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仍駕駛W二-五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應補充、更正為「仍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零時許,駕駛金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W二-五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三號公路香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返回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翌日…」、第四行「一0三公里處」應補充、更正為「北向一0三點二公里處」;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許日安、彭志強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且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