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95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95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吳麗華於民國94年8 月間為男女朋友,甲○○○、吳麗華為母女。吳麗華於94年間向甲○○○商借金錢,經甲○○○將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款卡交給吳麗華提領,其後乙○○亦向吳麗華借錢,吳麗華遂將上開提款卡交給乙○○,並告知乙○○密碼,經乙○○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將該提款卡交還給吳麗華。詎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8 月4 日至94年8月29日止,趁吳麗華外出將皮包置於2 人所同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320 巷3 號屋內之便,自吳麗華皮包內竊取上開提款卡後,再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連續犯罪意思,持上開提款卡,在居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內的自動提款機,持該竊得之提款卡及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提款機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乙○○之指示連續付款3,000 元不等之金額總計交付25筆金額,乙○○以此不正方法總計由自動提款機取得13萬5,996 元得逞,並將詐得之款項供己花用完畢。乙○○為免犯行被發覺,於每次得手後均將上開提款卡再放回吳麗華皮包內,致吳麗華未查覺。嗣後甲○○○於94年9 月4 日因需用金錢,向吳麗華索回上開提款卡,於提領時發現無錢可供提領,經乙○○坦承,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明細1 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竊得之被害人提款卡至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之方法未得被害人同意取得上開金額部分,另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分別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均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均論以一罪,並分別從連續竊盜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度。
3、牽連犯: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功能,輸入密碼後提領現金,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論處。
(二)科刑:審酌被告利用與女友共居一寢室之便,竊取女友母親之提款卡,並進而利用所知悉之該提款卡密碼,自提款機提領現金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