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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林祐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 小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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