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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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