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9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3日16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12月11日11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一)於94年11月22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9巷2號查獲甲○○、蔡青龍、陳正龍、陳弘正及吳文良等人(上揭4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總計毛重為3.2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為0.4公克)、空袋1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器2個、裝置毒品用之灰色零錢包1個及塑膠和2個等物,並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又於94年12月10日,因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犯,為警緝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卷第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卷第44、62頁、9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卷第5、6頁)。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93 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至5頁)。
三、被告於94年12月11日11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之即於94年11月23日16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海洛因4包(總計毛重為3.2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為0.4公克)、空袋1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器2個、裝置毒品用之灰色零錢包1個及塑膠和2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分別係同案被查獲人蔡青龍、陳子龍及吳文良等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查獲人蔡青龍、陳子龍及吳文良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查獲照片7幀在卷足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惠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