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貼有如附表二之近似商標之米酒壹仟捌佰肆拾捌箱(每箱貳拾肆瓶,合計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貳瓶)、米酒商標樣本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米酒類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明知其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仍基於擅自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並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期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七六、七七號所經營之龍鳳企業社,將其委託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某不詳生產收縮膜公司所印製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米酒商標圖樣,用以包裝於其所自行釀造之米酒瓶外,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生產之米酒係臺灣菸酒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米酒,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龍鳳企業社超額生產米酒量,遭行政院財政部國庫署撤銷其製酒執照,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已貼有如附表二之近似商標之米酒一千八百四十八箱(每箱二十四瓶,合計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瓶,其中四箱扣案、一八千百四十四箱委由案外人翁許緣保管)、米酒商標樣本十六張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自白明確。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菸酒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圖樣近似一節,並經告訴代理人蔡良行指證明確。 (三)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圖樣照片二、被告設計之米酒商標圖樣照片二幀附卷足稽。 (四)又被告所使用之商標確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情,亦有查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一紙在卷可佐。 (五)而對照前開照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可知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米酒商標圖樣之米酒字樣、稻穗圖形、顏色及外觀等均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近似,致一般消費者於購物時,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處斷。 (四)漏載起訴法條:聲請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連續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兼衡其所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已貼有如附表二之近似商標之米酒一千八百四十八箱(每箱二十四瓶,合計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瓶,其中四箱扣案、一八千百四十四箱委由案外人翁許緣保管),乃被告所製造生產,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米酒商標樣本十六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合約書二份、申請文件三份、設備資料一份及產銷月報表一份,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