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鼎程企業社」及「歐欣服飾」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參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初某日,在當時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街27號之工作場所,徒手竊取其雇主丁○○所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旋乙○○復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甲○○(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本案累犯)、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13時3分許及同年月9日14時11分許,先後二次至丙○○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78號「鼎程企業社」,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持乙○○竊取之上開信用卡,未消費,即以「鼎程企業社」之刷卡機先後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3萬元,再由丙○○扣除百分之8之費用,先後將1萬8,400元及2萬7,600 元交予乙○○、甲○○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並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於簽帳單上偽簽「丁○○」署押(每份簽帳單一式三聯,採複寫方式,其在客戶存查聯上偽造署押時,同時複寫在特約商店存查聯),以表示「丁○○」本人親自刷卡之意後,第1聯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第2聯由丙○○收存,第3聯寄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業務處理之正確性,而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誤為真正消費款項),據以撥付請款金額予「鼎程企業社」。乙○○復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甲○○於94年4月7日於歐欣服飾店內,以上開相同手法,至由姓名年籍不詳者經營之「歐欣服飾店」,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持乙○○竊取之上開信用卡,未消費,即以「歐欣服飾店」之刷卡機刷卡29,700元,再由「歐欣服飾店」扣除百分之8之費用,將27,324元交予乙○○、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簽帳單上偽簽「丁○○」署押,以表示「丁○○」本人親自刷卡之意後,第1聯交給該不詳成年男子,第2聯由「歐欣服飾店」收存,第3聯寄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業務處理之正確性,而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誤為真正消費款項),據以撥付請款金額予「歐欣服飾店」(「歐欣服飾店」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嗣因丁○○發現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後,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卡片遺失申告書1份、簽帳單3張及照片13張。
㈡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暨自白。
㈣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3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3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上開竊盜、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等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請求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云云。惟比較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其最高刑度雖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竊盜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尚有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選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依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論處,僅得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示,並無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選項,比較三者法定刑,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罰較重,是從一重處斷結果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謂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因刑法關於共犯、身分犯、連續犯及牽連犯等之規定均已於本次修法時予以修正,就修法前後之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
⒈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⒉牽連犯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在刑法修正後,因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將使得被告李保羅所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的三罪均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由以一罪論變成以三罪論,再定其應執行刑,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採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因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將使得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上開多次詐欺犯罪行為均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採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就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同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同年2月2日公布),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有關罰金刑部分,新法即無何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舊法之規定。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雇主信用卡,並與被告甲○○、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詐取款項,致銀行及丁○○受有損害,妨害他人財產、信用,並傷害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無法堅持被告乙○○等人之央求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時清償被害人款項,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五、沒收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三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予以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汪漢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