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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甲○○

      壬○○

      丑○○

      子○○

      庚○○

      卯○○

      辛○○

      寅○○

      丙○○

      丁○○

      辰○○

      己○○

      乙○○

      癸○○

上列被告因賭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丑○○、子○○、庚○○、卯○○、辛○○、寅○○、丙○○、丁○○、辰○○、己○○、乙○○及癸○○均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9 月24日20時起,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5700 元之代價,由甲○○提供位於新竹市○○路113 號前100 公尺處對面之鐵皮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現場擺設4 桌百家樂賭桌、1 桌天九牌賭桌,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聘僱壬○○擔任櫃檯、供賭客兌換籌碼;聘僱丑○○、子○○負責把風及控制現場人員進出;聘僱庚○○、卯○○、辛○○、寅○○、丙○○、丁○○、辰○○、己○○、乙○○、癸○○從事發牌及外場服務工作,供不特定人士,以撲克牌作為賭具,由現場之從業人員發牌,賭客以桌面上載有「莊」、「閒」、「合」之圖案押注,押注最少2至3千元,每桌每局最高下注金額不得逾15萬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先至櫃檯用現金換取籌碼或直接領取籌碼,待賭場結束時再計算輸贏之金額,另抽頭之方式為:如押中「閒」、「合」者,賭場不抽頭;如押中「莊」字,戊○○再從中抽取5 分之抽頭金。嗣於94年10月6 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郭仁寶、歐建平等46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正於上址參與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郭仁寶、歐建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查獲之賭客黃民豪、朱副彰、范綱淮、曾福村、黃思毅、李明仁、歐曉蒨、邱坤雄、林蘭芬、蔡榮松、張雅媛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扣案之其上記載「阿娥」姓名之薪資袋1 個」外,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戊○○、甲○○、壬○○、丑○○、子○○、庚○○、卯○○、辛○○、寅○○、丙○○、丁○○、辰○○、己○○、乙○○及癸○○等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經營上揭賭場所用或所得之物之物,應認為其所有,且均係供其和其餘共犯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數量
  1     薪資袋                      28個
  2     無線電機                    3 支
  3     計算機                      3 臺
  4     發牌機                      6 個
  5     百家樂遊戲規則廣告字幕      2 個
  6     下注標示牌                  5 個
  7     籌碼                        1 箱
  8     帳冊                        3 本
  9     撲克牌                      2 箱
  10    客戶結帳明細                3 本
  11    日報表                      2 張
  12    「董事長戊○○」之名片      2 盒
  13    百家樂賭桌桌布              4 張
  14    天九牌                      1 副
  15    電腦主機                    3 臺
  16    液晶螢幕                    2 臺
  17    監視器螢幕                  2 臺
  18    印表機                      2 臺
  19    點鈔機                      1 臺
  20    打卡機                      1 臺
  21    監視器鏡頭                  14支
  22    小費箱                      1 個
  23    筆記型電腦                  1 臺
  24    支出表                      11張
  25    鍵盤                        2 個
  26    滑鼠                        2 個
  27    客戶借支卡                  30張
  28    電腦打卡單                  14張
  29    無線電機                    1 臺
  30    名泉商行送貨單              1 紙
  31    客戶結帳明細單              4 紙
  32    REXON廠牌無線電話           2 支
  33    籌碼                        6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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