○○與被告葉瑞│證明被告己○○為期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 │ │紅、辛○○之通訊監察│」申請建造執照案能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向新│ │ │內容(94年11月15日10│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即被告辛○○行賄│ │ │時19分22秒)。 │五千元,被告辛○○並向被告己○○表示:「│ │ │ │你很奇怪,你就跟計畫書一模一樣就好了啊,│ │ │ │幹嘛又這樣子?」等語。被告己○○為免又遭│ │ │ │退案,即請託被告辛○○簽擬逐級陳由建管課│ │ │ │課長鄭丑○○審核,再由工務局局長乙○○核│ │ │ │定之事實。 │ ├──┼──────────┼────────────────────┤ │十八│被告己○○與被告黃金│證明經被告己○○先向工務局局長即被告何啟│ │ │球之通訊監察內容(94│權解釋說明後,獲被告乙○○表示:「開工之│ │ │年11月15日15時9 分50│前修正計畫書就可以了」等語,以此簡化方式│ │ │秒)。 │先行批准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 │ │ │執照案,並希望被告辛○○儘快發照之事實。│ ├──┼──────────┼────────────────────┤ │十九│被告己○○與證人即京│證明被告己○○親自向工務局局長即被告何啟│ │ │和建設公司經理午○○│權說明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 │ │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照案,原本被告乙○○欲批等計畫書全部修正│ │ │11月15日15時40分3 秒│完畢再准予核發建造執照,惟經被告己○○請│ │ │)及被告乙○○於94年│託並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交付一百萬元拜│ │ │11月15日在新竹縣政府│託過了」等語,被告乙○○即表示:「哦!這│ │ │工務局改由其代為決行│樣子,那就給個面子嘛,就是說開工之前修正│ │ │之簽。 │計畫書了嘛」,乃將原簽註陳核之文字以立可│ │ │ │白塗去,改由其代為決行,批示:「如鄭課長│ │ │ │擬,但開工前需取得工業主管機關變更計畫之│ │ │ │同意函,始得開工」而予以同意先行違法發照│ │ │ │之事實。 │ ├──┼──────────┼────────────────────┤ │二六│㈠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證明: │ │ │ 商課就京和建設公司│㈠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黃建堉│ │ │ 「榮耀世紀」申請建│ 在上開申請案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中表示│ │ │ 造執照案之簽稿會核│ 上開申請案與核定計畫書內容不符,而於京│ │ │ 單二紙。 │ 和建設公司二次申請時,均在簽稿會核單之│ │ │㈡新竹縣政府於94年11│ 會核意見中要求改正之事實。 │ │ │ 月15日就京和建設公│㈡被告辛○○、丑○○、乙○○均明知京和建│ │ │ 司「榮耀世紀」申請│ 設公司並未依建設局工商課之要求改正,卻│ │ │ 建造執照案之簽一紙│ 仍分別予以簽辦、審核及代為決行,而先行│ │ │ 。 │ 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 │ │ │㈢違法核發之新竹縣政│㈢建設局工商課與工務局建管課就上開申請案│ │ │ 府(094 )工建字第│ 在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中有不同意見,原│ │ │ 01320號建造執照一 │ 應陳由縣長子○○裁示,被告乙○○竟因被│ │ │ 紙(其上載明地上1 │ 告己○○請託,並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交│ │ │ 層之用途為店鋪及停│ 付一百萬元拜託過了」等語,而將原本簽註│ │ │ 車空間,2至4層之用│ 陳核之文字塗去,改由其代為決行而違法予│ │ │ 途為店鋪及辦公室)│ 以先行發照之事實。 │ │ │ 。 │㈣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 │ │㈣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 所附現況配置圖編號D1至D3、A5至A8共七戶│ │ │ 25日府建商字第0940│ 前設置私設通路(基地通路)僅有6 公尺寬│ │ │ 142207號函。 │ (規定為8 公尺),且當空地使用(規定不│ │ │㈤京和建設公司申請建│ 得以空地計算),而違反「新竹縣建築管理│ │ │ 造執照案卷宗。 │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 │ │ │ 法令規定,復未依工商課核定之京和建設公│ │ │ │ 司設置一般商業設施計劃書設計,自行將其│ │ │ │ 中21戶一樓核准設置辦公室用途變更為停車│ │ │ │ 空間,依法應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 │ ├──┼──────────┼────────────────────┤ │二七│㈠京和建設公司94年 8│證明依據上開報告事項及附件記載之價格換算│ │ │ 月13日第八次股東常│,被告辛○○、丑○○、乙○○違法核發上開│ │ │ 會報告事項(三)。│建造執照,圖利京和建設公司252 平方公尺土│ │ │㈡京和建設公司94年12│地之價值為470 餘萬元。 │ │ │ 月22日第九次股東常│ │ │ │ 會附件(三)。 │ │ └──┴──────────┴────────────────────┘ 三、被告丑○○、乙○○二人就「悅榕」案獲得使用執照之核發涉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公訴人提出的證據為─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十一、二十、三十: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十一│㈠證人地○○之證詞。 │證明: │ │ │㈡於95年4 月17日在其住處實施搜索而│㈠地○○自94年8 月間起接受│ │ │ 扣案之列印合成相片、目錄表、客戶│ 被告壬○○之委託以電腦合│ │ │ 名單、收入表等。 │ 成方式修改建築物相片,其│ │ │㈢京瑞開發公司使用執照案卷宗(內附│ 中包括委託修改京瑞開發公│ │ │ 建築物竣工相片50張)。 │ 司之工地現場相片20張之事│ │ │ │ 實。 │ │ │ │㈡京瑞開發公司使用執照案卷│ │ │ │ 宗內所附之建築物竣工相片│ │ │ │ 與於95年4 月17日在地○○│ │ │ │ 住處實施搜索而扣案之列印│ │ │ │ 合成相片相符之事實。 │ ├──┼─────────────────┼─────────────┤ │二十│㈠被告己○○與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證明: │ │ │ 內容(94年12月14日12時26分50秒起│㈠被告己○○、壬○○、彭俊│ │ │ 至12時30分58秒止、94年12月14日12│ 夫、卯○○為期能順利取得│ │ │ 時34分19秒起至12時35分19秒止、94│ 京瑞開發公司「悅榕案」之│ │ │ 年12月27日11時22分38秒、94年12月│ 使用執照,而透過被告葉瑞│ │ │ 28日15時34分42秒起至15時40分35秒│ 紅連續向被告辛○○、何啟│ │ │ 止、94年12月29日14時55分26秒)。│ 權、丑○○分別行賄七萬元│ │ │㈡被告己○○與證人戌○○之通訊監察│ 、一萬元、一萬元之事實。│ │ │ 內容(94年12月27日11時57分39秒許│㈡被告辛○○為京瑞開發公司│ │ │ 起至12時1 分12秒止、94年12月28日│ 「悅榕案」於94年12月14、│ │ │ 15時40分57秒起至15時52分15秒止、│ 28日至工地現場會勘後,向│ │ │ 95年1 月10日8 時27分32秒起至8 時│ 被告壬○○表示仍需要改善│ │ │ 34分10秒止)。 │ 之事實。 │ │ │㈢被告壬○○、被告辛○○與被告陳智│㈢被告己○○、壬○○、彭俊│ │ │ 淵之通訊監察內容(94年12月28日14│ 夫、卯○○為順利取得該案│ │ │ 時49分24秒)。 │ 之使用執照,由被告壬○○│ │ │㈣被告己○○與被告卯○○之通訊監察│ 委託地○○以電腦合成修改│ │ │ 譯文(94年12月29日10時8分15秒) │ 方式,變造工地現場相片以│ │ │㈤被告壬○○與證人即東聯營造公司負│ 順利通過會勘之事實。 │ │ │ 責人蔡玉安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 │ │ │ │ 月24日9時33分33秒)。 │ │ │ │㈥被告壬○○與證人即己○○建築師事│ │ │ │ 務所員工魏淑芬之通訊監察內容( │ │ │ │ 95年1 月27日10時2 分29秒起至10時│ │ │ │ 4 分32秒止)。 │ │ │ │㈦被告壬○○與證人地○○之通訊監察│ │ │ │ 內容(95年1月27日10時5分27秒起至│ │ │ │ 10時6分23秒止)。 │ │ ├──┼─────────────────┼─────────────┤ │三十│㈠違法核發之新竹縣政府(095 )府使│證明被告辛○○明知上開「悅│ │ │ 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一紙。 │榕案」建築工地未按圖施工,│ │ │㈡新竹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府工建字第│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竟於收受│ │ │ 0940139757號函。 │賄賂後違法予以簽擬陳核,而│ │ │ │被告丑○○、乙○○亦於收受│ │ │ │賄賂後,分別予以核章審核及│ │ │ │代為決行而核發上開使用執照│ │ │ │之事實。 │ └──┴─────────────────┴─────────────┘ (二)己○○、壬○○之供述,待證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四、公訴人認被告辰○○、丑○○、辛○○、丁○○、戊○○、丙○○等五人,分別涉犯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己○○建築師事務所之賄賂,提出的證據為─ (一)起訴書證據編號五、七、二一、二八: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五 │被告戊○○之供述。 │證明其擔任新竹縣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期間,曾│ │ │ │於過年過節時,收受己○○建築師事務所透過│ │ │ │跑照小姐未○○所致贈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 │ │ │禮券一千元或酒類禮盒之事實。 │ ├──┼──────────┼────────────────────┤ │七 │證人即己○○建築師事│證明其於任職己○○建築師事務所期間,係與│ │ │務所跑照人員未○○之│被告壬○○一起負責跑照業務,其並曾依被告│ │ │證詞。 │己○○、壬○○等人指示,將裝有現金之白色│ │ │ │信封,放在送件之「建造執照案」卷宗內,一│ │ │ │併轉交予新竹縣政府建管課技士即被告辛○○│ │ │ │、丁○○、戊○○等人之事實。 │ ├──┼──────────┼────────────────────┤ │二一│被告己○○與證人范玉│證明: │ │ │燕之通訊監察內容(95│㈠被告己○○為求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 │ │年2月2日10時36分16秒│ 長即被告丑○○在隨機抽查己○○建築師事│ │ │起至10時43分53秒止)│ 務所申請案件工程結構勘驗時,能免與抽驗│ │ │。 │ 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之建案,以減少等│ │ │ │ 候派員抽驗之工期,而於95年2月2日至被告│ │ │ │ 丑○○住處行賄現金一萬元及「軒尼士XO」│ │ │ │ 洋酒一瓶之事實。 │ │ │ │㈡己○○建築師事務所在被告辰○○擔任新竹│ │ │ │ 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時,亦以每個個案│ │ │ │ 二萬元之代價,行賄被告辰○○之事實。 │ ├──┼──────────┼────────────────────┤ │二八│㈠於95年2 月27日在陳│證明被告壬○○自87年間起,曾於前述雜記簿│ │ │ 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實│、記事簿、記事本、日記本、收支明細表、案│ │ │ 施搜索而扣案之被告│件管制表上所載之時間,為求該事務所申請之│ │ │ 己○○與壬○○所有│前述雜記簿等紀錄所載業主或建造執照案件或│ │ │ 之雜記簿一本、記事│水土保持案件能順利快速通過審查、會勘、發│ │ │ 簿二本、雜記本一本│照,或由被告己○○指示其妻即被告壬○○、│ │ │ 、記事本一本、日記│或指示員工未○○代為轉交賄款之方式,連續│ │ │ 本一本、收支明細表│交付如前述雜記簿等紀錄所載金額賄款予前新│ │ │ 七張、案件管制表一│竹縣工務局建管課課長即被告辰○○、建管課│ │ │ 本等。 │技士即被告辛○○、丁○○、戊○○、前新竹│ │ │㈡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即被告丙○○等│ │ │ 申請案件卷宗。 │人之事實。 │ └──┴──────────┴────────────────────┘ (二)己○○、壬○○、未○○之證詞,待證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三)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證1至32(被告辰○○為證1至9 ,被告辛○○為證11至26,被告丁○○為證29,被告戊○○為證27至28,被告丙○○為證30至32)。 五、公訴人認被告辛○○、丁○○、丑○○三人均涉犯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酉○○建築師事務所賄賂犯,提出的證據為─ (一)起訴書證據編號六: 1.證人即酉○○建築師事事務所跑照人員申○○之證詞。 2.證人申○○交出之案件登記簿二本、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影本。 3.如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案卷宗。 (二)起訴書證據編號七(針對被告辛○○、丁○○二人,內容見上載)。 (三)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證33至36(被告丑○○部分)、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編號37至43(被告辛○○部分)、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證44至57(被告丁○○部分)。 丁、被告之辯解: 一、【「榮耀世紀」之申請籌設許可函涉嫌收賄一百萬元部分】1.被告子○○辯稱─ 甲○○已退回京和公司的禮盒,我們並沒有收受一百萬元,這是好事一樁,怎麼會被起訴呢?己○○他們如果要捐政治獻金,從己○○家來,三十秒即可以到我的服務處,服務處的人會開收據給他,京和建設公司怎麼不知道捐政治獻金可以要收據抵稅呢?甲○○和癸○○跟我共事多年,他們都很清楚我從不收禮,我沒有拿京和建設公司送的一百萬元。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自取得勘驗己○○偵查錄音之勘驗筆錄,發現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嚴重失真,扭曲被訊問人之真意,顯有故入人罪的意圖偵查中的筆錄,一點都不可靠,應勿予以採信。檢察官之出證僅能證明:㈠子○○不知禮盒內裝有現金。㈡禮盒已於當時由甲○○退還給寅○○。㈢退還系爭禮盒時己○○、卯○○、庚○○並不知情。㈣因無人知情,故寅○○將禮盒內現金侵吞。㈤依相關當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拜託縣長子○○係因擔心禮盒內之現金遭股東侵吞,此足證寅○○「侵吞」行為早已有跡可尋。㈥「榮耀世紀」設置一般服務業籌設許可之簽呈早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癸○○批可,被告子○○並不知情,因係癸○○代為決行,被告子○○應該無罪等語。 2.被告甲○○辯稱─ 寅○○有來拜託我籌設許可函的事情,同一件案子戌○○也有表示過關心,戌○○與縣長子○○分屬不同政黨,我除了向寅○○告知上情,也有向其表示依法行政,但我從來沒有跟別人說過一百萬元的事情,我不收人家的禮,把禮還給人家也是正常的事情,證人的證述顯然無從就寅○○是否有與我聯繫及我是否要求有一百萬元政治獻金予以證明;而且寅○○也說捐政治獻金給子○○,是他自己的想法,可見我根本未曾向寅○○要求或與其商議政治獻金,公訴人指訴我向京和建設公司要求或商議一百萬元政治獻金乙節,顯非事實且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我在子○○住家兼服務處時,己○○等人雖於該處與縣長談話,但我並未參與,談話內容我也不清楚,且卯○○、庚○○、己○○也證稱他們並沒有告訴子○○說這禮盒是他們送的,也沒有提及帶過來的禮盒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向我或子○○確認有沒有收到這一百萬元,可見當晚並未提及有關「榮耀世紀」建案籌設許可核准函或一百萬元政治獻金乙事;我將禮盒交予寅○○請其帶回去的事情寅○○也已經作證,我在返還上開禮盒時,根本不知其內有一百萬元之現金,一百萬元是被寅○○花掉的,證人范揚文、姚叔華之證述與寅○○之證詞相符,寅○○、卯○○、庚○○、己○○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晚雖有攜帶禮盒至子○○之住處,惟自該禮盒之外觀根本無從知悉該禮盒內裝有一百萬元之現金。況,有關榮耀世紀籌設許可之核發係由癸○○以縣長丙章核章許可,此案屬一般性業務,為子○○授權癸○○代為處理之範疇,癸○○就此亦無須向縣長子○○報告,縣長子○○及甲○○就此籌設許可之核發根本無所知悉等語。二、【「榮耀世紀」之建造執照涉嫌圖利部分】 1.被告乙○○辯稱─ 我批示榮耀世紀建造執照案是基於合法發照,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相關等規定,且全案已經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承辦人員、建築管理課課長和副局長逐級審核符合規定,亦不違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建」及「變更使用」之實施。該建照案申請總樓地板面積比核准樓地板面積減少,而「停車空間」並非建設局主管之行業別,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十四節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營建署為此召開全國性會議表示「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計算‧‧‧可參照建築技術規則‧‧‧」暨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營授辦城字第0973502204號函示:‧‧‧有關增建及變更使用之意旨為何乙案,查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解釋。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增建,係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及高度者,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二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再者本案申請建物面積較原申請面積減少且高度亦無增加,故無「增建」問題。另本案僅在核發建築執照中,尚未領取使用執照,實際無「變更使用」問題疑慮,我基於以上理由核發榮耀世紀建築執照並無違背法令,我用立可白塗改只是為了改成由我決行,而不是把駁回改成准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只要不增加高度與面積,主要建築物的設備與內容在竣工的時候一次報驗即可,而且在開工前,因為要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可,核可函必須簽呈一層(即縣長室),所以被告主張其處理的這部分不需要重複陳報縣長處,本案是照一般發照的模式由其決行,被告主張變更原籌設許可使用條件內容如卷內不爭執事項三之條件,不需要再向建設局工商課申請。籌設許可案之使用面積減少及設置停車空間,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指之「變更使用」?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其指「增建」須縣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故如係比核准之使用面積減少之使用,亦即非增建之情形,當然不須再經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審查核准;所謂「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係指行業別之變更,因不同行業之總量管制面積不同,而「停車空間」,並非總量管制之行業別,故設置停車空間並非變更使用,檢察官之見解,應屬錯誤。 2.被告丑○○辯稱─ 我沒有違法圖利事實,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京和建設公司申請建照之面積為4581.4平方公尺,並未超過籌設許可之核定面積5110.45 平方公尺,建商申請建造執照面積若未逾籌設許可面積本應准許,被告丑○○自係依法行事,並未違背法令。另,有關停車空間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他人罪,要件需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仍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該法文適用前提必須公務員所違背者為該法文定義之法令,新竹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制訂之總量管制作業要點是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命令」?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為命令,而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係新竹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訂定,該作業要點既係依屬命令性質之前開施行細則所制定,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法令」,被告等縱違反之亦未違背法令無涉貪污罪嫌。再者,新竹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做非工業使用籌設許可乙案,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總量管制作業要點辦理。有關審核使用之細目,係規範建築物之主要用途,至依建築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尚非前開法令及行政規則所規範之內容。此外,建築物變更用途,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另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規定一樓室內不得設置停車位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970113374號函在卷可稽,執上以觀,建物依建築法令規定一定要設停車位,而停車位並無規定不能設於一樓室內,則京和建設公司將停車空間設於一樓室內,而不設於室外,並未違背法令甚明。關於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款係管制用途非管制種類:上開條款僅將一般商業設施分類為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再就上開三種分類之使用細目去作各種細分,而不論是上開分類或其使用細目均未見停車空間字樣,故該條款所管制者,依文義解釋係指上開分類之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等,或該等分類之使用細目例如攝影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為類別),均非指停車空間。可證證人黃建堉主張榮耀世紀案建商將停車空間變更至室內係違背法令云云,並無法令依據,純係黃建堉個人看法錯誤見解,委無足採。被告丑○○書面審核准予發建照執照,完全依法行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三、【「悅榕案」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乙○○、丑○○涉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1.被告乙○○辯稱─ 在核發悅榕案使用執照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我曾收受有關壬○○所交付之一萬元,且壬○○庭上亦表示不認識我及辦公室裡同仁,更不知我辦公室裡的內部配置,可見其不曾進過局長室;工務局裡各課之卷宗遞送工作係由各課指派之人員專職,不能也無法假手於他人,如須補件亦應由承辦單位人員受理,無法跨越承辦單位而直接在局長辦公室補件,於理不合。假如壬○○在卷宗內放置一萬元的話,依照正常情形下是不可能也不允許發生的,更何況本局還有技正及兩位行政小姐會先行翻閱卷宗瞭解公文內容後,再依規定程序送到我的辦公室裡;公訴人所提出己○○與戌○○的監聽譯文也有提到己○○有跟戌○○說壬○○不敢自己去送一萬元給局長,我是無罪的等語。 2.被告丑○○辯稱─ 我沒有看過卷宗夾裡面夾有現金,公文送過來的時間很短,檢察官很多都是推論之詞,沒有證據證明我的確收到錢其辯護人為其其辯護稱:丑○○的座位與辛○○分別位於建管課辦公室之兩側,中間尚隔著其他多位公務員。衡情,在眾目睽睽情況下,壬○○如何公然至丑○○之坐位翻找到悅榕案卷宗,再將內置一萬元之信封袋置於悅榕案之卷宗內行賄鄭書書?證人壬○○之證詞前後矛盾,縱如壬○○所述,有將一萬元置於卷宗夾內,但壬○○亦稱當時丑○○不在辦公室,壬○○亦無法確定丑○○是否有拿到一萬元,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有收受賄款一萬元,自無法以收賄罪相繩被告丑○○。 四、【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1.被告辰○○辯稱─ ⑴我自任公職以來,一向秉持便民原則,承辦所有案件均以最快的速度,對所有事務所的案件均一視同仁儘快處理,且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專業部分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經建築師公會協檢後送至縣府,建管人員只須審查行政部分,承辦同仁簽准後直接送至我桌上,即以最快之速度辦理,承辦過程根本沒有接觸跑照人員,申請人根本無需也無從行賄,且我絕對沒有收受任何賄賂。 ⑵檢方起訴粗糙,起訴後經法院命補正後,再不斷修正起訴事實,先撤銷部分起訴事實,再經同案被告戊○○發現起訴事實之案件非其承辦或是記載姓名錯誤,之後檢察官又再撤銷部分起訴事實;從這裡可以充分顯示己○○事務所之資料及壬○○之記事本係胡亂且不實之記載。 2.被告辛○○辯稱─ 我所承辦的案件均依法審核,我沒有收過壬○○、未○○的賄款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建築法第三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一項對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均有一定時限之規定,且縣政府亦有研考單位追蹤,壬○○、未○○無須為了加速審查其等所代為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而交付賄賂予被告辛○○。且證人未○○在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送錢給承辦人員辛○○,也表示老闆己○○或是老闆娘壬○○,都沒有叫其送錢給承辦人員辛○○;而壬○○於法院審理時結證,就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五)附件一表三編號1至編號3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均承認係其負責跑照,但有無送錢給承辦人員辛○○,則答稱忘記了;就編號4 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先答「這很久了,我不知道。」繼則稱:「應該有,因為八月二十四日那邊有寫。」惟辯護人問:「應該有的話在何時間、何地點、何方式送錢?」壬○○則證稱:「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如果我有作的話就是用信封袋裝錢夾在信封。」據其所證係『如果我有作的話』,顯然係證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就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五)附件一表三編號9、10、12、18、19、20、22 、25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案,壬○○則證稱係未○○負責跑照,其有無按照筆記本記載交錢給未○○,則證稱忘記了,未○○有無交錢給承辦人員,則證稱不知道附件一附表三編號29號之變更建造執照申請案,壬○○則證稱係其跑照,對有無送錢給承辦人員辛○○,則證稱不知道。本件證人未○○證稱未行賄被告辛○○,證人壬○○對有否行賄被告辛○○則證稱忘記了,自難對被告辛○○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3.被告丁○○辯稱─ 我承辦己○○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案件不下六十件,不可能因為一件署名「郭2000」的案件而壞了自己一生的名節,更何況證人壬○○於調查站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皆明確記載:「丁○○拿給他都不要」及「丁○○的部分沒印象」等語,再再都證明我並未收取該事務所的任何禮卷、禮物或金錢,且依照記事本記載之日期,我也有提出並未會同水保課人員前往會勘之證明文件,申請人並無需要也不必對承辦人行賄。 4.被告戊○○辯稱─ ⑴檢察官單以證人未○○、壬○○之不確定犯罪時間、地點之含糊供述,證人己○○之傳聞證據及記事本手寫註記記號等即認為我涉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對我極度不公平。依規定所有建造執照申請案均送經建築師公會先行審查完竣後,才送縣政府進行書面審查,因申請案既經建築師公會先行審查完竣後若無問題,即可發照,所以我在收到建築師公會審查完竣後所送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均於數日內審查完畢發照,從未刁難案件,所有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均無需行賄我,己○○建築師事務所亦無行賄我之必要。 ⑶我在縣政府建管單位服務多年,而己○○建築師事務所在新竹縣也執業多年,應該認識我,對我「戊○○」的名字亦相當熟悉,然於檢察官起訴書扣案之己○○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管制表、記事本等所載,行賄本人戊○○案件計有七筆案件,除每一件案件均寫「陳」或「陳書」或「陳能書」,將戊○○之名字記載錯誤,均非本人之名字外,且經查證於扣案之己○○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管制表、記事本等所記載行賄本人戊○○之案件,絕大多數均非本人戊○○承辦之案件,如: 編號1.劉邦造建照案(原起訴書附件一戊○○編號1 )之承辦人為廖奎智,公訴人僅以前開之案件管制表記載「陳、羅,4000」遽認本人戊○○收受賄賂,顯有誤會,所以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五將之從我這部分犯罪事實刪除。編號2.劉清波使照案(原起訴書附件一戊○○編號2 )之承辦員係陳盈州,足證公訴人僅以前開之案件管制表記載「陳、羅,4500」遽認本人戊○○收受賄賂,顯有誤會。編號3.莊林日妹起造人變更案(原起訴書附件一戊○○編號3 )之承辦人為洪佩華;公訴人僅以扣案編號13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日記本記載「陳能書2000」遽認我收受賄賂,顯有誤會;編號5.不詳(原起訴書附件一戊○○編號5 );公訴人僅以扣案編號13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日記本記載「陳能書3000」遽認本人戊○○收受賄賂,然事後並查無該日(或前後)本人戊○○有承辦己○○事務所之建案;編號6.自強國中案(原起訴書附件一戊○○編號6 )之承辦人為戴高樂;公訴人僅以扣案編號13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日記本記載「陳能書2000自強」遽認本人戊○○收受賄賂,經查證後公訴人已刪除己○○建築師事務所上開行賄我的起訴部分,由七件刪除五件尚餘二件,錯誤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由此可見人為記載之不可信。另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張秀美、林怡玲建造執照案(證27),是先經建築師公會審查完竣後,才送縣政府進行書面審查,因申請案既經建築師公會先行審查完竣後若無問題,即可發照,故業者無需亦更無行賄本人戊○○之必要;附件一編號7.新城國小建築線案(證28),因新城國小為縣政府學校公有建築物申請案,如建築線稍有耽擱,將會影響該建築物發包興建之進度,於主管會報中將提出討論,追究延誤責任,故業者根本無需行賄亦無必要行賄我。 ⑷證人壬○○偵訊中之證詞不僅模稜不確定且前後不一,如「我很容易想到事情就寫,有寫也未必全部執行,如果沒有作的話,時間過去了我不會回頭去把筆記本的內容刪掉」、「(審判長問:你有無用早上說的方式,就是把錢塞在信封中,送錢給丁○○、戊○○過?)印象中沒有,而且我也忘記了。」,可知證人並未送錢給我,可見扣案之己○○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管制表、記事本中關於本人之記載顯與事實千差萬別,其錯誤極為明顯,顯屬不實,焉能僅以該錯誤百出而記載不實之案件管制表、記事本,認為我涉嫌收賄之重罪。 5.被告丙○○辯稱─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當初設計的時候就是一個便民的措施,申請人並不需要對我行賄。由於水保課的業務繁忙,對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的案件大多是書面審查,除非所附的照片無法判別才會聯絡當事人去現場勘查,壬○○在作證的時候也說跟我沒有金錢上的往來,未○○也作證說沒有跟我有接觸,而且水保課掌管的範圍很大,一個月出差的日子可能超過半數,這並不為過。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未○○已先後多次證稱從未交付任何金錢或不正利益予丙○○,而證人壬○○之證詞又前後歧異、與事實相左,顯不可採,至於記事本之內容則與事實不符,亦顯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被告丑○○辯稱─ 己○○說來送我錢及洋酒的那天是大年初四,我正好去義民廟拜拜,不在家,己○○不可能來送東西給我,我當天還有捐香油錢可證云云。 五、【酉○○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1.被告丑○○辯稱─ 我沒有收受賄賂,證人申○○在偵查中,同一天差二個小時的證詞說行賄我的金額就前後矛盾,顯見他的話不能信等語。 2.被告辛○○辯稱─ 我所承辦的案件都是依法審核,我沒有收過申○○的賄款。 3.被告丁○○辯稱─ 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是由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築師公會提出申請後,經由建築師公會協檢,再送到建管單位依規定做行政審查,經審查無誤後即遽予發照,只要申請人依規申請,根本無須也不必行賄建管人員以取得建築執照;況且依證人酉○○之陳述:其係建築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申○○只是該事務所負責擔任跑照人員之一,其並未指示申○○向建管人員行賄,申○○自無可能也不必要自己向建管人員行賄,以取得建築執照等語。 戊、本院之判斷: 一、京和建設公司之「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收受賄賂部分─ (一)【京和建設公司確實有籌措現金一百萬元並由負責人卯○○在股東代表與中間人寅○○二人之陪同下,親自把整筆錢送進被告子○○住處,被告子○○亦在場,且卯○○等人在離去時並未把該禮盒帶走】 固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會計徐瑞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①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3頁),證明: ㈠京和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卯○○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幾天,交代其準備現金一百萬元作為「公關費支出」,因為當時京和建設公司並無現金收入,但相關企業的京瑞開發公司恰好有因為「悅榕案」的客戶收款入帳,遂以客戶吳俊葵所繳交至京瑞開發公司分期付款的房屋款九十七萬元先挪至京和建設公司項下,再從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提領的九十八萬元現金中撥三萬元合併籌足一百萬元後,即將這筆現金放在只有卯○○與徐瑞惠各持一支鑰匙的京和建設公司總經理辦公室的保險箱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中、下旬時,徐瑞惠再度開啟保險箱時,發現保險箱內的一百萬元不見了,始知卯○○已經使用該筆款項。 ㈡上開一百萬元公關費的支出,係製作成京瑞開發公司的轉帳傳票(傳票號碼為:0000000000),支出會計科目記載為「公關費用」,摘要記載為「交辦公關費用事宜」,支出款項則為一百萬元。 小結:證人徐瑞惠被告知要準備一百萬元的時間點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幾日,即在「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案核准前;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後即同月中、下旬證人徐瑞惠即發現備妥予卯○○使用的一百萬元被拿走了,可見取款的時間點與證人卯○○、庚○○、己○○等人證述(見下述)相符。 2.證人卯○○,於調查站受訊問、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105至107頁正面、第118至121頁、偵查卷②第1至4頁、第13至19頁、第153至155頁、偵查卷③第258至259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32至3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案之本院卷⑨第95頁正面至109 頁反面),與在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時於法官前之供述(見本院卷⑩第42頁正面至43頁反面),證明: ㈠京和建設公司要在竹東鎮乙種工業區興建「榮耀世紀」,係欲供一般服務業使用,至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時感覺籌設許可函申請後拖了很久縣長室都沒有核准下來,可是隔壁土地推的「盧森堡建案」是與「榮耀世紀」同時申請,早就核准了,因為土地有融資的壓力,曾由建築師即證人己○○請友人即新竹縣縣議員戌○○去了解,但一直沒下文,又曾由庚○○請友人天○○去向縣長方面了解,得到的結果是「縣長現在在忙選舉,要等到選舉後再說」。 ㈡因京和建設公司股東之一的寅○○均對外自稱自己是縣長子○○的堂弟,卯○○遂請寅○○去向縣長方面了解,並授權寅○○可以在五十萬元的範圍內與對方談,以做為贊助縣長選舉之經費,又因卯○○私下了解認為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捐款三十萬元為上限(按:依當時之政治獻金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個人不得超過三十萬元,營利事業不得超過三百萬元;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個人不得超過十萬元,營利事業不得一百萬元),遂未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捐獻;但寅○○回來後表示,甲○○說縣長說要一百萬元始能處理。 ㈢京和建設公司股東內部間在寅○○傳話回來後曾經開會討論,會中雖對於寅○○所傳達回來、縣長方面開口要一百萬元感到很生氣,但最後仍然同意以交付縣長一百萬元作為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儘速核准的代價,經寅○○再次代為轉達京和建設公司同意給錢的意思後,籌設許可函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星期五)經「縣長丙章」(即癸○○所持)核准下來(函文之發文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㈣籌設許可函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寅○○向卯○○表示:「籌設許可函已經下來了,答應給人家的要給」,卯○○亦認為已經答應要給縣長一百萬元了,籌設許可函也早就已經順利核發,應該要履行承諾,遂立即與庚○○、己○○聯絡,因大家擔心寅○○會私自吞下部分金額,經協調後約定在翌(十一)日晚上、待寅○○通報縣長回到家的詳細時間後,再親自至縣長位於竹東鎮○○路○段15號之住處當面「送錢」表達支持。 ㈤卯○○在造訪子○○前就先找了一個正方形大小的月餅禮盒及其原本的包裝提袋準備包裝該筆一百萬元,在庚○○載其從接待中心準備至己○○住處會合之途中,返回京和建設公司,先至辦公室的保險箱內拿取事先命徐瑞惠準備好的現金一百萬元並將錢裝進上開月餅禮盒後,再以該禮盒外原本的包裝袋包裝好、提上車至己○○家及縣長家。㈥卯○○與另證人庚○○二人於當晚先至己○○家與己○○會合等待寅○○通知時,卯○○曾在己○○家打開前揭月餅盒給庚○○、己○○二人看,禮盒內確實為京和建設公司準備好、欲致贈予縣長子○○的一百萬元。 ㈦卯○○、庚○○與己○○在己○○家等待時,係庚○○接到寅○○電話通知其等子○○已經返回住處了,卯○○、庚○○與己○○三人始一同步行至己○○家對面的子○○住處與寅○○會合,再一起進入子○○住處後段之小辦公室內,卯○○在進入小辦公室被招呼坐下後,即將其當天手提、內有現金一百萬元之上開月餅禮盒親自放在茶几上,在離去時代表京和建設公司的四人即卯○○、庚○○、己○○或寅○○都沒有帶走該禮盒。 ㈧當天在子○○住處與子○○談話、聊天的時間很短(不超過十分鐘),因為以為之前都已經聯絡好了,所以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帶一百萬元政治獻金要來表達支持縣長等的內容,子○○在看到禮盒後也只有說「不用這樣啦」,而席間幾乎都是子○○自己在談自己的政績,後來子○○接到一通電話,之後就表示要去關西拈香並表示「我會好好做」後,大家就起身離開。 小結:由證人卯○○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及本院之具結證言可知,京和建設公司為了「榮耀世紀」籌設許可核准函的儘速核准,確實委由寅○○去找縣長方面談,亦經寅○○轉知縣長方面是甲○○與其交涉,最後京和建設公司同意以一百萬元交換「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核發,在獲得籌設許可函後,京和建設公司才依照與寅○○所講好的約定,給付一百萬元。 3.證人即京和建設公司總經理、京瑞開發公司董事長庚○○,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175至181頁、第194至198頁、偵查卷②第158至159頁、偵查卷③第 259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29至3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案之本院卷⑨第180頁正面至188頁正面),與在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時於法官前之供述(見本院卷⑩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證明: ㈠京和建設公司要在竹東鎮乙種工業區興建「榮耀世紀」,係欲供一般服務業使用,當時(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感覺籌設許可函放在縣長室拖了很久都沒有下來,因為推案在急,曾由建築師即證人己○○請友人即新竹縣縣議員戌○○去了解,但沒下文,卯○○又曾請庚○○向友人天○○再去向縣長方面了解,得到的結果是「縣長現在在忙選舉,要等到選舉後再說」。 ㈡因京和建設公司股東之一的寅○○均對外自稱自己是縣長子○○的堂弟,卯○○遂請寅○○去向縣長方面了解,原打算贊助三十萬元並要求競選總部開立收據以作為支出證明,但協商後授權寅○○可以在五十萬元的範圍內與對方談,以做為贊助縣長選舉之經費,又因據卯○○了解認知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只能捐獻三十萬元,遂未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捐獻;但寅○○回來後表示,甲○○說縣長說要一百萬元始能處理。 ㈢京和建設公司股東內部間經開會後,同意以交付縣長一百萬元為代價,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儘速核准,再經寅○○代為轉達京和建設公司同意之意思後,籌設許可函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星期五)經「縣長丙章」(即癸○○所持)核准下來(函文之發文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㈣籌設許可函核准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寅○○向卯○○表示:「籌設許可函已經下來了,答應給人家的要給」,卯○○亦認為已經答應要給縣長一百萬元了,應該要履行承諾,遂立即與庚○○、己○○聯絡,因大家擔心寅○○會私自吞下部分金額,經協調後約定在十一日晚上、待寅○○通報縣長回到家的詳細時間後,再一同至縣長位於竹東鎮○○路○段15號之住處「送錢」表達支持。 ㈤庚○○載卯○○從京和建設公司建案的接待中心準備至己○○住處會合之途中,先至京和建設公司讓卯○○下車,卯○○從京和建設公司出來時即提著一袋月餅禮盒,庚○○雖未主動問起,但心裡知道那是之前講好要送給縣長子○○的一百萬元現金,一路即由卯○○親自提著去己○○家及縣長家。 ㈥卯○○與庚○○於當晚先至己○○家與己○○會合時,卯○○曾打開前揭月餅盒給庚○○、己○○二人看,禮盒內確實為京和建設公司準備好、欲致贈予縣長子○○的一百萬元現鈔。 ㈦卯○○、庚○○與己○○在己○○家等待時,庚○○接到寅○○電話通知其等子○○已經返回住處了,卯○○、庚○○與己○○三人始一同步行至己○○家對面的子○○住處與寅○○會合,再一起進入子○○住處後方之小辦公室,卯○○在抵達子○○住處後段的小辦公室被招呼坐下後,即將其當天手提、內有現金一百萬元之上開月餅禮盒放在茶几上,在離去時代表京和建設公司的四人即卯○○、庚○○、己○○或寅○○都沒有帶走該禮盒。 ㈧當天在子○○住處與子○○談話、聊天的時間很短(不超過十分鐘),因為以為之前都已經聯絡好了,所以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帶一百萬元政治獻金要來表達支持縣長等的內容,子○○在看到禮盒後也只有說「不用這樣啦」,而席間幾乎都是子○○自己在談自己的政績,後來子○○接到一通電話,之後就表示要去關西拈香並表示「我會好好做」後,大家即起身離開。 小結:由證人庚○○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及本院之具結證言可知,京和建設公司為了「榮耀世紀」籌設許可核准函的儘速核准,確實委由寅○○去找縣長方面談,經寅○○轉知縣長方面是甲○○與其交涉,最後京和建設公司同意以一百萬元交換「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核發,在獲得籌設許可函後,京和建設公司才依照與寅○○所講好的約定,給付一百萬元。 4.證人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16至33頁、76至86頁、89至90頁、偵查卷②第37至43頁、49至53頁、146至148頁、偵查卷③第227至228頁、236、260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23至28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案之本院卷⑨第164頁正面至175頁反面、第188 頁背面至210 頁),與在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時於法官前之供述(見本院卷⑩第17頁至24頁),證明: ㈠京和建設公司要在竹東鎮乙種工業區興建「榮耀世紀」,係欲供一般服務業使用,當時感覺籌設許可案拖了很久都沒有下來,因為推案在急,己○○曾請友人即新竹縣縣議員戌○○去了解,但沒下文,卯○○又曾請證人庚○○透過友人天○○去向縣長方面了解,得到的結果是「縣長現在在忙選舉,要等到選舉後再說」。 ㈡因京和建設公司股東之一的寅○○均對外自稱自己是縣長子○○的堂弟,卯○○遂請寅○○去向縣長方面了解,並授權寅○○可以在五十萬元的範圍內與對方談,以做為贊助縣長選舉之經費,又因據卯○○了解認知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只能捐獻三十萬元,遂未依該法之規定辦理捐獻;寅○○回來後表示,甲○○說縣長說要一百萬元始能處理。 ㈢京和建設公司股東內部間經開會後,雖自己曾極力反對,認為政治獻金頂多給三十萬元就可以了,但其餘股東仍同意以交付縣長一百萬元為代價,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儘速核准;經寅○○代為轉達京和建設公司同意之意思後,籌設許可函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星期五)「縣長丙章」(即癸○○所持)核准下來(函文之發文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㈣籌設許可函核准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寅○○向卯○○表示:「籌設許可函已經下來了,答應給人家的要給」,卯○○亦認為已經答應要給縣長一百萬元了,應該要履行承諾,遂立即與庚○○、己○○聯絡,因擔心寅○○會私自吞下部分款項,經協調後約定在翌(十一)日晚上、待寅○○通報縣長回到家的詳細時間後,再一同至縣長位於竹東鎮○○路○段15號之住處「送錢」表達支持。 ㈤卯○○與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先至己○○家與己○○會合時,卯○○曾打開前揭月餅盒給庚○○、己○○二人看,禮盒內確實為京和建設公司準備好、欲致贈予縣長子○○的一百萬元。 ㈥卯○○與庚○○在己○○家一同等待寅○○的消息時,庚○○接到寅○○電話通知其等子○○已經返回住處了,卯○○、庚○○與己○○三人就一同步行至己○○家對面的子○○住處與寅○○會合,再一起進入子○○住處後方之小辦公室,卯○○在抵達子○○住處後段的小辦公室被招呼坐下後,即將其當天手提、內有現金一百萬元之上開月餅禮盒放在茶几上,在離去時代表京和建設公司的四人即卯○○、庚○○、己○○或寅○○都沒有帶走該禮盒。 ㈦己○○曾因京和建設公司的「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遲遲未取得核准,土地融資壓力加上客戶連續退訂,身為該建案的建築師在京和建設公司內部開會時被股東責難,遂向友人戌○○抱怨,並認為籌設許可函拖太久,戌○○曾因此透過電話向縣長室的主任祕書吳俊福了解進度。 ㈧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天晚上,京和建設公司的代表在子○○的住處與子○○談話、聊天的時間很短(不超過十分鐘),因為認為之前都已經聯絡好了,所以完全沒有提到當天有帶一百萬元政治獻金要來表達支持縣長等的內容,子○○在看到禮盒後也只有說「不用這樣啦」,而席間幾乎都是子○○自己在談自己的政績,子○○接到一通電話,之後就表示要去關西拈香並表示「我會好好做」後,大家即起身離開。 小結:由證人己○○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及本院之具結證言可知,京和建設公司為了「榮耀世紀」籌設許可核准函的儘速核准,確實委由寅○○去找縣長方面談,經寅○○轉知縣長方面是甲○○與其交涉,最後京和建設公司同意以一百萬元交換「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核發,在獲得籌設許可函後,京和建設公司才依照與寅○○所講好的約定,給付一百萬元。 5.證人寅○○,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見偵查卷①第294至296、303至308頁、偵查卷②第56至59、第73至81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55至59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案之本院卷⑨第112頁反面至120頁正面),證明: ㈠卯○○確實曾經為了「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案乙事找過寅○○請其幫忙打聽,而寅○○也因此去找過甲○○接觸二次。 ㈡寅○○在卯○○找其出面幫忙時,確實曾經建議卯○○要捐一些經費給子○○選舉,錢則是愈多愈好,事後京和建設公司股東同意贊助一百萬元。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卯○○、庚○○、己○○三人確實有在寅○○的安排下,與其一同至子○○的住處拜訪,且卯○○有提著事先準備好的禮盒前往。 ㈣當天帶卯○○、庚○○去子○○家的目的就是要介紹卯○○、庚○○認識子○○並表達支持,至於己○○與子○○二人之前就已經認識了。 ㈤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在子○○住處時,卯○○等人與子○○談話、聊天的時間很短,談話間也沒有提到京和公司當天有帶政治獻金要來支持縣長等的內容,席間幾乎都是子○○自己在談自己的政績,子○○接到一通電話,之後就表示要去關西拈香並表示「我會好好做」後,大家即起身離開。 小結:由證人寅○○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及本院之具結證言可知,京和建設公司為了「榮耀世紀」籌設許可核准函的儘述核准,卯○○確實請寅○○去向縣長方面打聽並拜託,而寅○○係與甲○○聯繫;另,寅○○也有向卯○○表達最好能贊助子○○競選經費,而京和建設公司股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至被告子○○住處係寅○○安排的。 6.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272至276、288至291頁、偵查卷②第84至87、94 至100頁)、本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第60至6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案之本院卷⑪第76至84頁反面),證明: ㈠寅○○曾經就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案子,找過甲○○二次,目的都是希望甲○○能幫忙讓這個案子的申請籌設許可案順利過關。 ㈡甲○○確實曾在某天晚上很晚時到子○○住家時,在該處遇到卯○○、庚○○、己○○及寅○○等四人造訪子○○,造訪的時間確實很短之事實。 ㈢在京和建設公司的上開人員離去子○○住處後,甲○○在清理辦公室桌面時,有看到該批客人坐著的位子附近有一個禮盒,當時主觀上就認為這個禮盒是卯○○、庚○○、己○○等人帶來的。 7.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⑨第223至236頁),證明: ㈠戌○○與己○○是交情甚深的朋友,戌○○本人在九十四年時是新竹縣縣議員。 ㈡己○○曾就「榮耀世紀」的籌設許可函請其幫忙打聽,其曾因此透過電話向縣長辦公室的主任祕書吳俊福追蹤進度,得知的訊息是公文已送進縣長室。 ㈢己○○曾經不只一次告訴戌○○,京和建設公司要送縣長一百萬元以請其儘速核准「榮耀世紀」的籌設許可函,己○○並曾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時打電話給戌○○,表示「剛從縣長家出來、一百萬元就用這麼小的月餅禮盒裝了」,戌○○認為己○○的意思就是告訴她已經送被告子○○一百萬元了。 ㈣己○○在之後就「榮耀世紀」申請建造執照時,電話中向戌○○表示要送二萬元給承辦人辛○○,戌○○曾表示「一百萬你都送了,這才二萬為何不送?」之言詞,己○○聽到後亦未有何糾正戌○○之說法,顯見戌○○所述己○○已為了「榮耀世紀」送了一百萬元應為事實。 8.京瑞開發公司的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附於偵查卷①第169 頁),支出會計科目記載為「公關費用」,摘要記載為「交辦公關費用事宜」,支出款項則為一百萬元,證明:京和建設公司的會計人員確實有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時,以交辦的公關費用為名目編列京瑞開發公司支出一百萬元。 9.94年11月10日下午02時29分31秒至32分10秒,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卯○○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同日下午02時41分10秒至58秒,己○○再撥予卯○○(相同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調查站卷第 214至216 頁),證明:因為就要給被告子○○一百萬元了,己○○遂致電卯○○,商談究欲由其透過縣長辦公室秘書癸○○或由寅○○透過縣長機要秘書甲○○來轉交一百萬元之事宜,並推由卯○○聯繫庚○○、寅○○等人相約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一同至京和建設公司的辦公室開會,但己○○隨即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又致電卯○○表示因其當晚必須至新竹縣寶山國中進行簡報無法與會,其等四人又改至翌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京和建設公司辦公室討論如何交付一百萬元。可認,京和建設公司內部確實在催促卯○○該給的錢要給時,曾就給付的方法及透過那條管道給付,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白天有共同討論過之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㈠94年11月 1日上午10時14分37秒起至18分54秒止,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戌○○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 【陳】:早上,我們的案子分到辛○○手上了,那正好、太好了。 【范】:嗯。 【陳】:分到辛○○手上我當然跟他說一下嘛,他說好,他就叫我直接掛線掛給他,到時候,我看我就拿個2 萬元給他。 【范】:嗯。 【陳】:京和建設那個案子,工業一路的,要搶建照,已經賣掉一半了,現在執照還沒有拿到,我就錢塞多一點給他,叫他趕快給我下來,我剛剛跟卯○○講,在辛○○手上,我希望他這個禮拜把案子簽准。 【范】:這樣就好。 【陳】:二萬元給他嘛。 【范】:一百萬你都敢花了,你不花那二萬元?對不對!【陳】:對啊。可是那二萬元、三萬元是花我的錢,不是京和建設的錢。 【范】:這樣子哦。 【陳】:哈,建照是我負責。 【范】:哦~。 【陳】:對呀,這倒沒有關係啦,這二、三萬元小錢啊。【范】:只要能快一點有什麼關係,對不對? 【陳】:對啊,把它審下來就好了。 證明─ ①己○○知道「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案分給辛○○承辦時十分高興,因為「榮耀世紀」已經預約銷售了一半以上,現在只差建造執照,就可以成交,所以已經先塞錢給辛○○,要辛○○在一星期內把建造執照審下來。 ②戌○○在電話中對己○○說:「一百萬你都敢花了,你不花那二萬元?」,足見戌○○對於己○○與京和建設公司同意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子○○以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的核准一事是知情的,而己○○在該通電話中亦未就戌○○提到一百萬元部分之說法予以糾正,可認應確有此事。 ㈡94年11月11日下午09時46分38秒起,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庚○○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 【陳】:小彭嗎?我現在剛回到家。 【彭】:差不多10點啊。 【陳】:10點是嗎?10點過去是嗎? 【彭】:是。 【陳】:現金? 【彭】:不怕啦。 【陳】:我是覺得公司該花的錢要花啦,有些不要自己股東自己挖陷阱給自己跳啦,我是覺得這樣啦,對方並沒有開口講,自己在開口講給多少錢,他(按:寅○○)又在傳話,我是覺得不應該這樣。【彭】:是啦。 【陳】:對方沒有講多少錢,他自己在那邊講多少錢,那不是這樣子啦,一般政治獻金三十萬就很多了,而且沒有一家廠商是這樣做的,就我們自己在這樣搞,算了,那就這樣子了。 【彭】:知道就好了,他們和志明講儘量每間加十萬啊。【陳】:其實我們不要那麼悲觀。 【彭】:不會悲觀,你說那個建照的問題當然追也追不著,今天就退了二間,沒辦法了,趕快看怎麼樣還有什麼方法可以快一點。 證明─京和建設公司確實有要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晚十時要去被告子○○家送上一百萬元及京和建設公司對於「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亦一直希望能儘快取得之事實。 ㈢94年11月11日下午10時42分08秒,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戌○○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 【陳】:子○○那我去好了。 【范】:啊? 【陳】:子○○那,剛才去好了啦。 【范】:你去的哦。 【陳】:對啊。 【范】:講好了嗎? 【陳】:講好了,東西交給他了。 【范】:一百哦? 【陳】:嗯。卯○○嘛、小彭嘛、寅○○嘛,甲○○也在那啊,子○○說他做多少事情、做多少事情,這樣啦,最後只有說這些分給他啦,我就順便講文中的事情拜託縣長,他說好、好。 【范】:叱。你才從那邊走嗎? 【陳】:對對對,剛出來。 【范】:講到這麼晚? 【陳】:沒有,才剛過去沒多久,十點多才過去。 【范】:他那麼早回來哦? 【陳】:對,叫他回來。 【范】:對哦,有錢可以拿,他一定回來的嘛。 【陳】:約他啊。他說「不用這樣啦,我一定努力做」。【范】:好噁心啊,去他的。 【陳】:一百萬就一個小的月餅盒就這樣裝就一百了。 【范】:這樣子啊。 證明─ ①京和建設公司的股東代表卯○○、庚○○、己○○及寅○○等四人,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帶著內裝有現金一百萬元的月餅禮盒提袋至被告子○○住處奉上一百萬元,以求「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函能順利儘速核准。 ②京和建設公司代表造訪時被告子○○、甲○○都在場,被告子○○有對來訪的京和建設公司股東表示「不用這樣啦,我一定努力做」之事實。 ③京和建設公司一行人實際進入被告子○○進行拜訪的時間其實很短。 .綜上所述,京和建設公司確實有為了「榮耀世紀」的申請籌設許可函之儘速核准,在負責人卯○○的指示下由會計準備好一百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由卯○○帶著庚○○、己○○,在股東之一的寅○○帶領下進入縣長子○○的住處,目的是要親自致贈被告子○○一百萬元。 (二)【「榮耀世紀」是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乙種工業區設置一般服務業,屬於縣長子○○施政的政策事項,縣長批示該許可函係屬於其職務上的行為】─ 1.被告癸○○,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①第30至33頁正面、偵查卷③第115至12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案之本院卷⑪第58頁至64頁),證明: ㈠其持有縣長子○○的「縣長丙章」用以代決行縣政府內需由縣長批示之一般性與例行性的公文;其餘屬於政策性及人事性的事項,則留待由縣長本人自己處理。但主任祕書吳俊福看過所呈上之公文究竟屬於那一類的公文、是否要送縣長子○○?均由其先看先進行過濾,認為屬於政策性及人事性的公文就會直接放在縣長子○○的桌上不會代為決行。 ㈡「榮耀世紀」係工業區籌設一般服務業,屬決策性。 ㈢「榮耀世紀」提出申請前,其基地附近、同為乙種工業區籌設一般服務業之「盧森堡」建案,在申請籌設許可函時,主任祕書吳俊福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審核後即係由縣長子○○本人在翌日(六)日,親自批示,顯見在「榮耀世紀」之前的乙種工業區籌設一般服務業之建案,癸○○認為是屬於「決策」,並非一般性、例行性之屬於「縣長丙章」可以代勞者,才會往上呈給被告子○○來親自批示,而「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簽呈,係由建設局都計課課員黃建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即呈上簽呈,中間歷經課長、局長、等四人,主祕吳俊福於同年月十二日即陳至縣長室,癸○○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星期五)才以「縣章丙章」核批代決行。 2.證人吳俊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②第171至175頁),證明: ㈠議員戌○○曾打電話向其詢問「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的申請進度,其曾告以早已經送去縣長室了,並請其自行向縣長室了解。 ㈡吳俊福平時是負責保管「縣長甲章」,縣長的「甲」、「乙」、「丙」章分別由吳俊福、甲○○與癸○○各自保管,三人中只有吳俊福才是文官體系的事務官,所被授權的事務範圍其實是由縣長子○○決定,但是吳俊福平日所批准、駁或核發的函文,都會再呈給縣長批駁,不可能由其自己決行出去。 ㈢吳俊福曾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批示過「榮耀世紀」的籌設許可函申請函文後,即將該公文送至縣長室送請縣長陳核。 3.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③第72頁反面、第141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案之本院卷⑫第285 頁反面),證明:「榮耀世紀」建案係在乙種工業區籌設一般服務業,在新竹縣政府方面屬於決策性事項,所謂決策性是指涉及如都市設計及都市計畫法之狀況,此種情形都會呈給縣長決行。 4.「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內部簽呈(見偵查卷①第 366至368頁),證明: ㈠「榮耀世紀」之籌設許可函於京和建設公司同意交付一百萬元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縣長室、由不知情之癸○○以「縣長丙章」核准。 ㈡在主秘吳俊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批示後當日即將公文送進縣長室後,一直到同年月二十一日才再被批示,公文的處理的確就時間上似有拖延。 ㈢「榮耀世紀」非如相鄰之「盧森堡建案」因為屬於決策性事項係由縣長子○○親自批示,「榮耀世紀」是由被告子○○授權被告癸○○持「縣長丙章」批示已如前述,顯見當時因為接近十二月初的縣長選舉,活動很多,被告子○○雖然在到勤日方面並未請假,有公訴人聲請本院函調之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府人考字第0970035147號函附於本院卷⑦第206至209頁可憑,但應的確有較少時間待在辦公室內處理公事的情形,寅○○與甲○○見面後所帶回給京和建設公司的上開說詞,與子○○當時忙於選舉之客觀事實相符。 5.相鄰「榮耀世紀」、同為乙種工業區興建供一般服務業使用的「盧森堡」建案(基地位置:竹東鎮○○段998 地號,全案影本附於本院卷⑫第1-31頁至1-40頁),係在「榮耀世紀」申請前一個月申請籌設許可,在各相關單位簽稿會核後,吳俊福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批示陳核,被告子○○本人則於翌(六)日批示「如主秘擬」之籌設許可函公文影本(見該卷第1-35頁),證明:此案與「榮耀世紀」就籌設許可函主任秘書批示後、縣長批示核准部分確實有時程上的差異,京和建設公司因此憂心為何自己的案子要花這麼多時間。 6.綜上,由縣長子○○來批示「榮耀世紀」的籌設許可函,本即屬於被告子○○職務上的行為。 (三)【在京和建設公司股東之主觀認知上,就帶著一百萬元現金去被告子○○住處交付的行為,與被告子○○授權核發之「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二者間是有對價關係的】,亦有下列證據為憑─ 1.證人卯○○,於調查站受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中,分別有明確提到: ㈠我沒辦法確定子○○在收到一百萬元後會核准申請籌設許可函,但是我透過寅○○去向甲○○到的訊息是需要送錢給子○○才可以順利通過,所以才決定送一百萬元給子○○(見偵查卷①第106頁正面最後一答)。 ㈡我們京和建設公司給子○○錢,不是為了建築執照,主要是為了總量管制函文(即申請籌設許可函)的問題,因為這份公文要縣長批准才能下來,但建築執照的核發不需要縣長核發,只要工務局局長的層級就可決行(見偵查卷②第17頁倒數第三答)。 ㈢如果不是因為「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我後來也不會去送子○○一百萬元(見本院卷⑨第108頁正面最後一問至108頁反面第一答)。 ㈣寅○○回來說,現在子○○在選舉,沒有時間批公文,我送一百萬元給他是希望他要快點批(見本院卷⑨第108 頁反面,證人卯○○第一答)。 小結:身為京和建設公司負責人的卯○○受股東之委託、送現金一百萬元至被告子○○住處之目的,就是要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的儘速核發,二者間是具有對價關係的。 2.證人庚○○,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中,分別有明確提到: ㈠我們之前打聽到一般商業總量管制要會七個單位,最後蓋的是縣長室,己○○也有去了解,認知上認為應該是可以核准的,但一直沒下來,我們就拜託議員等去瞭解,得知當時是選舉期間,有贊助的話,申請籌設許可函會比較快被核准(見本院聲羈卷第30頁)。 ㈡送一百萬元給縣長子○○的目的就是希望籌設許可函能快一點核准(見本院卷⑨第180 頁反面第二問答)。 ㈢我自己之前就籌設許可的進度問題曾經請天○○幫我打聽一下,他告訴我縣長在選舉比較忙(見本院卷⑨第185 頁正面倒數最後一問答)。 ㈣如果不是為了「榮耀世紀」的籌設許可,京和建設公司不會送一百萬元這個金額,因為己○○有明確的告訴我和卯○○,政治獻金的上限是三十萬元(見本院卷⑨第187 頁正面至反面之倒數最後一問及第一答)。 小結:身為京和建設公司總經理兼股東之庚○○,透過己○○與卯○○告知後很清楚的知道一般政治獻金的上限是三十萬元,之所以會依寅○○所說的「送被告子○○高達一百萬元的競選經費以表達支持被告子○○參選縣長」,就是要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的儘速核發;證人庚○○、卯○○、己○○就政治獻金法條文之解讀上或許有些出入,畢竟其等均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但庚○○已多次明白表示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的儘速核發的代價就是給被告子○○一百萬元,其主觀上認為二者間是具有對價關係。3.證人己○○,於調查站受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中,分別有明確提到: ㈠我一直有跟卯○○說政治獻金的上限是三十萬元,但是他最後還是確定給子○○一百萬元,當時要拿一百萬元給他是因為股東們認為籌設許可還沒有被核准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是因為沒有給錢,而沒拿到建造執照依規定就無法銷售房屋(見偵查卷①第79頁反面最後一答)。 ㈡致贈子○○一百萬元的目的與核發「榮耀世紀」的建造執照無關,純粹是為了總量管制的計畫書即申請籌設許可函可以儘快核准(見偵查卷②第39頁最後一答、第41頁第一答)。 ㈢我們京和建設公司到縣長家送錢給縣長子○○完全是為了籌設許可函的核准而給錢的(見偵查卷②第228 頁反面第一答、第三答,第246頁第一答)。 ㈣京和建設公司就「榮耀世紀」股東間最後一致同意送一百萬元給縣長子○○的目的就是為了籌設許可可能快速核准(見本院卷⑨第188頁反面倒數二個問答)。 小結:身為京和建設公司股東之一的「榮耀世紀」建築師己○○,之所以會同意送被告子○○高達一百萬元的競選經費以表達支持被告子○○參選縣長,目的就是要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的儘速核發,證人庚○○、卯○○、己○○就政治獻金法條文之解讀上或許有些出入,畢竟其等均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人,但證人己○○明白表示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的儘速核發的代價就是給被告子○○一百萬元,其主觀上認為二者間是具有對價關係。 4.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中,有明確提到:㈠我曾經向卯○○建議就「榮耀世紀」的申請籌設許可案是否捐一點經費給縣長選舉(見本院卷⑨第114 頁正面倒數第三個問答);捐經費跟我安排京和建設公司股東去子○○家是有關係的(見本院卷⑨第114 頁正面倒數第二個問答)。 ㈡我跟卯○○說要捐一些錢給子○○,錢愈多愈好(見本院卷⑨第114 頁反面第三個問答)。 5.綜上,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子○○,「榮耀世紀」之申請籌設許可案之最後核准權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因私人原因怠慢處理之際,正好遇到京和建設公司急於獲得該紙籌設許可函以申請建造執照而決意致贈無論是名為「政治獻金」或「捐款」或「送錢」等名目之一百萬元;若被告子○○曾在透過被告甲○○及寅○○傳話而獲得京和建設公司允諾給付一百萬元後即授權不知情的癸○○以其縣長丙章批示核准籌設許可函,事後京和建設公司果然為此送上當初承諾的一百萬元,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此時,被告子○○收受一百萬元與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間,顯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四)然,本案被告子○○、甲○○二人成罪與否之關鍵在於─1.被告子○○部分: 【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㈠寅○○與甲○○二人如果確實曾達成「京和建設公司給一百萬元、縣長子○○就批示核准籌設許可函」的合意,被告子○○是否知悉並參與其中? ㈡被告子○○對於寅○○帶京和建設公司股東來其住處拜訪的真正目的是否知情? ㈢被告子○○是否確實有看到京和建設公司卯○○所帶來的禮盒,並知悉禮盒的內容就是現金一百萬元? ㈣被告子○○是否確實有收到一百萬元?對公務員來說,一百萬元如此大筆的金額,有何資金流向可以證明這筆一百萬元在被告子○○的手上?】 故,公訴人提出的證據如果使一般人均會合理的懷疑: ‧被告子○○可能對於京和建設公司來訪是要送上一百萬元並不知情; ‧或被告子○○可能並沒有收下一百萬元時, 即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此時,被告子○○應該就不能被認定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甲○○部分: 【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寅○○帶著京和建設公司股東至被告子○○住處拜訪,真正目的是要送給縣長一百萬元乙情,是否確實是被告甲○○與證人寅○○斡旋的結果?即被告甲○○是否確實有向證人寅○○表達要一百萬元? ㈡如果被告甲○○確實有向證人寅○○表達要一百萬元之事實,這究竟是被告子○○的意思?還是被告甲○○要利用這個機會自己趁機向證人寅○○開口要錢,之後再找機會私吞? ㈢被告甲○○與證人寅○○二人分別供述:在京和建設公司來訪的客人離開後,被告甲○○於清理桌面茶水時發現一個禮盒就立即拿著禮盒追出去退還給寅○○,被告寅○○承認自己侵占了被告甲○○所退還、請其轉交給京和建設公司、內裝有現金一百萬元的禮盒係經過串證所為之虛偽陳述?】 故,公訴人提出的證據如果使一般人均會合理的懷疑: ‧寅○○對卯○○、庚○○、己○○說「已與被告甲○○達成送一百萬元給被告子○○才會儘速核准『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函」,但被告甲○○確實有與其一同謀議嗎? ‧被告甲○○有與被告子○○達成共識而以身分關係共同與被告子○○收受京和建設公司所致贈的一百萬元嗎?即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此時,被告甲○○應該就不能被認定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提出之證據中,就上開(四)所列出之幾項問題均無法具體證明,而其中編號十、十五、十六、十九、二二等項證據(詳細之證明名稱及待證事實,如上所載)均係證明上開(一)、(二)、(三)所列之部分,其餘所提出之─ 1.證據編號二:㈠寅○○之供述(內容及其待證事實均詳見上述): 經傳訊上開京和建設公司股東即證人卯○○、庚○○、己○○等三人,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具結證稱「送一百萬元給被告子○○,他才會儘速核准『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函」的訊息是卯○○請寅○○去向縣長方面打聽、了解之後寅○○回來講的,也是寅○○告訴卯○○等人說一百萬元的金額是「其去與被告甲○○談回來得到的結果」,惟,證人卯○○、庚○○、己○○三人所知道的交涉對象、內容等,都是證人寅○○講出來的,但是三人中並沒有任何人再去向被告甲○○求證過,因此,證人寅○○的證詞可信與否即為重要的關鍵,然檢視證人寅○○的證言,發現: ⑴證人寅○○於偵查中在調查站時,被問及有無為了京和建設公司之「榮耀世紀」請託縣府人員幫忙時,其答稱:有的,我找甲○○請他幫忙並問他案子是否已經送到縣長室,甲○○說會代為了解,後來在競選總部曾碰到甲○○,我再度詢問他「榮耀世紀」處理的進度,甲○○說縣長很忙,有時間他會回去看,之後,我就沒有再問甲○○後續的處理情形(見偵查卷①第295頁正面、95年2月27日訊問筆錄),說要捐贈政治獻金給子○○也是我自己的想法,甲○○完全不知道京和公司要捐贈政治獻金給子○○(見偵查卷②第58頁反面、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檢察官二次訊問時,對於相關問題回答如下: ①問:你為了榮耀世紀的建案是否有請甲○○幫忙? 答:我在去年選舉期間,我有到競選總部找過他,有關於榮耀世紀建案的總量管制,我詢問他是否已經送到縣長室審核,若送到後,請他轉告縣長能幫忙審核。 問:你請甲○○去瞭解,是請他跟縣長如何幫忙? 答:縣長因為選舉很忙,我請他回去幫忙看此案件是否可撥空審核? 問:甲○○如何表示? 答:他說會回去轉告,之後沒有多久,卯○○就說已經核准下來,但我不知道是如何核准。 問:是何人請你向甲○○請託幫忙瞭解案件進度? 答:是卯○○要我去催一下。 問:你是否有跟甲○○溝通之後,回來告知卯○○,對方認為三十萬元太少? 答:沒有。 問:你是否告知卯○○可能要一百萬元才可以解決? 答:沒有。 (詳見偵查卷①第304頁) ②問:你為了前述總量管制計劃書通過案,曾請託甲○○幾次?請託內容為何? 答:大約二次,我係向甲○○請託希望他能幫忙此案是否已經到縣長室,如果已經到了縣長室請他拜託縣長抽空審核。 問:前述你說要捐贈政治獻金給子○○,是你自己的想法還是與甲○○商議的結果? 答:是我自己的想法,甲○○完全不知道京和公司要捐贈政治獻金給子○○。 (詳見偵查卷②第79頁、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其仍否認有告訴卯○○是被告甲○○說要收一百萬元才會在選前批核「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見本院卷⑨第112頁反面至120頁正面、97年7月17日下午2時之審判筆錄),其中主要問答如下: 『問:你針對京和建設公司「榮耀世紀」的案子,與甲○○有做過什麼樣的接觸?接觸過幾次? 答:我去催王機要(甲○○)總量管制的案子,我不清楚總量管制的案子是否是甲○○負責的,因為卯○○曾經叫我去問有關總量管制的案子送到縣長室了沒,我找甲○○只是要在縣長回來的時候抽空審核。 問:找過甲○○幾次? 答:兩次。 問:是否是你告訴卯○○,說甲○○告訴你說:子○○就「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要收一百萬元,才會在選前批核? 答:沒有,我都沒有講。 問:你剛才提到卯○○有叫你去問,你如何回覆卯○○? 答:我第一次是說縣長最近比較忙,甲○○說有看到子○○回來的時候會告訴子○○請他抽空看。 問:第二次呢? 答:第二次我問甲○○看到子○○了沒有,甲○○說他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甲○○說的沒有看到是指沒有看到子○○還是沒有看到文件。 問:對於卯○○作證說:他請你去瞭解一下為何籌設許可函已經申請一個多月了為何還沒有下來,還告訴你說要給三十萬元的政治獻金,你反問如果三十萬元不夠呢,卯○○說他授權你用五十萬元來談。有沒有這件事情? 答:卯○○不是這個意思,十月二十幾號的時候,卯○○有告訴我,函已經下來了。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從來卯○○沒有授權你用五十萬元去找子○○談的事情嗎? 答:沒有。 問:你有沒有告訴卯○○,說甲○○告訴你、子○○就「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要收一百萬元,才會在選前批核? 答:沒有。 問: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晚,你有無安排京和建設公司的股東到被告子○○家? 答:有。 問:為何要作這樣的安排? 答:因為要在選前帶卯○○去跟子○○認識,表示京和建設公司全力支持縣長。』 是以,證人寅○○在上開偵、審中歷次被訊及關於與被告甲○○之間的聯繫,其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與被告甲○○謀議要以一百萬元來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核准乙事,其證言並未支持公訴人之推論。從而,本院尚無從以證人寅○○之供述即可作為論斷被告甲○○有與證人寅○○為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前謀議。 2.證據編號二㈡寅○○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自七時二十九分起至二十四時三十四分止之通聯紀錄(待證事實詳見上述): 該份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寅○○在當日的通話量不少及其在每次撥、接電話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等,而證人寅○○於偵查中就其到調查站接受訊問前之所在地有所隱瞞,此部分固有令人懷疑之處,但是否即可以此臆測寅○○當時必定與尚未到案之被告甲○○正在進行串供?公訴人有何具體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證明嗎? 小結:起訴書證據編號二㈠、㈡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其所指之待證事實至明。 3.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編號四(內容及其待證事實均詳見上述): ⑴證據編號四㈠部分─ 被告甲○○自始否認曾與證人寅○○謀議要求京和建設公司拿出一百萬元以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核准,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參,其所為否認犯罪之供述(證據編號四㈠)自無從作為認定其有犯罪之證據。 ⑵證據編號四㈡、㈢─ 被告甲○○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獲被告癸○○告知被告子○○被調查站北機組找上(證據編號四㈡),與同日隨即再接獲被告子○○電話告知其正在等選任辯護人鄭律師到場(證據編號四㈢)等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能呈現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持搜索票突然對被告子○○的住處進行搜索並將其帶回調查站偵訊一事,對被告子○○本人係突襲之舉且對其秘書癸○○造成不小的震撼,立即通知被告甲○○,但在這二通電話中並未再提及任何有關「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案件的內容,待證事實恐均為檢察官個人之臆測。 ⑶至於證據編號四㈣之調查站查證報告─ 衡情,該報告內容係描述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檢、調會同前往被告甲○○住處及辦公室進行搜索但未能聯絡上被告甲○○本人在場等情。 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編號四所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作為直接或間接認定被告甲○○與子○○間有何共謀收受京和建設公司致贈一百萬元以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核准之合意及已經確實收下賄款之情形。 4.證據編號二三、二四、二五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及其待證事實均詳見上述): 在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本案被告及相關人核發搜索票實施通訊監察時,自應擅用此項工具,使其發揮功能以作為偵查犯罪之利器;然,公訴人就此部分僅能提出如證據編號二三至二五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誰與誰通過電話、談話時間、所在位置範圍等,如前所述,通聯紀錄不必核發通訊監察書即能依職權向電話公司調取。本案中,過去沒有行賄經驗的行賄者即京和建設公司股東卯○○等人在電話中已經多次互相通話表示要對被告子○○方面為行賄付款的動作,以一般實務上所見、屬於高智慧型犯罪之貪污犯罪中,實係難能可貴,辦案人員應該可以趁此大好機會一舉逮捕現行犯,此一良機因偵查犯罪者未就通訊監察內容進行線上快譯並佐以直接佈線逮捕而錯失,公訴人自不能僅憑事後提出之證據編號二三至二五的雙向通聯紀錄即編織可能的通聯內容、認定被監察對象等人在該段時間做了什麼。 小結:上開證據編號二三至二五所示的待證事實,顯係公訴人揣測通話中的當事人互相說了什麼,並非係憑實施通訊監察所實際聽得之內容,顯亦為公訴人之臆測,該三項證據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力顯然不足。 (六)再者,公訴人於言詞辯論前復提出補充理由書二十一,即新竹縣竹北市○○段944、948地號土地、同縣竹東鎮○○○段162 地號土地及其申請籌設許可之新竹縣政府公函,主張待證事項為:「由縣長核章天數觀之,足證京和建設公司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甲○○、子○○間「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核發間有對價關係」(見本院卷⑫第259- 1至267頁)。然查,⑴上開新竹縣竹北市○○段 944、948地號土地之申請籌設許可函,在該份函(稿)中,主任秘書吳俊福係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批示,被告癸○○係以縣長丙章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始批核「如主秘擬」(見同卷第264頁),而⑵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62地號土地之申請籌設許可函,在函稿中主任秘書吳俊福係在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批示,被告癸○○係以縣長丙章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始批核「如主秘擬」(見同卷第267 頁反面),公訴人據以主張此二件個案顯然比「榮耀世紀」批示的時間長很多;但觀之公訴人曾向本院提出聲請所向新竹縣政府調取、位在「榮耀世紀」基地附近、郭俊修申請之籌設許可建案(基地位置為新竹縣竹東鎮○○段998 地號土地,即如前開(二)5所述之「盧森堡」建案)之申請籌設許可函,在該案的函(稿)中主任秘書吳俊福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批示,被告子○○以親自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批核「如主秘擬」(見同卷第1-35頁)主張「榮耀世紀」的批示有拖延,二者論理互相矛盾,公訴人欲以此相類之申請籌設許可函的批示時間證明被告子○○、甲○○有收受賄賂,顯無法說服於人。 (七)雖本院於調查本案的過程中發現,證人寅○○、被告甲○○與子○○分別所為之陳述的確有下列可疑之處: 1.到底京和建設公司股東是如何決議致贈一百萬元予被告子○○部分,已據證人己○○、卯○○、庚○○分別在本院具結證述綦詳,證人戌○○亦證稱有聽到己○○轉述,至今只有證人寅○○一人完全否認,其於偵查中只要問到相關問題,就拒絕回答(見偵查卷①第295頁、第306頁),但證人寅○○又坦承自己確實有在當晚去被告子○○家,也有見到證人己○○、卯○○、庚○○等人,尤其對於大家都指稱要捐款贊助子○○選舉的問題,證人寅○○更是完全不答,益彰顯證人寅○○的反應是否代表當晚在被告子○○住處是否發生了什麼不能說出的秘密? 2.證人寅○○雖供承自己從子○○家出來時,正巧在子○○家門口遇到某位朋友而停下來與其寒暄,尚未離開,被告甲○○有從子○○的住處追出來還給他京和建設公司致送的一百萬元禮盒,並請其轉交給京和建設公司,惟時至今日,事發已二年餘,證人寅○○始終無法說出該位巧遇的朋友是誰,無法讓法院加以查證,是否確有其事,亦令人感到可疑。 3.證人寅○○雖然自檢察官偵訊時起至本院詰問時均稱其所拿到、被告甲○○退還的上開一百萬元禮盒內的一百萬元現金,已被其以和朋友打麻將的方式花用殆盡,雖有證人即所謂牌友姚叔華、范揚文二人到院證稱有與證人寅○○一同打麻將、寅○○輸了不少錢等語在卷,然,證人寅○○縱使確有與姚叔華、范揚文打麻將之情事、證人寅○○也在牌桌上輸了不少錢,但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證人寅○○所輸到的錢就是京和建設公司所致贈予被告子○○、而被被告甲○○退回的一百萬元。 4.此外,證人寅○○為何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接受偵訊前、檢調都找不到證人寅○○時,證人寅○○會主動在當日下午撥打當時姚叔華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叔華聯繫(此部分檢察官雖有調出當日的通聯紀錄,但並未再往下追查,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姚叔華時,其當庭證稱:登記在寬達國際公司名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是其本人在使用無誤,再經本院勾稽通聯紀錄比對所得)?雖然通話的時間不到一分鐘,但仍會令人感到懷疑。 5.另被告甲○○在調查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搜索時要聯絡其在場配合搜索,但被告甲○○一直拒不接電話,公訴人認有種種跡證亦同樣地與證人寅○○一樣有刻意躲避之嫌(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之待證事實㈡至㈦);而被告甲○○在終於出面後、接受訊問時稱其曾在新竹縣政府廣場前遇到陳鄭權律師,證人陳鄭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如此證稱,並表示因為在電視上看到被告子○○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以到縣政府來表示關心。惟,證人陳鄭權本身係執業律師,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被告連同卷證送到法院候審、法院尚在審理聲請羈押案時,被告的人身係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法院,此一般之刑事訴訟流程其不可能不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是二二八紀念日當天放假,二十七、二十八日二天電視媒體又不斷播放此一當日國內重要新聞,證人陳鄭權如果真的要關心進度只要守住電視、甚至直接到法院來打聽即可知道第一手情報,被告子○○就算立即被釋放,在二二八之放假日新竹縣政府並未辦公,被告子○○在離開法院後捨棄直接回家而進辦公室的機率亦不高,其為何會跑去縣政府前關心亦有不合理之處;然,就在被告甲○○遇到證人陳鄭權後,之後出面之被告身分的寅○○在接受檢調訊問時即委任證人陳鄭權擔任其辯護人,被告甲○○與寅○○二人之供述即分別以「我有追出去把禮盒交給寅○○」、「我有收下甲○○退回的禮盒並私吞」置辯,二人又都供稱沒有被第三人目賭退還禮盒的經過,以證人寅○○、被告甲○○二人均互稱因為太太的關係,對方是自己非常好的朋友,證人寅○○又均對外自稱自己是子○○的堂弟,被告子○○亦表示確有聽聞過,堪認上開種種不合理的巧合,的確會令人感到懷疑。 6.被告子○○自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起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均稱當晚十點多時有去一位輔選大將位於關西縣的住處拈香,惟,被告子○○是否確實有去?該名輔選大將是誰?被告子○○始終無法說明。 7.被告甲○○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追出去退還給寅○○的是「酒」的禮盒─若甲○○果真有此舉動,又自稱是擔心在選舉期間被對手陷害,其在案發時(距離事發時較近)應該對於禮盒是「月餅(體積較小的正方形)」或者是「酒類(體積較大)」有一定的印象才對。因一般市面上送禮的酒類禮盒與約正方形大小的月餅禮盒,不僅在外貌上、體積大小上及重量上,應該都有明顯可區別的差距,尤其被告甲○○一直供稱其多年跟隨在被告子○○身邊,知道子○○是從不收禮,當天跑出去退還禮盒的經驗應非時常發生,寅○○帶京和建設公司股東來送禮的舉動又讓其很生氣,怕子○○會被政治對手陷害,則被告甲○○對於當日的情節理當記憶深刻才是,其反而供稱退還給寅○○的是「酒」的禮盒,與證人卯○○、庚○○、己○○所證述之事實不同,其供詞亦有可疑之處。被告甲○○既然於偵查中供稱退還給證人寅○○的是酒類禮盒,為何在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是月餅禮盒?到底何者才是?抑或根本並無退還乙事? →◎惟,上開種種均僅係各方面的「懷疑」、「推論」,因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足夠支持懷疑、推論為真實之證據,業如前述,自尚無法以前揭懷疑、推論即遽以論處被告二人收受賄賂之重罪。 (八)綜上所述,既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證人寅○○有與被告甲○○就京和建設公司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子○○以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核准之合意,亦不能證明被告子○○與甲○○二人有透過證人寅○○與京和建設公司達成就收受京和建設公司致贈的一百萬元以換取「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核准之合意,且未能提出任何被告子○○已明確收下京和建設公司致贈的一百萬元之資金流向等足資證明被告子○○有與被告甲○○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顯難認定被告子○○、甲○○二人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甲○○二人有何貪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子○○、甲○○二人犯罪,自應就其二人被訴之事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京和建設公司之「榮耀世紀」建造執照涉嫌圖利部分─ (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法公布後圖利罪之規定: 1.被告乙○○、丑○○二人此部分所受追訴之罪名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該條文於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惟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法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定刑度並未改變,但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要求必須公務員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且於同條第二項廢除原第四款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構成的前提務必須公務員先有明知該法令存在,並進而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始該當此條文的部分構成要件,再進一步審視其行為是否已達到既遂之結果而予以論罪。 2.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規定,既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所謂「違背法令」,依修正理由,該「法令」係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而言;違反法令與圖利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22、26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合於本條條文之構成要件「法令」,需具備三個要件,即:㈠對象為不特定人民,㈡標的為一般事項,㈢該法令須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丑○○、辛○○(按:辛○○部分被訴之圖利部分,因法條之位階關係,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規定,不另論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他人罪,係違背下列法令,而公訴人所指之法令究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法令?: 1.新竹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制訂之「新竹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下稱:總量管制作業要點)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命令」?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清楚可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為命令甚明,上開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係新竹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訂定,該作業要點既係依屬命令性質之前開施行細則所制定,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顯然並不符合上開(一)2所示之三要件,不具備「法令」的性質,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法令」,被告乙○○、丑○○等人縱有違反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亦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法令」,自不能冒然以圖利罪論處。 2.「榮耀世紀」係依據上開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申請籌設許可函,相關承辦人員自應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總量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內容辦理,至於「審核使用之細目」(規範建築物之主要用途)與「依建築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等,均非上開法令及行政規則所規範之內容。 小結:公訴人就此對貪污治罪條例該條文構成要件之規定顯然在理解上有所誤會。 (三)本件的爭點係在「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經核准後,己○○在申請「榮耀世紀」建造執照時發生了:㈠使用面積較籌設許可函核准的面積減少及㈡在建築物一樓將原規劃的辦公室用途改為設置停車空間,遭到工商課承辦人黃建堉二次表示不同的意見,故應討論者為─ 【此二項改變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指之「變更使用」?】 1.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條文中係明定「增建」須縣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故真正欲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的面積如果是比經核准使用的面積減少之情形,應即非上開法規所定增建之情形,依法條文義解釋,當然不須再經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審查核准。 2.又,所謂「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係指【行業別】之變更,因不同行業所受到總量管制的面積不同,故須予以規範;總量管制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款是在管制使用的用途,並非管制使用類別,該條款僅將一般商業設施分類為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再就上開三種分類之使用細目去作各種細分,而不論是上開分類或其使用細目均未見到「停車空間」之字樣,故該條款所管制者,依文義解釋係指上開分類之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餐飲業等,或該等分類之使用細目例如攝影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等(為類別),均非指停車空間,即「停車空間」並非總量管制之行業別已明,故己○○將「榮耀世紀」原在一樓規劃的辦公室用途改為設置停車空間,並非上開施行細則內容所指之變更使用,工商課黃建堉之見解,應係錯誤。 3.在本案發生後,新竹縣政府為釐清法令定義,乃發函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詢問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增建」及「變更使用」之定義,依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營授辦城字第0973502204號函函覆:「有關增建及變更使用之意旨為何,查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函文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⑦第212頁可稽。依函文 內容再對照其所指之法令內容: ⑴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⑵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基地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⑶再依據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所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其中在第二條將建築物的使用類別及其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規定甚明,使用類別共分為A(公共集會類)、B(商業類)、C(工業、倉儲類)、D(休閒、文教類)、E(宗教、殯葬類)、F(衛生、福利、更生類)、G(辦公、服務類)、H(住宿類)至I(危險物品類)共九大類別,每一類別中復區分出A─1、A─2、B─1‧‧‧等組別,必須是A至I共九大類類別之變更,才屬於「變更使用」之意旨,且此係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才有變更使用之問題。 是以,「榮耀世紀」申請籌設許可時即以G─2、G─3之類別申請,在申請建造執照時亦未曾改變所規劃之建築物未來用途,而改設置停車空間既非變更使用類組,亦非行業別之變更,且本案發生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時「榮耀世紀」仍在申請建造執照,根本尚未建築完成更無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公訴人就此亦有誤解。 (四)本件顯係建設局工商課(主要負責工業用地開發、管理等業務)之承辦人黃建堉誤將證人己○○變更「榮耀世紀」一樓的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與建築法規定所定之「變更使用類別」(按:「榮耀世紀」仍係申請G─2、G─3類組,詳見建造執照卷)二者混為一談,復堅執其詞而二次在簽稿會核單上表示不同意見,「榮耀世紀」雖因係在乙種工業區的商業開發案,然建築物之管理是建管課的主要業務,被告辛○○認為黃建堉的意見有問題而以兩案併陳的方式呈由課長或局長審核、裁決,被告丑○○、乙○○二人所為之決定即便有受到證人己○○親自前來說明而影響,仍非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此亦可由證人乙○○解釋:總量管制要點是依照臺灣省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來的,因為牽涉的範圍很廣,工業主管機關是經濟部工業局不是營建署,而裡面有牽涉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都市計劃法,又是屬於營建署管,當時決定在縣政府內要決定由那一個窗口來處辦這個工作的時候,因為都計課有上簽呈,經一層批示由建設局工商課做為人民申請的窗口,就是這樣而已,在申請籌設許可函核准的時候一定會有但書,一定要依據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項規定辦理,發照的時候就不必再經過工商課,直接發文給工務局都計課作總量的管制等語(見本院卷⑫第286 頁正、反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五)至於: 1.被告乙○○雖在【事實乙、三(五)】所示之簽呈中批示「但於開工前需工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計畫之文件」、明知屬於備查性質的但書條件(按:監察院曾予糾正〈見第2507期之監察院公報」:日後關於開工之申報應從回函予以准駁之情形改為備查,以防止建管風紀一再發生,並要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工程開工及勘驗,於申請備查或按時申報後即得施用,不得有回函予以准駁情事,詳見本院卷⑬第23頁),被告乙○○所附的但書條件部分縱有不當、可議之處,亦屬濫權裁量的問題,應由行政懲戒方面予以處理,究非因此即認其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 2.公訴人另指被告乙○○是因為證人己○○有對其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交付一百萬元拜託過了」等語才會決行本件簽呈部分,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審理過程中、在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就曾請證人己○○確認此部分,證人己○○多次堅決證稱:我應該只有向乙○○表示縣長那邊我們有拜託過了,但沒有說有交付一百萬元給縣長等語,經公訴人當庭聲請勘驗此部分之偵查筆錄後,本院共勘驗十處有訊問到此部分之偵訊筆錄內容,勘驗後確定證人己○○並未說出「縣長那邊我們有交付一百萬元拜託過了」這句話,反而是檢察官在問話時自己一直誘導證人,並直接記載在筆錄上成為己○○應答的內容(詳見本院卷⑫第3 至20頁之勘驗筆錄),是以,證人己○○此部分偵查中不確實之筆錄記載,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乙○○有圖利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乙○○、丑○○二人有違背法令進而圖利京和建設公司,顯係曲解法令,被告乙○○、丑○○二人既然並未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丑○○二人有何圖利京和建設公司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乙○○、丑○○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京瑞開發公司就「悅榕案」使用執照行賄被告乙○○、丑○○部分─ (一)公訴人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丑○○、乙○○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主要證據係包括:證人壬○○、己○○、卯○○、庚○○、地○○之證詞,佐以使用執照卷內附的合成照片、京和建設公司的付款簽收簿上有記載曾交付共十萬元之跑照交際費給壬○○,且認定製作合成照片的時間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推論被告丑○○自承曾在建管課課務會議中一再宣示要杜絕跑照人員任意進出辦公室,可見之前確有跑照人員得以任意進出辦公室之情形,為論斷被告丑○○、乙○○二人均有收受證人壬○○所分別致贈的一萬元(詳細的待證事實參上開丙、三所載)。 (二)然查, 1.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偵查卷宗,在本案的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從未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過被告丑○○及乙○○二人,從未讓其二人就是否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收受賄賂證人壬○○所交付之賄款等有任何防禦的機會,已有值得檢討之處。 2.依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可以讓本院有相當程度相信證人壬○○應該確實有在「悅榕案」的使用執照卷宗內夾著裝有現金各一萬元的信封袋,藉著公文遞送的機會,用以行賄被告丑○○、乙○○二人之事實,但是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自己不能確定上開夾在卷宗內的信封袋是否均有送到被告丑○○、乙○○二人的辦公桌上,且因為在信封上完全未註記任何字樣,也能不確定被告丑○○、乙○○二人到底有無收到其準備、裝有現金的信封袋等語。從而, ㈠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本院仍無法依據證人壬○○之證詞來證明被告丑○○、乙○○二人確實有收到證人壬○○交付、含有賄款的信封袋。 ㈡證人壬○○所夾在卷宗內的信封袋上既然未為任何致贈對象等的註記,經調查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壬○○曾與被告丑○○、乙○○二人見面商談「悅榕案」使用執照核發的問題,則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壬○○與被告丑○○、乙○○之間有達成一方違背職務核發使用執照、另一方則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的合意。 ㈢況,如果依據公訴人之論述認為以證人壬○○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丑○○、乙○○二人有收受證人壬○○所交付之賄賂的行為,則如果今天證人壬○○在法庭上證稱其信封袋是要送給被告癸○○、子○○或其他人,則在庭就此部分被起訴的被告豈不就變成了被告癸○○與子○○或其他公訴人指摘的人? ㈣再者,本案使用執照的申請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發文准許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辛○○是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呈上對外准許核發之函(稿),被告丑○○於同日批准,在到達被告乙○○手上前,還有一位技正劉昌運看過並於同日簽註此公文,被告乙○○係在元旦休假後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核章並代為決行,正式函文最後在被告乙○○核章的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新竹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40139757號函(稿)影本一份附於本院(95)府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卷影本第18、19頁可憑。 ⑴就被告乙○○部分而言─ 依上開公文程序,若證人壬○○確實在被告丑○○批示後、公文送進局長室(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時即利用機會在使用執照卷內夾有裝著賄款的信封袋,則該信封袋能否正確地為被告乙○○所親自收受,顯有疑義,因為在被告乙○○打開該卷宗前:①尚有技正劉昌運看過該公文;②從被告丑○○批示到被告乙○○核章間共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二天的假日,此有前開中央氣象局之日曆資料在卷可參。公訴人既認證人壬○○有心以行賄以求「悅榕案」使用執照核發順利,何以證人壬○○未打點該名技正?或者檢察官未懷疑過裝著賄款的信封袋被該技正或其他在被告乙○○前為遞送公文而打開卷宗的人拿走?此部分公訴人並未予以合理交代,故,依上開公文上所顯示的核章流程,佐以證人壬○○之證詞,顯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乙○○有收受裝著賄款的信封袋之行為。 ⑵就被告丑○○部分而言─ 被告丑○○雖然在被告辛○○呈上開函(稿)的當日就批註公文,然,公文在當日批註乃一般常情,也是對公務員的基本要求,並無特殊之處,此乃身為公務員的院、檢應該都很清楚之事,公訴人尚不能以被告丑○○在被告辛○○呈上函文的當日即批註公文,就認為被告丑○○顯已與證人壬○○達成賄賂之對價合意,此部分之推論顯然過於牽強。 ㈤公訴人所舉出證據的證明力既均僅止於證明:京和建設公司有交付金錢給證人壬○○、證人壬○○有用二個信封袋分別裝錢再夾在卷宗,以及確實有【事實丙】所載「悅榕案」有使用合成相片、不符竣工圖的情況即向建管課申請使用執照等事實,且公訴人所舉出的證據顯然經本院調查後仍無法證明證人壬○○所準備的賄款有送到被告丑○○、乙○○二人的手上及證人壬○○已經和被告丑○○、乙○○達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合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乙○○、丑○○二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京和建設公司、東聯營造與己○○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商討後、委託證人壬○○行賄之各一萬元,顯然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支持、認定其所起訴之事實,被告乙○○、丑○○二人既然並未能被證明有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丑○○二人有何收賄京和建設公司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乙○○、丑○○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一)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的證據中: 1.證據編號五(被告戊○○之供述)─ 公訴人以被告戊○○之供述欲證明其擔任新竹縣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期間,曾於過年過節時,收受己○○建築師事務所透過跑照小姐未○○所致贈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一千元或酒類禮盒之事實。然,縱使被告戊○○供述者為真實,此部分應屬於該事務所對業務往來對象之年節餽贈,收受的公務員即便有不妥之處,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對價關係,且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之附件一附表四編號4、7二件犯罪事實,均無關聯,完全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戊○○有涉犯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2.證據編號七(證人未○○之證詞部分)─ 經傳訊證人未○○,其於本院審理庭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自己從未曾在卷宗內夾裝有行賄金錢之白色信封,再將卷宗交給承辦人,並堅詞否認有為己○○建築師事務所或壬○○行賄被告辰○○、辛○○、丁○○、戊○○、丙○○等五人,並表示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很緊張,還說我不配合就要列我為被告,都是他們問,我就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⑧第137頁正面至148頁正面);雖證人未○○之偵查筆錄有為上開替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縣政府內部分公務員之證述,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此部分之檢察官訊問內容發現,證人未○○其實在檢察官整個訊問過程中,並未直接、具體供稱自己在何時、將裝有多少金額的白色信封利用夾卷宗的方式交付予何位承辦之公務員,反而因為檢察官可能在己○○建築師事務所搜索扣得相關之記事本等證物,而依壬○○記載的記事本等資料訊問證人未○○,證人未○○對很多問題都表示並不清楚,並質疑怎麼可以因為壬○○記載「桂美」(即證人未○○)就說自己有做這些事呢?有本院之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⑦第222至248頁可稽,此種情形下所做成之訊問筆錄其證明力甚弱,且經本院勘驗後,難認為其之前的陳述具有較可信賴之情形,是以,證人未○○前後不一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辰○○、辛○○、丁○○、戊○○、丙○○等五人有收受己○○建築師事務所交付附件一之附表一、三、四、五所載之賄賂。 3.公訴人當庭補充證人壬○○之證詞為證據部分─ 經傳訊證人壬○○,其於偵查中固曾證稱為了己○○建築師事務所的案子有送錢給被告辰○○、辛○○、丁○○、戊○○、丙○○等五人過,並表示有些是交給未○○去交付,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太久了,有些我都忘了,有些是未○○提醒我要去做,我就會照她的意思把錢準備好再交給未○○讓她去處理,筆記本雖然是我的筆跡,但很多內容我都忘記為什麼要這樣寫,而且我有時候會拿來隨便寫一寫,想寫就寫,沒有什麼特別的用意,有時候想到接下來要做什麼我就會記起來,但記載下來的也不一定有去做,也不會去刪掉,未○○是否確實有把錢交給案子的承辦人我也不知道,我從來也沒有去確認過等語(詳見本院卷⑧第185頁正面至197頁正面、第200頁正面 至205頁正面)。顯然證人壬○○之證詞有許多前後不一 致或矛盾之處,對其自己到底有在何時交付多少錢給被告辰○○、辛○○、丁○○、戊○○、丙○○等人其均無法清楚確認,經提示扣案、證據編號二八所示之己○○建築師事務所記事簿等文件資料,其亦不能完全回想起來,其中記載著由證人未○○行賄的部分已經證人未○○否認在卷,證人壬○○亦表示自己對於未○○是否確實有交付給承辦人也不能確認,凡此種種模稜兩可、不確定之證述,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辰○○、辛○○、丁○○、戊○○、丙○○五人有收受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賄款之證據。4.證據編號二八部分─ ⑴證據編號二八㈠在己○○建築師事務所所扣得之雜記簿、記事簿、雜記本、收支明細表及案件管制表等,其中: ①收支明細表部分,係表列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己○○建築師事務所所有支出含水、電、瓦斯、電話等經營開銷費用及收入的金額,但並未列明行賄予何人多少金額之記載,其中與行賄有關的唯一一筆可能是九十三年收支表中第二二項之「交際費、餐費、送禮」,然其包括範圍甚廣,每個月的支出金額不一,或未支出(三月份)、有支出時少則九百元(二月份)、最多係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但到底那一部分是屬於行賄本件被告部分,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金額又無法與公訴人提出的附件一中之附表對上,本院自無從判定是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 ②案件管制表,可說是該事務所內的案件控管簿,其上記載著工程編號、建案名稱、基地坐落位置、接洽人是誰、起造人是誰等,並隨時記載著目前的進度說明,已經證人己○○、壬○○分別證述在卷,且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然僅能證明己○○建築師事務所有承辦案件管制表內之案件。 ③雜記簿、記事簿、雜記本等記事本之內容已據證人壬○○證述均係其一人所為,然其中如被告戊○○所辯,「陳」、「陳書」、「陳能書」之記載究竟是否係指被告戊○○?證人壬○○亦表示不記得、不清楚,且扣案記事本內容之真實性與符合實際之程度亦據證人壬○○證述如上,本院認扣案雜記簿、記事簿、雜記本等記事本之證明力顯然薄弱,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五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⑵證據編號二八㈡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申請案件卷宗即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證1 至證32,其實僅是各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案之部分卷宗影本及該申請案最後取得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己○○建築師事務所有為前開個案以其事務所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五人有收受賄賂行為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辰○○、辛○○、丁○○、戊○○、丙○○五人此部分之辯解顯有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其五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自應分別就被告辰○○、丁○○、戊○○、丙○○四人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辛○○被訴之此部分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榮耀世紀」核發建造執照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在附件一附表四被告辛○○收受賄賂部分所列之編號30、31、32、33部分,編號30與31係前開【事實乙】己○○行賄被告辛○○一萬五千元之部分,編號32與33係【事實丙】京和建設公司與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辛○○七萬元之部分,公訴人重覆論載,但論述之罪名又不相同,情形如上開「榮耀世紀」部分所載,顯係公訴人之誤載,應予指正。 五、被告丑○○被訴收受己○○建築師事務所致贈之現金與洋酒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二)經查, 1.證人己○○確實有在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至被告丑○○之住處致贈被告丑○○現金一萬元及「軒尼士XO」洋酒一瓶─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①第89頁、偵查卷③第229頁背面、第248頁,本院卷⑧第221頁至227頁),均始終一致地證述自己確實有在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左右至被告丑○○之住處致贈被告丑○○現金一萬元及「軒尼士XO」洋酒一瓶,在致贈予被告丑○○的同時還向被告丑○○表示「這是小弟給大哥的壓歲錢」;其中「軒尼士XO」洋酒一瓶還是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全聯社」買的等情。 ㈡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⑨第223至236頁),亦具結證稱確實曾接獲己○○所撥打的電話告知自己其剛從被告丑○○的住處出來,送了被告丑○○現金一萬元及「軒尼士XO」洋酒一瓶,還向被告丑○○表示「這是小弟給大哥的壓歲錢」。 ㈢證人己○○與戌○○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95年2月2日上午10時36分16秒至43分53秒,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要內容如下─ 【陳】:我現在已離開丑○○這邊,剛才打電話給你沒有通。 【范】:我打電話也沒有通。 【陳】:我到芎林這裡的全聯社買一瓶XO啦,就是「軒尼士XO」買一罐,然後包一個一萬元紅包給他,因為建管是我的衣食父母啊,我進去的時候,他把酒接過去時我就很快的把紅包塞給他,坐下來跟他聊聊我就走了,我說這是小弟給大哥的壓歲錢。 【范】:哈哈,壓歲錢! 【陳】:是啊,他有時對我也蠻關照的。丑○○的人有時比較固執,但私下跟他拜託有時候還是會通融,像有些勘驗的,因為建設公司要趕時間,如果你不抽驗就可以馬上灌漿,但要抽驗的話就要等個二天、三天的,麻煩,建設公司就是不能等,所以有時就會這樣去拜託。 【范】:他的一句話啊。 由該通電話可知: ⑴電話是在證人己○○一離開被告丑○○的住處後就撥電話給戌○○,故己○○造訪的時間點應該就是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 ⑵譯文內容與證人己○○、戌○○二人分別在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 ㈣己○○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管制表一本,證明:己○○建築師事務所確實受委託規劃不少屬於新竹縣政府建管課管轄之建案。 2.被告丑○○雖一再辯稱:那天是大年初四,我去義民廟拜拜,不在家,己○○不可能來送東西給我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之農民曆對照,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當天係農曆的正月初五,並非被告丑○○所稱之初四,此有中央氣象局網站所列印之九十五年二月份月曆、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各一紙附於本院卷⑧第231、232頁可憑,被告所述已有未合。況,依己○○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管制表內之記載可知,該事務所的收案量不低,且幾乎全數在新竹縣境內,證人己○○、戌○○亦已清楚證述己○○確實有在九十五年之農曆年期間至被告丑○○住處致贈現金一萬元及「軒尼士XO」洋酒一瓶,再對照上開通聯譯文的上下文(詳見偵查卷),當時戌○○正在等待己○○的電話準備一同出門辦事,又因電話一度無法接通而短暫失聯,中途若無此事,證人己○○應不致於耽誤時間,可見其應確實在段時間去造訪被告丑○○並送禮,才會在結束行程後與戌○○聯絡而提及、解釋此事,從而被告丑○○確有收受己○○所致贈之現金一萬元紅包及「軒尼士XO」洋酒一瓶,應堪認定,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己○○致贈的現金一萬元及「軒尼士XO」洋酒一瓶應未有對價關係,屬於年節饋贈─ 證人己○○在與戌○○的通話中已清楚表示送上開禮品與紅包給被告丑○○是為了與建管課長身分的丑○○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所以做一個禮貌性的拜訪,也想表達在職場上丑○○這段時間對我的照顧,過去也會送,只是不是每年過年都會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⑧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且前述送禮金與禮品的時間係在農曆年期間,可證己○○代表己○○建築師事務所係為了與被告丑○○建立良好的關係,方便以後工地抽查勘驗的順利,才於年節時間送禮金給被告丑○○,並非為了特定之個案來致送禮金、禮品,是以,己○○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而其致贈之禮金與其被告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要與賄賂不同。 4.綜上所述,被告丑○○未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應誠實清廉、不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固有可議之處,惟此為行政懲戒之問題,尚難因被告丑○○之行為不當,遽認其涉有收受賄賂罪,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己○○建築師事務所係基於特定個案致送禮品、禮金,顯難認己○○或己○○建築師事務所有行賄之故意,且其交付之財物與被告丑○○之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貪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丑○○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對被告丑○○為無罪之諭知。 六、酉○○建築師事務所行賄部分─ (一)按,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而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自應具體地包括:「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法、觸犯某特定罪刑在法條上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的行為」,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具體、特定、明確,被起訴者亦才清楚自己要如何答辯,法院亦才了解要如何進行審理該個案;而證據之提出,自應與起訴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為已足。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中,有①起訴書證據編號六㈠之酉○○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登記簿二本,②編號六㈡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建造執照影本,與③補充理由書五所附之證33至57之資料。 1.②與③部分,其實僅是各個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部分卷宗影本及該申請案最後取得之建造執照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酉○○建築師事務所有為前開個案以其事務所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且其中有部分案件,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由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證人即同時為該事務所跑照之宇○○與亥○○二人(見本院卷⑧第98 至109頁、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之審理筆錄)後,已經確認並非由證人申○○負責跑照,蒞庭之公訴人並以補充理由書二十予以刪除,起訴事實僅餘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二編號1、2、 3、4、5、7、8及附表三編號 6、7、8(詳後附之附件二)之案件認係由證人申○○跑照並利用跑照的機會行賄被告丑○○、辛○○及丁○○;然,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二編號1、2、3、4、5、7、8及附表三編號6、7、8號所相對應的證33至43、49至51號卷宗資料,僅能證明酉○○建築師事務所有申請上開建造執照,並由證人申○○負責跑照。 2.①起訴書證據編號六㈠之酉○○建築師事務所案件登記簿二本,是該事務所內的檔案簿,其上只有記載建案名稱,且是公開的,就放在事務所內,看是誰接的案子就由誰寫上去等情,已據證人申○○、酉○○分別證述在卷,且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是以,酉○○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登記簿亦僅能證明酉○○建築師事務所有承辦登記簿內之案件。 (三)在人證部分,證人申○○之證詞雖經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然其證詞之證明力強弱仍須在客觀上予以檢驗,並非一經認定有證據能力即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經查: 1.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內容差異頗大,證人申○○於偵查中乍看下雖曾具結指證被告丑○○、辛○○及丁○○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之前作過上開指述,或許被告三人曾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但證人申○○承受某方面的壓力而改口,然,細觀本院勘驗證人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逐字譯文內容,偵訊的過程中多半是由檢察官問了一大串之後,證人申○○始簡單回應:大概、可能‧‧‧的不確定回覆(詳見本院卷⑧第158至168頁之逐字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幾項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的訊問內容節錄如下(檢,即檢察官;證,即證人申○○)─ ⑴就「犯罪時間即證人申○○的行賄時間」部分: ①【九十二年行賄的部分】 檢:也是從九十二年以後有跑照就開始給他們嗎? 證:對。 檢:那你九十二年有給他們行賄的這些錢,有幾件?有哪一個案件?建案? 證:嗯,沒什麼印象。 檢:要回去查一下資料才知道是吧? 證:資料的話... 檢:建案? 證:可能就只有我們的檔案庫... 檢:就九十二年你們辦的建案多嗎?九十二年,幾件?證:九十二年,要回去看才知道。 檢:要回去翻一下建案才知道、要回去翻一下資料才知道。 證:對。 檢:九十二年有幾件?大概有幾件? 證:沒有印象,要回去看。 ②【九十三年行賄部分】 檢:要查。那九十三年呢? 證:也要回去看才知道,因為我案件就是,處理掉就以後,就是處理掉沒有去記。 ③【九十四年行賄部分】 檢:九十四年就比較有印象? 證:九十四年目前大概只有幾件而已啦。 (檢察官向書記官提示:問,那九十四年呢?) 檢:你在縣調站說有五、六件是吧? 證:印象中啦。 檢:就是辛○○的部份就五、六件,丁○○部分也是五、六件嘛? 證:對,印象中啦! 檢:辛○○的部分印象中有五、六件? 證:是(點頭)。 檢:丁○○也是嘛? 證:嗯(點頭)。 ⑵就「行賄的金額與對象」部分: ①檢:你每次就是給他多少錢呢? 證:三到五千元不等。 檢:那建案的名稱呢?印象中呢? 證:要看才知道。 檢:那你說三月二十日是怎樣?兩件嘛? 證:對,建照。 檢:兩件合起來嗎? 證:嗯,分開的。 檢:分開的?一件多少?給辛○○? 證:就兩件五千元。 檢:兩件合起來?還是一件五千元? 證:兩件。 檢:合起來五千?你說跑哪兩件? 證:就一個山崎,消防局的山崎分隊還有縣警局山崎派出所。 檢:兩件建照? 證:對。 檢:合起來,就是交給他?是一起給的嗎? 證:對。 檢:你為什麼對三月二十號特別有印象? 證:前幾天的事而已。 檢:那你說這是最後一次嗎?那上一次呢?三月二十號之前呢? 證:嗯,三月二十號之前的,沒有,他們沒有分到。 檢:今年還沒有嗎? 證:對。 檢:那去年的呢?辛○○的部份 證:去年? 檢:就你印象中。 證:印象中變成說我要看... 檢:五、六件,要調一下資料才有,就對了? 證:對,對,對。 ②檢:那丁○○呢? 證:也是要看看那個簿子才會。 檢:那今年有丁○○承辦的嗎? 證:今年沒有。 檢:那去年呢?也是有五、六件左右是吧? 證:印象中有。 檢:那你每件給丁○○多少錢? 證:就是大概三千塊左右。 檢:三千塊左右?是三到五千還是三到? 證:就是三到五千不等。 檢:三千元到五千元不等喔? 證:對。 檢:好,今年都還沒有案件是分給丁○○就對了? 證:對。 檢:丁○○最後一件是什麼時,哪一件呢?你印象中呢? 證:印象中,最後一件,現在想不起來了。 檢:那調資料?你自己都有整理就對了? 證:沒有,我們事務所有一本那個檔案簿,那就是只有記載那個名稱而已啊。 檢:要調檔案簿後,才知道? 證:嗯,嗯,才會有印象。 檢:那個檔案簿是你在管的嗎? 證:沒有,就公開的啊。 檢:你填的嘛? 證:不一定,就是看誰接的案子就誰寫。 檢:你這些錢都是寫公關費還是寫什麼? 證:這個不會記載。 檢:不會記載? 證:對。 ③檢:那,丑○○的部份呢?九十四年間有幾件呢? 證:那個也是要看我那個... 檢:大約? 證:大約喔,大約就大概二到三件。 檢:二到三件。是屬於公眾使用的建照申請案是嗎? 證:對,對。 檢:什麼時,嗯,那個時候必須要由他交、呈核給工務局長,所以你才會去找他就對了? 證:對。 檢:每件都有交付給他五千塊? 證:(點頭) 檢:那今年呢? 證:今年沒有。 ⑶就「交付地點」部分: 檢:你說你這個金錢或禮券,你、你交付給他們地點到底在哪裡?你禮券都是? 證:帶到辦公室。 檢:你禮券其他人看到? 證:不會啊。 檢:交給他們,其他人,交給他本人沒關係嗎? 證:沒關係啊。 檢:禮券比較沒關係就對了? 證:對啊。 檢:禮券你都是在辦公室交給他們本人嗎? 證:對啊。 檢:他們本人親收? 證:對。 檢:那現金的部份就比較不方便? 證:現金可能就是用信封袋裝著。 檢:那人多怎麼辦? 證:就是到外面。 檢:叫他們到辦公室外面拿給他們? 證:(點頭) 檢:原則上你都是用現金,信封袋裝著避免太過顯,避免太過引人注目嗎? 證:是(點頭)。 (檢察官向書記官提示:避免太引人注目。我是在他們辦公室交付。) 檢:如果辦公室人多的話,你就叫他們去辦公室外面再交給他們,就對了? 證:是(點頭)。 檢:你說你現,你在調查站說你現金,你都沒用信封啊,你都直接給現金啊? 證:那個可能,那時候問的時候,可能有... 檢:你說清楚嘛。 證:就是有用現,有用那個信封袋。 檢:可是你在縣調站說不是啊,你是,你沒有用信封或包裝,而是直接給現鈔的啊? 證:喔,那可能就是有一點... 檢:這個都有錄音錄影的你,仔細想,請你說清楚,你是直接給現金的是不是? 證:就是現金... 檢:還是都有?還是怎樣? 證:就是現金有用信封裝。 檢:然後呢?也有用,直接給現金沒有裝的嗎? 證:對,也是有。 檢:也有就對了? 證:對。 檢:你說你給的那三到五千塊有時候有用信封裝,有時候沒有,就對了? 證:對。 檢:你在縣調站說都沒有啊,你都直接給現金啊? 證:那可能有漏掉。 檢:那他們收到以後就直接放到口袋裡面嗎? 證:是。 2.檢察官於全案的偵查過程中僅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詢問過證人申○○一次,而在該次訊問過程中,證人申○○其實對於很多問題都表示不太記得、不太清楚,如上所述,最後檢察官雖要求證人申○○帶著調查員回去事務所找出證人申○○所謂的資料(見本院卷⑧第168 頁背面最後一個問答),然至此即未見到檢察官有何再訊問的內容或有其他補強之偵查動作,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書及事後由蒞庭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五雖有列出行賄時間、地點等附件,惟有記載特定時間者顯係以卷宗內承辦人之用印日期為據,地點亦非依證人申○○之陳述,最主要的是證人申○○其實並未具體、特定地在該次偵訊時指證被告丑○○、辛○○或丁○○分別在何時、何地、收賄之情節,檢察官以上開不確定、可能有的訊問結果即籠統地記載證人申○○「根據工程造價及規模大小行賄,大的建築案行賄金額為五千元,小的建築案行賄金額為三千元,其中有酉○○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案件可查之行賄日期、行賄地點、行賄人及建案名稱詳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率而起訴,證人申○○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以使作為認定被告三人有收受賄賂之證據。 3.公訴人稱證人申○○以大的建築案行賄金額為五千元,小的建築案行賄金額為三千元方式行賄被告三人,惟,扣案之附件二之建造執照案卷(扣押物品清單㈡、共六箱、編號01至66號)中並無法看出何建案為公訴人所稱之「大」,何建案為「小」,且證人申○○就檢察官訊問到被告辛○○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收賄部分係陳稱:二件給五千(見本院卷⑧第165 頁正面第14至17行),於此亦與公訴人認定之事實矛盾;況,證人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亦清楚證述其主持之建築師事務所的案件並無大、小之分,而證人申○○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無法明確說出如附件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建案到底各行賄多少金額予承辦之公務員,於本院審理時則完全否認有行賄予被告三人之情節,是以,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五來補充原起訴書所列附件之內容,然未指出具體的認定建案大小之標準,附表內所列之三千元或五千元恐係單憑直覺,尚不足以認為有足夠之證據來支持其事實的認定。 4.經傳訊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酉○○到庭作證,其證稱:申○○只是該事務所負責擔任跑照人員之一,其並未指示申○○向建管人員行賄,以取得建築執照等語。則事務所之負責人酉○○若未授意證人申○○行賄,證人申○○自無可能自費行賄,亦無向建管人員行賄之必要,其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丑○○、辛○○及丁○○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丑○○、辛○○、丁○○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就被告丑○○、丁○○二人此部分被訴之事實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辛○○被訴之此部分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榮耀世紀」核發建造執照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依法告發部分: 一、被告子○○、甲○○二人被訴之「榮耀世紀」籌設許可函之核准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既經認定無罪,而京和建設公司亦確實有致贈一百萬元至被告子○○住處,被告甲○○所退還、請證人寅○○轉交給京和建設公司的一百萬元既然證人寅○○已自承為其所私下花用,此部分是否涉犯其他罪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訴追。 二、就「悅榕案」使用執照行賄被告辛○○部分,東聯營造公司之蔡玉安亦係共同正犯,此部分待被告卯○○、庚○○、己○○、壬○○四人經協商判決後(公訴人已經向本院聲請認罪協商,見本院卷⑬第125 頁之聲請書),其餘之共同正犯亦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Ⅱ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Ⅱ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表一: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辰○○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額 │建照名稱 │備註 │ │號│時間│ │ │ │ │ ├─┼──┼──┼───┼─────┼──────────┤ │1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3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4 │88年│新竹│5,000 │新樂國小建│⒈扣押物編號11,第70│ │ │08月│縣政│ │照執照申請│ 頁: │ │ │19日│府建│ │案(88年第 │①於「八月19日」欄中│ │ │ │管課│ │829號建照 │ 登載「新樂國小、羅│ │ │ │辦公│ │執照) │ 5,000。」 │ │ │ │室 │ │ │②「八月23及25日欄中│ │ │ │ │ │ │ 登載「新樂國小建照│ │ │ │ │ │ │ 。」 │ │ │ │ │ │ │⒉證明己○○、壬○○│ │ │ │ │ │ │ 為核發新樂國小建照│ │ │ │ │ │ │ 執照行賄課長辰○○│ │ │ │ │ │ │ 5,000 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11) │ ├─┼──┼──┼───┼─────┼──────────┤ │5 │91年│新竹│4,500 │劉清波使用│⒈扣押物編號07,第00│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123 頁,「管理費91│ │ │ │府建│ │(91年第451│ 」欄登載「24、劉清│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波」;「交際費及技│ │ │ │辦公│ │) │ 師費」欄登載「陳、│ │ │ │室 │ │ │ 羅,4,500 」。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45頁│ │ │ │ │ │ │ 工程編號01029 「起│ │ │ │ │ │ │ 造人托兒所─劉清波│ │ │ │ │ │ │ 」。 │ │ │ │ │ │ │ 證明己○○、壬○○│ │ │ │ │ │ │ 為劉清波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戊○○、羅│ │ │ │ │ │ │ 昌傑二人4,500 元之│ │ │ │ │ │ │ 事實。 │ │ │ │ │ │ │4、證明己○○建築師 │ │ │ │ │ │ │ 事務所承攬新竹縣 │ │ │ │ │ │ │ 芎林鄉公所托兒所 │ │ │ │ │ │ │ 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 │ ├─┼──┼──┼───┼─────┼──────────┤ │6 │91年│新竹│4,000 │劉邦造建造│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欄│ │ │ │府建│ │(91年第102│ 登載「25、劉邦造」│ │ │ │管課│ │號建造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陳、羅,│ │ │ │室 │ │ │ 4,000」。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47│ │ │ │ │ │ │ 頁,工程編號1047登│ │ │ │ │ │ │ 載「起造人劉邦造」│ │ │ │ │ │ │ 。 │ │ │ │ │ │ │⒊證明己○○、壬○○│ │ │ │ │ │ │ 為劉邦造建造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戊○○、羅│ │ │ │ │ │ │ 昌傑二人4,000 元之│ │ │ │ │ │ │ 事實。 │ │ │ │ │ │ │⒋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於90年間即承攬│ │ │ │ │ │ │ 起造人劉邦造建照案│ │ │ │ │ │ │ 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1) │ ├─┼──┼──┼───┼─────┼──────────┤ │7 │91年│新竹│2,000 │吳秀琴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欄│ │ │ │府建│ │(91年第033│ 登載「18、吳秀琴」│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羅,2,00│ │ │ │室 │ │ │ 0」。 │ │ │ │ │ │ │⒉證明己○○、壬○○│ │ │ │ │ │ │ 為吳秀琴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辰○○2,00│ │ │ │ │ │ │ 0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3) │ ├─┼──┼──┼───┼─────┼──────────┤ │8 │91年│新竹│2,000 │范煥土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於「管理費91」│ │ │ │府建│ │(91年第201│ 欄登載「19、范煥土│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 │ │ │辦公│ │) │ 費」欄登載「羅,2,│ │ │ │室 │ │ │ 000」。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47│ │ │ │ │ │ │ 頁,工程編號1067「│ │ │ │ │ │ │ 起造人范煥土」。 │ │ │ │ │ │ │⒊證明己○○、壬○○│ │ │ │ │ │ │ 為范煥土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辰○○2,00│ │ │ │ │ │ │ 0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於91年間即承攬│ │ │ │ │ │ │ 起造人范煥土使用執│ │ │ │ │ │ │ 照案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4) │ ├─┼──┼──┼───┼─────┼──────────┤ │9 │91年│新竹│6,000 │彭少煒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欄│ │ │ │府建│ │(91年第225│ 登載「15、彭少煒」│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技、羅,│ │ │ │室 │ │ │ 6,000 」。 │ │ │ │ │ │ │⒉證明己○○、壬○○│ │ │ │ │ │ │ 為彭少煒補習班之供│ │ │ │ │ │ │ 公眾使用執照申請案│ │ │ │ │ │ │ 行賄辰○○ 6,000元│ │ │ │ │ │ │ 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5) │ ├─┼──┼──┼───┼─────┼──────────┤ │10│91年│新竹│2,000 │彭鏡潮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欄│ │ │ │府建│ │(91年第330│ 登載「16、彭鏡潮」│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技、羅,│ │ │ │室 │ │ │ 2,000 」。 │ │ │ │ │ │ │⒉證明己○○、壬○○│ │ │ │ │ │ │ 為彭鏡潮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辰○○2,00│ │ │ │ │ │ │ 0元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6) │ ├─┼──┼──┼───┼─────┼──────────┤ │11│91年│新竹│2,000 │羅美芸等3 │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人使用執照│ 頁:於「管理費91」│ │ │ │府建│ │申請案(91 │ 欄登載「8 、鄭香坤│ │ │ │管課│ │年47號使用│ 」;於「交際費及技│ │ │ │辦公│ │執照) │ 師費」欄登載「建羅│ │ │ │室 │ │ │ 2,000 」。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47│ │ │ │ │ │ │ 頁,工程編號1046「│ │ │ │ │ │ │ 起造人羅美芸等三人│ │ │ │ │ │ │ ,接洽人鄭香坤」。│ │ │ │ │ │ │⒊證明己○○、壬○○│ │ │ │ │ │ │ 為鄭香坤委託辦理之│ │ │ │ │ │ │ 羅美芸、鄭遠明、鄭│ │ │ │ │ │ │ 遠東等三人使用執照│ │ │ │ │ │ │ 申請案行賄辰○○2,│ │ │ │ │ │ │ 000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於90年間承攬起│ │ │ │ │ │ │ 造人羅美芸等三人建│ │ │ │ │ │ │ 照案,該案由鄭香坤│ │ │ │ │ │ │ 與己○○建築師事務│ │ │ │ │ │ │ 所接洽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7) │ ├─┼──┼──┼───┼─────┼──────────┤ │12│91年│新竹│4,000 │萬善祠使用│⒈扣押物編號7,第123│ │ │間 │縣政│ │執照申請案│ 頁「管理費91」欖登│ │ │ │府建│ │(91年第289│ 載「23、萬善祠」;│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交際費及技師費」│ │ │ │辦公│ │) │ 欄登載「范、羅,4,│ │ │ │室 │ │ │ 000」。 │ │ │ │ │ │ │⒉證明己○○、壬○○│ │ │ │ │ │ │ 為萬善祠使用執照申│ │ │ │ │ │ │ 請案行賄辰○○等人│ │ │ │ │ │ │ 合計4,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8) │ └─┴──┴──┴───┴─────┴──────────┘ 附表二: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癸○○部分(*與【事實丁】重覆,應予刪除) ┌─┬──┬──┬───┬─────┬──────────┐ │編│行賄│地點│金 額│ 建案名稱 │ 備 註 │ │號│時間│ │ │ │ │ ├─┼──┼──┼───┼─────┼──────────┤ │1 │94年│縣長│20萬 │新竹縣文中│⒈扣押物編號2第140頁│ │ │10月│辦公│ │三新建學校│ 94年10月6 日登載「│ │ │06日│室 │ │工程 │ 17:30詹秘書(20萬 │ │ │ │ │ │ │ )」。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2第148頁│ │ │ │ │ │ │ 11月2 日登載「14: │ │ │ │ │ │ │ 30余校長」。 │ │ │ │ │ │ │⒊戌○○自94年11月 2│ │ │ │ │ │ │ 日15分55秒起至94年│ │ │ │ │ │ │ 11月4 日15分25秒止│ │ │ │ │ │ │ ,以00-0000000電話│ │ │ │ │ │ │ 與己○○通聯之通訊│ │ │ │ │ │ │ 監察內容。 │ │ │ │ │ │ │⒋證明己○○為爭取新│ │ │ │ │ │ │ 竹縣竹北市文中三學│ │ │ │ │ │ │ 校新建工程規畫案行│ │ │ │ │ │ │ 賄縣長秘書癸○○20│ │ │ │ │ │ │ 萬元請癸○○轉交縣│ │ │ │ │ │ │ 長子○○之事實。 │ │ │ │ │ │ │⒌證明己○○拜訪仁愛│ │ │ │ │ │ │ 國中校長巳○○之事│ │ │ │ │ │ │ 實。 │ │ │ │ │ │ │⒍證明己○○94年11月│ │ │ │ │ │ │ 2 日拜訪巳○○後,│ │ │ │ │ │ │ 旋即致電戌○○(03-│ │ │ │ │ │ │ 0000000 )談論行賄│ │ │ │ │ │ │ 癸○○20萬元情事及│ │ │ │ │ │ │ 與巳○○會談內容。│ └─┴──┴──┴───┴─────┴──────────┘ 附表三: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辛○○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 額 │ 建案名稱 │ 備 註 │ │號│時間│ │ │ │ │ ├─┼──┼──┼───┼─────┼──────────┤ │1 │88年│新竹│2,000 │黃錦煊、黃│⒈扣押物編號11,第49│ │ │06月│縣政│ │錦培自用住│ 頁,於「六月4 日」│ │ │04日│府建│ │宅案 (88年│ 欄中登載「黃錦煊(│ │ │ │管課│ │第574號建 │ 辛○○2,000)」。 │ │ │ │辦公│ │造執照) │⒉扣押物編號07第63頁│ │ │ │室 │ │ │ 登載「工程編號9903│ │ │ │ │ │ │ 8 黃錦培、黃錦煊自│ │ │ │ │ │ │ 用住宅」 │ │ │ │ │ │ │⒊證明己○○、壬○○│ │ │ │ │ │ │ 為黃錦煊、黃錦培自│ │ │ │ │ │ │ 用住宅案行賄辛○○│ │ │ │ │ │ │ 2,000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黃錦煊、黃│ │ │ │ │ │ │ 錦培自用住宅案之事│ │ │ │ │ │ │ 實。 │ ├─┼──┼──┼───┼─────┼──────────┤ │2 │88年│新竹│2,000 │彭國俊請領│⒈扣押物編號11,第50│ │ │06月│縣政│ │建照案 (88│ 頁,於「六月10日」│ │ │11日│府建│ │年第602號 │ 欄中登載「彭國俊、│ │ │ │管課│ │建造執照) │ 林德火、徐秀景、福│ │ │ │辦公│ │ │ 田寺案件追蹤,羅勝│ │ │ │室 │ │ │ 禮ok。林孔英蘭無農│ │ │ │ │ │ │ 舍證明ok」。「六月│ │ │ │ │ │ │ 11日」欄中登載「林│ │ │ │ │ │ │ 德火看現場郭光力(│ │ │ │ │ │ │ 2,000元)。彭國俊 │ │ │ │ │ │ │ 已簽出(辛○○2,00│ │ │ │ │ │ │ 0元)」。「六月14 │ │ │ │ │ │ │ 日」登載「林孔英蘭│ │ │ │ │ │ │ (丙○○)。林德火│ │ │ │ │ │ │ (郭光力)。福田寺│ │ │ │ │ │ │ (陳能書)。黃煥隆│ │ │ │ │ │ │ (陳技師)。彭國俊│ │ │ │ │ │ │ (羅課長)。」「六│ │ │ │ │ │ │ 月17日」登載「彭 │ │ │ │ │ │ │ 國俊建照領出」。 │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63頁│ │ │ │ │ │ │ 登載「工程編號9903│ │ │ │ │ │ │ 7 彭國俊自用住宅」│ │ │ │ │ │ │ 。 │ │ │ │ │ │ │⒊證明己○○、壬○○│ │ │ │ │ │ │ 自88年6 月10日至88│ │ │ │ │ │ │ 年6 月17日為彭國俊│ │ │ │ │ │ │ 申請建造執照案持續│ │ │ │ │ │ │ 與辛○○接洽,並於│ │ │ │ │ │ │ 88年6 月11日行賄黃│ │ │ │ │ │ │ 金球2,000 元,繼於│ │ │ │ │ │ │ 88年6 月17日獲得發│ │ │ │ │ │ │ 照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彭國俊自用│ │ │ │ │ │ │ 住宅案之事實。 │ ├─┼──┼──┼───┼─────┼──────────┤ │3 │88年│新竹│2,000 │黃錦煊、彭│⒈扣押物編號11,第62│ │ │07月│縣政│ │國俊開工案│ 頁,於「七月19日」│ │ │21日│府建│ │(88年第574│ 欄中登載「辛○○看│ │ │ │管課│ │及602號建 │ 現場,補黃錦煊、彭│ │ │ │辦公│ │造執照) │ 國俊開工案。」「七│ │ │ │室 │ │ │ 月21日」欄中登載「│ │ │ │ │ │ │ 出辛○○2,000。」 │ │ │ │ │ │ │⒉證明己○○、壬○○│ │ │ │ │ │ │ 為黃錦煊、彭國俊開│ │ │ │ │ │ │ 工案行賄辛○○2,00│ │ │ │ │ │ │ 0 元之事實。 │ │ │ │ │ │ │ │ ├─┼──┼──┼───┼─────┼──────────┤ │4 │88年│新竹│5,000 │千成建設公│⒈扣押物編號11,第72│ │ │08月│縣政│ │司建造執照│ 頁,於「八月24日」│ │ │24日│府建│ │申請案(88│ 欄中登載「辛○○、│ │ │ │管課│ │年第847號 │ 千成、5,000 交。」│ │ │ │辦公│ │建造執照)│ 第74頁,於「八月30│ │ │ │室 │ │ │ 日」欄中登載「領千│ │ │ │ │ │ │ 成、金剛寺建照。」│ │ │ │ │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73頁│ │ │ │ │ │ │ 工程編號98093、980│ │ │ │ │ │ │ 94,「起造人千成建│ │ │ │ │ │ │ 設公司」。 │ │ │ │ │ │ │⒊證明己○○、壬○○│ │ │ │ │ │ │ 為「千成」建設公司│ │ │ │ │ │ │ 建照核發案行賄黃金│ │ │ │ │ │ │ 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千成建設公│ │ │ │ │ │ │ 司建造執照申請案之│ │ │ │ │ │ │ 事實。 │ ├─┼──┼──┼───┼─────┼──────────┤ │5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6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7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8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9 │92年│新竹│2,000 │員東國中使│⒈扣押物編號13第96頁│ │ │06月│縣政│ │用執照案(│ 於92年6 月19日記事│ │ │19日│府建│ │92年第892 │ 登載「1球(員東)2, │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 000」 │ │ │ │辦公│ │) │⒉證明己○○、壬○○│ │ │ │室 │ │ │ 為員東國中建築發照│ │ │ │ │ │ │ 案行賄辛○○ 2,000│ │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PS.原起訴書(9)誤載為│ │ │ │ │ │ │ 「員東國小案」。 │ ├─┼──┼──┼───┼─────┼──────────┤ │10│92年│會勘│2,000 │林靜枝使用│⒈扣押物編號13第 112│ │ │08月│現場│ │執照案(92 │ 頁於92年8月6日記事│ │ │06日│ │ │年第858號 │ 登載「2辛○○2,000│ │ │ │ │ │使用執照) │ 車馬費林靜枝」。 │ │ │ │ │ │ │⒉丑○○扣押物編號01│ │ │ │ │ │ │ 「92年台灣省建築公│ │ │ │ │ │ │ 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執│ │ │ │ │ │ │ 照申請掛號名冊」日│ │ │ │ │ │ │ 期92年1月3日編號 6│ │ │ │ │ │ │ ,起造人「林靜枝等│ │ │ │ │ │ │ 5 件」「己○○」。│ │ │ │ │ │ │⒊證明己○○、壬○○│ │ │ │ │ │ │ 為林靜枝案行賄黃金│ │ │ │ │ │ │ 球2,000元之事實。 │ │ │ │ │ │ │⒋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林靜枝申請│ │ │ │ │ │ │ 建照執照案於92年 1│ │ │ │ │ │ │ 月3 日向新竹縣政府│ │ │ │ │ │ │ 提出申請掛號之事實│ │ │ │ │ │ │ 。 │ ├─┼──┼──┼───┼─────┼──────────┤ │11│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2│93年│新竹│5,000 │詠業公司使│⒈扣押物編號05第60頁│ │ │03月│縣政│ │用執照案( │ 93年3月9日登載「2.│ │ │09日│府建│ │93年第340 │ 桂美5,000詠業 球」│ │ │ │管課│ │號使用執照│⒉證明己○○、壬○○│ │ │ │辦公│ │) │ 為獲辛○○核發詠業│ │ │ │室 │ │ │ 公司廠房使用執照,│ │ │ │ │ │ │ 透過未○○行賄5,00│ │ │ │ │ │ │ 0元予辛○○之事實 │ │ │ │ │ │ │ 。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17) │ ├─┼──┼──┼───┼─────┼──────────┤ │13│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4│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5│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6│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7│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18│93年│新竹│3,000 │張豐麟申請│⒈扣押物編號05第60頁│ │ │03月│縣政│ │使用執照案│ 93年3 月11日登載「│ │ │11日│府建│ │(93年第 │ 1.桂美3,000 球張豐│ │ │ │管課│ │324號使用 │ 麟」 │ │ │ │辦公│ │執照) │⒉證明己○○、壬○○│ │ │ │室 │ │ │ 為獲辛○○核發使用│ │ │ │ │ │ │ 執照,透過未○○行│ │ │ │ │ │ │ 賄辛○○3,000 元之│ │ │ │ │ │ │ 事實。 │ ├─┼──┼──┼───┼─────┼──────────┤ │19│93年│新竹│5,000 │竹東國中建│⒈扣押物編號05第70頁│ │ │04月│縣政│ │案(93年第 │ 93年4月13日登載「2│ │ │13日│府建│ │519號使用 │ 桂美(球) 5,000,│ │ │ │管課│ │執照) │ (廣、竹東中)」。│ │ │ │辦公│ │ │⒉扣押物編號07第21頁│ │ │ │室 │ │ │ 工程編號4014「起造│ │ │ │ │ │ │ 人竹東國中守衛室整│ │ │ │ │ │ │ 修」、第17頁「工程│ │ │ │ │ │ │ 編號4095接洽人林聖│ │ │ │ │ │ │ 宗,起造人廣冠建設│ │ │ │ │ │ │ 」。 │ │ │ │ │ │ │⒊己○○於94年12月29│ │ │ │ │ │ │ 日10時8分5秒許,以│ │ │ │ │ │ │ 其所有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致電賴郁│ │ │ │ │ │ │ 成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察內容。 │ │ │ │ │ │ │⒋證明己○○、壬○○│ │ │ │ │ │ │ 為獲辛○○核發廣冠│ │ │ │ │ │ │ 建設公司、竹東國中│ │ │ │ │ │ │ 建案建造執照,透過│ │ │ │ │ │ │ 未○○行賄辛○○5,│ │ │ │ │ │ │ 000元之事實。 │ │ │ │ │ │ │⒌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廣冠建設公│ │ │ │ │ │ │ 司、竹東國中建案之│ │ │ │ │ │ │ 事實。 │ │ │ │ │ │ │⒍證明己○○為廣冠建│ │ │ │ │ │ │ 設公司連棟透天建案│ │ │ │ │ │ │ ,合計行賄辛○○約│ │ │ │ │ │ │ 5 萬元,其中包括本│ │ │ │ │ │ │ 件行賄5,000 元之事│ │ │ │ │ │ │ 實。 │ ├─┼──┼──┼───┼─────┼──────────┤ │20│93年│新竹│6,000 │帆億公司建│⒈己○○扣押物編號05│ │ │05月│縣政│ │造執照案(│ 第78頁93年5月3日登│ │ │03日│府建│ │93年第462 │ 載「1、桂美(球6, │ │ │ │管課│ │號建造執照│ 000 ,矽格、帆億)│ │ │ │辦公│ │) │ 」。 │ │ │ │室 │ │ │⒉押物編號07第17頁「│ │ │ │ │ │ │ 工程編號4096起造人│ │ │ │ │ │ │ 矽格宿舍新建」。 │ │ │ │ │ │ │⒊丑○○扣押物編號02│ │ │ │ │ │ │ 「93年台灣省建築師│ │ │ │ │ │ │ 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 │ │ │ │ │ │ 執照申請掛號名冊」│ │ │ │ │ │ │ 日期93年4 月30日編│ │ │ │ │ │ │ 號2 、起造人「矽格│ │ │ │ │ │ │ (股)等2 件」「陳│ │ │ │ │ │ │ 智淵金球(指定黃金│ │ │ │ │ │ │ 球承辦)」。 │ │ │ │ │ │ │⒋證明己○○、壬○○│ │ │ │ │ │ │ 為獲核發帆億公司及│ │ │ │ │ │ │ 矽格公司建造執照,│ │ │ │ │ │ │ 透過未○○行賄黃金│ │ │ │ │ │ │ 球6,000元之事實。 │ │ │ │ │ │ │⒌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帆億公司及│ │ │ │ │ │ │ 矽格公司建造執照案│ │ │ │ │ │ │ 之事實。 │ │ │ │ │ │ │⒍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帆億公司及│ │ │ │ │ │ │ 矽格公司建造執照案│ │ │ │ │ │ │ 於93年4月30日向新 │ │ │ │ │ │ │ 竹縣政府提出申請掛│ │ │ │ │ │ │ 號之事實。 │ ├─┼──┼──┼───┼─────┼──────────┤ │21│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2│93年│會勘│20,000│京和公司申│⒈扣押物編號5第110頁│ │ │08月│現場│ │請使用執照│ 93年8月18日登載「1│ │ │18日│ │ │案(93年第 │ 桂美20,000(京-使 │ │ │ │ │ │900號使用 │ 照球)」。 │ │ │ │ │ │執照) │⒉證明己○○、壬○○│ │ │ │ │ │ │ 透過未○○行賄黃金│ │ │ │ │ │ │ 球20,000元之事實。│ │ │ │ │ │ │PS1.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2,000】 │ │ │ │ │ │ │PS2.對照原起訴書 (21│ │ │ │ │ │ │ ) │ ├─┼──┼──┼───┼─────┼──────────┤ │23│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4│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5│93年│新竹│3,000 │邱柏瑋、張│⒈扣押物編號5第130頁│ │ │10月│縣政│ │進宏、黎媋│ 93年10月20日登載「│ │ │20日│府建│ │娓3戶申請 │ 2桂美 球3,000(邱 │ │ │ │管課│ │建照執照案│ 明春)」。 │ │ │ │辦公│ │(93年第 │⒉95/1/27 10:2:29至 │ │ │ │室 │ │1184(邱柏 │ 10:4:32壬○○09103│ │ │ │ │ │瑋)、1186(│ 99561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張進宏)、 │ 。 │ │ │ │ │ │1185(黎媋 │⒊扣押物編號07第19頁│ │ │ │ │ │娓)號建造 │ 「工程編號4065、40│ │ │ │ │ │執照)。 │ 70、4078、4079接洽│ │ │ │ │ │ │ 人邱明春」。 │ │ │ │ │ │ │⒋丑○○扣押物編號02│ │ │ │ │ │ │ 「93年台灣省建築師│ │ │ │ │ │ │ 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 │ │ │ │ │ │ 執照申請掛號名冊」│ │ │ │ │ │ │ 日期93年10月15日編│ │ │ │ │ │ │ 號4、5、6,起造人 │ │ │ │ │ │ │ 「張進宏、邱柏瑋、│ │ │ │ │ │ │ 黎媋娓」「己○○金│ │ │ │ │ │ │ 球(指定辛○○承辦│ │ │ │ │ │ │ )」。 │ │ │ │ │ │ │⒌證明己○○、壬○○│ │ │ │ │ │ │ 透過未○○行賄黃金│ │ │ │ │ │ │ 球3,000元之事實。 │ │ │ │ │ │ │⒍證明己○○、壬○○│ │ │ │ │ │ │ 為邱柏瑋、張進宏、│ │ │ │ │ │ │ 黎媋娓三戶申請使用│ │ │ │ │ │ │ 執照時,並委託彭寶│ │ │ │ │ │ │ 全以做照片變造像片│ │ │ │ │ │ │ 之方式通過勘驗之事│ │ │ │ │ │ │ 實。 │ │ │ │ │ │ │⒎證明己○○、壬○○│ │ │ │ │ │ │ 接受邱明春委託,分│ │ │ │ │ │ │ 別以張進宏、邱柏瑋│ │ │ │ │ │ │ 、黎媋娓三人為起造│ │ │ │ │ │ │ 人申請建照之事實。│ │ │ │ │ │ │⒏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邱柏瑋、張│ │ │ │ │ │ │ 進宏、黎媋娓三戶申│ │ │ │ │ │ │ 請建照執照案於93年│ │ │ │ │ │ │ 10月15日向新竹縣政│ │ │ │ │ │ │ 府提出申請掛號之事│ │ │ │ │ │ │ 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3) │ ├─┼──┼──┼───┼─────┼──────────┤ │26│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7│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8│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9│94年│新竹│3,000 │寶山農會變│⒈己○○之調查及偵訊│ │ │11月│縣政│ │更建造執照│ 筆錄。 │ │ │01日│府建│ │申請案(94│⒉94年11月01日10:14:│ │ │ │管課│ │年第408號 │ 37至10:18:54己○○│ │ │ │辦公│ │變更建造執│ (0000000000)打給范│ │ │ │室 │ │照) │ 玉燕(0000000000)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⒊證明94.11.01己○○│ │ │ │ │ │ │ 為寶山農會建造執照│ │ │ │ │ │ │ 變更設計申請案行賄│ │ │ │ │ │ │ 辛○○3,000 元之事│ │ │ │ │ │ │ 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7) │ ├─┼──┼──┼───┼─────┼──────────┤ │30│94年│新竹│10,000│京和建設公│⒈己○○、壬○○調查│ │ │11月│縣政│ │司榮耀世紀│ 及偵訊筆錄。 │ │ │01日│府建│ │建造執照申│⒉94年11月01日10:14:│ │ │ │管課│ │請案(94年 │ 37~10:18:54己○○0│ │ │ │辦公│ │第1320號建│ 000000000與戌○○0│ │ │ │室 │ │造執照) │ 000000000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⒊證明己○○為京和建│ │ │ │ │ │ │ 設公司榮耀世紀建造│ │ │ │ │ │ │ 執照申請案行賄黃金│ │ │ │ │ │ │ 球1 萬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8) │ ├─┼──┼──┼───┼─────┼──────────┤ │31│94年│新竹│5,000 │京和建設公│⒈己○○、壬○○調查│ │ │11月│縣政│ │司榮耀世紀│ 及偵訊筆錄。 │ │ │09日│府建│ │建造執照申│⒉94年11月1日10:14: │ │ │ │管課│ │請案(94年 │ 37~10:18:54己○○ │ │ │ │辦公│ │第1320號建│ 0000000000與戌○○│ │ │ │室 │ │造執照) │ 0000000000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 │ │ │ │⒊證明己○○、壬○○│ │ │ │ │ │ │ 為京和建設公司榮耀│ │ │ │ │ │ │ 世紀建造執照申請案│ │ │ │ │ │ │ 行賄辛○○5,000 元│ │ │ │ │ │ │ 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29) │ ├─┼──┼──┼───┼─────┼──────────┤ │32│94年│會勘│20,000│京瑞公司悅│、己○○、壬○○調查│ │ │12月│現場│ │榕建案使用│ 及偵訊筆錄。 │ │ │14日│ │ │執照申請案│、94年12月14日12:26:│ │ │ │ │ │(95年第 │ 50至12:30:58壬○○│ │ │ │ │ │001號使用 │ 000000000 打給陳智│ │ │ │ │ │執照) │ 淵0000000000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 │ │ │ │ │ │ │、證明壬○○為京瑞公│ │ │ │ │ │ │ 司悅榕建案使用執照│ │ │ │ │ │ │ 申請案行賄辛○○ 2│ │ │ │ │ │ │ 萬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30) │ ├─┼──┼──┼───┼─────┼──────────┤ │33│94年│新竹│50,000│京瑞公司悅│⒈己○○、壬○○之調│ │ │12月│縣政│ │榕建案使用│ 查及偵訊筆錄。 │ │ │26日│府建│ │執照申請案│⒉94年12月27日11:57:│ │ │ │管課│ │(95年第 │ 39~12:1:12己○○09│ │ │ │辦公│ │001號使用 │ 00000000打給戌○○│ │ │ │室 │ │執照) │ 0000000000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 │ │ │ │⒊卯○○扣押物編號01│ │ │ │ │ │ │ 筆記簿94年12月25日│ │ │ │ │ │ │ 登載「受款人:葉瑞│ │ │ │ │ │ │ 紅、支票號碼:WA40│ │ │ │ │ │ │ 20266;50,000」「 │ │ │ │ │ │ │ 95/1/4話轉50,000」│ │ │ │ │ │ │ 。 │ │ │ │ │ │ │⒋卯○○扣押物編號02│ │ │ │ │ │ │ 付款簽收簿42頁於94│ │ │ │ │ │ │ 年12月29日登載「葉│ │ │ │ │ │ │ 瑞紅、跑照交際費,│ │ │ │ │ │ │ 票據內容:票號WA40│ │ │ │ │ │ │ 20266 到期日94年12│ │ │ │ │ │ │ 月25日;金額50,000│ │ │ │ │ │ │ ;共10萬元,收款人│ │ │ │ │ │ │ :壬○○」。 │ │ │ │ │ │ │⒌證明己○○、壬○○│ │ │ │ │ │ │ 、卯○○、庚○○為│ │ │ │ │ │ │ 京瑞公司悅榕建案使│ │ │ │ │ │ │ 用執照申請案共同行│ │ │ │ │ │ │ 賄辛○○5 萬元,並│ │ │ │ │ │ │ 由京瑞公司撥款10萬│ │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PS.對照原起訴書(31) │ └─┴──┴──┴───┴─────┴──────────┘ 附表四: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戊○○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額 │建案名稱 │備註 │ │號│時間│ │ │ │ │ ├─┼──┼──┼───┼─────┼──────────┤ │1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2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3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4 │92年│新竹│4,000 │張秀美、林│、己○○扣押物編號13│ │ │05月│縣政│ │怡玲建造執│ 第88頁於92年5 月20│ │ │20日│府建│ │照申請案「│ 日記事登載「桂美( │ │ │ │管課│ │92年第487 │ 陳書4,000)」。 │ │ │ │辦公│ │(張秀美)、│、丑○○扣押物編號01│ │ │ │室 │ │488(林怡玲│ 「92年台灣省建築師│ │ │ │ │ │)號建造執 │ 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 │ │ │ │ │照」 │ 執照申請掛號名冊」│ │ │ │ │ │ │ 日期92年5 月16日編│ │ │ │ │ │ │ 號6 ,起造人「張秀│ │ │ │ │ │ │ 美、林怡玲3 件」「│ │ │ │ │ │ │ 己○○樞(指定陳能│ │ │ │ │ │ │ 樞承辦)」。 │ │ │ │ │ │ │、扣押物編號07第33頁│ │ │ │ │ │ │ 「工程編號3034起造│ │ │ │ │ │ │ 人張秀美、林怡玲」│ │ │ │ │ │ │ 。 │ │ │ │ │ │ │、證明己○○、壬○○│ │ │ │ │ │ │ 透過未○○行賄陳能│ │ │ │ │ │ │ 樞4,000元之事實。 │ │ │ │ │ │ │、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張秀美、│ │ │ │ │ │ │ 林怡玲申請建照執照│ │ │ │ │ │ │ 案於92年5 月16日向│ │ │ │ │ │ │ 新竹縣府提出申請掛│ │ │ │ │ │ │ 號之事實。 │ │ │ │ │ │ │、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張秀美、│ │ │ │ │ │ │ 林怡玲申請建照執照│ │ │ │ │ │ │ 案之事實。 │ ├─┼──┼──┼───┼─────┼──────────┤ │5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6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7 │92年│新竹│2,000 │新城國小建│、扣押物編號13第0110│ │ │07月│縣政│ │築線案(92 │ 頁於92年7 月30日記│ │ │30日│府建│ │第1078號建│ 事登載「戊○○2,00│ │ │ │管課│ │造執照案建│ 0(新城建築線)」 │ │ │ │辦公│ │築線部分) │ 。 │ │ │ │室 │ │ │、建造(執)照申請案案│ │ │ │ │ │ │ 卷92年7 月30日新城│ │ │ │ │ │ │ 建築線:創00000000│ │ │ │ │ │ │ 09號。 │ │ │ │ │ │ │、證明己○○、壬○○│ │ │ │ │ │ │ 為請領新城國小建築│ │ │ │ │ │ │ 線行賄戊○○ 2,000│ │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證明戊○○於92年 7│ │ │ │ │ │ │ 月30日承辦新城國小│ │ │ │ │ │ │ 建造執照案指定建築│ │ │ │ │ │ │ 線之事實。 │ └─┴──┴──┴───┴─────┴──────────┘ 附表五: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丁○○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額 │建案名稱 │備註 │ │號│時間│ │ │ │ │ ├─┼──┼──┼───┼─────┼──────────┤ │1 │92年│會勘│2,000 │詠業股份有│、扣押物編號13第0126│ │ │09月│現場│ │限公司(92 │ 頁於92年9 月16日記│ │ │16日│ │ │年第1048號│ 事登載「2黃2,000、│ │ │ │ │ │建造執照案│ 徐2,000、郭2,000。│ │ │ │ │ │水土保持部│ 」 │ │ │ │ │ │分) │、證明己○○、壬○○│ │ │ │ │ │ │ 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建造執照申請案於92│ │ │ │ │ │ │ 年9 月16日辦理簡易│ │ │ │ │ │ │ 水土保持會勘,並同│ │ │ │ │ │ │ 時行賄丙○○、郭方│ │ │ │ │ │ │ 吏各2,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2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附表六:己○○建築師事務所行賄丙○○部分 ┌─┬──┬──┬───┬─────┬──────────┐ │編│行賄│地點│金額 │建案名稱 │備註 │ │號│時間│ │ │ │ │ ├─┼──┼──┼───┼─────┼──────────┤ │1 │92年│會勘│2,000 │林榮火案( │、扣押物編號013第107│ │ │07月│現場│ │92年第815 │ 頁於92年7 月18日記│ │ │18日│ │ │建造執照案│ 事載「4丙○○2,000│ │ │ │ │ │水土保持部│ 林榮火」 │ │ │ │ │ │分) │、證明己○○、壬○○│ │ │ │ │ │ │ 為林榮火建案行賄徐│ │ │ │ │ │ │ 世憲2,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2 │92年│會勘│4,000 │梁少枝建造│、扣押物編號013第110│ │ │07月│現場│ │執照案(92│ 頁於92年7 月29日記│ │ │29日│ │ │年第875號 │ 事登載「丙○○4,00│ │ │ │ │ │建造執照案│ 0(梁少枝、蔡清標) │ │ │ │ │ │水土保持部│ 林榮火」。 │ │ │ │ │ │分) │、新竹縣政府調卷建案│ │ │ │ │ │楊黃玉英建│ 證物清單編號50、51│ │ │ │ │ │造執照案(│ 號卷所附92.7 .30辦│ │ │ │ │ │92年第811 │ 理梁少枝、楊黃玉英│ │ │ │ │ │號建造執照│ (蔡清標)簡易水土保│ │ │ │ │ │案水土保持│ 持會勘記錄。 │ │ │ │ │ │部分) │、證明己○○、壬○○│ │ │ │ │ │ │ 為梁少枝、楊黃玉英│ │ │ │ │ │ │ (蔡清標)於峨眉鄉農│ │ │ │ │ │ │ 舍興建案辦理簡易水│ │ │ │ │ │ │ 土保持申請案會勘時│ │ │ │ │ │ │ ,行賄水土保持案件│ │ │ │ │ │ │ 承辦人丙○○4,000 │ │ │ │ │ │ │ 元之事實。 │ │ │ │ │ │ │、證明己○○建築師事│ │ │ │ │ │ │ 務所承攬梁少枝申請│ │ │ │ │ │ │ 建照執照案之事實。│ ├─┼──┼──┼───┼─────┼──────────┤ │3 │刪除│ │ │ │依補充理由書五刪除 │ ├─┼──┼──┼───┼─────┼──────────┤ │4 │92年│會勘│2,000 │詠業股份有│、扣押物編號013第126│ │ │09月│現場│ │限公司 │ 頁於92年9 月16日記│ │ │16日│ │ │(92年第 │ 事登載「2黃2,000、│ │ │ │ │ │1048號建造│ 徐2,000、郭2,000。│ │ │ │ │ │執照案水土│ 」 │ │ │ │ │ │保持部分) │、證明己○○、壬○○│ │ │ │ │ │ │ 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建造執照申請案於92│ │ │ │ │ │ │ 年9 月16日辦理簡易│ │ │ │ │ │ │ 水土保持會勘,並同│ │ │ │ │ │ │ 時行賄丙○○、郭方│ │ │ │ │ │ │ 吏各2,000元之事實 │ │ │ │ │ │ │ 。 │ └─┴──┴──┴───┴─────┴──────────┘ 【附件二】 附表一:酉○○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丑○○部分 ┌─┬──┬───┬───┬────┬─────┐ │編│行賄│地點 │行賄人│建案名稱│大/小建築 │ │號│時間│ │ │ │案(型式/總│ │ │ │ │ │ │樓地板面積│ │ │ │ │ │ │㎡) │ ├─┼──┼───┼───┼────┼─────┤ │1 │92年│新竹縣│申○○│陳文川等│大 │ │ │08月│政府建│ │6戶建造 │(6層公眾店│ │ │間 │管課辦│ │執照案 │住/1382.3)│ │ │ │公室 │ │(92年第 │ │ │ │ │ │ │814號建 │ │ │ │ │ │ │造執照) │ │ ├─┼──┼───┼───┼────┼─────┤ │2 │92年│新竹縣│申○○│新竹縣警│大 │ │ │12月│政府建│ │察局六家│(3層公眾辦│ │ │間 │管課辦│ │派出所案│公室/2262.│ │ │ │公室 │ │(92年第 │01) │ │ │ │ │ │1350號建│ │ │ │ │ │ │造執照) │ │ ├─┼──┼───┼───┼────┼─────┤ │3 │94年│新竹縣│申○○│新竹縣警│小 │ │ │02月│政府建│ │察局五峰│(3層辦公宿│ │ │間 │管課辦│ │鄉○○段│舍/733.35)│ │ │ │公室 │ │案 │ │ │ │ │ │ │(94年第 │ │ │ │ │ │ │187號建 │ │ │ │ │ │ │造執照) │ │ ├─┼──┼───┼───┼────┼─────┤ │4 │94年│新竹縣│申○○│宜虹科技│大 │ │ │09月│政府建│ │股份有限│(7層公眾辦│ │ │29日│管課辦│ │公司建造│公室/1794.│ │ │ │公室 │ │執照案 │46) │ │ │ │ │ │(94年第 │ │ │ │ │ │ │1147號建│ │ │ │ │ │ │造執照) │ │ └─┴──┴───┴───┴────┴─────┘ 附表二:酉○○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辛○○部分 ┌─┬──┬───┬─┬────┬─────┬──────┐ │編│行賄│地點 │行│建案名稱│大/小建築 │備註 │ │號│時間│ │賄│ │案 (型式/ │ │ │ │ │ │人│ │總樓地板面│ │ │ │ │ │ │ │積㎡) │ │ ├─┼──┼───┼─┼────┼─────┼──────┤ │1 │92年│新竹縣│李│彭福麒案│小 │ │ │ │04月│政府建│清│(92年第 │(4層住宅 │ │ │ │15日│管課辦│華│286建造 │/330.92) │ │ │ │ │公室 │ │執照) │ │ │ ├─┼──┼───┼─┼────┼─────┼──────┤ │2 │92年│新竹縣│李│仟祥建設│大 │ │ │ │07月│政府建│清│公司案 │(9層公眾住│ │ │ │11日│管課辦│華│(91年第 │辦/2014.35│ │ │ │ │公室 │ │605號建 │) │ │ │ │ │ │ │造執照變│ │ │ │ │ │ │ │更設計) │ │ │ ├─┼──┼───┼─┼────┼─────┼──────┤ │3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4 │93年│新竹縣│李│安華建設│大 │ │ │ │01月│政府建│清│公司案 │(4層店住/ │ │ │ │09日│管課辦│華│(93年第 │1872.44) │ │ │ │ │公室 │ │125號建 │ │ │ │ │ │ │ │造執照) │ │ │ ├─┼──┼───┼─┼────┼─────┼──────┤ │5 │93年│新竹縣│李│廖細玉、│小 │ │ │ │07月│政府建│清│吳明光案│(1層店舖/ │ │ │ │08日│管課辦│華│(93年第 │323) │ │ │ │ │公室 │ │649號建 │ │ │ │ │ │ │ │造執照) │ │ │ ├─┼──┼───┼─┼────┼─────┼──────┤ │6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五刪除 │ ├─┼──┼───┼─┼────┼─────┼──────┤ │7 │94年│新竹縣│李│新竹縣警│小 │ │ │ │02月│政府建│清│察局五峰│(3層辦公宿│ │ │ │18日│管課辦│華│鄉○○段│舍/733.35)│ │ │ │ │公室 │ │案 │ │ │ │ │ │ │ │(94年第 │ │ │ │ │ │ │ │187號建 │ │ │ │ │ │ │ │造執照) │ │ │ ├─┼──┼───┼─┼────┼─────┼──────┤ │8 │94年│新竹縣│李│宜虹科技│大 │ │ │ │09月│政府建│清│公司案 │(7層公眾辦│ │ │ │29日│管課辦│華│(94年第 │公室/1794.│ │ │ │ │公室 │ │1147號建│46) │ │ │ │ │ │ │造執照) │ │ │ ├─┼──┼───┼─┼────┼─────┼──────┤ │9 │ │ │李│新竹縣消│ │1、行賄金額 │ │ │ │ │清│防局山崎│ │ 5,000元 │ │ │ │ │華│分隊、 │ │2、依補充理 │ │ │ │ │ │新竹縣警│ │ 由書二十 │ │ │ │ │ │察局山崎│ │ 擴張 │ │ │ │ │ │派出所 │ │ │ └─┴──┴───┴─┴────┴─────┴──────┘ 附表三:酉○○建築師事務所行賄被告丁○○部分 ┌─┬──┬───┬─┬────┬─────┬──────┐ │編│行賄│地點 │行│建案名稱│大/小建築 │備註 │ │號│時間│ │賄│ │案 (型式/ │ │ │ │ │ │人│ │總樓地板面│ │ │ │ │ │ │ │積㎡) │ │ ├─┼──┼───┼─┼────┼─────┼──────┤ │1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2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3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4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5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6 │92年│新竹縣│李│精華國中│小 │ │ │ │12月│政府建│清│吳兆德案│(2層公眾廚│ │ │ │10日│管課辦│華│(92年第 │房/101.59)│ │ │ │ │公室 │ │1336號建│ │ │ │ │ │ │ │造執照) │ │ │ ├─┼──┼───┼─┼────┼─────┼──────┤ │7 │93年│新竹縣│李│許黃秀珠│小 │ │ │ │03月│政府建│清│案 │(4層住宅/ │ │ │ │23日│管課辦│華│(93年第 │504) │ │ │ │ │公室 │ │299號建 │ │ │ │ │ │ │ │造執照) │ │ │ ├─┼──┼───┼─┼────┼─────┼──────┤ │8 │93年│新竹縣│李│賴炳惠案│小 │PS.原起訴書 │ │ │09月│政府建│清│(93年第 │(1層店舖/ │誤載為93公建│ │ │22日│管課辦│華│937號建 │496.88) │字第00980號 │ │ │ │公室 │ │造執照) │ │ │ ├─┼──┼───┼─┼────┼─────┼──────┤ │9 │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0│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1│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2│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3│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五刪除 │ ├─┼──┼───┼─┼────┼─────┼──────┤ │14│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 │15│刪除│ │ │ │ │依補充理由書│ │ │ │ │ │ │ │二十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