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信用卡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依報紙刊登廣告向民間貸款,進而依民間貸款業者之要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及申辦電話 語音密碼後,旋將該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等具有個人隱私之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以「弘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寄發宣傳單及「萬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獎通知書信件予乙○○,佯示乙○○中該公司第三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先撥打該宣傳單上所示臺灣地區兌獎專線0 000000000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專員 劉智倉」之成年男子聯絡,經核對身分及中獎安全號碼後,由另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自稱該公司財務部「主任林國慶」再以電話與乙○○接洽,偽稱須先匯款15%之稅金、臨時會員入會費,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匯入稅金(含手續費)七萬五千三百元至「主任林國慶」指定之帳戶(陳文豪帳戶);於同年月十、十一、十二日再匯入臨時會員會合計二十八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張健祥帳戶,金額分別為七萬元、十一萬元、十萬元);又另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女子自稱該公司彩票部「主任楊美珍」偽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會準備之六合彩活動,乙○○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再匯入投資費用六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周振勳帳戶),嗣因乙○○極需還錢,遂聽從「主任楊美珍」之建議,向刊登在同年月十六日自由時報廣告欄上「陳昌文律師事務所」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自稱「所長江主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八十萬元,「 所長江主任」佯稱須先匯保險費用確保風險,乙○○因而又限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七、十八日匯款三萬二千元及七千元至「所長江主任」所指示之帳戶(分別為王博弘、王宏仁帳戶),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匯入5%之保證金(即各四萬元)至指示之帳戶(王博宏帳戶)及上開甲○○於第一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請開設之帳戶內(嗣經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以甲○○所交付之電話語音密碼,將該筆四萬元之款項轉帳至陳德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予以提領);於同年月二 十日匯款法院公證費二萬五千元至指示之帳戶,嗣乙○○於匯款後與「江主任」無法聯絡,始之受騙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被告甲○○對於提供其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電話語音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人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稱:因信用卡問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遂依報紙刊登廣告向民間貸款,對方要求其至第一銀行開戶,對方還問電話語音密碼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向設址於花蓮市○○路二二號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申請開立,且同時申辦電話語音密碼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九四)一花密字第一五號函中所附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四)一花密字第七三二號函中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匯款四萬元入被告甲○○之前開帳戶內、再轉入陳德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之一、三四至三五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警刑字第○九二○○七三八七一號函、上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五一五號函中所附陳德聲開戶基本資料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四至二五、三一至三三頁),是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確有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甲○○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電話語音密碼等資料予「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仍提供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予「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前開「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以郵寄佯稱中獎之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匯款合計約六、七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是前開「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對被害人乙○○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至十九日連續多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專員劉智倉」、「主任林國慶」、「主任楊美珍」、「所長江主任」等成年人向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 0000號存摺帳戶及電話語音密碼等資料提供詐財之用 ,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因遭詐騙之款項達四萬元,且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書記管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