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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7日起,於新竹市○○區○○路6段182號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新竹站(下稱全國新竹加油沾)擔任中班加油員兼代理領班,服務時間為每日15時至23時,職司收取並保管營業款項及將營業款項繳入公司金庫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9月20日23時許,利用當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及保管之營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嗣經站長甲○○(亦為上述全國新竹加油站之訴訟委託告訴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50至51、57至58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至10、35至36、42頁)。

(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應徵資料表、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非正職員工僱用契約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全國新竹站94年9月20日泵島班報表、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0日交接班表各1份及現金明細表2紙(見偵查卷第13至22頁)。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全國新竹加油站之中班加油員兼代理領班,職司收取並保管營業款項及將營業所得繳入公司金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所得35,000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案被告僅侵占業務上執有之金錢1次,且侵占金額不多,以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罪刑甚重,不無可憫,苟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不僅未思盡忠職守,更罔顧雇主之信賴,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及保管之金錢,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犯罪後未主動出面解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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