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應補充為「持往不知情之莊美虹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四七一號』之元大通訊行販賣,得款新台幣二百元均花用殆盡」;證據欄「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足參,竟不思悛悔,復為個人之利益,再度以行竊之方法,滿足自己所需,行為實在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