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5391號),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95年度上職議字第9136號)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而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乙○○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而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 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