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於95年1月16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35號前從綽號「阿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1月16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3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35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鈿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35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002950號鑑定通知書1件。
㈤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3日報告編號:CH/2006/106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記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所扣之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3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方鴻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